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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泉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泉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泉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復參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又在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再次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 本案犯行,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暨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施泉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泉州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女性友人住 處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於翌(20)日上午9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北安路689巷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泉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呼氣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交簡-133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明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向友人黃教維佯稱:其因擔任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 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 公司請款云云,委請黃教維先行刷卡購買尾牙餐券,致黃教 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夏 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下合稱本案餐券)交予倪明正,嗣 倪明正拒不還款,黃教維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教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倪明正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告以告訴人黃教維其負責規劃統籌尾牙 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而由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本案餐券交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借信用卡,告 訴人也是基於彼此情誼而同意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購買餐 券,伊也沒有不還款的意思,本案就是單純跟朋友借款、只 是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因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 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 再向富邦公司請款」等節,委請告訴人先行刷卡購買尾牙餐 券,告訴人並確有刷卡購買本案餐券交予被告等情,此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教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7至51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57至73頁),而被告於當時固有任職於富邦公司,但實際上 被告並未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亦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 動乙節,並有富邦公司112年7月7日富邦媒字第110號函可憑 (偵字卷第21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 至61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伊的朋友,被告突然於1 11年11月15日透過LINE向伊表示被告受到福利委員會委託去 購買富邦公司的尾牙餐券,但因沒有信用卡,無法一次支付 這筆款項,富邦公司也無法先行核銷,而委請伊代墊款項, 伊就在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8日和被告去夏慕尼新香 榭鐵板燒購買餐券50張、53張,由伊刷卡支付後,將餐券交 給被告,後續被告說富邦公司會於112年4月17日將該筆尾牙 餐券款項核銷給被告,但後來也沒有核銷,被告開始以各種 理由推託、訊息也不讀不回,伊向富邦公司確認後發現被告 並沒有受任福利委員規劃統籌尾牙活動,才驚覺詐騙等語( 偵字卷第49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 告確有透過LINE傳送:「我今天心情特差,被職場霸凌,我 雖然是福利委員,但居然叫我去買夏慕尼40張餐券,大家尾 牙用,雖然拿發票跟公司核銷,那最快1個月、最慢2個月, 我又沒有信用卡,是要逼死誰」(偵字卷第59頁),告訴人 遂表示願意幫忙刷卡購買餐券,後續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 「我不是跟你說我還要再買43張餐券嗎?現在變成要買53張 ,重點是如果有人沒有來的我要自己吸收,後來我去問其他 的福利委員,他們偷偷跟我說,先去造冊,然後每個人都簽 名,帳我一樣報103張的錢,不去的人就是我的小確幸,我 今天進公司就是在搞這些事情,所以原來大家擠破頭要當福 利委員,我在想說是不是要直接買滿53張,能幫忙嗎?」( 偵字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則表示需確認信用卡額度、研 究信用卡方案,後續同意再行為被告刷卡購買本案餐券,此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9至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佯稱「 因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 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公司請款」之不實 事項,以此委請告訴人刷卡代墊購買本案餐券,致告訴人誤 以為被告僅係代墊富邦公司尾牙餐券費用、日後可持發票向 富邦公司核銷,陷於錯誤,而購買、交付本案餐券予被告, 自屬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借信用卡,告訴人也是基於 彼此情誼而同意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購買餐券,伊也沒有 不還款的意思,本案就是單純跟朋友借款、只是民事糾紛云 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清楚證稱係因被告稱要為富邦公 司代墊尾牙餐券款項,始同意代為刷卡購買本案餐券,業如 前述,顯與被告所稱「單純跟朋友借款」不符。此外,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佯稱其擔任富邦公司 福利委員、需要購買尾牙餐券之經過外,後續告訴人於112 年3月3日向被告催款時,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佯稱:「而且 怎麼可能不理你,我還在等公司核發的錢還給你,會計已經 確認了,4月17日就會撥款」(偵字卷第69頁),告訴人持 續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詢問富邦公司尾牙款項核銷事宜時 ,被告亦佯以:公司核銷又延遲了云云(偵字卷第69頁), 告訴人並持續追問「公司核銷真的有這麼久嗎?都快半年了 」(偵字卷第73頁),可見被告自始均係以「為富邦公司代 墊款項」之不實內容欺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購 買、交付本案餐券,倘若被告確實僅係「單純跟朋友借款」 ,又何需一再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不實內容?益徵被告實際上 是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僅係短暫代墊富邦公司款項 ,藉此消除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債信疑慮,被告空言辯稱只是 單純跟朋友借款、只是民事糾紛云云,顯屬無據。