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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前某日時許,利用 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所申用之臉書個人網頁(實際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臉書帳號,),而以自己之名義公開發表:「 天生ai康樂 天皇老子武則天 辭職退黨 民眾黨網軍出征」 等語,並張貼其臺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黨證翻拍照片( 下稱黨證翻拍照片)及虛構由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戰國策公司)名義製作之內部工作文件3頁(下稱指 導網軍工作文件)之翻拍照片(下稱指導網軍工作文件), 藉此指稱戰國策公司受民眾黨委託進行網軍工作乙節,以供 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足以貶損戰國策公司名譽。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戰國策公司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臉書個人網頁暨相關言論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為臺灣民眾黨黨員,且本案臉書帳戶為其所申辦且 曾一度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我臉書帳號遭盜用,首揭貼文及翻拍照片都不是我 張貼上傳的,當初是因為喜歡「學姐」(指民眾黨現任臺北 市議員黃瀞瑩)才加入民眾黨,但我真實學歷只有國小畢業 ,一直因為精神疾病在松德醫院治療,根本看不懂首開指導 網軍工作文件內容,至於我民眾黨黨證翻拍照片,應該是我 之前張貼在臉書上的,我常會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貼在 臉書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臉書帳號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前稍早某時,公開發 布內容為:「天生ai康樂 天皇老子武則天 辭職退黨 民眾 黨網軍出征」等語之文章,其下並張貼被告民眾黨黨證翻拍 照片及戰國策公司指導網軍工作文件之翻拍照片等情,除經 告訴人即戰國策公司代理人陳玉揚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卷第 225頁至第227頁)明確,並有陳玉揚所提本案被告臉書帳戶 及上開貼文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與被告民 眾黨黨證翻拍照片及戰國策公司指導網軍工作文件之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堪以認定 。觀之上開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翻拍照片,可見其標題為「戰 國策傳播集團十一月份工作檢討及修正規劃」,內容則係述 及指派旗下成員擔任俗稱之「網軍」,區分為「反串組」、 「假中立組」、「純發文組」、「臉書社團組」,透過不斷 在PTT網路公眾論壇(下稱PTT)發推文,抑或在所屬側翼臉 書粉絲專業張貼文章,藉此拉抬民眾黨聲勢並吵熱民進黨負 面消息等情,佐以同時張貼被告民眾黨黨證之翻拍照片,及 貼文「辭職退黨 民眾黨網軍出征」等文字,欲傳達民眾黨 黨員並為戰國策公司員工之被告,因見不慣民眾黨透過該公 司成立網軍攻擊政敵,乃辭職爆料並將內部工作文件公告之 訊息。然被告並非戰國策公司員工,該指導網軍工作文件也 非戰國策公司製作,此經證人陳玉揚指述明確在卷,加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本案臉書帳號為其所 申辦且曾使用乙節,資可懷疑被告透過上開貼文及張貼翻拍 照片,不實指控戰國策公司擔任民眾黨網軍、側翼,以上述 方式哄抬民眾黨聲勢並攻擊政敵民進黨。確實,基於利益考 量而為特定政黨擔任「網軍」或「側翼」,以類似「虛構親 身經歷」(捏造自己經歷之具體情節而強化己方說服力或搧 動他人攻擊對立方,如某地阿嬤也鼓勵某政治人物出來競選 、用餐時聽老闆說看某電視頻道才可獲報酬)、「反串對方 炒熱」(故意扮演立場對立方支持者,並為幼稚不理性發言 而凝聚己方之仇恨值,如PTT「林瑋豐事件」)、「假中立 真帶風向」(佯稱為無特定政治立場之平凡百姓,尤以N個 小孩爸媽或我是從業N年某某師類型為多,實則夾帶應該挺 特定政黨或政治人物之風向)等手法炒熱話題,實則嚴重破 壞公眾議題理性思辯能力並造成社會不必要對立,此等下流 行徑在一般社會通念皆可被認為無恥至極,自應認本案臉書 帳號之貼文及所張貼之翻拍照片,確足詆毀戰國策公司及其 旗下員工之名譽。  ㈡然被告否認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及所張貼翻拍照片係其所為 ,本院予以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本案臉書帳號遭人盜用,陳稱其除本案臉書帳號外 ,還申辦過許多個臉書帳號,現在密碼也記不得,不是我的 電話號碼就是出生年月日等語。而本案臉書帳號發表首揭貼 文後,旋關閉帳號迄今,無從看出嗣後有無被告本人之貼文 ,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被告嗣仍有使用本案臉書帳號之證據。 實則,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極易遭人盜用,早非罕見之事,幾 乎任何臉書使用者都遇過聯絡人親友發文提醒某臉書帳號遭 不明人士盜用甚藉此詐騙財物之情形。警政機關也見怪不怪 ,甚還不斷宣導臉書帳號遭盜用後要如何保全澄清之手續,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網站公布資料可憑。被告 除本案臉書帳號外,另申辦其他臉書帳號(https://www.fa 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下稱現行 臉書帳號),被告迄今仍持續使用。觀之被告現行臉書帳號 ,不時會將其個人身分證件、電話、門牌號碼或其他個人資 料公開張貼於臉書頁面上,諸如其於本案發生半年前之112 年7月26日,在現行臉書帳號上張貼未遮掩任何資訊之個人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並打卡「台東專科學校」; 於112年2月5日、6日均曾張貼民眾黨終身黨員黨證翻拍照片 ,並各留言「天生 台灣民眾黨 陳俊宏 終身黨員證」、「 天生 台灣民眾黨 陳俊宏 終身黨員證 在台灣最後一個家東 方不敗我陳俊宏與老婆武則天不容侵犯的生活天生a康樂平 凡生活我在地球台灣天生a銀貨兩『乾』(應為「迄」誤植) 童叟無欺a康樂很久了」,再註明心情為「戀愛ing」,有現 行臉書帳號列印頁面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35頁至第451頁 )。職是,被告對網路安全之防範意識甚差,復依其自陳其 各臉書帳號均使用生日或電話號碼作為密碼(見審易卷第50 0頁),從而有心人士透過被告公開之個人資料盜用其臉書 帳號,絕非難事,因此被告所辯,確存在不低之可能性。  2.被告約從15歲起即因濫用毒品導致腦部神經受損,從94年起 就因幻聽、胡言亂語、抽蓄等狀況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住院治療並持續回診迄今,不時因 病情嚴重,如情緒激動、將食物潑灑地上、對鄰居吼叫、表 示要去國父紀念館找老婆等脫序行為而多次經松德醫院收治 住院治療,於距本案甚近之110年8月至10月間,又因幻聽且 思覺失調(其自稱為國父紀念館0號正職員工)而須住院。 被告欠乏工作能力,僅能於病情穩定時可隨其母親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目前仍須由松德醫院指派醫護人員定期前往被告 所在社區對被告施打長效針以控制病情,經本院向松德醫院 調取被告完整就醫病歷確認無誤(見審易卷第71頁以下)。 