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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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清銓於民國113年7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1分許 ,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清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11至12頁、審交易卷第36、40、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稽(警卷第9至11、25至27頁、偵卷第15至18、33、37 至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為憑(偵卷第15至18、37至3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45至50頁 )。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 執行完畢等情,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無 扶養他人(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03

CTDM-113-審交易-923-20241203-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臻 輔 佐 人 即被告妹妹 鄭鈺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鈺臻(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另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1 8日10時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道 路後左轉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 道路並向左轉,適有告訴人鄭茗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久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煞 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右 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就被告被訴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03

CTDM-113-審交訴-82-20241203-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耿勳係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升鴻水電公司)員工,該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承作私人之埋設電力管線工程,而在 該處道路挖掘時,被告係現場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道路挖 掘後確實鋪平,不得與相鄰路面產生高地落差,且依當時客 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在其施工地點 白色柵欄外與道路交接處有路面下陷導致高低差之情形下, 仍開放供公眾通行而無任何管制及警告設施。適告訴人呂志 勇於112年7月29日6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和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車輪壓過路面高低不平處而導致車輛 失控摔倒,因而受有下顎挫傷、擦傷、右肘、左前臂、左腕 、左手多處挫傷、擦傷、左腰、雙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9

CTDM-113-審易-1322-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學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岑學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近水管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王冠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右膝各一公分撕裂傷、四肢軀 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7

CTDM-113-審交易-619-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 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上述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爰依據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具,均已返還告 訴人王月雲,並與告訴人王月雲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月雲亦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並參以時空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照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欄應執行刑之記載,顯是將 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宣告刑誤載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以及於主文欄之應執行刑漏載附表編號1部分,而 有誤寫情形,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上述說明 ,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以期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7

CTDM-113-簡-1504-20241127-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承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承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承彬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 省道、中埔頭路口,為警方執行交整勤務時見其車身不穩而 予以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承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 11頁至第12頁、審交易卷第66、70、72頁),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測密錄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所騎乘電動車之照片 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 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臨 時工,扶養子女等(審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CTDM-113-審交易-826-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8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竣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辣椒水貳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詠竣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台北車站搭乘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南下第1233班次列車(起訴書誤載為1223班次, 應予更正),俟於同日16時22分許,該列車駛入高雄市後, 林詠竣在第10節車廂內,因不滿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遭江緯誠 斥責,明知持折疊刀在當時乘客滿載之車廂內對特定對象揮 舞、作勢攻擊,極可能危及其他乘客,猶基於恐嚇及恐嚇公 眾之犯意,持折疊刀1支朝江緯誠揮舞、作勢攻擊,並對江 緯誠恫稱:要拿槍開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江緯誠及車廂內乘客,在場其他乘客見狀紛紛往車廂 兩側閃避,致生危害於江緯誠及公眾安全(江緯誠所涉持辣 椒水噴灑江緯誠臉部致其左眼鞏膜及結膜一度化學性灼傷部 分,業據江緯誠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緯誠及證人黃淑惠、高鐵保全陳富華、列車長李育真證 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 譯文、車廂監視器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並有折疊刀1把、 辣椒水2罐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 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恐嚇及恐嚇公眾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公眾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搭乘高鐵之際,未能 控制情緒,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及公眾,致其等心生畏懼, 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緯誠達成和 解,並賠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及表 達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目 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支、辣椒水2罐,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噴灑辣椒水固直接導致告訴人受傷, 惟被告此一行為同時亦係對告訴人及同車廂內其他乘客以加 害身命、身體之事予以恫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辣椒 水朝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鞏膜及結膜一度化學性 灼傷,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及恐嚇 公眾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1955-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5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孝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孝文與顧先亞為鄰居,前已因故生隙,王孝文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5分許,在不詳處 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我的做法, 不是你掛,就是我亡」等文字簡訊至顧先亞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顧先亞,致生危 害於顧先亞之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孝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顧先亞證述明確,並有簡訊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屢有訴訟 糾紛,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間糾紛,而以傳送訊息方式 恫嚇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僅以傳送一則言字簡訊 方式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之相關行止,其行為手段、情節尚屬輕微;再佐以告訴人稱 :被告傳送本案簡訊前雙方已近4個月無往來,被告突然傳 送本案簡訊讓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文 字對告訴人雖有致生些許危懼、不安之感,惟未對告訴人之 日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明確影響,是其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百貨保全人員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1849-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本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orter 牌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本源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1133巷與南科高雄園區 中山高聯絡道下方道路交岔路口時,見蔡涵育遺落在道路上 之Porter牌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800元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本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涵育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侵占他 人遺失皮夾財物,動機及所為均有不該;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其表示有意願與告訴調解,然告訴人無意調解,而直接表 明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可佐;兼衡 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無財產犯罪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無 收入及罹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悠遊卡各1張,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且告訴人 可申請掛失補辦,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1895-2024112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華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吳松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幼華(下稱王幼華)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北近新光709號燈桿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切換車道;適被告兼告訴人吳松芫(下稱吳松芫)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該處,亦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吳松芫所騎乘機車再往前滑行撞擊告訴人藍翊庭(下稱藍翊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藍翊庭受有右肩部挫傷、雙肘、右手、右膝、左踝、左足多處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吳松芫則受有右上肢、左前臂、底骨處、左臀及雙下肢二至三度摩擦熱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併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王幼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吳松芫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王幼華、吳松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王幼華、吳松芫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吳松芫具狀聲請撤回對王幼華之告 訴,而藍翊庭具狀聲請撤回對王幼華、吳松芫之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2

CTDM-113-審交易-88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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