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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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被 告 夏復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羅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732 、9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夏復翔如其附表二(即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第一審判決:⑴就被告夏復翔如其附表一甲欄位(即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夏復翔受黃埔軍校同學會〈下稱「黃埔同學 會」〉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部分,為有罪判決 (乙欄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據上訴,已確定) ;⑵就被告夏復翔、羅志明被訴如其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夏復翔、羅志明共同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 陸地區)、⑶就夏復翔另被訴如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夏復翔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部分, 均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夏復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 後,撤銷前開⑴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夏復翔無罪( 即原判決附表二「寅部分」);另就前述⑵(即原判決附表 一「子部分」)、⑶(即原判決附表三「丑部分」)部分, 維持第一審諭知夏復翔、羅志明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本判決以下援用原判決關於夏復翔、羅志明 被訴範圍之「寅部分」、「子部分」、「丑部分」用語,合 先敘明。 貳、撤銷發回(即夏復翔「寅部分」): 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夏復翔有公訴意旨所指「寅部分」,依「 黃埔同學會」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而為大陸地 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犯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夏復翔無 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 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李肇麟、甯攸武、黃幸 強之證詞,以「寅部分」所示第6、7、8、10屆「黃埔情兩 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下稱黃埔高爾夫球賽),對 口單位為陸軍官校校友會,均會在退役將領球隊群組張貼活 動訊息,開放報名;並以甯攸武擔任陸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後 期,指派夏復翔負責處理海軍退役將領部分,夏復翔僅在海 軍退役將領報名人數不足,或因故無法成行時,始應甯攸武 提問而建議備案之邀請(替代出席)人選;且依證人李肇麟 、甘克強、蔣海安、朱從榮、高揚等人之證詞,「寅部分」 黃埔高爾夫球賽活動前,上述證人均已身在大陸地區;依萬 尚俊、董遠、官本鯤、劉永康等人證詞,其等前已有參與黃 埔高爾夫球賽等事證,認夏復翔僅承甯攸武之命協助聯繫, 並無物色、引介我國特定階級、軍種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 參與「寅部分」活動(見原判決第27頁第6列至第31頁第9列 )。惟依夏復翔與大陸地區郝一峰(時任大陸地區「黃埔同 學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下稱「統一促進會」〉副秘書 長)、方新生(時任大陸地區「黃埔同學會」臺港澳聯絡部 副部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六卷第39至62頁),郝一 峰、方新生多次向夏復翔要求欲與「新人」接觸,復多次指 示夏復翔邀約海軍退役「上將」參與活動,甚而於訪臺期間 指示夏復翔安排與時任國民黨黃復興黨部黃國屏支黨部主委 之空軍退役少將江定慧、繼任夏復翔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 長之張平海等特定軍方人士會面。如果無訛,夏復翔似係郝 一峰、方新生直接對口單位,而非被動僅承甯攸武之命安排 聯繫我方海軍退役將領行程。又依證人萬尚俊於調詢、偵訊 及第一審證稱:伊係由夏復翔邀請到大陸地區旅遊,基本上 都不用花到錢等語(見警五卷第199至218頁、偵二卷第7至1 7頁,第一審卷二第285至365頁)、證人官本鯤於偵訊及第 一審證稱:有參加第5、6、7、8屆黃埔高爾夫球賽,這些活 動都是夏復翔聯絡伊參加;都是落地招待等語(見偵四卷第 443至453頁,第一審卷三第13至97頁)、證人李肇麟於調詢 、偵訊及第一審證稱:是夏復翔揪團去打球或參觀等語(見 警四卷第237至第252頁,偵一卷第333至353頁,第一審卷二 第219至273頁)、證人甘克強於調詢及偵訊證稱:夏復翔向 伊表示他在邀約到大陸地區廣東打球的夥伴,問伊有沒有意 願跟他一起去;第6屆是夏復翔邀約的,第7屆伊人就在大陸 ,所以不用支付機票費;伊大部分都是夏復翔聯繫的等語( 見警五卷第257至279頁)、蔣海安於調詢及偵訊證稱:伊受 夏復翔邀請赴大陸地區參加高爾夫球敘;有參加第6屆黃埔 高爾夫球賽,只支付機票錢,住宿及相關旅費是落地招待等 語(見警八卷第61至84頁,偵四卷第163至175頁)、證人周 薛萍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是夏復翔邀約我去打球,跟我聯絡 的人是夏復翔等語(見警八卷第17至28頁)、證人董遠於偵 訊證稱:有參加第7屆、第10屆黃埔高爾夫球賽,是夏復翔 邀請的,費用是自付來回機票,其餘落地招待等語(見警五 卷第31至48頁,偵一卷第389至399頁)、證人朱從榮於調詢 及偵訊證稱:有參加第8屆黃埔高爾夫球賽,是夏復翔邀請 ,到大陸地區後的行程及食宿花費落地招待是由夏復翔的何 友人支付伊不清楚;夏復翔跟伊講他負責找海軍的退將等語 (見警六卷第31至42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倘若屬實, 夏復翔是否居於主導地位,並非僅承甯攸武之命而安排海軍 退役將領赴陸?原判決未就上開事證詳予推究勾稽,逕為如 前事實認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惟此項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 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 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又鑑於 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 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 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國家安全法於民國 85年1月12日增訂第2條之1明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 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 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所稱「發展 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 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 目的,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蒐集 、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前述 機構、團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之客觀行為,若該被 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 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則為未遂。