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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長億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群 訴訟代理人 李劉珣 被 告 童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4時53分,駕駛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 駛(監視器畫面),在信東路二段與建國路二段路口,遇閃 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卻未停車,而撞擊甲○○駕駛原告所有 營業用之大客車遊覽車(車號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有附表所示修車費用、營業損失,是其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維修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彰化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 書等為證(卷第19-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函送肇事資料(卷第45-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依肇事之司機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稱其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12 年11月18日4時53分、信東路二段與建國路二段路口,與 沿信東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被告行駛之BLH-8831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當時其看到右側有來車時有按喇叭警示,對方 是閃光紅燈也沒有停駛再開,後就發生碰撞了。其發現危 險時不確定與對方之距離,其已經過路口,有按喇叭警示 及剎車,有稍微往左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前門處, 右大燈、右前保險桿、油管裂掉、右前輪弧也有毀損,詳 細車損以估價單為主等情,與上開警察局函送肇事資料相 符,堪認所述為真。是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 遇閃光紅燈號誌,應停駛再駛,為肇事原因,堪以認定。 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系爭小客 車受有損害,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 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 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6 38,200元,其中包含工資5萬元、零件費用138,200元,揆 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折舊計算 均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3,820 元。有關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68,000元,其雖提出彰化縣遊 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為證,然 其並未提其證據證明其與何人簽訂有承攬載運契約,和如 何計算營業損失為168,000元,故本院以其缺乏憑據而予以 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的同居人收 (卷第91頁送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 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日(同年8月31日、9月1日為星期 六、日,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 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卷16、23頁):    一、工資:50,000元(1萬、22,000、6,000、12,000)    二、零件:138,200元      出廠日期:103年3月(卷27頁)      肇事日期:112年11月18日      使用年限:9年9月      折舊後零件:13,820元(138,2001/10=13,820)    三、請求總金額:63,820元(5萬元+13,820=63,820元)

2024-12-31

MLDV-113-苗簡-770-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鄭杏娟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蘭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19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鄭杏娟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鄭杏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無名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近 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適黃崇霖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天衣,沿臺南市新營 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葉鄭杏娟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黃崇霖因而人車倒地,致朱天衣受有第5、6節頸部神經 損傷併第1、6頸椎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5、6節 頸椎骨折併脫位、第4、5、6節頸脊髓出血、水腫併頸髓完 全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並呼吸器依賴、致4 肢癱瘓及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4 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之重傷害情形;黃崇霖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4肢肢體挫 傷併多處大片擦傷、第5腰椎左側椎弓骨折等傷害。嗣葉鄭 杏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黃崇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朱天衣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安妤、江信賢 、張中憲律師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葉鄭杏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18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1紙、113年2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18日、113年2月27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各1紙、病歷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4月 19日、113年8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病歷資料1 份 、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6日南醫社字第1131003141號函1 份 。  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紙、現場及 車損照片24張、告訴人黃崇霖騎乘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 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859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字 第1132115693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 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狀況,在本件肇事事件中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致使朱天衣受有第5、6節頸部神經損傷併第1、6頸椎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5、6節頸椎骨折併脫位、第4、5、6節頸脊髓出血、水腫併頸髓完全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並呼吸器依賴、致4肢癱瘓及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4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黃崇霖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4肢肢體挫傷併多處大片擦傷、第5腰椎左側椎弓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朱天衣所受傷勢嚴重,告訴人黃崇霖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朱天衣4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專人照護,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精神及生理同時遭受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一再爭執自己沒有過失,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依告訴代理人陳報之資料,被告於犯罪後,將自己名下的土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過戶到媳婦名下,又對於肇事車輛所屬公司進行減資,致令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後態度惡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揭發其信託移轉土地登記,經本院告誡不應脫產逃避賠償後,已於庭後自行塗銷信託登記,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崇霖未注意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兼職計程車,月收入約三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跟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18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5號 原 告 翁維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9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鶯 歌區八德路行近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經民 眾於同年月1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其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認 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56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 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 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 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經過鶯歌區八德路與中正二路交岔 口,此處為原告第1次來到;該路口為閃燈路口,但行人 號誌燈並非閃光紅燈,而是紅燈,這從民眾檢舉影片可得 知,因此當下判斷路邊行人為等待紅燈變綠燈,並減速慢 行通過,但行人卻在原告過後闖紅燈,原告當下要如何判 斷行人站在路邊等紅燈何時會闖紅燈? 