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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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理 人 劉亭妤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儲子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 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上網對原告施以詐術,佯稱其從事網路拍賣,尚未簽署 金流服務,以致於交易無法進行,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 ,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9,985 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小額事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判決乃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7

TNEV-113-南小-1391-20241127-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惠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7

TNDV-113-消債全-49-20241127-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2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向本院聲請本院聲請清算,惟伊向第三 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分別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於聲請清算程序期 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 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 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2號等民事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遭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 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 保險契約債權,囑託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號 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 請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嗣經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扣押聲請人保單價 值準備金新台幣120,687元;聲請人遭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 2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保險契約債權,於113年10月26日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倘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 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 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 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 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 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同時遞狀聲請保全處分,為保 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認有停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26

TNDV-113-消債全-42-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史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 ,0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 未能成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該院11 3年7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則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審酌更生程序 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 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 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 預納3,060元【計算式:6×51×10=3,060】。茲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2

TNDV-113-消債更-611-20241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符麗君 被 告 嚴德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嚴德倫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__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中文金額轉 換■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__件及繕本__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2

TNEV-113-南小-1610-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鍾志銓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57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9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茲審酌更生程 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 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 請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 應預納3,570元【計算式:7×51×10=3,570】。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2

TNDV-113-消債更-589-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永國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2

TNDV-113-訴-18-20241122-4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麗珠 相 對 人 陳玉山 代 理 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救字第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無資力,並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為由而准許訴訟救助,然聲請人自其父陳○○繼承取得○○ 市○○區○○段0000-00等5筆土地,嗣該5筆土地雖遭債權人拍 賣,但相對人已拍定買回,並出售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其妹之 女兒,應可認相對人實非無資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 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 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要件。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74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係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 許法律扶助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9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即應准許。 又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見原審卷第6至8頁), 尚待法院調查審理,自難認有顯無理由情事。從而,原裁定 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2

TNDV-113-簡抗-19-20241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 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 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 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 3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 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0,4 48(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繳裁判 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105,385元 99年4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16% 105,385元 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05,385元 105,385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16% 90,498.29元 105,38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20日 15% 144,565.12元 合計(請求金額+上開期間之起訴前利息) 340,448元

2024-11-21

TNEV-113-南簡-1770-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裴宇倩 被 上訴 人 林有義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其姪子許展榮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許展榮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4月5日或6日起 ,以LINE暱稱「王總」之人,向伊佯稱:有網站「寰亞優電 台灣站」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3,010元 至系爭帳戶內,並經許展榮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010元等情,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1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與許展榮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許展榮,並告知密碼,作 為代收款項之帳戶,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又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委託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購買泰達幣(即USDT),同意透過該平台申請代購泰達 幣,再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委託伊與許展榮代購泰達幣,並 轉至上訴人所屬平台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伊不認識被 上訴人與許展榮,伊係因訴外人王凱弘以LINE暱稱「王總」 之名義,向伊佯稱:有網站「寰亞優電台灣站」可透過投資 行動電源獲利,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後,「王總」又佯 稱因帳戶遭凍結,須匯解凍款至系爭帳戶云云,伊始依「王 總」指示匯款123,010元給被上訴人,並在匯款單上填寫「 委託買賣」等文字,但實際上伊並無委託被上訴人或許展榮 代購泰達幣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3,01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 ,另補充以:許榮展於110年3月20日與GEV MARKETS LIMITE D平台簽約,成為該平台虛擬貨幣泰達幣供應商,伊提供系 爭帳戶予許榮展,作為代購泰達幣之收款方帳戶,許榮展則 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平台作為代購方之帳戶。當初平台有 轉傳上訴人身分證及對話紀錄予許榮展,據此相信上訴人係 要購買泰達幣,故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匯款123,010元至 系爭帳戶後,許榮展即於當日將其所委託購買之等值泰達幣 4331.33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伊與許榮展並無詐騙上 訴人,僅係單純履行代購泰達幣之義務,伊對於上訴人遭「 王總」詐騙一情並不知悉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許展榮使用,以及不詳詐騙集團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123,010元至系爭帳戶。嗣經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提起告訴,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郵政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1421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 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若被上訴人 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自稱「王總」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123,010元至 系爭帳戶一情,固據其提出110年5月11日郵政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調卷第11至19頁),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委託代購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數位 貨幣協議書(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2頁),可知許榮展於110年3 月20日與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簽約,成為該平台虛擬 貨幣之代購商,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平台間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上訴人確曾以LINE傳送「本人 裴宇倩已詳閱免責聲明,並同意以上條款,請代購商協助委 託代購USDT及將USDT匯至平台錢包地址」等文字,核與上開 110年5月11日郵政申請書上所載之「裴宇倩委購」意思相符 (見原審卷第17頁),自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委託代購商購買泰 達幣之情。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其係受「王總」詐騙,始 以代購泰達幣之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與許展榮 僅係依上訴人代購泰達幣之指示,履行代購泰達幣之受託義 務,自難據此認定其等即有參與行騙上訴人之詐欺集團。何 況,上訴人所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 認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履行代購泰達幣之受託義務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上訴人自承係「王總」指示伊匯款給被上訴人,伊不認識 被上訴人等語,可認上訴人受騙過程係與「王總」接洽,其 應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 之特性進行三方詐欺,即所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行騙 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既與許展 榮從事代購泰達幣交易,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代購泰達幣使 用,有委託代購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數位貨幣協議書 、上訴人與平台間之對話紀錄、購買泰達幣紀錄及泰達幣轉 出歷史紀錄等件為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43 、45頁),是其抗辯系爭帳戶係為己所用,並未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被上訴人並非詐騙上訴人之實際行為人,應有所 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010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123,0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0

TNDV-112-簡上-32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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