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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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前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採信告訴人乙○○說詞係因農具 使用發生爭執,然告訴人無償耕作近15年,租金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可分得10萬元,被告都不跟乙○○計較, 豈會為幾百元農具起爭執。近一年多來告訴人當面詛咒被告 ,被告告知告訴人的女兒,卻都置之不理,被告亦強忍下來 ,然3年多前被告的大兒子車禍意外死亡,被告妻子傷痛夜 不成眠,告訴人還在被告妻子面前詛咒絕子絕孫,被告無法 再忍耐而與其打架。故當天被告係因告訴人詛咒被告,而去 農地質問告訴人,交談7分鐘以上,告訴人再詛咒及辱罵被 告,被告才握拳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也握拳等著。被告先出 拳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也拉被告胸部,兩人各打三拳,第 三拳為了閃告訴人的拳頭,只擦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則揮 空向前摔倒,見告訴人倒地,就結束爭執。而告訴人身體仍 好,被告不相信告訴人的傷勢。告訴人稱打架動機是農具使 用糾紛,不可採信。而雙方因祖居地繼承、出賣給建商蓋房 子之事,而心生嫌隙。當天打架,被告以為告訴人傷的不重 ,以為告訴人只會聲請保護令,才在警詢時說了不利於自己 的話,實在沒想到告訴人會提告。被告也有受傷,只是沒去 驗傷及提告。告訴人一年多來在田裡詛咒被告多次,案發當 天早上又和農友講被告的不是,被告夫妻去與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就詛咒我們絕子絕孫。告訴人說我們的是非,詛咒我 們,對我們也是「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只有打告訴人臉部 ,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胸部,原審判決此 部分之認定有違誤,且原審判刑4月,量刑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告訴人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蕭春玉原審證詞,而 認定被告犯行,並說明被告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臉部,沒有 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他胸部,他胸部怎麼會挫傷,我有 打告訴人臉部,但我不相信我拳頭力量有這麼大,導致他臉 部有血腫等語之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之判斷認 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之詛咒及辱罵,並非 如告訴人所稱係因使用農具產生歧見。經查,關於本案爭執 之起因,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今日因使用農具發生歧 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 :「……,你與甲○○發生甚麼事情?」時,告訴人則回答:「 當天甲○○來我農地,沒說甚麼就直接推我,並出拳打我的頭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關於本案爭執起因,告訴 人前後指訴並不相符,故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信 ,確屬有疑。惟原審判決已說明:「縱使被告前揭所辯情節 為真,至多僅係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無解於被告以前揭 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罪責。」等語,本院認關於本案爭執之起 因,確與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罪責無關,併此敘明。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 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 弟,本應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未控制自身情緒 、行為,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 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仍爭 執部分犯行,飾詞狡辯,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訴 人,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 被告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 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亦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又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 訴人,似無悔意,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弟關係,因家 產紛爭致素有嫌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告訴人並表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予以尊重等 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將來再遇紛爭,不會再動手,會錄音蒐證後 循法律程序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足認被告 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家產紛爭素有嫌隙。甲○○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臉 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告知其女兒蕭春 玉上情,由蕭春玉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陪同乙○○至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治療、驗傷,並於 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檢察 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 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 ,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犯行,惟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 臉部,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他胸部,他胸部怎麼會 有挫傷,我有打告訴人臉部,但我不相信我拳頭力量有這麼 大,導致他臉部有血腫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處,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 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告知證人即告訴人 女兒蕭春玉上情,由證人蕭春玉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陪同 告訴人至寶建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陪同 告訴人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74至75、138、15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春玉、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泰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 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寶建醫 