此外,被告因上開精神狀態異常,於96年11月13日經本院囑 託松德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為「疑似精神分裂症」 患者,目前精神狀態呈現聲聽幻覺、被害妄想且不適切之情 感表露,並有言語表達及思考流程障礙,社會及職業功能亦 顯著下降,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 度等語,本院乃依當時民法規定,以96年度禁字第146號裁 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內鑑定報告及 禁治產裁定可憑。又觀之被告現行臉書帳號,可見其從本案 發生多年前即持續以每日數篇之頻率發文,發文內容或是張 貼女星、女性政治人物照片,或是轉貼他人臉書文章,地點 則常打卡「臺東專科學校」、「乾陵無字碑」、「國父紀念 館」等地點,所留文字脫離一般語法且無法得其真意,諸如 最常見之「天生ai女兒老婆純粹女生老婆武則天」等語,幾 乎每篇文章為「天生ai」做起頭,此等怪異行徑,顯非正常 人所為。反觀首揭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翻拍照片,其內所述內 容條理分明,撰打形式編排整齊,用詞則跳脫口語且抽象艱 澀,諸如「滿足網路世界對於政治領域的窺視感」、「用於 PTT供防、擴充論述及筆戰能量」等用語,加以完整呈現政 治網軍、側翼之實際運作模式,並對案發時熱門政治議題掌 握明確,若未曾從事政黨事務或政治公關相關行業之人,恐 縱高學歷者也無法撰寫出此類專業文件。據此以論,從15歲 起即因藥物濫用致腦神經受損,並於96年間經本院為禁治產 宣告之被告,殊難想像其具足夠智識能力而得撰寫出本件指 導網軍工作文件。  3.又檢察官提出三立新聞網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於 網站發布標題為「文件曝光!前黨員控柯文哲11月270萬找 戰國策買網軍 辦柯黑增聲量」之新聞,內容提及被告具名 指控上述本件指導網軍工作文件所載內容,並於新聞中記載 :「『三立新聞網』聯繫陳俊宏後,陳還點名戰國策創辦人吳 春城」等語,欲證明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確為被告所為。然 證人即上開新聞撰稿記者並為三立新聞網政治組主管黎冠志 到庭證稱:該篇報導為我撰寫,起因於有媒體同業傳給我訊 息,說有人要具名指控民眾黨養網軍,並且提供EMAIL帳號 為「jc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讓我聯絡消息來源, 我基於記者本能必須要求證,所以我才透過該電子郵件與「 陳俊宏」聯絡,我也相信同業都有默契,不會捏造訊息給我 們,但該消息來源我必須保護不能透露;我的報導是根據我 和「陳俊宏」電子郵件往來,不是臉書,我是後來看到聯合 報有類似報導後,才發現本案被告臉書帳號上貼文,內容與 同業給我的消息類似,而我報導中所使用之指導網軍工作文 件是同業傳給我,不是我從本案臉書帳號上下載,到今天作 證之前,我沒有跟「陳俊宏」見過面或聽過他聲音等語(見 審易卷第459頁至第464頁),足見縱依證人黎冠志之證詞, 其僅以電子郵件與該自稱「陳俊宏」之人聯繫,且未曾與「 陳俊宏」見面或進行語音通話。而該EMAIL帳號「jc0000000 0000il.com」,經被告陳稱:我不會使用電子郵件,我只有 申請,但不會使用,是用G什麼M的去申請,jc0000000我不 記得是不是我申請的電子郵件帳戶等語(見審易卷第464頁 至第465頁),未明確坦承為其所申辦,加以被告欠乏網路 安全維護意識,各網路帳戶極易遭人盜用,是縱為被告申辦 ,也難排除遭人盜用之可能性。職是,依上開三立新聞網報 導及記者黎冠志之結證,仍難證明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確為 被告所為。  4.依上開三立新聞網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6分張貼新聞所 檢附之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6頁、第38頁 至第39頁),與本案臉書帳號所張貼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照片 (見他卷第245頁至第249頁)互相參照,從文件擺放角度、 疊放情形及螢光筆圈化文字及位置均相同以觀,可認係相同 照片。證人黎冠志證稱其發布新聞照片係從消息來源所傳送 ,並非從本案臉書帳號頁面下載或截圖等情,業如前述,由 此可認實際於本案臉書帳號發文之人及與黎冠志透過電子郵 件聯繫之「陳俊宏」應為相同之人(或團體)。而本案臉書 帳號至晚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前即以被告真實姓名公開 發布首揭貼文並張貼被告黨證照片,然觀之證人黎冠志所提 其與EMAIL帳號為「jc0000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翻印 資料(見審易卷第第469頁至第472頁),可見該電子郵件帳 號於同日上午10時許、10時19分許聯繫黎冠志時,尚央求黎 冠志於報導時切勿公布其真實姓名,嗣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 許,才回信稱「太囂張了他們,我就怕戰國策不承認所以才 給出我身『份』(應為「分」誤植)證,你也直接露我名字吧 ,他們這樣我不怕他們告了,拜託曝光出來,你這邊是獨家 ,我相信民主和正義在我們這邊」等情(見審易卷第471頁 )。首先,本案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爆料,確可於第一時間造 成戰國策公司及民眾黨形象重創,然稍加求證被告真實身分 即可確認出虛偽,立馬需面對不實爆料之民刑事責任及民眾 黨支持者聲討,殊難想像縱被告真欲為此不實爆料,會以其 真實身分對外發布。再者,如本案臉書帳號上貼文真係被告 所為,其既已自行公開真實身分,又何需於稍後聯絡三立新 聞網記者時,特別要求報導時務須隱藏其身分,由此反可疑 正係有心人士欲攻訐戰國策公司及民眾黨形象,假借被告名 義對外散布「養網軍」之不實訊息,並藉盜用本案臉書帳號 及取得被告黨證翻拍照片之機會對外發布,但即擔心被告臉 書受關注度極低,全部貼文內容不知所云顯非正常人所為, 突然為本案具條理邏輯之爆料性認真發言,可信度偏低且無 法形成可觀聲量,遂再以獨家為餌吸引三立新聞網記者上鉤 ,並於聯繫過程之初以擔心遭報復為由要求隱藏其身分,藉 此故佈疑陣之方式強化記者黎冠志之信任,進而達成媒體報 導之目的。    5.又本案臉書帳號貼文檢附被告民眾黨黨證翻拍照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因愛慕「學姐」而加入成為民眾黨終 身黨員乙情,資容疑若非被告本人之貼文,貼文者又何以提 出翻拍被告黨證之照片為憑。然前即述及,被告早於本件案 發10個月前之112年2月5日、6日,在現行臉書帳號上張貼其 民眾黨終身黨員黨證翻拍照片,經本院當庭將該翻拍照片( 見審易卷第437頁、第439頁)及卷內戰國策公司報案所提從 本案臉書帳號截取之黨證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頁)互核以 觀,可見均係將黨證擺放桌面翻拍之拍攝情形,而各照片所 呈現背面桌面之凹痕、髒污及陰影位置完全相同,資可認定 為相同照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457頁 至第458頁)。準此,本案臉書帳號張貼之被告民眾黨黨證 翻拍照片係被告至少於案發前10個月前即拍攝,衡諸現代社 會人手1支具照相上網功能智慧型手機,如欲翻拍資料或證 件,應可隨時拍攝旋上傳網路,實無必要花費時間從照片圖 庫翻找舊照片再上傳,由此反可高度起疑係有心人士希望藉 被告民眾黨員之身分強化「爆料」之可信,而欲同時張貼被 告黨證,但因無被告黨證本身,乃從被告現行臉書帳號下載 使用。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本案臉書帳號發布首揭 不實指控戰國策公司受民眾黨委託以有償方式培養、訓練「 網軍」之貼文及所附翻拍照片乙節,然被告所辯本案臉書帳 號遭盜用乙情具高度可能性,而公訴意旨又無法證明該貼文 確係被告所為,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意旨所指 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初聞某位已逝政治名人之名言:「政治是最高明的騙術」, 其實不太懂真意,一直要看多那些位列高堂的政治明星們打 打殺殺又摟摟抱抱,才知道打殺摟抱皆假,只有背後名、利 、權才是真。