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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黃柏翔 王靜芬 陳麒幃 吳龍水 陸少賢 陳文忠 黎建慶 李定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黃盡德 張晏瑋 郭苡薇 蔡棠盛 黃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 、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黃柏翔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 起,被告王靜芬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麒幃自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被告張晏瑋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被告蔡棠盛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被告黃健宏自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吳龍水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被告郭苡薇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 薇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雖追加高國祥為共同被告,惟因原告與高國祥已 成立和解,具狀撤回對高國祥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 ,而高國祥自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 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故此部分視同未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柏翔、吳龍水、陸少賢、陳文忠、張晏瑋、郭苡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透過臉書及 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Allianz」操作 投資臺股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黃柏崴所提 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崴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黃柏崴業於112年3月7日死亡, 由被告黃柏翔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被告陸少賢、陳文忠 、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將黃柏崴帳 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得不法贓款與洗錢使用;黃柏崴 及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吳龍水、張晏瑋、郭苡薇、蔡棠盛 、黃健宏明知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將系爭款項分別層轉至附表 所示帳戶,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2,0 00,000元損害;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黃柏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 、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吳龍水、陸少賢、陳文忠、黎建慶 、李定哲、黃盡德、張晏瑋、郭苡薇、蔡棠盛、黃健宏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黃柏翔以:伊不了解案件始末,請依法裁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靜芬以:詐騙集團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將 帳戶、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陳麒幃以:伊要網路借款才會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伊 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陸少賢以:伊否認檢察官起訴狀所載事實,未參與且不 知悉本案;伊未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法應受無罪推 定;李定哲、陳文忠係與黃柏崴見面接洽收取帳戶之人,本 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陳文忠以:法院應獨立判斷本件事實,不受刑事偵查程 序認定事實拘束;黃柏崴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大天」,伊 沒有為詐騙集團蒐集帳戶;原告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所受損 害係伊所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七、被告黎建慶以:伊沒有負責收集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亦未 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八、被告李定哲以:伊雖遭檢察官起訴,惟該案仍在審理中,尚 無法認定伊有與其他被告共犯詐欺罪行;伊從事小額借貸之 放貸工作,對於其他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均不知情,亦未參 與,不知悉原告遭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九、被告黃盡德以:伊沒有騙原告錢,也沒有為詐騙集團蒐集帳 戶,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被告張晏瑋以:詐騙集團說要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提供帳 戶給詐騙集團,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蔡棠盛以:伊也是被網路詐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健宏以:詐騙集團說要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將帳戶 、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但不到場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 復有明定。  ㈡茲就原告所為主張論述如下:   ⒈被告黃柏翔部分    原告主張黃柏崴將其所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嗣黃柏崴於112年3月7日死 亡後,由被告黃柏翔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紀錄、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07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佐(見補字卷第37頁 至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應堪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黃柏翔於繼承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⒉被告陸少賢、陳文忠、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陸少賢等5人蒐集收取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11號、112年度 偵字第23169號起訴書影本為佐(見補字卷第55頁至第79 頁)。然此為被告陸少賢等5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 自應先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該起訴書僅能證明檢察 官認被告陸少賢等5人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尚非可直 接證明被告陸少賢等5人蒐集收取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之證據,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後仍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 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90頁),本院自無從據 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陸少賢、陳 文忠、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靜芬等5人將各自所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2年 度偵字第25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5頁、第117頁、第115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王靜芬等5人 雖辯稱渠等也是被騙才會提供帳戶,惟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一 再宣導反詐騙政策,渠等自當知悉或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 帳戶資訊、告知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易遭詐騙 集團利用實現詐騙,卻仍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考量與被告王靜芬等5人年紀、社 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所具有之智識能力,對於上情 亦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靜芬等5人將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 團成員,顯未妥善保護管理銀行帳號、密碼,致幫助該集 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難認渠等已盡應負注意義務, 故被告王靜芬等5人仍應就此負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⒋被告吳龍水、郭苡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龍水及郭苡薇將其各自所有帳戶提供詐騙 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致其受有 財產損失2,0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0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3 頁至第53頁、第117頁),被告吳龍水、郭苡薇復未到場 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龍水、郭 苡薇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㈢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共同行為人以積極或消極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將系爭款項全部匯入黃柏崴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分成數筆 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 宏、吳龍水、郭苡薇所提供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故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 宏、吳龍水、郭苡薇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全 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黃柏翔於繼承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陳 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連帶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黃柏翔等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柏翔自113 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王靜芬自113年5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陳麒幃自113年10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273頁),被告張晏瑋自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 39頁),被告蔡棠盛自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7頁) ,被告黃健宏自11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 吳龍水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郭苡薇自 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 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 被告黃柏翔自113年5月6日起,被告王靜芬自113年5月21日 起,被告陳麒幃自113年10月8日起,被告張晏瑋自113年4月 24日起,被告蔡棠盛自113年10月8日起,被告黃健宏自113 年6月15日起,被告吳龍水自113年4月25日起,被告郭苡薇 自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第一層帳戶 1 黃柏崴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2 王靜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郭苡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三層帳戶 4 陳麒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四層帳戶 5 吳龍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6 黃健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7 蔡棠盛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第五層帳戶 8 張晏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7

