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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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魏兆廷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叁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4 3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 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813-2024123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旻騏 楊進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5,802元,應徵上訴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埔簡-124-20241231-2

投簡更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鴻銘(洪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家晟(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洪家菱(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瑄(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豪(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曉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洪秀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8,410元,應徵上 訴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簡更一-2-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陳建南 代 理 人 陳怡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 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給他人的發票人,票據之受款 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 言。 三、經查: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已將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交付予受款人,嗣系爭支票於受款人持有中遺失;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 駁回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聲請人本件除權判 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建南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113年5月10日 230,000元 B00624351

2024-12-31

TNDV-113-除-326-202412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和解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方建閔 被 告 陳金山 李庾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小-585-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歐昭廷 被 告 黃文洲 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黃文洲之債權人,對被告黃文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黃文洲為規避債務,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雅婷所有;被告黃文洲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造成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雅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南普資字第086570號收件、於105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文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雅婷,並於105年10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105年南普資字第08657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57頁、第91至14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文洲之債權人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應屬實在。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間委託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辦理委外催收業務,業欣公司於111年2月1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調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異動索引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131號函及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民事補正(二)狀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3至174頁),足見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已獲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雅婷之情,即原告應可知系爭不動產產權變動已影響其債權之受償,並據此提起另案訴訟,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雅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1 南投縣 名間鄉 名水段 201 28.73㎡ 4分之1 02 南投縣 名間鄉 名水段 203 17.72㎡ 4分之1 03 南投縣 名間鄉 名水段 204 25.27㎡ 4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簡-617-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詹錕穎 被 告 游錦來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429元,及其中4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4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原告承租,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7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於107、108年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以種植茶 樹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17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至 113年9月19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828元。又系爭土地原種植有孟宗竹林,因 遭被告擅自越界種植茶樹而將原告所有之孟宗竹予以砍伐,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以及每平方公尺可種植14株孟宗竹、每株孟宗竹市價120元 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孟宗竹之損害共計26萬2,08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2,08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與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相 鄰,因山林區域地界不明,被告不慎越界種植茶樹於系爭土 地上。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聲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進行 土地鑑界,被告始知上情,並旋即於同年7月11日將上述越 界種植之茶樹砍除,併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土地為原 告父親向國產署承租,嗣原告父親於112年4月間死亡,系爭 租約即由原告依法繼承,而原告父親生前,就上述被告越界 種植茶樹,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均為知情,其父並未為 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既係自112年4月始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繼承系爭租約,而被告係自112年6月19日知悉上述越界 種植之情事,對於原告繼承之租賃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且 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原告並無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又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遭被告砍伐孟宗竹 所受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砍除其種植之孟宗竹提出 任何事證,且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就此主張,亦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管理,並由原告承 租,租期自110年1月7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107、1 08年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以種植茶樹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11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 及地籍圖、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國產署中區分署南 投辦事處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 頁、第23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且 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竹丈字第112600號複 丈成果圖為憑(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頁)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程序中承 認越界種植之茶樹、雜草(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種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辯稱其雖以種植茶樹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即原告父親明知上情,且未積極標示反 對之意思,是被告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 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為適 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 有據。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細 則第25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 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 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 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 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南投縣 鹿谷鄉小半天段,位於鹿谷山區,所在位置無可供車輛通行 之道路聯接,需以人力徒步或搭乘簡易臺車沿山坡載運始得 到達,生活機能極度不便,有系爭土地謄本、勘驗筆錄暨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5頁至第15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是本院衡酌系爭 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等情,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再系爭土地110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爰依 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7日至113年9 月19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429元部分,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請求孟宗竹損害賠償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 回復原狀之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越界種植茶樹部分原為孟宗竹林,因 遭被告砍伐擅自栽種茶樹致原告受有復育竹林之損失等語,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 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且 經被告種植茶樹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當 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而系爭土地鄰近被告 承租之1033地號土地處,於110年1月7日被告無權占用前, 部分土地種植有孟宗竹等情,有國產署土地勘查表暨勘查照 片附卷可查(勘查日期:107年10月11日、107年8月7日,見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認系爭 土地遭被告占用前,部分土地曾種植有孟宗竹,而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既經被告種植茶樹,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孟宗竹之樹齡、生長狀況各異,難期在 市場上得購買相同品質之植株,應認市面上已無法購買或購 買有重大困難,且依各該竹木之受損情況將其回復原狀已屬 不能或有重大困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215條 規定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本院審酌內政部所訂定之「 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行政機關用於徵收土 地時對其上作物之補償依據,其補償價格應屬客觀公正,得 作為本件認定遭被告毀損系爭土地種植之孟宗竹價格之參考 標準,兩造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復 參酌孟宗竹之樹齡、遭毀損情形及孟宗竹與桂竹價值相近等 情,堪認系爭土地原種植之孟宗竹以該基準第3點附表項目 所示桂竹(1-3年生)每株補償單價為103元為計算基準,應 屬適當公允,另考量系爭土地被告越界種植土地部分非必然 均種植有孟宗竹,且每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未必均得植滿14株 孟宗竹以及新植竹苗未必成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孟宗竹之損害為4萬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竹丈字第112600號複 丈成果圖 附表: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1月7日至113年9月19日 117平方公尺×33元×3%÷365×1352=42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簡-589-2024123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陳姵如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伶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中相對人持有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伊於 該案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足證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不應准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就原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30

