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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泰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泰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肆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藍泰群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黃色塑膠桶1個、現金2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 案之鑰匙4把,為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4、3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   被   告 藍泰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泰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22時47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號之洗衣店,持鑰匙打開兌幣機零錢箱,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50元,並徒手竊取黃色塑膠桶1個,得手 後逃逸。嗣陳麗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藍泰群,並扣得藍泰群交付之黃色 塑膠桶1個、現金250元等物(已由陳麗美領回)及鑰匙4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泰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鑰匙4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泰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鑰匙4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PEM-113-竹北簡-461-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仕偉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仕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調查筆錄簽名,虛偽稱其為 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自首,有其偵訊 供述在卷為憑(112年度偵字第583號卷67-69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身分不詳、駕駛AMU-755 5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駕駛人脫免刑責而謊稱其為駕駛人, 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 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3號   被   告 賴仕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11年1 1月28日上午8時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駛至勝利六街與莊敬六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張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佳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下背鈍挫傷、右手、雙膝、右踝擦 挫傷、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甲男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救護、報警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張佳玉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 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詎賴仕偉明知甲男為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人,竟意圖使甲男隱避刑 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案發後抵達車禍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以此方式頂替甲男。嗣因賴仕偉於前案偵查中坦承係頂替 甲男前揭犯行,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仕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又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於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3號案件偵查中,當庭承認頂替犯行,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65-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登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登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侵占之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 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鄭登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赤土崎公 園附近,見前方騎士李昭頤掉落IPHONE 12手機1支,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下車將之拾起 並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鄭登進因無法順利開機,乃於翌日14時53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蘋果職人」手機維修店, 欲請店家將手機重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 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昭頤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扣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上,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66-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 並已返還本案竊得之物,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0號   被   告 葉昱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新竹高商校 門口旁空地,徒手竊取林思妮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上開安全帽,價值新 臺幣2,500元),得手後將上開安全帽交給錢資豫,錢資豫 即搭乘鄒顥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嗣林思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詢問鄒顥宸、錢資豫,並扣得錢資豫交付之上 開安全帽(已由林思妮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思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鄒顥宸、錢 資豫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31-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34、1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黃偌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護城河門市 艾德懷斯蜜桃啤酒500ml 1罐 79元 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 艾德懷斯蜜桃啤酒500ml 1罐 79元 雄獅四色筆 1支 50元 112年9月26日凌晨3時43分許 韓屋村艾爾精釀啤酒500ml 1罐 89元 2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門市 黑牌約翰走路0.2L 4瓶 1,080元 百齡罈紅璽威士忌200ml 5瓶 775元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 4瓶 540元 蘇格登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200ml 2瓶 778元 仕高利達金雪莉威士忌200ml 2瓶 290元 3 113年1月12日 下午5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黑牌約翰走路0.2L 2瓶 540元 4 113年1月27日 下午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門市 雀巢黑嘉麗軟糖 1條 42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                         第14185號   被   告 黃偌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於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4,342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或以衣物遮掩,未經 結帳即自該店離去。嗣林紓安、金政瑋、劉宇峰、施易萱發 現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紓安、金政瑋、劉宇峰、施易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紓安、金政瑋、劉宇峰、施易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卷) (四)員警偵查報告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113年度偵字第14185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相關案號 1 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護城河門市 林紓安 艾德懷斯蜜桃啤酒500ml 1罐 79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 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 艾德懷斯蜜桃啤酒500ml 1罐 79元 雄獅四色筆 1支 50元 112年9月26日凌晨3時43分許 韓屋村艾爾精釀啤酒500ml 1罐 89元 2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門市 金政瑋 黑牌約翰走路0.2L 4瓶 1,0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85號 百齡罈紅璽威士忌200ml 5瓶 775元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 4瓶 540元 蘇格登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200ml 2瓶 778元 仕高利達金雪莉威士忌200ml 2瓶 290元 3 113年1月12日 下午5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劉宇峰 黑牌約翰走路0.2L 2瓶 540元 4 113年1月27日 下午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門市 施易萱 雀巢黑嘉麗軟糖 1條 42元 金額共計 4,342元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70-202411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彥程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遭緩起訴確定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   被   告 李彥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程自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竹籬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 鴨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 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埔頂路與慈濟路口時,巡邏員 警見其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上前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 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513-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曾弘謀 曾國新 被 告 曾國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庭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 07條亦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曾弘謀、曾國新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 13年10月11日送達曾國新本人,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予曾 弘謀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 照門派出所等情,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 是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對曾國新、於113年10月25日 對曾弘謀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曾弘謀、曾國新於裁定 送達生效之翌日起5日內,再加計所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即 本院轄區最長在途期間2日),曾國新至遲應於113年10月18 日前,曾弘謀至遲應於113年11月1日前,向本院補正委任狀 ,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綜上所述,曾弘謀、曾國新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15

SCDM-113-自-11-20241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榕輝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榕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57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車庫鹽酥雞」,因斯時在店內 抽菸,經店員朱橙玟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步至店外拿取路旁之三角錐,往店內櫃台砸去,致店內用 完餐欲結帳之客人楊聖芳遭三角錐砸中,楊聖芳因而受有腦 震盪、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聖芳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15

SCDM-113-易-1011-20241115-1

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廷佑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 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不勝酒力 自撞分隔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王廷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至11時許止,在其位 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8)日凌晨1時5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1時56分許,王廷佑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而受傷,由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凌 晨2時4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廷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CPEM-113-竹北原交簡-18-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1號、第9825號、第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秀芬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秀芬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20時許起至 2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康莊小吃店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28分許,其沿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張瑀倢,致張瑀倢受有 腦震盪、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姜秀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9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15

SCDM-113-交易-58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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