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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精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汪精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 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之居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 緝獲後,發現其經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2年11月26日19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精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20、161頁), 並有被告112年11月2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3B270010)1份等資料(見毒偵卷第65-6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完整矯 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 43-145頁,本院卷第13-4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 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3083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3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且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20-44頁)及前所引用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 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 別之惡性,且依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 情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提供上手姓名「鄭吉宏」 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但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手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8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681號函1紙、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沛鼎113毒偵323字第161494號函1紙及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 頁)附卷可按,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施用毒品、賭 博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 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且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益證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0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3-易-1266-2024103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宮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宮娜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決 判處拘役45日、45日、3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 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 ,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 期前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7月22 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魏宮娜之戶籍前於113年9月18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於112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8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魏晨芮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80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23-26頁)附卷可參,而魏晨芮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案件中,均擔任受刑人之輔佐人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15號卷可查,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及其輔佐人魏晨芮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及說明受刑人實際住居處所,經輔佐人函覆略以:受刑人確已於113年9月18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目前暫住內湖休養,精神疾病已較穩定,從去年犯案至今都未再犯,請給予受刑人重生機會等語,有其113年10月24日書狀1份(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中檢介義113執助2600字第1139118519號函1紙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且未因另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之情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1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撤緩-19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即 具 保 人 彭誌賢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誌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彭誌賢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彭誌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自 行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9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0 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此有 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1日通知影本、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 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執行卷可 稽;此外,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 能拘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9月4日簡覆表 暨檢附相關資料(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5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4435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考;再者,受刑人 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在監在押記錄表附於執行 卷可查,且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受 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以 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613-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軍毒偵 