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諺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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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燕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燕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 在高雄市路竹區正義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 三鎮村台1縣276.3公里處,與賴素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 6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燕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賴素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3

CYDM-113-嘉交簡-989-202412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因不甘乙○○與其分手,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見乙 ○○坐在友人車上,遂試圖打開車門要乙○○下車,乙○○不從。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我不甘願,我 絕對要讓妳好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中之 證述、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電 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YDM-113-嘉簡-1522-2024122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愷崴於民國113年6月7日清晨5時56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 博愛路1段(博愛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文化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姚同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 佶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沿同路段、同 行向在博愛路1段與文化路之路口停等紅燈。林愷崴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前側遂撞擊吳佶融、姚同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後側,致姚同年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 業據撤回起訴)。林愷崴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 絡之方式,在未得吳佶融、姚同年同意下,逕自離開事故現 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愷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吳佶融、姚同年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 716號起訴書、本院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YDM-113-交訴-101-20241223-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86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前段、第1項第4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銘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 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王志銘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王志銘復於10年內之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王志銘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處於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其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對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操控能力及對周遭事物之注意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 弱,若有不慎,可能肇致死傷,仍於111年7月24日某時,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 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嘉49線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嘉64線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遵守交通號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至少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影響其操控、注意、反應能力 ,闖紅燈撞擊由潘龔閃騎乘、搭載潘新發、沿嘉義縣太保市 新埤里嘉6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右側車身,潘龔閃、潘新發遭撞擊後飛起並滾落 至地。潘新發經救護到醫院前已無自主呼吸、心跳,於同年 月25日凌晨4時38分許死亡,潘龔閃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24 分許死亡。經警於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許徵得王志銘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32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38780ng/mL)、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1093ng/m L、嗎啡13360ng/mL)陽性反應。 二、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 (一)檢證3-1至3-5、8-1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三第9- 11、17-18頁)。 (二)檢證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證1-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檢證1-3至1-5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 紀錄器畫面、檢證1-6事故現場照片、檢證8-2公路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被證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 (三)檢證2-1至2-4潘龔閃、潘新發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 (四)檢證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證3-7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證3 -8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7-1健保個人就醫資料查詢、檢 證7-2廖寶全診所113年1月29日廖寶全診所管字第1130105 號函、被證1-1雲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書及附 件之起訴書。 (五)檢證4-1員警陳樺之密錄器影像、檢證5-1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113年9月13日醫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案件回 覆書第9頁(本院卷三第21頁)、檢證6-1被告之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記錄表、檢證6-2矯正簡表、被證1-4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00084530號函、被證8石台平法醫師 113年7月6日之函覆回文。 (六)檢證5-2鑑定人翁德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 70-297頁),及其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先行解說時所用 之口頭簡報資料(檢察官燒錄於光碟中,置於本院卷二末 之證件存置袋)。 (七)檢方當庭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准許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103年酒駕交 通違規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上 字第54號判決(本院卷三第33-42頁)。 (八)檢證9-1告訴人潘文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 29-237頁)、檢證1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 證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47號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檢證13被告歷年來 交通違規紀錄。 (九)被證3自首情形紀錄表、被證4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被證 4-1被告於法務部○○○○○○○○○○○○之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表 、110年8月20第一次會談紀錄、被證4-2被告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 被證4-3被告於法務部○○○○○○○○○之教誨紀錄表、收容人在 監行狀考核紀錄表。 三、關於本案爭點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認定    辯方固提出被證1-1主張被告係於111年7月22日混合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藉以說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 迄車禍發生時已間隔相當時間,被告自已不受上開毒品作 用之影響。然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稱最後一 次吸毒是在7月22日,不過在7月24日晚上8時許從被告的 尿液測得3萬多,這當然跟尿的濃稀度有很大的影響,我 在臺大急診看吸毒者的經驗,在48小時還測到3萬多,回 推到7月22日晚上6時許若把被告抓來測的話,可能會是60 幾萬,感覺不太合理,可能被告在那之後有吸毒,但是我 只有一個尿液採點無法判斷,只是合理懷疑而已。60幾萬 這樣的濃度是非常、非常、非常的高,以我的經驗目前最 高是測到26萬,從來沒有人超過50萬等語(本院卷二第28 2、289頁)。由本件被告遭驗得之毒品濃度,配合鑑定人 之實務經驗,國民法官法庭於合理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依據自由心證之認定,尚無法認定本件被告確實係111 年7月22日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認定被 告係於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影響其當時駕駛狀態      鑑定人翁德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藥頭製造海洛因的純度 有問題,會同時生產出海洛因及可待因,所以可待因是製 造海洛因的副產物,主角是海洛因。海洛因在我們身體裡 大概兩個小時內就會全部代謝成嗎啡,最後嗎啡再從隨尿 液排出,從尿液排出的不是嗎啡本身,經身體代謝變成嗎 啡六葡萄甘酸及嗎啡三葡萄甘酸,簡稱M6G及M3G,因為排 出的量主要是以嗎啡三葡萄甘酸及嗎啡六葡萄甘酸為主, 嗎啡的排出量沒有那麼多。根據衛福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為了增加檢驗的靈敏度,會在實驗中加上酸, 讓本來已經沒有作用的M3G還原成嗎啡,這樣子我們就比 較容易偵測的到。由此可知,依目前我國衛福部規定的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會把對身體沒作用的M3G也還 原成嗎啡來檢驗,根據本案,我無法從全部的嗎啡來判斷 。因為包含了沒有用的M3G,所以我無法判斷案發當時被 告體內具有活性的嗎啡有多少,我也沒有辦法知道案發時 嗎啡對被告行為的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272-273、275頁 )。是以,在無法確認被告案發時體內具有活性之嗎啡數 值之情況下,即無法以驗尿測得之嗎啡濃度,判斷被告當 時之駕車行為,是否有受海洛因之影響。 (三)被告至少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1、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38780ng/mL,高於90%之急性精神症狀患者。因沒有 測量兩個時點之數值,無法確認是屬於上升期或下降期, 然無論是何者,以被告檢驗出如此高之濃度,對於中樞神 經有高度影響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75頁)。而甲 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症狀與駕駛有關者,包含:興奮感、主 觀覺得不會疲倦、變比較神經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 、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多疑、幻覺、暴力 行為、癲癇發作、死亡、疲倦、憂鬱、很想再使用藥物、 非常嗜睡等。以上這些症狀可能會明顯降低身體反應能力 及駕駛時所需之注意能力、判斷能力,有檢證5-1附卷可 查。   2、經當庭播放檢證1-3,可見被告通過第一路口時號誌為黃燈,於監視器時間18:12:00時第二個路口變換為紅燈,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8:12:03時闖越第二個路口紅燈。於18:12:05時第三個路口(即本案路口)變換為紅燈。檢證1-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與檢證1-3之時間同步,由檢證1-4,可見於18:12:11時B車駛入本案路口,被告於18:12:13時駛至本案路口,被告A車直接撞擊B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2人遭A車擋風玻璃撞擊後飛起再滾落摔地。於被告通過第一、第二、本案路口直至被害人2人遭撞擊前一刻,車速大致均相同,並未明顯加速或減速。而被害人2人是自被告左前方垂直被告方向向前直行,先經過被告車道左方之車道後,才駛至被告行向車道前。本案路口之交通號誌,於被告駛入本案路口前,已紅燈約8秒,並非突然改變燈號。由上開被告始終大致均速之駕駛行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未有煞車痕可知,被告顯非為搶快而加速闖越紅燈,被告不僅對於紅燈號誌毫無反應,也對於左前方、移動至正前方視線明顯有人、車靠近毫無反應。足見被告係全然視而不見之未注意,並非注意後反應不及。且一般正常駕駛人,如看到前方有人、車,均應會有緊急煞停或偏向閃避,以避免或降低傷害之正常反應(至於是否及時煞停或順利閃避在所不論)。然被告直至本件碰撞發生才減速煞停,顯與一般正常駕駛人遇到緊急狀況之反應不符。參諸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我當時恍神,沒有注意到路口號誌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闖第一個紅燈的時候腦袋空空等語。與上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全然未有反應之狀態相同。另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列出可合理懷疑毒駕可能性之5種狀況,被告符合2種。一為速度和剎車問題、一為警覺性問題(對交通信號或行駛間突發狀況反應遲緩、對警察信號反應遲緩或未反應)。本案被告明顯有「看到紅燈卻沒有改變行車速度」以及「撞到人卻沒有緊急煞車」的情形。只要符合5種狀況中的2種,有50%的可能是毒駕。開車不是只有專心,是我們眼睛跟耳朵的反應都要正常,感覺平衡感要正常,開車是看起來很簡單,但是他是一個要高度心智協調的行為,你眼睛要沒有問題,旁邊車子開過來,對面衝過來,你耳朵要聽到後面有車子要過來,第二個你的反應要正常,你對信號的反應正常,你看到紅燈要能鑑別他是紅燈,不管你是不是要闖紅燈,你都要辨別出他就是紅燈,辨別能力要正常。反應要正常,人衝到我的前面,要及時能夠踩煞車,也就是我的眼睛看到,跟我腳的動作時間要很接近,這三方面完全配合起來,才是一個安全駕駛的系統。如果用了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很專心,隧道視野只想達到目的地,旁邊的東西我都不會注意,這樣並不是一個安全的駕駛。並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就一定是毒駕。