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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志業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5號   被   告 梁志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業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胖胖」、「花生丸」、「金水」、「爆鯉龍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他人並指導該員設立、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後 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及向現公司負責人收取公司金融帳 戶以存領詐欺贓款等工作(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第26196號提起公訴),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志業於111年7月間,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向簡鈺龍(所涉詐 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773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442號及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第26196號提 起公訴)稱:如提供個人資料申請過戶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辦 金融帳戶後交付其使用將可獲報酬,且若遭查辦,會提供偽 造之對話紀錄供脫身等語,簡鈺龍聽聞後應允並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由梁志業準備過戶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料與簡鈺 龍,待該公司設立後,再指使簡鈺龍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述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梁志業再將該等帳戶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述帳戶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嗣該等款項層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簡鈺龍則依梁志業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並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 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吳秀珠、黃周心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指示證人簡鈺龍申設佑祥公司帳戶並保管該等帳戶存摺之情,惟否認本案犯行等事實。 2 證人簡鈺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鈺龍依被告指示申辦佑祥公司帳戶,並被告稱可以獲得相應報酬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匯單各1份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之金流流向及款項遭轉匯一空,被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 38號、第2619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與前案間具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遭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1 吳秀珠 (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聯絡方式,其向告訴人吳秀珠詐稱:股票投資獲利高且穩賺不賠云云,再由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提供帳戶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詠宸,另經警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9月22日11時3分許 250萬元 (1)於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轉匯50萬95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佳威企業有限公司,另經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號帳戶內 (2)於112年9月23日0時4分許、同年月日0時14分許,轉匯45萬8,550元、4萬7,373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23日 0時6分許 12時3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7,982元 149萬8,576元 2 黃周心慧 (提告) 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張芮琳」聯絡方式,其等向告訴人黃周心慧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獲利高且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詠宸,另經警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9月25日11時3分許 83萬7,500元 (1)於112年9月25日11時5分許,轉匯133萬2,16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9月25日11時6分許,轉匯133萬1,584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25日11時9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2萬5,981元

2025-02-18

TPDM-114-審訴-429-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4 年1月7日4時至5時許」、第2至4行更正並補充為「……飲酒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芷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 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黃芷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伶於民國114年1月7日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6樓之金鼎軒酒店內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 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 年1月7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 與新田路口交岔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味,復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芷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18

KSDM-114-交簡-394-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8、28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吳岳達約於民國111年12月初,應允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 帳戶,俾收受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贓款,再旋予轉匯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後,即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處於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檢視本案帳戶款 項入帳情況並再予轉匯。緣「甲詐欺集團」(已)推由部分 成員,各以附表一之「詐欺手法」向該附表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附表之「遭詐騙而 匯款時間」,各將該附表之「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至該 附表所示遊少官(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29 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另方面,保持 待命狀態之吳岳達,則俟該等遭詐騙款項遭「甲詐欺集團」 某成員轉入本案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按指示檢視 本案帳戶款項入帳情況,並再於附表一之「(第二次)轉匯 時間」,將該附表之「(第二次)轉匯金額」,轉匯入該附 表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各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妨礙國家執法機關之查緝。