稽之卷內資料,「寅部 分」所示黃埔高爾夫球賽,我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參與活 動,僅需自付來回機票費用,並分擔禮品購置費用,其餘包 含餐食、住宿及球敘場地費用等,均是由「黃埔同學會」出 資支付,而屬俗稱「落地招待」之模式等情,除據夏復翔於 偵訊時供稱:機票錢是自己出,有晚宴就由他們招待,住宿 大部分是他們支付,如果是「黃埔同學會」邀請的就由「黃 埔同學會」支付等語(見偵二卷第301至302頁、聲羈一卷第 49頁),並據證人官本鯤於調詢、偵訊及第一審(見警四卷 第333頁、偵一卷第373頁、偵四卷第385至386頁、第444頁 、第一審卷三第49頁)、萬尚俊於調詢及偵訊(見警五卷第 214頁、偵二卷第12頁)、朱從榮於調詢及偵訊(見警六卷 第31至42頁、偵二卷第65頁)、李肇麟於偵訊(見偵一卷第 344至349頁)、甘克強於調詢及偵訊(見警五卷第274頁、 偵二卷第43頁)、董遠於調詢及偵訊(見警五卷第37至38頁 、偵一卷第396至399頁)、高揚於調詢及第一審(見警四卷 第12頁、第一審卷二第314至315頁)、方壽祿於調詢及偵訊 (見警八卷第262至263頁、偵四卷第243至244頁)、周薛萍 於調詢及偵訊(見警八卷第23頁、偵四卷第153頁)、蔣海 安於調詢及偵訊(見警八卷第77至78頁、偵四卷第170頁) 證述相符。而「寅部分」黃埔高爾夫球賽活動,「黃埔同學 會」所屬成員均會安排兩岸退役將領餐敘、茶會及座談會活 動,而於該等場合,「黃埔同學會」所屬成員及大陸地區退 役將領或提及「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武統臺灣」 等言論,或為溫情喊話、兩岸一家親,大家都是自己人等情 ,除據夏復翔於偵訊時自承在案(見偵四卷第79至80頁), 並經證人官本鯤於調詢及偵訊(見偵四卷第385至386頁,偵 四卷第445頁)、萬尚俊於偵訊(見偵二卷第7至17頁)、朱 從榮於偵訊(見偵二卷第61至67頁)、方壽祿於調詢及偵訊 (見警八卷第267頁,偵四卷第245至246頁)、周薛萍於偵 訊(見偵四卷第154頁)證述相符。上情如若無訛,「黃埔 同學會」倘僅為一般校友同學會之組織,背後如無經濟上奧 援,是否有能力單方、並歷屆負擔此鉅額之落地招待費用? 又「黃埔同學會」是否以落地招待模式,吸引邀約我國退役 將領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寅部分」活動,遂其接觸、招攬、 吸收我國退役將領之目的?均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僅以「 免費提供餐、宿之活動,不能逕予『主辦者對參與者之攏絡 甚且招安(降)、參與者因貪小便宜而欣然允收』等視」( 見原判決第31頁第10列至第33頁第20列),是否與經驗法則 相符?能否排除「黃埔同學會」係藉前述方式,接觸、招攬 、吸收我國退役將領,而達其發展組織之目的?原判決未予 說明。又證人苗永慶於調詢時陳述:「...我在同學會上遇 到高揚,高揚向我表示,當時夏復翔曾找他,希望我本人帶 隊赴陸,但他就幫我向夏復翔回絕。...」(見警八卷第247 頁),已證述夏復翔確有轉請高揚邀約苗永慶赴陸之事。此 與夏復翔與方新生於105年4月12日、20日電話聯繫第8屆黃 埔高爾夫球賽,方新生請夏復翔「爭取搞一個大將軍來」, 夏復翔應允之,並轉囑託高揚邀請苗永慶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九卷第263至267、271至272頁)相符。如若屬實,夏復 翔似有依方新生指示,轉請高揚邀約苗永慶赴大陸地區,最 終僅因高揚未經徵詢苗永慶,即以苗永慶欲出國為由而予回 絕,始未達其目的,此部分夏復翔配合方新生而邀約我國高 階退役上將赴大陸地區之事實,如何不足證夏復翔於上揭邀 請過程係居於主導地位?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又原判決 以「夏復翔與附表二各該次活動之參與者,...預期參與該 等活動...出席陸方官員、人員,...藉機表述自己之兩岸政 治理念,又或詢以私事俾套交情...夏復翔對於該等事態之 預期、掌握,並無明顯優於其他活動參與者之處,...原難 率認被告夏復翔所為,有何提升(高)我退將遭大陸官方招 攬、吸收之風險。...夏復翔於評估其所聯繫參與活動者既 均為閱歷、經驗豐富之海軍退將,要非不諳世事而易被影響 、說服之稚童,當有各自妥適因應之道,致斷不可能因此即 予動搖,遑論盲目追隨而遭對方招攬、吸收」(見原判決第 37頁第13列至第26列)。既認夏復翔「聯繫參與活動者既均 為閱歷、經驗豐富之海軍退將,要非不諳世事而易被影響、 說服之稚童,當有各自妥適因應之道,致斷不可能因此即予 動搖,遑論盲目追隨而遭對方招攬、吸收」,何以未該當修 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未遂罪,原判決未 予說明釐清,亦有未合。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 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夏復翔「寅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參、上訴駁回(即夏復翔、羅志明「子部分」;夏復翔「丑部分 」):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其中所稱判例,除指原法定判例 之法律見解外,尚包括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程 序徵詢一致或依據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 例。另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 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 原法定判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 由內具體敘明第二審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 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 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 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夏復翔為海軍退役少將(98年退役,曾任海軍岳陽 艦艦長、海軍兩棲艦長、168艦隊副艦隊長及海軍司令部少 將政戰副主任等軍職)。羅志明則係前臺灣團結聯盟立法委 員(曾任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子公司〈下稱臺鹽廈門 子公司〉董事長,現任元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李鷹則為「廣州市太普樂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暨珠海分公司 (下稱太普樂公司)」董事長,其父為中國人民解放軍(下 稱中共解放軍)空軍退役,與中共解放軍空軍系統熟識,為 大陸地區軍事機構運用人員。夏復翔於101年間擔任海軍官 校校友會會長,與羅志明間因同為恆星高爾夫球隊成員而認 識。緣羅志明於102年間因擔任臺鹽廈門子公司董事長,於 業務上與李鷹之太普樂公司密切往來而熟識,其明知李鷹為 中共解放軍空軍運用人員,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 展組織等任務,為求在陸順利發展事業,遂遭李鷹所吸收, 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黨務或其他公 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 意,於102年間藉由邀請李鷹來臺參加高爾夫球比賽之機會 ,而引介時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夏復翔與李鷹認識,並由 李鷹以免費旅遊招待等利益吸納夏復翔,使夏復翔同意為李 鷹所用而發展組織。