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億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渝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 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審查範 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漢渝提供多個帳戶供非法匯兌 業者使用,匯兌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34萬3,637元,對 金融秩序有相當影響。又依被告所犯情節,如僅因事發後自 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可獲顯屬過輕之刑度,亦恐使 具資歷之社會大眾認經營地下匯兌罪刑輕微,可鋌而走險, 致銀行法喪失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25條 之4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他字卷二第247 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不詳之匯兌業者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其有上述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㈢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認被告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認罪,及其所為僅屬幫助犯,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明知非經 合法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 供金融帳戶供大陸地區不詳匯兌業者收受他人資金匯款,再 轉匯為人民幣等地下匯兌收受存款之業務,其所為足以影響 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危害社會 安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非主 要地下匯兌之經營者,僅係提供帳戶供資金匯入;兼衡以被 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期間、匯入資金金額,以及其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在電子公 司當業務經理,尚有老婆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已審酌前揭刑罰減 輕事由,並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於量刑之基礎 事實未有變動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核無不當。  ㈣被告於犯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金簡 上卷第35至37頁)。原審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 之宣告,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意旨所陳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認罪,請斟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諭知緩刑等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有欠而觸法,為促其 記取教訓,日後能知審慎自身行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就被告之 主觀犯罪惡性、矯治必要及防免再犯等事項,詳予斟酌而為 緩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之條件,核與緩刑用啟自新之本旨 無違,且所命條件無有裁量濫用或與防免再犯欠缺關連等情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7

CTDM-113-金簡上-71-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茹 潘明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茹、潘明福係同居男女朋友,因懷 疑告訴人楊瑞華竊取其等之手機,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由被告潘明福先持木製棍棒毆打告訴人腰部2下,隨 後再由被告許錦茹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 有鼻子和臉部挫傷併鼻出血、左腰部挫傷、雙膝擦傷、左手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等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26

CTDM-113-易-321-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玄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玄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4、16、22所示之物無沒 收必要;又附表編號1、2、5至15、17至21、23、24、26所 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是均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第409號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31日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關於聲請人被訴犯行部分,業已完全脫 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 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判決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現金新臺幣150,700元 范玄莊 否 2 111年1月8日至103年4月18日互助會名單1張 否 3 印鑑3個(范玄莊2個、鍾嘉明1個) 否 4 郵局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5 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6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否 7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否  8 岡山區農會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 否 9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否 11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2 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13 京城銀行Q-send卡1張(收款人PHAM THI MY DUNG) 否 14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15 匯款紀錄紙條5張 否 16 郵局存簿4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7 農會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 19 兆豐國際商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否 20 玉山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 否 21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否 22 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23 台新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2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 25 Iphone11手機1支 已宣告沒收 26 Samsung Galaxy Note 5手機1支 否 27 匯兌訊息名片1張 已宣告沒收 28 點驗鈔機(KD-316)1台 已宣告沒收 29 記有匯兌金額資訊筆記本1本 已宣告沒收 30 點驗鈔機(MH-390N)1台 已宣告沒收 31 行動電話1支(iPhone X SR黑) 阮文生 已宣告沒收

2024-11-26

CTDM-113-聲-1374-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家榮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又本案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25

CTDM-113-易-297-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霆 具 保 人 黃睿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沒入保 證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 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黃耀霆(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 之聲請延長羈押程序中經本院裁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 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由具保人黃睿 璽(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 11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 卷第79至84頁、第107至111頁)。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 傳喚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場,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 ,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之報 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8日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1400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證(原金訴卷第151至153頁、第331頁、第337 頁)。然具保人之姓名為「黃睿璽」,本案對具保人之送達 ,其送達證書上記載之應受送達人為「黃耀璽」(原金訴卷 第387頁),該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記載有誤,尚難認對於具保 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雖被告以其通知單遺失、不是故意 未到庭等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但本院前既未合法通知具保 人,仍有未保障具保人履行督促被告按期到庭義務之瑕疵, 原裁定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有未洽 ,應由本院依更正原裁定。被告日後仍應遵期到庭,具保人 亦應履行督促被告到庭之義務,否則仍可能發生沒入保證金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22

CTDM-112-原金訴-8-20241122-2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被 告 黃隆祥 義務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防止其再犯,於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3年11月26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起有與A女性交6次等節均坦 承不諱,並有當日所提示之卷證可供參照,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前因拍攝少年性影像、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 第199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緩刑3年,該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 定;又因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經同法院以112侵訴61號 判決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考量被告前 已涉犯數起性侵案件,均係對於未成年人犯案,甫112年4月 11日、同年10月16日方判決確定,被告卻於113年2至4月間 即又更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犯罪次數高達6 次,其犯罪時間密集,次數甚多,且縱經前案判決確定,被 告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緩刑 期間內,被告仍不知收斂,執意犯案被告前因拍攝少年性影 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緩刑3年,該 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又因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經 同法院以112侵訴61號判決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2年10月16 日確定。考量被告前已涉犯數起性侵案件,均係對於未成年 人犯案,甫112年4月11日、同年10月16日方判決確定,被告 卻於113年2至4月間即又更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 交,犯罪次數高達6次,其犯罪時間密集,次數甚多,且縱 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 訴字第199號判決緩刑期間內,被告仍不知收斂,執意犯案 ,顯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經刑罰追訴程序,經 法院判決有罪並緩刑,仍不知收斂,則較輕度之每日報到乃 至於具保、責付等方式均無從期待有何使被告不再犯案,有 羈押之必要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而性侵害犯行對於被害兒童所造 成之不良影響易深及一生,可能造成之危害巨大,是本件被 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必要 均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 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 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22