可惜的是,政治人物搬來弄去後,拍拍屁股光 速抽離再回去享受名、利、權,看戲民眾卻往往深陷其中而 無法自拔,整個社會往往因政治人物一句話、一場戲,隨之 動蕩對立。是的,這恐怕才是最赤裸的政治現實,思辯性民 主的偉大共和,大概就是永遠躺在政治哲學課本裡。只是, 政治再怎麼玩,也該有人性的底線,本院不敢說被告是好人 ,但可以認定被告精神明顯有問題,一個每月被松德醫院追 著打長效針且高職都念不完拾荒者,應該是寫不出指導網軍 文件的,政治有心人士為了搧動社會對立之惡質目的,竟然 連精神病患者也不放過,冒用被告名義炮製出本案大劇,讓 被告經歷司法追訴風險,此人(或一群人)恐怕連「泯滅人 性」一詞都不足以評價所為。職是,本院深切期待檢警能持 續追查,務使此人(或一群人)浮出水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DM-113-審易-1316-202502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廖彥銘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 行「113年8月9日7時50分」更正為「113年8月11日23時59分 」)。   四、證據:  ㈠被告廖彥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名廷、王依亭、涂昌民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鄭名廷、王依亭、涂昌民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或擷圖。  ㈣被告提出與暱稱「金名」之對話紀錄擷圖。  ㈤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 五、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是在Facebook臉書看到寄送提款卡的廣告,稱 寄出去1張提款卡可以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對方 說是要做線上博奕使用,我才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寄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等語。  ㈡然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前,該帳戶餘額為5元乙節 ,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2頁),要與一 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帳戶內大部分的款項 提出而僅留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知悉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其自身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 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 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又查被告提出與暱稱 「金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金名」提供予被告之租 借合約中載明「1個帳戶月領4萬5000元、2個帳戶月領9萬元 、3個帳戶月領13萬5000元」,有上開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 35頁),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外,毫無其他勞、 心力付出,竟可賺取每月取得高達4萬5000元之報酬,顯有 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 一如被告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提供之帳 戶係將用以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再者,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向各銀行申請開立複數金融帳戶,暱稱「金名 」之人卻願以每月4萬5000元之對價蒐集帳戶,自有蹊蹺, 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 分,實難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本案被告竟仍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使用,堪認其對本案帳戶 可能遭不法利用(如詐欺取財犯罪之存、提款帳戶)當可預 見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 為謀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 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未 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各該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犯行,使告 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 轉匯至其他帳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轉匯,故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部分,尚無從認定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1號   被   告 廖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銘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 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9日7時5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等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出租予不詳之人。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各該款項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被告陳報LINE對話紀錄乙份 證明被告為出租帳戶以獲得報酬,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騙份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名廷 (提告) 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鄭名廷謊稱:如先支付押金可以先看房等語 113年8月12日19時13分許 7000元 2 王依亭 (提告) 於113年8月12日14時許,以LINE向王依亭誆稱:如要簽署租屋契約,需要先支付押金及租金等語 113年8月12日16時44分許 2萬2000元 3 涂昌民 (提告) 於113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以LINE向涂昌民佯稱:需要先支付訂金方可看屋等語 113年8月12日16時37分許 1萬3000元

2025-02-13

