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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宥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甯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早 日復歸社會之機會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7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765號)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4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49號(編號4定應執行刑1年3月)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765號)

2024-12-19

TCDM-113-聲-4054-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韋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AB000-A11255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庚○)之母AB000-A1125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戊○)之友人,且知悉庚○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庚○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詎丙○○於112年9月4日7時22分許,與戊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時,知悉戊○於當日(因颱風 停止上班、上課)仍要上班,並獨留庚○在戊○位於臺中市某 址之住處內,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9時許,獨自前往戊○前開住處之房間,發現庚○正躺在 床上睡覺,丙○○遂強行脫去庚○之內褲,違反庚○之意願,將 其生殖器插入庚○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庚○之外 祖母AB000-A11255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前 來戊○前開住處外之空地處理資源回收物,並進入前開房間 內欲上廁所,丙○○方停止侵害庚○之行為並離開戊○之住處。 二、案經庚○及乙○○○AB000-A11255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我不確定案發當天有沒有到戊○的住處,我從未與庚○發 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媽媽戊○的朋友,並有戊○家裡的鑰 匙,112年9月4日當天是颱風天,我在戊○的房間內睡覺,當 時戊○去上班,家裡沒有人,我聽到開門的聲音醒來,被告 就進來,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他只是不知道要去哪裡, 所以順路過來,我沒有想太多就繼續睡,被告就突然間跑到 我的床上,說他很想要睡覺、想要過來欺負我,我不理會被 告要繼續睡覺,被告就突然躺在我旁邊,開始亂摸我的胸部 ,被告整個人趴在我的身上,把我壓住不讓我動、把我的褲 子脫掉,並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沒有同意被 告這樣做,也有反抗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但被告把我的 手抓住,過一下子外婆己○進來房間,叫我跟被告出去幫忙 撿回收,被告才停止,被告離開之後,我就跑下去把戊○的 房間門鎖上,並問己○被告是否已經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 至19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②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庚○平常跟外婆住,她偶爾會來找我,事發前 一天我、庚○、被告出去玩,玩到很晚才回家,我們知道隔 天放颱風假後被告就回家了,而庚○決定在我家再多睡一天 ,隔天我去上班,不知道被告有來我家,是事後庚○跟她的 閨蜜說,她的閨密又跟我兒子說,我兒子最後才輾轉告訴我 被告與庚○有發生性關係,我想要確認是真是假,所以我打 給庚○詢問經過,庚○告訴我她不知道被告會來家裡,也質問 我為什麼要給被告家裡的鑰匙,庚○說她拒絕跟被告發生性 行為,但還是發生了,後來我有再打給庚○、被告進行三方 通話,被告否認有這件事情,只是說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 點,拉庚○的褲子所以有碰到庚○的身體,當時我聽到被告講 這些話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95 至103頁);③證人即社工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庚○對於112年9月4日發生的這件事情很生氣,也有表述她 是遭強暴、脅迫,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們到 學校訪談時,有花很長一段時間安撫庚○的情緒,當時庚○有 發抖,我們有安撫庚○並給予支持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04頁)明確,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 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調字 第32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 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勞保投保歷史查詢資料、 健保WebIR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嘉杰興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8日嘉杰興字第11304080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班打卡資料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12年9月4日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遠傳通訊門號通聯紀錄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調字第000144號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 00000000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庚○、 乙○○○、己○)、真實姓名對照表(戊○)、臺中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學校輔導室輔 導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14日)、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戊○與被告間之LINE、Messenger、 閃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他卷第3至5、25、39、45、49頁、偵卷第33、35 、61至80、105至110、113至116、119、129頁、偵查不公開 卷第3、5、7、9、21至24、27、29至30、35至39、43、55至 65、77至80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並否認 有與庚○發生性行為。惟前開事實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 、情節相符,倘非庚○親身經歷,應無法具體詳述相關過程 ,何況被告與庚○之母戊○為好友,且與庚○間並無仇怨,衡 情庚○實無必要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被害情節,誣指被告 入罪,是庚○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又觀諸卷附遠傳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8至79頁),可見 被告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至9時32分間曾使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基地臺連線上網,該址距離戊○位於臺中市 沙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極為接近,有Google Map街景圖 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案發當日曾至戊○之住處 ,並有遇到庚○之事實(見他卷第55至56頁),足以佐證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前往戊○之住處,是被告嗣後更易其詞, 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等語,自不足 採。