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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SU(中文名:潘文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38、14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潘文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潘文史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緝卷第5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戊○○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銀行 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 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台從事打臨工,月收 入約1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 將金融卡以7,000元之代價賣給詐欺集團,伊有收到現金等 語(見金訴緝卷第51頁),故被告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而 獲得7,000元之報酬,係屬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向戊○○佯稱:可於「likescoin」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潘文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1時33分許,轉帳3萬元 潘文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5765卷第13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65卷第17至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65卷第19至21頁) ④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65卷第25至37頁) ⑤潘文史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9至13頁) 112年9月21日12時5分許,轉帳2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真源」、「Coinparks李經理」向乙○○佯稱:可於「Coinparks」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潘文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0時33分許,轉帳3萬元 潘文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6466卷第17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6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6卷第2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29、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6466卷第33至42頁) ⑥潘文史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9至13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睿哲」、「徐弘偉」向丙○○佯稱:可於「Pxycoin」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潘文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5時46分許,轉帳3萬元 潘文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6466卷第45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6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66卷第53至5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5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6466卷第58至79頁) ⑥潘文史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9至13頁)

2025-01-10

TCDM-113-金簡-976-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瑭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瑭瑋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瑭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6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 市」店外,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 宏,以此方式幫助劉建宏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王瑭瑋知悉 或可得預見劉建宏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易遭 人查緝。劉建宏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建宏之同夥於112年4月6日,以「陳俊傑」名義,透過 交友軟體結識蔡孟芹,並向蔡孟芹佯稱:自己是國安局資訊 工程部的工程師,能夠破解博奕網站從中獲利,請連結至「 澳門大寶娛樂城」申設帳號進行博奕云云,蔡孟芹不疑有詐 ,依指示透過網路連結至「澳門大寶娛樂城」申設帳號   並進行博奕後,欲提領獲利金額時,經博奕網站客服人員或 「陳俊傑」佯稱:蔡孟芹違規使用破解網站的技術,需提供 本金百分之10的押金解除凍結云云,致使蔡孟芹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以求能取回獲利,其中於112 年6月5日10時28分、同日10時30分,蔡孟芹操作其彰化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陳 俊傑」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張淑萍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建宏或其同 夥接著於同日10時31分許,從張淑萍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98,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家如)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再於同日10時34分許,從上吉品食品有限公 司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189,909元(逾98,000元部分 ,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第三人層人頭帳 戶即李宗哲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又於同日11時9分許,從李宗哲上開第三層人頭 帳戶轉帳150,027元至王瑭瑋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劉建宏或其同夥於同 日11時11分起至11時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王瑭 瑋提供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前述匯入的款項,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蔡孟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孟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王瑭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至第8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交付予劉建宏使用,以及告訴人蔡孟芹受騙的款項經層層轉 帳至其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 劉建宏是透過遊戲認識的,劉建宏說要擔任個人幣商以從事 虛擬貨幣使用,我因信任劉建宏才提供自己的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劉建宏,不知道劉建宏用來收 受民眾受騙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劉建宏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劉建宏到庭 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 07頁至第110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施以上揭詐術,而陸續將款項匯入 自稱「陳俊傑」男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告訴人於11 2年6月5日10時28分、同日10時30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 元、5萬元至張淑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再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吉品食品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家如)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三人層 人頭帳戶即李宗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層層轉帳而於 同日11時9分許,將告訴人前述受騙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 款項合計150,027元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再由劉建宏或其同夥於同日11時 11分起至11時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被告提供交 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前述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除經告訴人、人頭帳戶提供者李宗哲、林家如證述在 卷外(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蔡孟芹】、第35頁至第42頁【 李宗哲】、第51頁至第57頁【林家如】),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1頁 至第15頁)、告訴人匯款紀錄表(偵卷第23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12月5日函檢附張淑萍申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5 頁至第97頁)、林家如以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商 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李宗哲向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告訴人報案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至第1 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頁)、告訴 人與施用詐術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7頁 至第143頁)、澳門大寶娛樂城博弈網站界面截圖(偵卷第1 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等資料在 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而依卷附張淑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97頁)、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2頁)、李宗哲向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被告上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0頁),顯示告訴人於1 12年6月5日上午10時28分、30分,接續受騙匯款5萬元、5萬 元至張淑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經由張淑萍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李宗哲的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帳至被告上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再由劉建宏或其同 夥於同日11時11分起至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被 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受騙款項連同其他 來源不明而匯入該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以告訴人受騙 匯款開始,歷經四個金融機構帳戶層層轉帳,最終由車手接 獲通知前往領款完畢為止的整個過程,花費不到一個小時, 顯見前述四個人頭帳戶(包含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均係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並用以充作 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收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  ㈣而劉建宏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除經證人劉建宏到庭證稱 :我曾經遭脅迫從事車手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 有劉建宏涉及多起詐欺案件的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是劉建宏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成 員,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民眾受騙款項的工作,並非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的幣商,亦堪認定。