2、警方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開罰,條例裡明確指出遇有行人穿越 時,但民眾檢舉影片裡,行人並未通行在斑馬線上,簡言 之是站在路邊沒有穿越的,行人號誌燈為紅燈,行人站在 路邊沒有行動,原告判斷行人在等紅燈也是合情合理,畢 竟行人並不是在原告經過前就已經通行在斑馬線上。 3、因有媒體看到後與原告約在現場採訪,所以原告在113年2 月28日前往現場並重新檢視現場狀況並拍攝影片,這才發 現該路口行人號誌燈的紅燈是不會轉變為綠燈的,才讓行 人要通過此路口只能被迫闖紅燈;原告並非在地人,更是 第1次來到此地,這種燈號設計從來沒看過,因此照常理 判斷認為行人在等紅燈變綠燈,倘若知道該紅燈並不會變 成綠燈,原告當然就會停讓。 4、再者,從照片可看出行人並未站在斑馬線上,而為何行人 站在這麼外面等紅燈,也因為該路口沒設計人行道供行人 站立,所以行人除了被迫闖紅燈外,還被迫站在馬路邊上 等紅燈。 5、被告回函指稱機車行經路口時均無減速,但從民眾檢舉影 片裡,原告車輛在經過斑馬線前煞車燈明顯亮起,並非被 告所說均無減速。 6、綜上所述,行人號誌燈為常駐紅燈不會轉變成綠燈,若該 路口不適合行人通行,是不是應該塗銷斑馬線並設立告示 牌禁止行人通過?而不是讓行人被迫只能闖紅燈通過,讓 路過不熟此地規則的駕駛吃上未禮讓行人罰單?原告並非 不了解行人條款,哪怕今日行人跨出1步,或是行人號誌 燈為閃光紅燈甚至無號誌,原告被罰都不會有異議;今對 裁罰不服乃因駕駛人要如何在行人號誌為紅燈,且當下行 人站立在路邊並未通行在斑馬線,也沒在駕駛經過前就闖 紅燈下預判行人會闖紅燈,警方以民眾影片檢舉,但駕駛 人當下只能依現場燈號及路況來判斷,而該路口的燈號設 計也顛覆一般燈號認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CM2556488.mp4」),於畫面時 間16:34:17時,檢舉人行駛於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中 正二路交叉口)上,遇有行人穿越道,已有2名行人正站 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上,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減速、 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於畫面時間 16:34:17至16:34:21時,系爭機車從檢舉人右後方駛 過,遇有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 道右側第1格枕木紋線旁,欲通過路口,然系爭機車並未 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於畫面 時間16:34:22至16:34:24時,2名行人於汽機車停等 禮讓時,快速通過該路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 可知系爭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約1 枕木紋尚於3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 處分,核無違誤。 2、原告固以「…行人闖紅燈」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車輛綠 燈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道路,更容易導致 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 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 時,因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 意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 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 身造成危險(參酌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另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 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觀諸本件所提出前述 之採證照片及檢舉影片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該交通號誌燈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有2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等待通過路口,惟原 告並未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 蔽物影響原告視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 ,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又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 足3公尺(二者距離最近時約1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 度40公分×1個+每個間隔80公分×1個間隔=120公分),違 規行為確屬無疑。故原告所主張理由似屬無據,被告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行人站在路邊沒有行動;惟檢視上開影片及 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 機車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欲 通過路口,然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機車前懸 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行人間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等 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又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 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主觀判斷 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 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且於檢舉影片畫面時間 16:34:22至16:34:24時,可見行人見可安全通行後, 即快速通過該路口。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顯屬無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 ,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行人」紅燈,且行人站在路邊而非 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第67頁、第87頁、第9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檢舉明細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 燈,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行人」紅燈,且行人站在路邊 而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 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固均定有明文;惟若行人已明確表示 欲讓該汽車(含機車)先行通過或依客觀狀況合理判斷行 人並無在該汽車(含機車)通過前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 則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自不應認有違反該等規定之情 事。   2、經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行近交岔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有2行 人站立於路邊之行人穿越道旁,且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 行人」紅燈,而系爭機車減速(亮煞車燈)後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站立行人」紅燈。   ⑵依上開客觀狀況而為合理判斷,堪認原告所稱斯時認為該2 名行人並無在系爭機車通過前違反行人專用號誌(「站立 行人」紅燈)而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核屬有據,此與行 人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或行人專用號誌為「行走行人」綠 燈等情況,實屬有別,是自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 情事;至於系爭機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固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參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則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   ⑶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情即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交-1465-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羿霖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4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 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付細目表、診斷書、診斷證明 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匯 出款單筆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第117至119 頁、第137至1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萬 6030元予劉宇傑,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 使劉宇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 萬6030元之損害賠償金,於法無不合。  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仍酒後駕駛汽車,行 至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 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但劉宇傑亦有駕駛汽車行至閃 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 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被告與劉宇傑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 與劉宇傑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 責任,原告代位行使劉宇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劉 宇傑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6萬3015元(計算式:12萬6030元×50%=6萬3015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小-368-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姗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珮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1月30日已 換牌為NRF-7316號),自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停車場騎出, 欲穿越林森路一段西向東車道後,再從中央分隔島路口左轉 向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許 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佳政 ,沿林森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 應遵守速限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 超速貿然直行,迨告訴人許智勇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 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向前滑行超過80公尺 ,告訴人許智勇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肩、左膝、左手肘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許佳政則受有右手肘、左膝、右足 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智勇、許佳政告訴被告陳珮姗過失傷害 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許智勇、許 佳政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許智勇、許佳政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交訴-21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2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澤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澤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為警攔查而求脫免逮捕規避警方之攔 查,竟即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道 路上,造成用路人及其他車輛往來之風險造成他人用路之危 險,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張澤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清明知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等危險駕車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發 生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3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方發 現後欲攔查之際,張澤清自知未依交通號誌駕駛車輛而欲規 避警方攔查,竟自上址路口起,駕駛上開車輛沿桃鶯路、建 國東路、昆明路、延平路、樹仁二街止行駛,沿途並有多次 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 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澤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二 證人王靖瀚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之際,尚有民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分局大樹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簡-575-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陳平安 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2鄰南勢25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竹 監苗字第54-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先行說明。 二、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 交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衡酌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 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1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新月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與南北七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詠霖(下稱陳君)駕駛之營 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閃紅 )」之交通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2年7月 1日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註記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5日前,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案 移被告。因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申訴函(一)補函文」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原舉發機 關以112年8月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22716號函(下稱 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函)回復被告,被告檢視該函復後 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乃屬事實明 確,於112年9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54-GW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予以 刪除,並另送達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原告是第一次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看到馬路上劃設之 「慢慢慢」這幾個字以及黃色網狀線標線後,有放慢車速 、在路口停2、3秒及鳴按喇叭示警,並以10公里以下之時 速通過系爭路口,當陳君開快車、超速又放很大聲的音樂 行駛至該處時,原告之車頭已超過十字路口的黃色網狀線 中央前線,卻突然被陳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撞上,導致系 爭車輛之車頭全毀。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違反交通規 則。   ⒉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二段道路不平,又未劃設停止線, 且沿線並無明顯號誌、標誌、標線可供判斷該路段為幹道 或支道,而靠近系爭路口處並無清楚的「停」或「讓」字 之警告標誌或標線,只有在地上有「慢慢慢」的標字。此 外,系爭路口的閃光紅燈號誌是處於向上仰而看不到的狀 態,路口右側又有茂盛之雜草、樹木及大型回收箱遮蔽視 線,也未設置反光鏡可供用路人觀察左右來車,導致駕駛 人無法判斷前方為十字路口也看不清楚左右來車。   ⒊原告就醫時,陳君於員警未到場前,先將系爭大貨車之行 車紀錄器取出,再擅自將應位於系爭路口中心點之系爭大 貨車自十字路口中央移動至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南向道 路道路邊緣處,再於員警抵達現場後將先前取出之行車紀 錄器交予員警。而員警到醫院對原告進行酒測,發現原告 之酒測值為零,當時有另一員警拿事故筆錄要求原告簽名 ,原告當時身體仍相當不適,員警未讓原告先看筆錄,卻 逕自在舉發通知單上寫上原告之姓名及「AZ自己受傷」等 字樣,明明是原告被超速之系爭大貨車撞上,卻說原告自 己受傷,該員警草率自編自寫罰單,涉犯偽造文書罪。  ㈡訴之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於112年6月27日11時41分許接獲 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系爭路口處理A2交通事故,員警到達現 場了解系爭車輛與系爭大貨車有發生碰撞。由於系爭車輛 駕駛即原告受傷送醫,員警乃依規定在現場拍照及測繪現 場圖,並調閱雙方駕駛行車紀錄器影像,以釐清交通事故 發生原因。   ⒉系爭車輛當天行駛於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行向為東往 西,至系爭路口時,該處特種閃光號誌係閃光紅燈;而系 爭大貨車當時則行駛於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行向為北 往南,至系爭路口時,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為閃光黃燈。    故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為支線車道,而南北七路則為幹 線車道。   ⒊參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並未 減速,而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確 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 實,事發後由員警製單舉發,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 查證公文、影像資料等在卷可稽,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63條第1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⑵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⑶第224條第3款:「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 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 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⑶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⒊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上開設置規則、道安規則、處理細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 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 法規命令所為之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 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01 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及被告113年 12月18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40103號函(本院卷第157頁及 第321至3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9頁)、原 處分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1頁)、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4 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行車影像截圖照片二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車輛資料(本院卷第227至238頁)、被 告112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1120224427號函(本院卷第163 至1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為本件基礎事實。  ㈢以下先予敘明:   ⒈原告起訴時本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27日當天並 未製開舉發通知單,而係嗣後製單郵寄,但伊並未簽收而 係郵差私自以其印章簽收云云;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 其確實有收到原處分,本件起訴為合法的等語。此部份因 原告確實有收到原處分書,並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故本院以下不再論述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合法與否一事。   ⒉原告起訴後固曾於112年9月19日(本院收狀日)提出「陳 平安控告補(一)函」並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查該部分業經原告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臺中簡易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案並於113年1 0月25日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維 持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就此亦已 於112年11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敘明本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 撤銷」,堪認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經撤回,而不在本案 審理之範圍內。   ⒊另原告稱:舉發機關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AZ自己受 傷」云云。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七):「 交通事故各類如下:1.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 內死亡之交通事故。2.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二十四 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之規定,員警係書寫本件交通 事故為A2類,且綜觀該舉發通知單之本意應係用以說明遭 舉發之原告有受傷之事,原告就此有所誤認,在此併為敘 明。   ⒋又原告起訴狀主張:臺中市○○區○○○路○○○○○○路○○路○○○○○○ ○○○號誌」牌面標示不清,致影響其判斷系爭路口道路何 者為幹線道何者為支線道一節,經被告詢問道路管轄機關 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後,查知該「正三角形號誌」為警11之 「岔路標誌」,尚無影響駕駛人對支線道之判斷,有被告 113年1月22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22132號函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與判斷原告本件是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無涉,本院亦不再就此部份予以析述。  ㈣本件經審酌兩造主張後,認應審究者之爭點厥為:原告行經 系爭路口是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 行為?經查:   ⒈依前揭㈡所示資料可知系爭路口之支、幹線道情形如下:    ⑴系爭路口位於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南北向,下稱南 北七路)與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二段(東西向,下稱 東西六路二段)之交岔處,其中南北七路為幹線道、東 西六路二段則為支線道。    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以東往西向行駛在東西六 路二段上、陳君則以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在南北七路上。   ⒉原告行經現場時,並未減速停讓訴外人陳君所駕駛之系爭 大貨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    ⑴原告就此固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處時有微慢停下,並 把頭伸出去看看左右沒有車之後,才啟動車輛前進云云 。    ⑵惟經本院反覆勘驗陳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前鏡頭),以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數次,並未見原告當時有減速慢行或停下來觀察左右 來車始前行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6至2 57頁以及第259頁)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系爭大貨車左 側(即駕駛座側)行車紀錄器後發現,畫面時間為11: 39:44-45之間,陳君駕駛系爭大貨車欲穿越系爭路口 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始出現在畫面中隨即以車頭 撞上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位置之方式發生碰撞;系爭大 貨車亦隨撞擊力道而呈現車身向左傾斜、全車向右偏移 之狀態,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呈現車尾向北甩、 車頭朝南的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4頁) 可佐。而從本院勘驗擷取畫面之照片編號1-5至1-13(本 院卷第273至276頁)亦可見系爭大貨車車身壓在系爭路 口地面之黃色網狀線上時,原告之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 中,當畫面中顯現原告之系爭車輛時,旋即呈現撞上陳 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註:勘驗擷取畫面為 鏡像而左右顛倒)之狀態甚明。另再從本院勘驗擷取畫 面之照片編號3-7至3-10(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尚未進入該路口時,即 可見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出現在前方,而系爭車輛隨後即 以車頭撞上系爭大貨車車身(車廂)的位置。    ⑷則由前開畫面時序可知,系爭大貨車經過系爭路口時,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由車輛碰撞位置 可知,系爭車輛係車頭撞上陳君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左 側車身;由兩車碰撞後之移動位置參諸力學方向以及車 輛體積、重量大小之物理學知識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係有速度地撞上陳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凡此均足以 佐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有減速、 慢行甚至停下始再行啟動前行之情形,才會出現有力道 地以車頭撞上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後,車尾北甩的狀態 ,益徵原告主張與事理常情不符而不足為採。    ⑸原告既未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或停下再啟動續行 向前,則被告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讓陳君所駕駛之系 爭大貨車先行,即非無據。   ⒊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並未能令其知 悉其所行駛之東西六路二段係支線道,伊因而無法判斷自 己行駛的是支線道而需讓與其行向垂直的幹線道先行云云 。惟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3款規定可知,閃光 紅燈係設置在支線道,表示「停車再開」,且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⑵由卷附系爭路口之圖片內容可知,該處指示東西六路二 段之閃光紅燈標誌雖有斜向左上方仰而未必能使駕駛人 清楚辨識之情形,但同一條路上越過系爭路口的位置, 即原告往前行的方向也有一紅色的閃光燈標誌矗立在系 爭路口處;而該標誌從原告的行向乃清晰可見當時閃紅 燈係正常運作,且別無不能以肉眼觀察注意得到之情形 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時擷 取之畫面照片編號3-3及3-4在卷(本院卷第259頁及第2 95頁,另亦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右上角原告自行提出之現 場相片)可佐。再觀諸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172頁)及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94頁〈相片3-2 〉)所示,該東西六路二段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面上經 繪製有「慢慢慢」3個標字用以提醒原告應依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則由前揭⑴之說明可知, 原告身為領有合法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對該閃光紅燈係設置在「支線道」一事即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故其行經系爭路口處時,自得以認知自己係行 駛在支線道上,而應依前揭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及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3款規定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以原告依據系爭路口前地 面繪設之「慢」字應減速慢行,且由路口設置閃光紅燈 號誌辨識其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後,亦應將系爭車輛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自屬有據。    ⑶縱系爭路口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時,依 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經該處之汽車於行進間,亦應遵循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規則。此係因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發生危險的可能性較大 ,若當場並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駕駛汽車經過之用路 人即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 故之發生。又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係指應依現場交通狀況判斷 ,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 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同理,如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無號誌燈指示交岔路口 車輛之行進,其危險性與無號誌交岔路口相同,則為避 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駕駛人自亦應減速慢行,乃至明之 理。經查:即便原告看不見該對側正常運作之閃光紅燈 ,然觀諸現場東西六路二段進入系爭路口前經設置有單 顆閃光燈號誌桿,且路面上經繪製有「慢慢慢」3個標 字,亦有禁止超車之雙黃線,且該交岔路口上亦有黃色 網狀線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應可得知前方為交岔路口 ,則在東西六路二段及南北七路之車道數相同且原告及 陳君均為直行車的情況下,左側來車(即原告)亦應暫 停禮讓右側來車(即陳君),應屬甚明。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本件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依 規定讓車,且原告就此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至原告其他主張關 於路口右側雜草叢生、環保回收箱遮擋視線、現場未經 設立大反光鏡導致駕駛人看不清左右來車等關於系爭路 口設計不良之情,因本件從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字等 客觀狀況來看,原告已得以認知其行經系爭路口處應減 速慢行並讓陳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先行等情,業如前 述,則此部分之主張縱為真,仍無從解免原告前揭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因而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9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作 成原處分,乃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27

TCTA-112-交-740-20241227-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駕照查詢 紀錄」(見偵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所犯之過失傷害 犯行,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 上路,且其係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坦承但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 時擔任運送廚餘的司機,目前是打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0000-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 院卷第55頁),暨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受傷情形、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丙○○(原名:賴力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1樓「鐵支環保 科技企業社(下稱鐵支企業社,負責人王文華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工,其明知自身並無汽車駕駛執 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9時46分許,駕駛鐵支企業社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揭自小貨車) ,沿臺東縣東河鄉臺2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河 鄉臺23線公路38.5公里處與東河鄉泰源村某道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通行該 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揭東河鄉泰源村落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 ,乙○○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且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騎乘上揭機車未 於該交岔路口停車禮讓臺23線公路車輛先行,而逕自通行該 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吸入 性肺炎併呼吸衰竭、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 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第 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髖臼骨折、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骨 折、左手第一指掌骨與指骨骨折、髖部壓砸傷、骨盆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等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TDM-113-原交易-93-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孟孝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八街東向行駛,駛至 該街與民生南街2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遵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 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駛入民生南街2段,復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 ,右偏行駛,適王苰霖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生南街2段北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王苰霖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孫孟孝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猶 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 經王苰霖於112年11月16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孟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告訴人王苰霖指訴車禍發生及受 