再被告雖 辯稱:伊有問告訴人要買43張還是53張,伊有徵得告訴人同 意去購買餐券,伊說買53張伊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1,900 元,代表伊不是要詐欺取財、伊是要借信用卡云云(本院卷 第113頁),然查,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購買、交付本案餐券,縱令被告有詢問告訴人購買餐券數量 ,仍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所述之「賺11,900元」等語 ,揆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脈絡(偵字卷第63至64 頁),實際上被告指其可以透過賣出未參與尾牙同仁之餐券 獲益之事,仍係繫諸於「為富邦公司代墊款項」之前提所為 之詐術,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又被告稱:並非無意 願還款云云,僅係被告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成立無涉,是被告此節所辯,仍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度以不實事由委請告訴人二度刷卡購買、交付本案餐 券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 數罪,然由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在短時間 內以同一事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續,施 用詐術方式亦具有接續性,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被告為牟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佯稱「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公司請款」之方式騙取告訴人財物,詐得本案餐券103張(價值相當於122,570元)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情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67頁),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代理人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14頁),並審酌被告提出之家庭財產狀況文件(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詐得本案餐券103張(價值相當於 122,57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以122,57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其中被告已履行17,570元之給 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可證(本院 卷第87至88頁、第16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其餘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即105,000元,計算式:122,57 0-17,570=105,000),因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並無保 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 能導致重覆追償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地點 購入物品 金額 一 111年11月16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夏慕尼鐵板燒餐廳 50張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 59,500元 二 111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夏慕尼鐵板燒餐廳 53張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 63,070元

2024-10-17

TPDM-113-易-520-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洧 謝汩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 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濬洧、謝汩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濬洧、謝汩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 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 之追緝,渠2人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給予 之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決定將陳濬洧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由謝汩秝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14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統全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方式,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同年月17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Jia Li」佯 裝欲向臉書社團「2023兔寶寶媽媽Baby Habbit」賣家侯孟 琦購買商品,並約定以賣貨便交易云云,隨即佯稱無法順利 下單並傳送QR Code予侯孟琦,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係賣貨便官方客服,稱係因侯孟琦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 障條例,故訂單遭凍結,要求侯孟琦掃QR Code聯絡線上客 服云云,復佯裝711在線客服,對侯孟琦稱要恢復帳號權限 ,必須將侯孟琦之申請文件送至中國信託延吉分行云云,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侯孟琦,告以須簽署711賣 貨便三大保障云云,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侯孟 琦佯稱要輸入網路銀行以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侯孟琦陷於 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3 萬2,123元、1萬1,986元至陳濬洧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濬洧、謝汩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孟琦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被告謝汩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9 至161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4張 (偵卷第25頁)、被告陳濬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偵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遭詐騙而流落他人手中情形,亦所在多有,而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及提供兼職等廣告,對於亟需資金周轉及工作之市井小民,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固認該等案件之被告係以佯裝招募家庭代工之手段,向被告謝汩秝詐得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98、199至216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謝汩秝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已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並不相悖,自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主觀 上認識其等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 