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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所 示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建志知悉不得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亦不得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製造手槍、子彈及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查獲【附 表】所示之物前二、三個月內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購得模 擬槍及槍管等物後,再於112年9月19日查獲前之期間,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八樓809室之住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六至二二所載之工具,如以鑽台貫通槍管,使用膛線 刀製作膛線等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一之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1把;再以其持有之彈頭、子彈半成品,以如【附表】 編號六至二二所示工具,如鑽台、夾具等物,製造如【附表 】編號二之具殺傷力子彈14顆;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三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 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8 09室郭建志之住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重訴卷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復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扣案如①【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4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3325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1頁),足認【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將【附表】編號三之槍管1枝送鑑定,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乙節,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見偵一卷第91頁);參以槍管為 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 字第8670683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 ,益徵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 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 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製造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係於密切 時間、相同地點為之,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均為子彈),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為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②被告於 相近時間、相同地點,購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等物 ,並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行為 ,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在同一地點,於 密接時間內,將槍、彈主要零件,以數個舉動接續製造槍、 彈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被告 同時觸犯前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 四、至辯護人以被告左眼失明,有被害妄想,本案被告是輕程度 改造槍枝等情為由,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重訴卷第237頁、第263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乃加重製造 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 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 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 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 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 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 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以被告製造非 制式手槍之行為,甫經立法者加重其刑責,此更彰顯被告前 揭所為,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㈢、而辯護人主張上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院於 量刑時,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 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或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 行為可議;又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強盜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左眼失明,及曾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所載之病名就診(見重訴卷第241頁); 佐以被告製造之槍枝、子彈、持有槍管之數量多寡,暨被告 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有殺 傷力;而【附表】編號三之槍管已貫穿,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等節,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無訛,皆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14顆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足憑(見偵一卷第91 頁),鑑定機關既已就送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 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未經試射 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足認【附表】編號二未經試射之9 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已試射之5顆子彈既經擊發,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 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需對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二二所示之物,或供被告用以製造 本案手槍、子彈所用之工具或材料,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訴字卷第236頁 至第23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編號二三至二六所示之注射針頭、吸食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顯然與本案無關,自無由於本案 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4時10分至15時15分,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八樓809室被告郭建志之住處,所查扣之物(見警 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一 手槍(含彈夾)1支 郭建志 二 子彈成品14顆 已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未經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傷力。 郭建志 三 槍管(已貫穿)1支 郭建志 四 子彈半成品16顆 郭建志 五 鋼彈頭12顆 郭建志 六 鑽台1台 郭建志 七 夾具1個 郭建志 八 電鑽1個 郭建志 九 鑽頭10支 郭建志 十 小夾具2台 郭建志 十一 銼刀7支 郭建志 十二 角度尺1支 郭建志 十三 研磨機頭1批 郭建志 十四 膛線刀(斷)1支 郭建志 十五 螺絲套頭8支 郭建志 十六 拋光通條2支 郭建志 十七 鋏子2支 郭建志 十八 螺絲起子1組 郭建志 十九 黃油1瓶 郭建志 二十 銅油1瓶 郭建志 二一 鐵鎚1支 郭建志 二二 螺絲起子3支 郭建志 二三 注射針頭1批 郭建志 二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郭建志 二五 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 郭建志 二六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 郭建志

2024-11-25

