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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滉因傷害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害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均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 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係於111 年1月1日、同年9月19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者為 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手法、情節、動機相似),並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定執行刑部分請法院依法 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之意見,並提出學士學位證 書、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 表、大學歷年成績表、戶口名簿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83、 91、103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受刑人所犯二案傷害罪,告訴人林偉 平之身體均毫髮無傷,告訴人僅因一般人際互動之肢體碰觸 即去驗傷,且受刑人未曾打告訴人,質疑告訴人之驗傷單造 假,又受刑人之配偶曾詢問告訴人,為何受刑人未打人,告 訴人也沒受傷,卻一直提告傷害罪,告訴人回稱要幫鄰居報 仇等情,可傳喚受刑人配偶作證,由此可知告訴人所提告之 3次傷害罪,並非因受刑人有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有受傷 之情況,應係告訴人誣告及驗傷單造假,請再詳細調查證據 真實性及可信度,並提起非常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 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在第一案當時告訴人還拿 攝影機拍我,有侵害我人格權、肖像權的問題,我只有用手 把他撥開,並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惟 受刑人若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有罪確定判決,認有事實採認 或法律適用錯誤等情形,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尚 非本院於定刑程序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聲-2847-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秋季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秋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樓東南角親子專用廁所內,見陳子 玥(於案發時原名陳君涵)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放置於該處而 人暫時離開該處,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放置於手提包內皮夾裡面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4,100元及粉餅1個、iPhone14 Pro手機1部 (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子玥從 隔壁殘障廁所更換好服裝返回欲拿取手提包,經在場之林宏 裕提醒而檢查物品狀況,發現本案物品遭人取走後,始在林 宏裕指引下,在臺北火車站1樓大廳南一門阻止正欲離去之 蔡秋季,並要求蔡秋季返還物品,後因於南一門值勤員警聽 聞蔡秋季與陳子玥之爭執聲,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意旨乃 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 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 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解 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權利者為限(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秋 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寄送傳票至被告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之住所地,嗣因未能會晤本人,乃於113年10 月30日寄存至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審判程序之報到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7頁),是本院所為送達應已 於113年11月10日生效,足認被告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又被告雖曾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間因另案竊盜案件 而被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然而被告之在押期間應不致對 其收受本院傳票與準備訴訟造成影響,是被告應無不到庭之 正當理由。是以雖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均未曾到庭針對 檢察官起訴事實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惟本院既已合法傳喚被 告到案接受審理,充分保障被告於審判中辯明是否涉有犯罪 事實及交互詰問證人之權利,故本院得逕行援引審判中調查 證據結果,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本案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又 其前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取走被害人陳子玥(下稱被害人)所 有本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行,辯稱:我曾有撿到被害人的一些物品,但一撿到就 還給她了,我拿這些東西,如果遇到失主就會交給她,如果 沒遇到失主,就會交給警察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 本來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親子廁所,後來因為有人敲門,擔 心佔用到親子廁所,所以就換去隔壁的殘障廁所,因為我東 西太多,所以分兩次拿,一開始手提包留在親子廁所,但我 第一次折回去拿我的手提包時,親子廁所的門關起來,有人 在裡面,所以我先返回殘障廁所內;我當時是因為絲襪破掉 ,所以到殘障廁所換絲襪,之後我在殘障廁所內換好絲襪, 就又再回去親子廁所,這時剛好有另外一名男性遊民要進去 ,我有阻止他,說要拿東西,該名男性遊民就說「要不要檢 查看看裡面的錢?」,所以才打開手提包看,我也有拿出皮 夾打開來檢查,我才發現皮夾裡面的錢,還有手機及其他物 品都不見了,我就詢問該名男性遊民,他說知道是誰,就帶 我去找被告;接著轉過去就看到被告上樓了,我有追上去, 就在車站一樓大廳,我找到被告後,請被告把錢與所有的東 西還給我,但被告不願意歸還,是後來才把東西還給我的; 當時被告是說「我沒有拿」,否認有拿走我的東西,我說「 我知道你有拿,就是有人看到」,但被告仍不還我,我沒辦 法搜被告或阻止她離開,就很緊張,當時沒人幫我,我只能 大叫吸引警察注意,警察就過來了;當時是先發現錢、手機 不見,後來被告有還,有找回來的是1萬4000多元、手機、 粉餅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被害人證述上開情節, 其中其與被告發生爭執,為當時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執行守 望勤務之員警簡嘉庠發現,乃到場處理乙節,經核與證人簡 嘉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火車站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關係人林宏裕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29至41頁),自堪認定被 告確有被害人所指擅自取走被害人暫時遺留在親子廁所內物 品之行為,經被害人發現攔阻後,始返還物品之行為屬實。  ㈡又員警簡嘉庠到場後處理之情節,則據證人簡家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2年間是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服務, 當時是在南一門執行守望勤務,被告與被害人在南一門起紛 爭,被害人情緒激動,爭執很大聲,所以我就轉過去看是什 麼狀況,就過去關切,我詢問被告時,被告說「東西都還給 被害人了」,當下我也問被害人,被害人說「對,手機什麼 的都分次還給我了」,被害人也有告訴我,被告分批把東西 還給被告的過程,當時聽完被害人說的內容,有詢問還有無 物品尚未歸還,被害人說都已經還給她了,但當下還一直在 跟被害人說「我有幫你保管東西,你是否應該給我2、300元 」,我猜被害人因此才情緒失控,因為被告一直說「我有幫 你保管錢」、「應該給我保管費2、300元」這些話,被害人 就跟被告說「你知不知道這些錢有多難賺」這類的話;因為 當時詢問被告身分,被告不願配合且情緒激動,我就將其帶 回派出所,後續再請同事詢問被害人狀況,被害人陳述物品 遭到被告侵占經過,我們也有請被害人回所內瞭解狀況,後 續就是清點先前被侵占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而簡嘉庠聯繫在附近值勤之員警杜卉婷到場處理之情節 ,亦經證人杜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東三門服勤 ,先透過無線電聽到正在管束一名女性,才過去處理,抵達 時,簡家庠已經管束被告,所以直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我 留在現場詢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當時還有一名陳姓員警協 助查證被害人與男街友的身分;查證完之後,有見到被害人 拿兩千元出來感謝男街友,才推測整件事的經過為何;最後 就是帶被害人去地下一樓廁所確認案發狀況,同時轉知承辦 案件的曾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都確認狀況符合後,就把 案件交由曾姓員警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經 核證人簡嘉庠、杜卉婷所證稱前揭被害人與被告當場爭執情 形,及被害人當下向男性街友林宏裕感謝協助追回遭被告取 走之物品等情節,與被害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據上,本案 被害人攔阻被告離開後,由員警簡嘉庠、杜卉婷介入處理排 解紛爭,確認涉及刑事案件後,由曾偉銘接續負責辦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在被被害人發現並要求返還本案物品時,原本不願意返 還,經被害人一再要求,並稱要報警,被告始分批返還給被 害人乙情,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簡嘉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聽被害人表示遭被告取走物品的情形,被告緩慢地把 東西還給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告訴被告「你如果再不還給我 ,我就要叫警察來」,被告先前可能有先還一次,在被害人 這麼說以後,被告就把剩下的東西都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證人杜卉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害人情緒激動,有對我表示怕佔用到別人使用廁所的時 間,所以從親子廁所換到殘障廁所換衣服,等要再次回親子 廁所確認手提包時,看到男性街友正好要進去,就說等一下 ,男性街友提醒被害人檢視隨身物品是否短少,被害人才發 現錢有少,手機也不見了,男性街友指向在手扶梯的被告, 說是被告拿的,所以他們就追上了一樓,請被告拿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據上,足見被害人在案發後第一時 間,即向到場員警簡嘉庠、杜卉婷陳明其找到被告以後,被 告仍不願意返還物品,帶其表示要報警後,被告才願意返還 之情節,足認被害人上開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其於案發後第 一時間之自然反應,核屬一致,此一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被害 人前揭證述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即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甚 明。  ㈣據上,被告眼見被害人手提包放置在親子廁所內無人照管, 乃從放在手提包內之皮夾裡面取出現金,又取走行動電話、 粉餅,而從被告特意揀選取走高價值且易於攜帶之物,即足 徵被告確有意取走本案物品,而非為被害人保管物品甚明; 再從上述被害人阻止被告離去及要求其返還物品之過程,更 足徵被告自始並無返還被害人物品之意思,僅因其遭被害人 發現攔阻,才不得不將物品返還給被害人,由此更足徵被告 上開行為,乃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如係認為手提包係被害人不慎遺留在該處,而有意為 被害人保管物品,當停留於該處等待被害人返回,或將整個 手提包送交員警處理,並無從中揀選高價之物放入自己口袋 內之理,更不至於在被害人要求返還之際,仍遷延推託不願 意返還,故其所辯悖於客觀事證,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此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係在員警簡嘉庠 到場後,在員警簡嘉庠要求下,才將本案物品歸還被害人之 情節(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與 證人簡嘉庠證稱其到場時被告業已將物品返還被害人之情形 ,有所不同,是尚不能僅以上揭被害人證述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又就此被害人與證人簡嘉庠證述內容雖有所出入之處, 仍無法排除係被害人於本案證述時時間久遠,業已無法正確 記憶被告交還物品之正確時序所致,且被害人所有本案物品 遭被告取走,以及其向被告追討後始取回物品之情節,均經 論述如前,是即使被害人對於當時細節記憶有出入之處,亦 不影響被害人上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併予說明。此外,被 害人於審判中雖曾證稱遭被告取走的現金有2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但當場僅扣得1萬4,100元,有前揭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參,而據證人簡嘉庠、杜卉婷之證述,被害人 案發當時並未表示尚有金錢未返還之情形,故本院亦僅認定 被告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款項數額為1萬4,100元,亦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物品係被害人暫時放置於親子廁所之手提包內,並 非被害人遺失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 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僅 因被告遭被害人及時發現攔阻,不得不將本案物品歸還告訴 人,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到被害人一時將手提 包放置於脫離本人可直接管領照看之處所,竟即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之,且所侵占財物價值非低,行為實有 不該,惟因被害人及時發現物品遭人侵占,經林宏裕指引後 ,攔阻被告並取回遭被告侵占之物,故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實 際損害;又被告被警查獲時,仍否認上開犯行,嗣後於原審 與本院審理中經法院合法傳喚均未到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 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該等物品 ,已經被害人領回,該等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33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灝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之罪科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永灝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許永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對象僅1人,且為被告朋友,性質 上屬於吸毒者同儕間相互買賣轉讓,未誘使原本未接觸毒品 者沾染毒癮,並未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又被告販毒目的係因 當時兒子出生在即,必須支付配偶生產、住院費用,需錢孔 急,故將自身所有毒品咖啡包轉售朋友,賺取些許價差,與 一般販毒者貪圖賺取暴利,實有不同,原審量刑誠屬過重等 語。又被告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正值壯年 ,有正當工作,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子女,生活拮据,被告 亦力求於執行時戒除毒癮,以求出監後可重新回歸社會,是 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實屬過重。另參以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販毒 者販賣毒品金額超出被告10倍之多,但另案判決所處刑度仍 較被告輕,故被告實難甘服。據上,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 再予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肆、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1934號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12 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    二、本案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對象僅陳鈞泓1人、販賣次數僅2次,每次數量為10包 咖啡包,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又依被告自承 ,其每賣出1包咖啡包可獲利100元,可見被告交易毒品之數 量、利得非鉅,其性質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仍屬有 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 處,爰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應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以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而指 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並致 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動 機係因家中有新生子女,經濟負擔沉重,故轉售先前購入之 毒品咖啡包以求獲取利益,又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交易金額均屬輕微,販賣對象僅陳鈞泓1人,犯罪情 節尚非甚為惡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有施用、幫助 施用、持有等毒品犯罪前科,素行狀況非甚良好,但其先前 尚未涉及販賣毒品之犯行,本案為被告初次遭查獲有販毒行 為;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中至 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約3萬至4萬元, 須扶養年紀為17歲、8歲、7歲及7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共4人 ,另兒子女友亦居住在被告住處,由被告負擔生活費支出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 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 明,考量被告上開另案如經論罪科刑確定,則本案所科處之 刑有再與上開另案所處之刑定執行刑之可能,是認宜俟被告 上開另案亦經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科處之刑度 本院主文(本院撤銷原審科刑部分後科處之刑度)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112年6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112年6月1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所科處刑度經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7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韋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漢韋(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2、102 、1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原審認定被告之罪名 一、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李○成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毒品均由同案 被告張智勳提供,為最上游毒品提供者,居於本案犯行之關 鍵角色,被告則僅居中介紹交易,並未獲有實際利益,但原 審對被告與張智勳量處相同刑度,罪刑顯不相當;又本案係 因員警釣魚偵查查獲,實際上並無毒品流入社會造成危害, 被告自身亦未因毒品交易而獲利;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 認有介紹同案被告張智勳與少年李○成等人見面,並未規避 刑責,原審未考量上情減輕被告刑度,實有不當之處,請法 院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並再從輕量刑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 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固然為法定刑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經 依前開未遂犯及自白減刑事由減輕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為 1年9月。