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事證認渠等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2人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渠等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 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 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 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檢察 官認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㈣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竟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 法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為憑(本院 卷第219頁),再被告謝汩秝係低收入戶且為肢體殘障人士 ,其與被告陳濬洧係倚賴榮民津貼、殘障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款度日,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 2人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63至65頁),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 間、無證據證明渠2人已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 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謝汩秝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27頁),被告陳濬洧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無業、在家照顧被告謝汩秝、已婚、需扶養被告謝 汩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2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渠等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 ,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前開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 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00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取對價(偵緝卷第35頁、本院 卷第225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7

SLDM-113-簡-21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茗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部分 之「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14張、偽造之車牌照片2 張」更正為「蒐證錄影截圖及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之APQ-701 9號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 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並參酌被 告自陳現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APQ-7019號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3、64頁),是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許茗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茗和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 監理站吊扣,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0日0時10 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14張、偽造之車牌照 片2張、被告以網路社群軟體購買車牌之對話截圖、資料報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簡-3763-202410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得財物 ,竟詐欺告訴人陸雨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另審酌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場,未盡其賠償之責,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中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經濟來源為姊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數筆詐欺、 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   被   告 張嘉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麟明知自身並無為陸雨婕完成油漆工程、亦無返還向陸 雨婕所借款項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在臉書社團名稱「油漆 工程,隔間批土與防水工程俱樂部」以帳號「張嘉麟」主動 聯繫陸雨婕,表示願承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油 漆工程,且向陸雨婕稱目前因缺少工程費用,要求陸雨婕先 行匯款工程款項,致陸雨婕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10 時27分,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6 千元至張嘉麟所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然此後張嘉麟即斷絕與陸雨婕之聯繫,陸雨婕始驚覺受 騙。 二、案經陸雨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先向告訴人拿了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雨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陸雨婕匯款明細、告訴人陸雨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等 被告前也是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不法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2024-10-16

TPDM-113-審簡-1851-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墨高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墨高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墨高慧與趙中一係鄰居,雙方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6月3 日晚上11時7分許,墨高慧行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1樓廣場(下稱本案社區廣場 ),而在與趙中一相向而過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還沒七月就看到鬼」一語(下稱本案言論)指稱趙中一, 足以貶損趙中一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中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墨高慧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已有證據能力之同意 (本院卷第64、94、9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論,惟矢口否 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為本案言論時,是背對告訴 人趙中一,與其相距至少二公尺,亦無四目相對,並不是對 其所說,當時係自言自語,或是對旁邊的人講,或是與朋友 以藍牙耳機通話中,或真的是看到鬼,此節自應由檢察官舉 證;又本案言論並非侮辱性言論,藝人吳宗憲的口頭禪也是 見鬼啦,這本來就是一個網路世代日常玩笑用語,故我並不 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論,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卷第8、58頁,本院卷第62、63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7、18、58、59頁), 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第92、105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本案言論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⒈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可見本案社區廣場僅被告、告訴人 和王凱平三人,王凱平先對迎面走來的告訴人打招呼並稱: 「今天真的太熱了。」