字第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曜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軍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毒偵字第43號、113年度軍毒偵字 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軍毒偵字第43號 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臺中憲兵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2 年度軍毒偵字第43號卷21-22頁、112年度軍偵字第267號卷 第19、21、23頁)存卷可考,足認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扣案 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其內既均已附著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 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物袋標示重量(公克) 淨重 (公克) 驗餘重量 (公克) 備考 1 編號1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袋1只) --- 1.9163 1.8614 含分裝袋1個,取樣已鑑析用罄 2 編號2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袋1只) --- 2.7530 2.7120 含分裝袋1個,取樣已鑑析用罄 3 編號3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袋1只) 1.5237 --- --- 殘渣袋無法秤重 4 編號4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袋1只) --- 2.9710 2.8282 含分裝袋1個,取樣已鑑析用罄 5 編號5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袋1只) --- 2.8951 2.8026 含分裝袋1個,取樣已鑑析用罄 6 編號6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袋1只) --- 2.9376 2.8497 含分裝袋1個,取樣已鑑析用罄 7 編號7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袋1只) 1.1784 --- --- 殘渣袋無法秤重 鑑定結果: 一、編號1至3咖啡包中均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編號4至6咖啡包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2-胺基-5-硝基二苯酮及硝西泮成分。 三、編號7咖啡包中檢出2-胺基-5-硝基二苯酮及硝西泮成分。

2024-10-29

TCDM-113-單禁沒-68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閔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閔聖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71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13-95頁)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 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罪 質相同,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另如附表編號2- 8、10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手法、侵害 法益亦不相同,且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各異,皆係個別獨立 之犯罪,而受刑人於短短4個月之內,即肆意接連在不同時 、地,對不同之被害人,先後為附表編號2-8、10所示竊盜 犯行,顯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兼衡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 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8及9所示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10部分,合計有期徒刑2年3月)之 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表1 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4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4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61號 編號1至7,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4、41212、41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4、41212、411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05號 112年度易字第315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05號 112年度易字第315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80號 編號1至7,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4、41212、41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5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5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80號。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31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6號)。 ⒉編號8、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31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6號)。 ⒉編號8、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號1至7,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82號。

2024-10-29

TCDM-113-聲-312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天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縣○○鄉○○○○○0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6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 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商標法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23頁)在卷可 稽,足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一己之衝動及怒氣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自 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6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地○○縣○○鄉○○路000號( 花蓮縣○○鄉○○○○○○             ○居地○○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甲○○與丙○為同事,均 任職梓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梓棋公 司),且平日均居住在梓棋公司位址2樓之員工宿舍。丙○於 113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因不滿甲○○在宿舍床位發出 聲響而罵甲○○,並將甲○○之電扇推倒,甲○○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持自備之菜刀朝丙○揮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勢。梓棋公司負責人趙國 宏(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踢甲○○之頭部、背部,致甲○○再受有頭部鈍傷、 下背挫傷之傷勢。