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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1號 原 告 郭勝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另為113年9月3日同字號裁決書,原告仍對之不服,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 ,行經桃園市國際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13年1月15日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有「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 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月17日製單舉 發(第4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訴 訟中重新審查後,因原告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情形 ,爰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規定,另裁處7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且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57頁),原告對之仍 表不服,由本院續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是被後方車輛舉發拍照,但當時車子仍屬行 進中,非靜止狀態,違規照片為靜止狀態,期望能提供錄影 狀態,以釐清是否為闖平交道,原告當時為車陣中最後一台 ,只是跟上前車。  ㈡經本院通知原告到院聲請閱卷觀覽錄影光碟或就近向舉發機 關或裁決機關申請觀覽錄影光碟後具狀表示意見,原告另表 示:當時由於跟行前車,行駛到平交道時,警鈴響起但柵欄 未放下前提,到禁止線前後僅有1至2秒,原告擔心煞車會造 成其他車輛事故,因而快速前進,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原 告職業是開車維生,需繳房貸、車貸及小孩學費等,且每月 收入不穩定,有車趟才有收入,訴請撤銷或減輕罰款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影片自時間17時56分23秒開始, 於17時56分27秒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該車於停止線前尚 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後該車於17時56分29秒越過停止線,並 於17時56分30秒駛入平交道範圍,於17時56分33秒駛離平交 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越平交道屬實。  ⒉依照採證影像內容,影片時間17:56:27時閃光號誌已顯示 ,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17:56:29至17: 56:33時,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 明確。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本件系爭車輛闖越平交 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稱其為車陣中最後1台,只是 跟上之部分,顯見其未注意前方閃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 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 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舉發機關自錄影光碟擷取違規畫面之照 片黏貼紀錄表(第51-52頁),畫面時間17:56:28時,可看 見畫面中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進 入平交道。於畫面時間17:56:29時,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於畫面時間17:56:31至17:56:32時進入並穿越平交道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地點之平交道警鈴已響 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等情,堪予認定,又原 告經本院通知自行申請觀覽錄影影片後具狀表示意見,並未 否認系爭車輛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且閃光燈已亮起之情況下 ,仍闖越平交道之事實,僅爭執遮斷器未放下,擔心緊急煞 車會造成其他車輛事故,因而快速通過云云,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 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查,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時,系爭車輛尚未通 過停止線,其前方尚有其他車輛正在通過平交道,且依前開 規定,系爭車輛應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況且後方車輛駕駛 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及警鈴 響起,復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駕駛人所得知悉,均應配合減 速煞停,另於採證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之數臺機車於遮斷 器降下前,均因平交道警鈴響起及閃光號誌之顯示而停止於 停止線前,然當日現場並未因該等機車於停止線前煞停而肇 生其他交通事故,是當無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交通 事故之疑慮,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即暫停 ,尚無待遮斷器降下始需暫停,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 光號誌亮起當時,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之情事。是 原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綜上,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  ㈡又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須吊扣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駕駛執照。惟因原告領有大 貨車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為給予駕駛人改正機會,暫緩 予以吊扣駕照之處分,而採記違規點數5點,是被告於訴訟 中重新審查後,改依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月3日重為 裁決將原本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改為「記違規點數5點 」,應屬對原告有利,且為適法。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雖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然第68條 第2項係為予駕駛人改正機會,而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方式暫 緩吊扣駕照之效果,有其自身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價值,應不 受第6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之限制。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 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 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 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4-12-09

TPTA-113-交-2311-20241209-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風雲 指定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風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風雲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21分,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旁,與其所搭乘之計程車駕駛黃敏隆因故發生口角 ,並下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黃風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手機毆打黃敏隆左頭部,致黃敏隆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臉挫傷、左耳廓血腫、右上背擦挫傷、 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敏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黃風雲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風雲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查卷第9至11、57至58頁),此外復有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13年4月9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第I-000-000 000號、113年4月17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病危通知單、手術紀錄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13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之部 位與情形,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家境貧 困、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之手機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供稱已因損壞而丟棄(本院卷第56頁),且無證據顯 示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並考量執行 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KLDM-113-原易-41-202412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定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定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魏定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   被   告 魏定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村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定塏前於民國109及11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4日及5月6日,分別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71號及11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及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0年9月2 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自110年9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111年8月31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1日22時許起至24時 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村0號5樓住所,飲用威士忌 酒3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 )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 所附近出發,欲前往工作地點。