院112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13年2月1日寶 建醫字第1130201065號函暨檢附病人乙○○112年10月21日就 醫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22、24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4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時間到田裡找告訴人 理論,我先出拳打他臉,順勢推了他一把,他就跌下去了等 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田裡噴農藥,被告來我農地,沒 有說什麼,就直接推我,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跟眼睛,造成我 頭部、眼睛跟胸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頁 )一致,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推倒告 訴人在地之行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約112年10月21日 下午3時28分許,即至寶建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 臉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前引寶建醫院11 2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13年2月1日寶建醫 字第1130201065號函暨檢附病人乙○○112年10月21日就醫病 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附卷可查。又參以證人蕭春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12年10月21日下午2點半左右,我爸爸乙○○突 然臉部受傷流血跑到我工作地點找我,說他被叔叔甲○○打, 要我陪他去驗傷跟報案,我們先到寶建醫院驗傷,驗傷完大 概4點去崇蘭派出所做筆錄,我當時看到我爸爸眼睛部分有 被毆傷,左臉也有受傷,臉部有流血,胸部有瘀血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復觀諸卷附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9 頁),可知告訴人臉部、胸部案發後確受有擦挫傷、血腫等 傷勢外,頭部右邊更有流血之情形。可見告訴人上開傷勢應 為其至醫院診斷不久前所發生,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顯具有 密接性,且上開傷勢情形亦與告訴人所指肢體衝突之過程、 被告傷害之方式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臉部擦傷及血腫、胸 部挫傷之傷勢,確係受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而非事後告 訴人自行造成,其間因果關係明確。是此,被告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推倒告訴人在地之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臉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勢等節,應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有推倒告訴人在地之行 為,其行為未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胸部挫傷等傷勢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脫免罪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當我老 婆面詛咒我們絕子絕孫,我聽了很生氣,才去田裡找告訴人 理論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問:是否知悉被告因何事要傷害你?)今日是因為農具使用 產生歧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不符,則被告所述情形,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為真,至多僅係 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無解於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 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後仍有前往農田,可見其所受傷勢 並非嚴重云云。查告訴人案發後向警方報警處理,證人陳泰 融有陪同告訴人至案發地點即農地找尋遺失之助聽器等節, 固經證人陳泰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 8頁),並有卷附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然 觀諸上開蒐證照片,亦可見告訴人臉部左側眼睛有擦傷、紅 腫,右側頭部更有紗布包紮之情形,由此益徵告訴人有因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本就不至於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猶執上情置辯,自無足取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為被告為告訴人之弟 弟,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 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推倒告訴人在地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 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未控制自身情緒、行為, 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全部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仍爭執部分犯 行,飾詞狡辯,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訴人,足認 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 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詳見本院卷第54、75、154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KSHM-113-上易-40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開來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開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孫開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廖○林薪資簽收單( 薪資收訖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溢刷健保卡、 虛報健保項目之方式,向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詐領 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437元,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858號為緩起訴處分,另曾 因將已使用過之針頭、針筒及輸液導管等醫療廢棄物,棄置 在寶山休息站僅供民眾丟棄一般垃圾之垃圾筒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依法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素行可議;詎其 明知我國早已實施醫藥分業制度,藥事人員應於執業場所, 親自進行藥品調製業務,並直接將藥品交付健保之被保險人 (即患者),始得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按被告對於 醫藥分業制度有不同意見,認為該制度剝奪醫師開藥權利, 主張該制度為罪惡之歷史共業,小型醫療院所即使聘請1位 藥師,該藥師也不可能全天候在職工作,反而使奸滑之輩能 藉機檢舉、構陷,甚至以此要脅醫師等語,然被告所經營之 診所既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申請健保給付,無論如何 仍應依健保相關規定辦理,對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卻於 