嗣因 楊桂蘭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桂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岳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27、141至155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本 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爭執其先前關於「本案帳戶始終 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乃係為 全然脫免本案罪責,誤信林瑋庭律師之建議、教導,始為「 幣商抗辯」,要非事實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其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間,乃經其提供予斯時同在酒店任 職之郭建成使用,其提供之後就無法掌控本案帳戶,各該轉 匯(、操作ATM提領現金)行為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第6 6、68、109頁,以下就被告關於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郭建成 使用等辯解部分,簡稱「乙辯解」;就其關於係因誤信林瑋 庭律師之建議、教導而為不實自白等辯解部分,簡稱「丙辯 解」)。又已曾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 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固不得置而不問。 惟查:  1.被告雖陳稱其自酒店工作離職後,曾遠赴大陸地區任職等語 ,並有與其此部分所述相符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頁)。然依前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被 告係自112年2月起方有出入境紀錄,於本案帳戶曾經人操作 ATM提領新臺幣(下同)各8萬元、10萬元現金之111年12月7 、9日(警卷第15至17頁),則尚未有何出入境紀錄,是該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無足推翻被告關於「本案帳戶始終 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前述自白。  2.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郭建成、林瑋庭於113年12月17 日到庭作證。其中證人郭建成證稱:我任職酒店經紀時,因 被告在同一間酒店從事公關工作,雙方才認識並有所聯繫, 但後續我離職北上就再無聯繫了。我不曾收取過被告本案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反而是我任職酒店期間,被告向 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並承諾以1日5000元之代價請 我提供帳戶供他匯入款項,我才把自己所申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給被告,但我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反而因該 提供帳戶予被告的行為,遭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11至115、126頁);另證人林瑋庭則證稱 :我有陪同被告前往警局(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下同)應訊1次,該次是被告先致電事務所,表示自己接到 警局之詢問通知後,透過朋友介紹知道我是律師而問我可否 陪偵,因為我經常到議員服務處及公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而 會四處擺放、發送名片,按名片致電或親自前來事務所尋求 協助的情況並非罕見,所以我不以為意,遂於確認日程有空 後就應允,且因距警局指定時點只相隔2、3天,就與被告相 約於警局指定時點之20分鐘前,直接在該警局門口碰面。我 與被告見面後(這也是今日到庭作證前,唯一見過被告的次 數),循例先確認被告有無委任真意,才請他填載委託書, 並同時稍微瞭解一下他遭受約談的原因,被告表示是詐欺案 件。我沒有主動教導被告為「幣商」抗辯,因為如果這並非 事實,被告根本無法應對警方進一步的追問,是被告主動提 及中國信託帳戶乃自己操作,以供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等具體 主張,而我針對該主張則曾提問「你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以提 供?」被告回應有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什麼都有,但當日 沒有帶在身上,我就說「那些資料對你很有利一定要陳報, 做完筆錄後你回去找出來交給我,我幫你陳報」,接著就是 提醒他稍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務必看清楚問題再回答,並叮 囑他無須違反自己意願為陳述。在接觸被告的整個過程中, 我沒有被告曾提及他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帳戶,乃係交給別人 使用的印象,被告更不曾提及他是將該帳戶交予郭建成使用 ,這個說法及郭建成的名字,我都是今日到庭作證才第一次 聽到。我陪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那天分開前,我有提到通常 的流程是檢察官還會親自訊問1次,如果是偵查中委任,報 價為4萬元,如果單純陪偵,就以小時計費,被告表示要再 考慮一下,因我斯時評估被告還會將有利自身的虛擬貨幣交 易及對話截圖等資料交給我整理後代為陳報,也就是雙方後 續會有再次接觸的機會,我就沒有立即跟被告收取當日陪偵 費用。豈料後續被告即不再主動聯繫,反倒是我曾致電催促 被告乙次並問何時支付律師酬金,但被告猶然表示還需要再 考慮,究竟是委任整個偵查程序還是單純陪偵,最後就不了 了之,本案的應收律師酬金我到現在都還沒收到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17至126頁),而俱核與被告之「乙、丙辯解」, 南轅北轍。  3.被告見證人郭建成、林瑋庭之證述內容未如己意且顯不利於 己後,固再聲請傳訊證人「小蔡」、「陳尚宇」,就其乃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郭建成一事到庭作證(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不僅未依限期陳報「小蔡」 、「陳尚宇」確切之姓名及完整地址資料,俾本院傳訊,復 無正當理由遲誤原擬傳訊該2位證人並結辯之審理期日,是 本院自無從就證人「小蔡」、「陳尚宇」部分,進行調查。  4.綜上,本院已依被告聲請而善盡調查之能事,然被告猶未能 提出反證證明其關於「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並非真正,則其空言以「乙、丙 辯解」抗辯該自白欠缺真實性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 ,要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均係遭「甲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因而各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該等款項再經依序轉匯入第二層洗錢帳戶、第三層人頭 帳戶,及其中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乃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各情 ,固均不爭執,惟僅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甲詐欺集團 」第二層洗錢帳戶之舉,並願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 2罪名予以認罪,而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等犯行(即否認係共同正犯而僅承認是幫助犯),並以 前述「乙辯解」置辯(本院卷第63至66、68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附表一之被害人,各係遭「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之「 詐欺手法」所騙,並因而分別於「遭詐騙而匯款時間」,將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款項再 連同其他款項,遭依序轉匯入第二層洗錢、第三層人頭帳戶 (確切之轉匯時間、金額均詳見該附表),及其中之第二層 洗錢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5至66、68頁),且經附表一之被害人分別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帳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桂蘭提供之投資詐騙APP、 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蔡宜蓁提供之投資詐騙APP、網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帳號個人主頁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崔永華提供 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詐 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迭於112年1月18日警詢、同年3月23日警詢、同年6月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等語不諱(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9至 10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甚曾刻意強調「我知道將帳 戶交給別人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所以我不隨意交帳戶交 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經核該等自白既與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職是,一般成年人往往自行保管、使用所申 設帳戶之常情相契合,自具真實性;況被告雖自113年8月23 日原審審理期日起翻異前詞,改以「乙辯解」置辯,嗣又另 補述「丙辯解」。惟本院依被告聲請窮盡調查能事後,被告 猶「無從」反證前述自白欠缺真實性,及「乙、丙辯解」始 符事實,業詳見前述,則將附表一之入本案帳戶款項再予轉 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者,自均係被告所為,同堪認定。  ㈢由附表一可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再予匯出, 分別僅有9分鐘、5分鐘、3分鐘之差,若非被告時刻保持待 命狀態,以便於該等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之第一時間儘速檢視 無誤再予匯出,孰能置信?