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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4074號、113年 度偵字第24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15 Pro Max及I PHONE8 Plus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予交付不詳姓名之人,然被告 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 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 GRAM「南霸天」、「習維尼」、群組 「金庸3.0」、「金庸 ─驗車群」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11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11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11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以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如起 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觀諸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不僅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並至少工作一個月以上,聯繫多位於 該詐騙集團集團成員,在該犯罪組織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未婚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又扣案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南霸天」等 人聯繫、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⒉、被告已自承其每日約有1,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依此估算 被告獲得之報酬共約35,000元(即日1,000元計算,以被告 於本案首次提領款項之日(113年5月1日)起至經警逮捕前一 日(同年6月4日),為其工作期間,佑算其所得至少為35,000 元(1,000元×35=35,000),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⒊、公訴意旨固然敘明被告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財物36萬94元,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   被   告 陳柏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逍遙派-蘇 星河」)於民國113年2、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宏仔」之人之引介,加 入臉書暱稱「宏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南霸天」、「精 靈」、「习維尼」、「咪咪」等人,及名稱「金庸3.0作業 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陳柏均與上開集團成員於陳柏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嗣陳柏均再依「宏仔」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宏仔」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 款項連同取款用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如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 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手機(IPhone15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尚未 有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將為被告參與該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嫌,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臉書暱稱「宏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南霸天」、「精 靈」、「习維尼」、「咪咪」等人,及名稱「金庸3.0作業 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依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述被害情 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 ,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並匯款 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等行為,雖有 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 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共11罪)。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 ,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5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並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係係使用扣案 手機與「宏仔」聯繫,是扣案之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每日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至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此部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詳下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總計36萬94元),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本案餘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相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偵查中固陸續查獲其餘共犯(飛機暱稱「精靈」、「咪 咪」等人),然被告於本案羈押中,另遭查獲有於113年5月 4日晚上與「許袁彰」(即飛機暱稱「习維尼」之人)及「 咪咪」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 處提款之行為,此有113年5月4日「南紡購物中心」監視器 錄影畫面附卷可考,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畫面中之白衣 女子,僅稱不認識該人等語,然該白衣女子經查實際身分應 為「李家玉」,且經檢視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其有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曾安欣」之人之對話紀錄,而暱稱「曾安欣」 之人經查實際身分亦應為「李家玉」(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2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證據資料 ),而觀被告與「李家玉」之對話內容,疑似被告引介「李 家玉」一同從事取款工作,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卻稱不認識 「李家玉」,被告已有隱匿、維護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 行為,應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一再稱其僅係受「宏仔」之人之指示,其傳送至「金庸 3.0作業群」之訊息,僅係代「宏仔」轉傳等語,然觀卷附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偵查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被告於該群組 內傳送「5717已收車 清點中」、「已收17.1餘37」、「稍 等 現在騎車 我收完會先拿去藏 沒有放身上」等語,並非 全然僅係機械式地依他人指示轉傳訊息,且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亦非如其所稱僅係單純之一線取款車手,亦即,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然坦承犯行,然其對於涉案細節以及其 他共犯身分,均未能據實陳述,本案仍有潛在之共犯尚未到 案,詳細之犯罪分工尚不明瞭,應堪認對於被告倘非予羈押 ,將不足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避免被告再犯,權衡 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接續偵查保全證據及嗣後偵審 程序進行之確保等情節,建請 鈞院裁量續將被告延長羈押 ,並請禁止其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嘉怡」、「周錦晨」、「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陳寧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方可交易云云,致陳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4月28日 17時9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4月28日17時12分許 ⒉113年4月28日17時13分許 ⒊113年4月28日17時13分許 ⒋113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 2 楊義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可喻」、「林寶娟」、「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楊義火佯稱須依指示開通三大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楊義火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2,123元 113年4月28日 17時58分許 ⒈113年4月28日18時2分許 ⒉113年4月28日18時3分許 ⒈1萬2,000元 ⒉1,000元 3 游昉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ouglas」、「李佳薇」、「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游昉蓉佯稱須依指示開通三大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游昉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998元 113年4月28日 