藥師未實際執業期間,接續不實登載、申報詐領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多年,總金額達456萬5004元,所為仍有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實際上有聘請 藥師在診所服務,僅係非全時段調劑給藥,並因認為其診所 使用之藥品種類較單純,遂由藥師先行調劑包藥備用,卻仍 按藥師全時段調劑給藥而申請相關健保給付,嗣因其家庭之 內部糾紛而遭檢舉、披露本案,於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 並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裁處追扣之 點數(按健保署裁處時效為3年,就本案追扣點數期間為107 年7月至109年12月,見本院卷第61至74、233至235頁),均 已依規定如數沖銷及匯還等情,有健保署112年9月5日健保 中字第112840945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彌補本案因犯罪所生之 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其年齡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患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2年確定,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已如 前述,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均為判處拘役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短於 思慮而便宜行事,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就 健保署所裁處之追扣點數均如數沖銷及匯還(至於其餘犯罪 所得雖未全數繳回,然已有刑事扣押在案,尚無不能或不宜 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本案 對於醫事服務機構之一般預防及對被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又參酌本案全案案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為使被告 能夠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 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 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 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然存在時,自然應該直接沒收該「原 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於被沒收人之其他 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如追徵),以實現沒收目的之 必要;此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456萬5004元 (詳細計算表參偵卷第185至193頁),扣除健保署裁處追扣 點數而沖銷及匯還之107年7月至109年12月部分(107年7月 至109年6月,共計點數90萬6772點,合計金額88萬7750元, 109年7月至109年12月,共計點數19萬9944點,合計金額20 萬7975元,然而健保署裁處追扣點數就107年7月至109年6月 部分,僅計算點數19萬9675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之犯罪所得為346萬9279元(計算式:456 萬5004元-88萬7750元-20萬7975元=346萬9279元)。又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案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曾 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就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設之帳戶,於456萬5004元 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74號   被   告 孫開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開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孫開來骨科外 科診所」(下稱孫開來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詎其明知藥師未親自調劑不得 申領藥事服務費及非具有藥師資格者不得調劑配藥等規定, 亦明知其自民國94年10月起迄至109年12月止,僅僱用廖○林 至孫開來診所擔任藥師,且明知廖○林於上開診所從事調劑 藥物之業務時間為94年10月起至105年7月之每週一至週四上 午9點至12點,及105年8月起至109年12月之每週一至每週三 上午9點至12點,至於平日下午、平日晚上及每週六上午等 時段,均未在孫開來診所執行職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0年6 月暨100年7月起至109年12月之未實際執業期間,以廖○林為 藥師調劑藥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藥歷檔電磁 紀錄,並將之登載於向健保署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 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藥事服務紀錄向健保署申領健保藥事 服務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該等保險對象均符合給付標準而核撥藥費及藥事服 務費共新臺幣(下同)456萬5004元予孫開來,足以生損害 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開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孫開來坦承確有以廖○林藥師未前往診所工作之時段,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惟辯稱: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廖○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廖○林確有自94年起迄至109年,前往孫開來診所擔任藥師之事實。 2.證人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調劑藥物之事實。 3 證人楊○素、何○伃、孫○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調劑藥物,平日下午及晚上並未前往診所工作之事實。 4 證人楊○素提供之孫開來診所100年3月至101年2月、101年4、5月、105年8月至106年6月之排班表、97年11月至100年2月之排班表 1.證人廖○林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月,僅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2.證人廖○林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僅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廖○林提供之95年11月、101年10月至105年3月、105年5月至107年12月、108年2月至108年12月、109年3月至109年10月之薪資袋 經換算左列薪資袋之工作時數,堪認證人廖○林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4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18401305號函、孫開來診所94年10月至100年6月、100年7月至109年12月以廖○林名義申報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19日健保中字第1118406503號函、孫開來診所94年10月至100年6月、100年7月至109年12月以廖○林名義申報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楊○素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證人廖○林係自94年9月15日起至孫開來診所任職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開 