TNDV-113-訴-648-20241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化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9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13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化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化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52、35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事 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 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 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 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件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 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   被   告 蕭化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恕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化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以晶城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名義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以游力嘉(所涉詐欺 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 號案件審理中)為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先接續匯入附表第一層、第二層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蕭化石以晶城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陽 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後,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蕭化石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 幣(下同)5萬元。 二、案經楊志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化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凱、證人即被害人蔡維坤輿警詢中之證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吳家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蔡貫宗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晶城實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陳麗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示羽科技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二、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復有粗工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陽信銀行及華南 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六、至未扣案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志凱 (提告) 111年7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萱萱」佯以投資操作,致楊志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 70萬1,25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 70萬2,100元 晶城公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維坤 (未提告) 111年7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怡」佯以投資操作,致蔡維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分 200萬元 陳麗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 109萬7,500元 示羽科技: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 198萬元 晶城公司: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TYDM-113-金簡-343-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 收取、提領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然葉佳龍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竟基於縱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與「新光張專員」等人及 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葉佳龍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佳龍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帳戶)資訊提供予「新光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 款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3月間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邱瑞琴,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0時45分、11時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13萬元、17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葉佳龍再依 指示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新光張專員」指示之某不詳之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與 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其確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 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後,旋即在永 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旁之7-11便利超商將該等現金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是為了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 專員」者聯繫,於對方要求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對方 並告知帳戶需有往來紀錄比較容易獲得核貸,所以才依照其 指示於112年3月15日自本案永豐帳戶領得共30萬元,其後即 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等等。 五、不爭執事實:    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 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 計30萬元後,旋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而詐騙集 團對告訴人邱瑞琴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 上述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等為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查 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 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 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因此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 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 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 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永 豐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對告訴人邱瑞琴行詐匯款,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其所匯款項, 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欺分 子,及其所從事者係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 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經查: (一)關於被告辯稱因欲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 專員」者聯繫,進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個人身分 相關資料,並經對方通知後,被告提領本案兆豐帳戶之款 項等情,有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3至187頁),可認被告所辯其 當時是要辦貸款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給對方,並依對方指 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給他人等語,應非子虛。 (二)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 」聯繫中,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證件,再由被告提供 本案永豐帳戶及存摺照片,其後對方指示被告以操作自動 提款機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足見雙方往返討論細節耗費 相當時間,也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之情況類似,足以使被 告誤認對方確實有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宜,此與一般常見之 單純買賣或借用銀行帳戶情狀不同。再者,於該等對話中 ,對方明確表示「葉佳龍先生請你保證把我轉給你的錢在 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的話,就是涉及侵佔 、竊盜、詐騙等罪嫌,請問這樣您同不同意?麻煩回答同 意之後拍手持身分證照片,如範本」等語,該人並要求被 告提供任職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3個存摺封面、雙 證件正反面、現居地址、電話、2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 話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及被告6個月之薪資轉帳相關資 料,被告於同意後於LINE中提供對方所要求之前述各該資 訊內容,對方即向被告表示將為其排「3/15星期三」(即 意指將於該日為被告安排匯款美化帳戶金流之事),嗣被 告即於112年3月15日依指示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 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再行 交付其所指示之人,而於LINE中並應對方要求提供領款憑 據照片,對方再向被告確認「今天轉匯30萬元,我已經收 到」(即指已收得被告交還之30萬元現金),益證被告辯 稱因聽信「新光銀行張專員」有關將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以為被告美化金流而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從而信賴對 方,進而依其指示,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再將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30萬元款項領出交付與其指示之人各 節,當屬可信。因此,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信「新光銀 行張專員」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 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所指定人員之 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 、洗錢,顯有疑義。 (三)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貸 款方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 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乃時 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 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 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 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 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 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 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雖 為心智正常,曾從事保全業,並曾有貸款經驗,但被告透 過LINE與「新光銀行張專員」聯繫,而「新光銀行張專員 」之LINE頭像中有「新光金控」等字,衡情一般人有可能 會認為該人係從事銀行貸款業務之人,不易聯想到詐騙集 團竟然以此方式詐騙他人;況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本 案永豐帳戶資訊,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更與一般詐欺集團通常會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有所不同,則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 為詐騙本件告訴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有所容任,更屬有疑。