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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7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郭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屬誤載)。被告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0年8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 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 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 人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 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新臺幣100元 2 手機傳輸線1條 3 香菸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被   告 郭明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4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亨KTV門口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棍破壞高富美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後車窗,伸手進入開啟右前車門鎖後,進入車內, 徒手竊取高富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手機傳 輸線1條及香菸1包,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攜離現場。 二、案經高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富美、證人李史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聚佳欣世代社區住戶資料表及磁 扣刷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 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 46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元、手機傳輸線1條及香菸1 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簡-1860-202410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飲用啤酒」補充為「飲用啤酒及紅酒」;3行「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昌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國道,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賴昌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昌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餐廳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車道184公里處時,因夜間未開啟 車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昌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 場示意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146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維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爐具壹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王維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漏逸氣 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許,於謝博均擔任店長 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早餐店內,以店內之剪刀剪斷瓦 斯爐管線,使瓦斯洩漏而瀰漫在外,致生公共危險,再竊取 店內瓦斯爐具1組(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經警獲調閱監 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維莉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剪刀,為金屬材質 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縱該剪刀非屬被告 所有,而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取,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就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 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以 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二)罪數    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 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 ,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係以剪斷瓦斯管線之方式竊取瓦斯爐具,二者時間密接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同一,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漏逸氣 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累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 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查公訴意旨僅載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 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並未進一步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何相關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主張並舉證,亦無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釋明,揆諸 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方式 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並剪斷瓦斯管線致瓦斯外漏,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更致公共危險,且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 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瓦斯爐具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犯行使用之剪刀1把,為其於案發 店內所拾取,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簡-186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數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 ,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於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8 月;罰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即上開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 和,計算式:3年2月【附表編號1至8】+6月【附表編號9】 ;12萬元【附表編號1至8】+4萬元【附表編號9】),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函到5日內陳述本件定 其應執行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函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查,足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4日至27日(共4罪)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112年8月11日 同左 112年9月19日 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5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5日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7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3日至27日(共7罪)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3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2日 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3日 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5日至27日(共2罪) 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5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無

2024-10-23

TCDM-113-聲-310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2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恩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賴奕丞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就本件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承恩前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秩序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賴奕丞前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承 恩、賴奕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本案所 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 ,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均已 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 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導致該車輛毀損如附件 所載情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 ,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分持之鐵鎚及紅色油漆,雖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為日常之物,單獨存在並無刑法非難 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3號   被   告 王承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奕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恩前因4次詐欺案件、1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次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3月、1年2月、2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賴奕丞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王承恩、賴奕丞前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係余宛庭)有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前,由王承恩持鐵鎚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賴奕丞則持 紅色油漆潑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車內設備,致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破損、車身及車內座椅 與設備遭油漆潑灑污損,後王承恩、賴奕丞旋搭乘林威震駕 駛之BLY-7780號營業小客車(白牌計程車)逃離現場。嗣余 宛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余宛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余宛庭之指訴、證人林威震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王丞恩、賴奕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 承恩、賴奕丞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 意識均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王承恩、賴奕丞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 之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簡-185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志豪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因店員江雅晴不接受其給予之 不明玻璃罐裝藥膏,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玻 璃罐裝藥膏毆打店員江雅晴之頭部,致江雅晴受有頭皮鈍挫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江雅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崔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本案藥膏 給告訴人江雅晴,但是藥膏掉了,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 思,如果我要傷害她會更嚴重云云。