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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良 相 對 人 温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74,223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 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之財產於1,422,67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以1,422,670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 世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泰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邀同相對人張世良、温世彬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115年10月27日止。詎相對人3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多 次通知亦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422,670元。 經查詢相對人張世良於全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紀錄, 其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已於113年9月13日設定動產擔保金 額78萬元予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財 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故此設定行為顯為不利益處分。又經 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824號本票裁定,積欠本金374萬元,顯見顯有債務 惡化之情狀。再依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截至113月12月9日 ,相對人慶泰公司因存款不足支票遭退票未註記已達39張, 且已列入拒絕往來帳戶,尚未解除。末查聲請人日前前往慶 泰公司營業地,廠內機械已消失,周遭另有多位不明人士圍 事,且已無法聯繫相對人張世良及温世彬。為恐相對人3人 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22,67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請求原因:   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 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產品利率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 、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 20-32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㈡關於本件之假扣押原因:   ⒈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部分:    聲請人主張主張相對人公司、張世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824號裁定、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42頁),已釋明相對人慶泰公司 、張世良之現存資產已有處分之動作,債務極速惡化,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 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 補其不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⒉相對人温世彬部分:    聲請人固稱其經催告後仍未繳款等情,固提出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憑。然相對人温世彬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皆無從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意圖脫產 以逃避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情形。是以,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於法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為假扣押,應 予准許,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相對人温 世彬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2

SLDV-113-全-201-20241212-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以及於104年7月1日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免支付命 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 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 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 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 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 284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透過異議人成 立貸款契約,以凱基銀行匯款方式撥款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 ,且約定分期償還,並提出十萬伙集借貸條約及轉帳付款明 細等件為憑,觀諸上開合約關於借款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 係以電腦打字記載,出借人身分部分則登載「B0062」,且 無相對人簽名或用印,已難遽認異議人與相對人有借貸關係 存在。再據其異議狀記載:依十萬伙集借貸條約第6點債權 移轉予異議人等語。是依異議人所陳,其並非原始貸與人, 然其所提出之轉帳付款明細,付款人又為異議人,則原始貸 與人究為何人,是否有借貸或債權讓與契約存在,誠屬可疑 ,依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至異 議人所提影片截圖(與身分證件合照)、債權移轉通知及電 子發票等件,亦不足證明完整之借貸及債權讓與原因事實。 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故原裁定 依前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12

TNDV-113-事聲-38-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彩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俊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 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本票影本為 證,惟未據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1,500,000元。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提出兩造間 之借款釋明文件(如借據等)(須可看出借款金額、清償日 ),或陳明狀附票據號碼WG0000000、0000000號本票之提示 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 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債權人已於 113年10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 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PTDV-113-司促-10373-20241212-2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含夫妻間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即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按應為結婚日),於 同年月28日為結婚登記;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 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1304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以113年11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 時為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時。 (二)本件請求分配金額尚未明確,惟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里區○ ○○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財產,依內政部實 價登錄紀錄,參照鄰近房屋於109年以2680萬元售出,應可 推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最低顯有相同之價值,扣除貸款1500 萬元後仍有1180萬元之價值,縱不計相對人其餘財產及不動 產漲幅,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至少約有1180萬元之 價值。又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且聲請人係於相對人開設之 ○○實業社擔任會計、出納工作,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 人管理,故聲請人於59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2=590萬元 】之範圍內,顯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三)承前,○○實業社近期經營狀況不佳,相對人竟怪罪於聲請人 ,稱均係聲請人在事業上對其毫無幫助云云,更於113年9月 間即據此向聲請人要求離婚,嗣更將聲請人趕出家門。相對 人因○○實業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 用於資金周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如不予聲請 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致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爰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 第 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先就相對人之財產 之一部分,請求裁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利 聲請人債權之保全等語。 (五)並聲明:  ⒈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參照)。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 ,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 ,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已提起離婚且合併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04號受 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為證,並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實業 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用於資金周 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等語,然聲請人並 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事;且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將有 增加負債、脫產等情,亦純屬臆測,並未據提出何事證為釋 明。聲請人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惟該謄本至 多僅能據以認定相對人名下有何不動產;而聲請人固另提出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據,然該交易 資料係顯示他人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附近之房產所為不動產 交易之情形,至多僅能作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市價之參考依 據,然未能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述將達無資力或其他假扣 押原因。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 予以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 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說明,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準此,本件聲請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11