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當場扣得甲○○所有 之菜刀1把,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走至告訴人丙○之宿舍床位旁,持菜刀嚇唬告訴人丙○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菜刀之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 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簡-1946-20241028-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張容姍 被 告 吳長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DM-113-中簡附民-148-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群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謝瓊萱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群、謝瓊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群為執業律師,被告謝瓊萱為被告 林健群之受雇律師,渠等明知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偵查不 公開」規定,對渠等擔任偵查中辯護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 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保密,不 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應祕密消息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於民國111年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 第22022、424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14273、2 4079號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 、羅博淵、葉建成、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陳松志詐欺案),該案被告陳松 志、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羅博淵、葉建成、 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於111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經警 拘提到案,解送臺中地檢署應訊,陳松志及費湘芸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諭知交保,該案其餘被告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而陸續獲准;嗣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 許,該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經警拘提到案,解送 臺中地檢署應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 止通信接見,遭本院駁回,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2次 ,於112年2月17日始獲准。被告林健群、謝瓊萱2人為陳松 志上開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竟與陳松志之配偶方歆瑀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群組,用以聯繫,被告林健 群並於陳松志羈押前、後,均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 FaceTime)、LINE,告知方歆瑀有關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 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集團成員對話中所指符號眼鏡之人即 為陳松志,且陳松志亦為集團負責人等偵查中秘密。嗣於11 2年2月17日陳松志遭羈押後,方歆瑀至被告林健群合署之煌 晉法律事務所,因被告林健群斯時不在該處,乃由被告謝瓊 萱與方歆瑀會談,被告謝瓊萱竟提供陳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 卷證供方歆瑀瀏覽,並告知方歆瑀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告 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負責人等偵查中之秘密,方歆 瑀並翻拍前開電子卷證中之費湘芸口卡相片。因認被告林健 群及謝瓊萱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歆瑀、張筱雯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3月22日證人方歆瑀偵訊筆錄勘 驗報告1份、證人方歆瑀與暱稱「小沐媽 熊符號」之人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年1 1月29日費湘芸遭查扣之手機內電磁紀錄擷圖1份、陳松志等 人遭查扣手機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22022、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起訴 書各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68、52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73、2407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固均坦承有受委任為陳松志詐欺案 之該案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犯行。被告林健群辯稱:伊與方歆瑀 在陳松志遭羈押前並無直接聯繫,伊都是和陳松志聯繫,且 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乙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中即有 記載,而抗告書亦有寄送至陳松志住處,方歆瑀之所以知悉 陳松志遭指認一事,乃係源於抗告書所載及陳松志所告知, 又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等情,既然已為抗告書所載明,並且 抗告書已寄送予陳松志,則該消息是否屬於偵查中之祕密應 有疑義,而伊之事務所並未取得陳松志詐欺案電子卷證,無 從提供方歆瑀拍攝費湘芸之口卡照片等語。被告謝瓊萱則辯 稱:該案後來是由被告林健群所處理,伊沒有參與陳松志的 羈押程序,也無看過卷證,且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 ,伊人在臺中等語;被告林健群辯護人為被告林健群辯護意 旨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中皆有記載陳松志遭同案被告指認一事,且前開文件皆 有寄送至陳松志及方歆瑀同住之家中,對方歆瑀而言,該等 文件係隨時可查看之物,而無保密可能性,當非屬偵查中之 祕密,又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15時14分許至被告林健群之 律師事務所僅停留2分鐘,應無時間閱覽卷證,且拍攝費湘 芸口卡照片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地點在山子頂 ,與公訴意旨所稱於112年2月22日在煌晉法律事務所拍攝並 不相符等語;被告謝瓊萱辯護人則為被告謝瓊萱辯護意旨略 以:依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片之時間、地點,比對證 人廖唯筑之證述及鈞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之勘驗 筆錄,可見證人方歆瑀所翻拍之費湘芸口卡片,絕非被告謝 瓊萱及其所屬之律師事務所所提供,被告謝瓊萱亦從未與方 歆瑀見面、接觸,更遑論有何洩密之情事,此外,被告謝瓊 萱對於陳松志詐欺案之卷證亦全無所悉,自無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健群、謝瓊萱確有於111年9月19日受委任為陳松志詐 欺案中之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且與該案被告陳松志之配偶 即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林健群、謝 瓊萱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 年度他字第2805號(下稱他字卷)第104、127-128頁、本院 卷77-78、310頁】,且有111年9月19日陳松志刑事委任狀1 