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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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6 號、第1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國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 日20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李玉清所經 營之早午餐店,持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窗戶膠條仍未能開啟該扇窗戶後,改開啟其他窗戶進入該 店,並徒手竊取李玉清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 逞。 (二)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3時30分許,至 臺南市○○區○○○街0號八甲代天府前,翻牆進入八甲代天府 後,步入某房間內,徒手竊取侯景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李玉清、侯景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玉清、侯 景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 驗採證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 」、「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 ,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自 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父親患病需要人照 顧)、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冠國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冠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 關聯事實 1 現金5,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2 現金25,000元、餐券4張(價值約4,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2024-11-19

TNDM-113-易-1774-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陳子禔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19739、20223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意呈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意呈、 陳子禔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意呈、陳子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 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蔡意呈、陳子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就其各自參與之犯行 ,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其各次參與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其 等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上手,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蔡意呈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共十四罪、被告陳子 禔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共八罪,均犯意各別 ,被害人相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子禔並未獲得報酬, 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蔡意呈雖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二人 均為成年人,尤其被告蔡意呈已年滿30歲,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其二人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上手, 所為致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資 金流向,本應嚴懲不貸,然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 告陳子禔於本院審理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成 立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又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7、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 所受部分損害;再私下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 和解,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80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3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1645號調解筆錄及辯護人陳報之賠償金簽收單、轉帳交易 明細、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另被告蔡意呈除依附被告陳子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 被害人成立調解外,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1、7、8、10、13所示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 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目前尚未給付完畢,亦堪認有相當 之悔意;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行為人犯罪時 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 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陳子禔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陳子禔已就其所參與之犯行與其中 六位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便其中部份未全部 賠償,然仍足以使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足認 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瑄告知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陳子禔 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二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蔡意呈持之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蔡意呈之報酬為提領 金額1%,此業據被告蔡意呈自承在卷,以此計算,其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4,870元(計算式:提領總金額487,095元×1 %=4,87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二人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 量被告二人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逕行諭知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   被   告 蔡意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O段OOO巷O弄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禔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意呈與陳子禔前係男女朋友。蔡意呈、陳子禔依其等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 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蔡意呈能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禾豐」者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受「禾 豐」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與「禾豐」及其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蔡意呈則依「禾豐」指示先 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 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迨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後,蔡意呈、陳子禔即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蔡意呈再將提領所得取 出1%金額做為報酬,其餘全數交予「禾豐」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意呈、陳子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 其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1、被告陳子禔於附表編號1、2、  3-1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陳子禔駕車搭載被告蔡意呈於附表編號3-2、4、5、6、7、8提領款項,被告蔡意呈下車提領款項,被告陳子禔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3、被告蔡意呈於附表編號9、10、11、12、13、14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意呈、陳子禔所為(附表編號1、2、3-1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8