MLDM-113-金訴-366-202502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張依幸 被 告 張智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3-附民-311-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威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MLDM-112-訴-386-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八拍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 法定代理人 褚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國家電影及視聽文 化中心場租系統建置-資訊服務委託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 約定與原告補正瑕疵,逕行終止上開契約,終止不合法,且 被告妨礙原告提交第二期履約項目,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 項乙節,依上開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75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3

PCDV-114-訴-280-2025021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 聲 明 人 李友琴 兼送達代收 人 陳建宏 陳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陳慶祥(下稱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分別通知聲明人等應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 ,然聲明人等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2

NTDV-113-司繼-1084-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登科、吳銘振等4人(下 合稱兄弟4人)為兄弟關係,並於民國7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2不動產,以下附 表之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亦均以此方式稱之),及出資起造 編號5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1/4,惟囿於當時農地法令限 制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00年2月27日吳登科需 資金周轉,因而要求以如編號1、2不動產向○○農會貸款,兄 弟4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上開不動產 均為兄弟4人共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兄弟4人之 父親即訴外人吳福三於67年間遺有編號3、4、6不動產,兄 弟4人合意各有吳福三之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吳登科、 吳銘振並將各自應有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並為有所制衡,由吳銘振持有土地權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 人之印鑑,地價稅由兄弟4人平均負擔,由上訴人匯入被上 訴人之帳戶繳納。而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20日曾同意將 全部借名登記編號1至6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 訴人,並委請代書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上 訴人拒不配合為之。是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編號1-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及確認其就編號6不動產有應 有部分1/4所有權存在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編號1至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4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㈡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 部分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編號5不動產,為該不 動產實際管理使用者。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 僅指編號1、2不動產,不包括編號5不動產,且其無法提出 所謂70年間兄弟4人共同出資及兩造於何時、地就該不動產 應有部分1/4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自不能憑 其片面主張,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又編號3、4、6不動產係 上訴人當時放棄繼承取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兩造 無需再就此等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必要。是否認兩造間就3- 6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上訴人就合資建屋及兩 造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伊雖曾因上訴 人事後再起爭執而有贈與編號3-6不動產應有部分1/4予上訴 人之想法,惟上訴人無端對伊提起訴訟,伊已以民事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亦不得再以該贈與契約而為請求。又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 本均由伊保管。而地價稅繳納之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 支出,或為贈與,或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等情,尚難憑上訴人 持有部分地價稅繳款書,遽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2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5不動產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確認上訴人就編 號6不動產有1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兄弟,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編號6 房屋稅籍登記(應有部分1/3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  ㈡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如下時間及如下之移轉原因,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  ⒈編號1 、2 之土地於70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被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  ⒉編號5 之建物,於71年以原始起造方式,登記由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  ⒊編號3 、4 、6 之不動產於69年,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 自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吳福三繼承取得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編號5 之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及吳登科、 吳銘振共同出資原始起造?