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沛琪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林正宏
被 告 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複 代理人 周育群
饒浩閔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2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88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宏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新竹市○道○路0
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林正宏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之狀況,即貿然前行,其所駕駛車
輛之前車頭因而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
原告車輛之前車頭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程俊福所駕駛亦
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
膝擦傷、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
醫療費用442,359元、醫療用品費用8,500元、證書費用1,74
0元、看護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90,080元、後續之醫療
及交通費用510,965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8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63,572元、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2,445,216元,而被告林正宏為
被告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下僅以被告林正聰
稱之)員工,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主張在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陳萬龍診所於10
9年12月22日至110年2月17日間所生之醫療費用,且被告林
正宏為被告林正聰之員工,且事發當時被告林正宏駕駛之肇
事車輛為被告林正聰所有,被告林正宏正在執行職務等情均
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認為醫療用品費用及部分醫療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關或非為醫療所必要;又診斷證明書僅需1份
,其餘為原告自己所需,應予扣除;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看
護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花費;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亦無證據可供證明確有支出;而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所據之
計程車收據均無車牌、司機姓名,字跡內容、地點及金額均
相同,有違一般常理,難信有此花費;另原告並未實際花費
264,000元維修,若准此項請求,則應扣除折舊,且系爭車
輛已無市場價值原告提供之拍賣格僅為賣家期望預期價格,
無參考意義;況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部分均難認與本件
有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及第5、6節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為車禍造成外,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就第5、6
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函覆為「認定車
禍外傷造成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
理由為:2020年12月25日門診病例記載,受傷後才發生的頸
部疼痛及後續出現神經功能障礙麻木、無力,並且持續惡化
(脊髓病變表徵)。手術紀錄的手術發現:大塊疝出的椎間
盤壓迫神經,與外傷造成的椎間盤突出變化一致(而非椎間
盤突出產生的骨刺、軟骨突出的變化),所以術前術後診斷
均記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縱上,認定外傷造成脊
髓神經根病變」,顯見原告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
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確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所造成,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認臺大醫院回函有
偏頗之虞,其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惟臺大
醫院具有一定專業性,其回函亦難看出有何偏頗,且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應無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正宏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正宏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證書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99,344
元,此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馬偕醫院、陳萬龍診所費用證明
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且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同慶中醫診所藥費及保養食品無法看
出與原告上開傷勢關聯性,自不該准許。另原告在昇安診所
就診所支出費用共25,900元,觀該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均
與原告上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至於原告在
馬大元診所就診支出費用,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自該就創生
後壓力症部分與上開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
告迄今就此部分未舉證,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觀原告上開傷勢,分別為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膝擦傷、
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等傷勢,
而其購買頸圈及疤痕貼片共8,50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該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⑶證書費用
又觀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分別為2021年1月8日、2021年2
月22日、2022年2月25日,是該部分之證書費用共300元應許
准許,惟其餘證書費用本院未見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亦未證明有重複聲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因此其餘證書費
用,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費用,與往返上開臺大醫院、馬偕醫院
、陳萬龍診所及昇安診所有關交通費用共11,600元,應認為
為必要費用支出,其餘尚難認為為必要費用支出。
⒊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觀臺大醫院回函內容略為:若呈現慢性疼痛,造成生活及工
作的妨礙,則須要長期復健。惟該回函僅為假設性回函,尚
難證明原告未來確實有這方面支出,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休養或休息3個月,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佩戴頸圈後就無法職繼續工作,是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4%,受有463,5
72元之損失等情。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該院鑑定結果認定
:推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22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
35年6月12日止,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61,287元(計算式
:【59,171+59,204+63,356+64,634+60,068】÷5=61,287,
四捨五入)等情,而原告主張僅以60,000元計算自該准許,
是以原告薪資所得及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
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8,800元(計算式:60,000
×12×4%=28,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1,224元, 計算方式
為:(28,800×16.00000000+【28,800×0.00000000】×【16.
00000000-00.00000000】=481,223.00000000000。其中1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失463,572元,自應允許。
⒍看護費用部分
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人看護,且原告亦未提
出證明戴頸圈後須人看護5日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出場年份相近之車輛,而主張出售價格
約為118,000元,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二手車價雖年
份與系爭車輛相近,惟影響車架除年份外尚有其他因素,尚
難僅以該車價即認定系爭車輛具有相同價值,又原告既未證
明系爭車輛原本價值及減損價值,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
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
乏所據,無從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正宏給付之金額為1,059,216元(計
算式:199,344+25,900+8,500+300+11,600+463,572+350,00
0=1,059,216元)。
㈣被告林正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述被告林正宏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林正宏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述被告林正宏為被告林
正聰員工,且車禍時正在執行職務,足證被告林正宏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林正聰,並駕駛被告林正聰所有肇
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林正聰對於監督被告林正宏前開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林正聰應與被告林正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且
被告當庭已知悉,應認該日為原告催告之日,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9,216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追加請
求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2,100元
,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SCDV-111-竹簡-464-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