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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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莊皓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與姜禮淮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販售愷他命20公克、並相約在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交易;莊皓宇遂於113年2 月24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 愷他命至南寮運動公園欲販賣,卻遭實際上無買毒真意之姜禮淮 、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共同強盜上開愷他命而未遂(姜禮淮 等4人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莊皓宇遭強盜後遂 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拘提張聲仁及其胞姊張露比,並在張露比身上扣得愷他 命5包,另經張聲仁、張露比同意,在張露比位於新竹市○○路0段 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之黑色皮包 1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159至16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58、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姜禮淮、張聲仁、徐宗辰、梁 庭豪、林采翊、張露比、何育軒、姜佩萱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6-36、40-43、61-69、88-96 、115-117、136-140、165-167頁、偵二卷第11-19、22-26 、29-37、47-51、54-57、60-62、68-69、71-72、75-76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42-54、75-77、102-105 、122-125、141-144 頁)、扣案愷他命照片(偵一卷第150-151頁、偵二卷第4-9頁 )、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頁)、證人何 育軒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4-66頁)及姜佩萱手機對 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9-83頁)等可稽;而前揭扣得之5包、 22包毒品經檢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一 卷第22-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查,被告自承其叔叔癌末,家中無法負擔龐大費用,故而 販毒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見被告賣出毒品時, 確係基於自己營利之目的而為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案外人姜禮淮等人並無購毒真意,乃係以購毒為藉 口、實係欲強盜被告莊皓宇所攜帶前來的毒品及財物,惟被 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本案毒品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姜禮淮等人雖自被告處強盜 愷他命達110餘公克,惟被告供稱與姜禮淮講好交易內容是1 5,000元買20公克的愷他命,帶在身上的其餘毒品是自用等 語(本院卷第84、166頁),而姜禮淮於另案偵查中僅供稱 有以要向被告買毒品為由約被告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04頁 ),張聲仁則供稱原要以15,000元向被告買30公克愷他命等 語(偵一卷第26頁反面),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要賣 超過15,000元20公克之愷他命予姜禮淮等人,應以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即本案販毒之交易內容為15,000元20公克之愷他命 ,附此說明。  ㈡未遂減輕: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然因姜禮淮等人並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販毒,並非是檢察 官未問到或被告誤解法律等之不及行使防禦權情形,是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被告在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因遭強盜而未 遂後,翌(25)日即與他人駕車夾擊張聲仁等人所駕車輛,除 在人車往來的道路上逆向高速行駛追逐外,並駕車高速衝撞 張聲仁乘坐之車輛等強制、妨害公眾往來犯行,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再因同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所為不僅對於社會秩序具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也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案外人姜禮淮強 盜被告所攜之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佐以被告其後又因販賣 毒品犯行遭起訴,可見被告並非偶然販售毒品,高度可能具 有相當之營業規模,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本案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僅止於未遂階段, 就本案犯行復未有實際金錢所得,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平均月收入、有無 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沒收之說明:含本案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販毒所用之毒品愷 他命與其他被告自身攜帶之毒品,因遭姜禮淮、張聲仁等人 強盜,前揭毒品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強盜等案 件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至223頁) ,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被 告用以連繫毒品交易之通訊設備,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SCDM-113-訴-438-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宥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偽造「周大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及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宥安為向林吉浩借款,明知其未徵得其父親周大為之授權 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某超商內,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並在該本票、借據、現金簽收條如附 表「偽造署押所在欄位」所示之欄位處,除簽署自己之姓名 並書寫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外, 另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周大為」署押共4 枚,並書寫周大為之地址後,交予林吉浩做為借款擔保而行 使之;周宥安復於112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湳雅夜市附近某處,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 票人」欄處,補書寫周大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還予林 吉浩,足以生損害於周大為及林吉浩。嗣因周宥安未依約償 還借款,經林吉浩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新北地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然周大為否認該本票為其共 同簽發,並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林吉浩持有上開本票對 周大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 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判決認周大為之請求有理由,林吉浩 遂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 而查獲。 二、案經林吉浩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宥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 【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 、第121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浩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周大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地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暨該案影卷、 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影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簽收條影 本、個人戶籍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0頁、新北地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1760號影卷、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周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 價證券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即附表編號2、3所示借據、現金簽收條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 受告訴人林吉浩所迫,始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且在其上偽簽「周大為」 之署押(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 。雖告訴人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現金簽 收條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意思自由 或身體自由遭剝奪或嚴重限制之情形下始為本案犯行;然被 告除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外,另曾於111年6 月24日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 ,並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除據被 告、告訴人所述(見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外,復有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 間,曾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份,對被告之父即本案被害人 周大為犯持刀恐嚇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網 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 告訴人另曾借款予本案以外之第三人,該借款人亦因在本票 上偽造親屬之署押,經法院判決判處該借款人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 決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 。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作為放款人爭議甚多,其貸款 條件、擔保要求一再引發法律糾紛,卻未見其改變做法,在 此背景之下,被告因有用錢急需而向告訴人貸款,進而在相 當程度之資金及心理壓力下,不得已而為本案偽簽被害人署 押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即不無引人同情之特殊原 因。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偽造之 本票、私文書數量均不多;復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犯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參本案遭被告冒 用名義之人即被害人係與其身分關係最親近之父親,而被害 人於本案偵審中亦未曾表明欲對被告偽造其署押之行為追究 、提出告訴之意。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壓力情狀、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 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認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竟未徵 得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遭偽造之名義人 係被告之至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實與其借貸 對象即告訴人密不可分,均業如前述。