劉建宏既未從事虛擬貨 幣的交易,當然也不可能為了擔任幣商而向被告借用金融機 構帳戶,故被告前揭辯解與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以從 事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顯屬事後勾串 之詞,並無可採。  ㈤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瑭瑋是否曾經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提供給你過?)答:是,我在11 1年過年時跟王瑭瑋借的」、「(問:你為何會跟王瑭瑋借 ?)答:當初我因為想要自己當幣商,但後來因為車禍的關 係,就沒有當成」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主張其雖曾以從 事幣商為由,向被告借帳戶,但最終因車禍關係,並未從事 買賣虛擬貨幣的幣商行為。劉建宏又稱:111年間,透過網 路尋找工作,對方稱應徵職位已經沒有缺了,但提供提款卡 ,每張提款卡可補助一個月5000元,我跟對方約面交,結果 他們3、4個人把我圍起來、控制我,後面幾個月,我就被逼 迫當車手,後來我被釋放後,才在112年底把卡片還給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主張其為賺取每月5000元的租金代 價,而準備將被告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交付予陌 生人士使用。證人劉建宏就其究竟要從事個人幣商、要出租 金融機構帳戶,而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說詞, 已然前後不一。嗣經檢察官再行詰問:「(問:從你跟王瑭 瑋借卡片後,到你被強迫當車手這段期間,你有無使用過這 三張提款卡?)答:有,我有領錢」、「(問:領什麼錢? )答:中間賣一些幣」、「(問:你不是說你因為車禍沒有 當幣商,怎麼會賣幣?)答:我是玩遊戲,玩星城」、「我 在車禍不能動那段時間玩遊戲賣的錢,領出來,後面實在撐 不下去才去找工作」等語(本院卷77頁),原本要翻異前詞 ,因檢察官的質疑,始改稱曾從帳戶內,領取其販賣線上遊 戲的幣所換取的金錢;且以證人劉建宏前揭所述,其經濟狀 況非佳,何來資本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或交易,益證證人劉建 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無可採。是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的證詞,顛三倒四,本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證人 劉建宏自陳其自始至終,均未曾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更未 曾擔任幣商,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劉建宏有給我看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的運作等語(偵卷第164頁),顯然彼此相互 矛盾,益證所謂相信劉建宏要從事幣商,始出借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的說詞,要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㈥以前述劉建宏與其同夥操作張淑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李宗哲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第 三層人頭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層層轉帳的情形,堪 認張淑萍、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李宗哲名義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均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並淪為渠等收受民眾受 騙款項後,藉以進行迂迴反覆轉帳,遂行掩飾資金流向目的 的人頭帳戶。以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的人頭帳戶甚多,已能 充分達到混淆資金來源與去向的目的,衡情無需以欺瞞的方 式,向被告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徒增被告一旦發現受騙 ,立即報警凍結帳戶,致使詐欺所得存有被困在被告上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得不償失之巨大風險,足認被告辯 稱聽信劉建宏說詞,誤認劉建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出借 帳戶云云,並非事實。  ㈦被告另提出其與暱稱「小言」的劉建宏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欲證明其確實因相信劉建宏要 從事虛擬貨幣擔任幣商的說詞,始受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乙 情。然觀諸該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日期約從8月11日 起至10月15日,與本案告訴人受騙的時間不同,且從被告傳 送起訴書內容質問劉建宏:「這個到底是怎樣」等語(本院 第51頁至第52頁),顯示相關對話,是案發之後,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對其遭起訴乙事,對劉建宏表達不滿,並尋求解 釋,並不能證明被告當初是基於什麼原因而同意提供交付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更何況,被告提出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質問劉建宏既然持其提供 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何以使其遭到起訴 ,而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的證據。反而,被告與劉建宏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曾出現:「蛤蜊:2000+800+600+800+500 +700+500+500=6400」、「蛤蜊:3+6+6+7+8+10+6+6+6+58*1 20=6960」等類似拆帳或帳務的紀錄,被告就此雖解釋是其 受僱叫貨所留存的紀錄,供其事後向老闆娘請款云云(本院 卷第87頁),然果真被告受僱餐飲業從事叫貨的紀錄的相關 紀錄,實無傳送與餐飲工作無關的劉建宏之理!該帳務紀錄 疑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與劉建宏間的帳務紀錄 ,益證被告並非受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㈧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 台上字 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 義詐取財物、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或更正以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 年之社會閱歷,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 有所認識,被告明知劉建宏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正 當理由,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即已知悉劉 建宏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 勒贖之用),然其就劉建宏嗣後夥同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銀 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 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被告自有幫助劉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要屬無疑。  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多次修正,並先後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 一條文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無異,並未有何修正。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已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 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 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即劉建宏之 同夥是否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雖使取得者與其同夥為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 明,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卡(含密碼)予劉 建宏,而幫助劉建宏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使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因被告與其他人頭帳戶者各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劉建 宏與其同夥將詐得告訴人款項,經層層轉帳後,提領一空而 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進而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使告訴人無從或難以 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 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第1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 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和平、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否認 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依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未婚無子女、受僱於熱炒店擔任廚師兼外送工作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形,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因否認犯罪,且無證據可資判斷被告因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收受何種代價,以及代價若干,而難以認定被告有無或犯 罪所得若干,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經層層轉帳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CDM-113-金訴-3108-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韻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韻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韻茹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韻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對於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於警 詢時已供承不諱,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合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14 8萬8000元,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劉漢德、 黃馨萱、陳榮澤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3號   被   告 洪韻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韻茹明知因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先宇 貸款顧問」之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劉漢德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洪韻茹之前揭國泰世華 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洪韻茹再依Line暱稱「陳福 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劉漢德等3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德、黃馨萱、陳榮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韻茹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洪韻茹有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漢德、黃馨萱、陳榮澤於警詢之指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劉漢德等人,致告訴人劉漢德等3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55頁)。