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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易宜嫻 相 對 人 翁銘洲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2 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於113 年3月17日清償,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逾期按每月3﹪計付違 約金,伊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供擔保,惟伊屆期未依約 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惟相對 人借款100萬元有預扣利息11萬元,伊實際只取得89萬元,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卻是120萬元,故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效 。當初相對人翁銘洲向伊表示其僅為代書,不介入借貸,最 後卻登記為抵押權人;翁銘洲當初指示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設定抵押予第三人陳新坤,最後卻是登記陳俊仁為抵押權 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重利、詐欺等刑事告訴,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應等待刑事調查結果,故原裁定准 許拍賣抵押物,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2紙、抗告人簽發之票 面金額50萬元本票2紙、載有憑票支付抗告人50萬元之郵政 匯票2張之翻拍照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抗告人簽收郵政匯票之證明、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40、69-79 頁),又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無不當。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借款金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有無受詐欺致抵押權設定行為 無效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

2024-12-20

KSDV-113-抗-151-202412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返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峻 被 告 吳佑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381號、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峻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佑明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SDEM-113-沙簡-792-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9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5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成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承已經收取利息新臺幣7萬5千元,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19

CHDM-113-簡-2331-20241219-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重利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黃綉霞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蔣佳達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重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蔣佳達、蘇哲緯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重利案件, 經原告黃綉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2-18

