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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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黃芯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廖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16年5月10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先前曾共同租屋居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 承租上開房屋簽約時之押金、被告飼養寵物之醫藥費、飼料 費、衣服費用、被告本人之生活費、餐費、加油錢、菸酒費 、看病費、部分銀行借款、信貸、車貸等費用,均由原告代 墊或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達成 還款協議,共同簽立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欠條(下稱系爭欠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搬走當 日,轉帳2萬元予原告,餘款8萬元分期付款,被告應自次月 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還款2,000元與原 告。詎被告嗣後反悔,擅自塗銷系爭欠條上之被告簽名,經 原告催討仍未還款。原告名下帳戶雖有於113年2月4日、113 年2月6日分別收到轉帳1,000元、1萬元之款項,惟無法確定 是否為被告所轉帳,應與本件借款無關,故原告認為仍要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   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這是兩造交往時的共同花費, 兩造的錢是混在一起的,房租、押金我都有付,生活費我只 是沒有列出來,關於銀行借款信貸及車貸,原告轉帳給我時 ,並沒有講這些是借款給我的、之後要還,兩造分手時,原 告卻主張是我積欠原告的借款,我覺得原告主張不成立,系 爭欠條上被告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我已經塗銷。原告長期沒 有工作,我也有跟原告母親溝通,因為原告有家庭暴力的情 況,自112年9月18日起,我與原告在交往期間只要起口角, 或我提分手,原告就會以金錢為要脅,甚至動手腳,造成我 精神及身體上的傷害,使我無法正常上班及生活。113年1月 22日凌晨0時許,我回到家時,原告堅持要談判,逼我簽完 系爭欠條,才讓我睡覺,如果我當時不在系爭欠條上簽名, 我會被原告打死,當時已經凌晨2點多,我已吃藥,且當天 早上11時還要上班,很想睡覺,當天我因精神狀況不佳,向 公司請假,並於翌(23)日再次向公司請假去看身心科。我 與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分開後,原告因拿不到他所認為的金 額,陸續於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3日、11 3年2月6日,屢次打電話到我的公司騷擾,以及傳送通訊軟 體LINE訊息恐嚇、威脅、影響我,使我無法專心上班,我多 次提出可至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都被原告拒絕。113年2月 6日晚間9時許,原告帶著其母親、姊姊,未經我允許衝進我 的租屋處拍打房門、闖入我的房間內,向我索討原告自行在 外向他人借貸的欠款,原告母親說我也要一併償還,要我先 給原告一些錢,不然他們不離開,我再次提出可以找調解委 員處理,並表示原告這些日子不斷電話騷擾,跟我說沒錢吃 飯,我甚至有於113年2月4日,轉帳1,000元給原告,但原告 母親說由她介入協調處理即可,不需要調解委員,並承諾之 後不會再讓原告到我租屋處或公司騷擾我,當下我只好先轉 帳1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等人才離開我的租屋處,上 開合計1萬1,000元款項應自系爭欠條所載金額中扣除。詎11 3年3月26日,原告又夥同現任男友至我租屋處附近,蓄意毀 損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車 頂之天線,我於113年3月29日至鹽行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 護令,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原告不得對我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原告卻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繼續傷害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曾共同租屋居住,期間原告曾為被告支付 部分款項費用,兩造並於113年1月21日簽立系爭欠條,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搬走當日,轉帳2萬元與原告,餘款8 萬元分期付款,被告應自次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各還款2,000元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欠條 、刷卡消費明細、存款及轉帳交易明細、房屋租約及對話紀 錄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159頁至第173頁 );另被告有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分別轉帳1,000 元、1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等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曾支付部分租屋押金、被告銀行借款信貸 及車貸等費用,僅主張被告亦有支付部分兩造交往期間之共 同花費,惟該等被告主張其支付之款項是否屬實、得否向原 告請求攤還,與原告本件依系爭欠條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別屬 二事,且未據被告條列說明並提出對應之證據,亦未經被告 主張行使抵銷抗辯,尚非本件應予審認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75條、第86條本文、第92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辯稱於原告為被告支付 上開款項或共同生活費用時,未言明係將款項貸與被告、之 後被告應返還借款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欠條為其親自 簽立,應認兩造至遲於簽立系爭欠條時起,已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約定以原告先前為被告支付之款項或共同生活費用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總金額為10萬元。  ⒋被告雖又抗辯已經塗銷系爭欠條上被告之簽名,原告依系爭 欠條所為之主張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塗銷後之系爭欠條翻拍 照片為證(新小字卷第87頁),惟縱被告簽立系爭欠條時, 無欲受系爭欠條所載內容拘束之意,被告既仍於其上簽名而 為同意之單方虛偽意思表示,復無證據證明其情形為原告所 明知,依前揭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自仍屬有效,不因被告 事後單方擅自塗銷系爭欠條上被告之簽名,而失其效力。