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63-70頁)、收受款項手機截圖(偵卷第6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理劉漢德所報詐欺案採證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馨萱、陳榮澤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因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洪韻茹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洪韻茹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洪韻茹固坦承確有提供其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資訊,並提領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要申請貸款,於112年11月28日依貸款廣告連結加入 對方之Line帳號,Line暱稱「張先宇 貸款顧問」要求我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要幫我洗金流作帳面資料,提高貸款額度 ,我就將我的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拍照 給他,之後由「陳福明」佯稱幫我洗金流,會有錢匯入我的 帳戶,要我提領出來歸還他們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其 與「張先宇 貸款顧問」、「陳福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內容,足認被告與「張先宇 貸款顧問」、「 陳福明」確有提及貸款相關事項,又於對話期間,被告曾將 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傳送 予「張先宇 貸款顧問」,及填寫貸款需求、簽署合約,倘 被告明知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對他人行騙,實無提供大量個人 資料並簽署合約再回傳之必要。足認被告因相信「張先宇 貸款顧問」、「陳福明」所稱為幫其洗金流作帳面資料,提 高貸款額度,始有以自身帳戶作為提領款項交付對方指定之 人等情,應屬有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 聯絡,顯然有疑,要難僅因被告有提領上開款項,即可逕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劉漢德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13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漢德,佯稱係其姪子而向劉漢德借錢,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4分 48萬元 洪韻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黃馨萱 (提告) 於112年12月11日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馨萱,佯稱係其外甥而向黃馨萱借錢,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 48萬元 洪韻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3 陳榮澤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榮澤,佯稱係其兒子而向陳榮澤借錢,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58分 52萬8000元 洪韻茹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14分,臨櫃提領28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26分,轉帳5萬元至洪韻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27分,轉帳5萬元至洪韻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提領5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24分,提領5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25分,提領4萬元。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1分,提領8000元。

2025-01-10

TCDM-114-金簡-9-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7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37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其未滿18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LINE告知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 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庚○○所有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58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丁○○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之銀 行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 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 約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及兄弟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雖有約定報酬,然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錢,且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庚○○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4時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周洪雯」向戊○○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5時59分許 4萬9986元 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9至8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1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至11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頁) ⑦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2時5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王雅安」向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6時2分許 2萬9880元 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15至116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3至1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1頁) ⑤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STRANGER」向壬○○佯稱:好賣家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6時12分許 3萬7123元 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3至13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4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至146頁) ⑦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8時23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張億惠」向丁○○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安全協議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9時6分許 2萬6123元 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49至151頁) ②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153至155、16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6、16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8至15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6頁) ⑦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113年1月17日19時8分許 1萬1234元 113年1月17日19時10分許 1萬123元 113年1月17日19時33分許 2萬1100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陳嬌嬌」向甲○○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安全協議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0至1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8至239頁) ⑤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起,假冒乙○○之姪子向乙○○佯稱:因創業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2時16分許 16萬元 庚○○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9至182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3至184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1至192頁) 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卷第193頁) ⑦庚○○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2時24分前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手機廣告,丙○○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22時許 8000元 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5至199頁) ②LINE帳號頁面、詐騙貼文擷圖(偵卷第201頁) ③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偵卷第20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7至208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9至211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3頁) ⑧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5頁)

2025-01-10