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同時參以 本案遭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遭偽造私文書之種類與 性質;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或其他需撫養 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 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 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 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 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且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 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經被告周宥安於「發票 人」欄簽名,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而該本票關於偽造「周 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周 大為」署押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 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雖 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 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周大為」署 押共3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卷頁出處 1 本票(號碼:TH297021;發票日:111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發票人」欄 本院卷第45頁 2 借據(所載簽立日期: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2枚 「借款人」欄 本院卷第47頁 3 現金簽收條(所載簽立日其: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收款人簽章」欄 本院卷第49頁

2025-03-10

SCDM-113-訴-516-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福 童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嘉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成福與童嘉文為鄰居兼裝潢工作之同事,渠等均應知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及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由周成福 駕駛向湖口不動產有限公司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 用小貨車並搭載童嘉文,而將渠等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附 近承接之修繕裝潢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包括瓦片、塑 膠門板、木板、木條及保麗龍等物),未經許可,擅自堆置 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湖口工作站所管理之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嗣為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成福、童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周成福、童嘉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成福、童嘉文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9-10 、66-67頁,本院卷第71-76、115-125頁),核與證人即農 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湖口工作站管理員彭仁郁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竹縣○○○○○○○○○000○0○0 ○○○○○○○○○0○○○○○○○○○○○○○○○○○○○○○○○○○○○○○○○0○○○○○○○○○○ ○○○○○○○○○○○○○○○○○○00○○○○○○○○○○○○○○○鄉○○○段000地號) (偵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 3年3月3日,稽查編號:EPB-127955)(偵卷第15至17頁) 、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29至32頁背面、 第33頁背面)、稽查地點地籍分區系統擷取圖(113偵7622 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周成福、童嘉文上開所為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周成福、童嘉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 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 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周成福、童嘉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 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 核周成福、童嘉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周成福、童嘉文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 周成福、童嘉文先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一時便利而 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 賺取暴利者迥異,又周成福、童嘉文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已將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有現場清運完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 第102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 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周成福、童嘉文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周成福、童嘉文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 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 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周成福、童嘉文犯後坦承 犯行,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可,兼衡周成福、童 嘉文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7

SCDM-113-訴-444-2025030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方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2號、第11541號、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 列事項:㈠禁止對代號代號BF000-A113071號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   事 實 一、甲○○成年人與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甲○○、甲女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原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之凱悅KTV之4樓包廂、5樓包廂內飲酒唱歌,嗣甲女應甲○ ○之邀約,與其友人陳OO、黃OO等前往該址4樓包廂與甲○○會 合並繼續飲酒,其後因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一行人遂於翌 日(即17日)2時15分許乘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琺何精品旅館休息,期間均係由甲○○攙扶甲女上下車、進入 琺何精品旅館;迨甲○○攙扶甲女與陳OO、黃OO一同進入該汽 車旅館216號房後,詎甲○○明知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至2 時45分許之某時,趁甲女陷於上開情狀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次。嗣甲女在上 揭旅館房間醒來,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胞姐之姓名各以代號BF 000-A113071號、BF000-A113071A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 甲女之姐。 二、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女 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23日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於行 為時已經成年,並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之少年,主張本案 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而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第1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 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 19頁至第21頁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甲女之姐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即當日在場 友人陳OO、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事發後聯絡之友人黃 芯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1號 卷【下稱偵1154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 察局婦幼隊(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 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 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新竹市 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琺何精品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現場室內格 局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18張、被告照片 及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含大頭照)、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7日、113年5月23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證人黃芯誼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09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他 卷第1頁、第3頁至其背面、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第16頁 、第2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卷【下稱偵10 422號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11541號卷第37頁 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他卷第11頁至其背面、偵1154 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下稱偵12207號卷 】第6頁至第7頁背面;告訴人暨其胞姐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等均置於他卷彌封袋,告訴人之新竹市立馬偕兒童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相關同意書、採集單 、通報表、勘察報告等則置於偵10422號卷彌封卷)在卷可 稽,並有凱悅KTV、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 佐(置他卷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此觀其等間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 23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5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自 明;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下已陷於泥醉而意識不清,被告 利用告訴人其時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之情況下,乘機 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有 不當,然考量被告斯時雖然已經成年,惟尚未年滿20歲,當 下與告訴人間或有曖昧,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7 頁),本案或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再依其行為情狀, 