夏復翔、羅志明均明知大陸地區與我國 在軍事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且李鷹為中共解放軍空軍運用 人員,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等任務,竟意 圖危害國家安全,或共同(「子部分」)基於為大陸地區軍 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或由夏復翔單獨(「丑部分」) 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自102年起陸續接 受李鷹之指示,由夏復翔單獨,或由羅志明指示夏復翔以其 退將身分所具之國軍人脈,長期物色、引介我國國軍特定階 級、軍種退將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即僅需自付機票錢,其餘 食宿、球敘等費用均由陸方出資招待),於行前先將該次赴 陸退將之軍種、階級等資訊傳送給陸方,使陸方得以了解該 次赴陸退將之背景,並於赴陸行程中假意安排退將與李鷹、 解放軍及中共臺辦官方等人員座談、餐敘,實則利用上開場 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 統戰思想,並詢問退將祖籍及是否有意返陸居住等話題,藉 此對我方退將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退將 ,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 將進而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子部分」、「丑部分」所示 之發展組織行為。因認羅志明就引介夏復翔受李鷹成功吸收 而發展組織部分,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 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 機構發展組織罪嫌。夏復翔、羅志明就「子部分」,乃共同 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 第1項之上開罪嫌。夏復翔就「丑部分」,亦違反修正前國 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上開 罪嫌。並認羅志明先引介夏復翔給李鷹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 展組織後,又與夏復翔共同引介「子部分」退將給李鷹等陸 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發展組織 罪嫌;夏復翔引介「子部分」、「丑部分」所示退將給李鷹 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部分,亦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 一發展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證明夏 復翔、羅志明有上揭被訴與李鷹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   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夏復翔被訴「子部分」、「丑部分 」;羅志明被訴「子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夏 復翔、羅志明有罪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此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三、檢察官上訴書以原判決違背本院㈠31年上字第1312號原法定 判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 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㈡48年台上字第475號原法定判例(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 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㈢53年台上字第2 067號原法定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支配);㈣26年渝上字第8號原法定判例(證據力之強弱, 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 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㈤30年上字 第684號原法定判例(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 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 罪論擬)等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四、惟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援引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48年台上 字第475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 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 原法定判例,而本院30年上字第684號原法定判例,係闡述 犯罪著手之意義及與預備犯之區別,乃係就法條文義闡釋所 應遵循之法則,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闡明,均非前揭「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依速 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 原法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書 另敘及本院26年渝上字第8號原法定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 資參考,已停止適用;另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均非首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例」,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 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原法定判 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判例之意旨,仍 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重為 事實上爭執,泛言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由而為指摘 ,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 ,應認檢察官關於夏復翔、羅志明「子部分」、夏復翔「丑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11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 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仁德路與崇偉路口,其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於其 車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張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67) 。