另觀諸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57至59頁),可知戊○案發後曾撥打語音通話予 被告,就被告與庚○有無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講真 的,你有沒有做安全綽失(應為「措施」之誤)」、「那是 我女兒欸,我的心」、「雖然我曾懷疑過你們在一起」、「 我很相信你,但你那句沒有分寸,我慌了」等語,核與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我有與庚○、被告進行三方 通話,被告有跟我說他不是故意的,他沒有那個意思,類似 開玩笑的,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點,拉褲子什麼之類的有 碰到庚○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相符,堪認被 告案發後確曾向戊○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與庚○發生身體上之 接觸,且足資補強庚○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庚○ 發生性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⒊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 ,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 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 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 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 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 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 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但案發 當時被告開始觸摸我的胸部時,我就有很明確跟被告說「不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由庚○前開證述可知,被告 與庚○於本案案發前固曾發生過性行為,然案發當時庚○已明 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無視庚○前開拒絕 之意,未尊重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庚○為性交行為,依前 開說明,自屬違反庚○之意願甚明。  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 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強制 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庚○係00年0月生 ,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人,業據庚○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性侵害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辯護 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悉庚○為國中生,而不知庚○就 讀幾年級,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庚○未滿14歲之事實應無認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被告自承:我大概知道 庚○之年紀,也知道庚○就讀國中,只是不知道讀幾年級等語 (見本院卷第39、111頁),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庚○的生日,但被告一定知道庚○於案 發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由被告 前開供述及戊○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庚○案發當時就 讀國中。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是被 告主觀上自得預見庚○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告 得預見庚○未滿14歲,仍執意對庚○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 堪認定,辯護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庚○為未 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違 反庚○之意願對庚○為性交行為,妨害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及 其身心之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庚○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從事吊掛指揮工作、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119-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鳳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 年度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孟鳳翎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內容一致,卻一案兩判,因而提起上 訴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 貨架上陳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 308元之玉山台灣高梁酒1瓶、價值252元之林鳳營鮮乳家庭 號1瓶得手(價值共計560元),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見原審易字卷第 5頁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原審並於同年6月6日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4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有原審全卷 可稽。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於判決書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比對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偵查卷宗,核屬一致,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判決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下稱 另案)判決內容一致,卻一案兩判等語,然另案犯罪事實係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 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之厚生辣椒醬1罐(價值55元 )、正安白菜切塊1罐(價值169元)、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2 罐(價值88元,全部竊取商品價值共計312元)等物得手,與 本案不同,顯屬不同案件,有另案起訴書即112年偵字第516 11號起訴書為證,但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 誤引用本案起訴書並加以判決(就此應係對另案依法定救濟 程序處理,已另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審理中),方造成被告錯認本案原審判決有一案 二判情形,實則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以此事由提起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上-430-20241218-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家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 1號、111年度偵字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寶石拾顆、紅寶石伍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沐家與洪榮昌(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無幫客戶買賣靈骨 塔位之真意,竟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分別以瑞賢資產管 理公司客服、經理之名義聯繫趙英郁,以電話或面談方式, 共同向趙英郁謊稱:可以在公開平台幫忙趙英郁買賣名下靈 骨塔位,且進行買賣必須要有抵押品,要交10%的保證金等 語,致趙英郁陷於錯誤,與其等簽立靈骨塔委託買賣合約, 因趙英郁現金不足,雙方約定以有價之物充當保證金,趙英 郁隨即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將不詳之20顆藍寶石 、10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送件費用等,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 鐵站大廳面交予洪榮昌充作保證金及辦理費用。洪榮昌即由 楊沐家駕車到達該高鐵站收取上開物品,隨後2人平分上開 寶石,並與趙英郁斷聯,趙英郁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英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榮昌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1291卷第177-185頁、偵30731 卷第73-7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75-182頁、第235-265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7-24頁)、證人即告訴人趙英郁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7441卷第45-49頁、第51-56頁 、第57-59頁、偵緝1291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235-265頁 )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偵查報 告書(見偵17441卷第61-63頁)、告訴人趙英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441卷第73-77頁)、110年6月10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核交1469卷第9頁)、告訴人趙英郁與被告2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核交1469卷第11-13頁)、被告洪榮 昌之瑞賢資產管理公司名片(見核交1469卷第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 1667700號函覆及檢附之告訴人趙英郁提出之寶石鑑定書翻 拍照片、10顆紅寶石翻拍照片及與被告洪榮昌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第303-33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沐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沐家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 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寶石、送件費用 等財物,因而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在本案相較 於居主導地位之洪榮昌參與程度較低之情形。