紙、被告2人與證人方歆瑀之LINE群組「煌晉-陳松志案件」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8465號(下稱偵卷) 第75、6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方歆瑀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檔案乙節,亦經證人方歆瑀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之4、 5之11頁,本院卷第212-213、223-225頁),並有證人方歆 瑀持用手機中之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擷圖1張(見偵 卷第59-60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手機中 確有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 圖2張(見本院卷第294、339、34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 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 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同辦法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 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 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同辦法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 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 「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 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 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意旨)。是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 障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中關於 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 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縱然因檢察官欲向法院聲請羈押、提起抗告,或法院因裁 定而將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 料予以記載於聲請書、抗告書或裁定之中,惟此乃維護被告 權利及訴訟程序所必需,且上開資料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 關係人(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得以 收受及閱覽,並未對不特定之公眾公開揭露,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仍不得對外傳述揭露 因參與偵查程序而知悉之上開事項,故關於陳松志詐欺案中 ,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該案欺集團負責人 ,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鏡」符號之人,以及該案被告費 湘芸之口卡片資料,均為該案中有關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 罪事實及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林健群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資料已經載 明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即謂 已非屬偵查中之秘密,尚非可採。  ㈢被告2人被訴洩漏陳松志詐欺案中,關於陳松志遭費湘芸、吳 詩瀚指認為該案詐欺集團負責人,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 鏡」符號之人之偵查中秘密予方歆瑀知悉部分:   ⒈證人方歆瑀先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健群有跟伊說費湘芸 指認陳松志的部分,只在用FaceTime電話講過,是在陳松志 被押前、後都有提到,但提到不多,就是說費湘芸、吳詩瀚 講說「眼鏡」符號是指陳松志,陳松志是負責人;被告謝瓊 萱比較少與伊說案子的情形,只有上次跟伊說去律見陳松志 ,有跟伊講陳松志的狀況,看他有沒有缺東西;陳松志被押 後,伊請律師幫忙寄眼鏡,被告林健群不在,伊就與被告謝 瓊萱見面,被告謝瓊萱給伊看電腦檔的卷宗資料,然後翻到 陳松志部分,跟伊說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等語(見他 字卷第5之3至5之4頁),在陳松志第1、2次被抓之後,我們 用LINE通話,被告林健群還會多FaceTime語音等語(見他字 卷第5之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未被羈押 且家裡寄來抗告書時,就知道陳松志被指認一事,因為檢察 官的抗告書上有提到這件事情,被告林健群、謝瓊萱雖有提 到這件事情,但不算是跟伊講,是他們跟陳松志講電話時, 伊聽到的,因為陳松志那時候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跟被 告林健群、謝瓊萱聯絡,伊應該是先收到抗告書,才跟被告 林健群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另經本院勘驗 證人方歆瑀113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偵- 000000-0000000000000n.mp4),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林健群、謝瓊萱)在之前討論案情的時候就有提過 ,(時間點)就是他們被抓之後,(陳松志)第1次還是第2 次被抓之後,一定不是第3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由證人方歆瑀前揭證述可知, 證人方歆瑀對於其如何得知陳松志遭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 瀚指認為「眼鏡」符號之人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供述 前後不一,其雖證稱被告林健群曾對其講過上開偵查中之消 息,然其對於被告林健群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對 其講述上開消息,均無法為明確一致之證述,且卷內亦無任 何客觀電磁紀錄或書證、物證足以為證,是證人方歆瑀證述 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實屬有疑;另就被告謝瓊萱部分,證人 方歆瑀之證述,與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方歆 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伊,當天被告謝 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方歆瑀帶進會議 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瑀只有在這裡待 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迥不相 同,佐以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記載證人方歆 瑀進入該大樓至離開該大樓僅有停留2分鐘左右等情,有上 開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以證人 方歆瑀進出該棟大樓僅有2分鐘左右,應無充裕之時間得以 在該事務所內閱覽卷證及討論陳松志詐欺案之案情。從而, 證人方歆瑀指證被告謝瓊萱於前揭時、地告知陳松志遭同案 被告指認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之證述,亦有可議。  ⒉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被偵辦的期間, 伊知道費湘芸與吳詩瀚有指認「眼鏡」符號之人為陳松志, 且陳松志為詐騙集團之金主,是在陳松志還未被羈押前,家 裡寄來檢察官的抗告書上面就有提到,當時伊先生陳松志也 還未被羈押,所以大概有了解陳松志案件的情況;且因為當 時陳松志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 所以他們講電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伊和陳松志是先收到 抗告書,才會跟被告林健群律師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215、218-219頁),觀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 ,以111年度聲押字第630號羈押及限制書聲請書對陳松志詐 欺案之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該 聲請書之「證據清單及聲請羈押之理由」第4點第⑵項載明「 …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均供稱公司的就是欺集團需拿出來照 顧在押被告的家人,對話中提及『眼睛』符號標誌的人及負責 人就是被告陳松志。」