TPHV-113-非抗-128-202412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林純華 被 告 劉凱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間,約明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資金供被告投資虛擬貨幣市場,由被告負責操盤,獲利 則由原告分潤。期間被告共計操盤獲利3次,僅將第1次獲利 款項1,500元轉予原告,即於112年10月間告知原告將退出虛 擬貨幣之投資,經原告以被告需歸還投資本金6萬元為條件 而應允之,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爰依兩造間還款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6頁、第17頁至第46頁),原告雖未就本件投資關係是否為 保證獲利、保本乙節,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證其詞,惟參諸兩 造間對話紀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本件投資本金,經被告 答覆:「你放心我會想辦辦法先拿給妳」、「我盡快處理, 因為我這邊真的也挺困難的」、「我目前的班不是很穩定剛 開始加上我的帳戶被凍結。放心我一直都會面對的」、「我 這幾天先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足證被告有 償還原告本件投資本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件投資本金6萬元部分,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小-577-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股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志奕 被 告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仲适生有長子即陳志立(已歿,繼承人為 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次子即原告、三子即 陳志充、四子即陳志成。陳仲适生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 共計125股,嗣陳仲适於民國95、96年間將其中60股股份贈 與原告。  ㈡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300萬元分派盈餘在案。 因陳適适之其他繼承人即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 、陳沅敬等5人否認上述陳適适於95、96年間,贈與被告公 司股份60股(下稱系爭股份)與原告之事實,並以原告與陳仲 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 ,被告遂以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股權歸屬仍有疑義,且該爭 議宜由法院終局裁判為由,於109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將陳仲适所遺之被告公司股份65股,以及原告持有之系爭股 份之108年度現金股利,扣除手續費1,000元後,共計62萬4, 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代清償。  ㈢嗣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領取被告提存之金額即62萬4,000元, 經被告以陳亭予等人已就上述借名登記之訴提起再審訴訟, 且原告聲請領取之款項,屬陳仲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陳仲适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原告以個人名義單獨聲請 領取,於法不合為由,拒絕原告之聲請。基上,被告既已明 示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為陳仲适之遺產,被告顯未依 債之本旨將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提存以代清償,爰依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即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為陳仲适所遺之被告公司 股份65股以及系爭股份共計125股之108年度現金股利。當時 係因系爭股份之歸屬尚有疑義,始將該部分之現金股利辦理 提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會決議以每 股5,000元,總計300萬元於109年9月2日11時至13時間,於 南投祖厝發放108年度現金股利。又關於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爭議,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等5人(下 稱陳志充等5人)以原告與陳仲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原告與陳仲适間之系爭股份之贈與契約存在,系爭股 份屬原告所有為由駁回上開訴訟,經陳志充等5人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維 持原判,陳志充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此有被告109 年8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前 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實為陳仲适生前持 有被告公司股份之現金股利,對於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108 年度所應分派之現金股利30萬元部分則遲未發放等語,固據 提出本院110年度取字第254號事件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查,觀諸被告109年8月16日臨時股 東會會議紀錄載明:「陳仲适所遺留之65股及股東陳志奕60 股之股權,因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最 終由南投地方法院仲裁並優先提存62萬4仟元整(源自2.1)( 手續費1000元,總計62萬5仟元整)」等語,且經被告法定代 理人陳中和陳稱:有關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清償提存事 件,被告所提存者,為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及陳仲适持有本 公司65股之現金股利,系爭股份歸原告所有等語,有本院11 3年8月20日電話紀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復參照陳志充等5人以原告 與陳仲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 記之訴之情,足證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 派108年度現金股利,因陳仲适之繼承人無法對陳仲适之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以及系爭股份股權歸屬仍有疑義,致被告 不能確知孰為上開被告公司125股現金股利之有受領權人, 而難為給付,且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清償提存事 件所提存者,為陳仲适持有被告公司65股及系爭股份之108 年度分派之現金股利,堪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提出給 付,惟因不能確知孰為上述現金股利之受領權人而為清償提 存,是其對原告所負盈餘分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求為被告給付108年 度現金股利30萬元暨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30

NTEV-113-投簡-30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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