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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志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節113執聲他1569字第113 907267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 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 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等16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下稱A案);又因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下稱B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因A、B二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 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是除有例外之情形外,原則上即不得再就上開A、B案中之 各罪全部或就其中一部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指稱:B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2、3月間,係在A案罪先判決 確定基準日,即101年1月31日之前所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得與A案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以避免原定刑度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事等語。然聲明異議人所指之B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所認聲明異議人所犯 應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之槍枝罪;依該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聲明異議人持有該把 槍枝之時間係於99年2、3月間至102年2月12日,是其犯罪時 間顯非在A案最先於101年1月31日判決確定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前所犯,而不符合上揭數罪 併罰得以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 由,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聲明異議人又稱倘將A案編號15、16之罪(按:即臺南地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65號所判決之毀壞牆垣竊盜罪及同院102年度 訴緝字第58號所判決之共同傷害罪)拆解出,而與B案之罪( 即臺南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8號所判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之槍枝罪、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所判決之傷害罪) 合併定刑,因同有傷害犯行,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在量 刑審酌上即有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從輕量刑空間等語。查 上開四罪,以臺南地院102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決102年12月 2日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或可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然聲明異議人所犯傷害二罪之罪質、犯罪方 式固相同,但因犯罪時間已有近一年半之時間差距,且與其 餘二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有異,要難如其所認有如此大 幅之減刑空間,是倘重新定刑亦難認將有優於原定刑之結果 ,而不符合上揭說明中所示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之例外情事。  ㈣綜上,檢察官認不准其就A、B二案再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而以北檢力節113執聲他1569字第1139072677號函為指行 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DM-113-聲-1830-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0號 抗 告 人 蔡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家興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下稱 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另因犯附表二所示 之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抗告人對乙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確定)。檢察官依甲 、乙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檢察官前曾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6至12、1 5所示之罪,聲請法院重新定刑,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 63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抗 告人對丙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 (下稱丁裁定)認:依卷內資料未能確認上開各罪有何未拆 出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將導致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 ,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特殊情形存在,自不許檢察 官任意將曾經定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搭配其他罪刑重 組而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二編號1、2、5、1 3、14所示5罪,縱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合併定刑,亦應在該5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則丙裁定所 定有期徒刑17年10月,加計該5罪至少應酌定之有期徒刑3年 10月,等同於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1年8月。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並未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況檢察官就前揭5罪聲請定 刑,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定刑 之聲請。抗告人因丙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較甲、乙 裁定接續執行不利。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 罪與附表二編號3、4、6至12、15所示之罪重新定刑,與一 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因而撤銷丙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定刑之 聲請,有丁裁定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接續執行甲、乙裁定, 並無抗告人所指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認抗告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竟自行拆解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分2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刑,因檢察官之 疏失,指揮處理不當,造成1案被裁定駁回,1案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10月後,經本院撤銷之結果。其依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花檢景乙112執聲他480字第00 00000000號函之指示,延續前案改為聲明異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於 法未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丙裁定被撤銷係檢察官疏失 造成,原裁定仍引用丁裁定撤銷丙裁定之論述,為其裁定之 基礎,顯對抗告人不公。㈡抗告人同時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罪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上開3罪係屬同一案件,本 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被拆分、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接 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重新定刑之必要。 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附表一、二 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附表一編號1之民國107年12月 21日,而附表二編號3、4、6至12、1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 均在107年12月21日之前,自應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又附表二編號1、2、5、13、14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均在107年12月21日之後,無法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 刑。且該5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附表二編號1之108年6月25 日,而附表二編號2、5、13、14所示之罪,均係在108年6月 25日之前所犯,得另定應執行刑。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 定刑,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㈣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 罪均係同時期所犯,因分別起訴、判決,僅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罪即定刑有期徒刑4年,致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刑高達 有期徒刑12年,對比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定刑有期徒刑9年6月 ,顯見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㈤附 表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6至12、15示之罪,刑期 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二編號1、2、5、13、14所 示之罪,刑期最重者亦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甲、乙裁定 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1年8月,可見刑期有大幅減縮之空間 ,有重新定刑之必要。㈥以抗告人之年齡,接續執行20幾年 ,已無未來。請基於人道立場,考量人的生命有限及抗告人 一切情狀,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執更乙字第349 號、109年執更甲字第714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 撤銷,依法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更定合理之刑度後, 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等語。 三、惟查:花蓮地檢署雖以112年10月20日花檢景乙112執聲他48 0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經查台端所犯案件已辦 理定應執行完畢,請查照。」說明內並記載:「如對本函文 內容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 裁判法院聲明異議。」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對上開函文 內容聲明異議,而係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乙字 第349號、109年執更甲字第714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為接續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且抗告人得否聲明異議,與其聲明異議 有無理由,係屬二事。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之罪是否同時所犯,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客觀 上是否責罰顯不相當,並無必然關係。