來製作不實之當月份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網路申報電磁 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提供病患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並得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 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孫開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 持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自94年10月起迄至109年12月止,於密集 之時日製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並持以向健保局 申請健保給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犯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 6萬500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2024-11-25

TCDM-113-易-704-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馬淑屏 被 告 吳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紘嘉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8月23日某時,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沈峻麒,復由沈峻麒帶同吳紘嘉前往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吳紘 嘉之系爭富邦帳戶資料轉交予訴外人林佳鴻,並將吳紘嘉交 由訴外人陳旻儀、邱宇揚看管直至110年8月27日,始由沈峻 麒帶離旅館,並將報酬2萬元交予吳紘嘉;嗣沈峻麒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富邦帳戶後,而於110年7月間起, 透過臉書、LINE、自稱「陳志偉」向原告馬淑屏佯稱:一起 下注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 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160萬元至吳紘嘉所有系爭富邦 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 ,致馬淑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吳紘嘉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明文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署 官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為證(附民卷第5-7、15頁),另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卷證(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該 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9頁;附表編號8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 以原告既因被告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受有 上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23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2

KSDV-113-訴-1076-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8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旻仟即陳思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壹佰玖拾陸元 ,及其中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3198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錦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512 字第113908897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錦棟(下稱受刑人),曾以同一 事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經否准後,向本院聲 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 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今受刑人再以同一事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刑,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512字第1139088979號函否准,受刑 人再次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本院駁回受刑人本次聲明異議之理由,援用上開裁定內容。 三、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但縱如受刑人依 己意而自行重新組合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受刑 人依己意所為之A裁定部分之3罪,如重定應執行刑,最高可 至1年6月,B裁定部分之17罪,如重定應執行刑,最高可至3 0年。兩部分接續執行,仍為31年6月,與已確定之兩裁定接 續執行結果相同,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仍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並無違誤,受刑人仍持同一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21

KSHM-113-聲-974-2024112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吳○○ 蔡○○ 吳○○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戊○○應給付己○○○、丁○○、丙○○、乙○○各新臺幣184萬478元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 件。另被告一方為複數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全體被告 均同意始生撤回效力。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 撤回起訴,且被告戊○○、己○○○、丙○○均同意撤回(本院卷 二第213、215頁),然因被告乙○○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同 意撤回(本院卷二第22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不生 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乙○○、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 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高雄市三民區 灣內段446-74(權利範圍102/10000)、446-107(權利範圍 全部)、446-120(權利範圍136/10000)、446-153(權利 範圍136/10000)、446-174(權利範圍102/10000)等五筆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 稱系爭房地)登記在甲○○名下;連同甲○○國泰世華銀行定存 、活期(含外匯)及證券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均為甲○○遺產。