㈡兩造間就系爭3-6不動產有無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㈢上訴人以書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至5不動產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並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 不動產有1/12應有部 分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 登記所有權人一事,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73-79、91-93、143頁)。又上訴人主張:編號5 之不動產係兄弟4人共同興建,因囿於當時農地法令之限制 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編號3、4、6不動產係父親 遺留之不動產,因父親死亡後,上訴人及吳登科從商,且吳 登科嗜賭,擔心不動產遭人強制執行,吳銘振當時未成年, 故將編號3、4、6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現今上 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編號3-5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並確認伊就編號6不動產之上 開應有部分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是應由上 訴人就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編號5不動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編號5不動產係兄弟4人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兄弟4人並曾於100年間將共同擁有而借名在被 上訴人名下之編號1、2、5不動產,提供予吳登科向農會貸 款,此有100年間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 5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編號1、2不動產,而編號5 不動產(房屋)並不在其中,縱使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區 農會申辦貸款時,有將之與編號1、2不動產共同作為抵押之 擔保品,但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協議書中承認編號5不動產 亦為兄弟4人所共有,應認其有意排除該屋於系爭協議書之 內;則上訴人主張編號5不動產亦為兄弟4人共有,僅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參諸編號5不 動產為71年原始起造(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其與編號1 、2不動產於70年間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75、77頁),二者相差1年,難認 編號5不動產係如同編號1、2不動產土地,均為上訴人所陳 由兩造母親出售○○○路房屋價金所購及出資興造。又參以被 上訴人辯稱:當時以伊名義貸款60萬元,用來購買貨車及養 鴨事業費用,由伊自行清償,農舍係伊以積蓄興建,縱使有 使用貸款興建,也非兄弟4人出資,之後也由伊居住使用等 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編號5不動產之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09、211頁); 又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貸款確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貸款(見 原審卷第295頁),並陳稱:當時向銀行貸款60萬元,作為 蓋房子及養鴨事業資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及參酌 該貸款係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有○○區農會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3-213頁)等情,則編號5不動產當時不論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貸款(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或自籌資金而為 興建,顯均與其餘兄弟無涉,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 償還貸款或出資興建農舍之情,並於本院自承其無法提出編 號5不動產為4人共有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則其主 張編號5之房屋為兄弟4人共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要乏證明,尚難採信為真。  ㈢編號3、4、6之不動產:  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3、4、6不動產係父親吳福三遺產,因上 訴人及吳登科從商,吳登科啫賭,吳銘振當時未成年,故兄 弟4人於兩造父親67年3月27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編號3 、4、6不動產係上訴人當時放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取得等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父親吳福三於67年死亡,當 時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母親,惟依編號3、4不動產 謄本之記載,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7 年3月27日、登記日期為69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繼承;亦 即係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單獨辦理編號3、4不動產繼承 登記並取得所有權,故其陳稱當時其餘兄弟拋棄繼承取得, 由其單獨繼承,並繳清遺產稅,有其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等情,核與編號3、4、6以繼承 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或稅籍登記之事實相符,其所述即非 無據。