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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錢包壹個、咖啡色錢包壹個、現金新 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 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色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咖啡色錢包(內含現金1,200元)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 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7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陳冠燕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咖啡色錢包(內含現金1,200元)各1個後, 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陳冠燕發覺遭竊後,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冠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1

KSDM-113-簡-5117-20250311-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高有德 何依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蘇義傑 陳富鴻 邱家輝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林瑀霏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葉子賢 童孟學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方士維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 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111年 度偵字第3927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移送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0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112 年度偵字第714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⒈張恩偉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八五一三六〇八號SIM卡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蔡名揚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三〇四七二〇號SIM卡壹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姚委承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何依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蘇義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 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70 、7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 、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 66至68、70、7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陳富鴻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9至14、20、34、55、67、 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9至14、20、34、55 、67、6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8、29、56、69部分,均無 罪。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46部分,均免訴。 ⒎邱家輝犯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 、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 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無罪。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公訴不受理。   ⒏林瑀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 48、50至62、64、66至68所示之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葉子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童孟學犯如附表三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 3、41、43、45、46、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1 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24、26、35、36、69部 分,均無罪。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免訴。 ⒒方士維犯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士維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8、25、27部分,均無罪 。 ⒓高有德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部分,無罪。  高有德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部 分),均免訴。 ⒔顏佑瑩無罪。   事 實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一、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另由本院拘提中)、姚委承、蘇 義傑、陳富鴻、邱家輝、莊仲宇(另由本院通緝中)、林瑀 霏(原名林子愉)、童孟學、方士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間,由林毅桓擔任收購人頭帳 戶首腦,張恩偉、蔡名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給林毅桓, 張恩偉與蔡名揚約定介紹收購1本人頭帳戶,其2人可各分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姚委承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蘇義傑 擔任轉帳水房幹部,負責指揮集團成員轉帳、車手領款及匯 兌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邱家輝( 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25、32、34、36、69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莊仲宇擔任虛擬貨幣匯兌水房,負責將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陳 富鴻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收取簡君霖(簡君 霖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9號判處 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 任領款車手,童孟學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 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任領款車手,方士維則 擔任提款車手,葉子賢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介紹林瑀霏與蘇義傑認識,林瑀霏負責依蘇義傑之指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 二、何依苓與蔡名揚係朋友關係,蔡名揚向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 人頭帳戶,每本帳戶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何依苓即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介紹收購王靜雯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靜雯所犯幫助 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處罪刑確定) ,由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 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 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何依苓另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介紹蔡名揚收購 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犯幫助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判處罪刑確定),由蔡名揚與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 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高有德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前鎮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張恩偉旋即將上開王靜雯、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毅桓,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由林毅桓指揮姚委承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後,始由林毅桓給付收購帳戶 報酬予張恩偉,再由張恩偉、蔡名揚、王靜雯及高有德朋分 報酬。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向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由蘇義傑( 蘇義傑所涉附表一編號9、15、17、22、23、25、27至29、3 2至37、41、42、44、45、49、50、62、63、65、69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指揮林瑀霏(林瑀霏所涉附表一編號17、 25、32、34、36、49、63、65、69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將陳文彬等69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至7層不 等之人頭帳戶內,蘇義傑再指揮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陳富鴻 、童孟學(童孟學所涉附表一編號17、32、65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方士維(方士維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等人領出贓款交付予蘇義傑,再購買虛擬貨幣 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由蘇義傑指揮邱 家輝(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仲宇領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 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貳、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蘇義傑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富鴻(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09年10月、11月間,向不知情之蔡育瑄(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瑄之玉山 銀行帳戶),陳富鴻再將上開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蘇義傑使用。蘇義傑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提供予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 ,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向佘坤穎( 起訴書誤載為余坤穎,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金訴卷九第 90頁)佯稱:可在TT2高手理財網路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 佘坤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 同年月10日2時13分許、同年月10日2時34分許,各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至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 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 「DAP-財務客服」向劉亭君佯稱:可在DAP網站註冊投資, 以操作外幣漲跌幅匯率賺取差價云云,致劉亭君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12日20時26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 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參、案經陳文彬、王秀華、詹綸心、邱珮詩、戴巧筑、劉惠琪、 鄭惠貞、林芳姿、彭冠傑、林峻宏、周昶瑋、劉昌庭、陳科 州、莊晴姿、陳思嘉、吳青軒、楊佳臻、丁偉峰、張依庭、 辛明澄、周蔚婷、李寶彩、蕭曜文、梁家倫、黃燕妃、賴淑 典、方冠勳、張秀蓁、黃廷鳳、洪惠冠、李旻昊、杜威廷、 葉琇鳳、黃添德、楊東霖、蔡信華、謝貴如、林秀玲、吳豐 興、李伊晨、李瑞銘、潘永歷、魏詩彤、吳桂林、江文瑞、 賈理文、王春寶、曾泰隆、林紘妏、王國泰、吳宗壕、顏瑩 筠、陳餘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佳臻、 林秀玲、王惠美、王坤源、許銘升、邱珮詩、劉昌庭、葉芸 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劉亭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義傑因詐欺 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84、2596 4、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3927、4406號提起公訴,繫屬 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蘇義 傑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13日雄檢信惟112偵714字第1129 027635號、112年11月15日雄檢信列112偵35483號函及所附 追加起訴書(金訴703號卷第3至8頁、審訴293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查;另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被告陳富鴻、邱家輝 、童孟學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陳富鴻 就附表二編號2、11、67部分,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 7、8、17、26、28、65、66部分,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 33、41、43、68部分,均另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 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 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 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均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與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二第14 0、181、224、262頁、原金訴卷三第83頁、原金訴卷四第30 2、309、407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壹部分:    訊據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 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姚委承、童孟學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輝、童孟學及其等辯護 人之答辯如下:   ⑴被告張恩偉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其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林毅桓之事實,惟辯稱: 我只有交簿子給林毅桓,110年那時候我專門在幫林毅桓收 簿子,我應該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原金訴 卷五第234至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⑵被告蔡名揚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渠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與高有德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 銀行約定帳戶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受張恩偉的指示去收購 帳戶,我問何依苓有無缺錢的朋友可以提供帳戶,何依苓就 介紹高有德跟王靜雯給我,我只是單純介紹他人提供帳戶, 並非詐欺集團中的人,我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原金訴卷三第68頁、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金訴卷 八第145頁)。  ⑶被告姚委承辯稱:本案我只是幫忙辦虛擬貨幣帳戶而已,並 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原金訴卷二第24 8頁、原金訴卷五第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⑷被告邱家輝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不否認有於 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 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 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經由朋友認識蘇義傑,蘇義傑是用 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他會說他要購買多少虛擬貨幣 ,然後轉帳給我,我有問蘇義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的來源, 他說是博奕要使用的,我承認洗錢及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原金訴 卷八第145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事發已是3年前的事情 ,被告邱家輝遂行的行為是虛擬貨幣即俗稱「搬磚」的獲利 方式,而詐欺跟博奕的差別,在於博奕的錢通常是當事人自 願去儲值而進行金流的交換,與詐欺的刑度是天壤之別,在 疫情當下,虛擬貨幣盛行,不要以現在113年的眼光去回推 到110年當下做評價,請法院在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 參考的依據,不要因為被告邱家輝稍微就主觀意識上做抗辯 ,就給予重判,檢察官在論罪、科刑上,對於被告邱家輝來 說是過苛的,請法院考量到被告邱家輝確實是有認罪,只不 過在主觀犯意上予以爭執的狀況之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7至158頁),為其辯護。  ⑸被告童孟學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聯 邦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有於附表二編號3 、5、12、13、14、19、21、22、25、27、31「提領日期、 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 :我當時是受僱於蘇義傑,我以為是博奕,所以借我的帳戶 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是詐欺的用途云云(原金訴卷八第146頁),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童孟學提供帳戶給蘇義傑,及幫蘇義傑領款時,並不 知道他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至於被告童孟學說主觀上認 為是博奕的錢,但是不是屬於洗錢防制法上所講的特定犯罪 ,仍有商榷的空間,應為被告童孟學無罪之判決,若認為被 告童孟學主觀上有未必故意,就提供帳戶部分,應予以一次 性的評價,不應因帳戶內有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即為不同之認 定,又被告童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 表二編號21、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 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密接,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 、原金訴卷八第159頁),為其辯護。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第一 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王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3至718頁、警六卷第10 23至1028頁)、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9至722頁)、黃家欣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83至999頁 、警七卷第135至171頁)、何昶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01至1021頁、警七卷 第219至242頁)、黃明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89至1096頁、警七卷第209至218 頁)、徐竹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九卷第147至15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流向:  ⑴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其內 已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 錢之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 害人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集團 成員一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 屬,則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 開情形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 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  ⑵經查,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蘇義傑指 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詳後述)將款項層 層轉匯至第二層之後之人頭帳戶內之時間、金額,及車手提 領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如附 表二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款時間各欄所示,此有王靜雯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 3至718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警三卷第723至733頁)、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35至770頁、警六卷第10 97至1132頁、警七卷第173至207頁、警九卷第119至125頁) 、賴慧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第771至779頁、警六卷第1079至1087頁)、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 第781至794頁、警六卷第1065至1078頁、原金訴卷三第343 至434頁、併偵卷第736至737頁)、黃鈿發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29至1064頁 、警十卷第83至129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133至1139頁、警九卷第109 至117頁、原金訴卷三第125至135頁)、邱家輝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 頁)、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原金訴卷三第 495至499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65至1176頁)、劉格村之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77至1198頁、原金訴卷 三第307至321頁)、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99至1212頁、警七卷第55至78頁、 警九卷第127至131頁)、陳富鴻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13至1236頁、警七卷第79至106頁 、原金訴卷三第505至527頁)、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37至1243頁)、童 孟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 1245至1250頁、原金訴卷三第487至490頁)、張星浩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07至1 18頁)、黃紹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七卷第119至133頁)、謝峻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69至297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金訴卷 三第323至327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755頁)等在卷可稽,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所 載之贓款流向及提領時間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  ⒋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部 分:  ⑴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所 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警二卷第268至269頁、偵一卷第210至211頁、原金 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五第236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2 頁、偵三卷第14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1至133頁、原金訴 卷二第208頁、原金訴卷九第91、181頁)、被告林瑀霏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警九卷第20至26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 頁、原金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四第198頁、原金訴卷八 第145頁)、被告葉子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二卷第3 12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至135頁、原金訴卷二第208頁、 原金訴卷八第145頁)、被告方士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偵二卷第30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83頁、原金訴卷八第14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偵查中( 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聲羈卷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7、154至155頁、偵 一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警二卷第2至5頁、警九卷第4至6、8至11頁、偵三卷第1 39至1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 二卷第250至253頁、警九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315至3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4 頁、偵二卷第379至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霏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四卷第92至93頁、警九卷第20至2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1至3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孟學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四卷第156至160頁、警九卷第52至53、57至5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91至1 92頁、警九卷第68至70頁、偵二卷第300至30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顏佑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218至220頁、偵 二卷第298至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有德於本院審理中 (原金訴卷五第256、260至26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名揚、張恩偉、蘇義傑、 陳富鴻、簡君霖、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顏佑 瑩、童孟學】(警一卷第17至22、67至72頁、警二卷第7至1 2、255至260、367至372頁、警四卷第7至12、95至100、113 至118、195至200、221至226頁、警七卷第31至35頁、警九 卷第89至92、93至100、101至107頁)、被告陳富鴻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63、1392頁)、被告 方士維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52、13 53、1355、1357、13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依苓、 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加入被告張恩偉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何依苓於詐欺集團 內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掮客,被告葉子賢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轉帳水房招募掮客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 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何依苓 找了她朋友王靜雯並詢問是否願意申辦人頭銀行帳戶,王靜 雯有答應,大約在今年3月底是由何依苓找我去王靜雯她家 跟她討論這件事,討論完後隔天我與張恩偉、何依苓及王靜 雯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等相關業務,辦好之後我們就前往瑞源路上統一超商去影印 王靜雯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收走了;高有德的帳戶也是大約在今年3月底,由何依苓 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 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 ,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卷第145至146頁),可知係因被 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欲收購人頭帳戶,被告何依苓方 詢問王靜雯、高有德是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另依證人林瑀 霏於警詢時證稱:是葉子賢介紹我認識蘇義傑,由蘇義傑介 紹我詐欺集團之工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是蘇義傑登入後 拿給我,蘇義傑說要轉錢,我就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獲利是蘇義傑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警四卷第92至93頁), 可知被告林瑀霏經由被告葉子賢引薦認識被告蘇義傑後,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工作,並受被告蘇義傑之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出。