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說 明,顯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核係以自己之 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60-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彥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7月12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417 字第1139021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彥齊前因附表一編號1 、3所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顯不 利於受刑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雖為最先判決確定 (即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 件,則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然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屬同時,手法相似,各罪差異性甚低,可 視同一罪行,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列為首案,就可與 附表二所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販毒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刑。  ㈡再者,上開附表二所示案件,犯意起於112年2月8日,陸續販 售毒品給同1人,交易7次,第8次則為販賣毒品未遂,因警 方誘捕偵查所致,犯罪日期多數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案件 確定判決前,應屬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然受刑人於113年6月 1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案件與附表二 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 月12日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47字第1139021011號函文(下 稱本案函文),認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各罪,係在附表一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不合 ,於法無據而不准予合併定執行刑,爰依法對本案函文提出 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從輕最 有利之裁定,俾受刑人得以重新做人,挽救破碎之家庭等語 。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 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 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 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故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 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 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 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 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 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 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 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 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 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為避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 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 項。基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 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 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 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而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或「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 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 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 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 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 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 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 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 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 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定執 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㈡所載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一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 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 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 數罪併罰案件均經實體裁判確定,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㈡受刑人於113年6月12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一編 號1至3、附表二所示各罪刑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內容,嗣 經雲林地檢署以後案(即附表二所示毒品罪),係在前案( 應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 罰之規定要件不合等理由,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前揭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節,有本案函文暨聲請狀存卷可稽 。 ㈢受刑人以前揭理由,對本案函文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乃 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裁判確定日期:112年2月21日 ,下稱最早判決確定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3號 所示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附表二所 示各罪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固係於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但其餘附表二編號7、8部分,則係於最早 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其後所犯之後案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自非屬「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各罪既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無前揭二、㈡ 所載例外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實無事後任憑己意 ,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予以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  ⒉況且,縱依受刑人所主張之自擇定刑方式,選定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相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 刑基準日),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其定刑上限為6年7月(即附表一編號3各罪曾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二1至8所示各罪曾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之總和)、下限為3年10月(各刑中 之最長期),與附表一編號1、2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則其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2月 、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5月;相較於原選定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 日),附表一編號1至3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二 編號1至8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刑 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可知受刑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 較諸現行定刑方式,至多僅有總和刑之下限較為有利,受刑 人現所受實際定刑,尚低於受刑人上開自行主張重組之上限 刑度,考量法院定執行刑本容許有合理的裁量空間,即便重 新定刑,受刑人反可能更加不利,需要執行超逾現有接續執 行總合8年2月之刑度,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式重新定刑,「 將更有利」云云僅係單方臆測而已,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或 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自無更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特殊例外情形。  ⒊綜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及後案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原定刑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 圍,既均正確無誤,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之自擇定刑方式, 亦未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另行 任意拆解該等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而為其他定刑 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遑論 縱將原定刑方式與自擇定刑方式相較,亦難認原定刑方式於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 刑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有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受刑人以前揭為由,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毀器損壞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②有期徒刑7月(1次) ③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④有期徒刑2年(2次) ⑤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30日 ③110年12月27日 ④110年12月30日 ⑤110年12月28日 ⑥110年12月28日 ⑦110年12月29日 ⑧110年12月30日 111年4月8日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3325號、第3584號、第3985號、第4123號、第4274號、第678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955號 111年度偵字第8006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50號、112年度執助字第3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 編 號 購毒者 犯罪日期 販賣毒品種類 販賣價格 (新臺幣) 主 文 1 曹○育 112年2月8日 愷他命1包 (約0.8公克) 2,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 曹○育 112年2月9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 曹○育 112年2月14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4 曹○育 112年2月17日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5 曹○育 112年2月19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6 曹○育 112年2月20日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7 曹○育 112年2月23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8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2年5月2日 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 4,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2024-11-12