但因為本件測到高濃度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的影響,剛好可以符合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70-271、280-281、285-286頁)。是以,由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態樣,佐以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以及上開之判斷標準,應可推認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確實是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   3、辯方固提出被證1-4,表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無法依照 被告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判斷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亦以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記載大部分國家認為尿 液不可以作為法律上毒駕判定之檢體。就此部分,鑑定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好的方式是抽血,血液是你使用藥 物以後,進入身體大概1天之內可以測到,血液濃度的高 低跟影響這個行為的症狀是一致。但血液可測得之時間區 段與尿液有重疊,血液跟尿液是可以同一個時間出現,而 濃度這麼高的情況下,在我們醫院過去的經驗,跟急診科 、精神科共同討論的結果,依照被告尿液驗出之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38780ng/mL,是合理可以解釋他當時的行為是 受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我們說尿液不是適合的檢體, 是因為大範圍的來講,假設今天驗到數值500,可能他吸 毒後4、5天都還可以驗到500以上,如果這種數值500情況 用尿液結果來解釋毒駕可能就不合理。但我們今天見到的 數值是3萬,3萬就可以合理懷疑,即使沒有採血液,他就 是落在同時血液、尿液都可以測到的階段等語(本院卷二 第283-284頁)。足以說明本案何得以尿液檢驗作為判斷 之原因。故依據鑑定團隊之專業,及臨床醫學所得,並徵 諸被告駕駛當時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推認被告已 受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乙節, 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可認定。   4、辯方另以檢證4-1之員警密錄器,以及證人即員警陳樺、 蔡育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劉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說明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 與員警間之應對態度並無異常,行為舉止亦未有異狀。且 以被告於事發前可以從北港駕車至鹿草又返程,監視器畫 面顯示被告均係行駛在車道,並未偏離等情,主張被告當 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然不能安全駕駛,非屬不能駕駛。 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警察對答正常並不代表 開車能夠正常,開車是一個需要極度精密、心智都正常的 情況下才能運行的動作,不是講話正常,開車就能正常, 因為開車他必須眼睛、耳朵判斷力、反應都沒有問題。但 在本案明顯可以看的出來,被告看到紅燈,完全沒有感覺 ,所以他判斷力就有問題。第二個他的反應力有問題,因 為你看到東西在0.75秒內就可以反應,甚至被告有2秒的 緩衝時間可以反應,他還是沒有反應,所以他的反應辨識 能力有問題,所以這個可以顯示出他當時的心智反應一定 不是完全正常。開車是需要高度心智、專心的動作。被告 看到紅燈完全沒有感覺,不像要闖紅燈會稍微遲疑要決定 停下來還是衝過去,但被告是完全沒有感覺,所以訊號辨 識異常,再者被害者也不是出來直接被撞到,而是被害者 騎到被告的前面才被撞到,被告也沒有緊急煞車,所以被 告從看到被害者到踩煞車的時間也延長。撞到人之後,身 體緊張,緊張之後,會產生腎上腺激素,這些會有同樣的 功用,所以我們不能夠用事後的情形回答案發當時那一瞬 間的狀況。甲基安非他命會大量消耗多巴胺,只要中間有 產生一個多巴胺,甲基安非他命就會趕快去燒他,這個時 候就是有活力是正常,可是燒完了又沒了,就沒活力,所 以甲基安非他命的效用是間歇性的。被告他可能影響的程 度不是在講話應對的方面,影響的是更重要、精密功能的 方面,所以他的急性精神症狀應該是屬於這個等語(本院 卷二第282-283、286、290-291、295頁)。是縱使被告於 事發之後可以正常與員警應答,亦無從佐證其於駕駛車輛 發生事故當下之精神狀態,同屬正常。是辯方上開主張, 尚無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5、被告固然辯稱,其於事故發生當日早上、中午,皆有服用 廖寶全診所之藥物,並提出藥袋供檢察官調查:   (1)然依檢證7-1、7-2可知,被告係於111年6月8日至廖寶 全診所就診拿取1週份量之藥物。如被告有依照醫囑服 用藥物,則被告於1個多月後,何以仍有剩餘之藥物可 供服用,實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藥都 是用米白色的手包紙包裝,一包裡面有很多顆,外包裝 都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然依照鑑定人於本院 審理中說明依據病歷資料之記載,總共有8種不同之藥 品,部分為睡前服用,部分為1天2次,部分為1天3次, 部分為1天4次(本院卷二第293-294、325頁),亦即藥 品之服用頻率多有不同。診所理應會區分不同顏色包裝 ,使患者清楚不同包裝係不同時間服用,或者相同藥品 一起包裝,使患者依照醫囑服用藥品。被告卻稱包裝外 觀完全相同,亦屬有疑。綜合上情,被告於事故發生當 日,是否有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實有可疑。   (2)縱使被告有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是當天早上吃,下午約1點多也有吃。大約2點從 雲林北港出門到嘉義鹿草找朋友,路程約半小時。再從 鹿草要回程,到事故路口大約10分鐘左右,在這段期間 我都沒有感覺到疲憊或恍神等語(本院卷三第10、15頁 )。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寶全診所開立之藥物 ,與甲基安非他命會有間歇性作用不同。診所藥物如藥 效發作,會持續作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295頁)。 由被告自陳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之時間,及自陳於去程 、回程時於事故發生前精神均無異狀,可知被告服用廖 寶全診所藥物後,直到事故發生前已超過4個小時,而 在事故發生前,被告均未受到藥物之影響。由廖寶全診 所藥物藥效之持續性,應可判斷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之駕駛行為並未受到該診所藥物之影響,反而與甲基安 非他命之間歇性發作特徵相符。 (四)被害人潘新發未配戴安全帽與其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1、關於被害人潘龔閃排除頭部傷勢後,仍會因其他傷勢致死 一節,此有上開被證8可佐,核與鑑定人到庭關於被害人 潘龔閃部分證述相符,故此部分不予贅述。至於被害人潘 新發部分,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Injury Severity Score,下簡稱ISS),是醫學上國際 公認、衛福部也公布來評估創傷受害者受傷的嚴重程度。 當患者年紀65歲以上,ISS分數20以上時,有50%以上之死 亡率。前座的潘龔閃,腦部沒有受傷,她是受傷會比較輕 微的駕駛,都那麼嚴重了,更何況是後座的潘新發,因為 他沒有防衛能力,本來後座乘客受傷就會比較嚴重。駕駛 潘龔閃案發時約73歲,其ISS分數保守計算為41。如果扣 除頭部傷勢,其ISS分數為32。後座乘客潘新發案發時約7 5歲,其ISS分數為50。如果扣除頭部傷勢,其ISS分數為2 2。依照二人年紀,二人之ISS分數均表示就算扣除頭部傷 勢,也有超過50%以上之死亡率。且依照ISS標準,於到院 前死亡ISS一律為75分,本件潘新發於到醫院前,已無自 主性呼吸及心跳,他的ISS分數應該也是75。在真實情況 下,潘新發是最高分75分,潘龔閃是41分,最後他們兩個 都不幸死亡,就算有戴安全帽,他們的死亡率也是大於百 分之50。更何況安全帽在這個案件下,很可能無法提供完 全的保護。依照電腦斷層,潘新發是當場死亡,其他地方 死後本來就比較不會受傷。駕駛潘龔閃都已經那麼嚴重死 亡了,怎麼會說後面那個人受的傷就比較不嚴重。潘新發 如果頭部沒有受傷,死亡率最低是50%,最高就是100%等 語(本院卷二第275-279、287-289頁)。是以,縱使排除 頭部傷勢,被害人潘新發仍有相當高度之死亡可能。   2、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以豬腦測試,分為裝入保鮮 盒與未裝保鮮盒,於2公尺墜落,有裝保鮮盒之豬腦確實 較為完整。