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 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 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 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74公克、檢驗 後淨重2.262公克),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DM-113-簡-2437-2024100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薛凱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凱元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5時48分,駕駛Z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方文雄,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外側機慢車 道南往北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與民族路三段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進入三色號誌的交岔 路口。適有徐順德駕駛之Z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海安路由 北往南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徐順德車橫轉向東至民族路口時,為薛凱 元車撞擊其右前車身,徐順德車副駕駛座旁右前車身撞損, 薛凱元車前引擎蓋嚴重毀損翹起。致徐順德頭部鈍傷、右側 胸壁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方文雄頭部受傷流血(過失傷害未 據告訴)。薛凱元及方文雄均下車查看後,薛凱元先將車停 靠海安路二段前方路邊,但未久趁徐順德不注意之際,未留 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救護人員及在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 離開現場。先將車藏於海安路三段68巷與國華街口。薛凱元 回到投宿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情境汽車旅館)。 於同日9時許約同友人方慶閱再移車至公園南路路邊停車場 ,再回○○情境汽車旅館。警方據報循線查獲薛凱元,因薛凱 元拒絕配合調查,經警方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拘票後拘提到案。 二、案經徐順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凱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72頁),並經告訴人徐順德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在案,復有被告薛凱元拘票及報告書、告訴人徐順德郭綜 合醫院診斷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照片、被 告移車各處監視錄影擷取相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函覆現場當時號誌運作時相規則及運作狀況各1份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5至27、37、47至48、49至53、57至99、偵二 卷第19至31、21頁),且告訴人徐順德於肇事後受有頭部鈍 傷、右側胸壁及膝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 證(見警卷第113頁),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 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地點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徐順 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徐順德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但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末者, 告訴人徐順德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徐順德所受傷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 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 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 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 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 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於行車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徐 順德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 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徐順德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 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旋即置其於不顧 而逕自離開,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 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快速駛入交岔路口通過路口,造成告訴人徐順 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開車逃 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有一名五個月大 的小孩、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024-10-09

TNDM-113-交訴-139-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群城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 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34,1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303-202410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自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自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汪自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伍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自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上開期間內侵占貨款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 雇於告訴人擔任配送員,負責配送貨物,並將每日收取客戶 