另被告己○○○為甲○○胞姊、 原告丁○○、被告丙○○、乙○○(年齡由大至小)均為甲○○胞弟 及胞妹,被告戊○○為甲○○配偶,因被告戊○○與甲○○婚後無子 嗣,故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末以,兩造對甲○○所遺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 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 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 產、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應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 記為分別共有及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同原告所述,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都屬於甲○○ 遺產;另甲○○身前以個人名義向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借款5,400多萬元,此部分應先 由甲○○遺產中優先扣還。  ㈡被告戊○○︰甲○○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實則均由伊支出,只是借 名登記在甲○○名下;另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際上都 是伊在使用,裡面款項也都是伊所有,是系爭房地及系爭款 項均非屬於本件遺產範圍。至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據應繼分比 例分配,原則上沒有意見,但對於編號12之天普國際生物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普公司)股票,遭國稅局認定價值 高達1,466萬2,540元,伊認為太高等語。  ㈢被告己○○○、丙○○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嗣甲○○於112年 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兩造均為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甲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甲○○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並不爭執附表 一所示財產確為甲○○遺產(僅就甲○○所有天普公司股票價值 為何有所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均非屬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已提 出系爭房地103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甲○○、出賣 人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購屋轉帳明細 表、被告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4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 明細等以為佐證(本院卷一第391至411頁、卷二第231至241 頁),核與本院向燁茂公司調閱系爭房地付款明細(本院卷 二第53頁)大致相符,足認甲○○購買系爭房地扣除2,180萬 元貸款後之款項1,784萬元,形式上確實係由被告戊○○開立 支票或由上開帳戶支應,且房貸2,180萬元亦由被告戊○○出 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兩筆房貸,金額分別為1,577 萬元及603萬元)無訛。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固曾質疑被告戊○○雖提出上開證據,然亦不 能排除係其借貸或贈與款項予甲○○,或甲○○借用被告戊○○上 開銀行帳戶來出入款項,且被告戊○○為房貸申請人,亦不能 排除由甲○○負責按月償還貸款本息等語。就此,經本院函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得被告戊○○原任職中國農民銀行,於93 年7月20日優惠資遣生效,生效前一年每月薪資為8萬9,500 元(本院卷二第87頁),依據被告戊○○上開尚稱優渥之薪資 ,及購入系爭房地時已66歲(其為37年次),足認被告戊○○ 陳稱已任職金融界多年,積蓄頗豐且投資有道,遂以自有資 金購入系爭房地,並自行負擔貸款本息等語,依據其職業、 薪資收入、置產時已達吾人退休年齡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戊 ○○購買總價雖高但符合其資力之系爭房地,應尚可支應,是 其所稱買賣價金實質上係其所支付,後續貸款也是由其繳納 ,僅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應符事實而可採。綜上,民事 訴訟採取優勢證據主義,負有舉證責任之被告戊○○已提出上 開證據並聲請本院查得有利證據如上,已達足使本院認定借 名登記為可採之門檻,原告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再動搖本 院心證,僅單純提及亦不能排除甲○○借用被告戊○○上開銀行 帳戶來出入款項云云,本院自難憑藉此一臆測而為不利被告 戊○○之認定。是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戊○○,自 非屬甲○○遺產,則被告戊○○於112年1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予第 三人邱士剛,並將售屋所得2,100萬元捐贈予慈濟基金會, 均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另被告戊○○申報甲○○遺產時固 然未向國稅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然稅務審查與民事 訴訟有別,其申報遺產時未為上開主張,亦不生民事訴訟自 認或禁反言之效力,且依據被告戊○○申報遺產時自行填寫甲 ○○之遺產淨額為負數,無應納稅額存在(見甲○○遺產閱卷部 分影印表,下稱藍色外放卷),既然對應納稅額不生影響, 其選擇不主張亦與常理無違,自難為其不利認定,均併此指 明。  ⒊末以,被告戊○○主張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 其所有,僅係借用其帳戶使用,已提出「103年起由戊○○轉 入甲○○帳戶之明細表」、「甲○○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簿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59至51 0頁)。細查上開帳戶從103年8月21日起,但凡有10萬以上 之款項入帳,扣除現金存入無可考究存款人外,只要是網銀 轉帳都有記載「戊○○」,歷年金額確實將近1億元。佐以被 告戊○○93年前擔任銀行行員,薪資頗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兼以天普公司於96年間成立,被告戊○○擔任公司監察人, 持股確為100分之49,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是其主張甲○○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諸多帳戶實質上均由其使用,其 內款項均為其所有,應符事實而同屬可採。是系爭款項所有 權人既為被告戊○○,自亦非屬甲○○遺產。  ⒋綜上,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均非屬甲○○遺產範圍,本件遂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 )財產種類欄位編號0001至0005、0008、0033(即與系爭房 地有關部分),及0013至0015、0018至0019、0035(即與系 爭款項有關部分)刪除,其餘屬於甲○○遺產部分則編定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  ㈤附表一各編號遺產之價值及分割方法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價額兩造均不爭執,至於編號12即天普公 司股票價額如何認定,被告戊○○主張不能以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所載為主。查天普公司未上市、櫃且非興櫃股票,原則上 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公司112年2月15日營業事業所 得稅資產負債表所示,每股淨值為9.7307元,然被告戊○○業 已出具說明書(國稅局112年10月4日收件,本院卷一第303 頁)自行將每股淨值提高為143.7504元,是國稅局據此核定 甲○○所遺留天普公司上開股票價值為1,466萬2,540元(計算 式︰143.7504元乘以10萬2,000股)。審酌未上市、櫃(興櫃 )股票價值為何,係由資產淨值估定之,既曰估定即表示國 稅局可參考資產負債表等相關公司帳冊,再依據與當事人協 商結果估定之,資產負債表僅為估算依據之一而非絕對因素 ,被告戊○○既自承與國稅局協商時有會計師陪同前往(本院 卷二第19頁),其既有專業人士在場維護其權益,復與國稅 局達成協議而出具說明書將每股淨值提高為143.7504元,足 認該金額不僅符合上開估算原則,也是彼此均可接受之金額 ,自不容許被告戊○○事後無故推翻,是本院認定甲○○所遺天 普公司股票價值確為1,466萬2,540元無誤。  