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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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上午11時30 分許」更正為「23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並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再 次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 ,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 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僅5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傷害罪,顯見被告有一再 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毆打),與告 訴人乙○○之關係(互不相識),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 訴人受傷處包含臉部、眼球,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 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貨運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獨居,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調偵字第8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乙○○住處前,因細故與乙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左眼球鈍傷、左臉及鼻子鈍 挫傷、腹部及右側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警詢辯稱:當日伊徒步經過后里區圳寮路33巷1號前被狗包圍,伊要把狗趕走,告訴人出來說伊要打他家的狗,伊跟告訴人解釋並沒有要打他們家的狗,告訴人跟伊說他家門口這條路是他家的,伊朋友張育宏聽到就去跟告訴人對質,之後告訴人的父母跑出來說之前就想打張育宏,告訴人的母親有持棍棒要打張育宏,伊伸手去擋,之後雙方互相推擠云云。其於偵查中坦承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 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再次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1917-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泓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泓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欄編號3   第2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路旁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貿然開啟左前車 門下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巫翊庭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家具 店,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妻、3名成年子女同住,該 等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江泓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洲於民國112年5月4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於該處道路旁停車熄火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有其同向後方、由巫翊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前,見狀閃避不及而 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巫翊庭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江泓洲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翊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 被告江泓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中之供述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於上開時、地,停車熄火時因開啟車門不當,而不慎與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巫翊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未碰撞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中則坦認於上開時、地,停車熄火開啟車門時,其同向後方、告訴人巫翊庭所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其左前車門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翊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巫翊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於 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57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4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2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交易卷第15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 示被告之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約6個月即又再犯本案,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累犯不重覆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貿 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賴俊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隆前有4次公共危險之犯行,最近1次於民國112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月9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中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飲用藥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0)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 本案犯行均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2-31

TCDM-113-交簡-88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 害人壬○○、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 訴人己○○及編號10告訴人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庚○○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丁○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甲○○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害人壬○ ○、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訴人己○○ 及編號10告訴人丑○○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號 5告訴人丁○、編號8被害人庚○○、編號11告訴人寅○○則均表 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甲○○,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衡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20 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13 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孩 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託 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本 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壬○○、子○○及告訴人 丙○、戊○○、己○○、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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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28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3張」、「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㈡「及偵查中」之記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所引之條文文字、條項規定,均係修正 前之內容)。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發查字第18 0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吳志輝受有前揭傷 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有意願再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衡被 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有在打工,月收 入新臺幣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9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由五權一街 往五權三街方向行駛,行至美村路1段與美村路1段576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且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而以 超過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71.5公里超速行駛,貿然駛入該 路口,適吳志輝沿行人穿越道由五權西五街往五權西四街方 向,徒步穿越該路口,陳佳慧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吳志輝, 吳志輝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 脛骨內踝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陳佳慧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 裁判。 二、案經吳志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佳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五權西五街往五權西四街方向,徒步穿越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志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吳宜家於偵查中指訴 同上。 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成傷,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30

TCDM-113-交簡-977-20241230-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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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1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9 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原記載「……行駛至該巷弄與協中街(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往協中街方向行駛。」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行駛 至該巷弄與協中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左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MTY-666號」等語部分,應更正 為「MTY-6666號」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行駛至該路口,因王慶坤上 開之疏失2車發擦撞,許斐琦人車倒地而……」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許斐琦人車倒地而……」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慶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 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左轉,致與告訴 人許斐琦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 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 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 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5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 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6號   被   告 王慶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坤於民國112年8月27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協中街與華豐街交岔口 前之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弄與協中街(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協中 街方向行駛。適許斐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協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王慶坤上開之疏 失2車發擦撞,許斐琦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共4公分、 牙齒(編號12、13)部分缺損、左手撕裂傷1公分、左膝撕裂 傷1公分、左膝擦挫傷、後十字韌帶帶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許斐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慶坤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許斐琦受有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許斐琦因上述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慶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 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 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0

TCDM-113-交簡-79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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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品鴻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虞品鴻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7時55 分許至上午8時20分許間,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470巷與臺灣 大道2段311巷口之勤美之森大樓A棟1樓A2客梯前,因搭乘電 梯細故與告訴人禤永祿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掐住其脖子,嗣經被告之胞 弟虞中南(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將其支開後,被告復以腳踢向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 側手肘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6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易-349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尚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22 號),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5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尚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行動電源壹個及黑色無線藍 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尚駿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拿取被害人林佳慧 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有所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 以被告為專科畢業、無業、喪偶、家境拮据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353號卷第103頁)及 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竊取之綠色購物袋1個,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業據 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竊取之黑色行動電源1個及黑色無線藍芽耳機1副,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2號   被   告 孫尚駿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尚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文雅門市,趁林佳慧離開座位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林佳慧 所有之黑色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黑色無 線藍芽耳機(價值500元)及綠色購物袋各1個得手。嗣經林佳 慧發現失竊後向店員反應,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為孫尚駿所為,遂趨前質問尚在超商內之孫尚駿,孫尚駿旋 即返還上開綠色購物袋,並於超商店員報案後,警方尚未到 達之前,即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尚駿於警詢之供述 其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到超商座位上沒有人但是桌上很多垃圾,因此伊將所有東西都丟棄在超商的垃圾桶,但伊看到有1只購物袋可堪用因此把它收起來,後來伊見到該名女子回到座位在找東西時,伊就將購物袋還給她,她也沒有問伊有無其他東西,伊看他留在店裡跟店長不知道在討論什麼,伊想說伊已經把東西都還給她了,因此就離開了,伊沒有注意到有黑色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除綠色購物袋已返還被害人 外,黑色行動電源及黑色無線藍芽耳機各1個,均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30

TCDM-113-簡-2412-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鳴毅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前往臺中 市北屯區山西路與天津路口、某友人上班處所,向友人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旋即騎乘該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3段8 2之1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上午10時5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58、91至92頁、本院卷第79、8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XM2-829)、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 (見偵卷第53、59至65、73至7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 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2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 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 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 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分別為幫助 犯洗錢罪案件,與本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尚 有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 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 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 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 ,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臨 時工,未婚,另案入監前因跌倒撞到眼睛,另還需要洗腎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易-1577-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記取前案觀 察、勒戒之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 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 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1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31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怡達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甲○○另因詐欺案件由本署發布通緝,於113年6月2日 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後,警方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0

TCDM-113-中簡-240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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