HLDM-112-附民-263-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周承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詹嘉鎮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1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1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原告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帳戶),總計借款83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 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清償2萬2,300元,尚欠 81萬2,7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700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起居中介紹被告接觸線上博弈、從 中抽取傭金,兩造本有諸多金錢往來,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 明兩造有金錢往來,除不爭執事項㈣為借貸外,被告否認兩 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就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原告代被 告匯入線上博弈網站「賭博贏」,及原告見被告被賭債所逼 贈與被告。被告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雖曾提及還款等 語,然係因原告曾居中介紹被告簽賭,於被告積欠賭債後, 另找其他金主使被告欠下高利貸,此等訊息係被告為償還賭 債、高利貸,必須透過原告交付款項與其他金主,非原告有 借款與被告;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已自承斯時被告僅積欠原告5萬元。另除附表二所示 款項外,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 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此均係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㈠兩造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原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告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被告帳戶。  ㈢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被告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原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  ㈣附表一編號31、39、48、57、58所示款項,係兩造合意借貸 款項。  ㈤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6、59至64 所示款項,是否具借貸合意?  ㈡被告抗辯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 計38萬9,000元)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83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31(111年8月16日之1萬元) 、39(111年9月27日之2萬元)、48(111年11月1日之2萬元 )、57(111年12月16日之4,000元)、58(111年12月20日 之3,000元)所示款項為兩造合意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頁),即屬自認,堪加採取。另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有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然被告否認附表一編 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6、59至64所示款項為借 款,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借貸合意一節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交付該1萬元與被 告之原因,觀附表一編號56所示對話內容及原告帳戶交易明 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 【下稱偵卷、另案】第120、155、157頁),111年12月10日 10時56分許,兩造通話1分40秒,111年12月10日11時0分許 ,被告傳送「000000000000 禮拜一給你」,111年12月10日 13時4分許,原告自其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111年12 月11日16時47分許,原告傳送「今天要還我」,足徵原告之 用語係要求被告須返還款項,被告既未爭執,堪認兩造間已 具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被告抗 辯原告係代被告匯入線上博弈網站「賭博贏」、贈與被告等 語,難加採取。是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係原告借與被告之 借款,應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5 、59至64所示對話紀錄,係兩造借貸合意之證據等語,並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  ⒈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原告於1 11年4月間曾帶伊以車貸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超貸120萬元,原告現場拿走20萬元,伊後來另有匯 款6萬元至原告帳戶,同年6月間,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典當,所得23萬元陸續匯款至原 告帳戶,同年12月間,原告帶業務幫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增 貸30萬元,伊交付原告25萬元;兩造對話紀錄談及借款,係 伊向原告借生活費,都有從貸款扣,伊用車子貸款的錢,會 先還伊向原告借的生活費,剩下的還利息;寄放在原告處的 錢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偵卷第29、30、223、 224頁),與原告於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車輛 貸款部分,伊有拿到6萬元,增貸部分沒有拿到,被告有匯 款給伊一筆錢,伊不知道是典當的錢,伊拿到的6萬元是拿 去支付利息;被告有將錢寄放在伊這,實際寄放多少伊忘記 ,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伊就會將錢匯款至被告帳戶,是被告 說要寄放在伊這,錢是伊以自己的名義借的等語(見偵卷第 20、227頁)。足認兩造金錢往來頻繁且原因多端,又夾有被 告曾將款項寄放在原告處,於被告有用錢需求時,由原告匯 款與被告之情事,遑論兩造對於款項是否係借款亦有爭執, 故難以原告有匯款與被告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合意。  ⒉原告雖另陳:被告積欠第三人賭債,伊陸續替被告向訴外人 楊佳琪、何啟霖借款340萬元,加上被告須代楊佳琪繳付之 車貸及伊借與被告之款項,迄至112年1月2日,被告向伊已 至少借款600萬元;被告於另案偵查時已自陳109年7月至112 年3月間,在複利作用下,已積欠原告393萬元借款債務,伊 本件請求款項之借款時間、數額,均在被告另案自陳有向伊 借款之範圍內;被告曾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表示要還款給伊 ;被告在另案已自承因積欠賭債、多次向伊借款紓困等語, 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 63、177至188頁)。然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1月2日對話 內容,原告僅提及「現在340 加你的小灰 還有我的很多 六 百多吧」,就「340」部分未談及為何人何款項,就「還有 我的很多」部分亦未明具體為何;益以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 稱:被告自110年間陸續向伊借錢,一部分係以伊帳戶匯款 ,一部分係交付現金;被告只要還不出利息,伊就會經被告 同意,幫被告向何啟霖借款,用以繳納欠楊佳琪之利息,所 以被告向伊借款,沒有每次都拿到現金,被告拿走現金約25 0萬元,其餘匯款幾千至幾萬元不等,金額約5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20、21、24、25頁),足認原告所稱交付借貸款項 與被告之方式,包含匯款及現金,是本件難據前揭112年1月 2日對話內容,或被告於另案所稱欠款總額,與被告曾於通 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要還款與原告等,憑認附表一編號1 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5、59至64所示款項,係兩造 合意借貸之款項。至其中附表一編號40、45、50、52、54、 55、60至64所示對話內容,原告雖又輔以帳戶交易明細,惟 本院尚認僅足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交付之事實,亦不足 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存在。  ⒊綜上,應認兩造僅就附表一編號31、39、48、56至58所示款 項(共計6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㈤被告抗辯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 計38萬9,000元)清償本件借款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被告係整理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71 、199至221頁)。惟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 3頁),未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112年1月7日存款機存入20, 000元之交易紀錄,雖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時間,各 有如數金額存入原告帳戶,惟原告否認係被告以存款機存入 、亦否認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本院審酌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9、203、205、209至21 7頁),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多為「打過去」、「匯給你」、 「轉了」、「存了」等語,無從知悉交付款項原因為何,難 謂即屬清償。其中,兩造111年12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原告固曾要求被告還款,然依附表一編號56所示,原告 係借與被告1萬元,並於翌日稱「今天要還我」,被告「可 以先七千嗎」,原告回以「這樣還有6000」,被告所欲清償 之款項總額係1萬3,000元,尚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1萬元不 符,難逕認被告所指7,000元即係清償附表一編號56之1萬元 ,況兩造資金往來複雜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將附表 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存入原告帳戶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其他 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⑵就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款項,被告雖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惟原告否認為被告匯入, 陳稱該等款項係其為出借款項與被告,向訴外人即其配偶張 維晏所借之款項,該款項係由張維晏匯入其帳戶,張維晏為 記帳,故於交易明細備註「家鎮」、「家鎮借」等語(見本 院卷第345頁),並提出張維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為據(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本院 比對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該等款項之匯款帳戶確實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前8碼確實與張維晏前開帳戶帳號相同, 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該等款項係其匯入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 其他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⑶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惟原告否認與其有 關,陳稱被告係清償訴外人楊佳琪、何啟霖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頁)。