KSDM-113-重訴-6-202411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寧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寧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鐵鎚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寧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主動供稱有為本案犯行,當時警方尚未接獲告 訴人2人報案,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足 認被告自行投案時,本案犯罪尚未發覺、構成自首;被告雖 經通緝到案,但依據本案傳票之送達情形,被告之住所是由 其堂弟補充送達、被告居所則查無此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7-20頁),且主動投案確實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於偵查時有自行到庭等情節,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 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被告持鐵鎚毀 損告訴人2人之車窗,造成告訴人陳連基、王萓嫻分別受有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5,000元之損害,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患有 思覺失調症、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的鐵鎚1支,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洪寧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寧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偉豪」之成年人(另由 警方偵辦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江偉豪」之人指示洪寧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46分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持鐵鎚1支,接續敲打、 毀損陳連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及王萓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A車及B車之左前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陳連基、王 萓嫻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現場 扣得鐵鎚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連基、王萓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寧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連基、王萓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扣案之鐵鎚1支、警員職務 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A 車及B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與「江偉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品,係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NTDM-113-投簡-534-20241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08號、第25539號、第26934號、第26947號、第26960號、第2697 3號、第26986號、第27012號、第27025號、第27038號、第27051 號、第27077號、第27090號、第27103號、第27116號、第27128 號、第27129號、第27130號、第27131號、第27132號、第27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振 宇五金龍潭分店,徒手竊取張元忠所經營之五金行展示架上 喇叭鎖1個、鍵盤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18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 與中正路1041巷口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功德箱前方鐵門門鎖之安全 設備後,拉開該鐵門入內竊取陳國城所管領之功德箱,尚未 得手之際,因見香客前來,惟恐遭發覺,旋即逃逸。(113年 度偵字第26934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南亞技術學院宿舍走廊,徒手竊取張雅惠所有擺放在行 李箱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㈣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王琮民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2 個及七龍珠公仔2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 第26960號)  ㈤於113年1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玄天宮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莊宜峰管領之 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113年 度偵字第26973號)  ㈥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停 放在路旁劉一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 之鐵箱鎖頭,竊取箱內電鑽1個、打鑿機1個、電焊機1個, 得手後變賣花用。(113年度偵字第26986號)  ㈦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瓦窯湖福湖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1支, 破壞鄧福坤管領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400 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12號)  ㈧於113年1月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羅志強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四軸飛行器3 個及大藍芽音響1個(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25號)  ㈨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4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天成醫院8樓80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李成功所有黑色筆 電後背包1個,包包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價值約4萬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38號)  ㈩㊀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大剪刀1把、鐵棍1支,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19巷 與民富三街口土地公廟,以大剪刀剪斷供桌前方之鐵門的鐵 鍊後,打開鐵門入內,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竊取陳宗銀管 領之功德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 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醫院B055號病 房內(該病房有不同之房間,據以區分不同床位,以下被害 人即分居不同房間之床位),竊取㊁楊靚婼APPLE手機1支(型 號規格均不詳)、㊂陸瑞元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 00元、身分證2張)、㊃潘彩珠手機2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 27051號)  於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有人居住大樓內之走廊,竊取鍾國嵩管領之WIFI分享器 1台(價值約1,999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於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山 下街口旁福龍宮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剝線 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內供桌前方之鐵門鎖頭後入內 竊取蔡宗熙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不詳現金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90號)  於113年2月3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榮民醫院B56病房內,竊取SUPRIHATIN所有之現金16,000 元、健保卡1張、指甲剪1支、小剪刀1支、護照影本及居留 證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  於113年2月2日凌晨3時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醫 院L610B病房內,竊取黃鵬程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得手。