又考量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 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 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雖其 販售之對象實際上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所喬裝之購毒者, 而員警事實上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警方得以順利 查獲被告犯行而未及散布於外,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 少年李○成共同利用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況且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 少年李○成欲共同販售之毒品數量為毒品咖啡包50包、擬出 售之價格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可順利出售,被告可 取得5000元,並朋分部分利潤予少年李○成,數量非微、價 值非輕,縱考量被告並非該批毒品之所有者,且因遭喬裝為 購毒者之員警查獲,並未實際取得獲利,及參酌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後(見本院卷第 167頁),仍認為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被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二、量刑之審酌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 毒品係違法行為,在透過同案被告涂佑頡(原名涂莞緯,另 經原審判處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介紹得 知李○成有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竟仍為牟私利,而 與同案被告張智勳、少年李○成共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且本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50包,數量非少,倘該毒品咖啡包流佈 於市,顯將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足認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 本次犯後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所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幸未流入市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惟 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業如 前述;另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本次販毒行為幸為警及時查獲而 未流入社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予以綜 合考量,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僅略高於兩次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其量刑有何失之過重 之處,是以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 意旨又稱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張智勳為最上游之毒品提供 者,卻科處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相同刑度,量刑有失均衡 等語,然而本案相對於被告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 原審已在處斷刑區間範圍內從輕酌量,並無過重之情形,已 如前述,且被告雖並非提供毒品之貨源,然其透過同案被告 涂佑頡知悉少年李○成有對外發布訊息販賣毒品之意思後, 即聯繫同案被告張智勳供貨,並與同案被告張智勳議定銷售 毒品價格與分配利潤方式,可見被告自身亦居於承接出貨方 與銷售方兩端之重要角色,故原審對被告科處之刑度,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顯失均衡之情形。  ㈣從而,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且原 審就各項量刑情狀之評價亦屬妥適,而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 有失均衡之情形,是以自難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再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738-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友軒為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之被告,為核對民國113年11 月4日開庭時希望被告提出之證據,筆錄是否有遺漏,請求 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次庭期筆錄業將法院諭 請聲請人於期限內提出之佐證資料詳實記載,並經聲請人核 對後簽名,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針對法院 諭請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記載有何遺漏之情,僅泛稱為核 對筆錄記載是否有遺漏,其聲請不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倘認被告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 有何遺漏,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非直接駁回,原裁定未 定期間命被告補正,於法不合。本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目的為:「核對更正筆錄」、「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訴 訟權益有影響」、「許多問題被告沒有連續陳述的機會,筆 錄記載部分不連貫」,並已就該次筆錄內容缺漏部分,按頁 數與引用筆錄內容提出說明如附表所示,原裁定顯未維護被 告合法權利之行使,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 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 ,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 一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2點第3項又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 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 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 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4號審理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3年11月5日具 狀聲請交付該案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狀暨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1份及其上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核其屬適格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 請亦未逾期。      ㈡聲請人業已於上開聲請狀中指明,其聲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 794號案件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 核對原審法院希望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以避免答辯有所遺漏 ,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音光碟之理由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縱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遺漏,然依首揭 說明,此僅係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可能尚欠完 備,亦屬可補正之情事。復經被告於抗告狀中敘明開庭筆錄 內容遺漏之頁數、行數如附表所示,則其是否已就「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釋明之該事由 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之內容有否關連性?該錄音內容是否有 其他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除去部分內容、 適當加密、禁止轉拷,並不得散布及公開播送,或否准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情形?自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聲請人主張113年11月4日開庭筆錄遺漏之情事 筆錄頁數 筆錄行數 缺漏内容 7 5-11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主要重點並未記載到,當時法官與被告花了非常多時間在這部分問題上。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0 12 被告答:這個邏輯根本不對 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2 15-17 被告答:完全亂寫 此部分尚有前後文,筆錄所載文意會有誤會被告態度之意。 13 22-27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3 28-31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5 1-4 整個回答被剪取太多内容,被告回答用「還有」來開頭,明顯不合理。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5 9-13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 17 19-22 明顯文不對題,間題與答案毫無相關,剪取太多內容,整個回答變成毫無意義。 19 26-28 被告回答的内容與重點,並非筆錄内純記載之内容,實際上回答更具體與完整。 21 4-7 實際内容遠遠超乎筆錄記載,被告強烈要求聲請此部分證據,當時開庭時有些狀況,被告仍希望主張此部分權利。也能透過錄音來重現當時之狀況。 21 8-17 公訴檢察官提議鈞院,可以讓被告確認好内容,當時開庭時有些狀況,筆錄未記载,希望能透過錄音來重現當時之狀況。再來針對這部分證據能力陳述意見,被告仍希望主張此部分權利。

2024-12-12

TPHM-113-抗-254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瑋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7號、第1852 9號、第18545號、第18826號、第19795號、第20413號、第31127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沈柏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7 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就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21185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1至77頁),因與 前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 無涉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 當性問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 院仍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履行賠償,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 刑等語。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 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李惠卿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業經告訴人李惠卿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117頁),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 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 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70頁) ,原審就此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 坦承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 處,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應予撤銷。  ㈡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 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 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 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 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所生之損害、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暨其自述大學 畢業、未婚而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外送業務、月薪約3萬 (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目前從事外送業務,有穩定的工作,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㈤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宣宣」有給我3萬3千元之報酬,「呂 溶蓁」則沒有匯給我報酬等語(偵18826號卷第149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 萬3千元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沈柏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沈柏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390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立岑(下稱 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判處罪刑,並就其被訴詐欺得利部 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7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現已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且原 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扣除其已繳納之電信費用、預繳 金額及保證金,亦有不當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審酌: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而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具體指明(見原審易緝卷第115、348至349頁,本院卷 第182、183頁),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後之犯 罪均涉詐欺,且被告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 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 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 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 狀不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 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⒉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已預 先繳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預繳金額、保證金予告訴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原判決未扣除上 開金額(詳後述),仍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同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履行合約之真 意,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藉上開優惠方案向台哥大公司申辦 本案門號,以詐取本案手機、平板電腦及SIM卡,使台哥大 公司蒙受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台哥大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 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公司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見原審易緝卷第175頁之台哥大公司陳報狀),復參酌 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訊業、已婚、 有3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SIM卡部分: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 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遭扣案之「台灣大哥大SIM 卡162張」(見偵11627卷第18頁正面),實為「台灣大哥大SI M卡155張【如附表三所示】、中華電信SIM卡6張及遠傳電信 SIM卡1張」,此有該扣案物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易緝卷 第191頁),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緝卷第2 00頁,本院卷第179頁),自堪認定。又附表三所示台灣大 哥大SIM卡155張均為本案SIM卡,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原審易緝卷第115頁),核屬被告本案詐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SI M卡中其餘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SIM卡4張,因本案門號業經 註銷,並無價值,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⒈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原始價值,乃如附表一及二之「原始 終端設備補貼款」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及二之「非電信 欠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為台哥大公司依「提前終止契 約補償條款:若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被銷號,應支付台灣 大哥大終端設備補貼款,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之約定,遞減 計算所得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於銷號時之價值,此有台哥大 公司以刑事陳報狀所為說明暨本案門號申請書可稽(見原審 易卷一第127至422頁)。又被告詐得之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尋獲扣案,性質上已無從就原 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 之情形,且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價額,應依被告詐取該等 物品時、而非本案門號銷號時之價值定之,故為如附表一及 二之「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89萬8,0 00元(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  ⒉另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台哥大公司台北威秀副店長張凱雯於原 審證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在前期是不用支付預繳費用 或保證金,後來因為被告申辦太多門號,且被告本人的舊門 號有欠費情形,所以公司在103年12月後更改規定,要求被 告每申辦一門新門號就要繳保證金2,900元,且因為當時申 辦門號數量有上限,公司有預繳方案,我就幫被告改為辦理 預繳方案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243、244頁),故如附表一 及二之「保證金繳納金額」、「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即屬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已預先繳付給台哥大公司之金額。  ⒊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除被告業已給付台哥大公司 之100萬元之和解金額外,另上開申辦門號時預先給付之「 預繳保證金」、「預繳金額」,亦可認被告已實際返還台哥 大公司,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則附表一、二之「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欄所示之金額共 計389萬8,000元,扣除上開已實際返還台哥大公司部分,餘 額243萬1,700元(計算式:【附表一、二原始終端設備補貼 款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附表一、二已繳納保證 金11萬200元+7萬8,300元】- 【附表二預繳金額27萬7,800 元】-【已給付台哥大公司和解金100萬元】=243萬1,700元 ),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主張已繳付之電信費用亦應從上開犯罪所得中扣除等 語,惟被告上開所繳付之電信費用係申辦本案門號後所繳付 之月租費,屬依契約應給付之費用,並非預先支付給台哥大 公司之金額,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中華電信SIM卡151張(內含中華電信SIM卡6張【見原 審易緝卷第191頁】、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中華電 信SIM卡145張【見偵11627卷第18頁】)、遠傳電信SIM卡1張 、未含SIM卡之封裝SIM卡卡片16張(見原審易緝卷第193頁) 、電腦主機1部、筆記本1本及共同出資承諾契約書3紙(見 偵11627卷第23頁),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請日期 (年/月/日) 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元) 電信欠費金額 (元) 非電信欠費金額(元) 保證金繳納金額(元) 申裝門市 搭配之手機 卷證索引 1 0000000000 103/10/3 26,500 8,133 20,953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29頁 2 0000000000 103/10/3 20,000 5,943 15,814 (起訴書誤載為「158,514」,業經檢察官更正) 0 臺北威秀 SONY Xperia Z3 D6653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0頁(更正部分見易緝12卷第104頁) 3 0000000000 103/10/3 26,500 55,929 158,54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6 Plus」,應予更正)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1頁 4 0000000000 103/10/4 26,50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2頁 5 0000000000 103/10/4 26,50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6」,應予更正)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3頁 6 0000000000 103/10/4 26,50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4頁 7 0000000000 103/12/5 (起訴書誤載為「103/10/5」,應予更正) 28,50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5、136頁 8 0000000000 103/12/5 (起訴書誤載為「103/10/5」,應予更正) 26,50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7、138頁 