等語,而該案被告陳松志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其有收到羈押聲請書繕本等語,有上開聲請書及訊問 筆錄各1份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押第625號影卷可稽;嗣該 案被告陳松志經本院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後,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指稱「…被告陳松志(暱 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之一,因 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付在押被告 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述屬實…」 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押抗字第26號抗告書1份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附卷可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同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撤銷原 裁定,發回本院,上開裁定之理由欄二、㈣亦敘明「又被告 費湘芸於警詢時稱帳戶『yes0000000oud.com』之人綽號為『眼 鏡』,於偵訊時亦指認『眼鏡』為被告陳松志,惟遭被告陳松 志否認…」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偵抗字 第1161號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11-116頁)在卷可考; 該案經發回本院後,復經本院再次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載明「被告 陳松志(暱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 主之一,因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 付在押被告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 述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告書 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3號卷可參;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該裁定之理由欄三中亦有記載: 「…惟考量被告陳松志業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其為眼 睛圖案之人」等語,有該裁定附於112年度聲羈更二字第2號 影卷可憑。從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陳松志 尚未遭羈押,故於收受上開抗告書及裁定而知悉陳松志遭同 案告指認及為該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應非無據。再者,依 被告林健群與證人方歆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證人方 歆瑀先後於:⑴111年12月11日17時46分、18時37分許,傳送 「我們週五的時候收到抗告書了,12/1檢方就抗告了,需要 拍內容給您看一下嗎?」之訊息及抗告書內容之照片予被告 林健群,⑵同年12月27日12時18分許傳送臺中高分院111年度 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⑶112年1月9日 13時38分許,傳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 告書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⑷112年1月31日12時45分許傳 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 健群,此有被告林健群與方歆瑀(即暱稱「小葵 熊圖案」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卷第21-27頁)在卷足憑, 參諸證人方歆瑀與被告林健群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方歆 瑀均係以「我們」為自稱,與被告林健群對話聯繫,並翻拍 本案抗告書及本案裁定傳送予被告林健群,佐以斯時陳松志 尚未遭羈押,故臺中地檢署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均 會送達予陳松志,益證證人方歆瑀證述因為當時陳松志沒有 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所以他們講電 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等語,亦非子虛。基此,證人方歆瑀 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因陳松志收受抗告書,且陳松志未遭羈 押,故而得知陳松志詐欺案之相關消息等語,堪可採信,亦 可證明其並非僅可被告2人得知上開偵查中之消息。  ⒊此外,依被告2人與方歆瑀所成立之「煌晉-陳松志案件」LIN 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其等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提及公訴 意旨所指之洩密事實,此有「煌晉-陳松志案件」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他字卷第47-53頁)在卷可按,自無 從以被告2人有與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逕認被告2人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⒋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方歆瑀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之證述 ,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庛(詳如上開⒈所述 ),亦缺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 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單一且有 瑕疵證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謝瓊萱被訴洩漏「費湘芸口卡照片」之偵查中秘密部分 :  ⒈證人方歆瑀於警詢中證稱:關於費湘芸口卡照片,伊是在律 師調閱的卷宗上看見等語(見第28465號偵卷第53頁),又 於112年3月22日14時57分偵查程序中先證稱:陳松志被羈押 後,伊想幫他寄眼鏡,所以有到被告林健群的律師事務所一 趟,但那天被告林健群不在,所以被告謝瓊萱有給伊看電腦 的卷宗資料,伊有對著電腦螢幕翻拍費湘芸的口卡照片等語 (見他字卷第5之4頁),復於同日16時6分偵查程序中證稱 :伊大概是在112年陳松志被羈押後翻拍電腦,但忘記確切 的翻拍時間,伊有和被告謝瓊萱見面,但不確定是她給伊看 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之11-5之12頁),後又於同日16時6分 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同日14時57分偵訊筆錄後改證稱 :剛才檢察官提示偵訊內容才是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2月22日到律師事務所 時只有交眼鏡給櫃檯,沒有進到會議室中,也沒有跟被告2 人碰面,沒有任何人拿卷宗給伊看,費湘芸口卡照片是伊從 朋友蕭輔玄那邊得知的卷宗內容,拍照的地點是在山子頂, 時間是在星期五22時49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6、218 頁)。由前可知,證人方歆瑀之證述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 可指。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方歆瑀所持行動電話中之「照片」,勘 驗結果顯示:⑴證人方歆瑀所拍攝之費湘芸口卡照片內容, 拍攝時間為「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 22:49」,地點為「 山子頂」;⑵前開照片之前所拍攝之2張照片,時間僅差距不 到10分鐘,拍攝內容為其家人,拍攝地點亦為「山子頂」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費湘芸口卡照片1張、證人方歆瑀 所持行動電話中於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前之照片2張及前開 照片之照片內容擷圖3張(見本院卷第294、331-341頁)附 卷可按,參以「山子頂」係位在桃園市,及證人方歆瑀係於 「星期六 00:07」傳送上開口卡翻拍照片予「小沐媽」, 此有Google搜尋結果及證人方歆瑀與「小沐媽」之對話擷圖 各1張(見本院卷第105頁、他字卷第201頁)附卷可查,前 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在山子頂翻拍 等情相符。