依卷內 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有抽成或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依苓、葉 子賢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應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林瑀霏所為 ,雖係與被告蘇義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合計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然以現今詐欺集 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詐欺正犯將如何實 施詐術、有若干成員乙節,被告何依苓於介紹王靜雯、高有 德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時,被告葉子賢於介 紹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之初,未必有所認識,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於行為之初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 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行為時,僅有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前開所認之事實難認有據。  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⑴被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人頭帳戶,每本帳戶 被告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被告何依苓即介紹收購王靜 雯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 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 告張恩偉、蔡名揚;被告何依苓另於不詳時間,介紹被告蔡 名揚收購被告高有德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 蔡名揚與被告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嗣被告張恩偉將上開王靜雯、高有 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林毅桓等情,業 據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坦認在卷(原金訴五卷第234頁、原 金訴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二卷第72至76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9、154 頁、偵一卷第137至139頁、偵三卷第155至15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 偉、王靜雯、蘇義傑、林毅桓、高有德、姚委承】(警一卷 第67至72、313至316頁、警二卷第7至12、27至32、55至60 頁)、被告張恩偉及何依苓收取王靜雯金融帳戶資料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3至324頁)等附卷足憑, 並有被告張恩偉所有,用於本案與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蔡名揚所有,用於本案與 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5分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第37至51、8 7至93頁)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主 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負責將人頭銀行帳戶上繳 ,我是負責找人頭申辦銀行帳戶,及給人頭帳戶申設人報酬 ,人頭帳戶的流向要問張恩偉,我手機內與張恩偉的對話紀 錄是張恩偉在跟我說有人要收購銀行帳戶,他要將收購來的 銀行帳戶送去水房內使用,看當天現金流量能夠決定報酬, 張恩偉叫我找人頭銀行帳戶申設人,而且能夠去銀行將帳戶 內現金臨櫃提領出來的,我跟張恩偉說我的上游幹部跟我說 詐欺集團現在只收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張恩偉有 傳他的詐欺集團上游幹部的照片、上游幹部及上游幹部之手 下使用的車輛照片給我看等語(警二卷第148至150頁),於 偵查中證稱:林毅桓是張恩偉之上手等語(偵一卷第139頁 ),並有證人蔡名揚指認被告張恩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3至88頁)。依證人蔡名揚前開於警 詢中之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張恩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參 以被告張恩偉之手機內有人頭帳戶存摺、人頭帳戶約定轉帳 資料、轉帳至幣託公司資料、詐欺工作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73至78頁),及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該教 戰守則是集團上手提供的等語(警二卷第77頁),堪認證人 蔡名揚前開所述為真。再輔以被告張恩偉前因於110年4月前 某時許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銀行臨櫃提款,再將報酬交付予人頭帳戶提供者,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 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83至89頁),而該案 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張恩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 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屬同 一,被告張恩偉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②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有德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還有王 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給姚建承( 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姚委承即姚建承),姚建承說 他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他沒說要做 什麼,但我認為他是要收去做詐騙,因為收簿子的價格很高 ,蔡名揚應該也知道是要交給詐騙集團的,蔡名揚就去找何 依苓,何依苓又去找王靜雯,後來王靜雯再找高有德過來等 語(偵一卷第153頁)。依證人張恩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收購王靜雯、張恩偉之金融帳戶是 要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用;佐以被告蔡名揚手機內有 與被告張恩偉討論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至 25頁),被告蔡名揚向被告張恩偉表示其上游幹部說詐欺集 團目前只收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張恩偉則向被告 蔡名揚表示「國泰的話我目前這邊沒有」、「兄弟,你這邊 如果車不要,那我就出別邊了,車商那邊等不了了」、「人 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等語,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稱: 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跟張恩偉在調度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警二卷第149頁),觀之上開被告蔡名揚與張恩偉之 對話紀錄,提及「人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可知被告蔡 名揚及張恩偉非僅單純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 用,且會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 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被告張恩偉更毫不避諱將其上手係被 告林毅桓、被告林毅桓及姚委承使用之車輛資訊等屬詐欺集 團極為機密、重要之訊息告訴被告蔡名揚,堪認被告蔡名揚 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③承前所述,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等收購王靜雯 、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交給被告林毅桓,係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就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雖辯稱:其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 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 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 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 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之角色,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⒍被告姚委承部分:    ⑴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前鎮區三多路與 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 張恩偉、蔡名揚後,被告張恩偉旋即於同日在上開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上開王靜雯、高有德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受被告林毅桓指揮前來之被告姚 委承,由被告姚委承將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帳戶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姚委承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八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警二卷第73至75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原金訴卷 五第239至242、244至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 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偉、林毅桓】(警一 卷第67至72頁、警二卷第27至32頁)、被告張恩偉扣案手機 內被告姚委承傳送王靜雯、高有德帳戶資料照片予被告張恩 偉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⑵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  ①證人張恩偉於警詢時證稱:高有德跟王靜雯2人是朋友,我收 購王靜雯帳戶後,王靜雯又有介紹高有德給我認識,說他也 要販售1本帳戶,後續我就跟高有德約在前鎮區三多路與光 華路的全國電子前交易,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中午,當 天蔡名揚有跟我一起去,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續有開 車到現場,我拿到高有德的帳戶後就交給姚建承,他就在車 上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測試成功後他就先離開等語(警二卷 第7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到簿子,就會跟姚建承 講,姚建承就會跟我聯繫約見面,我跟他大多在美術館那邊 見面交簿子給他,他會在車上用筆電測試卡片等語(偵一卷 第1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是在三多路跟光華 路上見到姚委承的,因為他要測試王靜雯跟高有德的帳戶, 當時是在車上,然後我就下車買檳榔,當時我問姚委承說「 怎麼不是你們大ㄟ(台語)?」,他就說「是他叫我來的, 東西呢?」,我就把東西拿給他,他就拿去測試,測試之後 發現不會通,我就陪高有德一起去銀行辦理他們需要用的東 西,辦完之後我再拿去交給他們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39頁 );證人林毅桓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為何張恩偉手機鑑 識資料內有犯嫌姚委承使用Telegramg的資料,並傳送含有 王靜雯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 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的 照片時,答稱:因為那時候姚委承比較熟悉電腦,所以張恩 偉才請姚委承幫忙查詢有無開啟網路約定轉帳功能或網路銀 行功能等語(警二卷第23至24頁)。互核證人張恩偉、林毅 桓前開之證述,就被告姚委承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可否正常使用乙節證述一致。  ②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 案之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有傳送你王靜雯名下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高有德名下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密碼等資料, 你做何解釋?」時,答稱:他請我幫他測試上述帳戶網路銀 行能否正常登入等語,員警復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案之 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與你聊天紀錄內有提及其 他笫二、三層涉案人頭帳戶,你做何解釋?」,被告姚委承 答稱:他請我幫他設定網路銀行綁定這些帳號等語(警二卷 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姚委承復供稱:林毅 桓、張恩偉有請我幫忙看帳戶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審原金 訴卷二第133頁),是以,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 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測試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 ,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5 925-EK號自小客車的照片是張恩偉傳給我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使用的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手下 使用的車輛等語(警二卷第150頁)。而被告姚委承於警詢 時自承: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警二卷 第49頁);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 有德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還有王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 給姚建承(即姚委承),我與姚建承是用飛機的通訊軟體聯 絡,他的臉書是叫姚建承,飛機上是叫姚委承,姚建承說他 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 153頁);證人林毅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恩偉有欠我錢 ,張恩偉介紹缺錢的人來辦貸款,張恩偉收來的本子交給姚 委承測試與綁定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我就是一個本子1萬500 0元,我再與姚委承一起分這1萬5000元等語(偵二卷335頁) 。    ②綜合上開證人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之證詞,可知被告姚 委承並非偶一替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或測試人頭帳戶 ,堪認被告姚委承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測試人頭 帳戶之工作。再參以被告姚委承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5日前 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集並測試人頭 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10年3月5日,向李 仲軒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號判處罪 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91至104頁), 而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高 有德金融帳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核屬同一,被告姚委承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集 及測試人頭帳戶。   ③基上,被告姚委承測試王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附表 一編號27、37至64所示人隨即匯款至王靜雯、高有德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經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金流流 向後,由車手提領,而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 任測試人頭帳戶之工作,當對於被告張恩偉交給其測試之王 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 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有所瞭解。是以,被告姚委承主 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用,其仍積極為本案詐欺集團測試王靜雯、高有德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該等帳戶可用於收取詐欺贓款, 就被告姚委承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⑷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 之國泰世華銀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並辯稱:只是幫忙辦虛擬 貨幣帳戶而已,並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 ,然與其前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歧異,苟被告 姚委承無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 使用,實無任意供承上情之理,故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承其有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國泰世 華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與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內 容相符,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其前開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為據。至證人林毅桓雖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叫姚委承做網銀帳號測試, 我是叫他去開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的測試等語(原金訴卷五 第251頁),然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姚委承 已經是快20年的朋友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49頁),被告姚 委承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林毅桓是兒時玩伴等語(偵二卷 第334頁),足認被告姚委承與證人林毅桓應有相當之情誼 ,證人林毅桓應無於警詢時故設虛詞誣指被告姚委承之動機 ,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 姚委承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附和被告姚委承 之詞,與上開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  ⑸從而,被告姚委承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⒎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有於附表二編號2、7、8、9、15、16、17、18、2 0、23、26、28、30、31、33、37、38、39、41至48、50、5 2、53、54、57、65、66「提領日期、金額」欄所示時間, 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提款 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輝坦認在卷 (警四卷第2頁、併偵卷第38頁、原金訴卷四第309頁),並 有被告邱家輝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 82至1386、1388至1390頁)、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 金交易明細表(併偵卷第51頁)、被告邱家輝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頁 )、被告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 與詐騙的工作,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 輝,剩下的人我不清楚,邱家輝、莊仲宇負責將將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我指定之錢 包,我給予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當天全部贓款金額之百分之 2,他們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兌換成虛擬貨幣,綽號阿樂之 男子有成立一個工作群組,還有其他兩位集團幹部,他們會 將相關款項匯入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後,再指派提領車手 提領現金,將現金透由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換成虛 擬貨幣,或直接麻煩虛擬貨幣水房匯兌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等語(警二卷第1、3至5頁、 原金訴卷六第71至7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邱家輝是我 找來幫忙把錢換成虛擬貨幣的人,他會把虛擬貨幣匯到上游 提供的電子錢包,有時候上游會指示把錢匯到邱家輝帳戶, 讓他買泰達幣,我會叫林瑀霏幫我轉帳到邱家輝的帳戶,叫 他幫我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上游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原金訴 卷六第80至81頁)  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最終且唯一之目的乃在確保集團能 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 金融帳戶工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 有人能配合,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換言之,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 特定帳戶,若被告邱家輝非詐欺集團信任之對象,被告邱家 輝有隨時變卦,而突然拒絕交易或終止交易之可能,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 有人是否或何時會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 費盡心思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衡情,苟被告邱家輝非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 得款項、身份遭暴露之風險,將詐得款項反覆轉匯入被告邱 家輝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任憑被告邱家輝提領或轉匯 該等款項後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終均 會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理,堪認被告邱家輝是受被告蘇義傑 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且被告邱家輝主觀上知悉 此行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之一 環,仍選擇分擔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之工作,其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被 告邱家輝空言辯稱其不知道被告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顯不足採。  ⑷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邱家輝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與一般車手提領款 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然卻是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 值匯差計算方式迥然不同,且該兩種計算方式亦存有顯著的 價差,果若被告邱家輝真係投資虛擬貨幣,何以其獲利之方 式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反而與實務上提款車手 之計算報酬方式相符,益徵被告邱家輝於本案所從事者,乃 車手提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⑸被告邱家輝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按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 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為幫助犯。被告邱家輝本案除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轉匯贓款外,更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或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完成,實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 罪。從而,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邱家 輝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屬無據。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有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15、16、18、20、21、27、28、29、30、 33、41、43、45、46、68所示之方式向該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上開各編號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蘇義傑指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 戶內;被告童孟學於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 14、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提領日期、金額」 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童孟 學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四第406頁、原金訴卷八第14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義傑、陳富鴻、方 士維】(警二卷第7至12、255至260頁、警九卷第89至92頁 )、被告童孟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 1351、1355、1358至1359、1361至1362、1364、1375頁)及 前開貳、一、㈠2、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證人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加詐騙工作 ,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輝,我為上級 幹部(分配統籌)、林子愉是轉帳手(秘書)、童孟學是介 紹人、陳富鴻是賣存簿及提領、方士維是提領車手,他們窗 口是直接對我,童孟學在集團內也是擔任車手等語(警二卷 第1頁、警九卷第5頁、原金訴卷六第70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旗下的車手有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他們領的錢 都是我指示的,也都是交給我等語(偵三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方士維於警詢時證稱:童孟學知道我沒有固定的工作 ,剛好有一個打工的機會,工作內容只要拿著提款卡去提錢 就可賺錢,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說多賺一點錢,就答應 童孟學,之後童孟學將我介紹給蘇義傑認識,並表示他加入 詐欺集團也是蘇義傑拉他進去做,所以童孟學是我的介紹人 ,一開始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並告知我裡面有多少錢,密 碼也是他跟我說,要求我前往提領現金出來後,在他指定之 時間、地點拿給他,認識蘇哥(即被告蘇義傑)之後,有時 候就是蘇哥拿給我提款卡並指揮我前往提領,但是大部分都 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的。我有跟童孟學一起去過,他曾經 載我去提領,在我認識幹部蘇哥之前,我都將錢拿去鳳山區 自強夜市給童孟學,認識蘇哥之後,我也去鳳山區五甲二路 自強夜市裡面交給蘇哥,童孟學有教我提領時要注意提款機 限額,有時候一台ATM提款機只能提領30萬,所以要換台領 等語(警九卷第69頁、警四卷第191頁)。互核證人蘇義傑 、方士維上開證詞,就被告童孟學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及提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證述一致。  ⑶參以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員警詢問:「你們詐欺集團成員 共有幾人?如何分工?」時,答稱:就我知道部分,有我、 方士維、林子愉及蘇義傑等4人,是否還有其他人,這我就 不知道。蘇義傑為上級幹部(操控)、林子愉是轉帳手(秘 書)、我是介紹人兼提領車手、方士維是提領車手(我們窗 口是直接對蘇義傑)等語,員警復詢問「據方士維證稱,大 約在110年1月中旬,由你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是否屬實?」 、「你為何會介紹方士維加入詐欺集團?」時,答稱:蘇義 傑有向我表示,要擴充詐欺集團成員,要我幫忙找人加入, 當時方士維沒有固定工作,想說讓他多賺一點錢,所以才找 他加入等語(警九卷第52至53頁),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且其於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兼領款車手之角色,核與證人 蘇義傑、方士維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蘇義傑、方士維前 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⑷證人方士維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領錢的這段時間,有 遇過錢領不出來的情形,我有跟童孟學反應過等語(原金訴 卷五第398至400頁)。而被告童孟學於本案發生時係具有智 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無法提領, 應係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被告童孟學 於知悉被告方士維提領之帳戶內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 並未要求被告方士維停止領款行為,反而仍繼續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車手,顯見其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 款乙節知之甚詳。