並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弟吳銘振(另一兄弟吳登科已死 亡)亦到庭證述:父親67年去世時,兄弟4人沒有成立借名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且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 亦未提出書面或人證實際見聞以證其說屬實,自難信其主張 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時, 故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使用,兄弟4人並平均負 擔地價稅,此有吳銘振通知上訴人「稅金來了」之LINE通話 訊息及上訴人分擔地價稅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可稽,惟後來被 上訴人不配合而不了了之;又系爭切結書內容,係隱藏借名 登記行為,參照上訴人與蕭琪祥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證據 ,可證上開不動產係兄弟4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云云,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 訴字卷第339、366、357頁、本院卷第62頁),惟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吳福三死亡時,因為上訴人違反票據法 積欠大筆債務,吳登科有賭博習慣,故渠等自願放棄繼承, 由伊一人繼承及繳納稅捐,而上訴人多年來一直希望伊補償 ,伊念及兄弟情誼,本想贈與其餘兄弟,但僅上訴人可以負 擔贈與稅額,其他兄弟無法負擔,伊認為贈與1人會不公平 ,反造成埋怨而不願再繼續辦理,嗣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自無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參諸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委託蕭琪祥所幫忙書立,此經證人 蕭琪祥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23頁)。又其上記載:立書 人乙○○(即贈與人)願將下列標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贈與甲○○ (受贈人),茲為辦理贈與事宜,立契約書人同意訂立條款 如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則系爭切結書既僅 記載「贈與」之意旨,未提及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宜,上訴人 就其主張贈與係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意,自應負舉證 之責。惟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蕭琪祥於原審證稱:是上 訴人來找我,說他們兄弟有土地要各分4分之1,但被上訴人 只有說同意各4分之1,細節沒有仔細談,只有上訴人、大陸 那個(即吳登科)講過分家的時候先登記給被上訴人名下, 其他的我沒有過問,當時因為買賣條件談不攏,只能用贈與 ,贈與的稅金比買賣還高,我就寫一個協議書。當時只有上 訴人有能力拿的出來繳稅金就先辦,其他人拿不出稅金的就 先不辦。後來被上訴人好像有點不想配合,後來就沒有結果 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3頁),上訴人對其證述 亦無意見,顯見被上訴人從未向蕭琪祥說過系爭不動產為兄 弟4人所共有,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僅有向其表示過移 轉不動產持分1/4之意,此與被上訴人所辯並無扞格。反觀 有向蕭琪祥表示過系爭不動產為兄弟4人共有者則為上訴人 ,惟此並不能作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是 被上訴人縱使在108年間曾有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4 分之1持分予上訴人之意,且經證人擬寫系爭切結書,惟被 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尚未移轉前,於原 審以書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法持系爭切結書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至其名下。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吳銘振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雖有吳銘振 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地價稅稅單,向上訴人稱:「稅金來了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委 託吳銘振向上訴人收取稅金,且辯稱:不知道吳銘振為何如 此做,此為吳銘振個人行為,不知是不是在108年想贈與給 他們的時候提供稅單給他們的等語。而吳銘振對此亦證述每 1年稅金來了,我要告訴包括大伯及叔叔吳福山、吳福星整 個家族要收錢。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地價稅是被上訴人繳的, 會跟市政府的稅金(其指高雄市○○區○○路000地號)一起來 。其忘記為何將被上訴人地價稅單傳給大家,沒有要向上訴 人收地價稅金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26、328頁),則依 其證述,無法認定吳銘振有受被上訴人委任於108年傳送地 價稅單,要求兄弟4人分擔。是自不得因吳銘振有在LINE對 話中為稅金來了之詞語,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吳銘 振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41-245頁),內容雖有 辦理土地移轉之相關事宜,惟未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有利論據。再參諸上訴 人提出吳登科另案訴訟提出110年11月22日在被上訴人住處 ,有兩造及吳登科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審卷第145- 150頁、原審審訴卷後附證物袋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吳登科稱他們有繳稅金一事,被上訴人回應為:「你繳機 八啦」、「你在哪裡繳稅金?稅金單在我這裡,你去哪裡繳 稅金?」、「我女兒打電話給你,你講什麼瘋話!」、「我 看沒有這麼多錢啊,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 才講。」、「講甚麼瘋話!」、「我叫你相信我,什麼時候 叫你相信我?」等語,而上訴人則即回覆:「有匯給你否, 你自己要查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足見被 上訴人自始至終不僅不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亦否認 有請上訴人、吳登科繳納稅金,及向其收取稅金之事實,而 上訴人則係私下匯款予被上訴人,且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自 難認兄弟4人已約定共同繳納地價稅並各分擔1/4之稅額屬實 。