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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沛琪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林正宏 被 告 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複 代理人 周育群 饒浩閔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2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88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宏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新竹市○道○路0 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林正宏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之狀況,即貿然前行,其所駕駛車 輛之前車頭因而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 原告車輛之前車頭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程俊福所駕駛亦 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 膝擦傷、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 醫療費用442,359元、醫療用品費用8,500元、證書費用1,74 0元、看護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90,080元、後續之醫療 及交通費用510,965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8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63,572元、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2,445,216元,而被告林正宏為 被告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下僅以被告林正聰 稱之)員工,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主張在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陳萬龍診所於10 9年12月22日至110年2月17日間所生之醫療費用,且被告林 正宏為被告林正聰之員工,且事發當時被告林正宏駕駛之肇 事車輛為被告林正聰所有,被告林正宏正在執行職務等情均 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認為醫療用品費用及部分醫療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關或非為醫療所必要;又診斷證明書僅需1份 ,其餘為原告自己所需,應予扣除;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看 護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花費;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亦無證據可供證明確有支出;而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所據之 計程車收據均無車牌、司機姓名,字跡內容、地點及金額均 相同,有違一般常理,難信有此花費;另原告並未實際花費 264,000元維修,若准此項請求,則應扣除折舊,且系爭車 輛已無市場價值原告提供之拍賣格僅為賣家期望預期價格, 無參考意義;況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部分均難認與本件 有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及第5、6節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為車禍造成外,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就第5、6 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函覆為「認定車 禍外傷造成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 理由為:2020年12月25日門診病例記載,受傷後才發生的頸 部疼痛及後續出現神經功能障礙麻木、無力,並且持續惡化 (脊髓病變表徵)。手術紀錄的手術發現:大塊疝出的椎間 盤壓迫神經,與外傷造成的椎間盤突出變化一致(而非椎間 盤突出產生的骨刺、軟骨突出的變化),所以術前術後診斷 均記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縱上,認定外傷造成脊 髓神經根病變」,顯見原告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 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確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所造成,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認臺大醫院回函有 偏頗之虞,其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惟臺大 醫院具有一定專業性,其回函亦難看出有何偏頗,且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應無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正宏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正宏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證書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99,344 元,此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馬偕醫院、陳萬龍診所費用證明 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且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同慶中醫診所藥費及保養食品無法看 出與原告上開傷勢關聯性,自不該准許。另原告在昇安診所 就診所支出費用共25,900元,觀該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均 與原告上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至於原告在 馬大元診所就診支出費用,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自該就創生 後壓力症部分與上開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 告迄今就此部分未舉證,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觀原告上開傷勢,分別為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膝擦傷、 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等傷勢, 而其購買頸圈及疤痕貼片共8,50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該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⑶證書費用    又觀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分別為2021年1月8日、2021年2 月22日、2022年2月25日,是該部分之證書費用共300元應許 准許,惟其餘證書費用本院未見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亦未證明有重複聲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因此其餘證書費 用,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費用,與往返上開臺大醫院、馬偕醫院 、陳萬龍診所及昇安診所有關交通費用共11,600元,應認為 為必要費用支出,其餘尚難認為為必要費用支出。  ⒊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觀臺大醫院回函內容略為:若呈現慢性疼痛,造成生活及工 作的妨礙,則須要長期復健。惟該回函僅為假設性回函,尚 難證明原告未來確實有這方面支出,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休養或休息3個月,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佩戴頸圈後就無法職繼續工作,是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4%,受有463,5 72元之損失等情。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該院鑑定結果認定 :推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22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 35年6月12日止,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61,287元(計算式 :【59,171+59,204+63,356+64,634+60,068】÷5=61,287, 四捨五入)等情,而原告主張僅以60,000元計算自該准許, 是以原告薪資所得及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 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8,800元(計算式:60,000 ×12×4%=28,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1,224元, 計算方式 為:(28,800×16.00000000+【28,800×0.00000000】×【16. 00000000-00.00000000】=481,223.00000000000。其中1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失463,572元,自應允許。  ⒍看護費用部分   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人看護,且原告亦未提 出證明戴頸圈後須人看護5日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出場年份相近之車輛,而主張出售價格 約為118,000元,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二手車價雖年 份與系爭車輛相近,惟影響車架除年份外尚有其他因素,尚 難僅以該車價即認定系爭車輛具有相同價值,又原告既未證 明系爭車輛原本價值及減損價值,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 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 乏所據,無從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正宏給付之金額為1,059,216元(計 算式:199,344+25,900+8,500+300+11,600+463,572+350,00 0=1,059,216元)。  ㈣被告林正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述被告林正宏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林正宏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述被告林正宏為被告林 正聰員工,且車禍時正在執行職務,足證被告林正宏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林正聰,並駕駛被告林正聰所有肇 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林正聰對於監督被告林正宏前開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林正聰應與被告林正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且 被告當庭已知悉,應認該日為原告催告之日,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9,216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追加請 求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2,100元 ,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13