又詐欺集團指派「提款車手」提款時,若 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 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提款車手於提領贓款前突然驚 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提領車手於提款後 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 ,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 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提領車手間勢必會於 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提領車手均會確實依約將提領之贓 款往上轉交。是以,被告童孟學實際上就是提供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予被告蘇義使用,並且從事提領附表一編號3、5、12 、13、14、19、21、22、25、27、3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 後交予被告蘇義傑,並取得報酬,顯與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情 形無異,且被告童孟學依指示提領之款項非微,依上述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 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提款車手,益徵被告 童孟學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準此,堪認被告童孟學與 被告蘇義傑、方士維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之實現,已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 ,被告童孟學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直接故意甚明,被告童孟學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提領之 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童孟學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列二、編 號29、編號45列二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 所匯之款項,然查,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 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匯之流向,認 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 所匯之58萬元,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後,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並 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蕭曜文於 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所匯之2萬元,經層轉後,匯入被告 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匯至不詳帳戶內;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胡庭豪於110年3月30日14時46分所 匯之2萬9000元,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被告童孟學之聯 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 被告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是以,被告 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28、29、45所示部分,僅係分擔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贓款使用之工作, 而非負責提領款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此部分 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  ㈡事實欄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九第91、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佘坤穎、證人即 告訴人劉亭君於警詢時(訴緝9警卷第19至22頁、金訴緝1警 卷第11至14頁)、證人蔡育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 詢及偵查中(訴緝9警卷第4至7、9至12頁、金訴緝1偵卷第3 1至35、81至89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佘坤穎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訴緝9警卷第2 7至29、38至39頁)、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訴緝9警卷第48至55頁、金訴緝1警卷第21至29 )、告訴人劉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訴緝1警卷第3 1至37、43、61至1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義傑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 輝、童孟學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 賢、童孟學、方士維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 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 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部分,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 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其等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無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達3人以上)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依苓、葉子賢。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壹、貳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向附 表一編號1至69所示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及事實欄貳之被害 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實施詐欺者,有擔任收簿手、車手 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 共犯人數應至少3人,再者,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分別僅負責擔任水房幹部、 水房轉帳手、提款車手及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等工作,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陳文彬等69人而彼此分工,被告蘇義傑與「阿樂」、陳富鴻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 君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就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義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實欄貳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2、4、6、7、9至14、20、34、55、67、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瑀霏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方士維就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何 依苓及檢察官諭知被告何依苓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金訴卷二第165頁 ),無礙被告何依苓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葉子賢部分 ,經核其本案所犯,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葉子賢所犯輕罪之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對其 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就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與「阿 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壹所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義傑與 「阿樂」、陳富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貳 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何依苓介紹王靜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37至57所示之人;另介紹高有德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7、58至 64所示之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葉子賢引薦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擔 任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 至62、64、66至68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所犯 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 及被告蘇義傑所犯如事實欄貳所示2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童孟學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童孟學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致多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應予以一次性的評價,又被告童 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21、 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所示款項、提 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原金訴卷八 第159頁),惟查,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15、16、18、2 0、28、29、30、33、41、43、45、46、68部分,雖僅係提 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隱匿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使用,然被告童孟學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分擔介紹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5、16、18、20 、28、29、30、33、41、43、45、46、68所示之人而彼此分 工,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童孟學 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 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 46、68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即應予分論併罰,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另被告何 依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介紹王靜雯跟高有德交付金融帳 戶之時間就在前後而已,隔1、2天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6 頁),核與蔡名揚於警詢中證述是不同時、地,分別向王靜 雯、高有德收取金融帳戶等情(警二卷第144至146頁)相符 ,是以,被告何依苓就介紹王靜雯及高有德交付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222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何依苓經起訴介紹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收購王靜雯金融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4、47 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3906號)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邱家輝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二編號39部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   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壹部分,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貳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訊問),然其 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 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 件犯行,被告何依苓則介紹王靜雯、高有德提供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作為本案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使用, 被告葉子賢則介紹被告林瑀霏與被告蘇義傑認識,由被告林 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致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所示之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坦承客觀上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姚委承矢口否 認犯行,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 方士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僅坦承洗錢犯行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童孟學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減輕其刑事由,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復衡以被告林瑀霏、邱家輝、童孟學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佘坤穎調解成立,被告林瑀霏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 如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所示和解、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金訴卷九第199頁)等 附卷可佐,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調 解、和解成立;再酌以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 方士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陳文彬等 69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9、事實欄貳所載金額損失;兼衡被告何依苓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5年內)之素行,被告蔡名揚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被告張恩偉前因妨害自由、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6月,復因持有毒 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5 年內)之素行,被告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邱 家輝、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 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 、童孟學、方士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原金訴卷八第150至151頁、原 金訴卷九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犯行;被告蘇義傑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 、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 實欄貳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林瑀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 、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所示犯行;被告邱家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 、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 至54、57、65、66所示犯行;被告陳富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4、6、7、9至14、20、34、55、67、68所示犯行;被告 童孟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 31、33、41、43、45、46、68所示犯行;被告方士維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依 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帳戶之 兩次犯行、被告葉子賢介紹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 帳水房轉帳手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9項所示之 刑。  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 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 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是幫助同一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渠等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 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本案犯行,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 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張恩偉、蔡 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 、方士維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⒉本案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 欺團作為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然該等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童孟學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林瑀霏轉匯至 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業已 依指示轉交給被告蘇義傑,再由被告蘇義傑上繳給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邱家輝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團作為 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並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 內,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 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及方士維仍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蘇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 及方士維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蔡名揚得知王靜雯缺錢 ,我就跟蔡名揚說我這邊的朋友有要收購帳戶,1本帳戶5萬 ,看她願不願意,於是蔡名揚就跟她聯繫,對方答應要販售 1本帳戶後,我就去某個大馬路跟她拿取,我將帳戶交給我 朋友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姚建承測試帳戶可以使用 後,才先拿2萬給我,我拿1萬元給王靜雯,剩下的1萬元我 跟蔡名揚再各拿5000元當作報酬,我跟何依苓、王靜雯、高 有德說是1本5萬元,剩下的1萬元是我及參與收購之人的傭 金等語(警二卷第72至73、75頁);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 稱:張恩偉前後總共拿3次現金給我,各是2萬元、2萬元、1 萬7000元,第1次的2萬元是王靜雯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第2次的2萬元是高有德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最後1次的1萬7000元,我分到9000元,其餘8000 元,好像張恩偉有匯給高有德,這3次何依苓都沒有分到報 酬,因為張恩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 給何依苓等語(偵一卷第139頁)。綜合被告張恩偉、蔡名 揚前開供述,堪認被告張恩偉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 融帳戶之報酬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元】, 被告蔡名揚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報酬為1 萬9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9000元=1萬9000元】, 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姚委承部分:   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原金訴卷二第 247頁),惟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委承測試帳 戶,我有給他1、2000元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衡情 ,參與詐欺集團之人,無非是為賺取財物,殊難想像被告姚 委承在無報酬之情形下,願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持續負責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工作,足 認證人林毅桓前開所述應非子虛。以最有利被告姚委承之方 式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依苓部分:   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獲取 報酬(警二卷第269頁、偵一卷第210頁),核與證人蔡名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依苓沒有收到報酬,因為張恩 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給何依苓等語 (警二卷第147、偵一卷第139頁)相符,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何依苓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何依苓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陳富鴻部分:   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提款的部分沒有獲利,我是有 提供我本人帳戶給綽號蘇哥之人才有獲利,綽號蘇哥之人跟 我說一個月一本帳戶用1萬5000元跟我租用,我實際獲利只 拿到5至6萬元等語(警二卷第251至252頁)。而以最有利被 告陳富鴻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於警詢時供稱:我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轉換成 虛擬貨幣,我單純是賺取虛擬貨幣匯差,大約是在百分之2 左右等語(警四卷第4至5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贓款匯入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等人之帳戶,換兌成 虛擬貨幣,我給他們當天全部贓款金額的百分之2,他們直 接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換兌成虛擬貨幣等語(警二卷第3至4 頁)相符,堪認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是以其經手款項總額 之2%為報酬。  ⑵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 、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 部分,經手之款項共計481萬4727元【計算式:1萬4552元( 編號2)+5萬957元(編號7)+5萬元(編號8)+2322元(編 號9)+83萬9602元(編號15)+10萬元(編號16)+3萬元( 編號17)+3萬元(編號18)+17萬6440元(編號20)+1萬元 (編號23)+9萬9750元(編號26)+18萬元(編號28)+9萬4 741元(編號30)+2萬1109元(編號31)+2萬8500元(編號3 3)+2萬8400元(編號37)+2萬8400元(編號38)+6萬元( 編號39)+5萬元(編號41)+2萬元(編號42)+18萬9472元 (編號43)+11萬元(編號44)+6萬528元(編號45)+175萬 5000元(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2 萬4714元(編號50)+15萬元(編號52)+5萬元(編號53)+ 10萬2240元(編號54)+5萬元(編號57)+1萬元(編號65) +2萬8000元(編號66)=481萬4727元】,其報酬即為9萬629 4元(481萬4727元×0.02=9萬6294.54元,無條件捨去),被 告邱家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2所載】),然依卷 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邱家輝已有如期給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邱家輝嗣 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附此 敘明。  ⒍被告林瑀霏部分:   被告林瑀霏於偵查中供稱:我操作轉帳,蘇義傑每個月會直 接給我3至4萬元等語(警九卷第21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 警詢時供稱:轉帳手每月3萬元酬勞等語(警九卷第6頁)相 符,以有利被告林瑀霏之認定,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每月報酬為3萬元,日薪估算為1000 元,而本案被告林瑀霏行為時間點為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 月18日,共計38日,是以,被告林瑀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3萬8000元【計算式:1000元×38日=3萬8000元】,而被 告林瑀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1所載】),被告林 瑀霏並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吳豐興3萬元,可認被告林瑀霏犯 罪所得中之3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豐興,爰依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犯罪所得80 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葉子賢部分:   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介紹林 瑀霏給被告蘇義傑,沒有抽取傭金等語(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2頁、原金訴卷四第30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葉子賢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葉子賢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供稱:蘇義傑跟我說幫他領錢,領完之 後他會給我百分之1的跑腿費,我的獲利就是提領金額的百 分之1,我有取得報酬等語(警四卷第158至159頁),核與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童孟學當天提領 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給 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堪認被告童孟學就 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童孟學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14 、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 69萬7285元【計算式:5000元(編號3)+1萬元(編號5)+2 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編號14) +3萬元(編號19)+6897元(編號21)+4萬2392元(編號22 )+2萬8000元(編號25)+1000元(編號27)+37萬8891元( 編號31)=69萬7285元】,其報酬即為6972元(69萬7285元× 0.01=6972.85元,無條件捨去),被告童孟學雖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 情形一覽表編號3所載】),然其履行期未至,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童孟學已有給付告訴人吳豐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童 孟學嗣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附此敘明。  ⒐被告方士維部分:      ⑴被告方士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的 報酬,我有取得報酬等語(原金訴卷五第397、402頁),核 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方士維當天提 領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 給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相符,堪認被告方 士維就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方士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 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75萬8885元【計算式:6萬4464元( 編號2)+1萬5521元(編號4)+50萬元(編號6)+3萬元(編 號11)+2萬7900元(編號28)+3000元(編號53)+1萬元( 編號62)+10萬8000元(編號69)=75萬8885元】,其報酬即 為7588元(75萬8885元×0.01=7588.85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蘇義傑部分:  ⑴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如果是水房邱家輝、莊仲宇部分 ,我是抽取當天處理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如果是提領車手 部分,我是抽取當天提領款項總金額百分之2,其中百分之1 要分給提款車手等語(警二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車手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的款項我可以抽成1% 等語(原金訴卷九第182頁),堪認被告蘇義傑就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之款項,就被告邱家輝、莊仲宇經 手之款項,各可獲得1%為報酬。  ⑵是以,被告蘇義傑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 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 、64、66至68所示部分,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邱 家輝、莊仲宇經手款項之總額為585萬1122元【計算式:0元 (編號1)+7萬9016元(編號2)+5000元(編號3)+1萬5521 元(編號4)+1萬元(編號5)+50萬元(編號6)+10萬957元 (編號7)+5萬元(編號8)+0元(編號10)+8萬3985元(編 號11)+2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 編號14)+10萬元(編號16)+3萬元(編號18)+3萬元(編 號19)+32萬6440元(編號20)+6897元(編號21)+0元(編 號24)+9萬9750元(編號26)+9萬4741元(編號30)+40萬 元(編號31)+2萬8400元(編號38)+15萬元(編號39)+1 萬2212元(編號40)+18萬9472元(編號43)+175萬5000元 (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3萬元( 編號51)+5萬3000元(編號53)+10萬2240元(編號54)+50 萬元(編號55)+5萬元(編號56)+5萬元(編號57)+0元( 編號58)+0元(編號59)+0元(編號60)+0元(編號61)+0 元(編號64)+2萬8000元(編號66)+17萬7450元(編號67 )+22萬8893元(編號68)=585萬1122元】,其報酬即為5萬 8511元(585萬1122元×0.01=58511.22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蘇義傑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蘇義傑就此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蔡名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遭扣案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金訴卷八第44 頁),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遭扣案之Redmi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是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 金訴卷八第45頁),並有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扣案手機之鑑 識照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3至30、73至79頁),是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遭扣案之上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蔡名揚 、張恩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思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50 00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 君霖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列一)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4萬元經層 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中90萬元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 同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 一),復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同日12 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 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二),以此方式造成 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因認被告方士維就上開公訴意旨⒈、⒉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 某特定被害人之款項,而應使行為人對於該特定被害人受騙 款項負擔罪責之時,應本於證據裁判、罪疑惟輕等原則,以 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 某特定被害人。查: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思葦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 經轉匯後之流向,認該筆款項經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至遲於110 年3月23日21時55分時,已全數再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昶岡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不詳 帳戶內(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縱被告方士維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 含有被害人李思葦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李思葦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 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之130萬元經轉匯 後之流向,認:⑴其中29萬135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19分 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金額為44萬)後,於同日11時48分,即經轉匯40萬元至 同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⑵其中45萬元、45萬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1分、 同日11時22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1時23分轉匯40萬元至被告 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1時24分、同日11時26分各轉匯40萬元、10萬元至同 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縱被告方士維自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同 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所 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 計40萬元),且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 、同日12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計40 萬元),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奕興遭騙款項,自難 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李奕興 及洗錢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方士維提領上開款項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方士維提領 之上開款項是否是告訴人李思葦、李奕興遭詐騙之款項,尚 非無疑,自難為不利被告方士維之認定,上開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方士維所涉附表二 編號2、69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泳勝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⒉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李寶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2萬元經層轉 至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15時27分、同日15時29分, 自賴慧雯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2萬元;告訴人李寶彩所 匯款項,其中12萬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 15時41分、同日15時43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 、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蕭曜文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2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楊雋言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一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 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 110年4月2日21時59分、同日23時25分、同日23時25分、同 日23時26分、同日23時27分,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各提領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害人 楊雋言所匯之一部款項,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被告陳富鴻於110年4月3日0時36分、同日0時37分 、同日0時37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⒌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李奕興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6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10萬8000元經層轉至被告 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童孟學 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林紘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 號5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 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以此方 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詹綸心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 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簡君霖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 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 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彭冠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元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 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 開帳戶提領12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 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周蔚婷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黃廷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款3萬元、3 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 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⒍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 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 、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⒎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8000元 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共同於110年3月31 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同案被告陳 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以 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文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4日0時1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內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劉惠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萬元、5萬 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 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泳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4日1時3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提領1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辛明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 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廖新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 110年3月24日23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帳戶 各提領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㈤被告邱家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吳青軒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 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層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臨櫃自其 上開帳戶提領129萬8000元,匯兌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㈥被告顏佑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顏佑瑩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 述)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 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㈦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 瑩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富 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徐竹安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富鴻、方士維、顏佑瑩,固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高有德、童孟學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邱家輝堅詞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高有德辯稱:我只有提 供帳戶,我沒有去領過錢等語;被告童孟學則辯稱:我借我 的帳戶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是詐欺的用途等語;被告邱家輝辯稱:我承認洗錢及 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被告童孟學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24、 35、36、69部分,卷內並無被告童孟學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童孟學亦不記得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擔任車手 提款等語,為被告童孟學辯護。經查:  ㈠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合 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何 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提 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該 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機 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何 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原 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 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提 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過 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於多名車手先後提領之情形; 亦可明確區分各提領車手應針對何被害人負擔罪責;且亦合 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 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據此,行 為人僅自第二層以後之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3月23日21 時48分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 決附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行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泳勝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 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之流向,認 該筆款項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層轉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匯至邱家輝所有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明帳戶(詳細金 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8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賴 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簡 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縱 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提領賴慧雯及簡君 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寶彩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李寶彩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㈠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 訴人蕭曜文於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匯款2萬元之流向,認 該款項於110年3月29日10時11分、同日10時17分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5分轉至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至不詳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29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蕭曜文及洗錢之罪責。  ⒋公訴意旨㈠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 害人楊雋言於110年4月1日13時41分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4月1日13時43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於110年4月1日1 3時48分匯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載),縱李懿 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 0年4月1日13時50分匯款29萬元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陳富鴻提領,然被 告陳富鴻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楊雋言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楊 雋言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㈠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   被告陳富鴻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 分、同日12時45分,與同案被告童孟學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為同案被告童孟學所否認 ,且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坦承是其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 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提領該等款項,是以,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 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陳富鴻乙節,尚非無 疑,自難為不利被告陳富鴻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富鴻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提出110年4月1日21時39分於自動櫃員機自被告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3萬元之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頁) 以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高有德所提領,惟被告高有德堅詞否 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提款之人是其本人。  ⒉查,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即車手提款時間) 前已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乙節,業據被告高有德供述在卷(原金訴卷八 第147頁),而觀之被告高有德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721頁),可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7、58 至64所示之被害人,最早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匯入第 一筆款項至被告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高 有德應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前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⒊證人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有德交付帳戶給我後,沒 有跟我說要拿回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語(金訴卷五第244頁 ),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拿到高明德的帳戶後 ,就沒有再返還給高有德了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 堪認被告高有德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後,並未再取回,則於110年4月1日2 1時39分許,持被告高有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3萬元之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即非無疑。  ⒋復觀之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 頁),該提款車手提款時戴口罩,本院實無從依該翻拍照片 判斷該領款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高有德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公訴意旨㈢、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觀之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第98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詹綸心於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上開帳 戶前,該帳戶內尚有餘16萬7233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110年3月18日14時53分轉帳12萬元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訴 人詹綸心匯款前之黃家欣前開帳戶內餘額,顯見該筆款項, 並未包含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則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 110年3月18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 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 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詹綸心及洗錢之罪責 。  ⒉公訴意旨㈢、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彭冠傑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 元、5萬元之流向,認其中8萬7000元於110年3月18日14時53 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56分全數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載),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同日17時25分 自簡君霖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訴 人彭冠傑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等款項,亦 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彭冠傑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㈢、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  ⑴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 款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 提領10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 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 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 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童孟學 所提領,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2 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 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⒋公訴意旨㈢、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   觀之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2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告訴人周蔚婷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匯款9萬9750元至何昶 岡上開帳戶內,於同日15時25分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8萬元) 。再觀之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14頁),可見該筆18萬元匯 入之前,該帳戶內尚有餘30萬1711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 所指之110年3月30日16時11分轉帳10萬元至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 訴人周蔚婷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顯見該筆轉匯 至被告童孟學上開帳戶之10萬元,並未包含告訴人周蔚婷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周蔚婷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㈢、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         觀之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35所示 告訴人黃廷鳳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 款3萬元、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4萬3352元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6萬 元)前,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24萬3077元,車手 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該金額小於告訴人黃廷鳳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 ,顯見車手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所提領之10萬元,並未包 含告訴人黃廷鳳遭騙款項,是以,縱認該提款車手係被告童 孟學,亦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 訴人黃廷鳳及洗錢之罪責。  ⒍公訴意旨㈢、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  ⑴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 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李懿哲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 日15時52分、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 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然被告 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 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 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3 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同日15時53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 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 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⒎公訴意旨㈢、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9):     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 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其中10萬800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6分許經 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經車手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 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 元、5萬元、5萬元之事實,固有徐竹安之國泰世華洋行帳戶 、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55 頁、警六卷第1206至1207頁)可佐,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 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則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尚非無疑。