則審酌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11年 11月19日被告曾向原告確認星期一(即同年月21日)是否領 25萬元,原告表示「25給我」,111年11月20日被告曾向原 告表示明日(即同年月21日)領25萬元,111年11月21日原 告曾向被告詢問是否領錢、相約會面地點、被告表示「欸好 了」,容僅足認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有相約見面,未足證 明被告有交付25萬元與原告用以清償本件借款。  ㈥基上,兩造就6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1、39、48、56至5 8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清償2萬2, 300元(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原告本 件借款),被告尚餘4萬4,700元未清償。  ㈦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 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 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並未約定 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復未提出本件起訴前 有定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返還之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埔鹽警察分駐所,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且催告後再加計 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被告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 ,7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原告所提證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卷證頁數 1 111年1月1日 12,000元 日期:112年1月2日 原告:「現在340加你的小灰」、被告:「我還是得每個月繳」、原告:「還有我的很多,6百多吧」、被告:「不要想這麼多,先打出利息」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第171頁 2 111年1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 111年2月5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 111年2月9日 4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 111年2月27日 3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6 111年3月3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7 111年3月5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8 111年3月6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9 111年3月1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0 111年3月16日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1 111年3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2 111年3月21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3 111年3月23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4 111年3月26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5 111年3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6 111年3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7 111年4月16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8 111年4月28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9 111年4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0 111年5月1日 7,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1 111年5月2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2 111年5月4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3 111年5月14日 11,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4 111年5月1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5 111年6月2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6 111年7月24日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7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8 111年8月7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9 111年8月10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0 111年8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1 111年8月16日 10,000元 日期:111年8月16日 被告:「想跟你借最後啦」、「跟你在借一萬」 原告:「給你了」 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32 111年8月26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3 111年8月2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4 111年8月28日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5 111年9月1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6 111年9月5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7 111年9月15日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8 111年9月22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9 111年9月27日 20,000元 日期:111年9月26日 被告:「你28之前能借我多少」 日期:111年9月27日 原告:「29000這幾天也要給我」 本院卷第139頁。 40 111年10月4日 15,000元 日期:111年10月4日 被告:「閔閔你存一萬五給我」、「000000000000」、「今天有空存就好」、「剛繳車貸完 湊3萬打」 原告:「打的出來嗎」、「給你了」、「這樣你剩46000」 本院卷第143頁。 41 111年10月6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2 111年10月8日 26,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3 111年10月14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4 111年10月21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5 111年10月23日 8,000元 日期:111年10月23日 被告:「看有多少」 原告:「你大概要多少」 被告:「一本利息一本你」、「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本院卷第145頁。 46 111年10月27日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7 111年10月28日 3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8 111年11月1日 20,000元 日期:111年11月1日 被告:「我只是想貸款還你」、「想跟你借錢紓困,順便散心」 本院卷第147頁。 49 111年11月3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0 111年11月7日 5,000元 日期:111年11月7日 被告:「我姐說明天再轉 我被裱了一頓」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29頁。 51 111年11月11日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2 111年11月27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1月27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0:47 被告:「000000000000 先貼給你~」、「閔閔三千就好」、「收到了欸」 原告:「剛匯」 偵卷第148頁。 53 111年12月1日 1,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4 111年12月5日 5,000元 日期:111年12月5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3:20 被告:「000000000000」、「收到了」 偵卷第153頁。 55 111年12月8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2月8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0:14 被告:「000000000000」 偵卷第155頁。 56 111年12月10日 10,000元 日期:111年12月10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1:40 被告:「000000000000 禮拜一給你」 日期:111年12月11日 原告:「今天要還我」 被告:「可以先七千嗎?」 原告:「這樣還有6000」 偵卷第155頁。 57 111年12月16日 4,000元 日期:111年12月16日 被告:「閔你在嗎?有點卡住差4000」、「想說跟你借4000」、「繳車貸」、「你那邊有嗎?」 原告:「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 偵卷第160頁。 58 111年12月20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2月20日 被告:「欸閔閔 你可以借我一萬五或兩萬 我明天給你 你可以嗎?」原告:「我身上剩沒多少 沒辦法」被告:「因為我有個想法,想提高壓住,那閔三千呢?」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62、163頁。 59 111年12月23日 1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60 112年1月17日 10,000元 日期:112年1月17日 被告:「只是現在要跟你拿一萬匯給當鋪利息」、「閔什麼時候有空匯給我,當鋪今天最後一天」 原告:「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收到了」 原告:「這裡剩136000」 偵卷第176、177頁。 61 112年1月19日 20,000元 日期:112年1月19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8:48 被告:「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77頁。 62 112年1月29日 20,000元 日期:112年1月28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4:29,被告:「000000000000」 日期:112年1月29日 原告:「給你了」 偵卷第179頁。 63 112年2月9日 30,000元 日期:112年2月9日 被告:「我需要三萬,我要最後壓碼,閔你目前有3嗎?只需3」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81頁。 64 112年2月10日 5,000元 日期:112年2月10日 被告:「晚點你在存5000給我」 原告:「先給你5000?」 被告:「好」 偵卷第183至185頁。 合計 835,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6月10日 10,000元 2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3,000元 4 111年12月13日 2,300元 5 112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22,30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1 111年11月27日 存款機 3,000元 2 111年12月7日 存款機 2,000元 3 111年12月11日 存款機 7,000元 4 111年12月19日 存款機 4,000元 5 111年12月20日 存款機 3,000元 6 112年1月7日 存款機 20,000元 7 112年1月8日 存款機 10,000元 8 112年1月9日 存款機 10,000元 9 109年9月20日 轉帳 30,000元 10 111年9月27日 轉帳 30,000元 11 111年10月23日 轉帳 20,000元 12 111年11月21日 現金 250,000元 合計 389,000元