TNDM-113-金訴-1648-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翔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福 恩投資有限公司」和「李偉安」印章各壹枚、「福恩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和「李偉安」之印 文各壹枚和「李偉安」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 於「詐欺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詐欺犯罪組織 (陳奕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6197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 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有罪判決,陳奕翔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以及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 有做犯罪事實的事,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履行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犯後態度不得謂為不良好,請變更法條論處 普通詐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 人員)、刊登網路假投資訊息、對被害人施以詐欺話術行騙 、出面取款、收水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 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係具有相當之規模 、人力,當可合理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依上游成員指示去向被害人取款 ,所乘座交通工具為友人洪子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洪子奇係經被告以每日報酬1000元至2000元 ,每周油資1萬元之代價,招攬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被告 與洪子奇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上述另案 判決確定,有該另案判決書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憑, 且本案此次由洪子奇女友盧亞靖之母盧宛祺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向被害人取款,被告支付600元報酬給盧宛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盧宛祺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10 8頁),被告才剛滿18歲在學學生,擔綱俗稱之「車手」角 色,僅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費用,即得以如此闊綽出手,有 違一般常情,又被告於偵查中猶以詐欺集團的常見話術,謂 執行外派專員職務不知犯法云云脫罪(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 127頁),惟關於本件共同犯案成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我拿取完被害人20萬元後,公司就告訴我有一個外派 專員要回公司要我將現金轉交給他拿回去公司,我就前往永 靖火車站旁交給那位專員等語(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114至1 15、126至12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亦供稱:是「TI」指示被告去向被害人 取款;另名收水成員是「TI」派過來的,他戴口罩、帽子, 該名收水成員係打工作手機給被告確認的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33、152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指示 被告出面取款之上游成員「TI」、被告、及另名收水成員等 3人以上無訛。案經原審有罪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翻異 前詞,改口辯稱其僅與「TI」聯絡,沒有第三個人存在等詞 ,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③刑法第212條、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李偉安」工作證)、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福恩投資有 限公司」、「李偉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和負責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交款及發 給印章、文件等犯案工具物件之上游成員「TI」、前來永靖 車站交接現金之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本件偽刻印章、蓋印生成印文、簽名署押等舉止 ,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㈠、①②③④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檢察 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嗣於原審始為認罪之陳述,核與 上述減刑規定之條件均不符合,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查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已經另案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 述),原審未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有未合。另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以及原審辯論終結 訂113年3月25日宣判,原審判決書末載為「中華民國13年3 月25日」,有顯然誤寫之情形,同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變 更法條論處普通詐欺,委無可採,又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核與(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增訂減刑規定之條件不符合,被告上訴請求適用該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俱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 取,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給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58、137 至141頁),依被告所自陳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 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 、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見原審卷第15、25、27、 41、43、154頁,本院卷第134頁),被告為科技大學進修部 學生(現已休學工作),未婚,有餐飲業之就業紀錄,父母 離婚後和父親生活、由父親行使親權,母親曾患主動脈剝離 ,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暨被害人、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經整體觀察被告犯 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另 被告在本院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 逾5年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㈦沒收:    ⒈扣押於被告所犯另案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李偉安」 印章各1枚,及本案警卷內「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李偉安」之印文各1枚 、「李偉安」簽名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潘同志收取之20萬元,其 中10萬元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給付完畢,已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被害人,未扣案之其餘10萬元,已轉交給另名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陳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扣於同上另案之「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偉安」工作證1張、存於 本案警卷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非 違禁物,亦無涉義務沒收規定,工作證業於同上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現金收款收據已交出由被害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 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 案件為重複裁判。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因加入本 案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曾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有罪判決 ,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有該另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另案及本案都是加入同一詐欺犯罪 組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上述另案實體判決 確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653-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 8、10068、10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海彬係香港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來台,應徵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 網站分享投資經驗,迨温隆原與之聯繫後,即邀請其加入投 資群組,再向其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温隆原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項。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胡海彬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3 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旋門市前 ,持上有其照片之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 作證,向温隆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偽 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温隆原,再將 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在臉書社群網站分享 投資經驗,迨陸順華與之聯繫後,即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 再向其佯稱可下載使用「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陸順華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項。