9 0000000000 103/12/5 (起訴書誤載為「103/10/5」,應予更正) 28,50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9、140頁 10 0000000000 103/10/8 26,500 8,327 21,135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1頁 11 0000000000 103/10/8 23,000 5,944 19,272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2頁 12 0000000000 103/10/9 23,000 5,944 19,297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3頁 13 0000000000 103/10/9 23,000 5,945 19,297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4頁 14 0000000000 103/10/9 20,000 5,004 16,780 0 內湖民權東 SONY Xperia Z3 D6653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5頁 15 0000000000 103/10/14 23,000 5,943 19,243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6頁 16 0000000000 103/10/14 23,000 5,943 19,423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7頁 17 0000000000 103/10/15 28,500 8,951 24,627 0 臺北內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8頁 18 0000000000 103/10/17 23,000 5,944 19,498 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9頁 19 0000000000 103/10/17 26,500 8,133 21,461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0頁 20 0000000000 103/10/21 23,000 8,134 18,752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1頁 21 0000000000 103/10/22 23,000 8,133 18,784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2頁 22 0000000000 103/10/22 26,500 8,133 21,642 0 臺北民生東二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3頁 23 0000000000 103/10/23 23,000 8,134 18,815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4頁 24 0000000000 103/10/28 26,500 8,138 21,860 0 臺北民生東二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5頁 25 0000000000 103/10/24 23,000 8,133 18,847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6頁 26 0000000000 103/10/25 26,500 8,133 21,75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7頁 27 0000000000 103/10/25 26,500 8,132 21,75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8頁 28 0000000000 103/10/25 23,000 8,133 18,878 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9頁 29 0000000000 103/10/30 26,500 8,133 21,93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0、161頁 30 0000000000 103/11/1 26,500 8,132 22,005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2、163頁 31 0000000000 103/11/1 26,500 8,133 22,005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4、165頁 32 0000000000 103/11/2 23,000 8,825 19,130 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6、167頁 33 0000000000 103/11/2 23,000 8,824 19,130 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8、169頁 34 0000000000 103/11/2 26,500 8,134 22,04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0、171頁 35 0000000000 103/11/3 26,500 8,132 22,07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2、173頁 36 0000000000 103/11/3 26,500 8,133 22,07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4、175頁 37 0000000000 103/11/5 26,500 8,133 22,15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6、177頁 38 0000000000 103/11/5 26,500 8,133 22,15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8、179頁 39 0000000000 103/11/6 26,500 8,133 22,18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80、181頁 40 0000000000 103/11/6 26,500 8,135 22,18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82、183頁 41 0000000000 103/11/6 26,500 8,133 22,18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84、185頁 42 0000000000 103/11/7 26,500 8,133 22,22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86、187頁 43 0000000000 103/11/7 26,500 8,132 22,22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7頁、易714卷一第188、189頁 44 0000000000 103/11/7 26,500 8,134 22,22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0、191頁 45 0000000000 103/11/10 28,500 8,133 24,90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2、193頁 46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4、195頁 47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6、197頁 48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8、199頁 49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0、201頁 50 0000000000 103/11/13 26,500 8,133 22,44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2、203頁 51 0000000000 103/11/13 26,500 8,133 22,440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4、205頁 52 0000000000 103/11/14 28,500 8,133 25,031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6、207頁 53 0000000000 103/11/15 26,500 8,133 22,512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8、209頁 54 0000000000 103/11/15 26,500 8,135 22,512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0、211頁 55 0000000000 103/11/15 26,500 8,134 22,512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2、213頁 56 0000000000 103/11/19 28,500 8,133 25,188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4、215頁 57 0000000000 103/11/19 28,500 8,133 25,188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6頁 58 0000000000 103/11/19 26,500 9,099 22,657 0 新店耕莘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7、218頁 59 0000000000 103/11/19 26,500 9,099 22,657 0 新店耕莘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9、220頁 60 0000000000 103/11/20 26,500 8,133 22,694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1、222頁 61 0000000000 103/11/21 28,500 8,133 25,25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3、224頁 62 0000000000 103/11/21 28,500 8,133 25,25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5、226頁 63 0000000000 103/11/22 26,500 8,133 22,766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7、228頁 64 0000000000 103/11/22 26,500 8,133 22,766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9、230頁 65 0000000000 103/11/22 26,500 8,133 22,766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1、232頁 66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3、234頁 67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5、236頁 68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7、238頁 69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9、240頁 70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1、242頁 71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5 22,911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3、244頁 72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3 22,911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5、246頁 73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4 22,911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7、248頁 