(1 13年度偵字第27116號)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有人居住宿舍內,竊取外籍移工阿爾所有黑色皮夾1個、 中華民國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 128號)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 地公廟,自其自行攜帶之工具袋(扣案)內,取出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並持之入內以油壓剪 破壞黃樹蘭所管領之功德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之現金約5,00 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29號)  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元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鉗子、十字起子各1 支(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純誠所管領之功 德箱內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0號)  於113年1月9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巷弄旁,以自備機車鑰匙撬開陳鈺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漏未記載竊取該車),以該鑰匙行 竊該車,並竊取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 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1號)  於113年3月5日凌晨4時8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綽號「小安」 年籍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宮土地公廟,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砂輪機各1支(未扣案),打破供桌前方之彩繪玻璃後,踰 越該玻璃,入內將功德箱鎖頭鋸開後,竊取李展向所管領之 功德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2號)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永 德宮,徒手竊取方韻淨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對面工地內,以不詳方式踰越該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入內 竊取邱柏勳所管領之砂輪機1台、套筒板手1支、雙機組1台 、電鑽1台、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切斷機1台、藍芽喇吧1 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騎乘機車離去,並 將部分贓物出售予他人,其中切斷機1台、雙機組1組,則於 同日凌晨4時27分許,棄置在上開工地門口。(113年度偵字 第25539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 壢分局、楊梅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桃園 分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元忠及其告訴代理人陳家豪、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城、張 雅惠、王琮民、劉一慧、鍾國嵩、蔡宗熙、SUPRIHATIN、黃 鵬程、阿爾、鄧福坤、羅志強、李成功、陳鈺茹、李展向、 方韻淨、邱柏勳、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峰、陳宗銀、楊靚婼、 陸瑞元、潘彩珠、黃樹蘭、張純誠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售價標籤、損失 清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應逕行變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 「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 雖有毀壞各該土地公廟鐵門及彩繪玻璃之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 竊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㈥、,分別與甲男、「小安」間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國城 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 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 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6、7、10㊀、12、16(油壓剪1支)至 19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工具即工具袋 1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8、21(③⑥)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分 別由告訴人張元忠、陳鈺茹、邱柏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⒉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4、7至10(㊁㊂㊃)、11、13(①③④)至 15(①)、17、19、20、21(①②④⑤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 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 、19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與甲男、被告與「 小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男、被告與「小安」間如何分配,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項下宣告與甲男、「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10㊀、12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0㊂身分證2張、附表編號13之健保卡1 張、護照影本1份及居留證影本1份、附表編號15之中華民國 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均具有特定人格之表徵性,並非 側重本身之財產價值,抑或可掛失,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①喇叭鎖1個 ②鍵盤1個 (均已領回) (共值718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包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 (共值約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①海賊王公仔2個 ②七龍珠公仔2個 (共值約6,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欄一㈥ ①電鑽1個 ②打鑿機1個 ③電焊機1個 (共值約36,300元)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不詳之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現金2,400元 大油壓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①四軸飛行器3個 ②大藍芽音響1個 (共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黑色雙肩筆電後背包1個(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值約4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㈩㊁ APPLE手機1支(型號規格均不詳)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㊂ 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00元、身分證2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鑰匙貳支、現金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㊃ 掀蓋式手機2支 (共值約8,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WIFI分享器1台(值約1,999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剝線鉗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事實欄一 ①現金16,000元 ②健保卡1張 ③指甲剪1支 ④小剪刀1支 ⑤護照影本及居留證影本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萬陸仟元、指甲剪壹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iPhone11 1支(白色,256G,透明手機殼) (值約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①黑色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駕照1張 ③菲律賓駕照1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 現金5,000元 工具袋1袋(扣案)、油壓剪1支(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袋壹袋沒收。