18時12分許 113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4 吳咨儀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achiko」、「陳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吳咨儀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方可交易云云,致吳咨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6,988元 113年4月28日 18時23分許 113年4月28日18時26分許 1萬7,000元 5 林潔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耐斯醫美」、「foreman領班莎娜」、「楊家龍」等帳號,向林潔柔佯稱透過指定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及轉帳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潔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3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杜清俊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許 ⒉113年5月2日12時許 ⒊113年5月2日12時1分許 ⒋113年5月2日12時1分許 ⒌113年5月2日12時3分許 ⒍113年5月2日12時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⒈~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國門市」 ⒌~⒍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國平店」 6 沈宗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oreman領班歆歆」、「楊家龍」等帳號,向沈宗義佯稱透過指定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及轉帳即可獲利云云,致沈宗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38分許 7 簡莉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ason-簡」等帳號,向簡莉卿佯稱可代操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簡莉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7日 14時4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HOANG DUC TAI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5月7日14時50分許 ⒉113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⒊113年5月7日14時52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8 張維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vin」、「 JAMES HSU 」等帳號,向張維揚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張維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3年5月7日 18時2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威塔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5月7日18時23分許 ⒉113年5月7日18時23分許 ⒈6萬元 ⒉4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9 黃獻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vin Chen」等帳號,向黃獻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即可賺取酷澎回饋金云云,致黃獻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7日 21時56分許 113年5月7日22時9分許 5萬元 10 曾子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生活達人通」、「陳建庭」、「Valbury Market」等帳號,向曾子純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曾子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5月9日 15時46分許 臺灣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5月9日16時6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 11 呂欣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建庭」、「Valbury Market」等帳號,向呂欣晏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呂欣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9,985元 113年5月9日 16時22分許 113年5月9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總計 36萬94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202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黃堂南部分之 罪嫌,應為前案起訴之殺人罪效力所及,且於前案起訴後始 繫屬,顯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故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茲被告經起訴之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與前案殺人未遂犯行,此二罪名係規範於刑法不同罪章, 且所侵害法益又非完全相同;況被告之行為時間,前者為11 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後者為112年11月18日,兩 者顯有不同,且行為方式亦有所不同,前者為言語恫嚇,後 者為殺人未遂等,故該等罪名應非屬構成要件為他罪所包括 之情形,亦無實害之行為與危險之行為關係,自不生「上開 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實害之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之情事。 按所謂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僅存於同一犯罪行為之 不同階段罪名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為者,與前案殺人未遂 犯行,乃不同之行為,所涉犯者,亦為相異之罪名,實無實 害犯吸收危險犯法理之適用,而應屬分論併罰之範疇。綜上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前案殺人未 遂行為所吸收,應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 ,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 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 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 ,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 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 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經查,被告係先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間 ,接續以LINE訊息傳送內容均屬要報復告訴人黃堂南並要 殺害、滅門其全家等文字,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嗣於112 年11月18日晚間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並著手於以放火為殺 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行為而未遂,而其傳送LINE訊息之 複數行為,因時間緊接,行為近似,所侵害之法益復屬相 同,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應認 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此外,其前開恐嚇告訴 人黃堂南要殺害其全家之行為,原僅屬惡害通知之前階段 危險行為,然其因嗣後確已升高犯意,並著手於以放火方 式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之全家,顯係屬將危險付諸實現之 後階段實害行為,故其前階段恐嚇欲致告訴人黃堂南於死 之危險行為,已為嗣後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而未遂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應不再另論罪,以避免違反評價過度禁止原 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黃堂南之罪嫌,因與 起訴之殺人未遂前案犯行,屬實質上(判決誤載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於前案起訴後始繫屬 ,顯為重行起訴,而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要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上易-449-202410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伍美瑤部分之 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從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誤載為石玲蕙)間當日通話記錄內 容所示,足見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他 人,使告訴人伍美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且該言 語已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顯非無疑。原審 認「此等言語之字面意義,亦非必然意指將剝奪告訴人伍美 瑤之配偶黃堂南之生命」,顯有誤會,不合經驗法則,甚為 顯然。且被告固辯稱:「其所為前開言語之用意係要告訴人 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與她走,並非意欲殺害告訴人伍美瑤之 配配偶黃堂南」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多 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伍美瑤通話,並為上述言語,被告隨 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起,為殺人未遂等加害行為,足徵被告 為上述言語意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他人, 使告訴人伍美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至為明 確。