然於3公尺墜落,無論有無裝保鮮盒,豬腦均 嚴重受損。安全帽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降低腦部受傷程度 ,一旦超過安全帽保護限度,腦部仍會受到極大的傷害導 致死亡。且安全帽是在保護自摔,如本件情況,遭被告以 未減速之車輛直接撞擊,從擋風玻璃彈飛之撞擊力道非常 大,縱使有戴安全帽,也不足以保護被害人之腦部等語( 本院卷二第278-279、287-288頁)。辯護人雖以上開測試 並非國際公認之測試方式,保鮮盒之保護力也無法與安全 帽相比擬,也沒有考慮頭骨之保護力,認為上開豬腦測試 實有疑問。然上開測試並非具體測試在何種保護係數或多 大速度撞擊下之腦傷情形,僅係用以說明縱使有外在保護 ,在超過一定之衝擊力道下,外在保護也會失效。   3、以潘新發之ISS分數排除腦部傷勢後,已有50%以上之死亡 率,其所受第2至4肋骨骨折、氣胸、肺塌陷、體內積水等 傷勢,對75歲高齡老人而言,應屬嚴重。況且依照本件車 禍撞擊情形,縱使潘新發有配戴安全帽,腦部亦無法避免 受有傷害。以潘新發為後座乘客,其所受傷勢會比駕駛潘 龔閃嚴重。而潘龔閃於本件所受傷勢,排除腦部傷勢也足 以導致死亡,更何況係後座之潘新發。而潘新發其餘之IS S數值,之所以未更高,係因潘新發於事故當時已OHCA。 是以,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照本件交通事故情節,縱使被 害人潘新發配戴安全帽,仍不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     4、辯方固提出被證8、9,主張若被害人潘新發有配戴安全帽 ,應不致死亡。然被證8、9並未有相關客觀數據可供判斷 ,且於被證8、9之書面意見中並未提及被害人潘新發75歲 高齡受到本件碰撞並非輕微交通事故之影響。再者被證8 命題係如排除頭部傷勢,其他部分所受傷勢,是否仍有致 命可能?惟此假設命題,與本件被害人潘新發所遭遇之交 通事故尚非一致,縱使被害人潘新發當時依規定配戴安全 帽,然依照當時碰撞之情形,甚難排除頭部受有傷勢之可 能,故無法與全然不受有頭部傷勢畫上等號。此假設命題 ,於本件尚難參酌援用。辯方另提出被證7配戴安全帽之 立法理由,藉以說明配戴安全帽可以降低傷亡的機率。關 於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可以降低傷亡的機率,雖乃眾所皆 知,但是依照本件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鑑定人所述 ,本件交通事故情節尚非輕微,縱使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 人潘新發來說,仍然不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業據說明如 前。故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   5、是以,本件被害人2人未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人2人死亡 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四、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除原有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外,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事由,被告本案 係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毒品後不能 安全駕駛,依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第1 項第4款規定,均成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依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即足(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之事由),而被告本案相關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規定之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 前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4 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原 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本院卷二第96頁),故不予變更 起訴法條。 (二)本案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經查,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 之無照駕車情形,業據被告自陳在案,並有檢證8-1、8-2 在卷可佐。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之犯 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既同時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數種加重 情形,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部分   (一)本案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檢證10,並指明被告前於111年5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然檢察官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之罪已評價10年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加重 ,如再依累犯評價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予以加重,顯然 有重複評價之疑慮,故不予主張加重。是被告雖成立累犯 ,但檢察官既盡其對被告有利之注意義務,而主張不予加 重,則本院自無從予以加重。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證3),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雖然被告否認毒駕致死,然被告於肇事 現場時,向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且自願同意接受採尿而 此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應可認為對於節省偵查資源、肇事 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又本案後續雖進行許多鑑 定、調查,然此係被告之抗辯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宜以此 否定被告先前坦認為肇事駕駛亦有助於釐清事實之態度, 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三)被告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晚間6時許、人車往來並非稀少路段如 此危險駕駛,違規情節嚴重,且造成2人死亡,惡性非低 、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被告係自主吸食毒品, 駕駛車輛是要去找朋友,亦非逼不得已之原因。於本案中 ,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國民法官 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2 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被告於身體仍受毒品影響之情況下,駕駛汽車,無視毒品 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完 全無視兩個紅燈號誌,也完全未注意前方靠近、綠燈行駛 之被害人2人,直到碰撞發生,才發現撞到人,顯見毒品 作用已使其駕駛注意力下降,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起全部 責任。被告上開所為致使被害人彈飛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前 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潘新發在事故現場即已無自主性呼 吸及心跳,隨即於翌日死亡,被害人潘龔閃則於2日後死 亡,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 致使被害人2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2人與家屬 天人永隔之慘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車禍現場 ,我母親潘龔閃倒地還能講話,她跟我說我父親潘新發比 較嚴重,先讓他上救護車。醫生說我母親骨盆腔失血過多 休克,問我們要不要搶救,我們說要搶救,就電擊。醫生 說我媽媽的狀況不能排尿,要洗腎,但我母親的血壓太低 ,也不能洗腎。