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1號
原 告 郭勝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另為113年9月3日同字號裁決書,原告仍對之不服,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
,行經桃園市國際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13年1月15日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有「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
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月17日製單舉
發(第4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訴
訟中重新審查後,因原告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情形
,爰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規定,另裁處7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且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57頁),原告對之仍
表不服,由本院續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是被後方車輛舉發拍照,但當時車子仍屬行
進中,非靜止狀態,違規照片為靜止狀態,期望能提供錄影
狀態,以釐清是否為闖平交道,原告當時為車陣中最後一台
,只是跟上前車。
㈡經本院通知原告到院聲請閱卷觀覽錄影光碟或就近向舉發機
關或裁決機關申請觀覽錄影光碟後具狀表示意見,原告另表
示:當時由於跟行前車,行駛到平交道時,警鈴響起但柵欄
未放下前提,到禁止線前後僅有1至2秒,原告擔心煞車會造
成其他車輛事故,因而快速前進,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原
告職業是開車維生,需繳房貸、車貸及小孩學費等,且每月
收入不穩定,有車趟才有收入,訴請撤銷或減輕罰款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影片自時間17時56分23秒開始,
於17時56分27秒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該車於停止線前尚
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後該車於17時56分29秒越過停止線,並
於17時56分30秒駛入平交道範圍,於17時56分33秒駛離平交
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越平交道屬實。
⒉依照採證影像內容,影片時間17:56:27時閃光號誌已顯示
,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17:56:29至17:
56:33時,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
明確。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本件系爭車輛闖越平交
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稱其為車陣中最後1台,只是
跟上之部分,顯見其未注意前方閃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
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
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舉發機關自錄影光碟擷取違規畫面之照
片黏貼紀錄表(第51-52頁),畫面時間17:56:28時,可看
見畫面中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進
入平交道。於畫面時間17:56:29時,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於畫面時間17:56:31至17:56:32時進入並穿越平交道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地點之平交道警鈴已響
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等情,堪予認定,又原
告經本院通知自行申請觀覽錄影影片後具狀表示意見,並未
否認系爭車輛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且閃光燈已亮起之情況下
,仍闖越平交道之事實,僅爭執遮斷器未放下,擔心緊急煞
車會造成其他車輛事故,因而快速通過云云,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
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查,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時,系爭車輛尚未通
過停止線,其前方尚有其他車輛正在通過平交道,且依前開
規定,系爭車輛應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況且後方車輛駕駛
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及警鈴
響起,復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駕駛人所得知悉,均應配合減
速煞停,另於採證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之數臺機車於遮斷
器降下前,均因平交道警鈴響起及閃光號誌之顯示而停止於
停止線前,然當日現場並未因該等機車於停止線前煞停而肇
生其他交通事故,是當無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交通
事故之疑慮,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即暫停
,尚無待遮斷器降下始需暫停,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
光號誌亮起當時,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之情事。是
原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綜上,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
㈡又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須吊扣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駕駛執照。惟因原告領有大
貨車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為給予駕駛人改正機會,暫緩
予以吊扣駕照之處分,而採記違規點數5點,是被告於訴訟
中重新審查後,改依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月3日重為
裁決將原本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改為「記違規點數5點
」,應屬對原告有利,且為適法。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雖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然第68條
第2項係為予駕駛人改正機會,而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方式暫
緩吊扣駕照之效果,有其自身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價值,應不
受第6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之限制。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
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
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
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TPTA-113-交-231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