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 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欠缺論理依據之 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已有誤會,至為明顯。綜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僅係針對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 午10時許,與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通話時,因轉由 告訴人伍美瑤接過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伍美瑤稱 「會讓你老公回不來」,以此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伍美瑤之 配偶黃堂南之生命、身體而恐嚇告訴人伍美瑤。然就此被 告辯稱:其稱要讓他(指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等語,是 希望黃堂南能與告訴人伍美瑤離婚,別再回家等語,此核 與告訴人伍美瑤於警詢時陳稱:「她(被告)是先打電話 給我先生,我為了不讓我先生接她的電話,所以我電話接 起來,電話中被告對我辱罵,言詞相當不堪,並要求我跟 我先生離婚。被告並到處造謠,讓我在村里過不下去、並 恐嚇我說會讓我老公回不來」等語,即亦提到被告於該次 通話中有要求其與黃堂南離婚,不然會讓其老公回不來等 情,尚屬相符,顯見其就此部分之所辯,尚非屬全然無據 。此外,僅從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間當日通話記錄內容所 示,於被告稱:「我讓他(按指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 。告訴人伍美瑤回稱:「你講啥我聽不懂」。被告再稱: 「我讓他一天都不回去」。告訴人伍美瑤仍稱:「你講啥 我聽不懂」。被告稱:「我都讓他一天都不回去,我讓他 一天不能回去,妳都叫他都不要出門,妳才會知道沒回去 是怎樣」。告訴人伍美瑤則再稱:「好,還有嗎,掛斷了 」等語,此業經原審於113年5月2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伍美 瑤提出之隨身碟內錄音中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無誤,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 ),故被告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伍美瑤所稱「 我讓他(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等語,究竟是要殺害其 配偶黃堂南?或僅是要讓其配偶黃堂南與其離婚後不能回 家?僅憑上開言語之表面意義,佐以告訴人伍美瑤當場之 對話反應,亦尚難認確是以要剝奪告訴人伍美瑤配偶黃堂 南之生命、身體的惡害通知無疑,故原審基於「罪如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被告向告訴人伍美瑤所稱 之上開言語,是否已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 ,尚非無疑,故予無罪之認定,尚無違誤。 (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再以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1 0時多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伍美瑤通話時為上開言語後, 隨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起,前往對黃堂南為殺人未遂等之 加害行為,以為本案之佐證。然查:被告自112年11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傳送要「讓你全家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 要讓她一刀斃命」、「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 、「我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 、「你和她就等著被我滅門吧」等文字訊息予黃堂南進行 恐嚇,嗣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並確有至黃堂南之住家著 手於放火、殺人等行為,並已於另案起訴,且該另案部分 業經原審擴張事實後依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另案駁回上訴在案,然就本案即 追加起訴之部分,因被告於電話中僅對告訴人伍美瑤陳稱 上開「我讓他一天都不回去」之含糊言語,與被告前揭以 含有「要一起死」、「要滅門」等依一般社會常情即一望 可知是明確要剝奪黃堂南等人生命之惡害通知恐嚇黃堂南 之情節,自並不相同,要難以比擬,故檢察官仍需就此部 分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認定此部分亦為有罪 ,要無從僅以被告他案之作為,即反推為被告本案不利之 事證。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依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之對話 已屬明確,指摘原審認定不合經驗法則,且對明顯之客觀 證據視而不見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上易-449-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尚奇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113年7月12日上午4時至9 時許,與友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火鍋店飲用威士 忌酒後,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休息。同日16 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然因店內需補貨,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市場採買。嗣於同日 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與新興路416巷口前時 ,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林尚奇身上散發酒味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 林尚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金華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警卷第19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警卷第3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林尚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尚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 ,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7毫克,濃度甚高,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其飲酒後先休息相當時間,未立 即騎乘機車;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當天急著要採買,店裡只有他一個人在工作,母親尚在 洗腎。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生活狀況 小康,無子女,需扶養目前在洗腎,已64歲之母親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TNDM-113-交易-1037-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3 號、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打擊起子組壹組(價值新臺幣5,878元)、聲寶7 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5,9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振宇五金行內,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 同】5,878元)得手。嗣為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宇 五金行)店長王立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1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富奕冷氣有限公司 放置於該處,欲交付予購買顧客之聲寶75吋電視1臺(價值5 ,900元)得手。嗣為富奕冷氣有限公司員工游家雄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王立群、富奕冷氣有限公司 委託游家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煥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 的人都不是伊,伊沒有竊取打擊起子組跟聲寶75吋電視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惟經檢察官勘驗 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戴上口罩後之照片比對結果,影像中 人之瀏海髮型與被告之髮型相似,又影像中人之臉型、身形 均與被告之特徵相吻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603號勘驗筆錄1份(見偵一卷第69-73頁)可 稽。又本件竊案之行為人於竊盜後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離去,而該輛機車乃被告所有,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25頁)可參。同時被告有使用該輛機車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輛 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因此,被告 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足見告訴人王立群之指訴非虛。 ㈡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亦否認犯行,然依現場監視錄影器 拍攝之畫面,本件竊案行為人於行竊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見警二卷 第13-14頁)。而該機車係於當日17時3分,由行為人自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牽出,同日17時39分行 為人騎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棚子停放,再步行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此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 見警二卷第15-20頁)。