何況詐騙集團常用美化帳戶之手 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 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容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 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而被告為 89年次,亦無法排除當時年輕識淺,因需款孔急未能洞悉 詐欺集團之技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 。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 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 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但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況且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2年3月 15日該帳戶尚有被告之薪資入帳,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往來 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9頁),衡情,倘被告 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具即便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無提供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永豐帳戶,以 免該帳戶有遭凍結之風險,益徵被告係因亟欲申辦貸款而 誤信「新光銀行張專員」之說詞,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進 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縱同意「新光銀行張專員」美化帳戶(即製作金流) 之意見,然被告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而已,尚無從逕認被 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又所謂「 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 ,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 借款之詐欺意圖,更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 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進而推認被告即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82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莊玉女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星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定之2名男性詐欺 集團成員,供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楊士層」、「陳彥彰」冒用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於 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佯稱:伊涉嫌 以非法帳號從事境外洗錢,須配合檢警監管帳戶,並幫資金 設立防盜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 18日下午2時55分、下午3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 元、4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星辰」之指示 ,分於同日下午3時48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分、下午4 時2分許,提領70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5元後,將 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 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因此受 有7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定之兩 名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星辰」所 指定的3名詐欺集團成員,但伊也是被騙的,係因經濟上有 困難需要辦理貸款,對方跟伊說伊的帳戶都沒有錢進去,對   方就是網路上找的「星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111年12月間,提供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 」所指定之2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楊士層」、「陳彥彰」冒用 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於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與原告 取得聯繫並佯稱原告涉嫌以非法帳號從事境外洗錢,須配合 檢警監管帳戶,並幫資金設立防盜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5分、下午3時39分, 匯款34萬元、4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星辰 」之指示,分於同日下午3時48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 分、下午4時2分許,提領70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5 元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經本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7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3至19、33至41頁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係因申辦貸款才會將名下華南銀行帳 戶提供與「星辰」,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 供任何關於其申辦貸款之廣告來源、對話紀錄、通話情形等 證據以為佐證,且被告所稱為美化帳戶即提供名下帳戶供對 方全權使用,甚而因此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對方之過程, 顯然與其所稱美化帳戶間無任何關連性存在,難認其所辯情 節屬實。而被告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供「星辰」所屬詐欺 集團用以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使「星辰」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楊士層」、「陳彥彰」得以遂行對原告之詐術行 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5分、 下午3時39分,匯款共計75萬元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8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 分、下午4時2分許,提領70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5 元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 集團成員,亦參與詐欺集團之收款、交付款項之犯罪行為, 則被告與「星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5萬元,自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7

PCDV-113-訴-2527-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 上 訴 人 邱書廷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書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已 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對被害人蘇○菱、周○樺、李○ 穎已經全部履行和解給付完成,另與被害人陳○沂、吳○蓉和 解後,仍在分期履行中,為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並依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曾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竟 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 金額,及上訴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衡酌檢察官 起訴書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態度非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及被害人蔡○美、吳○蓉於原審審理中表明不願原諒上訴人之 看法,以及上訴人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是都採取打折或 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並非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之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更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既已積極 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竟仍以上訴人未為全額賠償作為量刑 不利認定,且無法和解之被害人,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核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漫詞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70條第1項等規定 載敘:本件僅上訴人於第二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未在第二審上訴,則犯罪事實並非原審應審 理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於第二審始聲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被害人楊○筑、温○萍、張○芯、林○媛部分),不能審理 ,應予退回之旨(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是 以上訴人所涉關於被害人林○媛之犯罪事實,非在原判決審 理的範圍,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上訴人與林○ 媛達成和解之情節,而有違誤云云,自屬誤會,並非適法。 至於原審在審理中,固曾諭知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可能為審理之範圍,亦係在爭點待決時,盡力保障上訴人防 禦權之行使,避免突襲,則原審於判決時,採取犯罪事實不 在審理範圍之認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縱上訴人自願與上 述併辦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符合公平正義之實現 ,不能反而指摘原判決違法,當屬顯然。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第 一審判決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 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 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9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漢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玲竹」(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漢立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永豐帳 戶確實是我所申辦,我也確實將該帳戶交給吳玲竹使用,但 我與吳玲竹從105年就認識,我和吳玲竹有合作貓砂生意, 如果我有朋友或有人需要買貓砂,我會請吳玲竹幫我出貨, 她扣除成本和運費,我的利潤會轉到我的帳戶,她之前也和 我提到可能會有代購,吳玲竹的廠商叫她買東西,會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吳玲竹有說幫人家買水泥機,錢匯到我的帳戶 ,叫我把錢轉到洪國誌的戶頭裡,我與洪國誌只見過一次, 就是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犯行等語 。經查: (一)前揭「一、公訴意旨略以」所示事實,除被告王漢立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吳玲竹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3、5之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王漢立於「一、公訴意旨略以」所示時 、地,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1、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自被告王漢立處收取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人為吳玲竹,而吳玲竹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且吳玲竹所涉詐欺犯行,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經本院 查詢證人吳玲竹之前案紀錄,其並無任何因本案涉犯詐欺 取財或洗錢而遭偵查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 證據足證吳玲竹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基此,起訴書 所載被告王漢立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稱被告王漢立係將上開帳戶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之主張,原已難認有據。  