之貨款回繳予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將所持有之告訴人營收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 113年9月23日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1萬8, 51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被告如已依上開和解書所約定數額逐次履行支付而有其他 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得另行扣除,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汪自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自立於民國110年至112月10月間止,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何鮮菇有限公司(下稱何鮮菇公司)擔任配送 員,負責配送貨物,並將每日收取客戶之貨款回繳予公司,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汪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將其擔任何 鮮菇公司配送員向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 配送客戶之貨款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8,511元,全 數侵占入己,未將前開款項繳回何鮮菇公司,致何鮮菇公司 因而受有11萬8,511元之損失。 二、案經何鮮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汪自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何鮮菇公司配送員,且上開時間配送貨收取客戶貨款,未如實上繳於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楊華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代表人係何鮮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受雇於上開公司為配送員並負責收取貨款並上繳公司,被告於上開期間,未將所收取之貨款11萬8,511元上繳公司之事實。 3 證人陳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係何鮮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上開貨款後,曾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證人道歉其未經同意使用公司貨款,並承諾未來會還款之事實。 4 何鮮菇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單、銷貨單、侵占貨款明細各1份、被告向證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上開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1萬8,511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侵占 環南市場張小姐、蘇先生及中央果菜市場某攤商所支付之貨 款2240元、3283元及3500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代表人之指述 外,並無其他客觀物證可供佐證,尚難逕認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起訴部分之附表編號17、19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配送客戶 配送、收取貨款地點 貨款金額(新臺) 收款時間 1 鐘愛寶媽--山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8660元 112年9月2日 2 阿麟炸雞 新北市○○區○○路000號 17110元 112年9月2日 3 八鍋聯軍--鶯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496元 112年9月10日 4 紫金閣素菜餐廳 新北市○○區○○路000號 27162元 112年9月8日 5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5元 112年8月15日 6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91元 112年8月17日 7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2779元 112年8月20日 8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21元 112年8月22日 9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581元 112年8月23日 10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07元 112年8月25日 11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35元 112年8月26日 12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3894元 112年8月27日 13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2157元 112年8月29日 14 老先覺--鶯歌建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52元 112年8月30日 15 小巷子清燉牛肉麵 新北市○○區○○路0號 3591元 112年9月15日 16 小巷子清燉牛肉麵 新北市○○區○○路0號 2175元 112年9月16日 17 8鍋--三峽北大 新北市○○區○○○街0號 2285元 112年9月17日 18 老先覺--三峽北大 新北市○○區○○路000號 935元 112年9月16日 19 老先覺--三峽北大 新北市○○區○○路000號 2575元 112年9月17日                    共計:11萬8,511元

2024-10-08

PCDM-113-審易-1707-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榮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洗衣精」部分 ,應更正為「洗潔精」、第6行「去骨玉米筍」部分,應更 正為「去殼玉米筍」、第9行「黑糖手撕麵麵包」部分,應 更正為「黑糖手撕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 扣案物照片1張、交易明細1紙、被告謝榮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 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 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 告供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聯繫家樂福安全課之課長 表示無和解之程序等語,是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 。