⒊被告坦承犯 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在本案 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一第53至56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 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 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再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20顆藍寶石、10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 )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等物,為被告自白不諱。同案被告洪 榮昌於偵查中供稱:寶石是假的,寶石都拿給楊沐家,楊沐 家拿去鑑定,有一部分還放在三重的租屋處,10幾顆交給楊 沐家等語(見偵緝1291卷第181、182頁)。本院審理時又以 證人身分證稱:有些寶石在他案之被害人手上,寶石沒有交 給楊沐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東西在哪裡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而被告楊沐家則於警詢時證述:洪榮昌請我把寶石拿去鑑 定,我把鑑定書拍給我朋友,朋友說寶石不值錢,我就把寶 石全部給洪榮昌的女朋友等語(見偵30731卷第83頁)。是2 人就詐欺所得寶石下落均互相推諉,供稱為對方取走,以致 本案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認定有所困難。爰以估算方式,認定 洪榮昌、楊沐家各取得半數之犯罪所得(即各取得10顆藍寶 石、5顆紅寶石),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寶石鑑定書部 分,僅具有表彰寶石價值之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 宣告沒收。  ⒉又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之 送件費用(見偵緝1291卷第183頁),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對同案被告洪榮昌宣告沒收,自不重 複對被告楊沐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易緝-225-2024121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陳韻顬 被 告 呂哲安 呂明德即力元環保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簡附民-32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家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告訴人林群峰就債務問 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椅攻擊告訴人,再徒 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耳疼痛、鼻子鈍傷、左臉頰鈍傷、 前頸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私下成立和解,告訴人並 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易-3757-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凌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凌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凌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 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 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至11、31至32頁 ),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柯凌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凌威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1月11日19時許起至翌(12)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 ○街000號之金麗都理容KTV-崇德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1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 與瀋陽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凌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文昌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744-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9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哲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呂哲安民國112年1 0月6日下午4時39許」更正為「呂哲安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下午4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哲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 訴人陳韻顬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疼痛、頸部 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肩部急性 筋膜發炎、腦震盪、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關節 發炎併下背痛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貨櫃運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000元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 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   被   告 呂哲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安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3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陳韻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呂哲安同向 ,行駛在呂哲安車輛前方,見黃燈緩慢煞停,呂哲安車輛遂 自後撞擊陳韻顬車輛,致陳韻顬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疼痛、頸 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肩部急 性筋膜發炎、腦震盪、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關 節發炎併下背痛等傷害。呂哲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韻顬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韻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

2024-12-17

TCDM-113-交簡-95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令偉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令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令偉於民國106年間明知時任宗大工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宗大公司)總經理之王 仁科(已歿),有意利用宗大公司名下9棟建築物之補發使 用執照工程(下稱補照工程)浮報契約價額以獲取回扣,且 2人明知案外人吳宜澄原本所陳報補照工程之契約總金額僅 有新臺幣(下同)59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宗大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 之吳宜澄於106年12月初提供委託契約書電子檔、報價單給 侯令偉,並由侯令偉依王仁科之指示,製作浮報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及590萬元之報價單暨委託合約書各1份 ,先於106年12月8日,與宗大公司簽訂總價款900萬之委託 合約書(下稱A契約),及於翌(9)日代理宗大公司與吳宜 澄簽署總價款590萬元之委託合約書(下稱B契約),王仁科 與侯令偉並約定侯令偉取得宗大公司給付之價款後,得就A 、B契約價差310萬元中留存留存60萬元作為報酬,餘款250 萬元則繳交返還王仁科,之後宗大公司即依照A契約所載給 付900萬元(支付情形如附表),因而受有額外負擔310萬元 之財產損害。