我們原本和樂的家庭,就這樣失去雙親。 我們原本是三代同堂,我小妹有1個女兒,我們跟我父母 原本都住在一起。我小妹失去依靠,也沒辦法申請社會補 助,也沒辦法自食其力。我父母結婚後,不管是工作或養 育子女,都一直住在太保的村落,我父母經營小店,販賣 小朋友的玩具,他們就這樣拉拔我們4個兄弟姊妹到成家 立業。我父母都正直且善良,我父親當過太保市民代表, 我們家1人當選2人服務。每天家門口都有里民來聊天。如 果附近有經濟困難要借錢,我父母都來者不拒,或者帶頭 捐獻。養雞場造成環境汙染,我父母都是挺身而出,都是 第一個站出來。後來因為我父親罹患糖尿病,就不參選市 民代表,專心務農。父母對我們不管是教育或品行上都影 響深遠。我父親為里民發聲長達16年,退休後還成立太保 市的長青會,社團宗旨是關心年邁里民,讓我們這個里年 齡較長的長輩可以出外走走。我的父母在當地深受里民喜 愛。事發當下,里民都有到現場關心了解。我的母親在11 1年5月才當選模範母親,還沉浸在喜悅中,隔2個月就發 生車禍。除了大妹遠嫁之外,我們的家人、父母、子女都 同住在一起,是三代同堂。我們活了大半輩子,都跟父母 同住,可以看出不管是我們兄弟姐妹間或與我們雙親間的 感情有多麼融洽。我們一夕之間失去雙親,至今已經2年 半,一刻都沒有停止思念。父親的古道熱腸,母親的拿手 菜,現在都只能在夢中追憶。希望法官可以給予適當的處 罰,多少撫慰我們家屬等語(本院卷三第230-234頁)。 被告之行為使被害人2人之親屬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 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被告係自主性施用毒 品,也未有不得已之駕車事由,其犯罪並未受任何刺激。 從而,國民法官法庭經排除適用無期徒刑之刑種後,認為 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 2年6月至14年11月)內中度稍重之有期徒刑12年。   2、責任刑下修   (1)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坦承為駕駛人,並留在現場配合員警 調查,且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強制險我們自己去申請的,被告本身並沒有賠償 我們,他有來上香好幾次,他有跟我說請我原諒他,如 果等他有錢,他會賠償我們,就算我原諒他,我其他兄 弟姊妹也不會原諒他,他有包奠儀2包,1包新臺幣(下 同)7千元。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原諒他。之前 我們這邊有申請1次調解,被告跟他表哥一起來,原本 說分期付款1個月1萬元,沒有說要付多久,但是他說他 還有一個案子還沒結束,大概還要關5、6年,如果進去 關,就沒辦法給我們錢。他後來也有說可以申請被害人 補償基金,我用小妹的名義去申請,但因為她有財產, 所以一毛錢都沒有領到等語(本院卷三第231-232、235 、237頁)。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上開被 告1個月僅能賠償1萬元,且之後可能入監就無法再支付 之賠償條件,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亦數次 前往被害人靈堂祭拜,除有包1萬4千元外,並未實際彌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被告後又拿15萬元去買毒品, 而非賠償被害人家屬。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僅可小幅度 下修責任刑。   (2)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個月後又為 本件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另依據檢證12犯 罪事實之記載,於112年6月間,再因購買高額15萬元之 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且於駕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被告對毒品之成癮性、依賴性甚高,再犯可能 性非低。  (3)被告於看守所期間遵守規定,表現正常,於所內並無違 規紀錄。被告僅有與母親同住,有請長照人員來家裡幫 母親準備1餐還有洗澡,母親中風,走路不方便。被告 自陳:我都是從商,以前有替人賣玉石、檜木輕鋼架。 出獄後,我會跟人家買中古的檜木,加工成輕鋼架的板 子,這個是我會做的。我沒有專業證照。如果我關出去 ,一開始一個月應該可以給1萬元,但我不知道到時候 世界會變怎麼樣,我也不能開空頭支票。當下在吸毒的 期間,又遇到本件車禍,我才想說再多吃一些毒品,看 會不會死。現在已經關了一段時間,沒有那個癮,所以 想說能不能重生,回歸正常等語(本院卷三第240-244 頁)。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肇事、被告之年齡 、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 被告自述在監之心境,本案發生後1年又再次施用毒品 後駕車等一般情狀後,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   (4)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 (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偏重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 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承肇事、 否認毒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戒除毒癮、社會復 歸之可能、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 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1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3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YDM-113-國審交訴-4-20241220-2

國審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潘秀珍 潘文中 潘秀娟 潘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20

CYDM-113-國審交重附民-1-202412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0號 原 告 呂玉治 呂秀眞 被 告 蔡旺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嗣改分113年度嘉簡字第 138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6

CYDM-113-附民-550-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美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美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隔1個月 ;該2罪之犯罪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受刑人希望能從輕定刑 。以上有上開判決、定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 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又本件聲請定刑僅2罪,本院考量上開 犯罪時間間隔、手段、侵害法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13

CYDM-113-聲-1082-202412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嘉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被告江宗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僅針對量刑上訴(本審卷第69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針對量刑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跟告訴人李冠億和 解,希望可以得到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凌 晨3時30分許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動機 、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就侵入住宅、傷害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 ,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所 為量刑尚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 核屬妥適。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並希望藉此獲判緩刑。然而,被告於本審民國11 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中,雖與告訴人達成以2萬元和解之共 識,被告並允諾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現金2萬元與告訴人 (本審卷第69-71頁)。惟被告事後並未向本院陳報已對告 訴人給付賠償金之相關憑證。告訴人之父則向本院表示被告 尚未給付賠償金,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審卷第77頁) 。綜上,堪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而被告顯無真心面 對自身錯誤,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誠意,實難認原 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宣告 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3