此時被告亦走進本案社區廣場,並接 著說:「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當被告與 告訴人錯身而過時,被告雖未轉身當面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但剛講完上開言論,被告有稍微向右回頭看向告訴人方向 後,再繼續行走之舉,在上開過程中王凱平均低頭使用手機 等情(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參以一般人若在未指涉對象姓 名之情況下而欲偷偷辱罵、揶揄他人,往往會在說話時故意 不直視對方或故意朝向其他方向說話,並以該他人能聽得到 的方式述說,使他人得清楚聽聞,而其行為後又不免想要知 道因自己言語所引起他人難堪、生氣之成果,而從旁偷偷觀 察之行為常態,本案被告上開為本案言論之過程及講完本案 言論後稍微轉頭以眼角餘光偏向告訴人之舉動,正符合上所 述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可見被告本案言論係對告訴人所為。  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所稱係自言自語云云,果如此,又有 何需採與他人對話音量之必要,且從被告為本案言論前所言 :「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等語係承接王 凱平話語並予回應,突以同等音量並轉換為自言自語,亦顯 不合理,故此辯詞,自不足採。其又稱係對旁邊的人講云云 ,如前所述,本案社區廣場僅被告、告訴人及王凱平三人, 所謂旁人即係指王凱平,然王凱平於說完:「今天真的太熱 了。」一語並向告訴人打完招呼後,即低頭使用手機,而未 理會被告所言,足見本案言論並非對王凱平所為甚明,被告 此番辯詞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當時可能是以藍牙耳機與朋 友講LINE電話,本案言論是對其朋友所說云云,然倘當時被 告正與其朋友講電話,被告何以會對王凱平所言:「今天真 的太熱了。」為上開「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 。」等語之回應?益徵其所辯不實。至被告辯稱其係因見有 異象,始為本案言論,並要求應由檢察官證明並無此情云云 ,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被告舉動,並無突見異象之驚訝 舉動;且縱有所見,衡諸常情亦無大聲宣揚之必要,且所用 詞句亦不會採如本案言論一般,況此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態事 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此番「幽靈抗辯」亦無從 憑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以採信,而無從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被告所稱「還沒七月就看到鬼」一語,所謂鬼就是形容人死 後的狀態,為被告所明知,其亦明示其是指七月那種鬼,也 就是亡魂的意思(本院卷第96頁),從其語意,係指雖農曆七 月還未到,鬼門還未開,但已見告訴人這個亡魂之意,並隱 含其詛咒尚生存之告訴人死亡成為亡魂,而不是人之意於其 中,而貶抑告訴人之生存狀態,是此言論所攻擊者,已涉及 人之生存本質,所影響者顯非該人之虛名。被告雖以吳宗憲 之口頭禪亦為「看到鬼」,故該語並無侮辱之意云云。然一 般社會生中之「看到鬼」一語,與作為綜藝節目效果之「看 到鬼」一語,豈能等同視之?倘「看到鬼」一語在表意之脈 絡中,非作為個人發語詞或感嘆詞,而係用以針對他人者, 在我國社會一般通念,鮮有認為該語並非辱罵並意欲貶損他 人名譽之詞,且該語所指稱之對象,亦少有將之作為「沉浸 之悅耳音樂」而欣然接受,是本案言論對於被指稱者顯已非 主觀上名譽感情之損害,而足以生損害於被指稱者之社會名 譽,且如前述該語所隱含之咒人於死之意味,亦足以造成被 指稱者人格主體及生存地位遭貶抑之情形。  ㈣再從被告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告係在本案社區廣 場與告訴人錯身而過時無端的突發此語,未見被告當時與告 訴人有所衝突,而係在情緒下互罵所為,且此亦非被告為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所發,且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單 純就是辱罵告訴人,而不具任何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 ,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言 論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目的下所指之侮辱性言論,實甚 顯然。被告對此語之意思既係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 ,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  ㈤又所謂應觀察被告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所觀察之範圍並非 無邊無際,而係應就被告本案言論做成當下之情境、時空脈 絡、與告訴人之對話而為觀察,自不能將被告與告訴人間過 往所有紛爭、不滿情緒理解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指之表意脈絡一環,否則表意人豈不是能以其與被害 人過往之所有恩怨情仇作為其事後任意侮辱被害人之合理化 依據?從而,被告本案雖辯稱:「我已經從110年初,趙中 一濫訴,還包括他之後的誣告,我也知道他的心智狀態恐怕 出了問題,所以經常有認知偏差,加上他對我和該屆委員罷 免他一事,懷恨在心,也曾提告全部投罷免票的每一個人, 最後都不起訴,因為一切合法,為了保護我自己,如我所說 從110年初,他騷擾我,我因拒絕而被他告,之後我就再沒 跟他說話。」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堪認其與告訴人有長 期交惡之情事,然如前述,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未見告訴人 當時有刻意挑釁被告或與被告有所爭執等情,可見被告本案 言論僅係因對告訴人不滿,基於報復心理,無端而發,自無 從以被告長期與告訴人交惡,而合理化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行,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紛爭 ,不思尋求以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 情緒,基於報復心理,而無端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 ,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對年逾70歲之告訴 人以本案言論辱罵、指涉為亡魂,言論不堪,固對告訴人名 譽權貶抑之程度不輕;然衡酌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時間已晚 ,本案社區廣場所在住戶不多,且該言論係短暫之言語,存 續期間甚短,且不會留存而散布於外等情,故其責任刑之範 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並因其侵害程度之持續性、累積 性及擴散性較低,其刑之種類應擇定為罰金刑,較為妥適; 再衡酌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然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以前開狡辯之詞,意圖脫免罪責,顯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 誤,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一再指責告訴人之不是,而未見其對 自己所為之侮辱言論有任何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極度惡劣 ,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復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為報社記者、助理教授,現從事流行音樂教學、演 講、撰寫書籍,父母已過世,無需扶養之親屬,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易-680-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陞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 