嗣因上開補照工程迄取得9棟建物之使用執照 ,經宗大公司對侯令偉提出背信等告訴後,侯令偉於偵查中 提出B契約,始悉有A、B合約致生契約差價之情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宗大公司委由紀育泓、陳韋璇、曾元楷律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62頁),核與證人王湅德(見交查224卷第146-148頁、 第314頁、偵續232卷第389-391頁)、證人吳宜澄(見交查2 24卷第143-146、148頁、第312-313頁、第463-466頁、本院 卷一第531-54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璇律師(見交 查224卷第35-36頁、第148頁、第228-229頁、第312、314頁 、第466頁、第389-391頁、本院卷一第57-66頁、第167-173 頁)、證人蔡其昇(見交查224卷第310-312頁)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宗大公司111年4月20日刑事 告訴狀(見他3141卷第3-13頁)提出之:①附件:宗大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見他3141卷第15-16頁)②告 證1:106年12月8日委託合約書【即A契約、合約編號:0000 -000000、內含報價單、丈量圖面、代刻印章同意書、被告 簽立之切結書】(見他3141卷第17-41頁)③告證2:被告侯 令偉簽收新臺幣30萬元簽約金之單據影本(見他3141卷第43 -45頁)④告證3:告訴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059 元至戶名「RA YU CHUAN高玉娟)」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等交易紀錄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47-51頁)⑤告證4:告訴 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359元至戶名「LIN TI HSU N(林帝勳)」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交易紀錄影本2紙( 見他3141卷第53-55頁)⑥告證5:被告侯令偉簽收第一期尾 款7,582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他3141卷第57頁)⑦告證 6:消防設備工程款573,04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3141卷 第59頁)⑧告證7:證人吳宜澄簽收取得607,476元之現金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見他3141卷第61頁)⑨告證8:告訴人匯 款151萬3,476元至戶名「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對話紀錄、林帝勳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63- 67頁)⑩告證9: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之l ine對話紀錄(見他3141卷第69-79頁)⑪告證10:111年2月2 2日送達催告意思表示之對話紀錄影本(見他3141卷第81-83 頁)⑫告證11:告訴人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見他314 1卷第85-93頁)、宗大公司111年6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見交查224卷第37-38頁)提出之:①告證12:111年3月2 8日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 4卷第39-41頁)、106年12月9日委託合約書【即B契約,內 含報價單】(見交查224卷第45-77頁)、被告侯令偉提出與 王仁科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79-129頁)、宗大 公司111年8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見交查224卷第1 55-168頁)提出之:①告證13:被告與證人王湅德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177-213頁)②告證14:被告提供之 消防工程估價單(見交查224卷第215-217頁)③告證15:5張 門牌號碼之翻拍照片(見交查224卷第219-221頁)、被告侯 令偉提出之說明時序(見交查224卷第255頁)、宗大公司11 1年11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見交查224卷第317-33 1頁)、臺中○○○○○○○○○112年1月7日中市梧戶字第112000007 0號函覆之梧棲區永興路2段336巷26號等計5戶門牌編釘資料 (見交查224卷第335-45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 年1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03292號函覆關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補發執 照之情形(見交查224卷第457頁)、被告侯令偉112年4月6 日陳報狀(見交查224卷第471-481頁)提出之:①證三:王 仁科匯款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②證四:吳宜澄匯款 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③證五:蔡其昇匯款紀錄(見 交查224卷第525頁)④證六、九至十二:王仁科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3、551-563頁)⑤證七、八:蔡其 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5、547-549頁)⑥證 十三:王湅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81頁)、 宗大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見偵續232卷第39- 53頁)提出之:①聲證1: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案件 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 55-75頁)②聲證2:宗大公司梧棲區民生段217-5、251、253 、254、254-1地號未保建築物及門牌初編彙序之電子光碟檔 案(見偵續232卷第77頁)、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 案件之:①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01- 104頁)②宗大公司民事準備狀(見偵續232卷第105-121頁) 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24-127頁) ④宗大公司民事準備二狀(見偵續232卷第131-145頁)⑤112 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⑥宗大 公司民事爭點整理狀(見偵續232卷第151-154頁)⑦宗大公 司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偵續232卷第165-168頁)⑧宗大 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偵續232卷第169-177頁)⑨侯令偉 民事答辯狀(見偵續232卷第183-185頁)⑩侯令偉民事陳報 狀(見偵續232卷第217-221頁)⑪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⑫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偵續232卷第325-329頁)⑬侯令偉民事陳報三狀(見偵 續232卷第331-376頁)、被告侯令偉112年11月30日刑事準 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提出之:①被告與王仁科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5-116頁)、宗大公司11 3年3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1 75-182頁)、被告侯令偉113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 卷一第183-191頁)提出之:①附件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5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93-204頁)②附 件2:(戶名:侯劉春子)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05-219頁)③附件3至6:被告侯令偉與王仁科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台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683號函 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188639號函檢附之「戶名:高玉娟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5-41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渣打商銀字 第1130007201號函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41 7-443頁)、宗大公司113年4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 本院卷一第463-472頁),及檢附之:①陳證3:被告侯令偉 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9-481 頁)、證人吳宜澄113年6月17日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一第 551頁),及檢附之:①106年12月9日宗大公司建築物補照原 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53-569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令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雖無任職宗大公司,但係與宗大公司總經理即共犯王仁 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在本案並非居主導地位,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報酬,與共 犯王仁科共同以A、B契約方式,利用契約記載價差牟利,使 告訴人宗大公司受有損失,被告並從中獲利60萬元,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有同為財產犯罪之侵占 、詐欺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因本案獲得60萬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一第61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價 差310萬元,告訴代理人另聲請沒收告訴人給付之全額即900 萬元。