而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 車即為被告之母賴美燕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警二卷第21頁)可憑,可見被告係可任意使用該機車之人, 同時被告及證人賴美燕均未能提出該輛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 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再證人邱志強於警詢中證述:「 (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畫面中之男子為何人 ?)黃煥智,他是我老婆的哥哥。(問:你如何確定是黃煥 智本人?)他騎乘岳母名下的機車,還有安全帽跟提袋都是 他所有的。」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被告與證人有親屬 關係自無任意誣指之可能,足見告訴代理人游家雄之指訴亦 可認屬真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然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 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還有媽媽,現在撿拾 回收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 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新臺幣5,878元)、聲寶75吋電視1臺 (價值5,9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等 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易-1316-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32號、113年度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梓崗與顏淑芬互不認識。李梓崗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 20分許,見顏淑芬步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 旁之巷子時,李梓崗即上前靠近顏淑芬,並緊緊跟隨在顏淑 芬身旁,嗣於顏淑芬走近上址機車行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搶奪之犯意,徒手出拳捶打該機車 行旁之電箱,並站立在顏淑芬前方,阻擋顏淑芬之行進方向 ,而以此方式妨害顏淑芬自由通行之權利後,李梓崗復伸手 搶取顏淑芬握在手上之手機1支。嗣因顏淑芬緊握住其手機 ,李梓崗始未得逞。 二、李梓崗與許鴻文為朋友。李梓崗於113年3月31日19時許,騎 車將許鴻文載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租屋處 房間後,李梓崗突然持刀亂揮並亂摔東西,而許鴻文見狀欲 上前開門離開李梓崗房間時,李梓崗竟基於攜帶兇器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許鴻文,不讓許鴻文 離開上開房間,並持剪刀刺許鴻文的臉部、頭部及身體等處 ,致許鴻文受有胸部1公分撕裂傷、頭皮兩處撕裂傷各1公分 、左肩膀兩處撕裂傷各1公分、臉部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 許鴻文為免繼續遭李梓崗傷害,遂躲在上開房間廁所並報警 後,始為警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該房間內尋獲許鴻文。 三、案經顏淑芬、許鴻文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永康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李梓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42、7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梓崗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3、7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淑芬(見警一卷第9-1 2頁,偵一卷第355-357頁)、許鴻文(見警二卷第3-7頁, 偵二卷第61-65頁)及證人童科崴(見偵一卷第67-69頁、第 355-357頁)之證述相符,被告自白堪予採信。此外,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9-25頁 )、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7-31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59-61頁)、(許鴻文) 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及病歷資料各1份(見警二卷第19-25頁,偵二卷第67-147 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及其截圖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 卷第35-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1份(見偵二卷第41-43頁)及報案錄音檔及其譯文 1份(見偵二卷第45-53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已著手於 搶奪罪之犯行,惟因未成功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 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 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 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 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 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前者係侵 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而後者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雖行為時間接近,但既侵害之法益不同,自難認屬接續犯 之範疇。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前者侵害者為人身自由法益,後者侵害者為身體法 益,同樣雖行為時間接近,但侵害之法益亦不同,自亦難認 屬接續犯之範疇。惟被告對告訴人為加重剝奪行動自由、傷 害行為之過程中,多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空間緊密, 二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 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各行為均有時間、 空間之緊密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云云,與前開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容有未 洽,併予敘明。被告上開所犯強制罪、搶奪未遂罪、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月22日診斷 證明書1份(見警一卷第39頁)及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奇醫字第2729號函暨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見偵一卷第73-34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有罹患情緒障 礙症無誤。然刑法第19條第1、2項乃規定:「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應答正常,又依證人童科崴之證 述,被告剛開始在其店內都還好,直到伊說不能完全清償借 款時,被告就突然情緒很激動,歇斯底里,之後就發生告訴 人顏淑芬的事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另告訴人許鴻文則 證述是被告至永康火車站以摩托車載依到被告住處等語,亦 可見被告原先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之後顯因突發事由而情緒 失控,因此均難認行為時,被告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僅係一時情緒失控, 故與刑法第19條之要件應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適當控制自己情緒, 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且為滿足自身私慾搶奪他人手機,漠 視法紀,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強度及造成告訴人身心影響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還有爸爸、阿公,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所使用之剪刀1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屬 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又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04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訴-476-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陞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雲清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 字第14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常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常陞實業有限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柒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另經緩起訴處分 ),設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東區光復路8號,下稱坤輝 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即將結束營業,原欲委託富立達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詩詠(另經緩起訴處分)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為甲級清除機構,下稱富立 達公司〕合法清除處理坤輝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 批。因富立達公司處理廢棄物費用報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80元,廖宗德認為價格過高,竟與陳詩詠協商後,由陳 詩詠仲介常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雲清,設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236號2樓,下稱常陞公司)代為清除處理上開廢 棄物。