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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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宥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均自白承認,犯後態度並 無不佳;被告居所已承租1年多,平時任水電領班,有固定 工作,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悔不當初,望法官念在初犯, 給予自新機會、盡早回歸工作岡位,以期賠償被害人,端不 會再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增加自身刑期及欺瞞法官,懇請撤銷 原羈押處分,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受理在案,本 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 大,而被告於113年8月9日短時間內向被害人曾姵瑜、孫明 煌收取各20萬元;收款後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影印店內自行 列印工作證等偽造文書,顯見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3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 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 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 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處分綜合考量被告所 涉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及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 ,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 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說明其羈押被告之依據 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伊本從事水電,做了20幾年,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 元。因有貸款、工作輕鬆,才做4天,收款次數不清楚,約3 00至400萬元,對方承諾月薪1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雖有正 當工作,但仍遭誘於厚利,鋌而走險擔任取款車手。其本案 遭查獲時,正影印包含「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欣林投資公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9間不同公 司名稱之工作證,顯見被告就其向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所 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遭投資詐騙此節,主 觀上知之甚明。而以被告正值青壯,又非無謀生能力,僅因 經濟壓力即貿然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在其經濟條 件未具體改善之前提下,面臨本案被害人及其他潛在被害人 之民事求償,堪認其因錯誤之金錢觀念,迫於經濟壓力,仍 舊答應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益證其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虞。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泛言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 無羈押之必要,而就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 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本院受命法官前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憑執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本案撤銷原處分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PCDM-113-聲-4015-202410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郡憲 古海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郡憲、古海鑫(下稱被告2人)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21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與友人飲酒時,因與告訴人徐俊亮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胸壁、腹 壁、生殖器與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俊亮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雙方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原易-108-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何水吉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何水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何水吉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 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自-24-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弘 選任辯護人 徐立晟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葳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驗餘淨 重壹佰貳拾捌點伍參公克)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葳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 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湯姆2.0」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湯姆2.0」於 民國112年2月4日9時33分許於Telegram群組聊天室中發布「 02要(飲料貼圖)的可私訊 價格優惠!」之訊息,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暱稱「我去@dj321456」喬裝買家 ,與「湯姆2.0」約定以新臺幣20,000元販售100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李葳弘受「湯姆2.0」之指示,於同日1 4時9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將毒品 咖啡包100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分,即遭 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IPhone手機1支而不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警員李宗賢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3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以「湯姆2.0」是於Telegram群組聊 天室中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素 不相識,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 咖啡包。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湯姆2.0」說幫忙送貨 會有錢拿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與「湯姆2.0」共同販賣毒品,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湯姆2.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湯姆2.0」之真實身分為蔡○星,然 因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為真,未因而查獲,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3397219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85至87頁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之毒品咖啡包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 竟為圖己利而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欲販售 之咖啡包毒品數量及金額,及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幸未成實害,並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水 電、需撫養阿嬤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願配合偵辦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願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 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 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 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前總淨重129. 13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9.03公克、驗餘淨重 128.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PCDM-113-訴-23-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2號 原 告 唐厚舜 被 告 江宏恩 李翌瑄 謝宜潔 江世隆 陳致仁 劉彥宇 方丞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江世隆、陳致仁、劉彥宇、 方丞捷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唐 厚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1382-202410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芬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續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丁本票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柯淑芬於①民國107年7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寶神涮涮鍋店」,向陳沛忻佯稱:「若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投資其所經營之寶神涮涮鍋店,則每月可獲紅利2萬8 ,000元」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日交付3 0萬元予柯淑芬,柯淑芬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S R672526號、發票日為107年8月1日,下稱甲本票)交予陳沛 忻收執;②復於107年8月3日間,向陳沛忻佯稱:「因火鍋店 需支付租金需再借款30萬元」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 於107年8月3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臨櫃匯款30萬元至柯淑 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柯淑芬再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 0號、發票日107年8月3日,下稱乙本票)交予陳沛忻收執, 然陳沛忻事後沒有收到任何一期紅利,且107年8月3日由陳 沛忻配偶徐戎青臨櫃匯款給柯淑芬之30萬元,遭柯淑芬拿去 放款,並非用以支付租金。  ㈡柯淑芬於①107年9月12日間,在上址寶神涮涮鍋店,向陳沛忻 佯稱:「若陳沛忻願再匯款70萬元,願將其投資鄭安宏(涉 犯本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養豬牧場股 份讓與陳沛忻,陳沛忻可因此每月分得6萬元之紅利」云云 ,致陳沛忻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 臨櫃匯款70萬元至柯淑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柯淑芬並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9月12日,下稱丙本票)交予 陳沛忻收執;②復於107年10月間,向陳沛忻佯稱:「因鄭安 宏經營之養豬牧場要擴廠,若再付80萬元即可再獲得養豬牧 場股份」云云,並提供養豬牧場之廠房及豬隻照片予陳沛忻 觀看,藉以取信於陳沛忻,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 0月至11月間交付共80萬元予柯淑芬;③柯淑芬於107年12月 底,又向陳沛忻佯稱:「鄭安宏經營之養豬牧場資金不足需 再投資150萬,且若以投資寶神涮涮鍋店名義簽約則可不用 擔心非洲豬瘟造成之投資風險」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 遂於107年12月20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與柯淑芬及戴家騄 (涉犯本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簽訂「寶神日式刷 刷鍋(關渡店)投資合約書」1份,並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予柯淑芬。  ㈢再於108年7月1日前某日,在寶神日式刷刷鍋(關渡店)店內 ,由柯淑芬在票號CH565548號本票上偽簽鄭安宏姓名及其個 資,並填上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等字樣而偽 造有價證券(下稱丁本票)後,再於108年7月1日,在陳沛 忻配偶徐戎青開立的關渡醫院辦公室內,由柯淑芬及戴家騄 交給徐戎青丁本票及本票質押切結書1份,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然事後柯淑芬並未依約還款或給付任何 投資獲利予陳沛忻,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沛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忻、證人徐戎青、 證人鄭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在丁本票上偽簽鄭安宏之簽名交 給徐戎青而行使,被告簽發丁本票之目的並非僅係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而係屬擔保性質,此由被告同時交付本票質押 切結書亦可佐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 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借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 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柯淑芬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㈡①、②、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丁本票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㈡①、②、③、㈢等所為數行為,依 告訴人所證遭詐騙之經過,被告均係以投資火鍋店、養豬場 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逐次累積借款金額(30+30+70+80+1 50=360萬),應係基於一整體之詐騙計畫,係於密接時間內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為供其向告訴人借款之360萬元擔保,而偽造丁本票供質 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 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 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 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 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 異,各有不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其目的在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借款之擔保質 押,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 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 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 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中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償還告訴 人338萬4030元(詳後述),堪認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 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 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 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 交易工具,被告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假藉名目向 告訴人詐借金錢,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方式擔保損 害鄭安宏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非鉅,並僅由告訴人持有, 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 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暨其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雖因與告訴人就債務總額仍有爭執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已 償還多數借款金額,末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審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尚未將犯罪所得 全數發還予告訴人(詳後述),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中所陳之意見,是本件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丁本票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 沒收。另該本票上偽造之「鄭安宏」簽名1枚、指印4枚,因 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 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 遽指為違法。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 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 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 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 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 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依告訴人108年11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1 至2頁)所載,認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合計360萬元,被告 於本院中就此金額坦認不諱,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自107年9月起,已累計償還告訴人338萬4030元,有刑事 陳報狀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3至324頁),其餘21萬597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中主張被告債務總額達587萬5000元、 被告僅償還264萬5000元、尚積欠323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41 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本案依告訴人108年11 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 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詐得之財物合計360萬元,縱被告與告訴 人間另有其他債務糾紛,或對是否第三人清償有所爭執,當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益,無礙於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認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柯淑芬 (一)110.02.27警詢(新北檢110偵緝964第5至6頁) (二)110.02.27偵訊(新北檢110偵緝964第15至16頁) (三)110.04.19偵訊(新北檢110偵緝964第22至23頁) (四)112.06.14警詢(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9至10頁) (五)112.06.14偵訊(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16、17頁) (六)112.06.29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26至29 頁) (七)112.12.20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65至68頁) (八)113.02.21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101至103頁) (九)113.05.22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199至201頁) (十)113.08.07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213至221頁) 二、證人鄭安宏【同案被告;不起訴】 (一)111.07.07偵訊(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3至15頁) (二)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三、證人陳沛忻【告訴人】 (一)108.12.09偵訊-具結(新北檢108他8298第22至26頁) (二)109.01.07偵訊-具結(新北檢108他8298第28至29頁) (三)109.07.07偵訊(新北檢108他8298第270至272頁) (四)111.07.07偵訊-具結(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3至15頁) (五)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六)112.12.20本院準備:告代趙晊成律師(新北院112訴125 0第65至68頁) (七)113.02.21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101至10 3頁) (八)113.05.22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199至20 