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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武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02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武輝(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罪),經本院以100年訴 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 案),上開甲、乙、丙三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 。而異議人先前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上 開併科罰金,惟遭該署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度執字第14616號 並無羈押及折抵日數之記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參 以該署101年度執更明字第2400號執行指揮書上有記載「羈 押自100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共計65日,故該署檢 察官以本案並無任何羈押及折抵日數之記載為由,而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應屬作業疏失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 抵有期徒刑1日,刑法第37條之2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 押日數,限於「本案」之羈押,且所犯實質上數罪,雖因併 罰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各罪仍有其獨立性,因本 案羈押之日數,仍不得折抵他案之刑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591號裁定參照)。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 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而言。因受刑人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 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 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 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 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 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 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17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罪),經本院以100年 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甲案);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乙 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三案,復經本 院以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檢察官 並依據系爭裁定而核發101年度執更明字第2400號執行指揮 書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 書可佐,堪先認定。 (二)觀諸101年度執更明字第2400號執行指揮書雖有記載「羈押 自100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惟查,參酌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0年度執明字第14616號執行指揮書,其上並無羈押 及折抵日數之記載,而該署100年度執明字第14616號執行指 揮書乃係針對被告違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乙案之確定判 決所核發,可知被告於乙案中並未遭受羈押;復觀諸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明字第8871號執行指揮書則有記載「 羈押自100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而該署100年度執明 字第8871號執行指揮書乃係為執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甲案之確定判決所核發,可見被告乃係於甲案當中遭受 羈押6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執行指 揮書可憑,復經本院審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14616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7號等相關卷宗而確認無訛。從而 ,甲、乙案並非利用同一偵、審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則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於甲案中遭受羈押之日數,理應不能 折抵乙案之確定判決併科之罰金數額,是以,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14616號執行指揮書並無羈押及折抵日 數之記載,及無從以本案(甲案)羈押之日期折抵他案(乙案) 之刑罰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要無違法或不當,異 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會,核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聲-248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洸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洸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洸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 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0日 108年7月21日 108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78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79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3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78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22號

2024-10-29

TCDM-113-聲-277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7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 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 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 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 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行為,該等行為顯 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應已造成告訴人 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毋庸再另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 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騷擾行為,卻仍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對告訴人 為起訴書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且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及內心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商,經濟狀況小康,有2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照顧洗腎的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易字 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同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該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核 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 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於113年6月20日經 警將該裁定送達甲○○。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其等 上開住處內,持椅子丟擲乙○○,並徒手抓乙○○頭髮及毆打其 頭部、臉部等處,致乙○○受有左側額頭腫脹、嘴巴內破皮受 傷等傷勢(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期 間並持續辱罵乙○○「幹你娘」、「你打給你爸很秋(臺語) 是吧」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而 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椅子丟擲告訴人乙○○ ,及徒手抓告訴人乙○○頭髮及毆打其頭部、臉部等處,然矢 口否認有何辱罵前揭言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113年6月30日警員職 務報告、台中市瑞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前揭民事暫時 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 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9

TCDM-113-簡-1374-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6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立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UPS不斷電系統1 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60號   被   告 丁立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9日晚間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陳漢綜 之住家門口前,徒手竊取陳漢綜置放在該址騎樓處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8500元之UPS不斷電系統1個,得手後,將之 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隨 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陳漢綜發覺財物遭竊調取自家監視 器後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UPS不斷 電系統1個(已發還予陳漢綜)。 二、案經陳漢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立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漢綜於警詢中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住家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中簡-205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上益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林上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 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30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0-29

TCDM-113-聲-2940-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雖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伊是該間超商常 客,跟店員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A女)很熟,拍打A 女屁股只是想打招呼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乘A女背對其走進櫃 臺時,以右手碰觸A女臀部一下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卷第70頁),並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4-3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不公開卷第3至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乃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 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屬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 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性騷擾罪係 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 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 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 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 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 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本案超商之常客 ,然與A女並非熟識,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業據A女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35頁),而依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若非雙方 具有親密關係或經一方之同意,女性之腰部、臀部、胸部等 部位,男性均不得隨意觸摸;且拍擊或觸摸女性臀部之動作 ,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 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被告未經A女本人同意而刻意就 臀部為不當碰觸,自屬於性騷擾之行為無疑;更遑論案發時 被告係乘A女背對其走進櫃臺,準備加熱微波食品時,被告 卻突如其來觸摸A女之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此僅 為一般常人打招呼之正常方式。被告所為顯已破壞A女所享 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A女之 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甚明,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超商顧客,本應 潔身自愛、謹言慎行,竟逾越兩性往來時身體界線之適當 分際,猝然對於女性身體為不當之觸摸,顯然不尊重他人 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心理恐慌、嫌惡及不 安全感,其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仍 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之原諒,足見其毫無悔意;暨 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統 一便利超商(地址詳卷)購物,見斯時店內僅有AB000-H113 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名員工值班,竟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乘A女背對其走進 櫃檯,準備加熱其所購買之微波食品而未及抗拒之際,伸出 右手碰觸A女之右側臀部一下,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 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伸手碰觸告訴人A女 臀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只是 在和A女打招呼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113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113年1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4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9