又以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再遭被告 轉匯而出之時間匆匆,且去向復各有不同,然被告就此既不 以為意、反覆為之,足徵被告對於自身所為之各該轉匯舉措 ,乃在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予以隱匿,俾增加國家執法機關查 緝難度,及其所經手之款項,顯為(含)國家執法機關積極 查緝之不法犯行所得,始有如此刻意於短時間內轉匯之必要 等節,均心知肚明。復次,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 款項,以造成金流斷點而予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機關查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 導,另警察機關本身或透過金融機構,亦以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詐騙、防洗錢文宣等多樣方法,全面廣為宣導,而已為 眾所周知,則被告自亦對其所經手製造金流斷點之款項,乃 以甲詐欺集團對外行騙所得為大宗一節,瞭然於胸,被告於 此情下竟應允提供本案帳戶予「甲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 ,並處於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檢視本案帳戶款項入帳 情況並再予轉匯,則被告對於「甲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 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 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 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 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 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被告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共3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 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反圖不勞而獲,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不 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該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 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 ,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考量被告斯時尚未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尚未適當填補本案犯罪損害;兼衡各該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現 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至就沒收部分 ,則予說明: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經手轉匯之詐欺款項,雖為上 開規定所稱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將之全數轉匯交予甲詐 欺集團成員之其他不詳成員,就該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復)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而 過度沒收(即為免過苛),爰不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卷 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沒收 與否之決定,亦均無明顯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 丙辯解」抗辯自己關於「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並不足採,及以「乙辯解」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不當。惟 被告之「乙、丙辯解」均不足採,乃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 至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該罪部分,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就此部分113年11月6日與被害人崔永華調 解成立,而承諾賠償被害人崔永華3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 萬元已於調解成立當下給付,餘款自113年12月6日起,以每 月為1期,共分27期,按月於每月6日前支付1萬元,被告迄 今均如期給付(本院卷第71至72、157頁所附調解筆錄、被 害人崔永華陳報狀參照),惟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於原 審乃經審理中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案之犯後規避審判情事 ,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尚不實而為「乙 、丙辯解」等積極抗辯,致令本院徒耗司法資源以傳訊證人 ,復同時無端造成該等證人應訊之煩,以前述種種核俱屬犯 後態度,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雖與被 害人崔永華調解成立並按期進行賠償部分有利被告,然其餘 部分俱屬不利被告事項,則將前述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 院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該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綜上,被告 此部分上訴所指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既認此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蔡宜蓁之財產損害為7萬元 ,而尚低(少)於其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楊桂蘭所 蒙受之10萬元財產損害,卻在未指明被告所犯該2犯行之惡 性或被告實際分工等項,尚有何明顯差異下,逕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量處重於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宣告之刑,則在原 審檢察官並「未」主動、亦「未」循被害人請求,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而是同認妥適之 情況下,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顯具量刑過重之違誤 。是故被告執「乙、丙辯解」,上訴求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部分改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屬無理 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及為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與「甲詐欺集團」成員 ,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共同實施詐騙被害人蔡宜蓁及洗錢之 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蔡 宜蓁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 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考量被告雖迄未 與被害人蔡宜蓁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分文,且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改以「乙、丙辯解」置辯,然其畢竟尚曾於偵查中迭 次自白「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 他人」等犯後態度。斟以被害人蔡宜蓁所蒙受之損害,及被 告於此部分犯行中之實際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 。末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謀 職中、未婚、沒有需要其扶養之對象、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暨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 不過度評價。   3.沒收與否之說明: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 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 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 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被害人蔡宜蓁受騙所匯款項遭轉匯入本案 帳戶後,業再經被告全數轉匯至第三曾人頭帳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 ,且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查無 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 四、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共3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 提供本案照帳戶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將入本案帳戶款項 再予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等工作之時點,亦高度集中。