查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在案發地點上班,在補貨 過程中被告進門光顧,並拿出一罐藥膏問我要不要,我向他 表示不要,被告心生不滿就拿那一罐藥膏敲我的太陽穴,我 感到頭部疼痛故請假就醫並驗傷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 經核告訴人所證,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偵卷第41頁)證明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之14時35分至該院 就醫,並經診斷受有頭皮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與告訴人 所證傷勢部位一致,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拿玻璃瓶 敲告訴人的頭等語(偵卷第61頁),並考量案發時間與前開 診斷時間相近,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持本案藥膏 敲擊頭部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傷害犯 行,應堪認定。被告雖於審判中始為上開辯解,然與其偵查 中所述不符,自難採信,且本案罐裝藥膏為硬物,若隨意朝 頭部敲擊均有致傷之風險,被告亦不得以「與告訴人玩」等 理由(偵卷第61頁)推諉無傷害犯意。綜上,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不 顧告訴人已拒絕其給予本案藥膏,竟因此心生不滿,持本案 藥膏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否認犯行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尚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之「不明玻璃罐裝藥膏」1罐,雖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為日常之物,單獨存在並無刑法非難性, 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收之 刑法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CDM-113-易-3259-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卓于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 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案件(下稱前 案)受理。嗣原告又於113年5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可 憑,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 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與法未合,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附民-1170-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原 告 莊雅玲 被 告 林瑞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附民-1718-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于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于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卓于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樂信財富理財平台」客服 人員、「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人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卓于詰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以在「樂信 財富理財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詐騙楊雅惠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樂信財富理財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於110年8月12日 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至陳瑩如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旋即於同日13時31分許轉匯其中129萬8,963元至 卓于詰之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卓于詰再依詐騙集團 指示,依序於同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同日13時 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 元、42萬8,50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人 頭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 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卓于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卓于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一個朋友「李豐浩」說要借用 本案帳戶去操作虛擬貨幣,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借給他使用 ,本案帳戶的相關交易我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供承明確外,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在卷可稽 。次楊雅惠上揭受騙事實,亦經楊雅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楊雅惠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楊雅惠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後,再經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 帳戶轉匯至上揭第三層人頭帳戶等情,除有楊雅惠之匯款 資料在卷足參外,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陳瑩如)及本案 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楊雅惠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 ,於上開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陳瑩如申設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將129萬8,963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後 ,再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元、42萬8, 506元至上揭第三層人頭帳戶,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被告固於審判中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已明 確供承:本案帳戶是我本人的,大概在110年初左右申辦 ,我都沒有將本案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給他人 使用;110年8月12日13時34分許、13時35分許、13時36分 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元 、42萬8,506元之行為,均為我本人所為等語(偵卷第15 、85至86頁),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亦查無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故被告事後更異 之辯解可否盡信,難認無疑。遑論被告雖稱將本案帳戶資 料給予「李豐浩」,然經調閱李豐浩另案(本院112年金 訴字第1175號)之卷宗資料,雖有於偵查時自李豐浩處扣 得被告申設之帳戶,然遭查扣者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之提款卡,除此之外別無與被告相關之任何物品,有另案 110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院卷第14 3至147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9月10 日函文及所附之部分資料(院卷第156至160頁)可稽,堪 認被告交付予李豐浩之帳戶,與本案無關,被告雖於審判 中辯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說法是李豐浩要我這樣講的, 李豐浩說我這樣就會沒事云云(院卷第32頁),然若果如 被告所述,係李豐浩向被告索取帳戶,則被告於警詢之初 即為此辯解豈非更加有利,何須遲至審判中始為前開辯詞 ,足徵被告上開辯解,確屬無稽,本件自陳瑩如第一層人 頭帳戶收受暨轉匯上開款項之人,要屬被告無訛。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交易行為均為虛擬 貨幣買賣,不知道誰跟其買幣云云(偵卷第15至16、85至 86頁),然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量之金流活動 ,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會保留相關 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 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故 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告 竟稱:沒有留存證據證明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也沒辦法 提供本案相關之交易紀錄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堪認 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 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對話,竟全無保留,徵諸上 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上揭有關虛擬 貨幣買賣之辯詞,亦為幽靈抗辯,顯不足採。 (四)再參諸現今實務詐欺集團分工型態,詐欺集團為免詐欺贓 款經被害人察覺報警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多會 要求車手密集、時刻與詐欺集團聯繫,以求在詐欺集團第 一時間告知車手的情況下,車手能立即接獲消息而迅速、 有效地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確保不法款項能實際落入 詐欺集團之手。且在層層轉匯之過程中,越前面之人頭帳 戶因越容易遭查獲,故風險越高,是以詐欺集團立場,當 尋找與詐欺集團關係較疏遠之人,作為上游人頭帳戶為原 則,以求當遭查緝時能隨即將此人頭作為棄子,而斷絕檢 警向上溯源之可能,故反面言,與首層人頭帳戶越遙遠之 帳戶,其風險越低,亦較無可能遭凍結,故詐欺集團為免 遭黑吃黑,就此部分人頭或收水成員即會尋找與集團關係 越近者為優。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收受12 9萬8,963元後,旋即於同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 、同日1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 元、48萬6,013元、42萬8,50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資 料在卷足參(偵卷第69至73頁,院卷第57至65頁),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雖稱此為買幣所匯出之款項,然依然無法 提出交易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盡信,且前開匯入被告帳戶 時間及匯出時間相隔甚短(最長不逾4分鐘),考量虛擬 貨幣價格應不致在如此短暫時間有劇烈波動,若被告確係 將賣幣所得款項再予買幣,豈非讓原來已得之利益還原其 虛擬通貨型態,徒增交易成本或手續費,足認被告根本無 何理由將匯入之款項再匯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反而被告此 行為模式,恰與詐騙集團通知車手後,隨即將款項提領或 轉匯而出之行為分工特徵相符,被告又係風險較低之「第 二層帳戶」,並以「自己帳戶」擔任轉帳分工角色,可徵 被告應係與詐騙集團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時時、 密切地與詐騙集團保持聯繫,方能受指示於接受款項下之 第一時間,將款項盡數轉匯而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加計被告本人、施詐者、使用「第二層帳戶」之詐欺成 員、使用「第三層帳戶」之詐欺成員、通知轉匯贓款之詐 欺成員,本件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是被告就詐欺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以不確定故意犯之,揆諸上開說 明,應有誤會;另檢察官聲請傳喚李豐浩以明被告是否有 將本案帳戶交予李豐浩部分,依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 確無此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證據調查之必要 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 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 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 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 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 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 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 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匯本案贓款,除造成 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且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轉匯贓款之數額,及其於 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備 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有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 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依卷內證 據尚無經查獲之事實,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CDM-113-金訴-1199-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卓于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附民-105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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