TCDV-113-家全-52-20241211-1

潮全
潮州簡易庭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梁牧養 相 對 人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現於本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471 號審理中,聲請人即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聲請人對其提起之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471拆除地 上物案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下稱本案),主張聲 請人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同段260、225、259地 號(下稱系爭260等地號)土地,始能聯外。並於本案聲明 :確認聲請人就其具有優先購買權的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 共有之系爭260等地號土地,如反訴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共627.32平方公尺及前開260地號上與上開編號B相連之黃 色標註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於上 開土地鋪設水泥、柏油或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 得設置任何妨礙聲請人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聲請 人通行。 ㈡、而聲請人自92年底即承租同段225、259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部 分之土地通行至週遭之公路,詎相對人於105年起陸續買受 同段262、265、225、259地號土地,並另買受260地號土地 後,除要求拆除2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路面、橋 樑及地他部分地上物外,並於同段262、265地號土地之間, 挖掘深達數米之壕溝,並再圍以鐵製圍籬阻絕聲請人自編號 B部分之通行,聲請人目前只能通過亦為相對人所有之同段2 23、224地號土地,通往水防道路,惟同段223、224地號土 地上並未有任何舖面,自其通往水防道路有相當之坡度,遇 大雨降水時泥濘不堪而難以通行,更會呈嚴重濕滑泥濘不堪 之狀態,致通過有相當危險而難以通行,而聲請人之於系爭 土地經營馬場,其員工及消費者目前均陷入無法合法、安全 出入使用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狀態,且聲請人經營之馬 場,亦顯會因通行道路受阻,致來客嚴重減少,仍需支出員 工、馬匹飼養等固定成本,而持續蒙受虧損,甚立於致需遣 散員工,無法維持馬匹之生存而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乃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另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釋 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足。並聲明:㈠相對人於本案確認 通行權之本案訴訟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就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共627.32平方公尺及前開260地號上與上開編號B相連之黃 色標註部分土地,容忍聲請人通行、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之現 狀,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現有道路、橋樑或其他妨礙聲 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上用以隔絕通行之 溝渠及鐵製圍籬予以填平及拆除。㈢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聲請人所提 起之確定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縱認確認定後 ,亦需聲請人繳付相關價金後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始有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占有權源,於此之前, 聲請人仍不得執以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更 無從就相對人所共有之系爭260地號等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 行權。 ㈡、再者,聲請人現已就其使用之系爭土地經營之悠客馬術渡假 村已另行規劃「替代道路」對外通行,通行路徑雖較長,但 尚不符合民法第787條所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要件, 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假處分要件。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本院無法認定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關於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法院於本案判決前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雖能使聲請人獲得與本案勝訴全部或一部分相同之結果, 然債務人受合理訴訟程序之保障,亦不容忽視,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之設,係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供擔保」僅 用以「補足」釋明,非肯認債權人得以「供擔保」之方式取 代釋明之義務,更非允許債權人憑其資力雄厚而請求於本案 執行前提早實現權利。因此聲請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所定要件提出適當之釋明,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條 件,無法概括、籠統以陳明願供擔保、或提出自己之資力證 明之方式,即輕易補足其釋明。 ㈡、民事訴訟程序原存在時間之成本,此項時間成本本身,係訴 訟本質上使然,為賦與兩造當事人合理之程序保障,特別針 對被告之防禦權面向,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合理之訴訟制度 必須能提供被告適足之蒐集證據、諮詢意見、擬定訴訟策略 之機會,而無法片面滿足原告「迅速」審結之利益。是以, 本案訴訟可能之審理時間,係聲請人藉由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之必然結果,此項訴訟之時間成本,本即為訴訟之必要,無 法執此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必須另提出其 有何「必須提前獲取勝訴成果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㈢、聲請人主張無法通行,將導致有重大損害並產生急迫危險, 然其所指之重大損害竟係替代道路費時較久,部分路段未鋪 設柏油,路面顛簸,多有坑洞積水,又無路燈,狹窄難以會 車等等,此均為聲請人認為該通道不利通行,而非無道路可 以通行亦非所謂的重大損害,遑論有何急迫危險之情,聲請 人顯然誤解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立法緣由。是依聲請人所述, 實難以得知有何提前獲取勝訴成果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依 聲請人釋明結果,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與 相對人所受損害,無法認定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 ㈣、本院衡量聲請人前述提前獲得本案勝訴目的之利益、無法依 此方案通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提 供通行可能遭受之不利益,認為聲請人之釋明程度,未能使 本院認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且聲請人釋明之程度甚低, 為維護債務人受法定訴訟程序之保障,兼及法秩序之安定, 容認為聲請人無法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依聲請人釋明,無法顯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且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未能藉由擔保金補足。從而,聲 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1