平北路口,闖紅燈左轉至延平北路後,執行交通勤務並穿著 警用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 江宗泰發現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法予以攔停並告知 前開交通違規事實,復經查詢發現黃政陞之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故擬製作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然黃政陞於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即屢稱要拒簽 、拒收、欲騎機車離開,江宗泰多次出言阻止,黃政陞置之 不理,並欲發動機車騎乘離去,江宗泰見狀乃上前伸手阻擋 ,黃政陞明知江宗泰係正在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逕自發動機車前行,不 慎碰觸江宗泰之右前臂,江宗泰伺機將黃政陞前開機車電門 上所插鑰匙1串拔除,以禁止其駕駛,黃政陞復承前犯意, 數次動手用力搶取江宗泰手中所持其鑰匙,於取回該機車之 鑰匙後,復坐上前開機車欲騎車離開,江宗泰再次上前阻攔 ,拉扯間再度遭黃政陞騎乘之機車觸及,黃政陞以前開強暴 方式妨害江宗泰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職務,並致江 宗泰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上 肢撕裂傷、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黃政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 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 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對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有所質疑(本院卷第55 、66頁),然該錄影檔案係基於密錄器機器之錄影功能攝錄 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 素,所拍攝及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 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 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依前開說明,當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至明;且該等錄影檔案,係現場處理之警員江宗泰以密錄 器拍攝,堪認取得方式並無不法;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 錄影畫面清晰、連續,並無中斷或剪接製作之情形,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55、 73至115頁;光碟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766號卷(下稱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闖紅燈 左轉遭警員江宗泰攔停並告以違規事實後,僅告知警員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即欲騎機車離開,然遭警員阻止,警員並拔 走其機車所插鑰匙,其有動手搶回鑰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騎機車撞警員,是他 自己跑來撞我,警員卻誣告我撞他;我身高與警員相當,依 我提出之相片,可知我站著時,我機車菜籃只到我手腕,傷 不到警員的手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至延平北 路,遭身著警察制服之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江宗泰發現並予以攔停,其依被害人要 求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被害人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即稱要拒簽、拒收,並欲騎 機車離開,經被害人查詢得知被告乃無照駕駛,即告知被告 並要求不得再騎機車,並會依法扣車、製單舉發,被告仍表 示拒簽、拒收,執意騎車離開,遭被害人阻止,被害人有從 被告機車電門上拔除鑰匙,被告多次動手搶回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6、68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至65頁),復經 本院勘驗被害人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含檔名「FILE0131 .MOV」、「FILE0132.MOV」、「FILE0133.MOV」、「FILE01 34.MOV」、「FILE0135.MOV」等5個錄影檔)確認無誤,有 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09648號函所附民生西路派出所113年3月17日勤務分 配表附卷可參(偵卷第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提出之檔名「FILE0131.MOV」、「FIL E0132.MOV」密錄器錄影檔,錄影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1至4 8、73至108頁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1至71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院雖亦有勘驗檔名「FILE0133.MOV」、「FILE0134.M OV」、「FILE0135.MOV」等錄影檔,然因內容與犯罪事實無 直接關連,故不予記載):  ⒈檔名「FILE0131.MOV」部分:  ⑴密錄器顯示時間113年3月17日44分58秒許,畫面中直行車道 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之路口轉 彎行駛至直行車道上,隨即警員江宗泰(勘驗內容皆以「警 員」記載)走至直行車道中吹哨攔停被告,被告則依警員指 示行駛至路緣處後煞停熄火,警員走至機車左側。對話內容 如下:   警員:紅燈左轉,有駕照嗎?   被告:沒帶   警員:唸就可以了   被告:D121   警員:121   被告:323235   警員:瞭解,摩托車是你本人的齁?   (警員走至機車尾處)   被告:我媽媽的   警員:OK,MBV   被告:用好了嗎?   警員:你是黃.....欸?   (隨即被告發動機車,並發出轉動油門之聲音,警員伸出左   手攔住被告並走至機車車頭處擋住被告)   被告:我配、我配合就只有這樣,這樣、這樣你就妨礙我自      由了,因為我已經告知你,我的那個身分,我已經讓      你掌握了。   警員:你給我熄火,我要開你單   被告:我拒簽拒收   警員:你還無照啦你在   被告:對啊,就拒簽拒收   警員:你給我熄火,你現在一走,我就給你妨害公務,你一      走我就妨害公務,啊你現在   被告:那我就告你妨礙自由   (以上如附件編號1至17截圖)  ⑵密錄器顯示時間45分53秒許,被告坐在機車上以腳將機車往 後移動1、2步,隨即將車頭往右轉,往右前方行駛約1步距 離,聽到一小聲「碰」,此期間警員均站在原處(如附件編 號18至23截圖)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你現在給我熄火,你現在熄火   被告:你沒有資格   警員:你現在   被告:因為我這個問題已經問過督察隊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   被告:你沒有資格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而且你會衝撞我,你這樣很危險,      你現在   被告:我倒車(臺語)你自己要過來的  ⑶密錄器顯示時間46分6秒許,被告再往後方倒車,隨即發出塑 膠碰撞、鑰匙晃動之聲音(如附件編號24至28截圖)   被告:搶   (被告向前伸出右手,欲抓取警員手中之鑰匙)   警員:請你下車,我叫人   被告:你不要   警員:我現在叫人,我現在要妨害公務逮捕你,你不要過來      。   ⑷被告生氣地將機車放下側柱停妥,下車走向警員,並以左手 指向伸出之右手,說「來來來來來,你最好給我扣起來,你 還我鑰匙」,再以右手抓向警員手中之鑰匙,隨即轉身將配 戴之手套脫下放置於車前置物籃,再轉身以右手食指指向警 員。   警員:你給我下來   被告:不、不然我到督察隊告你   (警員對講機發出聲音)   警員:好,來,我叫人過來   被告:好,來來來來來   警員:你妨害公務被辦的不夠就對了,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好好好好   警員: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好好好好,告我妨害公務,我看你用什麼告我妨害公      務   警員:你給我坐好,你給我坐好   被告:我不要坐,我要站著   警員:那你就站著,你給我站好   被告:你沒有資格啦   警員:你給我站好,我還要扣你的車,還想跑,還想衝撞我   (被告轉身拿取置放於車頭手機置物架之手機)   被告:我沒有要衝撞你,是你自己要,你是哪個分局的   警員:大同分局   被告:欸延平派出所嘛?   