從而,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  ㈤公訴意旨㈣部分(即被告方士維部分):    ⒈公訴意旨㈣、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陳文彬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1時47分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車手於110年3月22日20時 10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載),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0時1 分自黃鈿發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 訴人陳文彬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 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文彬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㈣、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 訴人劉惠琪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 萬元、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等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0時11分 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金額11萬3000元),其中4萬9043元(因告訴 人劉惠琪之匯款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前,李懿哲之帳戶內尚有餘額)於110年3月23日21時43 分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劉惠琪所匯之其餘款項5萬957元則轉 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 告訴人劉惠琪遭詐騙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 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 含有告訴人劉惠琪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劉惠琪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㈣、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8分 轉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 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然其提領 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陳泳勝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 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陳泳勝及洗錢之 罪責。  ⒋公訴意旨㈣、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列三):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 訴人辛明澄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3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3分轉 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5列三所載),該等款項未 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 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辛明澄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辛 明澄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㈣、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7列二):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 害人廖新發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0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於同日21時55分 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7列二所載),該 筆款項未曾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23 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 提領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廖 新發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 擔詐欺被害人廖新發及洗錢之罪責。      ㈥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邱家輝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 訴人吳青軒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4時4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6時11分轉匯至被告 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 不詳車手於同日17時3分提領一空(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 編號21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邱家輝自 承有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自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臨櫃提 款129萬8000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青 軒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邱家輝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 詐欺告訴人吳青軒及洗錢之罪責。  ㈦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顏佑瑩部分):    ⒈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霖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 款項全數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分轉 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39分 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表二編號46所 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所匯之142萬元 ,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顏佑瑩自承有於110年4月2日22時43 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陳富鴻(經本院另為免訴判 決,詳後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10萬 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興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顏佑瑩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吳豐興及洗錢之罪責。  ⒉復參以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友顏佑瑩係我叫 她去幫我提領的,只有提領那次而已等語(警二卷第253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稱:顏佑瑩沒有跟我一起做車手的事 ,她也不知道是贓款,我跟她說是蘇義傑要領的錢等語(偵 二卷第319至320頁),是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顏佑瑩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吳豐興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 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家輝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以附表一編號69所 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徐竹安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同案被 告蘇義傑指揮同案被告林瑀霏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邱家輝匯兌虛擬貨 幣至詐欺集團之上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邱家輝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家輝被訴詐欺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事實,業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 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嗣改分為111原金訴字第22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邱家輝本件被訴詐欺 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時間、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 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 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邱珮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 黃明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由被告陳富鴻及同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 、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 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⒉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辛明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3月22日10時0分許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列三,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後,第 1筆款項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22日16時34分、同日16時35分,自其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第2筆款項則經 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其他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廖新發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同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列二,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第1筆匯 款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黃明輝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 富鴻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 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 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第2筆款項 經轉匯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 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前述 )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開 帳戶各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58、60至 64所示之方式向渠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編號27、58、60至6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27、58、60至6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經層轉至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所示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5時17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 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被告陳富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行為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間簡君霖與某A聯繫 ,約定以每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將簡君霖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A,並由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帳戶物品後交予A。A 取得簡君霖帳戶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款項,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969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陳富鴻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月3日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㈠⒈、⒉、⒊部分:   互核被告陳富鴻本案被訴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所 示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前案為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並用以詐欺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4、19、36(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人,本案被告陳富鴻被 訴之事實,為收取簡君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之人,被告陳富鴻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該等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陳富鴻於本案領取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 告陳富鴻係先收取簡君霖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並擔任車手負責 提款,則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被害人 ,先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 二編號5、25、27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前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24、19、36)之效力所及,應就附表二編號5、25、27 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公訴意旨㈠⒋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 等款項全數復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 分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 389分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46所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 之142萬元,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110年4月2 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 決無罪,詳前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10萬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有負責提領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之款項,容有誤會。是以,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一編號 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部分,其分擔之行為係收取簡君霖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吳豐興。而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前開 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人 之事實,與前案相同(即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 ),足見本案起訴被告陳富鴻涉犯附表二46部分已經前案判 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被告高有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110年4 月1日10時26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嗣旋 遭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案 件審理後,認被告高有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3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有德於本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之3萬元,惟於110 年4月1日21時39分自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3萬元之人,是否 為被告高有德乙節尚非無疑,業如前述,基此,被告高有德 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即僅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 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 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由何依苓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 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 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 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 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 卷第145至146頁),可知被告高有德是因本案詐欺集團向外 收購人頭帳戶時,經被告何依苓之介紹,而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資料,並無 法證明被告高有德有抽成,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高有德 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有德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   ⒋從而,互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 被告高有德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與本案之帳戶 相同,且交付之時間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高有 德前開帳戶之時間相近,雖匯款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高有 德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數起詐欺取財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高有德本案被訴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2月起加入蘇義傑、林子愉、方士維等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童孟學提供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 蘇義傑,再將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蘇義傑,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不法 贓款暨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用,嗣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秀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童孟學提領,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後,認 被告童孟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6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互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 決書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童孟學提供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 且被害人張秀蓁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是 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 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童孟學本案被 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張良鏡、鄭益雄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朱 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 調(和)解案號 履行情形 1 林瑀霏 吳豐興 被告林瑀霏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51至352頁) 已全數履行完畢 2 邱家輝 吳豐興 被告邱家輝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1萬元。被告邱家輝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匯款至吳豐興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31至332頁) 尚未履行 3 童孟學 吳豐興 被告童孟學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29至330頁) 履行期未至 4 蘇義傑 佘坤穎 被告蘇義傑願給付佘坤穎新臺幣5萬元。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訴緝9卷第175至176頁) 尚未履行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826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1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2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1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2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3卷 警七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1卷 警八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2卷 警九卷 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00044083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 併偵卷 基隆市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07198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審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一 審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二 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一 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二 原金訴卷三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三 原金訴卷四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四 原金訴卷五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五 原金訴卷六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六 原金訴卷七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七 原金訴卷八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八 原金訴卷九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九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金訴緝1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8086號卷 金訴緝1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 金訴70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訴緝9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752900號卷 訴緝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號卷 審訴293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卷 訴498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卷

2025-03-11