是由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間及地點 ,暨方歆瑀與「小沐媽」傳送訊息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證 人方歆瑀應係於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山子頂 某處翻拍費湘芸口卡照片乙節,亦堪以認定。  ⒊復稽諸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雄金融中心進出紀 錄表為事務所大樓唯一的進出管制紀錄,伊在被告林健群的 律師事務所任職,平常負責接待來律師事務所要找律師的當 事人,證人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 伊,當天被告謝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 方歆瑀帶進會議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 瑀只有在這裡待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 4頁),佐以證人方歆瑀於112年12月22日因洽公原因,於15 時14分許進入遠雄金融中心,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離開等情 ,有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 5頁)在卷足憑,可見證人方歆瑀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至被 告林健群之律師事務所,惟停留時間僅有2分鐘左右,衡諸 常情,若被告謝瓊萱甚或該律師事務所其他人員果有提供陳 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卷證予證人方歆瑀閱覽,並得因此拍攝 費湘芸之口卡照片,衡情,證人方歆瑀應難於短短2分鐘之 內,先自遠雄金融中心1樓搭乘電梯至位在8樓之被告林健群 之律師事務所,再進入該事務所之會議室閱覽卷證、拍攝照 片,末再搭乘電梯自8樓返回1樓處,反係證人方歆瑀及廖唯 筑證述其等係為拿眼鏡而短暫碰面乙節,所需時間方有可能 於2分鐘內完成為可採。由此益證,證人方歆瑀是日至被告 林建群之律師事務所,並無閱覽陳松志詐欺案件卷證及翻拍 費湘芸口卡片之情事,至為甚明。  ⒋而證人方歆瑀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謝瓊萱提供本案卷證資 料供其觀覽及翻拍費湘芸之口卡片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方歆瑀於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 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勘驗結果略以: 光碟播放時間00:02:41秒 檢察官:然後你翻拍那個電腦檔案卷是大概什麼時候? 方歆瑀:那個我有點忘記,因為… 檢察官:大概就好了。這沒辦法記得住啦。 方歆瑀:因為余曉慈有給我看過一次,然後謝律師那個我 進去只有不到5分鐘的時間… 檢察官:因為陳松志被收押之後,你有去他的臺中的事務 所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對,但他好像不是、不是那一次直接讓我翻拍    的。 檢察官:…剛剛筆錄你是講說,你就直接去翻拍的捏? 方歆瑀:對,但是我有點忘記我那個翻拍費湘芸的照片是    律師給我看的,還是余曉慈給我看的。 檢察官:沒有關係,電腦卷宗到底是你、你那時候是跟我    講說你去事務所拍耶? 方歆瑀:我有點忘記到底是事務所拍,但我有看到卷宗大    概的內容。 檢察官:…但是你進去律師事務所,律師有讓你看到那個    電腦的卷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沒有很久,他只有… 檢察官:謝瓊萱給你看嘛對不對? 方歆瑀:那個沒有,那個好像不是謝律師,謝律師只有跟    我收眼鏡而已。 檢察官:啊不然是誰? 方歆瑀: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那時候林律師不在,所以    我就上去送眼鏡。 檢察官:我跟你講,你不要、你剛剛已經具結過了,你剛    剛其實我都有讓你有結文,我只是再更具體的讓    你結文而已,你懂嗎?…方歆瑀:「對,具體的    時間就是我老公第3次收押之後,我有去送過眼    鏡。 檢察官:對。然後勒?誰讓你翻拍?你上次講,我印象中    我看一下,你這邊是有講當天林健群律師不在,    我就跟謝瓊萱律師見面,她就給我看電腦檔的卷    宗資料? 方歆瑀:嗯。 檢察官:謝律師對不對? 方歆瑀:我不確定是不是謝律師,但我那天有跟謝律師接    觸過。 檢察官:我當天有跟謝律師見面過,但我不確定是哪個律    師給我看的… 方歆瑀:嗯。 檢察官:電腦檔? 方歆瑀:對。然後我有從余曉慈那邊也有看過。但是照    片、照片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從謝律師那邊翻拍,    還是… 檢察官:你這邊有講了,你不要這樣子講啦,你這樣講我    可能辦你偽證喔。 方歆瑀:我應該怎樣講? 檢察官:你要據實陳述啊。你這邊都有講了啊,來提示她    剛剛講的筆錄,筆錄第4頁,第4頁的從第2行開    始,第2行到第15行?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如    果作偽證,我會直接辦喔。… 方歆瑀:沒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0-166頁)在卷可查,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方歆瑀於檢察官訊問費湘芸口卡 相片來源之時,本係證稱不確定是照片來源是否為被告謝瓊 萱,嗣經檢察官告以可能涉犯偽證罪嫌並提示前次偵訊筆錄 後,始改證稱前次偵訊筆錄內容為實在,顯見證人方歆瑀恐 係因遭受偽證罪責之因素而附和檢察官所述。 ⒌綜合審酌證人方歆瑀歷次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方歆瑀 並就費湘芸口卡照片來源、拍照之時間及地點等本案重要細 節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要難逕 據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曾證述費湘芸口卡相片為被告謝瓊萱 提供等情,即為不利被告謝瓊萱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另以費湘芸扣案手機中之電磁紀錄擷圖、陳松 志等人查扣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為據,然查上開電磁紀錄及 數位證據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陳松志有為該案詐欺集團 之被告李柏賢聘請律師為辯護人、陳松志可掌握該案其他被 告與辯護人間之聯繫及對話、案件進行及開庭狀況,甚或是 該案被告吳詩瀚要求其女友透過該案其他被告之辯護人向在 押被告探詢密碼等情,惟此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2人洩露 或交付上開偵查中應密秘之消息無涉,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 2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皆非無據,且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2人被訴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DM-112-易-3009-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作為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中款項,等同容任該不詳之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極可能遭該不熟識之人將該帳戶作為 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詎其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越」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提供其不知情之未成年 子女劉○傑(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予「阿越 」作為收款之用。嗣「阿越」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000 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力宏 」將乙○○加為好友,向乙○○佯稱其需在曼谷開演唱會、女兒 註冊費,急需乙○○匯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3日21時32分許、同日22時45分許及 112年6月14日0時3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及1萬元至郵局帳戶。