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
被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詠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0號房屋,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廠房、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審
理時就前開第2項訴之聲明表示先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22頁
),核為撤回訴之一部,到庭之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然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已視為同意撤
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合法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7月4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
稱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
整編後:同市區○○村0鄰○○0○00號),及同段1-3、5-4、6-4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房地),租賃期間5年,自108年9月1
6日至113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220,000元,被告業已交付
660,000元之押租金。而今租期屆滿,被告仍占用上開房地
使用,遲未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本件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知道租期到了,但我有很多東西想要和原告協
調,例如本件房地實際面積與本件租約記載內容不符,這部
分影響租金的計算;又廠房裡面還有第三方的東西需要保管
,我無法逕行騰空前讓返還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
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次按乙方(即被告)應於
租期屆滿前3個月通知甲方(即原告)是否要繼續承租本租
賃不動產,甲乙雙方若同意繼續租賃本不動產時,需於租期
屆滿前完成新約簽訂手續,否則租期屆滿時,視為立即終止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同時遷出公司及工廠
登記或其他登記,並立即將租賃之不動產騰空後返還甲方。
本件租約第2條第3款、第12條第1款,亦有約定。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以上開條件簽訂本件租約,今本件租約
租期已屆滿,被告應將本件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租約暨公證書、本件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2
頁),又本件租約於113年9月15日租期屆滿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未見兩造就本件房地之租
賃關係是否有因續約而尚存續一事,提出說明或證據資料證
明,是堪認本件租約確實已於113年9月15日屆期,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將本件房地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本於本件租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房地實際面積與本件租約所載不符,從而認
定本件房地未合乎本件租約約定之使用目的,及原告有溢收
租金,且廠房內尚放置第三人物品保管中,逕行移動恐生其
他糾紛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24日、111年3月17
日函為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惟此僅係被告認原
告就本件租約或有不完全給付使其受有損害,並欲請求重新
核算租金等問題,尚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就本件租約請求
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地為有理由,即毋庸就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CLEV-112-壢簡-2169-202410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