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胡海彬於112年11月16日16時3分 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持 上有其照片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 ,向陸順華收取40萬元投資款,及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陸順華,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 網站分享投資經驗,迨林萬斗與之聯繫後,即邀請其加入投 資群組,再向其佯稱可下載使用「景宜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林萬斗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 資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胡海彬於112年11月29 日15時56分許,前往林萬斗位在臺北市文山區和興路之住處 ,持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向林 萬斗收取182,600元投資款,及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林萬斗,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二、案經陸順華、林萬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海彬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温隆原、陸順華、林萬斗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等情相符,並有㈠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温隆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15日)」(見警一卷第13至25、 35頁);㈡「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16日)」、被害人陸順華之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43 、47至51、57至99頁);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乘客資 料、「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26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景宜APP」、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見 警三卷第27至34、43至4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被告偽 造上開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等偽造上開 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先後3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尚非毫無悔意; 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 」1張、「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及「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各2張(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温隆原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陸順 華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交付 予被害人林萬斗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紙,均 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簽名,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之印章,均未扣案 ,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 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3人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1張 見本院卷第257頁 2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2張 同上 3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2張 同上 4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見警一卷第35頁 5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見警二卷第53頁 6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見警三卷第51頁

2024-11-14

TNDM-113-金訴-1168-20241114-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源於於民國112年6月3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淑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 南市中西區臨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臨安路與民生 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並依照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楊佳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 ,並騎往民生路西往東之待轉區暫停時,因見號誌轉換成綠 燈,乃起駛欲通過該路口,因此遭吳進源撞及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6公分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佳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進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佳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淑萍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5、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9至23、41至67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27至33、5 5至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資佐證。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交通 規則。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強行通過路口,因此 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結果均認:「吳進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楊佳淇無肇事責任」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第43至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 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 燈,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全責,及犯後雖坦承過失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易-603-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楊勝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4 、12169、13206、16588、25519、27041、27042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嘉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iPhone 12 mini 手機壹支沒收。 楊勝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上3人業經本院審結)、胡家榮(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楊勝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嘉政於民國1 11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琳恩」、「巨人綠 」、「邱釋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與「琳恩」、「巨人綠」、「邱釋迦」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參與各次犯行之人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一)⒈由吳孟融向陳亭均(另案審理)收購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陳亭均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綁定吳嘉政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交 給「邱釋迦」;⒉由黃伊弘收購蔡有仁(業經本院審結)名下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由楊勝任向蔡有仁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給吳連合,再由吳連合轉 交予黃伊弘,蔡有仁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出售其上開兆豐及第一銀行帳戶,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⒊由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以18萬元之對價 ,收購胡家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層轉至如附 表編號1-1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三)繼由吳嘉政於附表編號1-8所示提款時間,依照「巨人綠」 之指示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上交予「琳恩」,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楊淑丹、沈庭鴻、黃愛淑、韋宛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蔡耀庭、彭柏軒、黃來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匯款,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 蔡有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亭均、胡家榮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法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 告吳嘉政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二卷第19至37頁)、WECH AT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1至66頁)、另 案被告陳亭均之存摺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見警三卷第114至 115頁)、同案被告吳孟融手機資料截圖、WECHAT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07至112頁)、被害人韋宛妤提出之匯款 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 55至163頁、第177至183頁、警三卷第147至168頁)、被害人 沈庭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05至20 7頁、警三卷第228、234至246頁)、被害人黃愛淑提出之匯 款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警二卷 第217至219頁、第219至232頁、警三卷第248、271至291頁) 、被害人林楊淑丹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1年8月8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順億工程(股 )公司估價單、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39至244頁、警三卷第 306至307頁、警三卷第304、305、308至343頁)、被害人詹 珺宇提出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98至226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七分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三卷第352至356頁)、另案被告陳亭均之第一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111年8月31日一士林字第0010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 料、網路銀行登入位置、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警三卷第361至378頁)、被告吳嘉政之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379至403 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11年11月4日新市字第1110002 961號函檢附之陳力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查詢(見警三卷第404至411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111年9月1日一新營字第00153號函檢附之涂信竹開戶資 料、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行動銀行業務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12至421頁) 、被告吳嘉政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22 至429頁)、白棟承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約 定轉帳帳號資料、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30至436頁),及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嘉政 、楊勝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嘉政、楊勝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勝 任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嘉政、楊勝任與同案被 告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至8;被告楊勝任 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 之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參酌。 (四)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楊勝任如附表編 號7、9至11所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被告吳嘉政未審慎行事,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被告楊勝任則係聽從同案被告 黃伊弘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增加查緝犯罪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2人尚非直接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非出於主導地位,暨其2人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被告吳嘉政並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諒解,展現彌補過錯之努 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被告吳嘉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除了被害 人韋宛妤始終無法取得聯繫外(見本院卷三第171、215頁), 業與被害人張美玉、林楊淑丹、黃愛淑、陳博宏、詹珺宇成 立調解;與被害人沈庭鴻、蔡耀庭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原 諒,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179至180、225至22 6頁)、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係被告吳嘉政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有 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5頁、警一卷第3頁、警 二卷第51至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係在被告吳嘉政、楊勝任之實際支配掌控中,且其2人均否 認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另被告吳嘉政復與前述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倘依上開規定對其2人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涉案被告、偵查案號) 1 陳博宏 (提告) 以LINE暱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向陳博宏詐稱:可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8時52分、9時58分各匯款90萬元、60萬元 高文笙(另案偵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2分、10時42分轉匯48萬16元、40萬9,019元至叢謙滋(另案偵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4分轉匯88萬9,023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7日11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提領88萬9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69號吳嘉政 2 林楊淑丹(提告) 假冒警察、檢察官向林楊淑丹詐稱:涉及老鼠會吸金案,要將錢領出來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36分匯款96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4分轉匯96萬元至陳力嘉(另案偵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8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3日12時58分提領9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111年7月14日13時25分匯款92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轉匯89萬9千元至陳力嘉(另案偵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7分轉匯89萬8千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提領90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8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30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8日13時55分提領96萬元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匯款93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3分轉匯92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9日14時25分提領96萬元 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8分轉匯97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1日11時46分提領97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6分匯款97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28分轉匯97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提領140萬元 111年7月25日10時41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56分轉匯98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59分轉匯97萬9,000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5日11時42分提領128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43分、11時4分匯款9萬元、81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1分、11時6分轉匯9萬元、80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1時12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6日11時56分提領96萬元 111年8月3日10時50分匯款199萬元 白棟承(另案偵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0分轉匯95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3日13時14分提領95萬元 111年8月3日12時46分、12時48分轉匯34萬9,263元、35萬737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3日13時31分提領70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20分轉匯4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4日15時50分提領19萬元 3 詹珺宇 於「J.P.M內部策略」LINE群組內自稱營業員「林千惠」向詹珺宇詐稱:在「摩根資產」應用程式內儲值就可以操作購買折價金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28分匯款35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34分轉匯44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提領1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111年7月22日11時42分、11時42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3分轉匯20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3時15分提領50萬元 4 沈庭鴻 (提告) 傳送LINE訊息向沈庭鴻詐稱:可匯款至避稅帳戶投資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匯款5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3分轉匯8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4時7分提領9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5 黃愛淑 (提告) 自稱「陳妍希」顧問向黃愛淑詐稱:可以領取飆股資訊云云,並將黃愛淑加入LINE群組「富達內線交易27」,其後陸續推薦投資專案供黃愛淑儲值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6分匯款20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6 韋宛妤 (提告) 自稱富達投信「劉馨雯」,向韋宛妤詐稱:可下載富達投信APP匯款到指定之帳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15分匯款10萬1千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17分轉匯13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48分轉匯13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吳嘉政於111年7月25日15時17分、15時18分、15時19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2.