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詳卷)、無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此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 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繳交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   被   告 謝榮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光 華店內,以徒手之方式,將陳列架上供販售之ARIEL超濃縮 抗菌洗衣精一瓶、OiOcha綠茶茶包20入一盒、台灣越光米1 包、皇家穀堡莊園黑米1包、酥炸日式燒肉1盒、滷美腱-美 牛1盒、海帶芽1包、履歷去骨玉米筍2包、手撥鮮蒜仁2包、 有機金針菇1包、有機杏鮑菇1包、紅豆卡士達吐司1包、瑞 穗吐司1包、酒釀桂圓核桃麵包1個、塔香德腸起士麵包1個 、黑糖手撕麵麵包1個【上列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 88元】置入隨身攜帶之袋子中。嗣謝榮崑行經收銀機台時, 僅結帳蔬菜,得手後欲離去上址之際,為安全課長陳俊銘發 現盤問,旋查悉上情報警,經警到場施以逮捕,並扣得上開 相關贓物(均業已發還陳俊銘),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行為等事實,而辯稱是忘記結賬云云。然而被告所攜帶的物品甚多,其辯稱是忘記結賬一事,實在難以採認。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竊盜行為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08

KSDM-113-簡-3307-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 裝袋貳只,毛重共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補充為「經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姿伶上開住 處,扣得陳姿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33公 克、1.66公克)、毒品吸食器1個、夾鏈袋1批、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5,000元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 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10、311、3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張憶中云云(參警卷第23頁), 然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張憶中涉嫌販賣毒品之事 證,並於112年11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渠2人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見第5至7 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是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 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46公克、驗後淨重1.036公克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343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而其餘 白色結晶1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 ,均係被告向張憶中取得,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 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應與經鑑 驗之白色結晶1包之內容物相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夾鏈袋1批、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尚無充 足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陳姿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7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1 1、312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日18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2598)、112年11月29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8)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07

KSDM-113-簡-2279-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翁晨容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艾秉宏、潘仕軒,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左轉往中華四路某無名巷方向時,經執行 巡邏勤務之警員蕭榮豐見翁晨容未打方向燈且擬停車在路旁 紅線區而上前盤查。俟翁晨容搖下車窗後,警員蕭榮豐在目 視可及範圍內,見車內中央扶手處有粉末狀物體疑似為毒品 ,且經查詢翁晨容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示意翁晨容下車接受 盤查,然遭翁晨容拒絕下車,警員蕭榮豐認現場狀況有毒品 犯罪嫌疑,即要求翁晨容提出該粉末狀物體以供毒品查驗, 並於進行毒品檢驗同時,數次要求翁晨容將車輛熄火,卻見 翁晨容突然開車往前行駛欲逃離現場,旋探身入車內阻止其 離開。詎翁晨容明知蕭榮豐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不顧 蕭榮豐之上半身已在其車內,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向後倒退再往前行駛之方式拖行警 員蕭榮豐,並衝撞原本停在其車輛前方由警員蕭榮豐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後逃離現場,造成該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左後車殼受損,並致警員蕭榮豐受有 下巴挫擦傷(4×2.5公分)、左頸部扭傷、右上臂挫瘀傷(16× 8公分)、右肘挫瘀傷(1×1公分)、右前臂挫瘀傷(11×0.8 公分)、左腕部挫擦傷(3×0.2公分、3×0.2公分、1.5×0.6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蕭榮豐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晨容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辯 稱:警察盤查過程我有配合拿出證件,後來警方要求我下車 ,警察突然手伸進車內勒我脖子,我就嚇到,警察叫我停車 ,我說我沒有要開,我本來打N檔,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到 檔位,過程中比較緊張所以車子就往前衝出去,我開出去就 沒辦法停下來,開到車子沒油才停下來,我不是故意要離開 現場,是車輛暴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述友人,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蕭榮豐見其未打方向燈且擬停車在路旁紅線區 而上前盤查。俟被告搖下車窗後,警員蕭榮豐在目視可及範 圍內,見車內中央扶手處有粉末狀物體疑似為毒品,且經查 詢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示意被告下車接受盤查,然遭被 告拒絕下車,警員蕭榮豐認現場狀況有毒品犯罪嫌疑,即要 求翁晨容提出該粉末狀物體以供毒品查驗。