戊○○與陳詩詠、廖宗德均明知常陞公司並未取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 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詩詠介紹常陞 公司違法清理廢棄物。其等在形式上由常陞公司以每公斤2 元之價格向坤輝公司購買上開廢棄物;實際上則由陳詩詠仲 介常陞公司受坤輝公司委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由坤 輝公司支付陳詩詠每公斤清除處理費用42元,處理約1萬6,6 85公斤重之廢棄物1批,再由陳詩詠與戊○○約定每公斤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為37元,扣除陳詩詠代墊上開價金匯款每公斤 2元後,由陳詩詠實際支付常陞公司每公斤35元之處理費, 共計58萬3,975元(16,685公斤×35元/公斤=583,975元。支 出證明單所載該筆費用金額為61萬3,174元,係實際支付之5 8萬3,975元加5%營業稅之總額)。    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000年0月間   經由蔡智濱(另經緩起訴處分)以唐佳新名義,以每月租金   2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承租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楠西場址」),作為堆置   廢棄物之用。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明知其   與常陞公司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戊○○、丙○○共同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由戊○○以21   萬元之代價委由丁○○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黃   錦麟又委請丙○○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丙○○   乃以9,000元代價僱請郭炳棍(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   月1日駕駛靠行於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鏸豐公司)之車   牌號碼683-X8號大貨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坤輝公司載運廢棄   物1批(淨重8,280公斤)至楠西場址,並由丙○○操作堆高   機卸貨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楠西場址。丙○○另以1萬7,0   00元(曳引車及拖車部分1萬2,000元;大貨車部分5,000元   )代價委請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忠憲,下   稱嘉南公司)股東黃忠義(另經緩起訴處分)載運上開廢棄   物,經黃忠義指派嘉南公司司機林彥成(另經緩起訴處分)   於106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21-NC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坤輝公司載運上述廢棄物1批(淨   重1萬2,890公斤)至嘉義市忠孝二路嘉南公司停車場停放;   黃忠義另指派嘉南公司司機賴再清(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   6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停車場   ,將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   裝載至257-M8號營業大貨車,並由丙○○引導載運至上開楠   西場址。丙○○另經由蔡智濱以每臺車次4,000元至4,500元   代價僱請陳坤正(另經緩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將上開車   上廢棄物卸貨至楠西場址廠房內堆置。   嗣因甲○○○發覺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11   月7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上開臺南楠西場   址實施督察,發現上址A區(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 加崙桶裝廢棄物210桶、50公斤裝塑膠圓桶廢棄物7桶、20公 升裝塑膠桶廢棄物3桶;B區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42桶;C 區堆置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82桶、試劑藥罐數十罐;D區 (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18桶、20公 升裝塑膠桶廢棄物100至200桶,夾雜1公升裝小桶。經採樣 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制值:15.0mg/L)、總硒2.15 mg/L(管制值:1.0mg/L)、閃火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 ℃)、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3.00(管制值:≧12.5或 ≦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 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同案被告丁○○、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蔡智濱、唐 佳新、郭炳棍、林彥成、賴再清、黃忠義、陳坤正、證人即 坤輝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坤輝公司人事課副課長吳美怡、坤 輝公司環安業務邱健恩、坤輝公司採購工程師林明倫、坤輝 公司環安課管理師虞治民、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富立 達公司開發接洽業務范剛榕、鏸豐通運負責人任彥霖、嘉南 公司負責人黃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常陞公司與坤輝公司一般買賣契約書(106年8月23日)、坤 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坤輝股份 有限公司設備出售交貨簽收單、設備交貨簽收單、應收帳單 列印資料、簽收資料、常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警㈣-1 卷第70至71頁、偵㈠卷第500至505頁)、坤輝公司106年9月1 日、同年月4日現場清運照片8張(偵㈠卷第507至514頁)、 地磅單(106年9月1日、同年月4日)3份(警㈣-1卷第119頁 )、坤輝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㈠卷第515頁) 、富立達公司發票4紙(偵㈠卷第517至520頁)、富立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支出證明單(警㈣-1卷第38頁)、 常陞公司登記資料(偵㈠卷第503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㈠ 卷第325至33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繐豐公司)(警㈣-2卷第280至281頁)、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 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行車執照內頁 影本(警㈣-2卷第291至295頁)、楠西場址現場照片(警㈣-1 卷第147至148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106年11月7日)、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6年11 月7日)(警㈣-2卷第437至439、476至479頁)附卷可以佐證 。  ㈢上開楠西場址廢液經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制值 :15.0mg/L)、總硒2.15mg/L(管制值:1.0mg/L)、閃火 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13.00(管制值:≧12.5或≦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 (採樣時間:106年11月7日)(警㈣-2卷第476至479頁)附 卷可憑。 ㈣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楠西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之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戊○○尚應論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廠房內, 並未被任意棄置,應僅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附此說明。被告戊○○與陳詩詠、廖宗德及同案被告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聿陽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㈢被告戊○○於上開楠西場址之多次載運堆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被告常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 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理 堆置坤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 ,且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後坤輝公 司已清理該公司部分之廢棄物,參偵㈣卷第267至311頁)、 被告戊○○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 時工工作,常陞公司目前已經沒有在經營,家庭生活狀況單 身,有一小孩已經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常陞公司因負責人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規定,清理上開坤輝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陳詩詠實際支付常陞公司每公斤35元之處理費,共計58 萬3,975元(16,685公斤×35元/公斤=583,975元。支出證明 單所載該筆費用金額為61萬3,174元,係實際支付之58萬3,9 75元加5%營業稅之總額),已如上述;而上開58萬3,975元 中,由戊○○以21萬元之代價委由丁○○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 之廢棄物,亦如上述。