KSDM-114-金訴緝-1-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娟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育娟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與 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 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詳 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幣 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 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 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 「耀祖」、「雅惠(思淇媽媽)」、「小蔓」、「任」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依照指示,註冊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 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為 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 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 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雅惠」、「耀祖」 等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靜」,自113年6月間某 日起,向林進發佯稱,可以投資茶碗獲利云云,致林進發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4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珊」,自113年5月14 日起起,向陸俊憲佯稱,可以下載「鼎元國際」APP,並依 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陸 俊憲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後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 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自113年7月2日 起,向湯福書佯稱,可以投資「2000年拉菲古堡紅葡萄酒」 ,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湯福書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於113年7月31上午11時21分許及8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20萬元、1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王育娟依「耀祖」等人之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 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耀祖」等人指 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因此取得每日2000元報酬。 二、案經林進發、陸俊憲及湯福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育娟固不否認依「耀祖」等人指示,註冊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 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 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 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 轉帳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再依「耀祖」等人指示,將 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 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當時是應徵工作,公司是 太陽能檢測,對方說公司客戶很多貨款,無法負荷,由我幫 忙匯款,對方說是合法的云云。 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在亟需用錢之心理狀態下 ,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具備的判斷力,誠 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或所處一般心理 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難認被告必有預見。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 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 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 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其再依「耀祖」等人指示,將款項轉至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進發、陸俊憲及湯福書證述相符;此外,並有 告訴人林進發與「阿靜」、「陳慧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陸俊憲與「鼎元國際」客服人員通 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告訴人湯福書與「JUNE 」、「藤原健」、「Lrene」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系爭帳戶與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 位資產交易所對應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四、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⒈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㈢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見 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再 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已 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 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㈤查被告為66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並於審理時供稱:自己向「耀祖」等人應徵工作時, 只知道是高科技太陽能檢測,不知公司名稱,對方只有線上 向其詢問學歷及工作經驗,自己也有詢問過對方是否合法 ,自己在公司擔任餐飲櫃枱行政,該公司從未將客戶款項匯 到自己帳戶等語。本案被告就「耀祖」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 及所應徵公司名稱、實際是否存在,均毫無所悉,業據其自 承在卷,足認被告與「耀祖」等人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之信賴 關係。況被告尚且詢問對方是否合法、是否為人頭帳戶、是 否為洗錢等疑問,亦有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可資 參佐(見偵卷第59、77、87頁),亦足見被告對於「耀祖」 等人所介紹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工作,仍心存懷疑 ,而有風險疑慮,縱其曾與「耀祖」確認工作是否合法一情 ,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渠等所為之 「合法」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難認被告對於僅 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耀祖」等人,有何信賴其等 為合法公司收取貨款進而購買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是 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 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㈥至於辯護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 0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02號判決,惟與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且屬各該案法官所得卷證資 料所為之無罪判斷,參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 案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耀祖」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之具 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㈠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⒊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㈡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⒉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 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本案均不符 合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 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方式,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系爭帳戶轉帳或轉出後購買泰 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從中 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獲詐欺犯罪之 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未警醒自己犯 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認犯行;惟念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餐廳櫃枱工作、與成年子女同住之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日日薪2000元,三日皆有收到錢等語 ,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3-11

TNDM-114-金訴-399-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35號、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不知情之其弟陳瑞德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成員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後,即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親友借錢」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江 宇宸、林玉婷及詐騙附表三所示王惠俐、葉正樑、黃昱璋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2、3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前開 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江宇宸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江宇宸、林玉婷、王惠俐、黃昱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宇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台新帳戶資 料為伊所申請,郵局帳戶則為伊弟弟陳瑞德所申請之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罪行為,辯稱:我的錢包不見 了,我有跟我弟弟借銀行卡,因為當時工作很忙,收到簡訊 才發現錢包不見了,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經查:  ㈠本件台新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一卷第7-8頁、第3-5頁、警二卷第7-10頁,偵一卷第17 -19〈同偵二卷第17-19頁〉,警三卷第17-18頁、第19-23頁, 偵三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43-53頁),而郵局帳戶為證人 陳瑞德所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證人陳瑞德證述在卷 (見警三卷第3-7頁),且有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25-29頁)及證人陳瑞德之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29頁、第49-51頁)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等人受詐騙之事實亦據證人江宇宸(見警 二卷第17-18頁)、林玉婷(見警二卷第19-21頁)、王惠俐 (見警三卷第53-54頁)、葉正樑(見警三卷第69-72頁)及 黃昱璋(見警三卷第85-86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 並有告訴人江宇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警 二卷第61-63頁)、告訴人林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 據各1份(見警二卷第71-72頁)、告訴人王惠俐提供之匯款 憑據1份(見警三卷第65頁)、被害人葉正樑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警三卷第73-75頁)、告訴人黃昱璋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警三卷第87-93頁)可 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確為被 告所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之匯 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提款卡方式將詐得款 項領走,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台新及郵局帳 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31歲有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 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雖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錢包遺失,伊不知錢包不見了云 云。質問被告何以未報警,未申辦金融卡掛失?被告固辯稱 工作忙未發現錢包不見,然依被告所述錢包內尚有身分證、 健保卡及現金等物,被告遺失錢包後都不用任何花費?不用 購買三餐?所以沒發現錢包遺失?再被告供稱向弟弟陳瑞德 借用郵局金融卡是要收小型工程款,被告錢包遺失後也都沒 有任何交易?被告所辯殊難令人輕信。另眾所周知,密碼不 可寫在金融卡上以免遺失時遭他人濫用,被告卻稱伊是將密 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已有違常情。何況,證人陳瑞德於 警詢中證稱提款卡密碼是當面跟被告說的等語(見警三卷第 5頁)。提款卡密碼的主人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借用人 卻自行將密碼寫在卡片背面,此種情形亦有悖常理。更何況 ,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 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 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 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 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 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 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因此,被告主觀 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 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 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以1個交付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本件帳戶金融卡領款 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 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輕率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殊為 不該。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 、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 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獨居,做工程 為業(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0 日前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利用 其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 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個人身分證件、簡訊驗 證碼後,即以陳俊宇名義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電子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下稱玉山電支會員) ,並以上開玉山電支會員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附表1所示虛 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復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羅瑩穎、林玉眉,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付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玉山虛擬帳戶內。嗣經羅瑩穎、林玉眉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羅瑩穎、林玉眉於警詢中之證 述、被告之玉山電支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 林玉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為證。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提供身分證資料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20日在臉書看到申辦玉 山銀行e借貸信用卡,點擊後與對方line暱稱「信用資訊李 柏琳」互為好友,便依照指示申辦,我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拍照傳給對方,之後又要我加line暱稱「玉山銀行e指辦卡 」,點擊他傳送的連結開始入資料申辦後,就開始跑流程, 然後又要我加line暱稱「客服專線」詢問我信用狀況,之後 問他信用卡額度能有多少,感覺對方一直拖時間,於113年4 月25日才跟我說沒過,我就覺得怪怪的,打給玉山银行客服 詢問有無玉山e指辦卡業務,行員回答說沒有,我才知道被 騙了,我就請銀行先幫我通報警示,我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等 語。 四、經查:  ㈠有被告名義申設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並以上開玉山電支 會員向玉山銀行申請虛擬帳乙節,有玉山電支會員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2份(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3頁)可稽。 而告訴人羅瑩穎、林玉眉遭詐騙而匯款乙節,被告並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林玉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 警二卷第39-51頁)、證人羅瑩穎(見警一卷第9-11頁)、 林玉眉(見警二卷第11-16頁)之證述可證,此部分自堪信 屬真實。  ㈡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碼行為是 否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仍應考量全案事證, 綜合認定,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案發之際,係上網尋求貸款機會,自社群臉書得知 有貸款機會,再依對方指示連結「玉山銀行e指辦卡」之網 站,連結後即顯示此官方賬號訊息來自【玉山銀行】,之後 被告以LINE傳訊表示要找專員申辦信用卡,LINE之訊息即出 現附有照片,員工編號B22330,玉山銀行—鄭以承之人的訊 息,之後被告即與「鄭以承」之人聯繫,依其指示申請玉山 銀行的電子賬號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2份(見警一卷第61-67頁,偵一卷第21-47頁〈 同警二卷第31-36頁〉)可參。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內容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當非無據。而從前開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點入連結之「玉山銀行e指辦 卡」之網站有玉山銀行之玉山圖樣,所顯示之承辦專員亦有 照片,員工編號B22330及姓名,而一般銀行也都有推出網路 申辦信用卡,甚至開戶等業務,故被告誤信此為玉山銀行之 官網而依指示申辦玉山電支會員及虛擬帳號,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蓋除非對資訊安全有專門知識之人外,一般 人對詐騙集團虛設之假網站實難分辨矣!  ㈢綜上,被告所辯其係為申辦信用卡而遭詐騙始依指申請玉山 電支會員及虛擬帳號乙節,既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 參,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構成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有否認識即非無疑,否則被告何以未獲 得任何貸款或報酬,而願甘冒入獄風險幫助詐騙集團。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關於此部分犯罪之各項證據,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即缺乏其他積極、直接 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 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金額 虛擬帳號 相關案號 1 羅瑩穎 假中獎 113年4月24日16時43分 1萬3,70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0535號 2 林玉眉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4日14時28分 2萬0,44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案號及帳戶 1 江宇宸 113年7月7日18時47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被告陳俊宇台新帳戶 2 林玉婷 113年7月7日20時29分 6,500元 113年7月7日20時31分 1,900元 113年7月7日20時33分 2萬5,600元 113年7月7日20時34分 1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惠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王惠俐,並向王惠俐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二手書籍,惟用7-11賣貨便與其交易時顯示未開通驗證,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王惠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7日晚間7時7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陳瑞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葉正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晚間8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葉正樑之好友家豪私訊葉正樑,並向葉正樑訛稱:目前急需現金,可否先借錢予其應急,日後定會歸還云云,致葉正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47分許 5萬元 同案被告陳瑞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 2萬元 3 黃昱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貸款廣告,迨黃昱璋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帳稱「專員黃婕宜」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黃昱璋佯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輸寫的資料有誤,致帳戶遭到凍結無法撥款,請其務必依指示匯款解凍金至指定帳戶內,確認無訛後方會撥款云云,致黃昱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7日晚間7時49分許 2萬元 同案被告陳瑞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金訴-2608-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國民身分證、駕照及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個人身分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倘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而甲○○應可預見提供身分證、駕照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並由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以供拍照,極可能係為利用 上開資料及照片申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再利用該虛擬貨幣 帳戶收取並移轉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詎甲○○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以其個人資 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駕照、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 MaiCoin帳戶註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之自拍照( 下稱本案自拍照),以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之個人資料後,遂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甲○○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後,即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 「蔡奇展」與乙○○聯繫,並向乙○○介紹交易網站Tezos,且 佯以投資及參加活動需繳費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39分許、41分許至超商 按「陳專員」、「蔡奇展」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 )2萬、2萬、1萬元以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出 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MaiC oin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註 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為自拍照,然否認有將身 分證、駕照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行為,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 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所以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證 件部分我有存在手機裡面,但不知道被誰拿去辦理辦款,我 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 註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為本案自拍照,嗣本案 自拍照、被告之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用以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專員」、「蔡奇展」與乙○○聯繫,並向乙○○介紹交易 網站Tezos,且佯以投資及參加活動需繳費為由,致乙○○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39分許 、41分許至超商按「陳專員」、「蔡奇展」所提供之條碼繳 費2萬、2萬、1萬元以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出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MaiC oin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照片、112年5月27日交易明細 、入款明細、幣流分析(見警卷第4至6頁,偵緝續卷第37至 5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卷第9至11頁)、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緝續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將其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  ⒈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均為與個人身分相關、具 有高度私密性及屬人性之資料,倘非由本人交付,實難為他 人所取得及知悉。而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之流程,須 提供身分證、第二證件(即健保卡、駕照、護照等證件), 並綁定本人銀行帳戶等情,有MaiCoin比特幣買賣平台註冊 流程教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緝續卷第111至112頁), 若非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他人,他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上開完整個人資料,亦無 從上傳身分證及駕照之照片至申辦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進 而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交付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應該 有將身分證資料傳給辦理貸款專員,但我確定駕照我沒有交 給他人過,因為那張駕照已經爛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 背面),後改稱:駕照應該去年遺失,身分證、存摺沒有遺 失過,我朋友丙○○幫我辦車貸,我沒給他證件,但他隨時都 可以拿,因為他有時會來借住我家,本案郵局帳戶我很久沒 用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案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駕照及提款卡都不見,但 郵局存摺還在,駕照、身分證我之前手機有留存照片,我有 給丙○○舊的駕照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證件我是儲存在手機裡,當時要辦貸款,後來我 換證件,但是還是被人拿去辦理貸款,我的資料剛好丙○○都 可以拿到,我是合理懷疑但沒有確定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對於是否交付上開證件與他人 、交付對象為何、是否遺失等情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 情形,被告上開證件是否確係遺失而為他人知悉並加以利用 ,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有請我幫忙辦貸款,但他遲遲沒有把貸款資料準備 給我,我就沒有幫他送辦,他有傳身分證給我,但沒有傳駕 照給我,我也不知道他的郵局帳號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57 至158頁),其證詞亦與被告上開辯稱曾交付駕照、證人自 行取走其證件及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等情有所出入。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能完整檢附被告身分證、駕照、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等非公開、具有私密性及高度專屬性之個人資料 ,及被告本人親自拍攝之本案自拍照等件,因而成功申設本 案MaiCoin帳戶,則上開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資料亦係由被告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應堪 認定。  ㈢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等個人資料,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⒉查被告係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註冊使用2023 /5/22」等文字之紙張為本案自拍照,自難以對該照片用途 係供作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乙節推諉不知,縱非被告本人 親自完成申設及驗證手續流程,仍係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容許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並使用加密貨 幣買賣功能,實與被告親自申設完成本案MaiCoin帳戶再提 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無異。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本案 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時,已係年逾40歲且 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當時同時做兩 份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可見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應知悉身分證、駕照、金融帳戶資料均具專有、 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上開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申設帳戶 ,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⒊又就本案辦理貸款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也不確 定貸款是什麼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後供稱:我那 時候要辦車貸,所以我辦貸款來做預備金,丙○○叫我拍本案 自拍照,他有幫我申請中租、裕融和潤,我要貸30萬元,我 有簽貸款文件,但都沒通過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08至10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找丙○○及其他人要辦車貸 ,丙○○有找一間高雄代辦,但我忘記代辦的名稱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有辦中租,但說 重複送件沒過,我辦機車貸款要貸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又丙○○因被告遲未提供貸款資料而未為其送件 ,亦未為被告拍攝本案自拍照等情,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偵緝續卷第157至159頁),而被告曾先後於112 年6月5日及10月1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皆因婉拒未成案,證人丙○○無向和潤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之紀錄;被告、證人丙○○均未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請貸款之紀錄等情,亦分別 有上開二公司113年8月6日潤作字第1130806002號函、113年 8月7日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續字第119、121頁 )。是被告既對本案行為當時係向何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 司申請貸款、是否委由他人代為申請之重要情節均無法確認 ,亦與證人丙○○之證詞、和潤公司及中租公司之回函內容有 所出入,自難認被告於拍攝本案自拍照時,與貸款對象有何 信賴基礎,而可採信其說詞。  ⒋而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臺辦理金融貸款之流程,應係由申 請貸款人提供一定保證或薪資、財產證明文件,以供徵信審 核、辦理對保,並據此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確保借貸款項能 如期收回,實難想像有何另行辦理與貸款事項毫無相關之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既與申辦貸款對象並無特別 信賴關係,理應對貸款須提供個人資料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 號此一違背常情之要求心生疑慮。再參以被告自陳不知道Ma icoin平臺為何,亦未有使用虛擬帳號,不知道為何要拍攝 本案自拍照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 卷第86頁),足認被告無從確保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駕照 、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以申辦本案MaiCoin 帳戶之用途為何,而被告亦未對辦理貸款須另行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而不合理之處加以查證,即輕率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設 其名義之本案MaiCoin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縱使他人將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⒌又被告於提供本案自拍照及上開個人資料後,自承:車貸也 沒辦成功,我就不以為意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背面),及 被告用以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久未使用 ,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方知悉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以 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後,並不在意本案郵局帳戶、其個人 名義所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 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 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容任他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並 作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⒍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用以申請虛 擬貨幣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 之工具,且依被告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資料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被告固聲請 調取其本案行為期間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聯絡貸款申辦事 宜之經過,惟其於歷次供述均未能確切陳明其申辦貸款之對 象為何,且其供稱由丙○○代為辦理貸款、曾向中租公司及和 潤公司辦理貸款之具體情節,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在 卷,並有上開二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其身分 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再 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儲值之款項後,以該款項 轉購泰達幣再轉出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 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 人資料提供他人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集 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 ,並藉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泰達幣,而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身分證、駕照 、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儲值進入本 案MaiCoin帳戶後,旋經轉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電子錢 包內,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 戶帳號資料供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交付之,容任他人以該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 後將款項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旋經轉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儲值存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金訴-219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78號、第10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皆亨分別於㈠民國113年 8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柯家研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 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國信託簽帳卡、中華郵政金 融卡及現金8,000元)及手機1支(價值4萬元)後離去。㈡11 3年10月31日上午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桃龍門市,徒手竊取鄭凱筑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5,000元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4年2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TYDM-114-易-230-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39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德彰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近年來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瞞資金流向 ,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 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 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管制鬆散,詐欺集團遂藉由將詐欺款 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 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 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其 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 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作為 配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中間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其 所持有,黃永銓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永銓中 信帳戶,上開二帳戶合稱上開中信帳戶,黃永銓另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中),作為收款使用,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好友推薦股票投資,並提供虛假投資平台AP P之詐術,詐欺鄧寶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附表一所示經層層轉 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後邱德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上 開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德彰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幣流分析報告(見偵28668號 卷第9至17頁)之證據能力,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本判決未引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 訴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金額 之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黃永銓中信帳戶提領 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附表二編號1、2、5、6款項是交給暱稱「小幣」的幣商 ,我是做虛擬貨幣仲介商,有人跟我詢價,我就去找更低的 賣家,我跟「小幣」配合過很久,他價格最好,我直接把現 金交給「小幣」,後續「小幣」直接把虛擬貨幣轉給買家, 「小幣」再把交易紀錄給我,我賺取中間的差價;黃永銓是 我大學同學,附表二編號3、4是那天黃永銓生病,叫我拿他 的提款卡去領錢,我領到錢就在桃園把錢交給他,我領多少 就給他多少錢,當天黃永銓感冒全身無力,人在公司休息, 我忘記我當天是如何去跟黃永銓拿提款卡的云云(見本院金 訴卷第52至53、137至139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 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數年,且自LINE暱稱「 小芸」、「已刪除帳號」處收受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後,即與 幣商「小幣」聯絡購幣事宜,當面交現金給幣商,被告最後 都有跟對方做確認,被告僅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被告 無從於交易過程發現任何可疑之處,被告對於「小芸」或幣 商實際為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為何等均不知悉,遑 論知悉其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可證 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且被告係以自己使用多年 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與一般詐騙集團通常以他人帳戶交易 情形不同;至黃永銓中信帳戶是由被告幫黃永銓代領金額, 被告提領後即交付黃永銓,被告並無任何獲利,黃永銓與被 告從大學就認識,後續有曾同住有同事情誼,被告此部分提 領款項是黃永銓本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部分,被告並沒有 參與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57至59、139至140 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情節致使告訴人鄧寶玉陷於錯誤,告訴 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該款項如附 表一所示經層轉至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 ,後被告邱德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中信帳 戶、黃永銓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分別將 所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21號卷第34至35頁)可佐,並有 鄧寶玉匯款資料、被告提領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35321號卷第25至34頁)、附表一所示第一、二 、三層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39號卷第43 至64頁)等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扣 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中信帳戶、 黃永銓中信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被告前往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款項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已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持用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按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告知或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者,或持用他人提款卡領取款 項,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親密及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無任意告知或交付予他人或代他人使用之理;況 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令他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 或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交付他人,或刻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 開行為,就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 帳、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謂虛擬貨幣掩 飾詐欺集團之金流,均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刻意製造假交易資訊,而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交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 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 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交易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 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 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 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或者 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既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 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㈢、被告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稱:附表二編號1、2是Telegram暱稱「小芸」 向我詢問要買虛擬貨幣,我找接洽的暱稱「小幣」詢問完後 ,「小芸」就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小幣」就以電子錢包 打入泰達幣至「小芸」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從中賺取差價; 附表二編號5、6是Telegram暱稱不記得的某人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也是找接洽的暱稱「小幣」詢問完後,對方就轉帳到 我的中信帳戶,「小幣」就以電子錢包打入泰達幣至對方指 定的電子錢包,我從中賺取差價,每筆大概賺2,000至3,000 元,我都是提領款項後交給「小幣」,我只有一名上游幣商 就是「小幣」等語(見偵35321卷第8至11頁);於112年5月1 7日偵查中供稱:幣商是飛機群組來的,有人密我今天幣價 、有沒有幣,我再問幣商多少錢,價格合理就和買方買賣, 買方先付款給我,我現金交給幣商,幣商就直接轉幣給買方 ,沒有經過我的電子錢包,沒有簽契約,我不認識買方,也 沒見過面,我不知道如何確保買幣款項的來源等語(見偵353 21卷第39頁),又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虛擬貨 幣仲介,買低賣高賺價差,買家與賣家再LINE群組上找,名 稱是泰達幣交流群,經過別人介紹加入飛機群組,大家互相 私訊比價,彼此不知道誰是買家誰是賣家,都透過私訊得知 ,我不知道「小芸」的門號為何來自香港,卷內的對話就是 所有的對話紀錄了,買家把款項付給我,我現金交給賣家, 現金是因為賣家說麻煩,我想賺價差,只能配合賣家交付現 金等語(見偵34639卷第24至25頁)。可見被告並非自行購買 虛擬貨幣,而係由不詳買家向其匯款購買,被告自本案中信 帳戶提領該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不詳之第三人, 即可從中獲取每次2,000至3,000元之報酬,此情顯與前述刻 意製造假交易資訊,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款項 ,再以轉交現金方式轉交款項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掩 飾真實身分及款項去向之詐欺手法、情節一致,而與一般金 融交易或付出勞務獲取薪資、報酬之情形有違。 2、再依被告提出與暱稱「小芸」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小芸」 於111年10月3日10時57分許詢問:「好久不見!今天有賣幣 嗎?USDT」,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許答以:「有喔」,「小 芸」於同日10時57分許詢問:「單價好嗎?」,被告於同日 10時57分許答以:「我報給您」、「31.63呦」,「小芸」 於同日11時0分許詢問:「可以!蠻便宜的」「我要大概160 00顆內」、「數量夠嗎?夠我就買了!」,被告於同日11時 1分許答以:「夠ㄋ我的量充足」,「小芸」於同日11時1分 許稱:「嗯嗯那帳號給我核對吧!」,被告隨即傳送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小芸」於於同日11時1分許傳送「TToTqCjCX DZvUy6fUZMBRBS883Nrj轉入後~幣幫我打這個錢包!」並於 同日11時5分許傳送匯款498,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35321卷第30頁);被告另提出其與暱稱「已刪除的 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0月3 日11時6分許詢問:「帥勾淹今天許要15763顆ㄋ」「需要」 ,「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1時11分許答以:「好的這樣00 00000」,被告於同日11時12分許稱:「行」,「已刪除的 帳號」於同日11時13分許答以:「約12:10老地方見囉」, 被告於同日11時16分許稱:「好可以麻煩了」,「已刪除的 帳號」於同日14時38分許傳送15763顆USTD存入電子錢包之 交易明細,被告於同日15時27分許稱:「好呦謝」,又於11 1年10月4日14時24分許被告詢問:「胡椒胡椒」「呼叫呼叫 」「我需要15724顆ㄋ」,「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4時25分 許答以:「沒問題馬上幫您算」「這樣492900」「OK嗎?」 ,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稱:「行」,「已刪除的帳號」於 同日14時26分許答以:「約老地方可以嗎 大概15:30左右 」等語(見偵35321卷第31頁);由上對話紀錄可知,暱稱「 小芸」之人向被告詢問有無賣幣、表示欲購買16000顆虛擬 貨幣時,被告完全沒有間隔任何時間即立即回覆價格、數量 充足等語,顯然並未向其他幣商詢價、比價,則被告稱其僅 係仲介商、買家詢價後去找價格更低的賣家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被告雖稱暱稱「已刪除的帳號」即為「小幣」,然 觀上開對話紀錄中,係「小芸」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6000顆 虛擬貨幣,被告逕行回覆價格、數量充足,「小芸」將款項 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始於5分鐘後向「已刪除的帳號 」表達需要15763顆等語,此節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符 ,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況被告前稱不認識、不知道「小芸」真實姓名年籍、並無簽 約、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買家匯款後賣家「小幣」要求其提 領現金交付等情,足認被告係受不詳人士委託,以自行提領 款項之方式領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立即將該等提領之款項 以現金轉交方式交付不詳之第三人,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 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 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有當鋪業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足徵被告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 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不詳之人多次傳遞之款項事 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款項或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直 接在虛擬貨幣平台向真正之幣商購買,或者直接匯入幣商之 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提款成 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等所收取、交付者非合 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向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 從未見面、不詳真實身分之他人以匯款方式收取款項後,再 以上述方式轉交款項,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 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 結果發生,且被告知悉參與之人另有「小芸」、「小幣」、 不詳買家等人,是其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洵屬明確。 4、至辯護人提出被告與不同虛擬貨幣買家暱稱「吳浚良」、「 黃來成」、「李自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45 至217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無關,且無從證明暱稱 「吳浚良」、「黃來成」、「李自強」為何人、是否為不同 人或同一人使用不同LINE暱稱、是否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節 ,是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稱本案中信帳戶為 被告自行申辦、使用數年之金融帳戶,如被告對本案行為有 所認識涉及詐欺或洗錢,不可能使用自己帳戶來交易云云, 然本案中信帳戶於本案中,已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第 四層帳戶,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或認其等業已以虛偽買賣虛 擬貨幣對話為包裝、且前已有第一、二、三層帳戶可隱匿金 錢流向,或信檢警無從追查此金流,然被告使用何等帳戶僅 係其動機,與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㈣、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黃永銓請我幫他領當鋪客人還的錢, 我領完就給他錢了,他都叫我拿去廣達當鋪公司內等語(見 偵35321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黃永銓那天有事, 叫我幫他領錢,當時黃永銓住在我家,他叫我到他房間拿黃 永銓中信帳戶的提款卡領錢,我們認識20幾年都知道提款卡 密碼,黃永銓再傳LINE跟我說要領多少錢,領完後拿到公司 他櫃子裡面等語(見偵35321卷第39頁),然被告既與黃永銓 同住,黃永銓尚能自行至公司上班,黃永銓當無任何不能自 行提領款項之情事,被告與黃永銓又無親屬關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提領數額更非微少,被告對於黃永銓刻意交付提 款卡,再由被告代為提領行為,並立即將提領款項以現金交 付他人,則被告就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亦能預見其持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再以現金將款項放到黃永銓公司櫃子內,顯然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2、而證人黃永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從大學就認識, 案發時是當舖同事,伊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就是從LINE或 Telegram群組有人詢問要買幣,我接洽後再去找賣幣的人, 跟他們接洽完成買賣從中賺價差,我有中信帳戶,是我大學 打工時申辦的,111年10月3日我的中信帳戶收到49萬8,600 元是我做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我忘記跟哪位買家的交易, 當天我的中信帳戶是被告去提領24萬元、25萬元,正常我請 被告提領款項可能是我當天有事或身體不舒服的情況,但我 現在已經忘記當天為何請被告拿我的提款卡去提款,被告沒 有參與我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是虛擬貨幣仲介商,但買 家和賣家我都不認識,買家跟我詢問後,我找賣家問他幣值 多少報價給買家,買家匯錢給我,我確認好再跟他要錢包址 ,把錢以現金拿給賣家,然後賣家打幣,通常賣家與我相約 的地方都在我家附近,我自己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錢包,也 不知道如何查詢虛擬貨幣幣值,賣家把他打錢包的截圖傳給 我,我再傳給買家,買家都沒有什麼疑問,111年10月3日當 天被告提款後有交現金給我,就看我那時候在家裡還是當鋪 ,被告就把錢拿給我,我再拿去給幣商,我現在忘記買家、 也忘記賣家是誰了,我另外也有因虛擬貨幣仲介涉犯詐欺和 洗錢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7頁),參證人黃 永銓上開證述,就此部分款項係不詳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由 被告或黃永銓之仲介商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後,提領款項交付 現金給不詳賣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情節,完全與前述附 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資金流動軌跡相同,顯係同一 詐騙集團所為;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 ,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層分別於同日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黃永銓中信帳戶,又均為被告於同日自被告之中信帳戶、黃 永銓中信帳分別提領交附不詳之人,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於 前開提領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部分相同而有共同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證人黃永銓先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10月3日我的中 信帳戶收到49萬8,600元這筆交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18頁),隨後又立即改稱:這筆交易是做虛擬貨幣 買賣,是我叫被告幫我提領,被告沒有參與我的虛擬貨筆買 賣,我們是各做各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至119頁),然 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賣家身分人別均稱忘記了等語 ,證人黃永銓之證述顯然係避重就輕而為維護被告所述;又 證人黃永銓既於斯時與被告同在當鋪上班而為同事,又何必 特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提領後以現金至當鋪交付黃 永銓,再由黃永銓以現金交付不詳買家,此顯與一般交易情 節或至親好友臨時有事委託提領急用款項之情節不符,而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之。再佐以黃 永銓另因提供黃永銓中信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層轉詐騙 集團成員,而為警移送,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2192號案件偵辦中 ,此有黃永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第93至112頁),更足見被告對此部分提領款項並非毫 無干係單純幫黃永銓提領款項。 4、綜上,被告持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不詳人士匯入之不詳款項,再以現金轉交他人,足 見被告對於款項之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 項,並因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之人,但既其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自本案中信帳戶、黃 永銓中信帳戶代為提領並轉交所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自己所 為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小芸」、「 小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乙節,有 所認識,是被告與「小芸」、「小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即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之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自白減刑部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上可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芸」、「小幣」、黃永銓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 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 小利,為圖私益而基於不確定加重詐欺、洗錢故意為本案犯 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 現從事物流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供承就附表一編號1、2每筆可獲得2,000至3,000元之報 酬,則以最有利被告計算,被告本案取得4,000元之報酬(既 算式:2000+2000=4000),此為其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小幣」或黃永銓,且該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被告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及提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被告中信 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所用之犯罪 工具,惟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又均未扣案 ,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鄧寶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號 第二層帳號與金額 第三層帳號與金額 第四層帳號與金額 1 111年10月3日9時4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張駿騰申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3日10時1分許收到189萬9,000元(帳戶所有人穎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昱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許收到250萬元(帳戶所有人楊宛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時4分許收到49萬8,600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收到49萬8,600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2 111年10月4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0:43) 100萬元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3時52分許收到99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收到100萬元(吳浚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收到49萬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使用帳戶 1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9分、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2 111年10月3日,11時19分、2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10萬元、9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 轉帳3,000元 3 111年10月3日,11時52分、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 4 111年10月3日,12時15分、17分、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1萬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 5 111年10月4日,14時33分、35分、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6 111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4時41分許(轉帳) 轉帳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APPLE牌手機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931號)