復 考量本案合計造成3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47萬元,數額非微 ,暨被告迄均持續依調解內容如期賠付被害人崔永華等一切 情狀。再斟以本案只有被告上訴,原審檢察官並未上訴,而 各罪最長者既猶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與原審相同,且被告最 終共成立3罪亦與原審一致,僅非屬最長期刑之有期徒刑1年 5月該罪,經本院略減有期徒刑2月而為有期徒刑1年3月,實 際變動非鉅乙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俾兼顧罪責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註:此係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增補而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遭詐騙而 匯款時間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 (第一次)轉匯金額 第二層洗錢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 (第二次)轉匯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楊桂蘭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向楊桂蘭佯以匯付10萬元即可參與股票抽籤,中籤即可轉賣獲利云云,致楊桂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2日15時2分 10萬元 遊少官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4分 15萬元 吳岳達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13分 15萬元 莉卡國際行銷實業洪椒貞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宜蓁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5日起,向蔡宜蓁佯以加入其指明之投資LINE群組即可學習股票投資知識,並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3日12時49分 7萬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59分 21萬8000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4分 22萬元 郭建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崔永華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起,向崔永華佯以加入其指明之投資LINE群組即可得知飆股訊息,並已順利抽中飆股,繳清中籤款即可領取股票轉賣賺取1倍之獲利云云,致崔永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4日14時24分 3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2分 32萬6000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5分 36萬元 李恭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即主文欄第3項所示部分) 2 附表一編號2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主文欄第2項) 3 附表一編號3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即主文欄第3項所示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886-2025021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琮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2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琮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鎧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8日5時4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首席酒店)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 瓜刀1把,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辯稱 攜帶之目的係為防身使用云云,惟扣案刀械殺傷力強,易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 由,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7

TPEM-114-北秩-3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訴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戊○○間100年7月27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該結 婚及102年4月9日兩願離婚戶籍註記應予註銷。」,後於113 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甲○○與被 告戊○○間於100年7月27日所為之結婚無效。二、確認原告甲 ○○與林啟德(已歿)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6月27日 請求追加林啟德之繼承人丁○○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原告為有配 偶之人,卻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渠等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 ;而原告配偶即林啟德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則原告與被告戊○○、及原告與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 是否存在,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偏施行法第1條後 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 條係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 1年後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本件原告主張與林啟德於96年9 月29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固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明知原告於96年9月29日與林啟德結婚(經公開儀式 ,惟未辦理結婚登記),且與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10 0年7月27日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辧理結婚登記,上開結婚登記 應屬違反民法第988條而無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988條規定 ,請求確認與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確認原告與 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㈡就原告與林啟德結婚之經過敘述如下:   原告與林啟德在被告丁○○出生之前就已有情侶關係、夫妻之 實的一段情,林啟德有投資八大行業跟建築板模行業,原告 都有在旁協助參與,林啟德於林口工地及北投工地福利社之 生意,都由原告幫林啟德經營。林啟德應酬常涉足酒店陪女 之場所,久而久之也因花名在外讓原告與林啟德感情分裂, 導致分手。林啟德再次聯繫原告時已育有一子即被告林經綸 ,而林啟德表示想挽回原告並一同生活,並告知原告領養林 啟德的孩子共同經營生活並承諾給一個名分,才會於95年1 月25號去辦理林經綸認養登記,過程一切合法由戶政人員辦 理手續登記為母親,嗣於96年9月29日原告與林啟德辦理簡 單的家宴請客邀請少許親朋好友參與 。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戊○○間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結婚無效。  ⒉確認原告與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部分:我與原告結過2次婚,但只有第一次結婚時辦 過婚禮;雙方第一次結婚是在交往1、2年後結婚,雙方交往 時,沒有聊過原告之前的感情狀況,都聊家裡的事情,類似 家裡有幾個兄弟姊妹,以前做什麼的、做什麼生意之類的。 雙方第一次離婚之後,因為孩子的事情聯繫上,所以又結婚 。我對原告的感情狀況都不清楚。倘法院認為原告有重婚情 形,我與原告的第2段婚姻關係不存在,我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  ⒈丁○○之父親林啟德因當時與大陸女子有身孕,林啟德為求將 丁○○生下來,經由朋友介紹,借用原告之身分生下被告丁○○ ,而生母則於生下丁○○之後,遭遣返回大陸,所以原告僅為 丁○○登記名義上之母親,後林啟德認領丁○○,根本丁○○與原 告素未謀面,而林啟德與原告間僅為一場交易,並無任何實 質上的關係。  ⒉林啟德於112 年8 月間死亡,斯時丁○○尚未成年,經社會局 通知原告關於林啟德死亡的消息後,原告即開始下列一連串 的惡行:   ⑴甲○○未經丁○○同意,卻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辦理丁○○繼 承林啟德之遺產,為的就是要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取得丁 ○○所繼承之土地及建物權狀,進而移轉、盜賣林啟德名下 之土地及房地產。   ⑵原告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向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啟德 的婚姻關係,經家中長輩發現,至三重戶政事務所揭穿甲 ○○的謊言,原告的主張已遭到三重戶政事務所撤銷。   ⑶丁○○於113年1月剛滿18歲,並無收入,而林啟德死亡後之 勞保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竟遭原告盜領一空 ,林啟德所有的銀行帳戶餘額也在112年12月7日間被原告 全數盜領。   ⑷林啟德所遺位於福國路之房地,亦遭原告以丁○○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立即變賣,原告已 領走買賣價款200萬元,目前買賣尚在糾紛中。而原告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取得林啟德遺產中不動產權狀後,甚至 要移轉林啟德在臺北市萬華區及嘉義水上鄉的持分土地, 亦經家中長輩發現,分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後,才阻止原告上開移轉情事。   ⑸丁○○已於112年12月21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 案,對原告甲○○提起侵佔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告訴。 另丁○○已於113年1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審理在案。  ⒊丁○○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與他人的婚姻關係亦與丁○○無關 ,且丁○○擔心原告為圖父親林啟德之遺產,會對丁○○不利, 為求自身安全起見,故不出庭,而以陳報狀說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與戊○○於86年4月6日結婚、於93年5月5日離婚,後 又於100年7月27日結婚、於102年4月9日離婚,其間原告於9 6年9月29日與林啟德結婚,林啟德於112年8月14日死亡,丁 ○○為林啟德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戊○○之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啟德之戶籍資料查閱無訛,首 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戊○○於100年7月27日之結婚為重婚而無效,而原 告與林啟德於96年9月2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存在,請求確認 與戊○○婚姻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與林啟德婚姻關係存在,戊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另丁○○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林啟德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與 戊○○之婚姻是否符合第988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林啟德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之民法 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 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 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 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 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 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 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 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 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⒉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是一位叫林董的員工,但我 不清楚他的全名叫什麼。我認識原告,之前我在林董那邊上 班認識的,原告是林董的太太。原告跟林董結婚我們有去他 請客,大約是在民國90幾年的時候,哪一間餐廳我不記得了 ,當天喝幾酒大概5、6桌,林董穿西裝襯衫,去吃喜酒的人 就是穿一般的樣子,因為過很久了,當時環境是否有布置成 婚禮會館或是有沒有像熱炒店,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林董 的全名,我只知道他叫林董,我忘記我當時在什麼公司上班 ,但記得公司是做工地工程的,公司員工大概5、6個。我做 的工程是負責做垃圾清理,廢土清理。我跟林董工作快2年 ,只記得民國90幾年。我離職後沒有跟林董聯絡,也沒有跟 原告聯絡。我去吃喜酒當時公司同事有一起去,是林董邀請 我去的。在我去吃喜酒之前,我曾經在回去公司領薪水時, 看到原告跟林董在一起。我進林董的公司工作一陣子才看到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⒊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庭具結證稱:戊○○是我的女婿, 戊○○何時跟我女兒結婚的我忘記了,很久了,我跟戊○○關係 還好,有時候過節會吃飯。我不知道戊○○跟我女兒離婚,我 不太清楚他們的事情,我沒有跟他們住一起。我有去參加戊 ○○跟原告的婚禮,很久了,就是結婚辦一辦吃一吃,很簡單 ,戊○○父母當時就已經不在了,沒有幾桌,就簡單吃而已, 在餐廳辦了2、3桌而已。當時在場的就是一些我們家的親戚 、小孩、朋友。當時是去餐廳、婚宴會館、還是什麼場所的 、以及當時被告跟原告穿什麼衣服,我都沒有印象,太久了 。我參加過原告婚禮好像1次(後改稱2次)之前還有一個。 有一個是在90幾年參加的,原告認識這個人比被告戊○○還要 早,這個人是姓林的人。我是先參加原告跟姓林的婚禮,才 參加戊○○跟原告的婚禮。我只知道姓林的他叫阿得(音譯) ;原告與姓林的婚禮,也是自己人吃,還有幾位朋友,沒有 幾桌,也是我的親戚朋友,還有姓林的朋友,是在三重辦的 ,餐廳現在也沒有營業。我知道姓林的這位是在90幾年的時 候,跟我說要跟我女兒結婚,要我去參加婚禮。我只知道姓 林的人跟原告結婚之前有一位小孩,之後好像過給我女兒, 說要給她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⒋依證人丙○○所述,丙○○根本不知林董全名為何,是否即為林 啟德,亦忘記當時係在何公司上班,故丙○○縱使有參加原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之婚禮,亦難憑此認定原告 確實與林啟德曾於公開場合舉辦婚宴。再者,證人乙○○先稱 僅參與原告1次婚禮,後改稱曾於90幾年參與原告與林姓男 子之婚禮,且係在戊○○與原告婚禮之前參加,然互核戊○○表 示其與原告第一次結婚即86年4月6日才有舉辦婚禮,第二次 結婚即100年7月27日結婚時並未舉辦婚禮,可知證人乙○○前 後陳述不一,且與原告、戊○○舉辦婚禮的時間不符,是乙○○ 所稱曾參與過原告與林姓男子婚禮一節並不可採。  ⒌結婚不具備該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 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 已於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 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 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 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認「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 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本件原告主張之結婚,因違反修正前 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不具備結婚公開之儀式,原告與 林啟德間即不存在婚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林 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戊○○之婚姻是否符合第988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戊○ ○100年7月27日之婚姻因重婚而無效云云,然原告與林啟德 間並無婚姻關係,業如前所認,是原告與被告戊○○100年7月 27日至102年4月9日之婚姻,並無民法第988條之無效情形, 是原告訴請確認與戊○○於100年7月27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14

PCDV-113-婚-110-20250214-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05號、第14446號、第506號、第50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某處,向其前女友 許佳鈴(所涉詐欺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8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辦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高振皓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某 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13日15時29分許 ,以上開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暱稱「baoe r0000000il.com」MyCard會員帳號,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以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 金額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上 開MyCard會員帳號。  ㈡於110年8月3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某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1月1日23時41分許,以上開 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 號(編號:RZ0000000000),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以 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購買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上開 Gash會員帳號。  ㈢高振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楷」之人,而容任「小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華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1年10月8日3時36分許,以高振皓名義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上開華南帳戶,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華南 帳戶或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許佳鈴、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嘉、吳敏綺、張貽婷、莊惟 喆、陳家偉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信通聯紀錄 報表、上開MyCard會員資料、樂點公司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函、LINE對話紀錄、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含 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 易紀錄)、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列印資料、Gash點數購買紀錄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為事實一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所為事實一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 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被告所為事實一㈢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 其僅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論罪法條欄贅載幫助犯洗錢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2.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於 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 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電信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申辦MyCard會員帳號、Gash會員帳號 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工具,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事實一 ㈠、㈡、㈢各次犯型被害人數及其等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 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以及其前已因提 供門號與他人使用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簡易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鐵工、扶養一名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五)再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侵害之法益固不同,然各罪 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侵 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定如本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稱就事實一㈢部分取得之600元係案發前向詐欺集團成員 所借款項,與此部分犯行無關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事實一㈢部分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 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戶/購買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1 李育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不實訊息,致李育嘉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屏店,匯款2,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吳敏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LINE暱稱「遊戲(代儲)」與吳敏綺聯絡,向吳敏綺佯稱欲出售手機遊戲金幣、裝備云云,致吳敏綺陷於錯誤,購買右列金額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17日18時26分,在Gash遊戲網站購買1萬元點數 3 張貽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晚間某時許,自稱「酒店經理蔡哥」撥打電話與張貽婷聯絡,佯稱若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然」女子見面須購買Gash點數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貽婷陷於錯誤,購買右列金額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20日8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明榮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2萬元) 4 莊惟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振皓」與莊惟喆聯絡,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莊惟喆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0月8日19時19分轉帳1萬元 5 陳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大手工鑽」與陳家偉聯絡,佯稱欲出售「天堂W」遊戲裝備云云,致陳家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0月9日9時17分轉帳4萬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高振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高振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高振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CTDM-113-金簡-690-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 」,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陳怡廷(提告)」,應 更正為「陳怡廷(未提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詳偵卷第506頁、本 院卷第54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 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陳怡廷、告訴人梁孟淵雖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 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 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斟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目前有老婆小孩、老婆已經懷孕七個月(詳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華南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詳偵卷第50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 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未扣案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8號   被   告 李庭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路街口之 桃園南門市場波絲貓酒店KTV樓梯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 稱「十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鳳琴、陳怡廷、謝忠南、梁孟淵、許慧瑩及鄭子欣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庭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琴、陳怡廷、謝忠南、粱孟淵、許慧瑩及 鄭子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鳳琴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人陳怡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忠南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梁孟 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子欣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㈣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固辯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申辦貸款等語,然近來 