2024-12-18

CHDV-113-訴-174-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佳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蘇哲緯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蔣佳達於民國109年7月間知悉黃綉霞因新冠疫情爆發,導致 所經營之小吃攤無法順利營運而需錢周轉,處於急迫且難以 求助之境,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8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地,接續貸與黃綉霞新臺幣(下同)3 萬元、5萬元(下稱8萬元債務),約定每月利息為9分(即2,70 0元、4,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08%,計算式:9%×12月=10 8%),同時要求其簽具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下稱舊本票)並先 收取首月利息,且自同年8月起至隔(110)年3月止,接續向 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萬7,600元。 二、嗣蔣佳達見黃綉霞自110年3月起自至隔(111)年1月止均未繼 續繳納利息,遂與友人蘇哲緯商討,約定由蘇哲緯索討債務 並與之朋分所得。二人便共同基於以恐嚇、脅迫取得重利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 夜市內黃綉霞所經營之攤位(詳細攤址詳卷),一同向黃綉 霞表示上開債務所欠本息重行以16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9 分等語,並要求其簽發本票。蘇哲緯見黃綉霞拒絕,便以「 你說得算喔?是你說的算還是我說的算」、「如果不簽,店 就不要開了」等語要脅,黃綉霞因此心生畏懼並被迫簽立如 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由蘇哲緯收執,共計16萬元(下稱16萬元 債務),黃綉霞遂取回前述舊本票。日後蘇哲緯仍陸續持上 開本票向黃綉霞索討16萬元債務利息,然因其無力繼續支付 而報警處理,蘇哲緯、蔣佳達因而未能順利獲取重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黃綉霞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蔣佳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院 卷一第242頁)、被告蘇哲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 93頁),渠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二第65 至79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認均 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承審期間均坦承不諱( 院卷一第241頁、院卷二第7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可佐,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渠等前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蔣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 1項之重利罪。被告蔣佳達就此部分,係利用告訴人黃綉霞 因新冠疫情致需錢周轉,處於急迫且難以求助之境,而數次 以相同利息條件,貸與告訴人金錢,又在各同一次借貸關係 中前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共計6萬7,600元之行為,應認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344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 第2項著有明文,故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 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此所謂取得 ,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 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 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雖就16 萬元債務部分已向告訴人收取本票4紙,然考以本票乃發票 人簽發一定金額,保證自己於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會無條件 支付票載金額給受款人或持執票人所簽發之票據,性質上屬 於「信用票據」,並非支付證券或代替現金付款之支付工具 ,僅用來保證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而執票人亦僅 係因此取得受領票款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法律地位而已 ,是本票自非刑法第344條第2項所稱之重利,與得代替現金 使用,具支付證券性質之支票不同,難因被告二人收取之4 紙本票屬有價證券,遽謂渠等已取得重利,是就犯罪事實二 部份,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渠等此部犯行,應構成加重重利既遂罪,容有未恰。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蔣佳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之二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加重重利犯行,惟因尚 未取得重利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蘇哲緯前因受本院有期徒刑4月宣 告,於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並提出被告蘇哲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上開記載雖 稍嫌簡略,然仍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哲緯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告蘇哲緯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院卷二第78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 被告蘇哲緯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 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蘇哲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12號裁定應執行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堪認被告蘇哲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然經審酌被告蘇哲緯上開所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尚不能僅以被告蘇哲緯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乃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佳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 利,表面上化解告訴人一時之財務困境,實則使原本經濟拮 据之告訴人經濟狀況更行惡化,陷入債臺高築之惡性輪迴。 嗣又為達收取重利目的,與被告蘇哲緯一同以恐嚇、脅迫方 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不僅使告訴人本已脆弱之經濟能力雪 上加霜,亦造成告訴人身心飽受驚嚇,所為均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承審期間 坦認犯罪,且被告蔣佳達亦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為其 請求從輕量刑(院卷一第243頁),被告蘇哲緯復繳回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有證物受領收據/受移交扣押物品證明可佐 (院卷二第29頁),足見被告二人均非無悔意,犯後態度應 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分工之 參與程度、被告蔣佳達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院卷二 第77至78頁)暨被告蔣佳達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蔣佳達所犯各罪均與重利行為相關,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按重利案件中,犯罪利得之計算,係不法取得之全部利息, 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蔣佳達如上 述已收取6萬7,600元之重利,全部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蔣佳達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蘇哲緯繳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均係供其用以實施 加重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是被告蘇哲緯拿本票來找我要錢等語明確(院 卷二第18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蘇哲緯所犯項下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二人為警扣得之手機(警卷第63頁、第67頁)及被告 蘇哲緯所提出之空白本票14張(院卷二第35頁),尚難認與 渠等所犯本案重利、加重重利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本票日期 票面面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111年11月11日 (實際開票日期為111年1月10日) 2萬元 2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2萬元 3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2萬元 4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10萬元 附件: 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綉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偵卷第35至38頁、第143至145頁、院卷一第205至212頁、第242頁、院卷二第11至28頁) 2.證人陳淑輝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0頁) 3.被告蔣佳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0頁、偵卷第99至103頁、院卷一第79至86頁、第205至212頁、第239至245頁、院卷二第65至79頁) 4.被告蘇哲緯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87至89頁、院卷一第91至94頁、第325至328頁、第389至396頁、院卷二第11至28頁、第65至79頁) 非供述證據 花警刑字第1110018402號(警卷) 1.被告蘇哲緯及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至26頁、第37至40頁) 2.錄影截圖照片(第27至28頁) 3.相關照片與對話紀錄(第47至50、第78至79頁) 4.16萬元本票之照片(第71至73頁) 5.被告蘇哲緯至告訴人攤位之錄影畫面截圖(第74至76頁) 6.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照片(第77頁)