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不於系爭欠條上簽 名,原告將對被告不利,且當時為深夜時間,被告已服用藥 物、精神狀況不佳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新小 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33頁 ),其中兩造間於112年9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距簽立系爭欠條之113年1月21日晚間至113年1月 22日凌晨時分,已有3至4個月之久;被告113年1月23日應診 之尋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因憂鬱症、肌肉緊 張型頭痛、睡眠障礙等及疾病及症狀,自108年12月9日初診 ,長期規律就醫中,未記載被告於前1日有遭原告強逼脅迫 簽立系爭欠條、致前揭疾病及症狀發作之情形;後續兩造間 於113年1月3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113 年2月8日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僅見原告 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雖有就兩造間之糾紛表示意見,惟亦 未有任何關於遭被告逼迫簽立系爭欠條之主張;至被告車輛 遭毀損照片、被告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關原告疑似所涉家 庭暴力行為之日期,均在113年2月至000年0月間,為被告簽 立系爭欠條後所發生,是上開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推認被 告於簽立系爭欠條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亦不 足認被告當時有何被脅迫之情況,自難認被告得主張系爭欠 條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 欠條之意思表示。  ⒍基此,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欠條,主 張被告對其負有1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惟按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欠條 所載款項,有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分別轉帳1,000 元、1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上開 被告轉帳之款項與系爭欠條所載之借款無關,惟亦自承不知 道這是什麼錢、兩造間除系爭欠條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的原 因等語(新小字卷第138頁),足徵被告雖未依系爭欠條所 載方式按期清償借款,惟其所轉帳予原告合計1萬1,000元之 款項確係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無訛,應認於此範圍內之借款 債務,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等語,尚非有據。  ㈢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兩造 依系爭欠條之約定,就被告應清償之借款債務訂有分期清償 之協議,原告復自承與被告間並無「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之約定(新小字卷第6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自應於各期款項之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基 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僅有第1期應於113年1月2 5日給付之2萬元,及第2期至第10期應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 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各給付2,000元,合計3萬8,000元款 項已屆清償期(計算式:2萬元+每月2,000元×9個月=3萬8,0 00元),扣除被告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轉帳予原告 合計1萬1,000元,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即時給付之金額為2 萬7,000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剩餘第11期至第41期應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按月各給付2,000元 部分之款項(共31期,計6萬2,000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未屆期,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此部分未到期之 借款債務,尚非有據,惟審酌被告就上開已到期之第1期至 第10期款項,僅於113年2月4日轉帳1,000元、113年2月6日 轉帳1萬元予原告,迄未依約全部清償,就尚未屆期之第11 期至第41期借款債務,自有不為履行之虞,應認原告就此部 分給付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准許原告得請求被告於將來 各期款項到期時給付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欠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就其中應由被告負 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SSEV-113-新小-503-2024110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瑛禪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許桂菁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萬3,55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 新臺幣3,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許桂菁就本院89年 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品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本院96年 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即為「本院8 9年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是原告 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得以確認除去之債權數 額定之,即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起 訴前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之總和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3, 551元【計算式: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1萬5,000元+起訴前利 息31萬8,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115元=53萬3, 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前僅繳納2,320 元,尚不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30

