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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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李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59-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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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1號 原 告 李宣昭即唯一牙醫診所 被 告 彭昱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原告診所看診所進行Hiossen植牙療程 ,尚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清償等語,固據其 提出病歷資料表、自費明細各1份為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 並未載明其計算被告欠款15,000元之約定日期、收費情形、 應繳納費用日期、欠費之計算方式及其所憑依據,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已無從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如下所示之自費明細表所載,亦無從判 斷何以被告積欠原告15,000元之費用未清償,    ,縱上開自費明細表於113年2月23日有記載「餘額15,000」 ,然依上開紀錄上之記載,原112年9月26日餘額96,000元, 於113年2月26日收款78,000元後,其餘額亦應係18,000元, 亦與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未符。 三、是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自費明細記載不實,係要求其再次繳 費等詞,而原告並未就被告確有積欠15,000元費用等節盡其 具體化說明義務及舉證之責,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361-20241213-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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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高嘉孜即毛毛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洪歆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7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方法如附件所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13

TNEV-113-南簡-1634-2024121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2號 原 告 王玲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顧天倫、侯麗慧、約瑟皇家診所間請求返還醫 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約瑟皇家診所之組織型態( 獨資、合夥或公司),並檢附被告約瑟皇家診所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補正被告顧天倫、侯麗慧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 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暨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證 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有規定。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 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顧天倫、侯麗慧、約瑟皇家診所間請求返還 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被告約瑟皇家 診所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等基本資料,及被告顧天倫 、侯麗慧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 本(含記事欄),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故起訴程式有 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云云,惟未 具體敘明其係與何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及各被告應連帶負給 付責任之依據及事由,是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亦屬不明,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難認有理由,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11

TPEV-113-北小-4612-20241211-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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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5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聲請人 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繳。 二、相對人吳金全(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已於聲請人起訴前 之民國112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應提出吳金全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被告)。 三、若有追加被告,應修正起訴狀,並按所有被告(含追加被告 )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0

TLEV-113-六簡調-538-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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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0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偉文間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黃偉文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4,589元及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之規定,應 納執行費631元,惟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3年11 月19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 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9

TYDV-113-司執-135606-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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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 訴訟代理人 楊馥美 被 告 許邦宇(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晉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哲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霙(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仁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15,30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秀霙如以新臺幣215,3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聰仁(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 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共3次, 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5,302元,被告於112年 5月12日已繳納一部分費用10,000元,仍積欠醫療費用215,3 02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為許聰仁之法定繼承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原告主張許聰仁積欠前揭醫療費用之事實,有住院欠款單、 病患住院處方清單、病人治療同意書、進住加護醫療病房同 意書、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說明書暨同意書、輸血治療說明 暨同意書、中心靜脈導管置入術說明暨同意書、出院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5至8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許秀霙(下逕稱其名)抗辯許聰仁於109年5月5日入住新 北市土城區木新居護理之家,雙方簽訂不定期照護合約,因 該護理之家涉及多項違法、虛設人力及竄改病歷,111年5、 6月護理之家人員陸續因新冠肺炎確診,許聰仁並未確診, 假藉捏造許聰仁必須就醫等方式強逼許聰仁退住等語。然許 秀霙此部分之答辯,均屬與木新居護理之家之糾紛,與本件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關聯。至於許秀霙抗辯許聰仁至原 告醫院就診治療係木新居護理之家強逼退住,且其亦通知原 告不要接收許聰仁,然觀諸原告提供醫療治療相關說明書及 同意書,均有許秀霙之同意簽名(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就許秀霙之抗辯,自難認有理。而許秀霙另抗辯依原告與木 新居護理之家簽訂之醫療服務契約,在原告醫院之醫療費用 應由原告向木新居護理之家請求,然該醫療服務契約係由原 告提供該木新居護理之家至原告醫院就診之院住民患者醫療 服務,就醫療費用部分,於該契約第3條係針對該機構之患 者醫療費用代墊規定,是以若機構未代墊,仍應由實際為醫 療之行為之患者為給付,況木新居護理之家亦於112年2月24 日函覆原告稱因許聰仁拖欠機構照護費達三個月未繳,機構 已就雙方原簽立之定型化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 故原告自得向許聰仁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本件請求。  ㈣被告許邦宇(下逕稱其名)抗辯稱: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有部 分較其他醫院高,醫療費用自付額只要有簽的我就認同,醫 療費用有些不認同,因違背我的觀念,包括我剛才講的護理 費、診療費、病房費,回去我再核對,因各家收費標準不同 ,其他醫院和樂生有誤差,誤差金額多少我需回去再核對等 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許邦宇均無提出任何書狀及 證據證明原告請求金額有誤,是許邦宇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許聰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5,30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許秀霙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2-湖簡-1611-20241209-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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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被 告 丁文湘即丁為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為鈞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 5,7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為鈞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為鈞(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 9年4月8日至109年8月10日因病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共計2次 ,然被告積欠原告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05,754元,並提出被 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庭期亦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丁為鈞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原告清償205,754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且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丁為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76-202412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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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彭思琪 陳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紀念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國113年1月26日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 內關於原告姓名僅記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本院寄發調解、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是以此姓名送達,是 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所為判決中,原告姓名欄位是依照原告 自身提出的書狀記載,並非本院不慎誤植。惟審酌原告聲請 狀所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名稱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足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之原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屬因原告起訴狀記載不正確 而發生之顯然錯誤,原告為本件之聲請並未變更原告之同一 性,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4

CLEV-113-壢簡-487-202412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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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5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吉杏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4

MLDV-113-補-24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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