傷經過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於當日受 傷急診住院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 至45、55至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被告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勘驗擷圖),而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卷 附現場圖可佐(見警卷第19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駛 至該路口左轉前並未暫停(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擷圖),逕自 左轉後右偏行駛,致與正常行駛在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機車碰 撞,有本院勘驗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堪認 無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 、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示(見警卷第21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然駕車上路,對上開規 範應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詎其大意輕忽,行至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進入幹線道後,未注意原本即在幹線道上行駛之 告訴人機車,右偏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與在其 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本件交 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 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左轉後 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8月1日南市 交智安字第1131048269號函送之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至62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 ,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 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 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輕重及痛苦程度;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承認過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易-1288-2024122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卓玟伶 訴訟代理人 卓大平 被 告 張天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院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12年9月15日上 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南投縣○○市○○路000 巷○○○○○○○○○○○道路號誌 為閃光紅燈),行經八卦路918巷與八卦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暫停 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八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向 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 前車頭,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 3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2,270元(細項:醫療費 用4,400元、交通費1,170元、系爭車輛車損16,850元、手機 3,150元、眼鏡7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 聲明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原告沒有理由,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陳外科診斷證明 書、診療收據、陳祖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151至1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 本院卷第95至131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400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400元部分,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陳外科診斷證明書、診療收據、 陳祖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隆安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9頁 、本院卷第151至1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1,17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因而需往返學校與家裡,受有 交通費用1,170元損害,業據提出其112學年度第一學期課表 、請假一覽表、彰化客運6918號路線顯示圖、Google地圖路 線金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所請求 之日期為112年9月18至20日、22日、25至28日,均非周末, 而原告所提課表確實星期一至五均有排課,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1,170元,亦屬 有據。  ⒊系爭車輛車損16,85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16,850元,固據其提出元利機車行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73頁)為憑。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8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 850元,板金費用為3,500元,工資為5,500元),有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9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12年 1月,算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9月,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94元(計算 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694元(零件 4,694元+板金3,500元+工資5,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手機3,150元、眼鏡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有手機及眼鏡毀損,需修復手機及 另行購買眼鏡,因而支出3,850元,業據其提出花旗眼鏡行 統一發票、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見本院卷第17 5至177頁)為憑,且上開單據日期均與車禍發生日期相差無 幾,是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支出維修手機費用及購買眼鏡之 費用,共3,850元,足堪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⒌精神慰撫金36,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6 ,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114元【計算式:4,4 00+1,170+13,694+3,850+36,000=59,114】。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3至4秒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由畫面 右方朝畫面左上方行駛,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右 前方,欲右轉並朝畫面左上方行駛,兩車於八卦路918巷與 八卦路之交岔路口相遇,而於影片第4至6秒時,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仍持續朝畫面左上方直行,並未有明顯之減速,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亦持續右轉彎向畫面左上方行駛,亦無明顯之 減速,兩車因而距離縮短並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至事故發生路口轉彎處,並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具有前述之過失 行為,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前方被 告車輛之行進方向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於此,故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 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 為(見本院卷第280頁勘驗筆錄),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47,291元【 計算式:59,114元×0.8=47,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91元, 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50×0.536×(9/12)=3,1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0-3,156=4,694

2024-12-26

NTEV-113-投小-50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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