SSEV-113-新簡-55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呂筱華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陳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30

TNDV-113-補-1075-2024103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章 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燿州 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鄭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0,5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2盆珍貴盆栽(下稱系爭盆 栽),經原告陳報系爭盆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新簡補字卷第38頁),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並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就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7 月7日止,共計640日之孳息,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0,521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6 40日÷365日×0.05=13萬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 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 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乃是訴訟標的相互 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0,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9

SSEV-113-新簡補-120-20241029-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9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9

SSEV-113-新簡補-96-20241029-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宇蓮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49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5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58元,及其中新臺幣75,390元自民國 11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5

SSEV-113-新小-493-2024102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吳建賢 被 告 鄭朝木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1,507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5

SSEV-113-新小-648-2024102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陳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484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0月25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7元,及其中新臺幣8,317 元自民國 113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5

SSEV-113-新小-484-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許錦欽 代 理 人 翁碧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 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 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36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1月1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3年7月 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許錦欽 97年6月20日 13萬5,000元 0000000

2024-10-22

TNDV-113-除-263-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鄭翁梅桂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文芷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景壬與被告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 婚後於100年2月13日,欲購買訴外人沈基旺、沈國棟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3建號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住家使用,然因無力購買,只好 向原告商借,鄭景壬與沈基旺、沈國棟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後,被告亦表示願意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鄭景壬、被告遂 共同向原告商借並言明各負擔半數借款,復各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則質押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保管。  ㈡原告陸續匯款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沈基旺之資金如下:  ⒈於100年2月14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207萬元,匯款予沈基旺。  ⒉於100年2月25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40萬元,匯 款予沈基旺。  ⒊於100年3月30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匯 款至鄭景壬第一商業銀行房貸帳戶,用以代鄭景壬、被告清 償每月房屋貸款。  ⒋於100年4月11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匯款予沈基 旺。  ⒌契稅4萬3,284元,也是鄭景壬、被告向原告商借。  ⒍上開向原告商借之款項總計871萬3,28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 中半數即435萬6,642元(下稱系爭借款)。  ㈢當時因被告為原告媳婦,婚後生育3名子女,被告擔任蛋品行 作業員工作,鄭景壬收入亦有限,原告遂同意商借。又系爭 房地有部分出租與第三人,因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故租金 多年來亦未由被告收取。嗣因被告曾多次請假或謊稱與女同 事出遊,卻在外結交男友即訴外人張明傑,與張明傑逛街、 看電影、手牽手出遊,凌晨始由張明傑搭載返家,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未就「兩造間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被告同意原告直接交付金錢與系爭 房地之出賣人沈基旺作為借貸意思之要物性」等事實舉證,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原因,並非與鄭景壬共 同購買,而係基於鄭景壬之贈與,不能僅憑原告與沈基旺間 之金流,及被告現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逕認兩造 間有借款之事實,至被告就系爭房地於謄本登記之原因記載 為買賣,僅係基於節稅考量,始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實際上 為贈與關係。再者,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9日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鄭景壬 1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鄭景 壬為買受人之情形相符,顯見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單獨買受 後,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而非鄭景壬與被告共同購 買,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使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自始未取得原告所述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亦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生效。況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金額高達435萬6,642元,卻未請被告簽立本票或借據, 且系爭房地係於100年2月13日購買,原告遲至112年12月, 始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中間12年半之期間,從未曾向被告 為請求,有違常情,益徵原告所稱之借款,乃原告發現被告 疑似對婚姻不忠後,反悔鄭景壬將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所為之事後報復手段。