TCDM-113-金簡-960-202501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63號、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 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己○○、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寧靜致遠」、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詐欺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處刑確定,爰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該等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分別指示己○○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予甲○○(提領時間、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復由甲○○依「寧靜致遠」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如 無明確記載,法院仍得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 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以言詞或書面予 以更正,惟此更正僅限於「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明顯錯誤始得為之。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是以,法院於檢察 官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是 否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倘卷內存有與檢察官所起 訴犯罪事實截然可分之另一未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則 該另一犯罪事實縱與起訴事實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相近,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自無許檢 察官更正為該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如法院逕依更正之內容為 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起訴書核犯欄雖記載被告己○○固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起訴書第16頁第12行至第14行),惟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已敘載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由 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甲○○,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附表編號6、7,起訴書第5頁第7至11 行)。依此記載觀之,仍應可判定起訴書係就被告涉有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及其等匯款後遭洗錢之事實 ,提出公訴,此部分仍屬本案審理範圍,不因檢察官未記載 於核犯欄而有異。  ㈡至於蒞庭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前開匯入被告本案一 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前述所匯入帳 戶之記載,對被告而言(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則不論),分 別攸關被告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核心內容,該部分內容亦非明顯錯誤或誤載,除檢察 官主動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外,自無許蒞庭檢察官事後以口頭 言詞更正、刪除起訴書之內容,藉以減縮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匯入本案一銀、郵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 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 錢罪之可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是以,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 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 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 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 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 進行判斷。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甲○○、「寧靜致遠」、「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 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固認「招財進寶」、「飛黃騰達」、「仁」及同案 被告子○○、癸○○、丁○○、丑○○、戊○○均為被告上開犯行之共 同正犯。惟「招財進寶」、「飛黃騰達」、「仁」及子○○、 癸○○、丁○○、丑○○、戊○○就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 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起訴書認「招財進寶」、「 飛黃騰達」及「仁」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亦無從 遽為此項認定;子○○、癸○○、丁○○、丑○○、戊○○部分,則經 本院另行審結並為無罪諭知在案,附此說明。  ㈣競合: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提款行為,雖有數舉動,均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危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附隨於同 一前置犯罪之國家刑事司法訴追、調查之法益,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明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罰減輕事由: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 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 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 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 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 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 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 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 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 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 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 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 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 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 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 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且被 告均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被告復 有持續履行之,仍可從寬評價為已滿足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填 補,故揆之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一般情狀,以下不再重複評價) 。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之方式,共同 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 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 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 。被告供述想要辦貸款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三第193頁 ),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 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 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 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 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 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 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80幾歲祖母、目前從事 水電行業、之前種植鳳梨、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 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 及被告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 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依其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 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 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 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應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悉數將所有款項轉交予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已無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加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悉數轉交,業經 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 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雖係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固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本案一銀帳戶於案發後業 經銷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 第65250號函暨檢附陳延莛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是該提款卡已無 可能再度投入犯罪之可能,欠缺對物保安預防之必要性,故 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述過苛條款,不予沒收該提 款卡。其餘扣案物品,其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申登人 及事後有提領之紀錄,乃得為證據之物,並非被告實行本案 詐欺或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自毋庸加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子○○、癸○○、丁○○、丑○○、 戊○○、甲○○、「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 及「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本案中銀帳戶。嗣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後,將所提領款項全額轉交予余明諺,再由余明諺將該等款 項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 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 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 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 ,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 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 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 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 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相續共同正犯參與 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點,即當已犯罪行為終了前為其前提,此 乃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規範基準,自不得任意踰 越此一成罪界限。 三、訊據被告固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自白,惟其於本院供稱:我 於110年4月19日領錢之前並未參與詐欺等語。經查:  ㈠子○○、丁○○(子○○所涉洗錢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 判決處刑確定)、癸○○(業經本院審結)、「招財進寶」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癸○○聯 繫丁○○告知有承租金融卡之需求,再由丁○○轉知丑○○該訊息 ,丑○○於110年2月3日23時許,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街0 00巷00號住處,告知戊○○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 200元等語,戊○○允諾之(丁○○所涉詐欺及丑○○、戊○○所涉 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 刑確定)。嗣癸○○催促丁○○盡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丁○○乃 於110年2月6日8時25日、10時45分許分別拜託戊○○如有帳戶 可盡速交出。