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 現金8,000元 小鉗子1支、十字起子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 ABE-1729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已發還) 鑰匙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事實欄一 現金2,000元 鐵鎚1支、砂輪機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一 現金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一 ①砂輪機1台 ②套筒板手1支 ③雙機組1台(已領回) ④電鑽1台 ⑤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 ⑥切斷機1台(已領回) ⑦藍芽喇吧1台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張智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②④⑤⑦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TYDM-113-審易-2284-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銓 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林碩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2 年度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碩緯、張景銓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係林○鎔,詳後述,下稱林碩緯等4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4時 13分許,由林碩緯駕駛懸掛ACZ-0000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 車(真實車牌號碼為BEB-0000號)搭載其餘3人,共同前往 章強德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鑽鑫娛樂城電 子遊戲場」,並分持棍棒及鐵鎚(均未扣案)陸續敲擊該遊 戲場之門口玻璃3片、遊戲機臺37臺(起訴意旨誤載為38臺 )、冰箱1臺及電視1臺等物,致前揭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章強德。 二、張景銓之友人即時係少年之林○鎔(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宥 凱」之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子彈數顆(含附表編 號2所示子彈)而持有之,且因其與黃建霖素有金錢糾紛而 有意持槍恫嚇黃建霖,林○鎔並於111年12月12日1時前不久 將此犯罪計畫告知張景銓,而張景銓當時雖未見林○鎔所持 前揭槍彈而無共同持有該槍彈之意,但仍於得知此情後,基 於幫助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及與林 ○鎔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同意為林○鎔分擔把風 及接應工作,且與林○鎔共同規劃逃逸路線,林○鎔並於不久 後先自行返家攜出其持有之前揭槍彈等物,再於111年12月1 2日1時許,與斯時仍未見前揭槍彈之張景銓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PPE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分稱甲車、 乙車),共同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河堤路三段與潭平路路口對 面河堤將林○鎔使用之乙車置於該處,並由張景銓騎乘甲車 搭載林○鎔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後,再由林 ○鎔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並攜帶其所持前揭槍彈,前往黃建霖及其配偶曾子軒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附近,於此同時復張景銓以附表 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不知林○鎔持有槍彈但同有恐嚇、毀損犯 意聯絡之李芝瑾、少年劉○戎,經其等應允後,李芝瑾即與 劉○戎分別騎乘各自之機車到場把風,期間李芝瑾亦以附表 編號4所示手機向回張景銓報警方動態,林○鎔則於111年12 月12日3時4、18、36分許接續前往黃建霖、曾子軒上開住處 前開槍,致其等住處之2樓窗戶玻璃、1樓鐵門及玻璃門均留 有彈孔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建霖、曾子軒,並使其等 心生畏懼,而林○鎔於開槍後旋即依原先規劃駕駛丙車逃離 現場,並將丙車駛至上開河堤藏放,張景銓則委由李芝瑾騎 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上開河堤與林○鎔碰面,而於張景銓林○鎔 開槍後已確實知悉林○鎔持有槍彈,卻為免林○鎔遭警方查獲 ,竟騎乘先前放置於上開河堤之乙車搭載林○鎔一同返回上 開倉庫放置槍彈,以此方式幫助林○鎔繼續保有附表編號1、 2所示槍彈,復於不詳時間,林○鎔又自行將該槍彈移往其住 處繼續藏放。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章強德、曾子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碩緯、張景銓固不爭執事實一所示物品有於上開   時、地遭人砸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毀損犯行,並張景銓均辯稱:渠等沒有去現場云云。而被張 景銓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警方取得之該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模糊不清,亦未拍攝嫌犯臉部特徵,另其身形、穿   著未經比對是否確係被告張景銓,據此難以判斷該毀損行為   係張景銓被告所為云云;另就犯罪事實二即被告違張景銓反   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部分,則經被告張景銓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經證人章強德、章雅 斐、黃上豪、黃建霖、曾子軒、林○鎔、林○軒、劉○戎於警 詢、偵查、少年調查程序或原審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警二 卷第123-127、185-191、235-238頁、警三卷第179-187、22 7-233、309-317、329-333頁、警四卷第415-422頁、警五卷 第197-198頁、偵二卷第77-103、199-208、211-217頁、偵 五卷第35-39、201-211頁、偵六卷第59-66頁、原審一卷第2 08-230頁),且有被告林碩緯與林○軒間、被告張景銓與林○ 軒、劉○戎、林○鎔間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49、189-1 93頁、警五卷第298-304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警一卷第57-101頁、警二卷第101-104頁、警三卷第15- 26頁、警五卷第309-311頁)、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影 像截圖(警一卷第39-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9-25頁、警二卷第51-57 、67-68、193-223頁)、112年檢管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照片(見偵三卷第123-125頁)、112年檢管字第264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二卷第173-18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9804號、112年4 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6459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91-194頁 、警五卷第317-3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 12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五卷第341-373頁)、原 審法院112年院總管字第10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一卷 第95-99頁)、事實一所示受損物品估價單(見警五卷第203 頁)、原審法院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113年5月9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見原審一卷第135-138、202-205、279-309頁) 、原審當庭拍攝之被告林碩緯身體特徵照片(見原審一卷第 311-31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碩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有4名行為人搭車前往 上址遊戲場,並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砸毀場內物品後搭乘原 車逃離現場,且其等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懸掛ACZ-0000 號車牌,於逃離期間(途中)方改回真實車牌即BEB-0000號 並驅車返回「六元檳榔攤」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證(見警三卷第15-26頁、原審一 卷第202-205、279-309頁),足認逃離期間方改掛回車牌   000-0000之車輛確係前揭4名行為人做案時所搭乘之車輛, 且其等均於案發後搭乘該車返回「六元檳榔攤」無訛;又據 證人林○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車即BEB-0000之車輛平 日停放之車位為我承租,我平常保管該車就是為了林碩緯要 用車時隨時開去給他用等語(見警三卷第184頁、偵五卷第2 11頁),且前揭指證內容又與其曾向被告林碩緯傳送之「哥 那個租車位的說那個車位看要不要直接租半年或一年」、「 哥我車停好了」、「我要去開車了」等對話紀錄(見警三卷 第189-191頁)大致相符,據此亦可認定丙車事實上確為被 告林碩緯管領使用;再者,依被告林碩緯另案報到照片(見 警三卷第24頁)、原審當庭對其拍攝之照片(見原審一卷第 311-31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附件(見原審一卷第303頁)交 互比對後,復可見被告林碩緯因另案向警局報到時,所穿著 印有深色花樣之紅色短褲,及其雙腳腳背均有大面積刺青圖 樣之身體特徵,均與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即到場實施毀損犯行 之A男穿著與特徵互核一致。