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景壬與被告於100年2月13日結婚後,有購買系爭 房地作為住家使用,由鄭景壬與沈基旺、沈國棟簽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嗣由鄭景壬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及費用,實際上 係由原告逕行支付與沈基旺,或匯入鄭景壬第一銀行帳戶用 以支付每月房屋貸款,原告支付之款項合計金額為871萬3,2 8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 申請書、存摺支取收據、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 附卷為證(營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45頁),並有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47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4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與被 告「共同購買」,並共同向原告商借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 及費用,言明由鄭景壬與被告各負擔半數借款,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營司調字 卷第17頁),系爭房地之承買人為鄭景壬1人,其上完全未 曾出現被告姓名,亦無任何由鄭景壬、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 地之約定,自形式上以觀,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景 壬與被告「共同購買」乙節,有何憑據,自難謂被告為系爭 房地之共同買受人,須對出賣人負擔支付半數買賣價金之契 約義務而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再者,原告所支付關於系爭 房地買賣之部分價金及費用,均係逕行匯款予系爭房地出賣 人沈基旺,或匯入鄭景壬名下帳戶,未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 被告之情事,實難自原告上開支付款項之金流情形,認定系 爭房地買賣及價金支付等事宜與被告有何關聯存在。  ⒉系爭房地買賣後,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鄭景壬與被 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告抗辯此係基於鄭景壬之 贈與而來,基於節稅考量,始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實際上為 贈與關係等語,審酌配偶係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而締結婚姻 並共組家庭,就共同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家不動產,由配偶雙 方(或其親屬)共同出資,或僅由一方(或其親屬)出資; 購買後僅登記為一方所有,或僅登記為他方所有,或登記由 雙方共有,各種情形於一般社會通念中,皆屬可能,於僅由 一方(或其親屬)出資,而登記予他方或雙方共有之情形, 亦常見以贈與為其原因關係。另按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 計入贈與總額;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 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契稅條例第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可知,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免課徵贈與稅,惟如贈 與之標的為不動產時,仍應申報繳納契稅。於前述僅由配偶 一方(或其親屬)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基於配偶間之贈與, 登記為雙方共有之情形,為減省配偶間贈與不動產時所需課 徵之契稅,約定逕由出賣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配偶雙方共有,亦為一般社會通念中常見之節稅手 段,並無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 同購買,原告有將其中300萬元款項匯入鄭景壬第一商業銀 行房貸帳戶,用以代鄭景壬、被告清償每月房屋貸款,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仍質押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保管,並聲請函詢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查明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相關契約及清償情況,及聲請傳訊證人 鄭景壬,待證事實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向原告商借等 語。惟查:  ⑴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 ),於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共同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 ,債務人僅鄭景壬1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 為全部,設定義務人則為鄭景壬與被告,足認被告雖以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鄭景壬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惟被告僅為設定義務人,並非債務人,核與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之承買人為鄭景壬1人,僅鄭景壬 需負擔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有向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必要之情形相符,原告雖有將300萬 元款項匯入鄭景壬第一商業銀行房貸帳戶,用以清償每月房 屋貸款,惟亦僅係提供資金供鄭景壬繳納房屋貸款,難認與 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原告所稱代被告清償房貸之情形存在,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僅有鄭景壬1人為債務 人,相關設定契約及清償情況,亦難認與被告有關,無從據 以推認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聲請 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核無必要。  ⑵鄭景壬另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明傑交往,共同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起訴請求被告與張明傑連帶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鄭景壬於該案亦陳稱其與被告間,尚 有離婚、給付扶養費訴訟,及刑事跟蹤騷擾等案件繫屬審理 或偵查中,足徵鄭景壬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然生變,且相 互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利害關係相反,衡以鄭景壬為原告 之子,於本件兩造間之糾紛,實難期鄭景壬能以證人身分, 就買受系爭房地之經過情形,不偏倚原告而為公正客觀之證 述,縱加以傳訊,其所為證述亦難採為本件裁判基礎,應認 亦無調查之必要。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質押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保 管乙節,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可能之原因所在多有, 亦非必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質押關係;況自鄭景壬購買系爭 房地之100年2月13日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12月1 3日,已經過約12年又10月,倘原告與鄭景壬、被告間,就 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費用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理應已要求鄭景壬、被告逐年攤還部分借款,然 原告迄今未能說明鄭景壬、被告向原告償還所謂借款之情形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實難認為有據。  ⑷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無法提出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 顯然是向原告商借,倘非如此,被告如何可購買取得系爭房 地等語,惟被告未曾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自己出資購買,並 已就其係受鄭景壬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節, 提出合理說明如上,且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非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⒋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明傑交往,共同不法侵害鄭景壬之 配偶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法律關係之定性,於該法律關係成 立生效當下即告確定,除事後再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外,不會 隨當事人間關係好轉或惡化,而隨之發生變化,本件依原告 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鄭景壬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同 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當下,已難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借款關係存在,縱事後被告與鄭景壬、原 告交惡,亦不因此使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費用, 於兩造間轉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及 價金支付等事宜與被告有何關聯,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萬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2

TNDV-113-訴-32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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