丑○○乃依丁○○之請求,將其於110年2月5日16 時許取得戊○○所交付、其所申設本案中銀帳戶及曾○智(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經彰化地 院少年法庭審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 (與本案無關,卡號詳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 巷00弄0號住處交付予丁○○,子○○再於110年2月6日16時48分 前某時向丁○○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銀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該等款項匯入本案中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 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5所示)等情,有附表三所 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我朋友張韋捷在 臉書上傳限時動態,內容跟貸款事項有關,我透過他申辦貸 款,後來就有「潮霖資產何國銘」之人詢問我是否可加LINE ,嗣我依「潮霖資產何國銘」給我的空格把資料填進去,後 續「潮霖資產何國銘」告知我在銀行金流方面往來不足並告 訴我需要名下帳戶做出入,等做好財力證明才能跟公司爭取 貸款,並詢問我是否願意配合,我就告知他願意,之後對方 就就傳給我陳柏宇LINE聯絡資訊,就與陳柏宇溝通,之後陳 柏宇就開始教導我如何製作金流來往數據,於110年4月19日 11時52分詢問我有無款項入帳,我就傳明細給他等語(見少 連偵57卷一第353至355頁),可見被告係於110年4月間始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開始接觸,佐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及提領時間, 均係於110年4月間發生之事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於110年4月19日以前並未參與其他詐欺犯行,並非無憑。然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乙○○、壬○○,其等遭詐欺交付 財物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洗錢犯行之犯罪時 間,均於110年2月間等情,業如前述,輔以證人癸○○(見少 連偵卷三第180頁)、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見少連偵卷 三第575、577頁)、子○○於偵查中證稱(見少連偵卷三第59 6頁)證稱其等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是以,卷查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於110年2月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壬○○所為犯行已告終了,揆之上開 說明,被告自不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其他同案被告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實行犯行,共負其責。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自白為其論據,然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 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 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 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 「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就附表一編號4 、5告訴人乙○○、壬○○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所為自白,既經 確認其實際參與時間與其自白相互矛盾,亦難認該等事證得 與此部分被告供述彼此相互為用,復難憑該等事證而得為佐 證被告所為自白之具相當程度真實性證據,由此確保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所陳參與時間之供述 ,得與卷存事證相互印證而得證實,其並未參與此部分公訴 意旨所指犯嫌,自難僅以被告欠缺可資補強之自白,即率認 被告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被告就公訴意旨指罪嫌, 均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 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肆、附記事項: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固係於前案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 決宣告緩刑前所為,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少連偵57卷一第 279至285頁反面),惟觀之該判決之內容,可見被告同樣係 因相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行為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告訴人),而上開前案於本案被告犯行經本院判決處刑後 ,無可避免將使被告原先於前案緩刑評估事實基礎受到動搖 ,同時被告本案因前案宣告刑確定,喪失取得(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至少於前案宣告刑確定時起5年內)再度獲取 緩刑而暫不執行刑罰之可能性,惟考量被告已有前開積極處 理和解事宜並認識犯罪原因、彌補損害之情形,故執行檢察 官於本案執行時,宜斟酌上情,審酌前案緩刑是否確有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合義務之裁量,審慎決 定是否須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或無此必要為之,藉此平衡 、兼顧被告透過前案緩刑所形成之社會內處遇綜效,得予維 持,以期收對被告適切處遇之成效,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申設人/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 備註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告訴人辛○○好友,並以LINE致電,假冒為告訴人辛○○之胞弟陳伯禎,佯稱須交付41萬元方能取得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起訴書原記載福建,應予更正)之新建房屋鑰匙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8分許 15萬3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起訴書記載某時、地,應予更正),將該等款項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54分許,致電告訴人丙○○之手機,佯稱為其孫張明賢,後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告訴人丙○○,急用錢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4時38分、4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甲○○(起訴書未記載交予甲○○部分,應予補充)。 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致電告訴人庚○○之手機,冒為板橋健保局人員,佯稱因不明人士冒用身分申請健保卡,且欠費數萬元,該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須支付公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4時29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甲○○(起訴書未記載交予甲○○部分,應予補充)。 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16時58分許,寄送簡訊至告訴人乙○○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登入網址並輸入相關資料後,嗣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即遭轉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附表記載戊○○提領,犯罪事實欄記載由被告提領,均有違誤,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16分、17分、20分、21分、22分,各提領2萬元(共5次,不計入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5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某時許,寄送簡訊至告訴人壬○○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登入網址並輸入相關資料後,嗣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即遭轉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附表記載戊○○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由被告提領,均有違誤,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23分,各提領2萬元(共2次,不計入手續費);其餘1萬元,因本案中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表二:證據出處一覽表㈠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本院卷二第頁、本院卷三第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63至1267頁)。 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⑷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擷圖(見警0800卷第121至12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被告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甲○○交予被告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被告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2 附表一編號3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本院卷二第頁、本院卷三第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75至1279頁)。 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⑷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81頁)。 ⑸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警0600卷三第1285、128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6月1日屏營字第11010000349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3至1316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被告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甲○○交予被告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被告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附表三:證據出處一覽表㈡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89至1293頁)。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乙○○提出之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9至1301頁)。 ⑹告訴人乙○○提出之簡訊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7頁)。 ⑺戊○○本案中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戊○○本案中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丑○○(暱稱「小煙囪」)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⑽丑○○與丁○○(暱稱「皓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227頁)。 2 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303至1305頁)。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壬○○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07頁)。 ⑹告訴人壬○○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0600卷三第0000-0000頁)。 ⑺戊○○本案中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戊○○本案中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丑○○(暱稱「小煙囪」)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2 本案一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1本 3 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 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證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一 警0600卷一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二 警0600卷二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三 警0600卷三 內警偵字第11031450800號卷 警08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2935300號卷 警5300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少連偵57卷一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少連偵57卷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少連偵57卷三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 少連偵63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 偵6767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 偵7800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 偵17903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1-10