警員:民生西路派出所   被告:民生西路派出所     警員:黃政陞先生,你違規紅燈左轉   被告:嘿   警員:外加沒有駕照   被告:沒關係,好啊   警員:我現在要告發你   (以上如編號29至46截圖)  ⒉檔名「FILE0131.MOV」部分:   警員:請你冷靜,而且你不要再用車子撞我,不然我   被告:我沒有要撞你   警員:我會,你不要撞我,你剛剛   被告:我沒有要撞你   (密錄器顯示時間47分13秒許)   警員:你剛剛會撞我,你現在沒有撞我,不然你不要再有其      他的動作,不然我會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逮捕你(同      時被告伸出右手抓向警員拿著鑰匙的手,隨即向後拉      取後,隨後可見被告手上握著鑰匙),我已經跟你講 了,了解嗎?我已經跟你講了,你不要再跟我搶了(      被告隨即轉身走向機車,警員則拉住被告,被告甩開      警員的手坐上機車,警員則以左手勾著被告右手肘,      並以右手抵在被告胸前),請你離,你不要走喔。      (如附件截圖47至59)   警員:不要走喔   被告:你不要讓我又再受傷喔   警員:你再走,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   被告:那我再告你多一條   警員: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你信不      信我就直接逮捕你   被告:來啊,來來來來來,你手銬給我銬起來(臺語),     你手銬給我銬起來啊(臺語),來   警員:我等一下先管束你,(被告坐在摩托車上,身體向前      )你走開喔(警員將被告向後推開)   被告:我會告你妨害自由喔   (隨即被告下車走向路旁操作手機)   警員:好,來,你告我,拜託你告我   被告:好,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   被告:我絕對告你,來來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   被告:你的員編,我把你記下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你可以告我,你可以告我啊   被告:我絕對告你的   警員:我現在   被告:我不會怕你的   警員:我現在要先告發你   被告:沒關係,你做你的   警員向對講機:1500   被告:我拒簽拒收,等一下   警員向對講機:麻煩請呂景致(音譯)先來延二段133號   被告:好,我等你,來,然後你,等一下,我要拍你的那個      員編(被告持手機鏡頭照向警員)   警員:好啦,隨便你拍啦   (對講機對方回覆:延二133,收到)   被告:所以說你是不是,你要帶,你現在要帶我去民生派出      所嗎?   警員:什麼啦?   被告:你是要帶我去民生派出所嗎?   警員:我帶你去幹嘛?你現在再有進一步的行為,我就用妨      害公務逮捕你   被告:好,來來來來,我就   (被告轉身走向機車後坐於機車上)   警員:請你冷靜   被告:看你會不會逮捕我   警員:好   被告:你用什麼逮捕我,你最好非法拘禁我,這樣我   警員:好、好、好、好   被告:這樣我趁機剛好大敲你一筆   警員:請你先離開,請你先不要離開,請你先不要衝撞我   (警員左手仍持有被告部分之鑰匙)   被告:我沒有要衝撞你喔,衝撞你幹嗎啊   警員:請你不要發動車就好   被告:那我鑰匙你可以還我嗎?   警員:請你不要妨、妨   (被告以左手食指指向警員手上之鑰匙)   被告:這是我家鑰匙,你要   警員:請你   被告:你要去我家偷竊嗎?   警員:請你不要再騎車了,你沒有駕照你在騎什麼,你沒有      駕照你在騎什麼,你沒有駕照你在騎什麼啦   (被告向前伸出左手抓向警員手中之鑰匙)   被告:誰說沒有駕照不能騎車啦   警員:沒有駕照不能騎車啦,我還要扣你車啦,我還要扣你      車啦(放大音量)   被告:你憑什麼扣我   警員:我現在就扣你車啦   被告:好啊、好啊、好啊,來,鬧大,就鬧大,來來來,最      好把事情用大條(臺語)   警員:用大條(臺語)   被告:用大條,你沒對我,我我我(臺語)   警員:你就沒有駕照嘛,還在那邊講什麼啦,你就沒有駕      照,在那邊講甚麼啦,蛤,什麼啦   被告:沒關係,我陪你玩,要玩來玩   警員:隨便你玩啦   被告:我沒怕你   被告:還是到那個派出所   警員:都一樣啦   被告:好,那我現在跟你去   警員:好啊,你跟我的警車啊   被告:好啊   警員:我還是要把你的車給扣走,我要告發你,紅燈違、紅      燈左轉   被告:好啊,那個沒關係   警員:還有沒有駕照,我都會開   被告:那是你權力   警員:我都會開   被告:我我,那你   警員:我都會開啊   被告:你鑰匙還我   警員:我都會開啊,啊你不要走啊,不要再衝撞我了啊   被告:我没有要衝撞你   (密錄器顯示時間50分01秒許,警員將剩餘之鑰匙拿給被告 )   警員:好啊,啊你不要再,你不要再騎車   被告:齁齁,你把我東西弄壞   警員:你不要再騎車了   被告:我要求你賠償   警員:你不要再騎車了   (以上如附件編號60至71截圖)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警員,有於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在延平北 路2段處理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時我是在執行繞境告發違 規的勤務,剛好在延平北路2段路邊,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 民生西路違規紅燈左轉,就將被告攔下來,我查問被告的身 分證字號後,被告就要發動機車離開,我查詢被告資料,發 現被告沒有駕照,被告認為他沒有駕照也可以騎車,我有阻 止被告騎車離開,請他不要再騎車熄火、不要再繼續發動, 我在被告騎車時,從被告機車電門拔出鑰匙熄火,而取得他 的鑰匙,被告就跟我拉扯鑰匙,拉來拉去;我的目的是不要 讓他再繼續騎車,為了避免別人的危險以及我的危險,後來 他有搶回一半的鑰匙,那一半有機車的鑰匙,他打算再插入 機車,發動機車離開,我有阻止他,請他不要再騎車了,並 告知如果他執意騎車離開,可能會妨害公務,他比較不理會 我,沒有把我的話、警告當一回事,一樣要將機車騎走,他 有跟我爭執一下,但有讓我開完2張罰單,他拒簽拒收,之 後我就簡單跟他講一講,希望他不要再做違法、違規的事情 ,就請他牽車離開,他假意先牽機車一小段路,之後就騎走 ,在我還沒開罰單之前,我就已經將剩下的鑰匙也還給他了 。我的右前臂腹側擦傷,是因為在一開始我攔停時,被告堅 持要離開,他稍微往前時,我用手肘去擋機車,但他還是有 推我的力量,所以受傷;被告要騎車離開,我用手去擋他機 車,共有2次,第1次是密錄器錄影檔「FILE0131.MOV」約45 分53秒時,被告第1次要騎車離開時,第2次是密錄器錄影檔 「FILE0132.MOV」約47分25秒時,被告搶回鑰匙,要上車發 動機車離開時,這2次都有碰撞到診斷證明書所載我受傷的 部位,但我不確定傷是哪一次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 、64至65頁),核與前開密錄器錄影內容相吻合,堪以採信 。再者,被害人復證稱:案發隔天我才去驗傷,是因為案發 當天我是晚班,隔天早上下班後,在家裡洗澡時,才發現有 點痛,也有一點紅紅的,才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62頁), 而其於113年3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時, 確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3 8739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與其右前臂傷勢相片附卷可證 (偵卷第19至20、93至105頁),而觀相片所示其右前臂受 傷位置,確可能係以手阻擋被告機車時遭觸及所致,益證被 害人前揭所證屬實。至被告雖提出其站立於上開機車旁之相 片(本院卷第117頁),並稱:被害人與其身高相當,以其 機車之高度,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云云(本院卷 第70頁),然被害人當時既係為阻擋被告騎車離開,當無可 能如同被告所提出之相片般,雙手垂放於身側、挺身站直於 該機車旁,自非得以此相片即謂案發時被害人之右前臂無可 能遭被告之機車車身觸碰,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經被害人攔停後,明知被害人要依法當場掣單舉發,然僅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屢稱要拒簽、拒收,欲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經被害人多次要求停車、熄火,仍置之不理,並欲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被害人乃走至該機車前方伸手阻擋,被告猶逕自發動機車前行,不慎碰觸被害人之右前臂,被害人遂伺機將被告機車電門上所插1串鑰匙拔除,以禁止其駕駛,被告欲取回鑰匙,數次動手用力搶取被害人手中所持鑰匙,於取回該機車之鑰匙後,復坐上機車欲騎車離開,被害人再次上前阻擋,再度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觸及右前臂,致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以前詞置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上肢撕裂傷、擦傷」,然此僅為被害人就醫時所為主訴,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38739號函可稽(偵卷第92頁),而被害人實際所受傷勢,仍應以醫師診斷結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爰予以更正。