2、再者,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在庭被 告王漢立認識已經有5、6年,是因為家裡工作原因認識, 我們家是寵物用品店,王漢立是我們家收貨的司機,而我 有與王漢立一起從事網拍。因為王漢立是貨運司機,一定 會有客戶養寵物,會向王漢立詢問有沒有認識的廠商比較 便宜,我也會詢問王漢立手上客戶有沒有可以介紹認識, 王漢立也算是一個資源平台,如果是線下的客戶,王漢立 就會來向我載貨後送給客戶,如果是線上的客戶,就走物 流。直到本案發生前1、2年為止,我們都一直在做這種產 品買賣的合作,我們基本上每天都碰面。我和王漢立合作 幾個月之後,我要做蝦皮網拍,基本上網拍能賣的我都有 做,美妝產品、保健食品,後面就是主攻自己的寵物用品 ,市場上火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因為蝦皮要實名制,而 且制度愈來愈嚴格,誰的名字只能綁誰的卡,而且不能1 人多戶,而我們做網拍,肯定是愈多平台愈好,當時因為 蝦皮出來也沒多久,流量比較好,我會多希望去多收一點 店回來,讓我們可以曝光自己的產品,我有請王漢立幫我 詢問他的同事,看能不能夠去租購蝦皮回來給我們做,所 以我有向很多不同人借用帳戶去認證商家。我有向王漢立 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他的身分證做蝦皮認證,蝦皮網拍 的收款也是使用被告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在蝦皮下 單,蝦皮撥款給我們的帳戶,我拿我的貨款,再給被告他 該拿的利潤。王漢立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於是我的公司 帳戶,他並不需要進行什麼操作。我有向王漢立說『你的 蝦皮給我用,扣下來的利潤我分你』,就用月租或抽成的 概念。至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裡的錢從哪裡來、去了哪裡 ,王漢立什麼都不知道,他就等我賣完東西之後分錢給他 。王漢立是無辜的,他只是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給我用, 王漢立的東西基本上都在我的手上,是我在經營的,蝦皮 是在我手上,我說被告無辜應該很正常,王漢立只能算是 我的合夥,我去經營,再分成、分潤給他。此外,我之前 在高雄做快遞物流,綽號『小黑』的洪國誌是我的另一位司 機。『小黑』有朋友知道他在作物流,就問他能不能幫忙在 大陸淘寶或是阿里巴巴上面買東西,『小黑』就跟我說他的 朋友要買東西,請我幫他做代購,那買東西對方一定要匯 款給我們,因為我自己的叔叔跟親戚家人在大陸有做生意 ,對方匯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錢,會轉到洪國誌的帳上 ,洪國誌領現金出來送給我叔叔,我叔叔幫我在阿里巴巴 付款,所以匯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款項最後流向是在洪 國誌的帳上。洪國誌當時是叫我幫他採購水泥機,1台大 概要40、50萬元,然後買了2台,我說金額很大我無法代 墊,必須先付我錢,本案就是因為當時用王漢立的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收款出了問題。王漢立和洪國誌並不認識,是 因為這次收款出了問題,我才拉了一個只有我們3人的LIN E群組,群組裡有4個帳號,但事實上只有3個人,我是『大 小姐』、王漢立是『趴趴熊-漢立』、洪國誌是『小黑』,王漢 立才和洪國誌在群組裡談這件事,而我現在也聯繫不上洪 國誌。」等語在卷,而就被告王漢立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早於本案發生前約1、2年之前,即已提供與證人 吳玲竹用以作為合法蝦皮網拍及代購生意收款之用,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係證人吳玲竹全權支配,被告王漢立僅取得 吳玲竹以其身分證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經營之蝦皮帳號 網拍營收分潤,對該帳戶內之金錢進出原因及情況則並不 知情、亦未干預,又本案係因吳玲竹、洪國誌間以被告王 漢立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洪國誌」所稱水泥機 代購款項發生問題,而被告王漢立與該有款項爭議之代購 交易無涉一節證述明確,並提出其所稱接洽水泥機代購事 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營代購物流貨運單等相關資料 供參。經查,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告以偽證罪 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以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述之 憑信性,且依證人吳玲竹所證情節,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 項係其本身以全權支配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收取,則其 本身恐因此證述內容而有罹於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是倘 非所證上情符實,殊難想像證人吳玲竹有何竟需該冒罹於 偽證及詐欺取財罪嫌之風險,杜撰前開各情以迴護被告王 漢立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吳玲竹前揭所證,當堪信屬實 。是觀諸證人吳玲竹上開所述,被告王漢立於本件案發前 多年,即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與其相識已久、素有合 作,而堪認彼此間具有相當熟悉度及信任關係之吳玲竹, 且目的僅係單純將上開帳戶提供吳玲竹從事蝦皮網拍、代 購收款以賺取分潤,是本案顯無從認定被告王漢立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交付吳玲竹。再者,被告王漢立既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與具信任基礎之熟人吳玲竹從事合法網拍、代購收款 之用,就吳玲竹以其帳戶所收營業款項之事由、來源均不 知悉、亦未干涉,且與洪國誌素不相識,則被告王漢立就 洪國誌本案中與吳玲竹洽談之代購生意所收款項竟涉及詐 欺、洗錢一事,更難認有何預見甚或同意之可能。綜上, 本案顯無從認被告王漢立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 之初,就該帳戶嗣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收款工具一事,有何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甚且不違背被 告王漢立本意之情。   3、至檢察官固以「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4所載證據及待證事實,據以主張被告王漢立所辯不實 。惟查: (1)依證人吳玲竹所述,卷內所示有吳玲竹(大小姐)、王漢 立(趴趴熊-漢立)、洪國誌(小黑)在內之LINE群組( 見112年度偵字第44383號卷第47至第61頁),係吳玲竹、 洪國誌以被告王漢立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洪國誌所稱 代購款項,惟嗣發覺該款項竟涉詐欺後,始由吳玲竹成立 ,而使洪國誌、王漢立得在群組中討論上開事宜。是上開 LINE群組之成立,原即在討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收款項 何以竟涉詐欺一事,而與吳玲竹、王漢立合作之寵物用品 生意無關。基此,自無從以該LINE群組之討論內容係針對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爭議款項,而無貓砂生意之相關內容, 即得驟為推論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吳玲竹間早有合作貓砂生 意之說詞並非實情。 (2)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被告王漢立以LINE對話之 對象「Vicky」確為其本人(112年度偵字第44383號卷第6 3至第71頁),而其確曾因需要經營多個網拍帳戶,故請 被告王漢立向同事等人詢問有無帳戶可以出借供其使用, 查被告王漢立與吳玲竹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證 人吳玲竹所述上開請被告王漢立為其尋找願出借帳戶供其 使用之人一情相符。故上述被告王漢立與吳玲竹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實亦難認與檢察官所為被告王漢立提供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此一主張,有何邏輯上之關聯性。 (3)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經營網拍之時間甚 久,所經營之網拍內容包括寵物用品在內,惟品項實係五 花八門,隨潮流而變動,且販賣對象亦包括線下客戶等情 明確。是縱被告王漢立並未提出吳玲竹經營之網拍貓砂商 品之下單紀錄,亦無從據此驟認被告王漢立所辯其曾與經 營寵物用品店之吳玲竹合作貓砂生意,並係為生意合作而 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吳玲竹使用一情係屬不實。 (三)至檢察官固另提出「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6所示內容,據為本案之證據。惟查,本案原無證 據證明被告王漢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使用;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吳玲竹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均如前述。是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本案告訴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之另案 作為,均難認與本案被告王漢立有何關聯,更無從作為認 定被告王漢立於本案中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或行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王漢 立被訴犯罪事實,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 被告王漢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陳淑玲(提告) 假投資 35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47分許 2 秦卉姍(未提告) 假投資 19萬9,800元 111年7月27日10時45分許 3 鐘金村(提告) 假投資 17萬9,800元 111年7月27日10時49、50分許 4 林雪鑾(提告) 假投資 12萬5,000元 111年7月27日11時1分許 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漢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永豐帳戶予「吳玲竹」供匯款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110年底開始,吳玲竹跟我合作貓砂生意,借用我的帳戶匯款,客人會向我下單,但我提不出資料等語。 2 告訴人陳淑玲、鐘金村、林雪鑾及證人秦卉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網拍賣場網頁 ①證明被告於附表被害人匯款後,始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對話群組討論永豐帳戶款項,顯與其自陳110年開始與吳玲竹合作貓砂生意之說詞不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與暱稱「Vicky」之人討論收購他人帳戶、簿子供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提供之網拍下單紀錄無貓砂商品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行騙用之管理帳戶證明、匯款單據、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9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併辦意旨書 證明告訴人陳淑玲、秦卉姍、鐘金村遭詐騙款項另有匯入其他帳戶,該些帳戶所屬之申請人則係以有酬之方式,租借帳戶與詐騙集團,再由詐騙集團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手法施詐,均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2024-12-26

TYDM-113-金訴-719-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4年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不知情之張譯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取得張譯仁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不詳詐騙集 團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 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以掩飾不法贓款避免追查。