亦未見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衡以被告前未有何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 事後亦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90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 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存卷憑參,足見被告 確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 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經依法加重後之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對其不 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而獲 悉其真實年齡,相互間尚有曖昧,並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 方於前揭時地一起飲酒唱歌,惟其等一行人前往琺何精品旅 館休憩之際,被告竟因一時失慮即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 造成其心中難以抹滅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非採取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又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全部之賠償金,同如前述,足見其確係真摯地竭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為油漆 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衡以告訴人之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及保護告訴人,認緩刑應負有一定條件之負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禁 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 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本案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禁止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 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 ,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 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 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 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固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 3)1支【所有人:甲○○】(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6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而此一行動電話,雖為本案 之證物,然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事證顯示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侵訴-61-20250307-1

軍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樺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G000-A113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H MOTEL璽悅汽車 旅館」,分別進入房內浴室洗澡,嗣甲○○欲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 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經甲女明示拒絕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故意,違反甲女意願,以雙手及身體壓制甲女之強暴方法,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 (見軍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 即甲女配偶BG000-A113021A、證人蕭豪傑、蔡佳純、葉美鳳 於警詢時所述(見軍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均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軍 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旅館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軍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 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 字第1136052936號鑑定書各1份(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 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可 取。然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身體上之 傷害,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犯 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院軍偵卷第2頁至 第2頁反面、本院卷47頁、第105頁),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 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被告所犯之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 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 ,業如前述,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 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考量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 情,甲女亦於調解筆錄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調院軍偵卷第 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軍侵訴-1-2025030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汪嘉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僅 交付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未 參與後續詐騙行為,且被告配偶現已懷孕,被告為家庭重要 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若課予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頁、 第111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 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以及被 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 之情,實未見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27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嘉軒明知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帳號為個人社會生活交 易之重要文件與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申辦各項金融工具容納不法所得之可能,仍於民國111 年5月15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金 融帳戶帳號,用以審核貸款之申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 未提供任何可識別公司行號之資訊,僅以「網友」之身分, 且與汪嘉軒素不認識,而汪嘉軒雖知悉前揭應備文件於個人 社會生活上具一定之重要性,易與不法犯罪有關,仍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汪嘉軒之 身分證件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帳戶),以及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向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電子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嘉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瑞芸、林承翰及被害人鍾韻華之警詢供述。 (三)告訴人許瑞芸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害人鍾韻華之匯款明細。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悠遊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街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汪嘉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鍾韻華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分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對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應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訊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36-37 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六)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依卷證資 料所示,核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2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 院金訴卷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 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載 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15、109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1 告訴人 許瑞芸 於111年10月3日,收受不詳買家之私信,對方佯稱無法付款云云,隨後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佯稱應匯款進行驗證,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 匯款24,988元至街口帳戶 2 被害人鍾韻華 於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好物市集員工」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匯款42,69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 匯款11,08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 匯款8,350元至本案悠遊帳戶 3 告訴人林承翰 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順發3C的會計人員」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要處理自動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 匯款49,985元至街口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金簡上-81-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婷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誼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謝明宏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約16公克)給謝明宏而完成毒品交易,當場收 取現金10,000元,剩餘價金4,000元則賒欠。 ㈡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謝明宏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113年4月20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住所內,以1萬3,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約16公克)給謝明宏而完成毒品交易,謝明宏於113年4月 21日16時45分許,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7,500元至林誼婷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價金5,500元則賒欠。 