1頁) (九)113.08.07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213至22 1頁)        四、證人徐戎青 (一)111.07.07偵訊-具結(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4至15頁) (二)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08他8298卷) (一)甲本票(票號SR672526號、發票日期107年8月1日、發票 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影本【告證1】(新 北檢108他8298第4頁)、告訴人陳沛忻元大銀行北投分 行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證8】各1份(新北 檢108他8298第33頁) (二)台北富邦銀行107年8月3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8月3日 、發票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影本各1份【 告證2】(新北檢108他8298第5至6頁) (三)台北富邦銀行107年9月1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9月12日 、發票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70萬元)影本【告證3 】(新北檢108他8298第7至8頁) (四)108年7月1日本票質押切結書及丁本票(票號CH565548號 、發票日期107年10月30日、發票人鄭安宏、票面金額新 臺幣400萬元)影本各1份【告證7】(新北檢108他8298 第17至18頁) (五)被告柯淑芬提供告訴人陳沛忻之養豬場照片【告證4】( 新北檢108他8298第9至10頁) (六)107年12月20日「寶神日式刷刷鍋(關渡店)投資合約書 」及後附國民身分證之影本【甲方:柯淑芬、戴家騄, 乙方:徐戎青;告證6】(新北檢108他8298第12至14頁 ) (七)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2月2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影本【告證6】(新北檢108他8298第16頁) (八)告訴人陳沛忻配偶徐戎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107年10月11日轉帳25萬元予柯淑芬、107年1 1月5日轉帳55萬元至柯淑芬中信銀行帳戶、107年12月20 日匯款150萬元予柯淑芬)【告證6、9】(新北檢108他8 298第15、34、39頁) (九)被告柯淑芬之中華郵政北投關渡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 (新北檢108他8298第43至47頁)、【查詢期間107年1月 1日至109年2月11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220至223頁 ) (十)被告柯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期間107年1月1 日至109年1月14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50至105頁背 面、第106至129頁背面)、【查詢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 9年2月10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144至178頁、第179 至192頁背面) (十一)被告柯淑芬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21日 】(新北檢108他8298第195至214頁) (十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告證10】(新北檢108他 8298第35頁) (十三)同案被告鄭安宏與告訴人配偶徐戎青之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告證11】(新北檢108他8298第36至37頁、光碟 袋) (十四)同案被告戴家騄與告訴人配偶徐戎青之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告證12】(新北檢108他8298第38頁、光碟袋) 二、(新北檢109他5753卷)-無 三、(新北檢110偵1440卷)-無 四、(新北檢110偵緝964卷) (一)被告柯淑芬提出之107年12月20日「寶神日式刷刷鍋(關 渡店)投資合約書」【被證3】(新北檢110偵緝964第34 至35頁) (二)被告柯淑芬另案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9 1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4】( 新北檢110偵緝964第36至38頁背面)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10 9年度板簡字第584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陳沛忻、徐戎 青】(新北檢110偵緝964第27至33頁背面】 (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964號、110年度偵字 第1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柯淑芬、同案被告戴家騄 、鄭安宏】(新北檢110偵緝964第42至44頁) 五、(新北檢110偵緝續21卷)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12207號函附之107年9月12日匯入匯款備查 簿列印資料1紙(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9、20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與戴家騄LINE對話擷圖 (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3、14頁) (三)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與鄭安宏【Stanley】LI NE對話擷圖、柯淑芬與鄭安宏「安宏農牧行」簽立之投 資合約書(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4、15、16頁) 六、(新北檢111偵緝續9卷) (一)同案被告鄭安宏於111年7月7日新北地檢署偵訊中筆錄簽 名(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5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傳給告訴人關於鄭安宏 【Stanley】LINE對話擷圖、養豬場照片【即再議證2】 (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6至88頁) (三)被告柯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期間 107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13 至160頁背面)         (四)鄭安宏提出其與柯淑芬之LINE對話擷圖1份(新北檢111 偵緝續9第5至9頁背面、第92至103頁) (五)鄭安宏提出其與徐戎青間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安宏農 牧行」印文及「安宏農牧行免用統一發票章」印文(新 北檢111偵緝續9第33至38、39頁、光碟袋) (六)告訴人陳沛忻陳報之徐戎青與戴家騄、徐戎青與鄭安宏 間電話錄音檔及譯文(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56至58頁、 第58至59頁後附、光碟袋) (七)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新 北檢111偵緝續9第83頁背面至84頁正面) (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 【同案被告鄭安宏】(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95至196頁 背面) 七、(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卷)-無 八、(新北院112訴1250卷)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及所附 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影本(新北院112訴12 50第137至141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刑事陳報狀(二)所附告證1至6(新北院1 12訴1250第163至187頁)

2024-10-23

PCDM-112-訴-1250-20241023-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2383B(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2383B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2383B號之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 父)與代號AE000-A112383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於民國110年間2人共 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父明知A女係 未滿7歲之幼童,對性行為之概念懵懂無知,而完全無同意 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前某日凌晨,在上址住 處房間,於飲酒後,命A女將褲子脫至其腳踝處,違反A女之 意願,持跳蛋碰觸摸及插入A女外陰部及陰道,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0 頁、本院卷第52頁、第89頁),核與證人A女、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5日長 庚院土字第1130250019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222條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 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 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 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 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 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 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 親關係,是被告及A女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同居關係、直系血親,同法第3 條第2、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父女 關係,據被告及A女陳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偵字卷第5頁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 可查(偵彌卷第1、2頁),是被告與A女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不法侵害A女身體,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 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 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爲之意 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 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 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 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 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 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參,是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7歲之兒童,性觀 念未臻成熟,衡酌A女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被告對 其為性交行為,並無法知悉該行為之意涵,進而在無法理解 被告即將對其實行性交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並任由被告為之。 