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許,以順發3C廠商名義 向告訴人楊尹睿施詐,佯稱因廠商誤植其資料導致買入高價 值3C產品,若需取消訂單則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等情,致 使告訴人楊尹睿不疑有詐,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於同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 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  ㈡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許,以電信業者名義向 告訴人林靖施詐,佯稱公司電腦內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 會員等級設置錯誤,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以便解除設定等 情,致使告訴人林靖不疑有詐,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20 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譯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尹睿、林靖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靖提供之 交易單據、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告訴人楊尹睿提供之存 摺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其於104年因薪資轉帳所需而向張 譯仁借用至今,隔年後用在玩星城遊戲買賣,張譯仁將密碼 告訴我,我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111年10月15日晚上至1 6日凌晨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去萊爾富提款機查詢餘額,卡 片就遺失了,16日我去張譯仁家跟他說提款卡不見叫他去報 警,怕卡片被盜用,警察說沒關係補辦就好,我也有叫告張 譯仁去掛失,帳戶內還有我在玩星城的錢1,500元,10月16 日的款項都不是我提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間即向證人張譯仁借用張譯仁申辦之本案帳戶使 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 楊尹睿施詐,致使告訴人楊尹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 6日17時57分匯款2萬9986元、於同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 至本案帳戶;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 向告訴人林靖施詐,致使告訴人林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0月16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均 於匯入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譯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偵卷第9至14、99至102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 8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尹睿及林靖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 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林靖提出之交易單 據、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 楊尹睿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偵卷 第43、45至4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67至68、151頁)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證人張譯仁所有、提供予被告使用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基於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提款、洗錢之行為。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 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不慎遺失,甚或因遭詐 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取財物、洗錢故意而為。 ㈢經查,關於詐騙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 被告供稱係因其將證人張譯仁告知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 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至便利店查詢餘額時不 慎遺失等語。雖依常情而言,以書寫方式記錄提款卡密碼時 ,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多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以免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而本案帳戶 係證人張譯仁申辦,被告向其借用後未更改密碼,為避免忘 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卡片上亦非無可能。且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觀之,111年10月4日起至8 日,有數筆500至2,0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轉帳存入及現金提 款支出,迄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告訴人楊尹睿匯款2萬99 86元前,本案帳戶餘額尚有1,561元,帳戶於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經證人張譯仁電聯華南商業銀行客服掛失時,帳戶 內仍有1,572元之餘額,而衡以時下提供金融帳戶詐欺案件 ,多數行為人均係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後,再將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帳戶被凍結致不能 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是若本案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或餘額有限之閒置 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不 留任何金錢,以免蒙受帳戶遭凍結之風險,然被告捨此不為 ,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有所預 見。  ㈣又依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函所檢送證人張譯仁與該行 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檔案檔名觀之(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 頁、第71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張譯仁撥打電話向該行 掛失本案提款卡之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19時56分,而告訴 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6日17時 20分及同日17時57分、18時6分,是證人張譯仁掛失本案提 款卡之時間,距離告訴人2人匯款時間僅約2小時上下,此與 被告所稱其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遺失提款卡,1 6日去找證人張譯仁要其掛失報警等語相符;且被告通知證 人張譯仁此一立即掛失之舉動,與一般主動提供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之人,為免影響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或不主動辦理 掛失,或等待數日後始辦理掛失等情形,顯然有所區別。況 由上開情節觀之,詐騙集團實際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之時間僅有數小時,實不能完全排除詐欺集團拾獲本 案提款卡後,因發現提款卡上有密碼,故基於僥倖嘗試之心 態,利用被告察覺本案提款卡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 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㈤又依證人張譯仁與該行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金 訴卷第71至7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張譯仁雖於客服人 員第一次提問「...應該說今天你有去領錢嗎?」,先回答 「今天有阿」,但於客服人員再次確認時,證人張譯仁兩度 詢問在旁之被告,被告兩度回答「沒有」後,證人張譯仁也 向客服人員回稱沒有領錢、今天只有查詢餘額等語。雖證人 張譯仁於本院審理中,就掛失時點係被告電話通知後立即電 聯客服掛失或被告到達後才電聯掛失、掛失當日自己是否有 領錢等細節所述內容邏輯不一,且於電話掛失時面對客服人 員詢問卡片是否有借他人使用一節予以否認,謊稱僅有當日 借被告操作等語,然此所生之出入,不無可能係因證人張譯 仁理解、邏輯、表達能力問題及因擔憂自己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借予他人使用將受責難究責等情而致,尚無從僅憑此等矛 盾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基於自主意 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及提領贓款、交付贓款之行 為,自無從單以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係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而從事洗錢行為 。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及有不明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不確 定故意,客觀上是否有交付帳戶資料、提領並交付贓款之行 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金訴-158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 上 訴 人 邱齡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邱 齡晏共同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本案受詐騙之告訴人陳芳 文指證明確及報案資料、相關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LI NE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 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 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 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 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 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 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 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上訴人將本案銀行 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並代為轉匯而取得報酬等情,如何不 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有共同實行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 證逐一剖析論述。佐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提供 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亦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上訴人交付 帳戶資料之時,有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詳加 論述。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 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 、指駁甚詳。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 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四、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係因 疏失造成此次之過失,絕非故意,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上訴人較有利,原判決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前述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 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 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74-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 7號、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 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 取詐欺款項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 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 戶內,終由丁○○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 、地,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74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對方是跟我購 買虛擬貨幣的人,我只是單純幣商,每位客戶跟我購買泰達 幣時,我都有做KYC實名認證及視訊認證,以確認是否為本 人,並詢問對方有無受他人指使來跟我交易及其他虛擬貨幣 相關問題,以確認來跟我交易之人是真心要投資虛擬貨幣, 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確實有跟乙○○、戊○○、庚○○、辛 ○○等人交易買賣泰達幣,已經盡我最大的能力作KYC認證, 且販售價格均會低於幣安平台出售價格,對於廣大投資客而 言,為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自願意承擔較高風險,先 匯款後等待被告向上游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帳給買家( 訴字卷一第77頁、第16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已踐行相較於主管機關洗錢防制規範更嚴格 之客戶認證程序,且在被告完成324筆賣幣交易中,僅有零 星個位數之交易被指為違法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 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 表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終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一第7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 以故意論」。