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劉芝宇
姜賢子
劉紹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9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芝宇於民國111年2月
27日在其Facebook社群平台(下稱FB)「○○○」帳號之個人
頁面發布指涉被上訴人缺德、玩弄欺騙糟蹋女孩感情、誘拐
未成年少女、一隻狼說一套做一套、愛情大騙子等語,及與
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被上訴人暨配偶即訴外人宋
景樺之照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同年6月24日、30日、7
月1日在FB社團分享系爭貼文。嗣劉芝宇與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5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成立訴
訟上和解(下稱第一次和解)後,又於同年8月31日在FB社
團分享系爭貼文,兩造於同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85號事件再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願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劉芝宇不得在網路
上散布任何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有關之事,不得與被上訴人
及其友人、親人、配偶、配偶友人、往來廠商為聯絡,如有
違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下稱第二次和
解),係以確保劉芝宇承諾不於網路散布被上訴人與其配偶
相關內容之強制罰,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惟劉芝宇復於
同年11月29日以帳號「00000 00000」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
「換那個胖女人倒霉……,破鍋配爛蓋」、「要慶幸我們脫離
了這種人渣!……到處騙」、「一直在造孽糟蹋女孩子」等語
;同年12月23日在FB社團分享系爭貼文,而在網路散布與被
上訴人及其配偶有關之內容。審酌第二次和解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具有嚇阻之目的及作用,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劉芝宇無視第一、二次和解約定之違約金,故意再
度發布上開言論並為分享,認其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從
而,被上訴人依第二次和解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非不
得採為證據方法,法官得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判斷其證明力
,上訴人謂宋景樺所為證言係聽聞他人訴訟外所言,為傳聞
證據,原審予以採認,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SV-113-台上-203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