SCDV-111-竹簡-464-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等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 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 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 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等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下稱系 爭事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關於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前經原審於112年11月22日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66 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聲請人已得執該等裁定依法繳納費用 後領取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於本院重複聲請交付相同之 錄音光碟,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V-113-聲-149-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畇錚 相 對 人 王珀良 王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畇錚已對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提 起第三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下稱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55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暫編74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號之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 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 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 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 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 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 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 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 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 且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可查。  ㈡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認並無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憑。又聲請人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所持之理由,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之理 由相同,可見自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後,再無其他足以供法院審酌是否應准予停止執行 之事由,則聲請人於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 行之聲請後,既無其他事由以供本件停止執行必要性之審酌 ,應可認聲請人持相同理由所為之重複聲請,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2

ILDV-113-聲-47-20241212-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賴振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春鈴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即債 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賴春鈴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76 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全助字第21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 ,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已聲請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 訴,嗣又重複為聲請,自無必要,法院應將其嗣後所為限期 起訴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3576號裁定准予在案。惟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起訴,經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51號裁定准許,是本件聲請人顯係重複聲請, 已無再行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TYDV-113-司聲-621-20241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62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威宏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為之聲請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 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 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8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 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 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 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 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 ,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 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 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 。而甲既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甲 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 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陳威宏於111年9月 17日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警查獲,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冒用其胞弟『陳威中』名義應訊、進行身分指認及接受調查,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陳威中』,而以 111年度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而 以姓名『陳威中』就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 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1年1 1月18日判決確定。嗣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事後比對指 紋而察覺被告上開冒名應訊犯行,另經警將前開犯罪事實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復由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12日,再將被告所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併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62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判決(下稱『本案』)就被告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此有前開各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陳威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查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同一犯罪事實 ,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以111年度偵 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受理在先,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被 告所冒名之『陳威中』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嗣因發現被告有 上開冒名情事,復經同院於113年8月27日以裁定更正被告正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於113年10月 11日裁定確定。據此 ,本案判決既係『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雖於113年8月12日 已為確定,然就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同一案件,業經同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案件為『實體判決』,且冒名 應訊僅致被告姓名錯誤,未生影響於刑罰權特定、實施之對象 ,業如前述,則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定應 執行刑部分,係就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項以為裁判,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其逕為實 體上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以書面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威宏涉犯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因冒名「 陳威中」名義應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繫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威中」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其後因發現冒名應訊而於113年8 月27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陳威宏」確定。惟同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12日復就同一公共危險案件及上開冒名應訊之偽造文 書案件,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向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該院就重行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 同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乃臺南地院未 查,猶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 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此部分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52條、第30 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非-203-20241212-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娟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娟如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6454號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福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口罩繩各1件(下合稱系爭 扣案物),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 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 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 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參照)。是扣 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系爭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裁定 宣告沒收,有前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 諸前揭說明,該扣案物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自無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單聲沒-80-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下分別稱丙○○、乙○○, 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為聲請人之父親、母親,相對人2人前 曾對聲請人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行為,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等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2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 之保護必要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2人及其胞兄陳致文提起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調查後,認相對人2人、陳 致文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 請人對其等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 其等之扶養義務核無理由,乃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雖提出抗告,然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事件審理後,於113年9月1 1日駁回抗告,且就相對人2人部分,亦認聲請人對相對人2 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聲請人不服,提出再抗告(下稱前 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48號裁定、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係於前案抗告中之113年5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詳本院卷 一第9頁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再度請求免除對 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對同一事件所為之重複聲請, 本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在 前案裁定後,相對人2人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亦難認聲請人扶養義務已經發生。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10

KSYV-113-家親聲-390-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見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及所示之 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附表編號3之 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 9號判決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 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 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此 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案件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附表編 號2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 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陳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4月2日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許 112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20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號、388號、第390號、第753號、第841號、第852號、第1008號、第1128號、第1129號、第1302號、第1473號、第2257號、第2451號、第3023號、第3755號、第621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4號

2024-12-10

TTDM-113-聲-514-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是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附表所示之各 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併同受刑人所犯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此有上開 裁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為就已經定刑之案件,重複聲 請定應執行刑,且無例外重定應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陳聖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2罪) 有期徒刑7月 (2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5月28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7月3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3號 111年9月30日 均同左 111年11月2日 2 洗錢防治法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9號 111年11月28日 均同左 112年1月3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罪)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112年3月24日 均同左 112年5月3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9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112年4月27日 均同左 112年6月7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5號 112年11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5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6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2年11月27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附表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2024-12-09

TTDM-113-聲-427-20241209-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琇瑛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皓 相 對 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76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 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 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 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 度台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23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難以回復 原狀,爰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下稱前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內容相同, 前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已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准許聲請 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 撤回)前暫予停止,此有前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書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本院亦不得重複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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