吳嘉政(另行審結)於111年7月25日15時24分轉匯4萬元至吳嘉政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24分提領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7 蔡耀庭 (提告) 自稱「嘉信理財客服」向蔡耀庭詐稱:可以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要求蔡耀庭下載「嘉信優選股」APP、「景順證券」APP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2時20分匯款6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10分轉匯18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29日14時19分提領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88號吳嘉政 111年8月30日11時5分匯款2萬4千元 李秉樺(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0分轉匯19萬4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8分轉匯19萬4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8 張美玉 向張美玉之子楊士忠詐稱:可下載「日茂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忠、張美玉均陷於錯誤,由張美玉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9時25分匯款15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1時17分轉匯23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9月1日11時23分提領12萬元 ⒈112年度偵字第4664、13206、25519號吳嘉政 ⒉黃伊弘、吳連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111年9月20日9時33分匯款25萬元 胡家榮(已判決確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0分轉匯2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3分轉匯2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度偵字第4664、25519號吳嘉政、蔡有仁(已審結) ⒉黃伊弘、吳連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9 彭柏軒 (提告) 向彭柏軒詐稱可下載「高勝優選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匯款15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轉匯1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4分轉匯1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仁 111年9月7日12時44分匯款19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3分轉匯36萬8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轉匯36萬8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來勇 (提告) 自稱「Ann.Chen」向黃來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來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23分、12時24分匯款1萬元、1萬5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5分、13時6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6分、13時7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111年9月6日12時24分、12時26分匯款3萬元、3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轉匯10萬2千元至蔡有仁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轉匯10萬2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游名駿 以LINE傳送簡訊向游名駿詐稱:可連結高盛股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9時57匯款1萬1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49分轉匯28萬6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51分轉匯28萬6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2024-11-14

TNDM-112-金訴-1513-20241114-4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山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0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 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 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紀志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 陳福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 ,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志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福山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紀志承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的車子來撞我 的車後面,當時我騎在最靠右邊了,我有看到告訴人,但告 訴人車速很快,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從後面撞我,他撞到我的 時候,我沒有摔倒,我還坐在車子上;當時我要右轉,但我 還沒有右轉;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從後方偷襲我的,我騎 車被人從後面撞到,怎麼會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8 0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水資源回收中心前,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 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與後方同向駛來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全景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33至3 9、43至61、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不爭執車禍發生當時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 源回收中心,惟辯稱:在右轉前有看後照鏡,亦有打方向燈 ,但是還沒有轉向,就遭告訴人從後方撞及等語(見本院卷 第49、77頁)。然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騎乘ADW-523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地出發要前往 四鯤鯓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直行行駛於路肩,行經 事故地點,我持續直行往前行駛,看到同向前方的另外一台 機車疑似要右轉(因為該車一直往右偏移行駛,但我不清楚 該車有無顯示方向燈光),我見狀立即向右閃避並緊急煞車 ,但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接著我就連 人帶車摔倒在地」、「我看被告要右轉,我沒有看到他有打 方向燈,但他的行徑偏右,我是煞車不及才撞到被告機車右 後方」等語明確外(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2頁)。被告於11 2年5月30日即車禍發生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嗣後之警 詢中均供陳:「我騎乘H85-05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地 出發要前往水資源回收中心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直 行行駛慢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前,我先切換至路肩準備右轉 進入公司門口,過程中看見右後照鏡中有一台機車在我後方 朝我車方向駛來,於是我稍微煞車減速,接著我就感覺車輛 右後方遭受碰撞,經查看後始知與另外一台機車發生碰撞, 我車目視沒有明顯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3、5至7頁),均未 提及在其欲轉入位於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有提前 顯示右轉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其有顯示方向燈乙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2、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為:【 07:43:19】被告騎乘機車沿健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 現於畫面中(見截圖1)。【07:43:22】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健 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尚距離被告 之機車有一段距離(見截圖2)。【07:43:25】告訴人所騎之 機車接近被告所騎之機車右後方(已緊靠路旁花圃),告訴人 左方尚有另一騎士(見截圖3)。【07:43:26~27】被告機車車 頭往右偏,隨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影像中看不出被 告之方向燈、煞車燈有亮起,惟撞擊前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 則明顯亮起(見截圖4、5)。【07:43:28】告訴人人車倒地( 見截圖6),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3 、83至93頁)。據此可知,被告行駛至肇事路段,欲變換行 向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不僅未預先顯示 右邊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且係在告訴人之機車已甚為接 近其機車右後方時,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警卷第37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 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嗣本 院依職權再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為倘被告 未先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60325號函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 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 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 ,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另衡酌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兼衡被告否認自身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易-409-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0號、第16967號、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秦夢婷」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向告 訴人蘇恒生詐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云云,致 告訴人蘇恒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給被告。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蘇恒生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 給「陳宏明」、「劉立明」,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報酬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照片、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扣案手機對話 紀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蘇恒生收款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 犯行,辯稱:其是個人幣商,以賺取差價獲利,有在網路上 打廣告,告訴人蘇恒生主動與其聯絡說要買泰達幣,因為金 額很大,其庫存不夠,就向上游買幣,告訴人蘇恒生要如何 使用購得之泰達幣,並非其所能過問,其與詐欺集團無關等 語。 