從而,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戊○○為被告 常陞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常陞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7 萬3,97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吳惠娟 、蘇聖涵、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場址 查獲廢棄物 檢驗結果 1 臺南市○○區 ○○里○○○ 00○0號廠房 ㈠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查獲: 1.A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210桶、50公斤裝 塑膠圓桶廢棄物7 桶、20公升裝塑 膠桶廢棄物3桶。 2.B區堆置50加崙桶 裝廢棄物42桶。 3.C區堆置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82 桶、試劑藥罐數 十罐。 4.D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18桶、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100 至200桶,夾雜1 公升裝小桶。 ㈡106年12月22日查獲:貝克桶16桶 註:106年12月22日 查獲部分,為 聿陽有限公司 之廢棄物,與 坤輝公司及本 案被告戊○○ 無關。 ㈠106年11月7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  為19.6mg/L(管  制值:15.0mg/L  )、總硒2.15mg/  L(管制值:1.0m  g/L)、閃火點小  於40℃(管制值  大於60℃)、廢  棄物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13.00  (管制值:≧12.  5或≦2),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 ㈡106年12月25日採  樣送驗結果樣品  編號Z000000000  之廢液閃火點為3  9.0℃、樣品編號  Z000000000之廢  液閃火點為55.0  ℃,均小於60℃  ,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606549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㈢-1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㈢-2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宗) 警㈢-3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宗) 警㈢-4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宗) 警㈢-5卷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㈣-1卷 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㈣-2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1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㈠-2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㈡-1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2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三宗) 偵㈡-3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四宗) 偵㈡-4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五宗) 偵㈡-5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六宗) 偵㈡-6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七宗) 偵㈡-7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八宗) 偵㈡-8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九宗) 偵㈡-9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十宗) 偵㈡-10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偵查卷宗 偵㈢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 查卷宗 偵㈣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 偵查卷宗 偵㈤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 偵查卷宗 偵㈥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 查卷宗 偵㈦卷 26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本院卷㈠ 27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本院卷㈡ 28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三宗) 本院卷㈢ 29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四宗) 本院卷㈣ 30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五宗) 本院卷㈤ 31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六宗) 本院卷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29

TNDM-109-原訴-4-20241029-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佐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女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交友網站「甜心網」認識素昧 平生代號AC000-Z000000000(00年出生,姓名及其餘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老先生」( 嗣改為王先生王)與甲女聯繫,聯繫中得知甲女係未滿18歲 之人,竟於112年6月8日、同年月23日,以金錢引誘甲女拍 攝個人裸照、身體私密處等照片,致甲女無知受惑遂在其臺 南住家(詳卷)自行拍攝上開裸露個人私密處之數位照片, 並將其中裸露胸部數位照片多張傳送予甲○○觀覽以滿足個人 私慾。甲○○再於同年月23日,透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無卡提領方式,給予甲女共新臺幣(下同 )4千元代價。嗣甲女事後因情緒不穩而自殘等原因,經警 接獲社會局社工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62、1 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3至19頁、偵查卷第22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 女LINE對話翻拍擷圖、被告所使用LINE資訊頁面擷圖、被告 與甲女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擷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女真實姓年籍對照表 、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至35、37、39至84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少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查被告於交友網站 以金錢為代價引誘未成年甲女自拍個人身體私密照傳送予其 觀賞,所為誠屬可議,惟其本案引誘對象單一,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另賠償30萬元與甲女,而與之達成和解,經甲女 表示前開款項收訖、不再追究本案,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提出同意簡式不起訴處分陳報狀、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調院偵查卷第7、9頁),可見被告犯後確 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生損害,若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3年,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利用少女之年少無知而於交友網站 以金錢引誘自拍私密照供其觀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甲女,而與之 達成調解,甲女亦表明不再追究,願給予自新之機會,業如 前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 1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9至31、83至85、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3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 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嚴重殘害國家幼 女心靈之不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 勵自新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起訴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8

TNDM-113-訴-470-202410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元彬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領 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4時46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起駛,欲駛入中正路2段,其起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前行,適吳燦輝駕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燦輝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 有頭部損傷、左胸損傷及血胸、左側第4及第5肋骨骨折、雙 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 二、詎陳元彬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極可能導致 吳燦輝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 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機車 離開上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吳燦輝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元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2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5061號卷第29至30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 