CYDM-113-簡上-111-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偵查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芝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VIVO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芝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芝瑱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社群軟體Twitter內,以暱稱 為「“冬“因愛而恨,“寧“願執著(「營」圖示、咖啡圖示、 糖果圖示)」之帳號(ID為:「@ella090822」),公開發 布表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 利。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 楊芝瑱所用之前述帳號聯絡,雙方談定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警員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 元至不知情之林萬權(即楊芝瑱之伴侶)名下LINE Bank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楊芝瑱確認收到價金後,自行 包裝毒品咖啡包,復委由不知情之楊○○(即楊芝瑱之女)於 112年8月6日20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林森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咖啡 包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警員於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員林新員農店領取包裹後,隨即拆封、扣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驗出均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楊芝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因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二、楊芝瑱於112年8月9日12時38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 名為「大富貴」之群組內,使用暱稱為「06多多~營業中」 之帳號,對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表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適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楊芝 瑱所用之前述帳號及暱稱為「冬寧」之微信帳號聯絡,雙方 談定以1萬4750元(含運費275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 。楊芝瑱備妥毒品咖啡包後,於同日17時21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民真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欲進行毒 品咖啡包交易時,在場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於徵得楊芝瑱 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楊 芝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其當場遭逮捕,未完成交 易,且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楊芝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坦承認罪(偵17389卷第17-23、111-112頁,警24997卷 第5-7頁,偵10014卷第28頁,本院訴465卷第339、345-346 頁),且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復經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17389卷第28-30頁),並有Twitter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2 張(偵17389卷第33-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17389 卷第37、38、40頁);前述LINE Bank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7389卷第51、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7389卷第55頁)、車行紀錄(偵17389卷第57-59頁)、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389卷 第83-8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 字第1120800295號鑑驗書(偵17389卷第31頁)各1份,以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為證。 三、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則有被告Telegram個人頁面及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警24997卷第8-11頁)、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5張(警24997卷第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24997卷第1頁)、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2 4997卷第20-23、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0 014卷第37-41頁)、查獲現場照片3張(警24997卷第14頁) 、扣案物照片10張(警24997卷第15-19頁),以及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佐證。 四、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獲利5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偵17389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從事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 毒未遂犯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楊○○、物流業者進行毒品 交付,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 向其洽購毒品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本案2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故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外,犯罪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職務報告(彰化地院訴85卷第4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465卷第167頁)各1 份可參。