從而,依據上開情節,被告林 碩緯既為實質管領丙車之人,且其穿著與身體特徵均與當日 搭乘該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毀損場內物品之A男相符,則 被告林碩緯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到場毀損事實一所示物 品等情,自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張景銓有無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持棍棒等物毀損事 一所示物品等節;經查:被告張景銓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坦 稱:其有與他人到場砸毀上址店內物品等語(見警四卷第15 9-161頁、偵二卷第110-112頁),嗣於法院審理中雖改稱: 伊沒有參與該次毀損行為云云。惟據證人林○鎔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事實一案發前我在「六元檳榔攤」坐著,乙○○有接 到電話,我問張景銓要去做什麼,張景銓表示要去處理事情 ,之後林碩緯、張景銓騎機車離開,後來林碩緯、張景銓又 騎機車回來,但張景銓不跟我說他們去哪裡等語甚明(見原 審一卷第224-225頁),由此足見事實一所示毀損行為發生 前後,被告張景銓始終與被告林碩緯同在;而被告林碩緯有 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應 可認定被告二人當時應是一起犯案,亦即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中之B男即是被告張景銓無疑,故被告張景銓前揭反覆之供 述中,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況且, 被告張景銓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另案時,復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們去砸店的時候林○鎔好像還留在『六元檳榔 攤』等語(見偵六卷第64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其自身於 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鎔於原審證述其於案發 時在『六元檳榔攤』之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被告張景銓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張 景銓亦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到場毀損事實一所示之物品 等情,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張景銓之辯護人雖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張景銓辯護; 然查:有四名男子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前往遊戲場砸 店,均戴帽子及口罩而遮掩其臉部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截 圖可稽(原審一卷第303頁),是固無從細窺其等之臉部特 徵;但綜合卷內所有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應可認定被告 張景銓即是原審勘驗結果中所示之B男,已如前述;況被告 張景銓於警詢中亦自承編號3(原審勘驗時編列為B男)即是 其本人(見警二卷第63頁、警四卷第171頁及原審一卷第303 頁之同一場景照片),故辯護人以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未 見被告張景銓等人之臉部詳細特徵,而遽謂被告張景銓並未 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礙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核被告林碩緯、張景銓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子彈罪。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部分,係實施恐 嚇行為後,進而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 應為其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碩緯 、張景銓2人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 ,部分犯罪時間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即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另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景銓 始終辯稱未把持扣案槍彈等語(警二卷第33頁、押一卷第18 頁、原審一卷第264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張景銓 有何持有槍彈之行為存在,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張景 銓客觀上有著手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張景 銓雖自始即知林○鎔欲以開槍方式威嚇他人,並曾與林○鎔共 同規劃接應及逃逸方式,然在林○鎔開槍射擊之前,被告張 景銓究無法判斷林○鎔是否確實持有扣案槍彈,於此情形下 ,尚難認其有何與林○鎔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意,故就被告 張景銓與林○鎔間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一事亦乏 實據,故自難僅憑卷存證據,論以被告張景銓為共同非法持 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之正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又被告張景銓所為僅屬幫助林○鎔遂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碩緯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景銓 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張景銓雖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林○鎔有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等語(警四卷第1 60頁、偵二卷第111頁),惟其於另案少年調查程序時卻改 稱:林○鎔未參與該次毀損犯行等語(偵六卷第64頁),且 證人林○鎔於審判中亦證稱其未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等語( 原審一卷第222頁),是依卷內證據,難認林○鎔有參與事實 一所示犯行,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另 2名行為人為未成年人,故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林碩緯、 張景銓2人加重其刑。況我國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滿20歲為成年,則於民法此次修正生效施行前,仍以是否 年滿20歲為成年人與否之判準,而被告張景銓於參與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時既屬未滿20歲之人,自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 等人縱因細故對他人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惟被告等人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實施事實一或二所 示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且被告張景銓明知持有槍彈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卻仍執 意幫助林○鎔持有扣案槍彈,所為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林 碩緯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景銓僅坦承事實二所示犯行但否 認事實一所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被告張景銓所幫助持有之槍彈數量與類型、各 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及被告林碩緯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檢察官未主 張構成累犯或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告等人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 部份,分別量處被告林碩緯有期徒刑5月、張景銓有期徒刑4 月;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被告張景銓有期徒刑3年併科 罰金新台幣4萬元;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係被告張景銓遂行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經其 等於審判時供陳甚明(見原審一卷第201、26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景銓所犯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鑑定後雖均具 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惟前揭槍彈已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另案宣告沒收,有該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考(偵六 