CTDM-113-侵訴-42-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河成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2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河成、陳峻瑋均坦承犯行, 並被告已供出「LUCKY」,同案被告郭育辰、顏少侖也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行為並非主謀,僅係為分裝工作,被告黃河 成受雇於郭育辰,工作也是顏少侖介紹,被告均無羈押必要 ,請予以具保停押,如果無法具保停押,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又被告黃河成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3條之2規定,讓被告 依照本院指定時間前往警局報到。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 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 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 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像、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混合2種成分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逃亡羈 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案被告形式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訴卷第238頁),並依 照卷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像、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混合2種成分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前開犯罪之法定本刑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加上被告2人所涉嫌製造毒品之數量非少,可能需面臨一定 程度之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2人又有能夠透 過不法管道取得毒品原料、並製造毒品之能力,顯見被告2 人可能熟知躲避國家檢查或追緝之方法,是本件有事實足認 被告可能逃匿以躲避刑事責任,況被告2人之上游「LUCKY」 仍持續偵辦中,顯見該人有相當可能仍潛逃在外,被告2人 有潛在之接應者、潛逃管道可助其等逃匿,有事實足認被告 2人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雖已起訴,但觀被告2人、同案 被告郭育辰及顏少侖於偵查過程中有出現供詞反覆之情況, 直到本案起訴,被告間就犯罪細節仍有所矛盾,有相互推諉 卸責之情況,加上本案被告、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曾出現 遭警逮捕後仍設法透過家人通風報信、勾串證言以推卸責任 、搜索過程中拒不開門等有串證、滅證傾向之行為,且本案 尚有毒品來源「LUCKY」並未到案已如前述,本案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⒊而本案毒品之犯罪刑責嚴重,涉及之利害關係、潛在之金錢 利益均屬重大,被告2人雖形式上認罪,但仍有高度之逃亡 、串證以脫免彼此刑責之誘因,本案仍可認非透過羈押之程 序,無從確保被告不作出前開逃亡、串證之行為,並考量本 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 院認本件存在羈押之必要。  ⒋此外,觀被告黃河成於113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形式 上雖稱其均認罪(除其不知曉毒品有混合成分之部分外),但 透過辯護人借提出法律意見之名主張其僅單純持有、轉讓毒 品(訴卷第238頁),其實質上即係主張並未為製造毒品之行 為,僅有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見其縱稱認罪,但非必然存在 自白之實質,其實際上仍對於犯行之內容多有爭執而仍試圖 脫免刑責,加上其於準備程序中復傳喚同案被告做證(訴卷 第259頁),被告黃河成猶有更充足之串證誘因及機會,益足 證就被告黃河成之部分,其羈押原因、必要仍為強烈。  ⒌是以,被告2人以其等已經認罪、供出「LUCKY」等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⒍因本案被告2人存在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虞,故仍應對其等 保持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辯護人除外)之宣告,故被告 2人同時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為無理由,應併 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22

CTDM-113-聲-1285-2024112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112 年度簡字第2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下午貳時叁拾分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 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金員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 宣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宣判,然該期日為休息日而無 法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21

CTDM-113-簡上-64-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V000-A112186(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干毅帆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代號AV000-A112186之人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包含被告甲○○涉 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被害 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聲請人即告訴 人係本案被害人,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准予 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8

CTDM-113-聲-1330-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吳宗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逃亡之意,且於海外無恆產,無逃亡 之虞,縱有此事由,也可以替代手段防免被告逃亡,本案無 羈押必要。希望能基於人倫考量下,讓被告出所工作照顧妻 小應付家庭開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未到案之通緝紀錄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羈押 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已提 出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被告與馬國竣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亦坦承犯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本案112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當時 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 請求給予查證時間等語,本院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 程序,詎被告嗣後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 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本院經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 ,乃沒收被告前所提出之具保金10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文、被 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 裁定等在卷可參,被告後於113年9月6日到庭應訊時則坦承 係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不到法院開庭而出國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228-22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 由於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且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而遭沒收具保金之紀錄,顯見 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所為行為,對社 會秩序危害甚鉅,另其日後所處刑責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以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故本院認被告現階 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告聲請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此外,被告雖稱其要出所工作照顧妻小應付家庭開銷云云, 但參照被告前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無法連繫被 告、被告家人亦無法連繫被告等語(本院卷131頁),顯見被 告於潛逃過程中故意與家人切斷連繫,被告為逃亡尚能輕易 拋家棄子,顯見對於被告而言家人不過敝屣,毫無約束、防 免被告逃亡之效力,並觀被告自陳其學歷不好又有前科在臺 灣無法正常工作等語(本院卷229頁),其本次聲請中又稱要 工作養家為由聲請具保停押,顯與其之前陳詞、行為均自相 矛盾,此等說辭無法影響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判斷,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1-15

CTDM-113-聲-1256-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