ULDM-113-聲-55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炳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6日 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炳輝(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9年6月確定,受刑人向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分別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下稱甲組合),及附表一編號5至8 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下稱乙組合),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 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 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三、受刑人前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各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2頁 ),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 四、經查:  ㈠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依上開說明,即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 依系爭裁定之定刑結果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且附表一、二 所列各罪,並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由法院撤銷改判之 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即受上 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 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任意將系爭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抽離,並將抽離部分與附表二所示 之罪合併,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 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 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 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 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 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 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 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 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本件依受刑人主張之甲、乙組合 予以核算,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 (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但曾定刑10月【花蓮 地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 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是依其主張重新定刑之結果,以 上限而言,須接續執行30年10月(即上限之30年+甲組合之10 月),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 ,反生更不利 益之結果,自與形式上觀察即顯然有利,而得以重新定刑之 例外情形不同。  ㈢綜上,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 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從而,檢察官以系 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自無可採。  ㈣受刑人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無直接向法 院聲請定刑之權利。是受刑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刑,於法未 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重新定刑之請求,於法有 據。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受刑人林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下旬之某日時 許 104年2月6日 104年2月24日14時20分採尿前26小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7月13日 104年8月4日 104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20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4日14時2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03年11月前某日 104年6月1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第21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8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度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5日 106年2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8月4日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88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88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日 104年5月、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2月17日 107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9日 107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5號 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附表二:受刑人林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3日18時 104年11月3日20時 105年8月1日1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61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106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7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8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87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 105年8月25日15時許 105年7月27及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9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106年度上訴第1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7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07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2及13日 105年8月25日 104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108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3日 105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至105年8月27日 105年6月間至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2024-11-11

HLHM-113-聲-107-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亞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中國民國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丙112執更1946 字第11291560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亞瑄(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以及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365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茲因A裁 定之首先確定判決日為民國109年11月10日,而B裁定犯罪日 期均為109年11月10日之後,故A裁定無法與B裁定無法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而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存在罪責 顯不相當之情。 ㈡聲明異議人認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排除後,將A裁定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B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並擇定B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上列12罪得依 數罪併罰合併為同一組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2月15日 桃檢秀丙112執更1946字第1129156040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 之請求,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 系爭函文,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 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 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 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 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 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 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 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 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 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 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就附表一部分經本院於112 年5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月、就附表二部分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23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 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 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 之基本原則。且倘依受刑人上開主張,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附表一編號5之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 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0年8月(附表一編號⒈7月+附表一編號⒉3 月+編號⒋⒌之應執行刑5年8月+附表二編號⒈至⒏之應執行刑4 年6月=10年8月),再與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 行,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11年2月。而本件原確定裁定分 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4年2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 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8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 之刑期總和上限,自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 利益之情事。  ㈢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 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 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 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 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 定刑。  ㈣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丙 112執更1946字第1129156040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8年7月28日 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9月18 109年11月10日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9年8月14日 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9日 ⒊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09年5月20日 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9日 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7日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5月11日 111年10月5日 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7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5月11日 111年10月5日 應執刑有期徒刑6年6月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⒈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6月 110年4月2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8月24日 110年10月7日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9年12月8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0年2月17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2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10年8月24日 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0年2月6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1月15日 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10年5月28、29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6日 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0年5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6日 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2月

2024-11-11

TPHM-113-聲-218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少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少奇(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裁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執更離字第4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業據原審依 職權調閱該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為佐。  ㈡而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另擇對其有利方式重 新裁定云云,核其內容及真意應係對於本案裁定聲明異議、 主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此係對法院判決、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 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本案復無抗告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 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 法,應予駁回。   ㈢至本案裁定除已於主文記載「曾少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復就抗告人所犯如該裁定附 表30罪所處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 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日期及是否得為 易科罰金之案件等事項俱明白揭示;且參以上開30罪之宣告 刑總和即外部界限為8年4月(即100個月),內部界限為6年 2月(即74個月),則本案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尚無刑罰顯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本案 裁定形式上合法,現亦無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即均應受上揭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 ,當難謂有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至抗告人若欲再次針對本案裁定聲明不服,應另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等程序謀求救濟,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惟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且犯 罪時間亦相對接近,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已修正刪除,抗 告人之犯行已無法適用,就司法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 同一種連續行為,而抗告人之犯行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 分別審判,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本案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 犯罪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本案裁定並未說明有何 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其 他被告,是本案裁定之裁量權行使應非妥適,難令抗告人折 服。  ㈡綜上,抗告人所犯數罪係因程序上先後審判而影響其權益, 請綜合判斷抗告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情,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以符內部界限之 意義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30罪,經原審法院以 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111年3月22日確定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86號指揮執行 ,並與另案接續執行等情,此有本案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既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其 他適法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 請原審法院重新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 案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核亦無前揭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 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 僅反覆陳稱本案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係過重,不 符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請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情 ,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 可得審酌之事項,是其猶執陳詞,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聲請人僅爭執本案裁定,並非對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 ,其聲請已難認為適法,且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 行本案裁定所定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與檢察官執行 指揮是否不當之判斷無涉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247-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晅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晅頡(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如附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下稱乙裁 定,如附件);另因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竊盜、贓物、 侵占等數罪,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8月(下稱丙裁定,如附件);又因偽造文書、竊 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毒品等數罪,經原審以110年度 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丁裁定,如 附件),有前揭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其中甲裁定部分刑期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日 、丁裁定部分刑期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均 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亦經原審法院 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49號卷宗後, 並核對卷內該署之109年執更制字第1591號、110年執更制字 第632號執行指揮書無誤,是上開甲及丁裁定各該數罪之刑 既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顯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至於乙、丙裁定部分雖均尚未執行完畢,然關於受刑人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細觀本案乙、丙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至於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部分,原審依照受刑人主張( 即將乙裁定與丙裁定附表之罪重新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可知乙、丙裁定附表之 罪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4年7月,較乙、丙裁定接續 執行合計刑期14年1月為高,對於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 反而可能使受刑人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難認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形。準此,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詞聲明異議,指 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皆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 等案件,均屬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而其於000年0月間, 因朋友陷害有債務問題,以竊盜償還債務,犯罪時間自106 年9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動機相似,竊取財物 價值也不高,且所有案件,最重一件判有期徒刑9月,即要 執行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7年5月,是否過長而不合理 ,況從刑罰經濟角度思考,對反覆竊盜之行為人進行教化促 其改過遷善,是否確有必要花費17年5月,恐有疑問,而無 必要之監禁,不僅浪費國家資源,亦使行為人因長期與社會 隔離,而更難回歸社會。又受刑人前犯過失傷害之輕罪,業 經執行完畢,本次竊得之財物,多由警方將贓物返還被害人 ,或由受刑人家屬出面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且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願接受法律制裁,並於112年11月30日 將犯罪所得全數繳清,是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執行完畢後,不 知悛悔,再故意犯罪之人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 斷。