PTDM-113-金訴-337-20250110-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桂華有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嫌,經被告坦承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身分 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及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轉匯給 他人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上故意。 因被告如有欠缺犯罪故意即不構成犯罪,此部分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如果不能證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預見提供帳戶及取款轉匯行為,可能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及洗錢。   1、被告對提供帳戶及取款轉匯之理由,於警詢中自承:係要 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要匯薪資所用,另說要 測試帳戶是否為我本人所有,就匯錢到本案帳戶內要求我 提領出來再匯回公司,我依對方指示將錢匯回對方提供的 帳戶等語(偵卷第69頁反面)。依其所陳事由,無法證明 或推知被告已預見對方是要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   2、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3-77頁),雖如公訴 意旨所述:未見有何應徵工作、提供帳戶收受薪資等對話 內容,被告甚至自承刪除對話紀錄(院卷第41頁),而無 證據可以證明其未預見犯罪云云。但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即使對話內容沒有應徵工作的話語,卻也沒有被告 已預見犯罪的對話內容;即使將被告手機送鑑定,結果就 被告刪除部分,亦未發現有被告已預見犯罪的對話內容,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案號000000000號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115-128頁)。故不論是 被告已提出或已刪除之對話紀錄,均不能證明被告與詐欺 行為人接洽或提款轉匯時,已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   3、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詐欺行為人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但該 客觀事實的認定,無從證明或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 取財及洗錢。 (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已有預見詐欺 取財及洗錢。   1、公訴意旨雖認如僅係單純測試帳戶,被告自應將款項匯回 原匯款帳戶,而被告卻依指示,將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顯有違常理云云。惟被告如果誤信本件是合法應徵 工作所為的測試帳戶及返還金錢,為求測試者的方便而依 指示轉匯到另一個帳戶,因我國並未禁止借名登記,故將 金錢轉匯另一人名義的帳戶內,不一定非屬同一人所有, 不能排除仍為公司管理帳戶之可能。故不能以此質疑逕行 推論被告有所懷疑或故意不懷疑,而已預見是詐欺取財或 洗錢。   2、依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僅有告訴人1人所匯入之2筆5萬元 共10萬元,不是其自己使用的紀錄,其餘都是自己使用的 紀錄(院卷第157頁)。而由本案帳戶使用情形可知(偵 卷第27頁),於案發前數日,有存款500元,扣繳貸款本 息1萬1518元及轉帳1114元等情,共3筆之使用紀錄;案發 時有存款1000元之使用紀錄;案發後仍有扣繳國壽保費之 使用紀錄。足認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所使用之帳戶,並非 閒置;衡情被告如有預見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為免遭 警示所生之不便,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或繼續 使用本案帳戶支應日常費用之必要,而使自己徒增困擾。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行為人使用的結果,全部被害 人僅有告訴人1人共10萬元,與一般人想像測試帳戶所會 具有之時間短暫、次數少量、及金額不高等特徵均相符; 如果被告有意共同犯罪,大可反覆多次提供詐欺行為人作 為犯罪使用,甚至再配合申辦網路大額約定轉帳功能,以 此共同牟取最高額的犯罪不法利益,而非捨此不為、自我 設限。綜上,益徵被告應係自始就未預見到會涉及犯罪。   3、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10萬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的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院卷第95-97頁)。考量被告有資力負擔本案全部 被害人的損害,衡情並無透過犯罪賺取相同金額之誘因及 必要;除前述本案10萬元外,被告亦無提供本案帳戶而與 詐騙行為人共同牟取更多詐欺金額之情形(如前述),足 見被告與詐欺行為人利害關係不一致,應非犯罪共同體, 自可推論被告或僅係單純求職而一時不慎受騙,而未預見 可能是詐欺取財或洗錢。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不能 確信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無合理懷疑,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潘桂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桂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 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 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取 得贓款使用,待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將帳戶內款項匯出或 領款,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配合提領該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供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anjie」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公司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Chanjie」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由IG暱稱「聽風」、LINE暱稱「陳偉明」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婉琪並誆稱 :儲蓄是為了幫助流浪動物及弱勢族群,要求洪婉琪一起做 善事云云,致洪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8日23時22 分許、112年5月19日09時42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0,0 00元、50,000元匯入潘桂華所有之玉山帳戶內,潘桂華再依 LINE暱稱「Chanjie」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 ,自其玉山帳戶內提領出100,000元現金後,再轉匯至LINE 暱稱「Chanjie」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嗣洪婉琪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桂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轉匯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當初我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要匯薪資所用,另說要測試我提供的帳戶是不是我本人所有,說要測試,對方就匯錢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匯完後,就要求我將這些款項提領出來再匯回給公司,所以對方就提供一個帳戶給我,我就依對方之指示,將錢匯回這個帳戶,匯入我玉山銀行帳戶的錢並不是我的,我當然要還給對方云云 ;惟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3紙,被告係積極配合LINE暱稱「Chanjie」之指示,將100,000元轉匯至LINE暱稱「Chanjie」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均未見有何應徵工作、提供帳戶收受薪資等剁畫內容。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又倘係單純測試帳戶,被告  自應將款項匯回原匯款帳戶  ,而被告卻依指示,將款項  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顯  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翻拍照片2張 ㈢玉山銀行112年9月7  日玉山個(集)字第  1120122457號函暨玉  山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告訴人洪婉琪受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18日23時22分許、112年5月19日09時42分許,各將50,000元、50,000元匯入被告潘桂華所有之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潘桂華於本署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3紙 證明被告潘桂華依LINE暱稱「Chanjie」之指示,將100,0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1-10

PTDM-113-金訴-372-202501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商文敬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 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3,53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由仲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 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並約定:由丁○○自 108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 期應繳納2,876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完畢以前,本案 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丁○○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 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丁○○於108年9 月30日取得並占有本案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款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 ,而於109年1月20日將該機車典當並過戶予第三人,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    ㈡依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陌生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韋郡娟之男性友人使用(韋郡娟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起訴書記載交付給韋 郡娟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前開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 所示之甲○○、丙○○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 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28萬元),其中附表 二編號1部分均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得逞,另附表二編號2所 示130萬元,其中僅62萬5元遭轉匯,剩餘67萬9,995元未及 轉出(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行騙者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爰 逕予更正補充)。  ㈢復於111年12月23日前不詳之某日,向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乙○○在上開汽車內之觸 控式音響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侵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車籍資料影本、 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站查詢本案機車過戶車籍資料、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8年度(刑)字第0809A1 9665號函暨回執影本、仲信公司催收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此外 ,復有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 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197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 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921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8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掛失/變更/更換/補發之申請資料 ,以及本案帳戶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 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韋郡娟」 、「韋郡娟與所屬詐欺集團」,然韋郡娟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韋郡娟之男性友人在賣藥並收簿(見偵緝一卷第 9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對象應更正為「韋郡娟之男性友人 」。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 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韋郡 娟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 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㈢竊盜部分: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現場蒐證照 片4張(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車內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擇其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 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 ,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 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 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處 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 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行,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此外,復利用協助 友人送修汽車之機會,竊取車內音響,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占機車價值非微,並因所交 付資料,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228萬元之嚴重財 產損失(其中尚有67萬9,995元未及轉出),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仲信公司、乙○○、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再兼衡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之前案素行,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防水油漆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 3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9至80、1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 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另案詐欺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且有數案尚待審理,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 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亦 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其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 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 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 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 機車之價格即10萬3,536元之利益,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 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2 期款項共5,752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故其犯罪 所得應為9萬7,784元【計算式:10萬3,536元-5,752元=9萬7 ,784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 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內觸控式音響1台,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於 其竊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末查,有關本案帳戶內款項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28萬元),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然其中編號1所示98萬元及編號2所示130萬元其中之6 2萬5元部分,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轉帳、提領一空, 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增加之餘額89萬714元【計算式:本案 帳戶結存餘額89萬1,479元-交付帳戶時(111年4月25日7時5 7分許)之餘額765元=89萬714元】,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中編號2所示130萬元中未及轉出之6 7萬9,995元,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 為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且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前述餘額89萬714元中扣除67萬9,995元之其餘不明款 項【計算式:89萬714元-67萬9,995元=21萬719元】,衡情 為行騙者違法行為而使被告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資料 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內觸控式音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1年4月25日9時19分許 98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有價證券保密契約書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5、4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53至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丙○○ 111年4月26日9時56分許 13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稱「老師」,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4、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至1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5220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屏警分偵字第112310163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卷(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2025-01-10

PTDM-113-金簡-228-202501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亭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亭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10時29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10時00分許」、附 表編號2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29日11時33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1月29日11時27分許」、附表編號3關於 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10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1月30日9時27分許」、附表編號4關於匯款時間「113 年1月30日1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1 0時39分許」、附表編號5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9時4 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12時00分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5、6與 併辦意旨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 藉以對告訴人鍾任謀、江夢姝、施麗源、莊佳龍、游柳培里 、張益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被害人邱劉寶珠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未遂,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第8 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 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 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85號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6人財物受損、求償無 門,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 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幫助詐得告訴人6人及 被害人財產上數額達490餘萬,金額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23 萬4,080元經圈存外,其餘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被告 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 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 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 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 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 ,且該等帳戶經被害人匯入尚未提領之23萬4,080元餘額, 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 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 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 益,已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上開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鍾任謀、江夢姝、施麗源、邱劉 寶珠、莊佳龍、游柳培里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2、3、5、6號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4之款項旋為警示圈存,詐欺 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未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 洗錢未遂。