卷第77-80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有直接促成、推進本案犯行實現或減 少犯罪阻礙之效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毀損 部分循告訴人章強德之請求而上訴意旨稱:原審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而被告張景銓亦提起上訴稱:否認犯 罪事實一部份;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云 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李芝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110302512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6459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 1顆(起訴意旨誤載為2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9804號鑑定書】 3 iPhone手機(張景銓所有) 1支 含門號0907000000號SIM卡1張、IMEI:355100000000000、3551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李芝瑾所有) 1支 含門號0973000000號SIM卡1張、IMEI:356600000000000、356600000000000

2024-11-21

KSHM-113-上訴-665-20241121-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6號、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吳俊賢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有關「丁○○(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部分,補充為「丁○○(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吳俊賢知悉丁○○為未成年人 」;另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局臺東分局民國113年10月2 1日信警偵字第1130036315號函附DNA鑑定書、勘察報告」、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85頁)」外,其餘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說明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本 案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 任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 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丁○○受傷情節輕微,被告 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所生危害有限,被害人丁 ○○於偵訊時亦表示對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表示不用提告( 偵1138卷第185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 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2.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係告訴人蔡 國榮於113年7月20日8時40分許發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並報警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比對與被告之特徵相符後,而認定被告 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等情,此有告訴人蔡國榮之113年7月20 日警詢筆錄、被告之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304 9卷第27至31頁、第103至104頁),足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合 理懷疑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縱被告曾主動向警告知該遭竊機 車所在位置,然上開竊盜犯行已被發覺,故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 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蔡國榮及被害人 曾斐皓所有之機車,所為非是;又其明知駕車於公眾往來道 路之交通安全甚為重要,且無駕駛執照,竟無視國家之行政 處罰,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具體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丁 ○○受傷,且為免遭查獲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為救護或必要 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行 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於111 年至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5至16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其素行難謂良好;再酌以被告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蔡國榮及被害 人曾斐皓、丁○○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及均已返還 予告訴人蔡國榮、被害人曾斐皓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偵3409卷第65頁、第119頁),暨其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蔡國榮、被害人曾斐皓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另扣案之鐵鎚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吳俊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示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吳俊賢於112年7月2日16時21分許,騎乘其所竊得、未懸掛 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開封街與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776巷路口處,其本 應注意起駛時需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後方來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上開地點起駛, 並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由南向北直 行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致丁○○ 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詎吳俊賢明知丁○○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丁○○報警處理, 循線而悉上情。 (二)吳俊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0日8時40分許,至臺東縣○○市○○街00號前,趁四下無 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蔡國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吳俊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1日22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堤防處,趁四下 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曾斐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 隨即逃逸。嗣經警發覺吳俊賢於道路旁持鐵鎚毀損車牌遭拔 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被害人丁○○發生車禍,及有看到被害人丁○○人車倒地等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係其向警方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在地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鐵鎚毀損該車輛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因此人車倒地,及被告未報警或告知其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及其因該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20日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臺東縣○○市○○街00號前,及於同日9時許發覺遭竊,及為警尋獲該車輛時發覺車牌遭拔除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曾斐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21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堤防處,及於同日23時許發覺遭竊等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0865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4張 