系統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 4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雖經註銷(參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23頁),但其 曾考領該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 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19頁、第39至41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前行 ,不慎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 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急診及轉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乙節,亦有前引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 第13頁、第15頁),堪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 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 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 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 ,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 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 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 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 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 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 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 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駕車過程中發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 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 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 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於本件事故 時未重新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57 頁,本院卷第23頁)。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其如事實欄「二」所示駕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 行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56頁),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自路旁 貿然起駛前行,因此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既如前述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卻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無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 行屬過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則為故意犯,其所為即係各自獨 立之2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平添 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實為不該;且被告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其故意犯行 部分之量刑審酌事由),其竟不思戒慎行事,於駕駛機車發 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 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 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更顯見其法 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逃逸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之危險,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歧 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在工地打工,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7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係源於同一交通事故,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訴-192-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佩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某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借用帳 戶,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於同年月24 日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利用「LINE」將上開華南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不詳人士,而將前 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魏國書」、「楊佳欣」等人先於112年6月11日起透過「LINE 」與張源峰聯繫,邀請張源峰加入名為「積玉堆金」之「LI NE」群組,佯稱可藉由「鼎慎」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穩 賺不賠,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源峰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起訴書記載為11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35萬元至游美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隨即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匯至上開 華南帳戶,旋又遭轉出殆盡;張雅佩遂以提供上開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源峰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源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雅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37頁、第42至43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源峰於警詢 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卷第33至36頁),且有游美娟 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 被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9頁)、告訴人 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2頁)、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120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33421 號函暨上開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約定項目資料(本院卷第 27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由此可見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確為被告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游美娟之一銀帳 戶後,旋將之轉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再陸續轉出殆盡,藉此 輾轉取得詐騙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提領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 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 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 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 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 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某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 道隨意交付帳戶資料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 ,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帳戶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 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某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 意利用上開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游美娟一銀 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絕大部分款項轉匯至上開 華南帳戶後再陸續轉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 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居服員之工作,須扶養女兒(參本院卷第45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 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NDM-113-金訴-176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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