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都是用自己的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有留下金流、對話紀錄,以防日後與買家有糾紛,但我跟 上游買幣時,都是用現金交易,故購入虛擬貨幣時,沒有銀 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語(訴字卷一第189頁至第1 91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 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 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第85頁至第9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 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 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與「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 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官方帳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27頁至第40頁 )、被告與「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5頁至第379頁)、被告與 「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81頁至第442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於擔任賣幣一方時,為保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 爭議,會留下向其買幣之買方間之對話紀錄,並要求對方以 匯款方式交付價金,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卻係以面交現 金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留下任何買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 錄,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迄亦未能提供其虛擬貨幣來源 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自己向其 他賣方所購得之詞,尚屬無據。  ⒊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的,我 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視訊,亦未有人 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等語(訴字卷一第166 頁);證人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 的,我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視訊,亦 未有人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等KYC過程等語(訴字 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證人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對 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的,我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 虛擬貨幣而視訊,亦未有人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等 KYC過程等語(訴字卷一第173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跟每個客戶交易前都會視訊,主要確認是否為本人跟我做交 易,及未來如果有交易糾紛,可確保我是跟誰做交易等語( 訴字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然證人乙○○、戊○○、辛○○均 證稱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之對象並非自己,且未曾以任 何通訊軟體視訊方式與他人進行身分確認等過程,是被告辯 稱有與客戶即證人乙○○、戊○○、辛○○以通訊軟體視訊確認身 分等詞,顯有可疑。又依被告與「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26頁) 、被告與「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91頁)、被告與「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 卷第33頁)、被告與「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28頁)所示,被告所 供稱與「庚○○」、「乙○○」、「戊○○」、「辛○○」等人之視 訊過程,實際上於對話紀錄僅有「話筒」符號,並非顯示視 訊之「攝影機」符號甚明,顯見被告所供稱因出售虛擬貨幣 而有與其等進行KYC認證及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確認之詞, 洵屬無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為單純幣商, 業已對買方做KYC及視訊認證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 ,故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⒋又依被告與「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36頁至第339頁、第343 頁至第345頁、第353頁至第354頁),可證「庚○○」於111年 8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知每顆泰達幣 價格為31.16元,其以該金額可購得32092顆泰達幣;「庚○○ 」於111年8月2日匯款共計56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 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22元;「庚○○」於111年8月4日匯款 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23 元,該等交易前,被告均無庸先行報價,「庚○○」即先分別 轉出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依被告與「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 卷一第433頁至第434頁),可證「乙○○」原於111年8月9日 係告知欲以20萬7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卻轉出20萬8000元至 本案帳戶,被告卻未加以詢問緣由;「乙○○」甚至於被告要 求先行匯款,並告知無法即時轉幣後,卻在未向被告確認何 時可以轉幣,即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依被告與「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126頁),可證被告先 向「戊○○」說「幣晚點才可以給你哦」、「傍晚左右」、「 我趕快先去幫你拉貨」,「戊○○」即先轉出122萬3000元至 本案帳戶,才詢問「請問大概幾點有幣呢」等情,依被告與 「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9549號卷第37頁),可證「辛○○」於111年8月4日匯 款10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 23元,其以該金額可購得33301顆泰達幣等情,依一般交易 習慣,「庚○○」、「乙○○」、「戊○○」、「辛○○」欲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金額非小,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 純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賣方,「庚○○」、「乙○○」、「 戊○○」、「辛○○」豈有在賣方即被告尚未報價或告知無法立 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時,即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 金先行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可能,被告不可能未察 覺到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異狀,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泰達幣之 買賣,顯見被告對於與「庚○○」、「乙○○」、「戊○○」、「 辛○○」交易過程有上開異常之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 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毫不在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始與「庚○○」、「乙○○」、「戊○○」、 「辛○○」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販售價格均會低於幣安平台出售價格,對於廣 大投資客而言,為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自願意承擔較 高風險,先匯款後等待被告向上游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 帳給買家云云,並以被告自行提出附表為據(訴字卷一第21 3頁至第214頁)。惟「庚○○」、「乙○○」、「戊○○」、「辛 ○○」於被告尚未報價前或告知無法立即轉幣時,即先將價金 匯至本案帳戶之過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一節,已如前 述,又參諸被告所提出附表,其轉售價格亦高於上游幣商, 僅低於幣安交易所之價格,對買方而言,被告報價金額亦不 必然具備價格優勢,該等買家有何願意自行承擔先行支付價 金予被告,日後可能無法取得相對應泰達幣之理由,是被告 此部分答辯,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本案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投資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其 詐取財物,所詐得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如參與虛偽虛擬 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 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 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詐 欺集團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至可能牽連其 他人,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以對渠等行為可能涉 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之帳戶作為洗錢帳戶。而被告係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 領後交予他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自身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有異常之處,即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卻仍依指示提領款 項,復行交出,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 自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第一次審理時供 稱:買賣都是跟「李尚儒」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77頁), 其於第二次審理時供稱:本件買賣虛擬貨幣上游為「詹塑煒 」、「李尚儒」等語(訴字卷一第190頁),然此均為其辯 稱為幣商之答辯,惟其非單純幣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 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 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一第75頁、第 160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癸○○、丙○○因遭詐欺而多次與被告交易之情形,此 部分均係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次交易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告訴人癸○○、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 被告單次或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 回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 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收取詐欺贓款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 虛擬貨幣,再提領上開贓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其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素行 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3頁至第5頁),且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訴字卷一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之其 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7頁至第52頁)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上游報給我的價格,我再加0.2%至1 % 報給買幣的人等語(訴字卷一第77頁),然此為其辯稱擔任 幣商之所得計算方式,然本院業已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 而為本案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 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 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 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豪」、「助教-楊曉涵」身分加好友,向癸○○佯稱至「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105元至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②111年8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9萬9982元至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49萬9759元至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729萬元。 ②111年8月2日下午12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80萬元。 ③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29萬元。(同附表本欄編號4①) ⒈癸○○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43頁同)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⒎與「陳文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72頁) ⒏與「助教-楊曉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73頁至第235頁) ⒐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 ⒑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⒉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學院-B」、暱稱「陳翔」,向丙○○佯稱至「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7025元至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下午12時2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415萬元。 ⒈丙○○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4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 ⒍網路銀行日常收支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⒎與「Jane Street客服073」、「助教-張慧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檢附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頁至第5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47頁至第69頁) ⒐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⒊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身分,向其佯稱至「復華投信」假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裙樺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10元至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2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122萬3000元。 ⒈壬○○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2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7676號函檢送林裙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494號函檢送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⒋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己○○於111年5月間主動加LINE聯繫後,向其佯稱下載「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匯款4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3萬9859元至辛○○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29萬元。(同附表本欄編號1③) ⒈己○○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1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28頁) 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29頁) ⒍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檢附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頁至第5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47頁至第6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761號函檢送辛○○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2024-12-25

SLDM-113-訴-765-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5、24007、24865 、28118、32462、34855、35143、40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依婷確有被訴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自稱「李如風」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關於對方 之真實姓名、工作處所、公司名稱及電話聯絡方式等均無所 悉,僅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同將帳戶使 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得恣意為之。甚被告 依「李如風」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至中國信託、華南銀 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自承不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申 請人,惟該等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經銀行行員勾選「申請人 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之用途正常」,可知被告 臨櫃申請時對行員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範之關懷提問有不實 回覆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且幫他人設定約定帳 戶乙節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設定約轉帳戶係為便利 即時轉出大額款項,不受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被告 亦可透過手機推播知悉本案帳戶不時有金流轉入、轉出,惟 均未見被告質疑「李如風」為何「做業績」須為如此大筆頻 繁交易之異常之舉,是被告所辯是註冊投資平台、為「李如 風」之下屬做業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8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完足 ,有工作經驗,也會使用網路瀏覽資訊,曾有使用金融帳戶 存提款等經驗,絕非與世隔絕毫無社會經驗或生活常識之人 。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網銀帳密者即可使用該帳戶 為各類交易,帳戶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 不能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竟仍提供本案網銀帳 密,衡諸常情,被告及一般人均對於此一事實有所疑慮,被 告乃未採取任何足以讓本案帳戶不被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 逕將其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人,甚至依該人 指示至銀行臨櫃設定與被告毫不相關之人之約定轉入帳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給「李如風」後,固曾依「 李如風」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臨櫃辦理上開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認識該等約轉帳戶受款人, 行員遂在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上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 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之選項,然被告實不認識該 等約轉帳戶受款人。嗣上開二帳戶有大筆款項轉入、轉出時 ,被告均會收到銀行所寄送之電子郵件通知金額異動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3、 152至153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偵四卷第13頁、本院卷第 8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754號函所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 偵一卷第117、119、133、137、1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通清字第1130016830號函所附約定 轉帳申辦資料(原審卷第39、45頁)可參,雖可認被告辦理 約轉帳戶時確有謊稱認識約轉帳戶受款人,且知悉上開二帳 戶不斷有大額款項進出等情事。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一致辯稱:「李如風」說那些約轉帳戶受款人都是投資金主 ,設定約定轉帳是為了方便轉帳給金主,並要求我對行員說 認識約轉帳戶所有人,銀行才會讓我辦約轉。且「李如風」 說他們會使用這二個帳戶,所以跳出(email)通知,我不 覺得奇怪。我沒有懷疑「李如風」在騙我,因為我對他有一 點感情等語(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6頁)。參以「李 如風」透過LINE不斷營造對被告產生感情之假象,使被告深 陷其愛情話術乙節,除據原審判決敘述甚詳外,另觀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包含其當時所使用之薪轉帳戶(即上開中信帳戶 ),以致於斯時被告任職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匯入之薪資亦 遭詐欺正犯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乙節亦明。更有甚者,被告 分別於111年12月5日、6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3萬5,000元、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供「李如 風」花用,更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人貸款或向家人借款後 ,分別於同年12月7日、8日將借得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從被告不惜提供自身財產供「李 如風」花用乙節,益徵被告確實對「李如風」所言深信不疑 。從而,被告辯稱聽信「李如風」所言才未如實告知行員其 不認識約轉帳戶受款人,且未質疑為何帳戶內有大筆款項頻 繁進出等語,並非無據。  ㈡又被告與「李如風」雖未曾謀面,始終僅透過LINE聯繫,且 被告於案發時已28歲並為專科畢業而有一定智識程度,亦曾 有過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等經驗。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 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詐騙集團之詐騙 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在社會上 有一定地位或高級知識分子受騙而交付金錢,即可明瞭。從 本案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0至29頁)觀 之,可知「李如風」刻意營造與被告間之曖昧氛圍,並以「 女朋友」稱呼被告,其介紹之下屬「侯光亦」更在群組中直 接稱呼被告為「嫂子」,使被告陷入情感漩渦,則被告在此 情境中能否維持高度理智與警覺,察覺有異並做出正確判斷 ,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設定 約轉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55號、第24007號、第24865號、第28118號、第32462號 、第34855號、第35143號、第4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依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國 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慧、洪煜婷、張雲萍、 戴慈君、林靜芬、羅琳、被害人許唯孜等人(下稱林文信等 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 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告訴人林 文信等9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慧、洪煜婷 、張雲萍、戴慈君、林靜芬、羅琳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許 唯孜之指述、告訴人林文信等8人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其等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李如風」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110年10月 間,被告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化名為「李如風」之網 友,因「李如風」之主動邀約,被告始開始與「李如風」維 持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當時被告之想法,係因 與「李如風」保持良好互動,二人皆有意發展關係,被告遂 基於愛護之意,提供其友人協助,且「李如風」亦曾將其健 保卡、藥袋等具名之私人文件傳予被告查看,藉此取信於被 告,被告始對於其本名確為「李如風」深信不疑;再自被告 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可見二人確實有親密之互動關係及 信賴基礎,始將重要文件相互交換;被告更曾四處籌措款項 借予「李如風」以為解救其燃眉之急,然所有款項均不知去 