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 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 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 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 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9號 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自107 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日,已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等數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5月;另因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竊盜、贓 物、侵占等數罪,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即丙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又因偽造文書、竊盜、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毒品等數罪,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 26號裁定(即丁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自108 年12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已執行完畢,現接續執行前揭 丙、丁裁定刑期等情,有前揭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就前揭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丁裁定,聲請 另定組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新竹地檢署以竹檢云執制 113執聲他949字第1139030546號函否准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受刑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後,原審以上開 甲裁定及丁裁定各該數罪之刑既已全部執行完畢,即無再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上開甲、丁裁定各罪,係以最 早確定者即106年12月13日為基準,此部分固已執行完畢, 然觀諸未執行完畢之乙、丙裁定數罪,其中乙裁定編號4犯 罪時間為106年10月4日部分,丙裁定編號4、編號5犯罪時間 為106年10月8日部分,編號6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日部分, 編號7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0日及106年9月12日部分,似可 再與甲、丁裁定重新組合,另定執行刑。則原裁定上開認已 無再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理由難認允當。  ㈢又依聲請人之主張,甲、乙、丙、丁另定組合,重新定應執 行刑。則前述乙、丙裁定抽離之數罪,可與甲、丁裁定數罪 ,透過整體裁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其乙、丙裁定 抽離後之剩餘數罪,以最早確定者即107年11月8日為基準, 似可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為整體裁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依此二組重新定刑之組合,較前述甲、乙、丙、丁 各組分別定應執行後再接續執行而言,是否更較受刑人有利 ,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對受刑人而言 ,是否符合前述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此部 分另定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似未慮及上情,其裁量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原審未見及此,誤認甲、丁裁定已執行完畢,無再定 執行刑之必要,且乙、丙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又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而以檢察官旨揭函覆否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2215-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9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判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等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 ,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 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 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 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 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 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 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而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 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 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 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 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 正確無誤,自不得重為定刑,或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瑞文因犯妨害自由、竊盜、強盜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下稱系 爭裁定),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重新審視並賦予從輕 之裁量,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系爭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 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 得再行爭執,執行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於法 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核係對系爭裁定之定刑裁量再事爭 執,自應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另行定執行刑,是抗告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已判處有期徒刑13 年,檢察官自行將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列入定應執 行刑範圍,造成系爭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等於抗 告人需要拿15年之分數,較諸其他受刑人可以用大案件吃掉 小案件,系爭裁定定刑結果反而對抗告人不利。 五、經查: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88年7月   19日,系爭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以前,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依系爭裁定之記載,抗告人業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故系爭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 正確無誤,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者,亦為系爭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 ,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 旨,自不得重為定刑,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重為聲請而遭否 准,即逕向原審法院就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指揮執行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求為重新定刑,依前開說明,自非有據,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適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 ,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96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本附表編號1至28、39所示之罪,先前已與另案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等2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110年6月3日確定,下稱B裁定)。本判決附表編號29至38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109年8月10日確定,下稱A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受刑人因上述案件,經本院分別以B、A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8年10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7年10月。 三、本件檢察官將B裁定之29罪(即附表編號1至28、39)自B裁定 抽離,與A裁定之罪(即附表編號29至38)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若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然B裁定內編號1、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等2罪只要被抽離以後,其餘B裁定內其他罪就能與A裁定內各罪合在一起定執行刑,且定執行刑有上限30年的規定,即使加上B裁定編號1、2有期徒刑11月、11月,最多執行31年10月。無論重新定刑之結果如何,一定比目前執行現況37年10月會更有利,不會使受刑人陷入第二次危險中,並不違反「禁止雙重危險」的法理。  ㈢受刑人前以上述請求抽離B裁定內編號1、2之罪,將其餘B裁定內其他罪與A裁定之罪重新定刑,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拒絕。然受刑人針對上述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提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部分)。本院前於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內揭示上述意旨,且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就此犯行深感後悔,對於家人更感 愧疚,受刑人實因施用毒品而犯下大錯,犯罪時間緊密,   請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將刑度定於20至22年間,得與家 人早日團聚,彌補對家人之虧欠等語(本院卷第521頁)。 六、經查,受刑人陳岳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前 曾以113年5月21日刑事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更於113年9月2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 第515頁)。且本附表各罪也曾定過應執行刑: 本附表編號 有期徒刑 曾經定執行刑 再次定執行刑 1 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 有期徒刑1年2月 3 有期徒刑7月 4 有期徒刑3月 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5 有期徒刑4月 6 有期徒刑7月 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7 有期徒刑9月 8 有期徒刑6月 9 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10 有期徒刑11月 11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2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13 有期徒刑4月 14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15 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 16 有期徒刑1年 17 有期徒刑9月 18 有期徒刑7年8月 19 有期徒刑9月 20 有期徒刑11月 21 有期徒刑8月 22 有期徒刑6月 23 有期徒刑6月 24 有期徒刑10月 25 有期徒刑7月 26 有期徒刑4月 27 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8 有期徒刑6月 29 有期徒刑6月 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 30 有期徒刑8月 31 有期徒刑5月 32 有期徒刑3月 33 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執行刑5年8月 34 有期徒刑3年10月(另併科新臺幣70000元) 35 有期徒刑1年 36 有期徒刑11月 共3罪 37 有期徒刑10月 38 有期徒刑16年 39 有期徒刑8月 合計已逾30年 合計已逾30年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外(合計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6月、1年2月、1年1月、7月、10月、18年10月及附表編號3 、8、11、14至24、27、28、3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又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1頁),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暴力犯罪、財產 犯罪、濫用毒品犯罪)、時間間隔(103年4月至105年8月) 、侵犯法益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七、附表編號11、14、34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04.16至 104.04.17 104.04.16至 104.04.17 105.01.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05.10.05 105.10.05 105.11.1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0.24 105.10.24 105.