然告訴人給付900萬元中之590萬元,本屬原B契約價 款,且被告與王仁科係共謀賺取其間價差利益310萬元,並 約定由被告從中分得60萬元報酬,而本案則無確切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款項後,有未依其與王仁科間內部 約定將款項繳交王仁科,或未用於支付B契約價款,而尚保 有逾自己分工報酬60萬元之情形,是逾60萬元款項部分,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領款人及領款方式 1 106年12月8日 簽約金 30萬元 被告現金領款 2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059元 匯款至案外人高玉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359元 匯款至案外人林帝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4 106年12月14日 第一期尾款 7582元 被告現金領款 5 107年5月7日 消防設備款 57萬3048元 告訴人代墊給政鍀工程行之費用 6 107年7月6日 第2、3期費用 151萬3476元 第2、3期費用共180萬元,先扣除告訴人代墊之消防設備款一半28萬6524元,共計151萬3476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案外人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7 109年8月5日 第4期費用 35萬元 吳宜澄現金領取 8 109年9月4日 第4期費用尾款 25萬7476元 第4期費用90萬元,扣除吳宜澄已領取之35萬元,被告另應支付消防設備款一半費用28萬6524元,其餘25萬7476元由吳宜澄以現金領取。

2024-12-11

TCDM-112-易-3029-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吳宥呈、賴○譁、顏○佑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賴○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3與少年賴○譁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共犯顏○佑為00年00月生, 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顏○佑 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顏○佑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是此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 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是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 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詐取金額、與告訴人丙○○、戊○○分別達成和 解、調解然未開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 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5元(見本院卷第73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顏○佑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某時,加入由吳宥呈(另案偵辦 )、少年賴○譁(96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其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顏 ○佑(95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涉案部 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双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鱷 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 」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陪同「車 手」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收取其等 提領之金額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放置於 指定地點(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業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56464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嗣林聖祐與吳宥呈、少年賴○譁、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乙○○、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遂依 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 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少年顏○佑至高鐵台中站廁所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板」之人取得羅弘舜合庫 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與少年賴○譁;再由少年賴○譁於附表 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由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 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 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少年顏○佑,再由少年顏○佑轉 交與乙○○,後乙○○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再返回如附表所示之提 領地點與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會合,後乙○○、少年顏○佑 及少年賴○譁再於同日接著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 ,由吳宥呈依照「双囍」指示,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1予少年賴○譁、提領金額之千分之5予乙○○及少年顏○佑 。嗣經丁○○、蔡沛媞及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丁○○、蔡沛媞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時,加入由證人吳宥呈、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陪同「車手」證人少年賴○譁及證人少年顏○佑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收取其等提領之金額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⒉被告與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證人少年賴○譁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證人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證人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證人少年顏○佑,再由證人少年顏○佑轉交與被告,後被告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之事實。 ㈡ 證人即少年賴○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證人少年顏○佑將羅弘舜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證人少年賴○譁;再由證人少年賴○譁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證人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證人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證人少年顏○佑,再由證人少年顏○佑轉交與被告,後被告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被告再返回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與證人少年賴○譁及證人少年顏○佑會合,後被告、證人少年顏○佑及證人少年賴○譁後再於同日接著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由證人吳宥呈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一部分予證人少年賴○譁、被告及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㈢ 證人即少年顏○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證人少年顏○佑將羅弘舜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證人少年賴○譁;再由證人少年賴○譁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證人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證人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證人少年顏○佑,再由證人少年顏○佑轉交與被告,後被告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被告再返回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與證人少年賴○譁及證人少年顏○佑會合,後被告、證人少年顏○佑及證人少年賴○譁後再於同日接著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由證人吳宥呈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一部分予證人少年賴○譁、被告及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㈣ 