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于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于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卓于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樂信財富理財平台」客服
人員、「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人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卓于詰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以在「樂信
財富理財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詐騙楊雅惠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樂信財富理財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於110年8月12日
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至陳瑩如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旋即於同日13時31分許轉匯其中129萬8,963元至
卓于詰之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卓于詰再依詐騙集團
指示,依序於同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同日13時
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
元、42萬8,50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人
頭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
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卓于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卓于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一個朋友「李豐浩」說要借用
本案帳戶去操作虛擬貨幣,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借給他使用
,本案帳戶的相關交易我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供承明確外,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在卷可稽
。次楊雅惠上揭受騙事實,亦經楊雅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楊雅惠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楊雅惠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後,再經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
帳戶轉匯至上揭第三層人頭帳戶等情,除有楊雅惠之匯款
資料在卷足參外,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陳瑩如)及本案
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楊雅惠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
,於上開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陳瑩如申設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將129萬8,963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後
,再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元、42萬8,
506元至上揭第三層人頭帳戶,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被告固於審判中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已明
確供承:本案帳戶是我本人的,大概在110年初左右申辦
,我都沒有將本案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給他人
使用;110年8月12日13時34分許、13時35分許、13時36分
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元
、42萬8,506元之行為,均為我本人所為等語(偵卷第15
、85至86頁),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亦查無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故被告事後更異
之辯解可否盡信,難認無疑。遑論被告雖稱將本案帳戶資
料給予「李豐浩」,然經調閱李豐浩另案(本院112年金
訴字第1175號)之卷宗資料,雖有於偵查時自李豐浩處扣
得被告申設之帳戶,然遭查扣者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之提款卡,除此之外別無與被告相關之任何物品,有另案
110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院卷第14
3至147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9月10
日函文及所附之部分資料(院卷第156至160頁)可稽,堪
認被告交付予李豐浩之帳戶,與本案無關,被告雖於審判
中辯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說法是李豐浩要我這樣講的,
李豐浩說我這樣就會沒事云云(院卷第32頁),然若果如
被告所述,係李豐浩向被告索取帳戶,則被告於警詢之初
即為此辯解豈非更加有利,何須遲至審判中始為前開辯詞
,足徵被告上開辯解,確屬無稽,本件自陳瑩如第一層人
頭帳戶收受暨轉匯上開款項之人,要屬被告無訛。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交易行為均為虛擬
貨幣買賣,不知道誰跟其買幣云云(偵卷第15至16、85至
86頁),然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量之金流活動
,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會保留相關
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
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故
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告
竟稱:沒有留存證據證明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也沒辦法
提供本案相關之交易紀錄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堪認
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
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對話,竟全無保留,徵諸上
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上揭有關虛擬
貨幣買賣之辯詞,亦為幽靈抗辯,顯不足採。
(四)再參諸現今實務詐欺集團分工型態,詐欺集團為免詐欺贓
款經被害人察覺報警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多會
要求車手密集、時刻與詐欺集團聯繫,以求在詐欺集團第
一時間告知車手的情況下,車手能立即接獲消息而迅速、
有效地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確保不法款項能實際落入
詐欺集團之手。且在層層轉匯之過程中,越前面之人頭帳
戶因越容易遭查獲,故風險越高,是以詐欺集團立場,當
尋找與詐欺集團關係較疏遠之人,作為上游人頭帳戶為原
則,以求當遭查緝時能隨即將此人頭作為棄子,而斷絕檢
警向上溯源之可能,故反面言,與首層人頭帳戶越遙遠之
帳戶,其風險越低,亦較無可能遭凍結,故詐欺集團為免
遭黑吃黑,就此部分人頭或收水成員即會尋找與集團關係
越近者為優。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收受12
9萬8,963元後,旋即於同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
、同日1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
元、48萬6,013元、42萬8,50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資
料在卷足參(偵卷第69至73頁,院卷第57至65頁),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雖稱此為買幣所匯出之款項,然依然無法
提出交易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盡信,且前開匯入被告帳戶
時間及匯出時間相隔甚短(最長不逾4分鐘),考量虛擬
貨幣價格應不致在如此短暫時間有劇烈波動,若被告確係
將賣幣所得款項再予買幣,豈非讓原來已得之利益還原其
虛擬通貨型態,徒增交易成本或手續費,足認被告根本無
何理由將匯入之款項再匯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反而被告此
行為模式,恰與詐騙集團通知車手後,隨即將款項提領或
轉匯而出之行為分工特徵相符,被告又係風險較低之「第
二層帳戶」,並以「自己帳戶」擔任轉帳分工角色,可徵
被告應係與詐騙集團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時時、
密切地與詐騙集團保持聯繫,方能受指示於接受款項下之
第一時間,將款項盡數轉匯而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加計被告本人、施詐者、使用「第二層帳戶」之詐欺成
員、使用「第三層帳戶」之詐欺成員、通知轉匯贓款之詐
欺成員,本件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是被告就詐欺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以不確定故意犯之,揆諸上開說
明,應有誤會;另檢察官聲請傳喚李豐浩以明被告是否有
將本案帳戶交予李豐浩部分,依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
確無此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證據調查之必要
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
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
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
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
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
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
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
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匯本案贓款,除造成
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且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轉匯贓款之數額,及其於
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備
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有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
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依卷內證
據尚無經查獲之事實,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1199-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