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光碟、譯文資料,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兄弟4人成立借名登記後,為有所制衡,故將系 爭不動產權狀由吳銘振保管,上訴人則保管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云云,並提出印鑑證明1份為佐(見原審卷第121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權狀均在其保管中,且提出所有 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1-35頁);兩造之弟吳銘振亦證述 上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自行保管權狀,兄弟4人間並無借名 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329頁),已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 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印鑑申請之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 明係108年11月18日所申請,並據被上訴人辯稱:此為108年 間,被上訴人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持分時所交付予上訴人,但 後來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上訴人並未返還等語,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時點亦未爭議(見原審卷第22 4頁),而因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在吳福 三死亡後之67年間左右,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早在 當時即將印鑑交付予上訴人,並持有當時之印鑑證明,而僅 能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欲贈與不動產予兄弟時,於108年申 辦之印鑑證明,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於67年間,即有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及存在。  ⑷上訴人又主張:自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即由兄弟4人平均負 擔地價稅云云,然其僅能提出106年至112年間之部分匯款之 證明(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339、366、357 頁、本院卷第62頁),未見上訴人有於106年之前,即曾分擔 繳納過地價稅之情。又因匯款原因多端,且參諸上開錄音譯 文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吳登科面前,多次否認曾收受繳 納之稅金,並稱:「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 才講」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先前匯款原因及 情形,嗣於本件訴訟後始得知上訴人所主張匯款之原因,即 將款項共計27,135元匯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344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匯還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非虛 。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並無編號3、4、6不動產在8 9年之前稅單地址投遞於上訴人住處之證據,亦無67年至89 年間編號3、4不動產的地價稅為4人繳納之證據,因時間久 遠,無法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編號3、4、6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稅單寄至上訴人 住處,由兄弟4人共同分擔繳納地價稅云云,顯與卷證資料 未符,難認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兄弟4人或兩造間就編號3、 4、6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其已依法終止借名契約 ,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4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並請 求確認其對於編號6不動產有1/4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均難 認有據,不能准許。  ⑸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聲請傳訊地政士丁○○、105年間處理編號 4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仲介承辦人己○○(原名董怡君),及兩 造之親戚即堂兄弟丙○○與舅舅戊○○到庭,以證明兩造間確就 編號3-6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兄弟四 人簽名之105年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39-45頁)。惟依證人即地政士丁○○證稱:吳福三過 世時,其遺留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舊房子祖厝都登記給被 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和他媽媽一起來,其他兄弟都沒有出 面。那時其母親告訴我,上訴人做生意不太順利,且有票據 跳票情形,弟弟不乖不可靠或愛賭博,被上訴人在上班比較 聽話,就登記給他。那時候我直覺是借他的名義登記,但都 是兩造母親用口頭講他們家情況。我沒有見過其他兄弟,不 知道有沒有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又 證人己○○證稱:伊係上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承辦人, 在105 年7 月15日簽立此契約書,4位地主都關注土地可以 賣多少錢及扣除相關稅費後可分得多少錢。當時還沒有成交 ,還沒有開履保帳戶及向他們收帳戶。8月30日後就來解約 ,說不想賣了。委託買賣及變更、解除,都是四人參與。土 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四人實際內部關係當時應該有解釋 清楚,但我現在忘記了。不清楚上訴人所主張在67年間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0頁)。 另證人即兩造是堂兄弟丙○○證稱:編號4之○○OOO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其父吳福山及大伯父吳福星、二伯父吳福三。之前聽 父親說不動產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其很忠厚,應該是其家 人決定登記給其,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伊不知道土地於民 國幾年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那時我不管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8頁)。又依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戊○○證稱 :○○段OOO 地號上有姊夫吳福三的祖厝,伊有問大姐為何姊 夫過世後,登記給乙○○,大姐說當時上訴人有票據法關係, 老三吳登科愛賭博,老四還小,要做土地繼承,只好暫時借 被上訴人名字登記,也交代被上訴人說兄弟的持分要分好, 四兄弟一人一份,是十餘年前問我大姐的,大姐沒有說何時 登記給被上訴人,我也不了解。被上訴人沒有向我說過借名 登記的事,我都從我大姐那邊聽來的。大姐結婚後,我們沒 同住。我大概12歲、13歲左右即51年搬去台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204-206頁)。