嗣謝明宏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警方指認毒品 來源為林誼婷,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誼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993卷第23至27頁 、第257至260頁、第353至356頁、第387至389頁;本院卷第 45頁、第8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明宏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8993卷第29至38 頁、第275至277頁、第375至376頁;113他607卷第206至208 頁);復有113年4月18日及113年4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見113他607卷第25至51頁)、證人謝明宏手機內 與被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113他607卷第54頁)、證人 謝明宏手機內銀行帳戶資料及113年4月21日匯款紀錄翻拍照 片(見113他607卷第57至5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他607卷第59頁)、 證人謝明宏指認被告住處之外觀照片(見113他607卷第61至 63頁)、證人謝明宏手繪被告住所內部格局圖(見113他607 卷第6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8993卷第243至246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 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俱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目 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則較為少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 10499號函釋在案,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 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 ,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併予敘明。  ㈢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獲利的意思,想從中賺一點 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 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 節(見本院卷67頁、第73至75頁),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 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經偵審自白而獲得減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難認被告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 輕之情,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1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 院卷第103至105頁)、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販賣對象同一,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OPPO手機與謝明宏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查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犯罪所得,被告均已實際收取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偵8993卷第388頁),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至於警方查獲之扣案物,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2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㈠ 林誼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事實欄一、㈡ 林誼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 備註 OPPO廠牌手機1支 未扣案、供附表一編號㈠及編號㈡犯行所用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㈠ 10,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㈠犯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 ㈡ 7,5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㈡犯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3-訴-260-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汶吉明知其並無紀念錢幣可供出售,因經濟困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 泉舜古錢幣交流論壇」,以帳號「Sa Pity」刊登「出售紀 念錢幣」之廣告,佯裝欲出售紀念錢幣,即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訊息,適邱訓宣於112年2月27日 觀看後誤信為真,乃與顏汶吉聯繫,並議定交易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4,800元,致邱訓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 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林煇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煇翔扣抵顏汶吉應付之車資後,即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剩餘款項領出交付予顏汶吉。嗣因 邱訓宣於111年3月1日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商品後,發現 與其購買之物品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訓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顏汶吉被訴詐欺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1頁),並經告訴人邱訓宣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3頁及背面), 及證人林煇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53至155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明細、被告寄送予其之商品翻拍照片、其與被告間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 15至17頁)、證人林煇翔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叫車紀錄(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29頁),以及被告名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398號函檢附之林煇翔名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暨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9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全管字第0627號函文檢附之寄件人資 料(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均未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對被告本 案所犯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81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已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認此 種詐騙類型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將普 通詐欺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審酌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買家,然受 騙之買家僅告訴人一名,且犯罪所得為4,800元,金額非鉅 ,此與本罪最初欲規範者係大規模詐騙,且行為人惡性重大 之情尚不相同,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其刑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緝字第2268號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4,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筆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 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李佳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訴-922-202503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羅世佑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130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因於7年前即罹患思覺失 調症,先後就醫門診治療而有施用藥物,案發時因受傷無法 正常工作致精神壓力暴增,始受託處理友人剩餘小量大麻而 涉入施用毒品進而為本案販賣大麻未遂犯行,實與一般為藉 由販毒牟利,罔顧他人生命健康之販毒慣行者顯有不同,非 不得對量處較輕刑罰。  ㈡再衡諸本案遭查獲之大麻僅有2.54公克,數量甚微,顯與販 賣大麻為業之毒梟不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參酌被告僅有 國小畢業,其注意程度、注意能力、判斷是非之能力較低, 且有前揭接受治療之病史,原審判決量刑容有再予以審酌從 輕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從輕量刑。  ㈢被告若入監執行,變動環境對其目前穩定接受治療之精神狀 況恐有不利影響,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併請 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以內,另為附 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等 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上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當」,然 偵查機關迄未查獲其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一節,有岡山分局 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14080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橋頭地檢署113年5月23日橋檢春秋113偵5961 字第113902527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第57至 59、63至65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詞。  ⒊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以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5554700號函附113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載敘 :經查本案嫌疑人甲○○○提供之資料,尚難查明實際嫌疑人 及相關犯罪事實,故無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  ⒋以上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供述毒品來源尚不足以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不當。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為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 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本案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已使 法院得在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以下10年以上之間區分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以判刑,已 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同刑度。況且立法者另有設計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刑法總則之自首 、中止未遂等諸多減刑條款可供調整原始法定刑,以形成刑 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即從法定 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為宣告以具體形成宣告刑,由此過程可知,立法者基於建立 法秩序之整體考量,就各該犯罪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訂定國 家刑罰權範圍,再搭配可供行為人應用之減刑條款以形成法 院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最後在此外部性界限之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認情堪憫恕時,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較外部性界限最低度為輕之刑度,而非不分情狀,單 以所犯罪名及法定最輕本刑與其他犯罪相較即認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 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 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 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仍得依個案情形減輕其刑之旨相對照,亦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 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等詞,亦無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之處。  ⒋準此,以被告係79年次,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 筋綁紮員工之工作,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當知悉大麻係法律禁止流通之毒品違禁物,不論為利為義 ,均不得販賣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且被告所犯 經論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為圖利得而自始參與議定交易毒品過程,負責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非無辜,在客觀上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犯後亦未提供足以查獲毒品來源「 阿當」之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之資料,並未應用其他減刑事 由,且本案議定販賣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非毒梟 大量販毒之規模,亦不屬於毒品施用者互通有無之應急性交 易,是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 ,相較於前開法定最輕本刑,已難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情形,自無因上訴意旨所稱其販賣數量與犯罪情節各情 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 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 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數量及價額非 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與自始即無購 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 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鋼筋組立工 作,月收入約4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因長期情緒低落於 精神科就診,須扶養母親(見原審原訴卷第83至84、105至1 11、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⒊⑴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輕處 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造成 之危害予以從輕度量刑。  ⑵至於被告上訴後聲請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得該院以113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27342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 料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29日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入住急性病 房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103頁),是以該事件距被告犯本 案已逾4年,且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又 係以在社群網站貼文張貼販毒訊息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已見 其精神疾患已受良好治療,自不因而據為有利量刑因子,此 外,又別無其他足以再向下減輕原審判決量刑之因子存在, 自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 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之結果客觀上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又被告受本案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宣告,已逾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限制,自不得宣告 緩刑,被告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06

KSHM-113-原上訴-40-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濬豪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乙○○、丁○○夫妻2人之媳婦,戊○○因與丈夫徐常益共 同經營之仟峻企業有限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向甲○○借款,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在甲○○指 定之臺北市大同區某處,未經乙○○授權,以乙○○之名義,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之 本票1張(下稱A本票),且在A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乙○○ 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 。 ㈡、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在仟峻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營業處所內 ,未經丁○○授權,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B本票),且在B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 保,足生損害於丁○○。嗣經甲○○持上開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戊○○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表明願受裁判。 二、案經戊○○自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甲○○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附表所示A、B本 票之所有人,而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須沒收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印文,本院為保障 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參與 人即第三人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至6頁、第59至63頁、第77至81頁、本 院卷第205至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偵訊 時所述(見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徐常益於偵訊時所述( 見他卷第79至81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2 日當庭簽署「乙○○」、「丁○○」簽名之筆跡、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被告及被害人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 簽名筆跡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3頁、第94頁、第110頁、本 院卷第210至2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而足採信。 ㈡、訴訟參與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 ,惟均無調查之必要: 1、關於向陽信銀行調取乙○○所有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間向陽信 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向華南銀行調取丁○○所 有之不動產於96年間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此可證明被害人乙○○、丁○○均 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而借款之需求,乃自行同 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借款,有授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之事 實,然是否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同意提供所 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情,與是否同意被告以其等之名義簽發 本票為不同之事實,無必然之關連,縱使乙○○、丁○○確有申 辦貸款、設定抵押,亦無從據此推論其二人是否同意被告簽 立其等署押而簽發本票,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 卷宗及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宗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 張此可證明該案所涉之支票2張為被告與被告之女徐佩綺簽 發交付予李哲宇,與訴訟參與人甲○○無關,且該案被告涉犯 誣告罪嫌云云,然查依訴訟參與人釋明之待證事實,所聲請 調閱之偵查案號所涉支票與本案本票並非同一,簽發日期亦 與本案不同,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且被告是否有另案涉犯誣告情節亦與本案 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 3、關於聲請傳喚乙○○、丁○○、徐常益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 此可查明本案真相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傳訊,證述內容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乙○○、丁○○之 署押行為,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偽造有價證券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前,即於112年11月27日9時10分 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坦承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而 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 報告書、詢問筆錄存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第5至6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查被告本案係因仟峻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為求甲 ○○為其處理債務,乃以被害人乙○○、丁○○之名義簽發本票2 張以為擔保,面額共計582萬元,所簽發之金額非微,且有 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影響社會秩序及 票據之正確性非輕,再者,被告雖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惟尚未與 收受本票之甲○○達成調解,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被害人乙○○、丁○○之 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作為與甲○○間借款之擔保,使被害人 2人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 易安全,所為顯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 被害人2人之諒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 現在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先生、女兒、 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209頁、第427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所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3、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偽造之署押,已因票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署押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張,為經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發票人 卷證出處 1 CH0000000 282萬 110年5月31日 乙○○ 見他卷第94頁 2 CH0000000 300萬 110年8月23日 丁○○ 見他卷第110頁

2025-03-06

TYDM-113-訴-659-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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