惟魏定塏於當日8時8分許, 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9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定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KLDM-113-基交簡-353-202412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聯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陳聯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程 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 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陳聯慶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慶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分許,騎乘MQA-3523號重 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仁 愛區南榮路509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交通號誌及車輛動態而 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黃宏文騎乘MMC-0691號重機車停等紅 燈,陳聯慶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黃宏文騎乘之機車,黃宏文 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陳聯慶於警方據報到 場尚未查知肇事者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宏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聯慶之自白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追撞告訴人肇事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宏文之指訴 告訴人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追撞告訴人肇事之事實     四 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到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 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KLDM-113-基交簡-372-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65號 原 告 林莉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8V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S8V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1月15日5時5分許,由原告之兄林后一駕駛,行 經麥帥二橋與堤頂大道1段路口,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行 跡不穩,依法予以攔查並發現駕駛人散發酒氣,遂要求其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6 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被告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 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平時將系爭車輛借給其兄林后一使用,林后一於借車前 會先行通知,且林后一並無酒駕先例,原告亦會提醒切勿酒 駕;但本件林后一僅於事發後來電告知因友人出車禍,因此 借用系爭車輛出門協助,原告事前對於林后一駕車出門及酒 駕行為確實不知,更無明知駕駛人酒後駕車,卻任由其使用 所有車輛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24個月,已影響原告財產權及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左右飄忽 不定、行駛不穩遂予以攔查,盤查時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出 濃濃酒味,經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 克,駕駛人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故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乃 屬於法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原告之兄林后一駕駛,為舉發 機關員警依法予以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於每公升0.36毫克等情,為警製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69頁、第79頁、第93至95頁 、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 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其兄林后一平日雖多會借用系爭車輛,但本件僅係 於事發後方才電話告知,原告對於林后一之酒駕行為事前並 不知情等語。然以原告身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 ,如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 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而不至有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發生,以原告自承其兄林后一 有事即會借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鑰匙又係放置於家中玄 關處,無須經由原告同意即可自由拿取(本院卷第132頁) ,則身為車主之原告對於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每次使 用系爭車輛均不會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的 駕駛情形,實未有任何管控措施,顯然係放任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為他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 全,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 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3、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 題,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 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465-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立 原 告 林品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林品毅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裁 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係因原告甲○○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台灣三 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不服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 J2W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撤銷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本院 卷㈠第317頁),復就原告三隆公司同一違規事實,於113年8 月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予以裁處,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本院卷㈡第49頁、第123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為適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112年8月27日7時許,駕駛原告三隆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閘道)處,發生自撞事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後 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當 下拒絕接受酒測,嗣為警依法逮捕並帶同返回警局後,原告 甲○○復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 22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情形,另就車主(即原告三隆公司) 則以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分別 製單舉發。嗣原告甲○○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甲○○、 三隆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將罰鍰及駕 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 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自行撤銷 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復就同一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此部分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業如前述) ,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甲○○僅因路況不佳自撞,並非因酒後駕車之故,且本件 並無人員傷亡,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舉發員警並非基 於合理懷疑即對原告甲○○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 況且,原告甲○○當場表明拒絕接受酒測,亦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外觀,自不得以現行犯逮捕,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所規範之「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要件不符,無 從對其為強制採證,員警卻不斷以原告甲○○並無拒測權利、 得逕對其為逮捕並依程序強制抽血等詐術方式,致使原告甲 ○○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 2、原告三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系爭車 輛平時由原告三隆公司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事發當日偶 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於駕駛人及所有人非同 一人之情形下,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 告三隆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舉發員警獲報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到場處理 時發現駕駛人即原告甲○○身上酒味濃厚,且本件為自撞肇事 ,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屬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遂要求原告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甲○○ 當下雖表示拒測,員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車速快恐衍生事 故,且本件得依法報請檢察官對原告甲○○強制抽血檢驗,遂 將原告甲○○帶回警局續查,返回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意接 受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違規事 實明確,且相關程序均遵守法律規定辦理。