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自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自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汪自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伍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自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上開期間內侵占貨款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
雇於告訴人擔任配送員,負責配送貨物,並將每日收取客戶
之貨款回繳予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將所持有之告訴人營收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
113年9月23日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1萬8,
51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被告如已依上開和解書所約定數額逐次履行支付而有其他
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得另行扣除,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汪自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自立於民國110年至112月10月間止,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何鮮菇有限公司(下稱何鮮菇公司)擔任配送
員,負責配送貨物,並將每日收取客戶之貨款回繳予公司,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汪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將其擔任何
鮮菇公司配送員向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
配送客戶之貨款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8,511元,全
數侵占入己,未將前開款項繳回何鮮菇公司,致何鮮菇公司
因而受有11萬8,511元之損失。
二、案經何鮮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汪自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何鮮菇公司配送員,且上開時間配送貨收取客戶貨款,未如實上繳於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楊華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代表人係何鮮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受雇於上開公司為配送員並負責收取貨款並上繳公司,被告於上開期間,未將所收取之貨款11萬8,511元上繳公司之事實。 3 證人陳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係何鮮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上開貨款後,曾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證人道歉其未經同意使用公司貨款,並承諾未來會還款之事實。 4 何鮮菇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單、銷貨單、侵占貨款明細各1份、被告向證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上開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1萬8,511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侵占
環南市場張小姐、蘇先生及中央果菜市場某攤商所支付之貨
款2240元、3283元及3500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代表人之指述
外,並無其他客觀物證可供佐證,尚難逕認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起訴部分之附表編號17、19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配送客戶 配送、收取貨款地點 貨款金額(新臺) 收款時間 1 鐘愛寶媽--山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8660元 112年9月2日 2 阿麟炸雞 新北市○○區○○路000號 17110元 112年9月2日 3 八鍋聯軍--鶯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496元 112年9月10日 4 紫金閣素菜餐廳 新北市○○區○○路000號 27162元 112年9月8日 5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5元 112年8月15日 6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91元 112年8月17日 7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2779元 112年8月20日 8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21元 112年8月22日 9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581元 112年8月23日 10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07元 112年8月25日 11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35元 112年8月26日 12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3894元 112年8月27日 13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2157元 112年8月29日 14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52元 112年8月30日 15 小巷子清燉牛肉麵 新北市○○區○○路0號 3591元 112年9月15日 16 小巷子清燉牛肉麵 新北市○○區○○路0號 2175元 112年9月16日 17 8鍋--三峽北大 新北市○○區○○○街0號 2285元 112年9月17日 18 老先覺--三峽北大 新北市○○區○○路000號 935元 112年9月16日 19 老先覺--三峽北大 新北市○○區○○路000號 2575元 112年9月17日 共計:11萬8,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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