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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鑫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加「被告李啟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 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 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但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應僅論以期約對 價而交付帳號罪,此僅涉及行為態樣階段之不同,起訴法條 相同,故此部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3位告訴人及1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加重、減刑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 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於113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偵卷可稽,檢察官於起 訴書亦載明此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可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 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僅短短4月, 即再度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  黃河翔成立調解,並開始賠償告訴人黃河翔本案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可證;告訴人何宥慷滙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金錢尚未被提領,無實際財上之損失;與被害人岳恬安、告 訴人林慧娟尚未成立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各別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已實際取得 對價,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 酬新臺幣3萬元,故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第23條第3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8號   被   告 李啟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鑫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 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藉 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及被害人岳恬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及被害人岳恬安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 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 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被 告交付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分別遭 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1 何宥慷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14時59分 7萬2000元 2 黃河翔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3時07分 3萬元 3 岳恬安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8時44分 1萬元 4 林慧娟 假交友 113年6月28日14時24分 7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409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83號 原 告 林慧娟 被 告 李啟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383-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前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6月(7次) 、3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與另涉之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士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2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3年1月2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竟於113年1月28日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戒絕毒 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然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無業、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王士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 、7年6月(7次)、3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 定,與另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3、1360、1379、1382、 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9日15時45分許,王士昕因係 假釋付保護管束對象,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往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士昕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邱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 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2-30

TCDM-113-中簡-1666-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料」補充 更正為「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分文 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泰山冰鎮 葡萄鮮冰茶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   被   告 曾家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 未經結帳,直接飲用。旋為該店副店長廖品伊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廖品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玉於偵訊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記得伊有結帳 ,伊沒有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品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經檢視前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過程可知,被 告飲用上開飲料前,並無臨櫃結帳之行為,其亦未能提出購 買發票以佐其說,是其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當場未結帳而 逕自飲用前述飲料之行為,係詐取財物,而提起詐欺告訴, 惟查,客觀上被告尚無詐術之施用,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告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27

TCDM-113-中簡-150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甄存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甄存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甄存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甄存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 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故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不相同(附表編號3之2罪,則 均為傷害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相似,時間 則相近為同一日),暨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3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1、2各罪所處之刑 ,共計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甄存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7日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1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72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62、2045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79、145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8月28日 判決確定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均得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4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4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5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2-27

TCDM-113-聲-4126-20241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剛起步即為警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其自陳職業為農、大學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   被   告 陳柏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鎮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途經   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川街交岔路口時,因於路旁起步後   退時車身明顯搖晃,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2-27

TCDM-113-中交簡-179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5月15日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①105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 22罪)、②105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③105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 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竹 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被告入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 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實 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許多 竊盜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暨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3號   被   告 林賢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10月25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繼光 街口,徒手竊取廖胤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部,得手後,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安迪 洋酒收購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胤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賢滄對於前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胤如證述相符,復有失竊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 片、收購老酒收據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犯竊 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2-27

TCDM-113-簡-1070-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約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月」更正為 「12月」、第5行及第7行之「北區」均更正為「北屯區」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奕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 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亦相隔超過3年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 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見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已76歲,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1號   被   告 邱奕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前,見洪婉如所有之自行車( 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車騎乘離去,騎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民醫院看診,再將之騎往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居處附近停放。嗣因洪 婉如發現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洪婉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27

TCDM-113-中簡-1638-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自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自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自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復 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技術工 作人員、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   被   告 余自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自銘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3時許,在其友人林進文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青山農園前,因不滿陳金火 調劑之藥物疑似導致其腎臟功能受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隨手持農園內之木棍毆打陳金火之頭部、身體及背 部,致陳金火受有右側肱骨踝上封閉性骨折、右肘擦挫傷、 臉部二處共七點五公分裂傷、額頭挫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金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自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火、林進文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2-27

TCDM-113-中簡-1423-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4313號),被告自白犯罪(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2067號),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思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穎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13年1月7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外側直行車道往崇德路 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與環中路3段930號旁巷道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闖越 路口紅燈號誌,適高子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環中路3段930號旁道路駛出欲通過環中路3段往市政 南一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高子晴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思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提出之堂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  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 備程序也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發生車禍之原因,係闖紅燈而肇事,過失情節 嚴重,其距離滿18歲就可參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考試 ,已逾9個月,竟未儘速應考,置交通法規範不顧,欠缺遵 守法律之規範意識,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照駕   駛,騎乘機車行駛至車禍地點時,竟貿然闖紅燈行駛,讓告   訴人反應不及,所騎之機車在交岔路口內與被告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   ,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槍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103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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