證人吳宥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內提款之人為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⒉證人吳宥呈於案發當日晚間,依照「双囍」指示,在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予證人少年賴○譁、千分之5予被告及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㈤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你之前訂購之商品沒有領取,會有郵局客服打電話給你幫你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蔡沛媞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許以暱稱「陳東林-魚缸」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蔡沛媞佯稱:你的臉書帳號不符資格要求,無法購買你要出售的魚缸等語,致使告訴人蔡沛媞陷於錯誤,依照「陳東林-魚缸」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臉書客服人員(LINE通訊軟體ID:facebook320)聯絡後,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王兰」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丙○○佯稱:在你指定的蝦皮賣場結帳失敗,要找客服處理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照「王兰」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蝦皮客服人員聯絡後,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1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你之前訂購之商品沒有領取,會有郵局客服打電話給你幫你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蔡沛媞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張。 告訴人蔡沛媞於112年7月16日21時19分許以蔡沛媞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85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㈩ 告訴人蔡沛媞所提供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許以暱稱「陳東林-魚缸」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蔡沛媞佯稱:你的臉書帳號不符資格要求,無法購買你要出售的魚缸等語,致使告訴人蔡沛媞陷於錯誤,依照「陳東林-魚缸」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臉書客服人員(LINE通訊軟體ID:facebook320)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王兰」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丙○○佯稱:在你指定的蝦皮賣場結帳失敗,要找客服處理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照「王兰」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蝦皮客服人員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之事實。 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證人少年顏○佑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操作提款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非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編號 1至3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且未以提款卡提領各 告訴人等之詐騙款項,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收水工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 騙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只不 過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中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 然結果,則被告與少年賴○譁、少年顏○佑、吳宥呈及本案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少年賴○譁、少 年顏○佑、吳宥呈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份,各別係以一收取少年賴○譁所提領 之各被害人被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紀19歲之成年人 ,且其知悉共同正犯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案發當時為16、 17歲之少年,則被告林聖祐與少年賴○譁、少年顏○佑共同實施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 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 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 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 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 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收水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 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 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 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 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成本,且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收水未 領取報酬,然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宥呈供稱:於案發當日晚間 ,依照「双囍」指示,在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分別發放 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予少年賴○譁、千分之5予被告及少 年顏○佑等語,是被告當日收取少年賴○譁所提領之4萬1,000 元,依上開方式計算,應可認有獲得205元之報酬(計算式: 4萬1,000元x0.005=20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少年賴○譁所提領之4萬 1,000元,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之收水對象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丁○○佯稱:你之前訂購之商品沒有領取,會有郵局客服打電話給你幫你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6日21時3分許以丁○○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85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 少年賴○譁 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之統一超商站前店 乙○○ 2 蔡沛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許以暱稱「陳東林-魚缸」之臉書帳號向蔡沛媞佯稱:你的臉書帳號不符資格要求,無法購買你要出售的魚缸等語,致使蔡沛媞陷於錯誤,依照「陳東林-魚缸」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臉書客服人員(LINE通訊軟體ID:facebook320)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6日21時19分許以蔡沛媞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85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王兰」之臉書帳號向丙○○佯稱:在你指定的蝦皮賣場結帳失敗,要找客服處理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依照「王兰」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蝦皮客服人員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6日21時19分許以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6,998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 112年7月16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6日21時23分許 1,000元

2024-12-10

TCDM-113-金訴-156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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