2024-12-18

HLDM-112-訴-1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吳銘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8、8131、9524、10099、 10278、106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4、12 224、1260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66、867、10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 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意味被告須入監服刑,惟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須照顧患有腦中風、慢性呼吸衰 竭、第二型糖尿病等病狀之母親,以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之女兒,不能有一刻離開家庭而服刑。被告未諳刑事訴訟 程序,未能於量刑辯論時提出,致原判決未能審酌此情,為 此提起上訴,希望就有期徒刑部分得以易科罰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 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 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已有修正,依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 後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後 ,2次修正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然結果並無不同,因認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⒉原審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2次犯行均已自白不諱,而 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遞減輕其刑規定,予 以遞減。復具體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 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 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一旦 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被告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被告前有重利前科之素行 ;兼衡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 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 度略見悔意;本案被害人共有18人、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 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被害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⒊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刑法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所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 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之瑕疵,當無隨意撤銷改判之理。   ⒋被告上訴雖另提出其母親及女兒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再予審 酌。然關於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已納入量刑事項,整體而言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因被告事後又 提出細項部分之證據,摭拾其中片段,遽指原審量刑有疏漏 之違法或不當。另被告所犯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不符合易科罰 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易科罰金,顯無理由。然被告所受 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被 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裁 量為准駁之決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徒憑己意,就 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委難採信,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56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麟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 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 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收取之利 息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行為人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次按民 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 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情節,本件重利犯行 所預扣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同時預扣之「手續 費」為5,000元,後續再收20,000元之利息,共計35,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9號   被   告 黃凱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麟(綽號「暐祥」,所涉妨害自由犯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基於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趁黃裕智亟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與黃裕智碰面,貸與新臺幣(下同)4萬元,貸款條件為每7 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元 、手續費5,000元,實拿2萬5,000元(換算年息為1300%), 黃裕智則簽發本票面額4萬元1紙、身分證照片1張予黃凱麟 以供擔保。嗣黃裕智於同月21日、28日、同年7月19日分別 匯款1萬元、1萬元、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黃凱麟即以此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黃裕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麟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裕 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現場影像照片、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貸款4萬元,利息計算以每7天為1期 ,每期收取1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1300%(計算式:10,0 00元/40,000元x52週x100% =130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 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 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4-12-16

PCDM-113-簡-5443-20241216-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宏全 相 對 人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廣育提出重利罪告訴 ,業經檢察官起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 票據部分也已遞狀票據債務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僅提出陳報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財產,但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內容說明其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 亦未提供任何受理法院之名稱及案號。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2

SCDV-113-竹簡聲-11-20241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黃富舜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重利、 賭博、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欠佳,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透 過友人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案發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39號   被   告 黃富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舜因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委請 友人李卓億向真實身分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上開車牌號碼之車 牌2面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車牌號 碼牌懸掛在本件汽車之上,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許,黃富舜駕駛本件汽車行 經○○市○○區○○0號,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時,為警發現上情 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本件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7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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