則丁○○、陳啟隆均證述係自兩造之母親 轉述而來,丙○○則自長輩轉述而來,另己○○證稱不復記得其 等之內部關係,且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兄弟四人達成借名 登記合意,自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雖主張吳 登科另案聲請調解(原法院111年度旗調字第60號事件)時 ,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只因吳登 科死亡,該案才未繼續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此既 屬吳登科另案之主張,且其已死亡,無法傳訊到庭調查此部 分主張及事實,自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編號3-6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並以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4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 部分所有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 上訴人請求移轉各編號不動產登記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66.74平方公尺) 全部 1/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83.72平方公尺) 全部 1/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8平方公尺) 1/36 1/14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7平方公尺) 1/3 1/12 5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 全部 1/4 6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3 1/12

2025-02-12

KSHV-113-上-6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五四一五五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 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 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155號給 付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向相對 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因 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訴訟等卷 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為本金52萬9,39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計算至提起系 爭訴訟前一日止共計87萬1,227元(即自95年4月5日起至系 爭訴訟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止以週年利率2.87%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6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以前開利率1 0%計算,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以前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 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 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損失,而系爭訴訟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 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共計4年6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6月(即54 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 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 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8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2-12

KSDV-114-聲-1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宗 憲 上 訴 人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岩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地栄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邊 國 鈞律師 蔡 佳 君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捷運 局一區處)設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86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宏 訴訟代理人 林 倖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皆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管線再撥遷吊掛作業,屬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 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4.1.2節第(8)款約定之附屬工作,施 作費用包含於整體計價項目之內,上訴人春原公司、岩田公 司(下合稱春原2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H.7條第3項所定之工程管理費,為兩造計算展延工 期增加費用之約定,春原2公司僅得依此為請求;況兩造已 依該約定就展延工期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成立調解,春原2 公司不得復請求系爭衍生費用;系爭連續壁之拆除,原定機 械敲除工法變更為鏈鋸工法,經對造上訴人捷運局一區處核 可,且確發生趕工效果,故春原2公司得請求鏈鋸工法增加 之費用。從而,春原2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捷運 局一區處給付變更工法增加之費用新臺幣1,156萬1,964元本 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 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 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春原2公司將之比 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994-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橙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賴奕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號、第188號), 該判決於113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嗣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提起上 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3-訴-188-2025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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