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凶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1.04 105.01.05 105.02.24凌晨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判決日期 105.11.16 105.11.16 106.03.17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12 105.12.12 106.0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24凌晨3時許 105.02.21 105.0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14號等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313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106年度簡字第2715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判決日期 106.03.17 106.05.26 106.06.13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106年度簡字第2715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4.25 106.06.30 106.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05.02.04 104年10月間某日至105.01.05 103.12.15 103.12.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06.13 106.06.02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7.10 106.08.14 (撤回上訴)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取財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3.12.15 104.03.16前某日至104.04.17 103.11.19 103.12.04 103.12.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恐嚇取財 竊盜 攜帶凶器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3.11.19 103.11.24 103.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 侵入住宅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3.11.24 103.12.23 105.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7.02.0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07年執字第3250號 3.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剝奪行動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02.22 103.04.13 105.01.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45號等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355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106年審訴字第488號 106年訴字第2989號 判決日期 107.02.08 107.04.20 107.05.0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106年審訴字第488號 106年訴字第29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20 107.05.14 107.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2.13 105.02.13 105.0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8.03.26 108.03.26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23 108.04.23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17 105.03.06 105.0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6.06.13 106.06.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6.07.10 106.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1.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2.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1 32 3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剝奪行動自由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8.29 105.08.06 105.08.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6.06.20 107.05.09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7.10 107.06.01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33至37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5年8月。 2.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3.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4 35 36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力之槍枝 毀損他人物品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5年4、5月間至105.08.18 105.08.27 105.02.17 105.04.11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8.07.17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8.08.12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33至37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5年8月。 2.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3.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7 38 39 罪名 加重竊盜 販賣第一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17 105.06.25 104.03.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13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5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8.10.18 109.04.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8.10.18 109.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2.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024-11-07

TCHM-113-聲-133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宏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嵋113執 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7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 字第113907232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宏彬(下稱受刑人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定刑有期徒刑8年2 月(下稱甲案);又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 ,並再與受刑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2 號刑事判決定刑有期徒刑5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依序駁 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下稱丙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7 年10月)。然受刑人當初「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1 、2之罪聲請定刑,乃由於檢察官未充分告知即逕將請求書 交予受刑人填寫,受刑人在欠缺充分資訊下,誤信獄方、獄 友等人建議所為決定,實際上甲案附表編號2為販賣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判確 定日為100年11月4日,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應可另定執 行刑,再以該定刑結果與丙案接續執行(至於甲案附表編號 1部分早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毋庸再予執行 )。不料受刑人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 察官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竟遭檢察官以雄檢民國113年8月27 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下稱丁函 )予以駁回,則丁函致使受刑人前述甲、乙、丙三案接續執 行,刑期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6、71、86頁)。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完全相同之意旨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9號略以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1 0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 上限30年,容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 定刑將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仍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0 號以檢察官依據甲、乙案定刑裁定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自 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㈡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2、乙案附表編號2、3、 4及丙案之偽造文書罪,合併定刑遭否准,受刑人進予就該 否准函聲明異議,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詳述受 刑人所指甲、乙、丙案所示16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97年4月7日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重利罪,依據其餘 甲、乙、丙案所示15罪所示,僅有96年12月11日所犯甲案附 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為97年4月7日前所犯, 是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僅就甲案附表編號1、 2定刑並無違誤等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重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基準可循,自不 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而甲、乙、丙案裁定或 判決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 所包含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㈢至受刑人首揭關於欠缺充分資訊之抗辯,暨以此聲明異議, 則早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2號敘明檢察官本就聲請定 刑之效果部分,克盡曉諭義務為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維持該認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確定。  ㈣以上各情,乃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迭以甲案附表編號1、2之罪不應合併定刑此 一實質相同之事由,反覆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乃徒耗、甚已近乎濫用有限司法資源,原固難認有據。 三、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將甲案附表編號2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 案件(本院卷第20、23、25頁),即應由該等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檢為請求,而 雄檢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丁函予以否准(本院卷第 71頁),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丁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惟丁函「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 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 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自應將丁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05

KSHM-113-聲-86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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