2025-03-10

TYDM-113-金訴-1797-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年初於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葉曉斌之人(下逕 稱其名),葉曉斌藉由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分享、 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之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以詐 術誘使原告註冊錢包,並註冊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操作 USDT虛擬通貨,再持續勸說原告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5萬 元、10萬元、35萬元,並以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100萬元。嗣葉曉斌又將以「元澄公司」名義與原告接 洽之訴外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驊公司)介紹予原告, 遊說原告加碼投資。此後元澄公司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 稱為「元澄」及「小李」之人媒合牽線,令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向被告既明顧問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既明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既明公司提供,貸與人及借貸 條件未明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名,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貸得金額扣除高額手續費、服務 費後均投入虚擬通貨USDT投資。「小李」與被告等約定於11 3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前,元澄公司 、小李及被告既明公司一再以辨理抵押登記需要為由,要求 原告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告雖表達交付「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予他人之疑慮,惟因葉曉斌強烈護航 ,表示只要依照元澄公司要求做即可,原告遂交付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可見詐騙集團確實透過多角色之分洗腦、誤導 、說服,使原告認知錯誤持續投入財產,君驊公司及其轉介 之被告既明公司均屬犯罪集團之一員。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出借人即乙方欄位空白, 並無被告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訊軟體 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告既明 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訴外人即被 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下逕稱其名),亦非名義上之金主即 被告楊淑如。又葉宥杰似亦於他案中扮演融資借款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及出具銀行帳戶收受還款利息之人,被告楊淑如 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聯繫,非實際得決定貸款條件(利息 、還款方式、違約金、收款帳戶)之人,顯非實際貸與人, 而僅係被告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應係被告既明公司,爰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倘 本院認被告既明公司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原告備 位之訴以被告楊淑如為貸與人而為請求。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113年1 月15日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依被告既明公司、被告楊淑如指 派之代表「賴小姐」及元澄公司小李之指示,現場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賴小姐」,原告當時無充足時間 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實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 約之規範架構之惡意,受自稱為代書之「賴小姐」引導及指 示,於短短的2分15秒内,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未取得系爭借貸契約原本 及系爭本票影本留存,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 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第74條 規定之暴利行爲,本件應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票 意思表示事由。另原告非出於真實己意,短時間内遭誘莫名 簽署不平等之空白借貸契約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顯均不具備成立借貸關係、簽具本票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之效果意思,而原告於被告既明公司提出之簽約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即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 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 (四)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  1.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最新型態之 一條龍詐騙系統,即以已取信於原告之窗口葉曉斌,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逐層轉介同夥或配合之協助詐騙組織,先向原 告推介元澄公司,謊稱元澄公司為臺灣最大融資公司,綁定 原告洽詢融資之窗口,於原告質疑為何借貸需申請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時,措辭強烈解消原告疑慮,使原告依元澄公司 即君驊公司之轉介、指示,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署極度不合 理之空白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足徵化 名為元澄公司之君驊公司、與透過元澄轉介之被告既明公司 均屬犯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  2.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因葉曉斌一再宣稱透過臺灣 最大的融資公司元澄公司提供之融資方案絕對沒有問題,並 且深信借款的金額日後即可因為投資獲利迅速清償,而受投 資詐騙,並在專業代書「賴小姐」指引下,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等透過元澄公司轉介之案件 多為投資詐騙,而後派遣「賴小姐」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提出 之借款協議時,針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之疑問,例如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數字為何與其借款債務不符,均未說明,僅於 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故「賴小姐」以其專業 代書身分令原告信任其於短時間內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且被告既明公司 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3.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既明公司及楊   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它關聯第三人   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義與受詐欺之   被害人以簽訂借款協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再次   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 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 思表示。  4.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既明公司或被告楊淑如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 已失效。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既明公司之業務為協助媒合銀行或自然人融資借款之公 司(若銀行無法申貸則協助借款人媒介金主借款賺取利息) ,從未經營投資事業或邀借款人投資,被告等亦不認識「葉 曉斌」、「小李」、「元澄公司」、君驊公司。原告係以房 屋裝潢為由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既明公司介紹向被告楊淑如 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委託「賴小姐」於113年1月15日與被 告楊淑如辦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借款事宜,被告楊淑如亦已分別於113年1月18 日、19日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稱遭葉曉 斌詐騙投資云云與被告等無關,而葉宥杰為被告既明公司之 主管,其使用真名以公開網站通路為聯繫窗口,可見被告等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二)被告等委託「賴小姐」與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時有錄影存 證,從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異狀 ,完全看不出有被詐騙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賴小姐」施 用何詐術,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葉曉斌」稱原告為 「老婆」,傳送予原告之連結亦為「元澄公司」而與被告等 無關,可見原告與「葉曉斌」熟識而洽談投資事宜,並未受 詐騙,其應係受人慫恿投資失利心有不甘,故意將被告等污 名化為詐欺共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明公司、「賴小姐」、「小李」一再令原告 申請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指示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及本票云云,惟被告等僅須原告提供可用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並無要求原告提供「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告等於113年1月15日僅委託「賴小 姐」與原告見面簽約,並未到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受被告等委 任辦理前揭消費借貸事宜,真實姓名不詳之「賴小姐」,並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如 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而被告楊淑如 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 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之出借人即乙方 欄位空白,並無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 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 告既明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其員 工葉宥杰之帳戶,故被告楊淑如並非實際貸與人而僅係被告 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被告既 明公司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 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 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人,並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 然歸屬於債務人。經查,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其上之 「出借人」欄位為空白,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楊淑如本人洽談 借款事宜,清償之借款則係匯入被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帳 戶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與「既明線 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 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被 告楊淑如之身分證件、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之 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楊淑如,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9 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52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楊淑如雖未親自出面與原告商討借 款事宜,然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楊淑如委任之「賴小 姐」接洽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楊淑 如而非既明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系爭抵押權等權利 亦全然歸屬於被告楊淑如,楊淑如因此始為擔保系爭借貸契 約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被告楊淑如並非「 為被告既明公司『履行債務』之人」,而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既明 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云云,要非足取。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無充足時間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受自稱代書 之「賴小姐」引導及指示,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 20%,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 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爲,而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 票意思表示事由;又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 額為3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足以證 明原告於締約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 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 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 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 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 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又按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 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 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 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 ,而無任何緊急迫切、不知行為結果對自己之意義、欠缺一 般生活或交易經驗之情形,更難認其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 (2)況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 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以訴 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其前揭行為之形式判決,則其僅於 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中以民法第74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果,而無從使上開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併予 敘明。  2.至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契約當 事人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條件為討論確認,本屬當然,而 原告既於113年1月15日簽約當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 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見其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 借貸契約之條件,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楊淑如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不具 備效果意思」云云,亦非有理。 五、原告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受「賴小姐」或被告等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或本文之規定撤銷云云,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 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 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 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 前揭法律行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 最新型態之一條龍詐騙系統,由已取得原告信任之葉曉斌介 紹元澄公司,再指示原告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故被告既明公司亦屬犯 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派遣「 賴小姐」與原告洽談時,並未針對原告就契約內容之疑問說 明,僅於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使原告誤信系 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 且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云云,惟 查,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葉曉斌、元澄公司、被告 等均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或合作對象」之主張,且原告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堪認其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 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 力等節,既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賴小姐」當日有何欲使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則原告縱於2分1 5秒內在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按壓指印,亦難以此即謂原告 係受「賴小姐」詐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 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非有理。 (二)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 既明公司及楊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 它關聯第三人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 義與受詐欺之被害者以簽訂借款協議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方式,再次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與其所稱葉 曉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既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確係受詐騙而投資,亦僅係原 告得否向投資平台撤銷其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難僅憑原 告前揭推論或臆測,遽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指稱施用詐術之 情節,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遭被告等詐 欺而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既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既明公司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欲 受其拘束而無效果意思,或有民法第74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 具狀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賴小姐 」並非代書,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已事先提供予原告 並經雙方商議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賴小姐」代被告等與其接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時 ,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賴小姐」是否為代書、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先取得 契約或與被告等商議,自均不足本院前揭判斷,而無調查之 必要,原告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08-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鍾琪欣 被 告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 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 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利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 供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帳 號後,即於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1 1時2分許、112年6月6日11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32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先後於112年6 月5日11時7分許、112年6月6日11時12分許將款項轉匯至其 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 過綁定該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匯 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受害者,被告係受Instagra m名稱為「吳昊天」之人所利用,係「吳昊天」稱其朋友的 女朋友要購買虛擬貨幣,但沒有「MAX」平台帳號,需要被 告幫忙買,被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吳昊天」,並依 「吳昊天」之指示一步一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也是受 害者,不幸被捲入刑事案件,且因不諳法律而未提出上訴, 被告自始未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未有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自與原告主張 之損害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然認為二者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主張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 失,請鈞院考量原告於匯款時年紀已過30,乃具有相當智識 之人,對於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之手法,自難諉為不知,故 請鈞院認定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所應負擔之責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共同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併科 罰金確定在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所述其係透過Instagram名稱為「吳昊天」之委託, 協助「吳昊天」朋友的女朋友或姐姐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 自己之系爭帳戶收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自己的另一遠 東商業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吳昊天」指示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嗣並刪除與「吳昊天」之全部對話紀錄等 情,其為說詞,除乏證據可證外,亦明顯悖於常情,自難僅 以其有提供乙紙「吳昊天」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遽 為認定其所辯可採。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乃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 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未發覺受騙係與有 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要 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2269-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57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鳳嬌可預見將其帳戶帳號交予陌生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持 領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足以遮 斷犯罪不法所得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間某日,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 山崎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供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4日11時30分前 某時,以須支付郵寄包裹運送費之方式詐騙謝光南,致謝光 南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6萬8,000元至吳鳳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吳鳳嬌於同日16時40分,在位於 新竹縣○○鄉○○街00號之上開郵局,臨櫃提領該筆贓款16萬8, 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提領至該詐欺集團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謝光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謝光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鳳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謝光 南於警詢中指證(見偵卷第6至8頁),以及有被告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0頁)、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至2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見偵卷第25至30頁)、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 至34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1、15-2條條文,自112 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⒊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應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 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其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無業在家幫忙帶孫子、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6頁),復參酌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 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已有悔悟彌補之意,是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 為使被告於緩刑中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 警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 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 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騙匯入之16萬8千元已遭提領殆盡,並未查獲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固提供帳戶 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025-03-07

SCDM-113-金訴-96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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