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部分:   原告三隆公司設立於花蓮,系爭車輛應係長期於外地使用, 未見原告三隆公司提供違規駕駛人(即原告甲○○)係為其員 工或親友,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何時為何人使用亦未予以 管控,對系爭車輛之管理放任,即便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97頁、第103頁、第147頁,本院卷㈡第91頁、第95頁、 第107頁、第113頁、第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自撞事故,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 後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 當下拒絕接受酒測,經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恐衍生事故,且 認本件仍應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遂當場逮捕 原告甲○○並為權利告知,將其帶同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 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 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 031221號函(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酒測值單(本院卷㈠第117頁)、 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㈠第121頁)、112年11月15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440號函所附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㈠第139至141頁)、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 133011494號函(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暨所附答辯報告表 (本院卷㈠第25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57頁)、員警 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59至268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 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員警係 因獲報有自撞事故到場處理,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原告甲○○亦當場表示前日晚 間11點有飲酒等情,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可參(本院卷㈠第260 頁),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甲○○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且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要求其 接受酒測,應認其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甲○○雖當場 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惟依員警之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63 至265頁),可見員警向原告甲○○表明:「如果你不測你到 時候還是得抽血」、「我們報請檢察官你還是得抽血」等語 ,後員警並向原告甲○○告以有事實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諭知逮捕並為權利告知,及後續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相關規定辦理,將原告甲○○帶回警局。是如前述,原 告甲○○自承於前日深夜飲酒,嗣於翌日清晨發生自撞事故, 且員警處理過程中見其有明顯酒容,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 疑,而有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因原告 甲○○拒絕接受酒測,遂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並欲報請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後對其實施強制取證,未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之處。原告甲○○主張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即對其 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3、而原告甲○○抵達警局後,於員警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檢驗前 ,經員警再次詢問其是否拒測及拒測原因,原告甲○○自承因 每日需使用車輛,擔心酒測值超標會遭扣牌,經員警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甲○○遂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 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94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57頁)在卷可參。承前所述,原告 甲○○為警依法逮捕,因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報請檢 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實難認有何以不正方法迫使原告甲 ○○接受酒測之情。原告徒憑己見片面指稱為警不正詢問,或 施用詐術使其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云云,實無足採。綜上 所述,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甲○○,即屬合法有據。 ㈣、就原告三隆公司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 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三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平時由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 事發當日偶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云云。以原告 三隆公司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未就借用人即原告甲○○之 駕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甲 ○○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亦未見其有 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 使用,而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車輛 偶然借予原告甲○○使用,實難認原告三隆公司已盡其身為車 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三隆公 司,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三隆公司分別 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2-交-1706-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 原 告 張智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 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7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1月5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C19C30483號交 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經學成路無交通號誌之路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 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 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之被害人,當日陽光日照大,直接照 射原告眼睛,被害人穿著深色衣褲在大太陽的路上,看起來 就像不明顯的黑影,純粹是陽光直射產生視覺上非可控制因 素,造成誤撞行人的交通意外,被害人沒有看左右方有來車 亦有過失,原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不用吊扣駕照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經檢視監視器影像所示,影片時間08:18:33,畫面中為雙 向各1線道,橫向遠、近端各有1條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 駛於學成路,距離案址之行人穿越道仍有相當之距離;影片 時間08:18:39,遠端之行人穿越道有2名行人行走於其上 ,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逐漸駛近案址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08:18:43,近端之行人穿越道有1名行人行走於 其上,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接近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08:18:44至47秒,該名行人仍行走於近端之行 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撞擊行人 導致行人受傷,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陳述非蓄意不禮讓行人一節,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除故意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而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仍應處罰。原告陳述因陽光直射導致誤撞行人,但陽光直 射情形並非不可抗力,原告如有準備太陽眼鏡或類似之物品 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故原告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之規定,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 )、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651580號函( 本院卷第53-54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本院卷第65-6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81-94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97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之行人有跌 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16-117頁) 如下:   00:00:00:影片可見當天晴朗,日照光線強。 00:00:11: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自左側建物離    開通過路口。 00:00:12: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3: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而被害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 00:00:15: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被害    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後續被害人走向行人   穿越道。 00:00:17:可見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畫面並可見被    害人之人影。 00:00:18:可見被害人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畫面可見    被害人全身的影像。 00:00:19:被害人行走於原告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畫面    可見被害人全身的影像,最後被害人上半身之    影像出現在系爭車輛正前方。 00:00:20:系爭車輛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倒於系爭車輛之    引擎蓋上。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前,其前方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且後續亦可見被害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之全身影像,然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終至碰撞被害人而導致被 害人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 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為裁罰,依法 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 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的 被害人云云。