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 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 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 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 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 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 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 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 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 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 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 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 ,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在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 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再者,該帳戶於112年5月11日前,剩 5元餘額,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也與常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 ,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 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 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華南銀行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 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 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 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 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鳳琴 (提告) 112年4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 3萬元 李庭豪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怡廷 (提告) 112年5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 4萬元 3 謝忠南 (提告) 112年3月中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 40萬元 同上 4 梁孟淵 (提告) 112年2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8許 10萬元 5 許慧瑩 (提告) 112年3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8分許 13萬元 同上 6 鄭子欣 (提告) 112年3月1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同上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183-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954號、第8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紹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2.84公克」為「2. 8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紹宇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紹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 附表所示成分均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 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 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11651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且分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93只,因與各 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  驗  結  果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 28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24.4399 公克,純度91.5% ,純質淨重22.4038 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 年 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 二 黃褐色粉末(咖啡包) 50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總淨重155.64公  克,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  重9.33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 年9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16518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三 黃褐色粉末 (咖啡包) 15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總淨重47.85 公  克,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  重2.87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8955號   被   告 王紹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宇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3月30日2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金聰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逸東藝品店」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驗前 淨重24.4850公克,純質淨重22.4038公克)及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5包(送鑑證物編號A1至A50部分、總 淨重155.6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9.33公克;編號B1至15部 分,總淨重47.85公克,其總純質淨重推估為2.8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查獲,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張壬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包包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被告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本件查無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具體交易對象及交易細節之相關事證, 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簡-39-20250214-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70號 債 權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債 務 人 安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日月潭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事務所設於南投 縣。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CYDV-114-司執-7770-202502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公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   被   告 李俊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7時40分許起至同日7時55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000號15樓168酒店飲用威士忌加啤酒1杯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7時5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前 ,因精神不濟且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4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4

KSDM-113-交簡-280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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