1、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於被告陳述之地點扣得車牌遭拔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查獲相關經過,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用於騎乘代步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遭拔除,及本案相關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 先前即已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 ,然其竟仍不知悔改前非,僅為一己私慾,將法律及執法者 視為無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全深受 危害,又犯罪事實(一)之交通事故乃因被告全責所肇致, 被害人丁○○並無分毫過失,然被告於偵查中仍稱均為對方過 錯,被害人丁○○並證稱:於案發時被告曾對其口出恐嚇意味 言詞,且於離去時邊騎邊罵等語,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甚為 惡劣,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對其所為犯行多仍狡詞掩飾, 是建請從重量刑,就被告所犯各罪,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及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建請從重量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8個月以上,以維正義。另就犯罪事實(二) 、(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實際返還告訴人蔡國榮、被 害人曾斐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TDM-113-交訴-23-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 上 訴 人 張如松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張如松所犯傷害罪,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 於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傷害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始足成立。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吉士強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言語爭執後, 如何持小鐵鎚與告訴人相互以手勾住對方頭頸部而為拉扯扭 打,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挫傷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所辯本件正當防衛及告訴 人係遭自身安全帽摩擦成傷之辯詞,依調查所得,記明上訴 人手持小鐵鎚以手勾住告訴人頭頸部,對此可能造成告訴人 後頸部挫傷,自當有所認識,猶仍為之,認具傷害犯意,且 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勾住對方頭頸部瞬間,上訴人隨即倒地 仰躺,並無所辯其頭頸部受到告訴人勒住而無法呼吸之情, 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自身安全帽摩 擦所致之取捨判斷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並未說明上訴人在扭打過程中,如何有辦法伸手攻擊告訴人 頸部,與告訴人挫傷之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縱上訴人有傷害行為,本案亦因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92-202411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鎚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宋奕賢、黃博泰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 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宋奕賢、 黃博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宋奕賢 、黃博泰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 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時所使用之未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與宋奕賢、黃博泰互不相識,因行車糾紛,林俊宇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追至花蓮縣○○市○○街00號前,持鐵 鎚嗆聲,並出言「你是在靠北三小」恐嚇宋奕賢、黃博泰2 人,致使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奕賢、黃博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奕賢、黃博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1-20

HLDM-113-花簡-251-202411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謝沐堂 被 告 陳帥福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工地擔任警衛工作,被告乙○○持鐵鎚,另被告甲○○及訴外人 方昱棋、李良駿、胡少斌以持椅子或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等傷害,因此成為殘 廢。  ㈡原告因上揭傷害歷經休養,警衛工作因此遭解僱,身體及精 神受有痛苦,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 同侵權行為人5人應連帶給付。又共同侵權行為人5人如內部 分擔,每人應賠償金額為10萬元,原告前已與方昱棋以4萬 元調解成立,且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故方 昱棋其之其餘分擔額6萬元亦已免除,故扣除方昱棋應分擔 之10萬元,原告尚未受填補之損害為40萬元。原告僅與方昱 棋調解成立,並未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原告尚 得向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全部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40萬元及其利息 。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陳述以:伊 係以鐵鎚敲桌子,並沒有打原告身體,此部分監視器畫面也 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方昱棋、李良駿及胡少斌 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鐵鎚,被其他人持椅子或徒手 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 等傷害,雖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4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起訴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甲○○、乙○○及方昱棋 於偵查程序始終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並辯稱略以:被告 乙○○拿鐵鎚敲桌子,另一名點工有作勢要打對方,但沒有人 打原告,我們只是互相叫囂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7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第83頁、第86頁、第20 1頁),而依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31頁),顯示約有4至5人聚集在棚架外,並無手腳 飛舞之跡象,是僅能證明被告及方昱棋等人於上揭時間,曾 聚集在彰化縣○鄰鎮○○路0段000號工地出入口處,難以證明 被告、方昱棋等人曾毆打原告。  ㈢又關於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部分,原告自承事發後身上並沒有 流血,雖有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但醫院叫伊去看中醫比 較快,沒有讓伊掛號繳費,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7號刑 事卷宗所附112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可憑(見該卷宗第108頁 ),可知原告事發後身體並未流血,就醫亦遭拒,是原告於 事發後是否成傷,實啟人疑竇。原告雖提出順武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9頁),主張其因111年11月16 日之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 等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門診日期為111年11月18 日,可知原告係於事發2日後始前往求診,則該傷勢是否與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具關連性,誠非無疑。綜前,原 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難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糾紛而受有傷 害。  ㈣再者,原告雖稱方昱棋就本件傷害行為已與原告調解成立, 方昱棋同意賠償原告4萬元,並提出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 字第149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此係方昱 棋對原告所提之公然侮辱告訴、原告對方昱棋所提傷害告訴 ,雙方息紛止訟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即有上開侵權行為。  ㈤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 等權利,造成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請求 ,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0