嗣鍾任謀等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任謀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亭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任謀、江夢姝、施麗源、莊佳龍、游 柳培里、被害人邱劉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華 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3、5、6部分,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同一 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遂、既遂 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鍾任謀(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日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鍾任謀謊稱:可下載加百列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任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0時29分許 48萬879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江夢姝(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江夢姝謊稱:可在集誠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夢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33分許 179萬3328元 華南銀行帳戶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購買中古汽車。 3 施麗源(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9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施麗源謊稱:可在集誠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麗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0時24分許 98萬2524元 華南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裝修款。 4 邱劉寶珠(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8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邱劉寶珠謊稱:可下載華碩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劉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0時50分許 23萬4080元(已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 華南銀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要還款。 5 莊佳龍(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莊佳龍謊稱:可下載加百列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佳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49分許 5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房屋裝修款。 6 游柳培里(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游柳培里謊稱:可下載德盛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柳培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28分許 4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朋友借款或房屋裝修款。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5號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 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臉書、LINE向張益朗謊稱:可在指定 之投資平台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 益朗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於113年1月29日11時29分許, 轉帳新臺幣4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張益朗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張益 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益朗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手寫匯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13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與前案為同一帳戶,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10

PTDM-113-金簡-385-2025011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曼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8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被告 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曼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11月2 0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20幾日)某時 許」後補充「在屏東縣枋寮鄉某間郵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曼琳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原金訴緝字卷第72-7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羅 國榮(下稱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上開1個提供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規 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然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再次修 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 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 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 險、毀損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 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致本案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 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 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衡以被告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 訴緝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寄交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被   告 李曼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詐騙集團成員「浩浩」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浩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浩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1年11月20 日12時許,以交友軟體「BeeBar」結識羅國榮,佯與羅國榮 相約至臺北市見面,而向羅國榮借款以支付高鐵費用,致羅 國榮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0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羅國 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榮訴請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曼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寄交提款卡(含密碼)予網友「浩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國榮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中華郵政水上南靖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羅國榮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等事實。 3 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財物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PTDM-114-原金簡-2-202501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顏百淞 被 告 梅高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 月25日10時10分許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Jomar Corea」, 對伊佯稱因賣場未簽署協議,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 銀行帳戶以完成協議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 6日14時5分、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 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伊不知道何時遺失的,伊很少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伊一發現遺失就立刻打電話辦理掛失, 但客服人員告知伊本案帳戶已設定警示帳戶,伊沒有把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但因伊密碼是123456,可能被猜中;且郵局 曾電話連絡伊說有退部分款項給匯款至伊帳戶之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 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 據。  ㈡被告雖以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123 456可能被猜中等語置辯,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 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 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 用。而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 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 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 之金融帳戶,不僅取得該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須先精準 命中至少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無庸擔心輸入錯誤而遭鎖卡 ,縱然僥倖命中,亦有隨時可能會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之風險。以被告所述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提 款卡上面沒有寫任何字,也沒有記載密碼之情節,則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詐欺成員,倘非透過實際使用支配上開 提款卡之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如何能夠精準 命中至少6位數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無庸擔心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向 警方報案,致所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取款之風險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 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一節,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另被告抗辯郵局有將款項退還給被害人,惟原告 將款項匯入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有清償原告任何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附民卷第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0

KSEV-113-雄小-260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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