嗣於警員蕭榮豐 進行毒品檢驗之際,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以致衝撞 原本停在其車輛前方由警員蕭榮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警用機車,使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左後車殼 受損,並造成警員蕭榮豐受有上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蕭榮豐之 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蕭榮豐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警員蕭榮豐於進行上開毒品檢驗同時,數次要求被告將車 輛熄火,卻見被告突然開車往前行駛,旋探身入車內阻止被 告離開,然被告不顧蕭榮豐之上半身已在其車內,仍駕車先 向後倒退再往前行駛,以致警員蕭榮豐遭到拖行等情,均有 本院勘驗蕭榮豐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足堪認定。參以被告未依警 員要求將車輛熄火,反而突然開車往前行駛,足認被告目的 係為逃離現場甚明。而被告當時已遭警員探身入車內阻止離 開,有如前述,自有明知倘仍執意駕車逃離,將導致警員遭 拖行而受傷之結果,詎被告明知員警蕭榮豐當時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不顧蕭榮豐之上半身仍在其車內,仍以前述先向後 倒退再往前行駛之方式駕車拖行警員蕭榮豐並撞擊前方警用 機車後逃離現場,則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直 接故意,自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具未必故意,容 有誤會。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警察手伸進車內勒我脖子、我本來打N檔, 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到檔位,車子就往前衝出去,不是故意 要離開,是車輛暴衝云云,惟被告於警員蕭榮豐進行毒品檢 驗時,其所駕車輛之排檔桿原本在P檔,而被告不但未依警 員指示熄火,竟突然開車前行,警員蕭榮豐始探身入車內阻 止離開,並無任何勒被告脖子之舉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係先由被告 主動打檔開車逃跑,其後始由警員探身入車內阻止離開,被 告所稱先遭警員勒脖子及移動檔位才導致車輛暴衝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純屬污衊員警執法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求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上開確定判 決書及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資料等件為據,然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之罪 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前揭方式駕車拖行 警員蕭榮豐及衝撞警用機車而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公務執行,除嚴重危害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致警員蕭榮 豐受有上開傷勢,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損壞, 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核其犯罪手段之情節嚴重、危 險性極高,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核其所辯 警察伸手進車內勒其脖子、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汽車排檔桿 導致暴衝云云均屬不實,有如前述,可見被告不但未有絲毫 反省之意,為求推卸責任,竟不惜捏詞污衊員警,犯後態度 實屬惡劣,自應為適正之處罰,以彰法紀。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 一、勘驗標的:警員蕭榮豐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1.檔名:2023_0405_030004_942 2.時間:112年4月5日3時0分2秒至3時3分2秒 二、勘驗內容:   警員蕭榮豐站在被告所駕汽車之駕駛座旁,對面副駕駛座旁站立警員吳鴻澤。蕭榮豐待2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到達現場,向1名警員拿取毒品檢驗試劑。可見被告汽車之左前方停有1輛警用機車,後方停有3輛警用機車。蕭榮豐將檢驗試劑放在被告汽車之車頂,手伸進車內指向中央扶手處,請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拿出煙灰缸,此時汽車之排檔桿位在P 檔。被告將煙灰缸交給蕭榮豐,可見煙灰缸內有粉末狀物體。蕭榮豐再請被告拿出中央扶手處的紙杯,可見杯內裝有煙草狀物體。蕭榮豐拆開試劑包裝,準備檢驗煙灰缸上之粉末,並向被告展示檢體是當場從煙灰缸上採得。於3 時1分36秒起,蕭榮豐數次要求被告將車輛熄火、手離開排檔桿,被告口稱「好」,但右手短暫離開排檔桿後又放回排檔桿上,蕭榮豐站在駕駛座旁繼續操作試劑。於3時1 分52秒,被告雙手握住方向盤,車輛向前行駛,蕭榮豐大喊「喂,要跑去哪!」,雙手伸進車內抓住被告手臂試圖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則左手握方向盤,右手不斷移動排檔桿,蕭榮豐亦探身入內,左手抓住排檔桿,右手抓住被告左手,大喊「下車!」,此時被告車輛倒車移動,蕭榮豐警員遭拖行,車輛稍停止後,另一名員警上前要幫忙。於3 時2分8秒,被告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握排檔桿,駕車向前加速行駛,蕭榮豐上半身仍在車內,遭拖行一小段距離後始脫離車輛。蕭榮豐脫離後立即徒步向前追趕,見被告車輛已逃逸無蹤,始返回現場,可見原本停在被告汽車左前方之警用機車已遭撞倒,原本停在被告汽車後方之警用機車亦有1輛被撞倒。另一名警員隨即騎車前往追查被告車輛。

2024-10-07

KSDM-113-訴-200-202410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純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 樓之1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注射 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偵辦另案沈冠 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 1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純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沈冠璋」。惟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警偵辦另案「沈冠璋」涉嫌 販毒案件,發現被告涉嫌向「沈冠璋」購買毒品,始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而 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31日 高港警刑字第1130013499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已先有相關 跡證足使警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與自首之規定未合。又本案警方已有 其他情資而懷疑「沈冠璋」涉嫌販賣毒品,非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沈冠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KSDM-113-審易-15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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