伍、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秦夢婷」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蘇恒生 詐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蘇恒 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給被告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份附 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市場上認為具公信力之交易平台加以媒合、交易,然目前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且虛擬貨幣之價值如同有價證券一般,時有起伏,仍存在以低價收購後以高價賣出之套利空間,此等操作非必透過交易平台為之,故不能單憑場外交易之事實,遽認賣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查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伊至YCOIN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都是自己創造的;伊是用現金向幣商買幣轉入其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轉入「秦夢婷」指定之錢包地址;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泰達幣,被告係從其電子錢包轉入伊的電子錢包等語(參見警卷第3、5、7、8頁)。又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蘇恒生的電子錢包後,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47-261頁)。據此,告訴人蘇恒生乃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才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亦是因出售泰達幣,才將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蘇恒生使用的電子錢包,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蘇恒生及被告均是在履行買賣契約,並無不法。從而,能否以告訴人蘇恒生向被告購得泰達幣後,受「秦夢婷」之詐騙,將該等泰達幣從自己使用的電子錢包轉入「秦夢婷」指定之電子錢包一事,即認被告為參與整體詐騙計畫之一員,尚非無疑。 三、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是依「秦夢婷」之介紹才 向被告買幣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然因被告有在網路 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一事,有其行動電話網頁截圖3張附 卷可稽(參見偵四卷第127頁),本不能排除「秦夢婷」偶 見該廣告後,利用被告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蘇恒生之可能。 又告訴人蘇恒生於000年0月0日20時許,主動傳訊息予被告 ,表示星期一(6月3日)要購買6,000,000元之泰達幣,被 告即回稱:需分上午及下午各交易3,000,000元,並於113年 6月2日表示匯率為32.85,經告訴人蘇恒生表示之前購幣之 最高匯率不超過32.6後,被告回稱其購入匯率為32.75,僅 賺0.1而已,不然降為32.8,雙方才就32.8達成共識;告訴 人蘇恒生又於113年6月7日主動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星期六 (6月8日)要購買1,000,000元之泰達幣,被告即回稱其星 期六有事,不能赴約,待告訴人蘇恒生表示改為星期日後, 被告又表示星期日有事也不能赴約,再約時間等情,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四卷第101-115頁)。而 被告於113年6月1日23時許向「陳宏明」詢問有無泰達幣, 待「陳宏明」表示目前沒有後,被告表示其需要150,000顆 ,請「陳宏明」幫忙找幣,雙方隨後交易33,000顆;「陳宏 明」於6月3日上午表示匯率為32.65後,雙方隨即交易90,00 0顆;「陳宏明」於6月3日下午表示匯率為32.6後,雙方隨 即交易32,000顆;被告於113年6月2日向「劉立明」詢問匯 率,待「劉立明」表示匯率為32.6,且目前只有38,000顆後 ,被告表示其全要,且因其6月3日需要190,000顆,請「劉 立明」幫忙找幣,雙方隨即交易33,000顆;被告於113年6月 2日向「Tommy」詢問匯率,待「Tommy」表示零售價為32.75 ,且目前只有40,000顆左右後,被告表示可以,且因其6月3 日需要150,000顆,請「Tommy」幫忙找幣,雙方隨即交易65 ,337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四 卷第101-115頁、警卷第171-179、159-169頁)。據此,若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對告訴人蘇恒生欲向其購買6,00 0,000元之泰達幣一事,在告訴人蘇恒生聯絡前,應已知悉 並有所準備,務求儘速完成交易,以使告訴人蘇恒生儘速購 得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免告訴人蘇恒生反悔,然被告對告訴人蘇恒生欲購買大量 之泰達幣一事,似無任何準備,不僅與告訴人蘇恒生議價, 還要四處向上游購幣,才能分批交付予告訴人蘇恒生,且對 告訴人蘇恒生欲儘速加購1,000,000元泰達幣之要求,亦以 有他事要處理為由拖延,似與詐欺集團一般作業及分工模式 有違。從而,尚難僅因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被告售幣資訊予 告訴人蘇恒生,即認被告為參與整體詐騙計畫之一員 四、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並無資力向上游購得高價之泰達幣,且被 告並不認識告訴人蘇恒生,竟不擔心告訴人蘇恒生不付款, 即先行轉幣予告訴人蘇恒生,顯見被告知悉自己乃轉至告訴 人蘇恒生所未能掌控的電子錢包而無損失,而被告先前販售 泰達幣涉及詐欺之事,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若被告只是一般幣商,應不會如此頻繁地遭詐欺集團 利用等語,而主張被告即是冒充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而 ,告訴人蘇恒生既係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不是告訴人蘇恒生 先交款,就是被告先轉幣,而在告訴人蘇恒生已攜帶現金到 現場之情況下,被告認為告訴人蘇恒生不會不付款,而先轉 幣給告訴人蘇恒生一事,並無異常之處。又依據告訴人蘇恒 生之陳述,被告出售予告訴人蘇恒生之泰達幣,係告訴人蘇 恒生從自己使用的電子錢包轉至「秦夢婷」指定之電子錢包 ,則告訴人蘇恒生對其電子錢包似未欠缺掌控權。再因我國 並未禁止「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個人幣商亦無從干涉 買家購幣後,如何使用虛擬貨幣,故縱使有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將其向個人幣商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亦是被害人被騙後之個人行為,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交易之買家中,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比例為何,當 不能以被告出售之泰達幣曾經買家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一事,即將被告列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另因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欠缺向上游購幣之資力,被告亦提出其向上游購 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尚不能逕行推測被告乃虛假向 上游購幣。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以賺取價差獲 利等語,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假冒幣商身分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蘇恒生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與「秦夢婷」等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 難逕以該等罪名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 受告訴人蘇恒生交付之款項,並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蘇恒生 使用之電子錢包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從而,本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錢 (新臺幣) 1 113年6月3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民權路口旁(施工鐵皮圍牆) 3,000,000元 2 113年6月3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3,000,000元 3 113年6月4日12時0分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951,000元

2024-11-12

TNDM-113-金訴-1642-202411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義達平日從事油漆工作,自不詳時間起,將其工作上所使 用之油漆、工具等雜物,放置於他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 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無門牌,平日無人居住,下稱甲 屋)之儲藏區。吳義達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1時13分許, 在甲屋儲藏區點火抽煙時,本應注意油漆等物品為易燃物, 若在附近抽煙,應妥善處理菸灰,以免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 引燃物品釀成火災延燒四鄰,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棄置菸灰後離開甲屋, 導致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儲藏區內物品後延燒,致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燒燬,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受損。上開火勢雖未 損及甲屋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然已延燒至儲藏區以外區域 及鄰屋,若未及時灌救,即有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發覺失火後通報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滅火,經警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甲屋發生火災前進出甲屋儲藏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毀物品犯行,辯稱:其為找尋物 品,才於上開時間進入甲屋儲藏區,其當時並未點火,亦未 抽煙,甲屋發生火災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平日從事油漆工作,自不詳時間起,將其工作上所使 用之油漆、工具等雜物放置於他人所有之甲屋之儲藏區; 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許進入甲屋,於同日21時1 5分許離開甲屋後,甲屋起火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 損情形,嗣經民眾發覺失火後通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滅火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甲屋所有權人吳佳易、蕭守惠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建物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又依據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 調查、比較燃燒嚴重程度,研判起火處為「儲藏區東南側 」附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39頁),堪認起火處確為被 告放置油漆、工具等雜物之「儲藏區」無誤。 (二)按刑法放火或失火罪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或失火標的物若 是房屋,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喪失其效用,房屋本身尚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謂燒燬(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放火或失火罪所稱致生 公共危險,祇要放火或失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 延燒至標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經查,依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燒情況,甲屋之 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外牆、屋頂等,並無坍塌、傾圮之 情形,整體受損情況雖未達破壞遮風避雨主要效用之程度 ,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已經喪失主要功能,應達燒燬之程 度,且火勢既已從儲藏區延燒至其他區域及鄰屋,又出動 消防隊救火,顯見該火勢確有波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誤。 (三)起火原因之判斷  1、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為 :可排除「自然發火」、「電器因素」、「蚊香」、「煙 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39頁)。該鑑定乃以起火處逐 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未發現任何可能引起自己燃燒 之公共危險物品、未發現電器用品、延長線、屋內配線電 源線經過、未發現蚊香及蚊香盒殘跡、未發現香菸、煙蒂 、煙灰缸、底部遭燒破洞之塑膠容器等事實為據,亦無違 反經驗或邏輯法則之處,應可採信。  2、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35秒許進入甲屋儲藏區;同 日21時12分43秒起,甲屋陸續出現閃光;同日21時13分4 秒許,被告頭部高度出現明亮發光點;同日21時15分40秒 許,被告走出甲屋;同日21時15分45秒許,被告將疑似香 菸之物品丟在甲屋外;同日21時26分20秒許,甲屋開始出 現閃光;同日21時33分47秒許,甲屋有明顯閃爍光線等事 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當時拿手電筒進去找魚鉤,在找的過程中,有點一根煙 來抽;其要離開時,把手電筒放在裡面,出門口才順便丟 煙蒂等語(參見警卷第5、7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符 ,足認被告進入甲屋後,確有點火抽煙之行為。再因被告 進入甲屋前,甲屋並未起火,被告離開甲屋約10分鐘,甲 屋才逐漸出現閃光進而燃燒,其間僅有被告在甲屋點火抽 煙,別無他人進出,本案又可排除「自然發火」、「電器 因素」、「蚊香」、「煙蒂」致燃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證 明乃被告故意放火(詳下述),則甲屋起火之原因,乃因 被告點火抽煙時,任意棄置煙灰,致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 引燃物品釀成火災所致,此應屬合理之認定。  3、被告既以從事油漆工作為業,對於油漆易燃之特性應有知 悉,本應注意在油漆等易燃物品附近抽煙,應注意妥善處 理菸灰,以免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物品釀成火災延燒 四鄰,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 棄置菸灰後離開甲屋,導致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儲藏 區內物品後延燒,是被告對於甲屋火災之發生,自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與甲屋火災之發生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因甲屋所有權人吳佳易、蕭守惠要求 移除前揭雜物,心生不悅,才「故意」以不詳方式點燃現 場之油漆等易燃液體,並於起火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逃 離現場等語。然而,證人吳佳易、蕭守惠於警詢時雖證稱 :其等有要求被告清理放置在甲屋儲藏區內之雜物等語, 然觀其等證述,其等並未以警告或過激言詞要求被告清理 ,則被告是否會因此心生不悅,即故意以放火燃燒自己工 作所用之物之自損方式對甲屋放火,實非無疑。又被告於 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35秒許進入甲屋儲藏區;同日21 時12分43秒起,甲屋陸續出現閃光;同日21時15分40秒許 ,被告走出甲屋;同日21時15分45秒許,被告將疑似香菸 之物品丟在甲屋外;同日21時16分5秒許,被告步行離開 ;同日21時26分20秒許,甲屋開始出現閃光;同日21時33 分47秒許,甲屋有明顯閃爍光線等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據此,若被告係故意對甲屋儲藏區內之物品 放火,理應施以相當之火力,以使其離開後,物品可以獨 立且穩定之燃燒,且因甲屋儲藏區內置有油漆等易燃物品 ,一旦燃燒,火勢可能迅速擴大傷及放火者,故放火者通 常也會儘速離開甲屋,然甲屋於被告離開時,並無火光, 遲至約10分鐘後才開始有閃光,且被告離開甲屋時,還不 慌不忙地將煙蒂丟在屋外才步行離開,並無迅速逃離現場 之情狀,實難認定被告有故意放火之行為。再者,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以被告進入甲屋後約10 秒鐘即有火光竄出,且被告離開時火光仍持續燃燒中等為 據,研判起火原因以被告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等情,然依據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被告進入甲屋後,固陸續出現閃光,惟於 被告離開甲屋前,閃光即已消失,迄約10分鐘後才又出現 ,並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指:被告 進入甲屋後即有火光竄出,且持續至被告離開等情,是此 鑑定報告之研判基礎與事實不符,其研判結果即屬可疑。 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對現場之油漆等 易燃液體放火而使火力傳導至甲屋之情事。檢察官上開主 張,尚難認定。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與本院依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所為之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 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 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 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因失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 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不同物品,仍僅 成立一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為本 案行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及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從事油漆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位置 受燒情形 外觀 隔熱材部分燒熔燒失。 騎樓休閒區 天花板東側隔熱板輕微燒熔燒失。 (二)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儲藏區 位置 受燒情形 東側 塑膠飼料袋輕微受燒熔燒失。 東南側 塑膠桶、塑膠箱及塑膠籃幾乎已完全燒熔燒失 ,僅剩底部尚可辨識。 附表二 (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位置 受燒情形 外觀 1樓西側鐵皮外牆及金屬雨遮輕微受燒變色。 西側增建空間 鐵皮屋頂輕微受煙燻黑;水泥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西面鐵皮牆壁部分受燒變色。 (二)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位置 受燒情形 騎樓休閒區 鐵皮屋頂受煙燻黑;石棉瓦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三)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儲藏室 位置 受燒情形 儲藏室<一> 輕鋼架天花板北側輕微受煙燻黑;北側石棉瓦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四)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儲藏區 位置 受燒情形 外觀(北側) 鐵皮屋頂部分受燒變色、變形。 屋頂 鐵皮屋頂東側受燒白,西側受煙燻黑。 南側 南側東面石棉瓦牆壁下部受燒白且脆化變形,南側西面石棉瓦牆壁輕微受煙燻黑。 東側 東側南面上部鐵皮牆壁受燒白,東側北面上部鐵皮牆壁受煙燻黑;東側南面下部磚牆受燒白且表面磚塊部分剝落,東側北面下部磚牆受煙燻黑;東側南面木質角材碳化龜裂,東側北面木質角材部分尚可辨識木質原色;東側南面油漆工具金屬桶受燒後部分呈鏽蝕色、地板處物品部分已無法辨識原貌;東側南面油漆工具殘跡上方,火災後蓋著1個木門,木門輕微碳化變黑。 東南側 輪胎橡膠胎皮部分燒熔燒失;金屬排水蓋受燒變色。

2024-11-12

TNDM-113-訴-515-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德 陳昭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德、陳昭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3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共同向王嘉銘 (所涉詐欺、洗錢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身分證 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以王嘉銘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qs ms2a7pgo」,並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所生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詐騙工具。 再於同年7月29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正龍, 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及臺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銀行疏失 ,有其他團體報名的項目會以被害人徐正龍之信用卡扣款, 須匯款到指定帳戶始能解除、止付等語,致被害人徐正龍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 帳號後,經蝦皮購物網站撥款至甲帳戶,再由被告陳昭琛以 現金方式領出,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 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 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 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 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 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 同,或一方若不認識他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之陳述、同案被告王嘉銘之陳述、被害 人徐正龍之陳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 皮購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 P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陳稱:被告陳儀德與同案被告王嘉銘是很熟的朋友,因被 告陳昭琛想在蝦皮購物網站賣東西,但其資料曾被盜用辦過 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不能再申辦,所以透過被告陳儀德向共 