向,可見被告同為本案之被害人,非犯罪行為人至明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李如風」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文信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 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 慧、洪煜婷、張雲萍、戴慈君、林靜芬、羅琳及被害人許唯 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67至 71頁、偵三卷第9至10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偵五卷第11 至15頁、偵六卷第9至13頁、偵七卷第29至31頁、偵八卷第3 3至36、119至120頁),並有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提供之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59至66頁、偵二卷第 73至85、91頁)、告訴人吳淑慧提供之匯款回條(見偵三卷 第23頁)、被害人許唯孜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 39頁)、告訴人洪煜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定型化配程契 約書、IG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五卷第59至67頁) 、告訴人張雲萍提供之匯款回條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六卷第55、71至83頁)、告訴人戴慈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定型化配程契約書(偵七卷 第47至63頁)、告訴人林靜芬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見偵八卷第76、83至114頁)、告 訴人羅琳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八卷第133頁 )、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 卷第19至35頁)、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銀異動、國內約 定轉帳、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掛失變更資料(見偵一卷第 37至41、43至48、85至96、117至145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 、偵三卷第43至50頁、偵四卷第49至63頁、偵五卷第19至36 頁、偵六卷第19至25頁、偵七卷第9至14頁、偵八卷第19至3 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觀之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0至29 頁),可見兩人於111年10月20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 ,除了互相分享日常生活外,「李如風」曾傳送個人之健保 卡及就醫之藥袋予被告,藉此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李如 風」確有其人,嗣於同年11月11日,「李如風」向被告傾吐 心事,表示工作不順,進而要求被告與其下屬「侯光亦」聯 絡,協助「侯光亦」作業績,註冊「SWX」投資平台帳戶, 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李如風」、「侯 光亦」操作投資;「李如風」於對談中,以「女朋友」稱呼 被告,且於其與被告、「侯光亦」之群組對話中,向「侯光 亦」介紹被告係其女朋友,以此等字句來表達對被告之愛意 ,讓被告對於「李如風」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係,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與「李如風」保持良好互動,二人 皆有意發展關係,被告遂基於愛護之意,提供其友人協助, 被告與「李如風」確實有信賴基礎,始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李如風」使用等語,實非全然無稽 。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如風」使用,實與貿然將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之情狀有別,尚難率 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 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 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 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 度不便。然查,被告自108年4月起開始於菁英人力資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人力資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由菁英 人力資源公司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於111年12月13 日經被告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凍結,方改以現場領取現 金方式領取每月薪資,有菁英人力資源公司112年6月1日函 暨所附在職證明書(見金訴卷第95至97頁),且依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自111 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間,每月7日均有「薪資」匯入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可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被告用以領取薪資 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李如風」使用後,菁 英人力資源公司仍於同年12月7日將被告之薪資匯入該帳戶 內,且該款項旋於同日遭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倘 被告得預見「李如風」、「侯光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 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薪 資所用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致難以提領薪 資,而增加日常生活不便之理,亦承受薪資遭他人盜領之風 險,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販出或出租日常少用甚或 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所剩無幾之帳戶情節顯然有異,則被 告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得否預見「李如風」、「侯光亦」 為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非無疑。  ⒋且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5日、6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2萬元至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供「李如風」花用,更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個人貸款或向家人借款後,分別於同年12月7日、8日將借 得之款項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內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30至35頁),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中國信託 、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亦陸續轉帳金額 非微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內 ,供「李如風」花用,由此更徵被告對於「李如風」的情感 與信任程度與他人有所區別,方對「李如風」所為訛語深信 不疑。綜觀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 ,乃深陷在「李如風」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固未多加查證 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當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不斷地 依「李如風」之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 風」指定之帳戶內供「李如風」花用,而受有財產損失,顯 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實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主觀上 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㈢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李如風」產生感情依戀 ,致其誤信「李如風」、「侯光亦」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 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要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未 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文信 (有提告) 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信佯稱可註冊「瑞傑」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文信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分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連名絃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名絃佯稱可註冊「MT5」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連名絃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5分 3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吳淑慧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向吳淑慧佯稱可註冊「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淑慧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許唯孜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唯孜佯稱可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唯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3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洪煜婷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應予更正)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煜婷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煜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3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張雲萍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雲萍佯稱可註冊「瑞傑」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雲萍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0分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戴慈君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慈君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戴慈君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5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林靜芬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靜芬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靜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25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羅琳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琳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 3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2255號卷 偵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4007號卷 偵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4865號卷 偵三卷 4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8118號卷 偵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2462號卷 偵五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4855號卷 偵六卷 7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5143號卷 偵七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40629號卷 偵八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卷 金訴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77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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