CCEV-113-潮全-27-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賴廷彰 相 對 人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6,1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6號事件(下稱本 案)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竟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下稱系爭贈與),林坤輝與相對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 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並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生權利爭議,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坤輝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 記,應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縱認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應依同條第7 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 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 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 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有本案全卷可 稽。而聲請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債權存在,林坤輝與相對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見本案二審卷二347至354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於本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應登 記者。而聲請人已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估價單、住宅租 賃契約等為證(見本案二審卷二387至463頁),釋明系爭土 地仍由林坤輝占有使用中,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惟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 擔保後,始得對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五、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擔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價值約674萬9,200元(以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計算式:1萬8,800元/㎡×359㎡=674萬9,200元,有公 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參【見本院卷43頁】)。又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案目前 已繫屬本院審理中,兼衡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期間尚需約1 年6月及聲請人所釋明之程度等情,以法定遲延利息估算相 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0萬6, 190元(計算式:674萬9,200元×5%×1.5=50萬6,190元),認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萬6,190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3㎡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6㎡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0㎡ 全部 合計 359㎡

2024-12-11

TCHV-113-聲-204-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50號 債 權 人 林宗億 債 務 人 劉庭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債權人 對債務人有如聲請狀所載之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債權 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1750-20241211-2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 ,嗣於113年9月18日協議離婚,而相對人名下有新北市○○區 ○○○路○○巷0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 92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其 數額高達新台幣上千萬元,聲請人本案請求之金額亦達新台 幣(下同)400餘萬元,現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如相對人於訴訟中處分系爭房地,將使聲 請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應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情形,故避免聲請人之債權於獲勝訴判決後有難受清 償之虞,爰請求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165,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 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 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 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92號審理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 原因。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縱使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拒絕給付,惟相對人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本院仍應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有存 款及固定薪資所得,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資產與假扣 押債權相差懸殊,又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就 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無從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 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11

PCDV-113-家全-42-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91號 債 權 人 林麗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古韻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 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 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 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 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僅得釋明交付帳戶之事實, 債務人有無故意過失欠缺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本件債務人故意過失之其他釋明 文件。」,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補正,惟債權 人仍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債務人有何故意過失之相關資料, 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 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0

TCDV-113-司促-34891-2024121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淯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淯石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積欠電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 人為一法人,需檢附其解散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 、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 或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如有,應列該清算人為債務人之法 定代理人;若無,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列解散前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 理人。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 正提出得向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 人記事欄請勿省略),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民事補正狀 僅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請求再延長補正期限至民國113 年11月20日,便無提出其他釋明文件可證。是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電費之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PTDV-113-司促-8869-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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