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容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A01 B01 C01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D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20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劉芝宇 姜賢子 劉紹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9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芝宇於民國111年2月 27日在其Facebook社群平台(下稱FB)「○○○」帳號之個人 頁面發布指涉被上訴人缺德、玩弄欺騙糟蹋女孩感情、誘拐 未成年少女、一隻狼說一套做一套、愛情大騙子等語,及與 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被上訴人暨配偶即訴外人宋 景樺之照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同年6月24日、30日、7 月1日在FB社團分享系爭貼文。嗣劉芝宇與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5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成立訴 訟上和解(下稱第一次和解)後,又於同年8月31日在FB社 團分享系爭貼文,兩造於同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85號事件再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願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劉芝宇不得在網路 上散布任何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有關之事,不得與被上訴人 及其友人、親人、配偶、配偶友人、往來廠商為聯絡,如有 違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下稱第二次和 解),係以確保劉芝宇承諾不於網路散布被上訴人與其配偶 相關內容之強制罰,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惟劉芝宇復於 同年11月29日以帳號「00000 00000」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 「換那個胖女人倒霉……,破鍋配爛蓋」、「要慶幸我們脫離 了這種人渣!……到處騙」、「一直在造孽糟蹋女孩子」等語 ;同年12月23日在FB社團分享系爭貼文,而在網路散布與被 上訴人及其配偶有關之內容。審酌第二次和解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具有嚇阻之目的及作用,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劉芝宇無視第一、二次和解約定之違約金,故意再 度發布上開言論並為分享,認其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從 而,被上訴人依第二次和解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非不 得採為證據方法,法官得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判斷其證明力 ,上訴人謂宋景樺所為證言係聽聞他人訴訟外所言,為傳聞 證據,原審予以採認,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03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限期起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限期起訴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8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 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 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 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79-2024112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2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原法院未詳查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實質互動及相對人 父母對伊不友善,未成年子女自民國000年0月間在○○就讀幼兒園 迄今,伊亦將於其就讀國小時返臺工作,依繼續性原則由伊任親 權人始符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竟將子女之權利義務命由相對人 行使,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現已在臺灣工 作,及其係因再抗告人將子女攜至○○居住,致兩造無互信、溝通 不良而未繼續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仍得另訴請求,無礙相對人 為適任親權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簡抗-272-2024112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B01與C0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不備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B01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與伊有效討論如何照顧相對人C0,且與C0間有財務糾紛, 其家人與C0衝突不斷,不適任C0之輔助人,而C0現與伊同住,生 活無虞,伊亦未阻礙B01探視,應由伊單獨擔任輔助人,原裁定 認由伊與B01共同擔任輔助人,始符C0之最佳利益,有所不當等 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 告人與B01共同擔任C0之輔助人,始符C0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及 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簡抗-264-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汪彩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汪坤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078-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 抗 告 人 陳慧綸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隋也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另為擔保 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以所有坐落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配偶蔡明翰對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850萬元債務。嗣相對人以蔡明翰未清償債務為由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蔡明翰為使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 請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遂由伊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相對人虛 偽訂立買賣契約,成立類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無名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惟相對人未催告蔡明翰還款或協議估定價 格,竟於110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其名下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下稱 本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 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基於物權 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其所提 系爭契約、系爭房地點交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且系爭房地權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 能禁止或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 影響第三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 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審酌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 第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及1年6月,按法定週 年利率5%估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600萬元。因而准抗告人以6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 系爭房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系爭房地換價利益應扣除另向銀行貸款抵押債 務餘額,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853-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而抗告人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 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905-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劉古梅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7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 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3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 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 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29-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聲 請 人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 年度商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 訴訟事件適用之。又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 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金毓 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李瑞章名下無財產,生活困難,而 聲請人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瑞興公司)則經營窘迫,無 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國瑞 興公司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李瑞章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 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06-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