然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 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 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勘驗 內容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可知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雖日照光線強,然仍可見有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情形,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 阻擋原告視線,惟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續原告因疏未注意被害人通過行 人穿越道之情形而繼續前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系爭 車輛應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肇事車輛。又原告亦 自認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本院卷第117頁),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 已堪認定。末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肇事事故中,行人若有過失之情形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可免吊扣駕駛之規範,故原告就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及相關主張,應無必要亦無可取,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06

TPTA-113-交-1560-2024120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培倫告訴被告王偉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培倫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6號   被   告 王偉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鎮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愛三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在其 同向左後側由黃培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黃培倫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培倫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變換車道(或左轉)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KLDM-113-交易-239-20241206-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少澤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3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修瑜告訴被告高少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修瑜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高少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少澤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 駛,行經源遠路8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張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前停等閃黃燈欲左轉,高少澤自後方追撞,致張修瑜人車 倒地,並受有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修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少澤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修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昆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KLDM-113-原交易-8-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廖昱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4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與訴外人林有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有塍受有右手 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雙手臂及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原告 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5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國庫繳交2萬元在案。 為此,被告就原處分罰鍰部分已註記無須繳納,另就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上開部分均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天氣晴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規定行駛於道路上,00 0-0000號機車為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待綠燈亮時或沒車時 始能通過,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亦認系爭車輛路權較大 。而發生事故之當下,原告聽到擦撞聲有停於路邊由後視鏡 查看,但未看見000-0000號機車,以為該機車駕駛人即林有 塍沒事已經騎車離開,原告方才駕車駛離,直至員警來電告 知需到案說明時,始發現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有擦撞痕跡,原 告事後並已與林有塍達成和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採證照片,原告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因系爭車輛左後輪勾到000-0000號機車之 中柱致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有塍右手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 雙手臂及雙下肢鈍挫傷,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 處置即逕行駕車駛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參酌本件調查 筆錄內容,原告亦自承知悉其有與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且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故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另原告 雖主張已與林有塍和解云云,對於其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生影 響,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 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情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4頁、第57頁、第117頁、第141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為舉發機關員警處理新北市太山區泰林路2段542巷口交 通事故案件,發現在112年6月4日17時32分許,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人受傷),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致人受 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 112年8月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71120號函(本院卷第59 至60頁)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 告及林有塍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8至73頁)、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74至7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及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0頁)附卷 可稽。 2、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 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 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 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 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 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3、證人林有塍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000-0000號機車從泰林路2 段542巷駛出,先查看左右來車發現右側車輛距離還很遠, 左側車輛要讓我先過,所以我就先通過,當我左轉泰林路就 與右側來車發生碰撞,我車輛右側與對方車輛左側發生碰撞 ,我車輛右側車身毀損;事故發生後對方沒有下車查看,沒 有留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或通知救護車,是 我自己報警,對方往明志路方向逃逸;我右手臂、右肩膀、 右腳膝蓋、左手手指等處受傷,送輔仁大學醫院治療等情( 本院卷第71至73頁),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本院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 66至67頁)、原告及林有塍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8至7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至7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本 院卷第79頁)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80頁)可佐,核與原告自承:當時我沿泰林路往明志路 行駛,路上車流很多,我直行車一直開,眼角餘光發現有一 台機車往我側後方行駛過來與我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就 停於路邊用後照鏡查看對方情況,當時沒有看到對方騎士, 以為對方已經騎走,我停留幾秒後就繼續往明志路方向離開 ,沒有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相符,是證人林 有塍上開所述,勘信屬實。 4、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車輛與林有塍所 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可預見機車騎士有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 ,始得離去,惟原告不僅未下車稍加查找,或依規定報警處 理,反而僅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透過後視鏡查看數秒鐘 之時間,即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 與其發生碰撞而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原告 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 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5、至原告事後是否已與林有塍達成和解、林有塍是否不再追究 等節,與前述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17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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