嗣「阿越」即指示甲○○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5時19分許、同日5時20分許、同日9時55分許、 同日9時56分許及同日12時51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5,000 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後轉交給「阿越」,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本院函送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事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訊 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第 21-23頁、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90-91頁、本院 卷第89-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綦詳(見本院1 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9-10頁),且與證人劉○傑之證 述相符(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85-90頁),且劉 ○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第13-15頁)、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包含: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LINE暱稱「王力宏」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59張、網路 轉帳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 第25、27-29、31-59、51-53、61-63、65、67頁)】及本院 112年度少調字第1804號少年法庭裁定1份(見本院112年少 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93-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另第16條第2項則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 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 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 情形,且本案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阿越」共 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 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共計11萬元,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之情 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 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中間時法 、行為時法,均可減輕其刑,故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續提領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 之行為,係基於取得不法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業如前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且稱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基此,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予「阿越」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阿越」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所生危害及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 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 院考量被告已將全部款項交予「阿越」,是被告對該部分之 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8

TCDM-113-金訴-1004-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耀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OOGLE廠牌PIXEL 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3列所載「113年4 月上午10日1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10日10時10分至11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上開社區健身房之 監視器檔案光碟張」應補充更正為「上開社區健身房之監視 器檔案光碟2張」,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長耀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長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持具有照相功能之 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張容姍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 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5頁),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用以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之GOOGLE廠牌 PIXEL 3行動電話1支,現仍由其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既未據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已將 竊錄之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勘 驗被告持用之手機中確無上開照片無訛(見偵卷第44頁),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竊錄之照片現仍存在,自無從依 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3號 被 告 吳長耀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耀與張容姍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聚之 鑄」社區之住戶。吳長耀於民國113年4月上午10日19分許, 在「國聚之鑄」社區之健身房踩腳踏車時,竟基於無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張容姍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持 手機照相功能拍照之方式,拍攝穿著短褲、躺在其旁邊之健 身器材上做仰臥起坐之張容姍之下半身即靠近大腿內側及下 體附近之隱私部位,致張容姍發現後感到身心不適,遂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提出告訴。嗣經警調閱 上開社區健身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容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吳長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容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上 開社區健身房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張(相同檔案)及檔案擷圖 5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 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之隱私部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28

TCDM-113-中簡-224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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