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志奕
被 告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仲适生有長子即陳志立(已歿,繼承人為
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次子即原告、三子即
陳志充、四子即陳志成。陳仲适生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
共計125股,嗣陳仲适於民國95、96年間將其中60股股份贈
與原告。
㈡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300萬元分派盈餘在案。
因陳適适之其他繼承人即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
、陳沅敬等5人否認上述陳適适於95、96年間,贈與被告公
司股份60股(下稱系爭股份)與原告之事實,並以原告與陳仲
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
,被告遂以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股權歸屬仍有疑義,且該爭
議宜由法院終局裁判為由,於109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將陳仲适所遺之被告公司股份65股,以及原告持有之系爭股
份之108年度現金股利,扣除手續費1,000元後,共計62萬4,
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代清償。
㈢嗣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領取被告提存之金額即62萬4,000元,
經被告以陳亭予等人已就上述借名登記之訴提起再審訴訟,
且原告聲請領取之款項,屬陳仲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陳仲适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原告以個人名義單獨聲請
領取,於法不合為由,拒絕原告之聲請。基上,被告既已明
示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為陳仲适之遺產,被告顯未依
債之本旨將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提存以代清償,爰依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即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為陳仲适所遺之被告公司
股份65股以及系爭股份共計125股之108年度現金股利。當時
係因系爭股份之歸屬尚有疑義,始將該部分之現金股利辦理
提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會決議以每
股5,000元,總計300萬元於109年9月2日11時至13時間,於
南投祖厝發放108年度現金股利。又關於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爭議,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等5人(下
稱陳志充等5人)以原告與陳仲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原告與陳仲适間之系爭股份之贈與契約存在,系爭股
份屬原告所有為由駁回上開訴訟,經陳志充等5人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維
持原判,陳志充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此有被告109
年8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前
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提存之62萬4,000元實為陳仲适生前持
有被告公司股份之現金股利,對於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108
年度所應分派之現金股利30萬元部分則遲未發放等語,固據
提出本院110年度取字第254號事件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查,觀諸被告109年8月16日臨時股
東會會議紀錄載明:「陳仲适所遺留之65股及股東陳志奕60
股之股權,因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最
終由南投地方法院仲裁並優先提存62萬4仟元整(源自2.1)(
手續費1000元,總計62萬5仟元整)」等語,且經被告法定代
理人陳中和陳稱:有關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清償提存事
件,被告所提存者,為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及陳仲适持有本
公司65股之現金股利,系爭股份歸原告所有等語,有本院11
3年8月20日電話紀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復參照陳志充等5人以原告
與陳仲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
記之訴之情,足證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
派108年度現金股利,因陳仲适之繼承人無法對陳仲适之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以及系爭股份股權歸屬仍有疑義,致被告
不能確知孰為上開被告公司125股現金股利之有受領權人,
而難為給付,且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清償提存事
件所提存者,為陳仲适持有被告公司65股及系爭股份之108
年度分派之現金股利,堪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提出給
付,惟因不能確知孰為上述現金股利之受領權人而為清償提
存,是其對原告所負盈餘分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求為被告給付108年
度現金股利30萬元暨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30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