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具 有成癮性,且常做為娛樂性用藥而於年輕人間氾濫使用,足 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法律所嚴禁,並 為警方所積極查緝。被告明知上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未細思其行為之危害性與嚴重性,竟為求獲利, 接洽毒品來源備貨,於短期內,一再利用社群軟體、通訊軟 體散布販毒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咖啡包,本案幸 因警員及時發現而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然被告所為仍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 465卷第346、347頁),以及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 健康狀況(參彰院訴85卷第65、87-94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犯罪之 時間僅相差數日,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 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行為時,因需扶養幼 子及罹病之母親,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快速牟利,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各次犯行均因遭警查獲而未遂, 未造成毒品散播之危害。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 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其現有正當工作,足認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依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 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秩序,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持以販賣 而經警查獲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 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中,持以與警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VIV O手機,當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 審理中雖供稱上開手機已丟棄(本院訴465卷第347頁),然 無證據足認該手機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已取得警員以轉帳方式交付 之價金1000元,而該筆款項並未歸還警員,亦據被告於審理 中陳述在卷(本院465卷第346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包(外觀為「ENJOY THE MOMENT」淡褐色包裝)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咖啡包12包(9包外觀為杏色包裝,3包外觀為黑色包裝)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2-13

CYDM-113-訴-258-20241213-1

智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依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依蘭無罪。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依蘭是被告「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全藝公司)負責人。其 於民國107年3月前某時,受獨資商號「高揚鋼製家俱」(下 稱高揚傢俱,該商號負責人楊周燕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 託,製作塑鋼傢俱型錄簿冊時,明知高揚傢俱業務承辦人張 雪英所交付之光碟內存塑鋼傢俱照片,均為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向張雪英確認該等攝影著作之財產權歸 屬,亦未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意圖銷售,基於非 法重製及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3月至108年3 月間,在全藝公司營業處,擅自將上揭光碟片內存之塑鋼傢 俱50張照片圖檔,以電腦設備加以重製或改作後,製印收錄 於「OA辦公休閒傢俱」紙本型錄簿冊內,並將之販售予不知 情之昶保有限公司(下稱昶保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鄭麗幸涉 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營業之用。其後進騰家俱有限公司 (下稱進騰公司)發現渠所有之傢俱照片遭重製改作後收錄 於昶保公司提供給客戶閱覽之型錄簿冊內,因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蔡依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全藝公司因被 告蔡依蘭涉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 罰金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依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依 蘭之供述、告訴人進騰公司之指訴、另案被告鄭麗幸於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即誌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邦公 司)會計曾淑芬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雪英之證述; 「2017進騰塑鋼傢俱」型錄簿冊塑鋼傢俱照片、「2017進騰 塑鋼傢俱」型錄拍攝原圖檔、昶保公司「OA辦公休閒傢俱」 型錄簿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依蘭固坦承其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型錄,而自 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塑鋼櫃照片檔案。其嗣後另受昶保 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因昶保公司負責人鄭麗幸欲製作型錄 之塑鋼櫃照片與高揚傢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相同,遂直接 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OA辦公休 閒傢俱」型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我知悉高揚傢俱有因塑鋼櫃照片之事遭提告,所以受 昶保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我有打電話給張雪英確認該案結 果是經不起訴,所以我才使用該塑鋼櫃照片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所彙整光碟中之傢倶照片,不具原創性,並非著 作權保護之客體。縱認該等照片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被告 蔡依蘭係信任高揚傢俱、昶保公司等委託人所提供之照片來 源為合法,始依照委託人指示印製型錄,被告蔡依蘭無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蔡依蘭辯護。 伍、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 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 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 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攝 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 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另就照 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 、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 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 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 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從而,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 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 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 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 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 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中所用之圖片係由高揚傢俱 提供的,高揚傢俱跟昶保公司都是傢俱的盤商,她們上游的 工廠都是一樣的,所以他們都有從上游工廠那邊拿到傢俱相 片的光碟,三家都有給我光碟,我先拿到高揚的,所以我調 色後,就直接用調色後的相片製作建信公司跟昶保公司的型 錄。