74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3 22,911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9、250頁 75 0000000000 103/11/29 28,500 8,133 25,500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1、252頁 76 0000000000 103/11/29 28,500 8,133 25,500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3、254頁 77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7,798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5、256頁 78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335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7、258頁 79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7,798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9、260頁 80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7,797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61、262頁 81 0000000000 103/12/5 26,500 7,797 23,23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63、264頁 82 0000000000 103/12/8 26,500 8,838 23,72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65、266頁 83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8,838 26,165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67、268頁 84 0000000000 103/12/8 26,500 8,838 23,72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69、270頁 85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8,838 26,165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1、272頁 86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7,902 25,889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3、274頁 87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8,831 26,169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5、276頁 88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9 25,847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7、278頁 89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81 25,84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9、280頁 90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8,659 26,23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1、282頁 91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8,657 26,23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3、284頁 92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9 25,847 2,90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5、286頁 93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8 25,847 2,90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7、288頁 94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80 25,847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9、290頁 95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9 25,847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1、292頁 96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737 25,943 2,90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3、294頁 97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8 25,847 2,90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5、296頁 98 0000000000 103/12/11 28,500 7,295 25,878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7、298頁 99 0000000000 103/12/13 26,500 7,128 23,527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9、300頁 100 0000000000 103/12/14 23,000 7,043 20,451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1、302頁 101 0000000000 103/12/14 23,000 7,044 20,451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3、304頁 102 0000000000 103/12/15 26,500 6,959 23,600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5、306頁 103 0000000000 103/12/15 26,500 6,959 23,600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7、308頁 104 0000000000 103/12/15 26,500 6,959 23,600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9、310頁 105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3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1、312頁 106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4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3、314頁 107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4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5、316頁 108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4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7、318頁 109 0000000000 103/12/16 26,500 6,876 23,63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9、320頁 110 0000000000 103/12/16 26,500 6,876 23,63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1、322頁 111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3、324頁 112 0000000000 103/12/16 28,500 6,875 26,034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5、326頁 113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7、328頁 114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6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9、330頁 115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31、333頁 116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34、335頁 117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36、337頁 118 0000000000 103/12/16 26,500 6,876 23,636 2,900 臺北信義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38、339頁 119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6 20,514 2,900 臺北信義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0、341頁 120 0000000000 103/12/17 23,000 6,793 20,546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2、343頁 121 0000000000 103/12/17 23,000 6,792 20,546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4、345頁 122 0000000000 103/12/17 23,000 6,793 20,546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6、347頁 123 0000000000 103/12/18 28,500 6,707 26,09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8、349頁 124 0000000000 103/12/18 28,500 6,708 26,09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0、351頁 125 0000000000 103/12/18 26,500 6,708 23,709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2、353頁 126 0000000000 103/12/18 26,500 6,713 23,709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4至356頁 127 0000000000 103/12/18 28,500 6,708 26,09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7、358頁 128 0000000000 103/12/18 23,000 6,709 20,577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9、360頁 129 0000000000 103/12/18 23,000 6,707 20,577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1、362頁 合計 3,373,000 110,200 註1:應沒收金額:(附表一、二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附表一、二已繳納保證金11萬200元+7萬8,300元)-(附表二預繳金額27萬7,800元)-(已給付台哥大公司和解金100萬元)=243萬1,700元 註2:卷證出處   1.台哥大公司113.4.22函復本案系爭門號繳款資訊(見原審易緝12卷第317-323頁)   2.