PDEV-113-斗簡-22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毀損罪,犯罪時間為民國 111年8月1日;編號2、3所示之傷害罪、毀損罪,係於111年 3月1日因細故與友人發生爭執,率爾出手毆打友人之面部、 頭部,並持鐵鎚砸毀友人所有之3臺手機;編號4至7所示之 罪,則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嗣於112年6月8日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受刑人女 友)發生爭執,遂將臥室房門上鎖,並以手掌摑、以腳踹踢 、持菜刀、尖嘴鉗恫嚇告訴人等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再以 強制灌食之方法,強迫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迫使告訴人 自4樓跳下求生,身心受創,且見告訴人逃脫,明知施用毒 品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受影響,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 眾安全,並造成交通事故;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侵害之法益 、罪質及犯罪動機不盡相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非輕,並 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 難之評價程度,暨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 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 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 無意見」(本院卷第153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8.01 111.03.31 111.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3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判決日期 112/10/05 112/11/24 112/11/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3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9 113/03/27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11/2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6號(編號2、3經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6.08 112.06.08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2/12/20 113/03/06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0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5/1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3/0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續字第3號(編號5、6經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107號

2024-11-19

TPHM-113-聲-2823-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夏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輔 佐 人 陳楊秀麗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14、7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1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 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下稱田尾鄉公 所),於同(5)日晚間8時21分許起至晚間8時23分許止, 徒手開啟田尾鄉公所1樓門口前玻璃公布欄後,竊取張貼於 公佈欄內之公告30至50份(價值不詳,均未扣案),得手後 隨即逃逸。  ㈡於113年4月28日晚間,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 縣○○鎮地○路000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 政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同(28)日晚間9時15分許,先手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 用之鐵鎚(未扣案)1支敲毀北斗地政所圍牆之公布欄玻璃2 面,致令不堪用(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後,竊取置放 在公布欄內之公告資料(數量不詳,均未扣案),得手後離 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春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714偵緝卷第45- 47頁;本院卷第79-82頁)。  ㈡告訴代理人張政傑、郭耀輝於警詢時之指述(8513偵卷第9-11 頁;10929偵卷第9-11頁)。  ㈢113年3月5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8513 偵卷第19-25頁)、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之現場照片7張(8513偵 卷第25-28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8513偵卷第29頁)、113年4月28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10929偵卷第13-17頁)、彰化縣北斗 鎮地政事務所之現場照片1張(10929偵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107年8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 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攻擊行為等, 且其病識感欠佳,治療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經常起伏。關於 此次犯行之責任能力,陳員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受 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殺害,進而積極阻 擋母親外出,並推倒母親致母親受傷。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 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 。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評估,由陳員的精神疾病 史及治療結果發現,陳員缺乏病識感,經常出院就不服藥, 導致症狀起伏,且經常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鑑定認為,其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仍高,建議應規則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47頁 )。而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 7年8月28日,距其為本案2次犯行之113年3月5日、113年4月 28日,相距非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宣稱 :其為襄閱檢察官,是奉總統命令前去拿取公文等語,衡情 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 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 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時,確 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 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對本案被告刑度無意見 ,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9、91頁);兼衡其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新版】可佐,素行非佳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都 在家、與母親同住、找不到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 審酌被告所犯2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 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竊盜、妨害 公務等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鐵鎚,雖未據扣案,然本院 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 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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