上開三家公司給我的光碟都是一模一樣的等語(本院卷 第45頁)。而證人張雪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誌邦公司是高揚 鋼製傢俱的上游廠商,誌邦公司提供貨品給我們銷售。我有 找誌邦公司曾淑芬,跟她要光碟資料,我們做目錄一定要廠 商提供資料,資料都是由誌邦公司提供給我們(他1871卷第 19頁)。我有在我傢俱行之目錄中使用進騰公司「2017進騰 塑鋼傢俱」型錄圖樣,是廠商誌邦曾淑芬提供的。誌邦拿給 我們,我們不疑有他就直接做了。因為我們每年都會做目錄 ,會請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他1871卷第34頁)。被告蔡依 蘭是我們長期的目錄廠商。我有提供光碟給被告蔡依蘭,我 們的合作方式就是我提供光碟,被告蔡依蘭製作目錄(偵84 59卷第39頁),我提供給被告蔡依蘭的傢俱照片光碟是誌邦 曾小姐提供給我,誌邦曾小姐提供照片光碟時,沒有說照片 是從什麼地方取得,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就會直接交 給廣告公司,我們不會懷疑。我交給被告蔡依蘭是要做目錄 ,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是廠商給我們的資料(偵8459卷第43 頁)等語明確。互核上開陳述,可認被告蔡依蘭與證人張雪 英針對「被告蔡依蘭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而自 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之光 碟」乙節,所述印證相符。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蔡依蘭嗣另受鄭麗幸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被告蔡依蘭因 此自鄭麗幸取得塑鋼櫃之照片。被告比對鄭麗幸所提供之塑 鋼櫃照片及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後,發現其等所提供 之塑鋼櫃照片相同,被告蔡依蘭遂直接使用先前由高揚公司 所提供且經被告蔡依蘭調色之塑鋼櫃照片排版、製作昶保公 司所訂製之傢俱型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其與鄭麗幸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23-141頁)。而證人鄭麗幸於審理中亦證 稱:卷附之LINE話紀錄確是其與被告蔡依蘭之對話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198-199頁)。觀諸被告蔡依蘭與鄭麗幸間LINE 對話紀錄,可見鄭麗幸確有傳送各式傢俱照片之檔案給被告 蔡依蘭,其中亦包含塑鋼櫃之照片,堪認鄭麗幸確有將其欲 印製在型錄中的傢俱照片提供給被告蔡依蘭使用。是以,被 告蔡依蘭辯稱:其係經比對鄭麗幸、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 照片並認為內容一致後,方才決定直接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 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型錄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 告蔡依蘭確有使用『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光碟中之塑 鋼櫃照片製作昶保公司所訂製之型錄乙節,亦堪認定。 四、然而,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蔡依蘭所使用之塑鋼櫃照片(即 偵1304卷第33-57頁經告訴代理人編號部分),可知上開照 片皆是單純針對塑鋼櫃實品加以拍攝,並無任何場景之設定 ,該等照片主要是為求向消費者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 故上開照片之拍攝者僅係對告訴人所大量生產之塑鋼櫃進行 「實物拍攝」,實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構圖或想法,尚無表現 出拍攝者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應為單純呈現 實體物之照片,故本案照片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自非屬著 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五、被告蔡依蘭係受傢俱廠商委任製作傢俱型錄之業者,若非傢 俱廠商提供所販售或生產之傢俱照片等素材供被告蔡依蘭使 用,被告蔡依蘭根本無從排版、印製傢俱型錄。而委任被告 蔡依蘭印製傢俱型錄之廠商所提供之上開塑鋼櫃照片,均純 為實體傢俱之照片。且張雪英提供照片檔案被告蔡依蘭時, 已明確說明該等照片係由廠商提供等情,亦經證人張雪英證 述如前。被告蔡依蘭由該等照片之外觀及狀態、提供照片者 之身分(即傢俱廠商)、張雪英之說法,實難預見該等照片 係違法取得。被告蔡依蘭主觀上信任傢俱廠商所提供之實物 照片係合法,並不違背一般人之預設立場,尚難認被告蔡依 蘭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至證人鄭麗幸固於審理中 證稱: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我提供的光碟片不能用,要被告 蔡依蘭自己繪製,因為我手上的塑鋼櫃圖檔可能不合法,誌 邦公司有跟我說我的光碟片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然查,誌邦公司曾淑芬係於107年10月2日始經警通知前往 警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等情,有曾淑芬於該日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9-181頁),足認鄭麗幸委託被告 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時,曾淑芬尚未經警偵辦其涉嫌違反著 作權法之事。而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鄭麗幸委託被告 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之時間則為107年3、4月間,且其中均 未見鄭麗幸要求被告蔡依蘭自行繪製塑鋼櫃圖樣,或不可使 用塑鋼櫃照片之內容。況傢俱廠商委託製作型錄自應以得以 生產出型錄商品為前提。如係由被告蔡依蘭於無參考圖檔之 情況下,自行繪製傢俱圖片,其既未必能繪製出符合昶保公 司所販售產品之規格及特色,昶保公司亦未必能向上游廠商 訂製到符合商品型錄之產品。是以,證人鄭麗幸上開證述實 有違常理,尚屬有疑,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蔡依蘭之認定 。 陸、綜上所述,被告蔡依蘭縱有利用告訴人所拍攝之前述塑鋼傢 俱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傢俱型錄,惟前述塑鋼傢俱照片均 係塑鋼櫃之實體照片,意在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不具 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檢察官所舉各項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蔡依蘭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依蘭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之確信。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蔡依蘭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被告蔡依蘭既為無罪,被告全藝 公司即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3

CYDM-113-智訴-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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