台哥大公司107.10.22陳報本案系爭門號申請書影本(見原審易714卷一第129至362頁)   3.北檢106.9.11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一編號92至129門號預繳保證金2,900元(見調偵續79號卷第58頁)   4.台哥大公司113.2.20函復終端設備補貼款金額(見原審易緝12卷第215頁)  附表二: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請日期 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元) 電信欠費金額(元) 非電信欠費金額(元) 保證金缴納金額(元) 預繳金額(元) 申裝門市 搭配之平板電腦    卷證索引 1 0000000000 103/11/20 14,000 1,706 12,659 0 7,2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Tab 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3、364頁 2 0000000000 103/11/21 14,000 1,706 12,672 0 7,2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5、366頁 3 0000000000 103/12/10 11,000 209 10,147 0 4,2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7、368頁 4 0000000000 103/12/22 18,000 3,602 16,801 2,900 9,600 臺北永吉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9、370頁 5 0000000000 103/12/22 18,000 3,603 16,801 2,900 9,600 臺北永吉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1、372頁 6 0000000000 103/12/22 18,000 3,601 16,801 2,900 9,600 臺北永吉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3、374頁 7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8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5、376頁 8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60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7、378頁 9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9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9、380頁 10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6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1、382頁 11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5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3、384頁 12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5、386頁 13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7、388頁 14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9、390頁 15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1、392頁 16 0000000000 103/12/29 18,000 4,123 17,420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3、394頁 17 0000000000 103/12/29 18,000 4,123 17,420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5、396頁 18 0000000000 103/12/29 18,000 3,859 17,293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7、398頁 19 0000000000 103/12/31 18,000 4,028 17,453 2,900 9,600 臺北莊敬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9、400頁 20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1、402頁 21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3、404頁 22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5、406頁 23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7、408頁 24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9、410頁 25 0000000000 104/1/12 18,000 3,673 17,417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11、412頁 26 0000000000 104/1/12 18,000 3,671 17,523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13、414頁 27 0000000000 104/1/12 18,000 3,080 17,146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15、416頁 28 0000000000 104/1/14 18,000 3,567 17,562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17、418頁 29 0000000000 104/1/15 18,000 3,514 17,581 2,900 9,600 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臺北文創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19、420頁 30 0000000000 104/1/15 18,000 3,514 17,596 (起訴書誤載為「11,596」,業經檢察官更正) 2,900 9,600 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臺北文創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21、422頁(更正部分見易緝12卷第197、198頁) 合計 525,000 78,300 277,800 註1:應沒收金額:(附表一、二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附表一、二已繳納保證金11萬200元+7萬8,300元)-(附表二預繳金額27萬7,800元)-(已給付台哥大公司和解金100萬元)=243萬1,700元 註2 相關卷證:   1.台哥大公司113.4.22函復本案系爭門號繳款資訊(見原審易緝12卷第323-324頁)   2.台哥大公司107.10.22陳報本案系爭門號申請書影本(見原審易714卷一第363至422頁)   3.北檢106.9.11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二編號4至30門號預繳保證金2,900元(見調偵續79號卷第58頁)   4.台哥大公司113.2.20函復終端設備補貼款金額(見原審易緝12卷第211至215頁)  附表三: 物品名稱 數量 台灣大哥大SIM卡 155張

2024-12-11

TPHM-113-上易-1445-20241211-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執 行羈押在案。 二、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依原審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0年 等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國審上訴-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渭峰(下稱被告)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 9月(1罪)、7年7月(2罪)、5年(20罪)、5年1月(7罪 )、5年2月(1罪)、2年8月(1罪),共32罪,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2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 ,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之紀 錄,故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程序及 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自仍存在。審酌被告所為非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對社 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對於何以有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逃亡,或 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均無客觀事實或合 理之依據,無異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就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㈡原裁定對於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進程或發展,有何跡象 或新事實、新證據(如有關被告之品格證據、個人關係或情 資線報等),據此獲得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 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以及得否以如每週報到 之替代羈押處分以保全後續審判與執行程序,均未見說明   ㈢被告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520號通緝;但被告當時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裕民 街,送達地址亦在該處,然而被告卻全未曾收受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之執行通知書,即遭通緝,經警方告知遭通緝 後,即主動歸案前往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由檢察官於111 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上開執行通知書有無合法送 達被告,被告是否因傳、拘未到始遭通緝到案,又是否經司 法警察拘提到案,均有疑義,原裁定漏未斟酌上情,審酌被 告在本案中是否確有羈押原因、必要,及有無改以具保、責 付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空間,亦未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確 有逃避刑事追訴或企圖拖延、妨礙訴訟程序之意圖,僅以被 告有一次遭通緝之紀錄,就推論被告有逃避或妨礙刑事審判 程序進行意思,進而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於法未合。  ㈣被告在原審認罪後,就配合檢警偵查,供出上游「葉大溢」 、「趙可晴」,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面對司法執行之 決心;但原裁定卻完全未說明其認為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 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之依據,只以被告犯重罪,就推論被告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  ㈤被告並無任何販毒前科,現年已近半百,除有糖尿病、三高 等慢性疾病外,亦無足夠金援可長期逃亡;被告在被羈押前 ,與3名需扶養之子女居住於固定居所,且長期經營位於新 北市鶯歌區西湖街之當鋪,也有對外出租房屋之租金收益, 故被告實無拋家潛逃之必要,此種親情羈絆也對被告構成強 大心理拘束力,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㈥而且,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向原審法院借提 執行被告之函文,即使被告停止羈押出所,仍有另案毒品案 件所處有期徒刑待執行,屆時即已無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羈押原因亦已消滅。  ㈦綜上,原裁定未具體詳述其依據何種具體事實或理由,認被 告確有棄保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危險 ,即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也未審酌其他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是否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命為延長羈押之處分,猶有未洽,是 懇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為更妥適之裁定,以維護被告權 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 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 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 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 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 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 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 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 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 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 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又上開解釋意旨所稱「 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 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參照)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依據原審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合計共32罪),有判決所載相關事證為憑,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此原審法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被告之前提事 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之處。    ㈡又被告涉犯之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皆屬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重罪,且被告共 計犯高達32罪,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5年至7年 9月不等之刑期,合併定執行刑結果,已達有期徒刑12年, 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之動機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且有逃 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至於抗告意旨固以上開 理由,指稱原審在沒有任何具體事證情況下,即推論被告有 逃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本不以達「有事實足認」為必要,原 審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 ,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 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 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 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度,不僅為合乎常 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暨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理由空泛、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說詞,均不足 採取。  ㈢再者,就原審斟酌被告涉案情節,權衡公益與私益後,認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部分,經核被告所涉及之犯罪情節 、罪名、罪數、原審就被告所涉犯32罪之各自之宣告刑及定 執行刑刑度、目前已因本案受羈押之期間、被告身心狀況等 節,已足認為原審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限制出海、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固然在一定程度 上均足以擔保或督促被告後續持續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程序 ,然而,就確實擔保被告到案而言,相較於直接拘束被告人 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其他替代羈押處分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 ,仍均無法完全與羈押相提並論,即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仍在 不同程度上有被告逃亡之風險,是以法院在審酌是否有必要 以限制行動自由強度最高、最為嚴厲之羈押處分繼續拘束被 告人身自由時,本應考慮確保刑罰權有效執行之公益是否顯 然大於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審慎斟酌之,倘個案中法 院認為貫徹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性重要程度更高,而僅以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輕微之處分難以確保此一公益目的實現者 ,選擇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為重大之強制處分,其限 制被告權利之手段與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間自符合衡平。以 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而言,係利用經營當鋪為掩護,以該 當鋪為據點,向多數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對於毒品擴散流布之促進,與一般施用者 小額轉讓販售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為嚴重,倘不能順利藉由刑事訴 訟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則國家對重大犯罪公正 應報,暨矯正行為人、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理 念均受侵蝕,是本案於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應具極高度之 公益性。是以本院認為,原審為具體審酌後,認為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當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㈣另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15日以 新北檢貞未113執8056字第1139089721號函文向原審法院借 執行;原審以案件尚在審理中為由,未同意借提執行,並繼 續羈押被告,參照上述理由,亦無不當之處。  ㈤此外,被告之抗告意旨亦未提出任何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請求 之情形;至於其所提及希望返家繼續經營當鋪事業、照顧家 人等情,則均不足以動搖前揭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㈥至於原裁定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其論據稍有不足, 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此並不影響原審裁定結果之判斷,併予 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被告有涉犯重罪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諭知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已充分說 明其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且從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 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2024-12-06

TPHM-113-抗-2565-20241206-1

國審軍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莛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莛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3年在案 ,可徵其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 押;又於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1次,其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業經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 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 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於被告 雖陳稱:我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但因為羈押期間無 法籌錢,所以希望讓我交保,可以籌錢彌補被害人家屬,也 希望可以在執行前回家陪伴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前往警局自首, 可見其並無逃亡事實,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被告因殺人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且經本 院駁回上訴,是以現階段而言,被告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 罰之執行,已如前述,故仍不適合使被告具保在外;又審酌 被告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且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所陳上情納入考量後,仍認為 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防衛社會 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仍有拘束被告行動自 由之必要,是以被告所稱有意籌措金錢以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情詞,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 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國審軍原上訴-1-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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