TCDM-113-中簡-1923-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GAM KAEO(泰國籍,中文譯名:阿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NGAM KAEO(阿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ANGAM KAEO(阿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執意騎乘電動 二輪車上路,且不慎與證人蕭世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蕭世傑受傷,對於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已實際造成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考量 其無酒駕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人士,因工作緣由而取得居留證,並合法居留於我國,有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其在我國境 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 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 且本案僅屬酒駕初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來 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 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27號   被   告 NANGAM KAEO(泰國籍,中文姓名:阿高)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之C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GAM KAEO自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近18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C室住處附近某友人 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途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失控與蕭世傑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世傑受有傷害 (NANGAM KAEO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 方獲報前往處理,並對NANGAM KAE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NGAM KAE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2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20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士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王士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 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 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8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5號

2024-10-29

TCDM-113-聲-2857-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記載 「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星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 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告訴人鍾東憲(下稱告訴人) 施行詐術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並 由不詳詐欺正犯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約4年,即再犯 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 非法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難以查明,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 等情,此有和解書可佐(見金簡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科大畢業,目前從事蝦皮賣家及經營桌遊業,需要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82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智易字6 5號審理中,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一時失慮,偶然誤蹈法網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   被   告 陳星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簡字 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 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南屯公園,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秦」 、「阿秦」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交友APP暱稱不詳與 鍾東憲先互加好友,再向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交易迅速獲利 云云,致鍾東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易,其中9筆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 帳戶內。嗣鍾東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東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余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帳戶借給網友「阿秦」,伊沒有賣給他,「阿秦」說是要買賣裝備才跟伊借帳戶,對方說用飛機聯繫就好,飛機的相關對話紀錄被對方刪除掉了,伊那時候業績不好想要跟對方培養關係,所以借用帳戶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鍾東憲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所得為30元、900元、2萬元、41萬4883元,共43萬5813元、111年所得為130元、1803元、900元、3900元、22萬175元,共22萬6908元;110年車輛1台、111年車輛1台。 5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業已成年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其 自陳當時亦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 ,顯現智識程度非低,社會閱歷豐富,其明知開戶並無門檻 ,亦無需費用,非近親或關係密切之友人始有借用私密性甚 高之帳戶可能性,對僅係一面之緣之陌生網友要求借用帳戶 竟應允配合,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漠不關心,率爾配合辦 理帳戶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已預知出借帳戶係供 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 財產法益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 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 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 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111年6月1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111年6月14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111年6月16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111年6月16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111年6月21日16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6 111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111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9 111年6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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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 被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詠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0號房屋,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廠房、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審 理時就前開第2項訴之聲明表示先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22頁 ),核為撤回訴之一部,到庭之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然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已視為同意撤 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合法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7月4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 稱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 整編後:同市區○○村0鄰○○0○00號),及同段1-3、5-4、6-4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房地),租賃期間5年,自108年9月1 6日至113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220,000元,被告業已交付 660,000元之押租金。而今租期屆滿,被告仍占用上開房地 使用,遲未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本件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知道租期到了,但我有很多東西想要和原告協 調,例如本件房地實際面積與本件租約記載內容不符,這部 分影響租金的計算;又廠房裡面還有第三方的東西需要保管 ,我無法逕行騰空前讓返還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 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次按乙方(即被告)應於 租期屆滿前3個月通知甲方(即原告)是否要繼續承租本租 賃不動產,甲乙雙方若同意繼續租賃本不動產時,需於租期 屆滿前完成新約簽訂手續,否則租期屆滿時,視為立即終止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同時遷出公司及工廠 登記或其他登記,並立即將租賃之不動產騰空後返還甲方。 本件租約第2條第3款、第12條第1款,亦有約定。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以上開條件簽訂本件租約,今本件租約 租期已屆滿,被告應將本件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租約暨公證書、本件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2 頁),又本件租約於113年9月15日租期屆滿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未見兩造就本件房地之租 賃關係是否有因續約而尚存續一事,提出說明或證據資料證 明,是堪認本件租約確實已於113年9月15日屆期,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將本件房地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本於本件租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房地實際面積與本件租約所載不符,從而認 定本件房地未合乎本件租約約定之使用目的,及原告有溢收 租金,且廠房內尚放置第三人物品保管中,逕行移動恐生其 他糾紛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24日、111年3月17 日函為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惟此僅係被告認原 告就本件租約或有不完全給付使其受有損害,並欲請求重新 核算租金等問題,尚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就本件租約請求 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地為有理由,即毋庸就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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