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則分別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 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 式如下: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另同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前段、第18條規定「行為人有 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 並依下列規定處理:當場禁止其駕駛」。經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晚上係執行繞境違規取締勤務一情,業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其於值勤期間發現被告 違規騎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本有權主動舉發之,故被害人於案 發時係依上開法令,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職務之公務 員無訛,是其要求違規騎車之被告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製 單舉發,及見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車離開,而逕行拔 除其機車鑰匙以禁止其駕駛之舉,顯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8條規定,係屬依 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疑義;被害人所為既均係警察執行 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紀錄等任務所為之具體措施,被告身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人,自有服從義務。  ㈥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縱使被告主觀上無傷害警員身體之故意,然既以物理力之 行使,阻止警員執行公務,仍屬本項之強暴行為。本案被告 明知依法執行公務之被害人在其機車前方並伸手阻攔其離開 ,卻仍執意發動機車前行,致其機車不慎觸及被害人右前臂 ,之後又因欲再度發動機車離去時,遭被害人上前阻止,拉 扯間不慎觸及被害人右前臂,且其亦知悉被害人拔除且保管 其機車鑰匙之行為,乃為執行公務,卻多次動手以蠻力搶取 被害人手中所持鑰匙,自均屬於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施以有 形物理力之行為,以達阻止被害人執行其職務之目的,參諸 前揭說明,自該當「強暴」行為無訛,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明確。  ㈦末者,被告雖另稱:密錄器影像並無其最後要騎機車離開前 ,警員擋在我前面不讓我走,我每退一步,他就進一步,並 口說「不要撞我」、「你為什麼撞我」、「我就是要這麼講 」、「不然你咬我啊」的內容,可見密錄器影像有被剪接, 警員先把不利他的部分消除了,要進刑事局判讀有無遭剪接 過云云(本院卷第55、6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指 疑遭剪接之檔名「FILE0134.MOV」、「「FILE0135.MOV」」 密錄器錄影檔,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連貫,錄影畫面 無中斷情形,而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之密錄器錄影時間亦無 連續無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6頁),復有 前引本院勘驗本案5個密錄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 件錄影畫面截圖足佐,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何部分係經剪輯, 其空言為此抗辯,無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事實已明,無送 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請求實非可憑採 ,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反 省,經警當場發現欲製單舉發時,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以前述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加暴力,妨礙警員 執行職務,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殊值非難,又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不斷當庭咆哮、謾罵,絲毫未見悔意 ,且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衡以其前已因於112年間犯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卻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然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 服社會勞動役、等待分發中、未婚、須支付父母孝親費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2024-10-16

SLDM-113-易-537-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被 告 蕭健偉 具 保 人 黃謹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謹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191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健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 保人黃謹溪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其 釋放;嗣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另具 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 具保人均查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 63165號函及所附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9號卷一第 328、32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一第99、215、271 至279、303、305、32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二第2 1至25、75、7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SLDM-113-訴-64-2024101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沈良茜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訴訟代理人 陳厚任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3月2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起任職於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擔任兼職護士,自82年7月1日起轉為正式護士,並於109年3月20日自願退休,依退休金基數新臺幣(下同)5萬5,416元、工作年資基數32,受領被告支付之退休金177萬3,312元。然被告並未計算原告自76年3月2日起至82年6月30日兼職人員期間之年資,導致計算原告退休年資時短少6年。是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額33萬2,496元【計算式:55,416(月平均工資)×6(基數)=33萬2,496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496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7月1日至被告擔任門診護理師至109 年3月20日退休,被告依勞基法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之年資 為16年7月22日,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2,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5萬5,416元,被告依法核算並已給付原告舊制退 休金177萬3,312元。