又對於當時未滿7歲之A女而言,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體型強壯 ,A女僅為幼童而體形嬌小,即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 達成,足認被告已製造了一個令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 難以逃脫的狀態,故被告實行本案性交行為時,已足以壓抑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 亦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逕對其為性交行為,應認被告屬以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未有類似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 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雖有不當,但其行為情狀核與一般 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等典型強制行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 情狀為輕,且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自始即坦然面對己身之錯 誤,應有深刻反省;且經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即社工潘羽宣 證稱:伊於112年8月開始協助A女至113年2月,案發後,全 家人原同住在1樓房間,改由A女住在2樓房間,之後追蹤期 間沒有再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 證人潘羽宣亦曾出具個案(A女)摘要報告,記載略以:個 案父母尚可與社工共商A女在家安全維護規劃,處遇期間未 再發生不當身體觸碰,評估A女人身安全無虞等旨,有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30日桃家防字第 1130011795號函暨A女摘要報告在卷(本院卷第27至31頁) 可佐;另證人甲 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離婚,A女及小孩目 前由被告照顧,因顧慮到小孩,如果能給被告減刑就盡量減 刑,案發後伊觀察A女對被告的態度還好,不會抗拒跟被告 獨處或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被害人A女於本院 中供稱:伊跟被告、甲 感情都好,並沒有不喜歡誰,平常 都是由被告或甲 照顧,伊跟被告跟甲 在一起都很開心等語 (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案發後A女仍可與被告平和相 處,現由被告仍為A女主要照顧者,且期間並無再發生任何 不當碰觸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 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理應協 助保護照顧年幼之A女,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 倫,不顧A女未滿7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 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未對A女有何不 當碰觸行為,並聽取被害人A女、甲 及社工之上述意見;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1萬5 千元,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0-22

PCDM-113-原侵訴-4-2024102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李芃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林智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1

PCDM-113-交附民-29-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柒、零點參伍柒公克)、針筒壹支 ,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智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 59、5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8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號前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8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70、0.3570公克) 及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智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9號卷,下 稱毒偵卷第9至10頁背面、33至34頁,本院卷第38、44頁) ,且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海洛因2 包、針筒1支】(見毒偵卷第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 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海洛因2包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之檢 驗結果為檢出海洛因】(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0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 可待因「陽性」】(見毒偵卷第38頁)、查獲現場照片(見 毒偵卷第22至23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 告辯稱其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 毒品,而被告所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0月31 日18時許,亦在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時間範圍內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認其 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68頁)。然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就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未就本案被告是 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卷第7至9、65 至67頁,本院卷第37至39、41至46頁),則參照前述說明, 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 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 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用毒品後,因違停於紅線,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 警盤查,員警雖因見被告左手背有流血痕跡而懷疑其涉犯施 用毒品犯嫌,然被告即主動交付本案扣案之針筒並同意員警 搜索等情,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甚明,並有本案查獲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23頁),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 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無訛,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執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漠視 法令禁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 為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2個分別是3歲及6歲 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㈡本案扣案之毒品2包,經被告供稱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明確 (見毒偵卷第34頁),且經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淨重分別為0.1470、0.357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6頁),是上開海洛因2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 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而附著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37頁),且該針筒與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是上開物品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PCDM-113-易-1174-2024101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周培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培浩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先予 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 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悔過向上、 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 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僅有期徒 刑3月,相較於被告同為吸食安非他命之前案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而言,甚有減 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培浩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 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 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茗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661公克,驗前淨重 0.2997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2967公克)沒收銷燬2 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 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  被   告 周培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交通違規見警攔查即駕車 逃逸(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告偵辦),經警 逮捕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7 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培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培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4-10-17

PCDM-113-簡上-3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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