同被告王嘉銘借用帳戶等資料開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由被 告陳昭琛使用,被告陳儀德不知被告陳昭琛實際經營狀況; 被害人徐正龍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是有人 下標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被告陳昭琛也有出貨,其等不知 道是被詐騙的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共同向同案被告王嘉銘借用身分證影本 及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後,由被告陳 昭琛以王嘉銘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qs ms2a7pgo」,並取得蝦皮購物網站為使買家匯款所產生之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某人於111年7月29 日16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正龍,假冒全統運 動報名網及臺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銀行疏失,有其他 團體報名的項目會以被害人徐正龍之信用卡扣款,須匯款 到指定帳戶始能解除、止付云云,致被害人徐正龍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 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後,經蝦皮購物網站撥款至甲 帳戶,再由被告陳昭琛以現金方式領出等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被害人徐正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購 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 P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亦不爭執,堪可 認定。 (二)同案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陳稱:其有一個很熟朋友叫陳儀 德,認識快10年,說要向伊借帳戶與「小昭」開設蝦皮賣 場等語(參見偵一卷第96頁),而依據卷附之蝦皮購物帳 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 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 參見警卷第49-51頁、偵四卷第21-23、47-49頁),確有 人以王嘉銘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qsms 2a7pgo」販售商品,故被告陳儀德、陳昭琛陳稱其等向同 案被告王嘉銘借用帳戶等資料,係為開設蝦皮購物網站賣 場等語,即非子虛。 (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自111年7月29日17時7 分起至17時16分許,共完成10筆訂單,每筆訂單金額均為 20,000元,出售商品均為行動電話,買家均支付運費選擇 便利商店取貨等情,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函暨交 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 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稽,其中5筆訂單雖然係由被害人徐正龍匯款,然居 於賣家之立場,只要買家下標付款即應出貨,本來就無法 查證價金之來源,是被告陳儀德、陳昭琛陳稱其等以為被 害人徐正龍匯入金錢乃購買商品之價金,也有出貨等語, 並非無據。 (四)檢察官雖以:1、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對於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qsms2a7pgo」係販賣何項商品一事前後所述不一; 2、其等使用他人資料申辦帳號,具備不讓他人知悉身分 之意圖;3、「qsms2a7pgo」帳號於密切之10分鐘內,由 同一人購買10部價值20,000元之行動電話,與交易常情不 符;4、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 買受人」曾與其洽談購買大量手機之對話紀錄,屬幽靈抗 辯;5、被害人徐正龍匯款後,被告陳昭琛隨即密集領出 ,與詐欺集團提領詐騙金錢之模式相符;6、同案被告王 嘉銘遭調查後,向被告陳儀德表示要報警時,被告陳儀德 不僅表示沒有詐騙,還說要用錢補償,顯自知不法等語, 而主張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然 而:  1、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均陳稱「qsms2a7pgo」帳號是由被告 陳昭琛使用等語,同案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 陳儀德借用帳戶時,說有問題與「小昭」聯繫,陳昭琛也 有說要用伊的名義聲請蝦皮購物網站賣東西等語(參見偵 一卷第96頁、偵二卷第35頁),顯見「qsms2a7pgo」帳號 確有可能僅為被告陳昭琛所使用,則被告陳儀德是否與被 害人徐正龍遭詐騙有關,即非無疑。至於同案被告王嘉銘 遭調查後,向被告陳儀德表示要報警時,被告陳儀德並未 表示沒有詐騙,還表示要用錢補償等事實,固經同案被告 王嘉銘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查(參見偵一卷第103、131頁),惟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qsms2a7pgo」既有可能僅是被告陳昭琛在使用,則被 告陳儀德在不知被告陳昭琛使用詳情之情況下,對同案被 告王嘉銘之境遇表示歉意,亦屬人情之常,尚不能逕以被 告陳儀德第一時間未堅詞否認之態度,即認被告陳儀德默 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2、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於112年11月17日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以同案被告王嘉銘資料開立的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是陳昭琛設的,其等不記得帳號為何等語(參見偵二卷第32、34頁);於113年5月24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使用蝦皮帳號販賣健康食品及行動電話,但未陳稱該帳號為何(參見偵四卷第38-41頁);於113年8月23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之交易明細,被告陳昭琛陳稱:該帳號是伊新開的,用來賣行動電話,販賣健康食品的是另一個帳號等語(參見偵四卷第64頁),顯見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於檢察官提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之交易明細前,即已坦承被告陳昭琛有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行動電話,並未隱瞞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之使用情形,且因被害人徐正龍並非在蝦皮購物網站購物而遭詐騙,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亦無隱瞞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有販賣行動電話之必要。從而,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對於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販賣何種商品一事,前後所述縱有不一致之情形,當有可能只是記憶不清或簡要回應檢察官訊問之結果,而非以掩飾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唯一可能。  3、依據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同案被告王嘉銘之陳述,被告 陳儀德、陳昭琛為親戚關係,被告陳儀德與同案被告王嘉 銘則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其等關係尚非一般,互相借貸物 品非不合理。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既非以詐騙同案被告王 嘉銘之方式,取得同案被告王嘉銘之資料開立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以他人名義開設帳號亦未必在從事不法活動,自 無據此推測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是為實施詐騙及洗錢才以 同案被告王嘉銘之資料開立蝦皮帳號以隱瞞身分。  4、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於密切之10分鐘內,由 同一人購買10部價值20,000元之行動電話;被害人徐正龍 匯款100,000元後,被告陳昭琛隨即密集領出等事實,固 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 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然而,被告 陳昭琛在購物網站公開販售行動電話,若有買家願意一次 購買10支行動電話,被告陳昭琛本無拒絕之理由,且按照 「qsms2a7pgo」帳號之交易明細,已詳載買家之帳號、運 送方式、運送地點、收件人姓名、收件人聯絡電話等,並 顯示交易完成之訊息,形式上尚難認定此等交易為虛假, 亦難認買受人為不存在之「幽靈」。又被告陳昭琛於何時 提領價金,純屬其個人之判斷,且依據甲帳戶之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蝦皮網站乃一次匯入約190,000元 ,不是只有被害人徐正龍匯入之100,000元而已,是難僅 以被告陳昭琛密集提領甲帳戶之金錢,即認被告陳昭琛係 怕被發覺,才儘速提領詐欺款項。  5、依據被害人徐正龍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徐正龍因上開原因遭詐騙後,除了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號外,尚依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17時4 分許,各匯款49,986、23,991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帳號: 2312****3340號)。被害人徐正龍既然基於同一原因,於 同日連續匯款,應可推定詐欺被害人徐正龍之人為同一人 或同一集團,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徐正龍之人為被告陳儀德或陳昭琛,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與被告陳儀德或陳昭琛有何關係,則被告陳儀 德、陳昭琛有無共同詐騙被害人徐正龍,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下單購買行動電話 後,誘騙被害人徐正龍匯入價金之可能,是被告陳儀德、 陳昭琛是否有共同詐欺被害人徐正龍並洗錢之犯行,尚存 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儀德、陳昭 琛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 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儀德、陳昭琛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七、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 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之 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蝦皮帳號「cmc0800」之交易明細,以證 明被告陳昭琛有在蝦皮網站出售健康食品等情,然因被告陳 昭琛有無在蝦皮網站出售健康食品一事,與被告陳儀德、陳 昭琛有無詐騙被害人徐正龍並無重要關係,且本院已為被告 陳儀德、陳昭琛無罪之判決,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 1 111年7月29日17時36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7月29日17時37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29日17時39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7月29日17時41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12

TNDM-113-金訴-195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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