被告兼任護士之時非屬被告正式人員, 而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開始 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87年7月1日始屬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人 員,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為兼 職人員,並無與被告約定給付兼任護士退休金之合意,被告 並無將原告擔任兼任護士期間計入年資給與退休金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段期間計算年資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字 ): ㈠原告於76年3月2日至82年6月30日至被告擔任兼任護士,82年 7月1日轉任正式門診護士。 ㈡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自願退休,被告計算82年7月1日至109年 3月20日之年資計32個基數,已支付原告退休金177萬3,312 元(本院卷第13頁、15頁)。 ㈢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9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未成 立(本院卷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87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以前,已在被告擔任兼職護 士,被告並未將原告兼職期間之6年服務期間列入年資計算 退休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重 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勞基法施行前之兼職年資計入退 休年資,有無理由,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 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 分之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84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勞工 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以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計算基 數,如到職時尚未適用勞基法,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或 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㈡經查,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 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87年7月1日始屬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 人員,有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可 查(本院卷第45頁)。則依前述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 告於87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並無可適用法令,即應以適用當時所屬被告規定。再查被 告就斯時兼任護士之人事管理依循「兼任護理人員管理準則 」,而依該準則並查無有關退休金之相關規定,有79年8月1 日被告兼任護理人員管理準則影本可查(本院卷第49至56頁 )。另依被告當時就從業人員退休金之規定「從業人員退休 辦法」之適用範圍亦於第2條中載明「本辦法適用範圍以本 院正式從業人員為限。…」,亦有被告77年10月18日修定之 從業人員退休辦法可查(本院卷第57至58頁)。從而,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無與原告給付兼任 護士退休金之約定,被告自無將原告擔任兼任護士期間計入 退休金給與年資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請求等情。惟按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 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 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 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衡諸本件於勞基法施行前,關於原告 兼職人員相關法源依據就退休金之計算並無適用,已如上述 ,於無相關法源依據下,自難認被告對於該部分原告退休金 之權利存在有所認識而得事先加以安排,故如令被告計算並 加計給付原告擔任兼職人員期間之退休金,不但並無依據, 亦屬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 員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基於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之考量 ,自不應以嗣後增設之法律而規範之前發生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兼職期間,並 無舉證併入退休金計算之依據。原告本於勞基法或類推適用 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3萬2,496元,及自1 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勞簡-38-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杜永昌 具 保 人 賴沄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沄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沄暄因受刑人即被告杜永昌(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 13年刑保字第35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113年4月10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分別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 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 ○街0號5樓F室、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居所,命受刑人應 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 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依法囑託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 、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30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士檢迺執己緝字 第2030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另聲請人亦已依法 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到 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0巷0號之居所, 且具保人於前開通知送達迄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士檢迺己113執字第2194號通知書 暨其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即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 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再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為憑,足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 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SLDM-113-聲-133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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