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件原告固主張附表一各編號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餘被告未特別主張如何分割,然審酌天普公司業已解散( 見藍色外放卷第67頁),已無繼續營業可能,則將甲○○ 所 遺股票依據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使得各繼承人均成為天 普公司股東,顯無實益,自應將上開股票之價值1,466萬2,5 40元責由負有清算義務之被告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 現金找補各繼承人方式加以分配,較為實際且公允,遂由被 告戊○○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乙○○各183萬2,81 7元(計算式︰1,466萬2,540元除以8,小數點不記入)。再 者,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價額合計僅6萬1,295元,若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既然被告戊○○已經 要給付上開款項予其餘繼承人,參以相關銀行存簿及印章均 由被告戊○○保管中,遂將上開6萬1,295元分配由其得,再令 其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乙○○各7,661元(計算 式︰6萬1,295元除以8,小數點不記入),用以兼顧實際。是 上開兩者加總後被告戊○○應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 ○、乙○○各184萬478元(計算式︰183萬2,817元加7,661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⒊另被告乙○○始終未提出甲○○身前向綠益康公司借貸之事證, 且即認有提出事證,因在遺產分割事件中不能單獨從遺產中 清償特定債權人,以免對其餘債權人造成不公平,是本案無 從審酌被告乙○○上開主張,此部分應由綠益康公司另行提起 訴訟處理,併此指明。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自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財產基準日為112年2月19     日)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得自行辦理銀行帳戶註銷、領取款項、出售股票、請求返回儲值金等事宜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 760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7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元及其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4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23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206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元及其孳息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421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高雄銀行營業部帳戶 176元及其孳息 9 債權 記名一卡通儲值金 505元及其孳息 10 投資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3萬8,500元及其孳息 11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0股) 8,756元及其孳息 12 投資 天普國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且非興櫃)股票(102,000股) 1,466萬2,54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2 2 己○○○ 1/8 3 丁○○ 1/8 4 丙○○ 1/8 5 乙○○ 1/8

2024-11-21

KSYV-113-重家繼訴-19-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3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旻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 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息)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235-20241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王鳳玉 被 告 吳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某時,以每本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沈峻麒,復由沈峻麒帶同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7樓之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被告之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林佳鴻,並將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訴外人陳旻儀、邱宇揚看管直至110年8月27日,始 由沈峻麒帶離旅館,並將報酬2萬元交予被告。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 「林澤浩」向伊佯稱:加入「啟航國際」博弈網站玩遊戲即 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4時26 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使伊 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 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39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9

KSEV-113-雄簡-2050-20241119-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良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順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1、3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國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鄭順成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游淳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良、許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游淳閔、鄭順成 (兼被告華炬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 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古國良承攬住宅新建工程,經建築師鑑定後, 已知悉系爭工程旁之老舊鄰房並無地基,竟未事先妥為設 計開挖計畫、採取地盤改良或事先鑽探、試挖調查,亦未 設置防止鄰房倒塌之預防措施,即率爾委任被告許旺、華 炬公司分別派員至本案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鋼筋綁紮 工程,以及委任翰強公司指派挖土機操作手至現場開挖溝 渠,並於現場指示開始施工之後隨即離去;被告許旺指派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被告兼華炬公司負責人鄭順成指 派被害人吳長頴至現場施作,亦均未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而被告游淳閔受翰強公司指派至現場駕駛挖 土機開挖溝渠時,已知悉鄰房並無地基,亦疏未注意,緊 鄰鄰房邊緣開挖溝渠,終致鄰房朝系爭工地方向倒塌,造 成當時正在溝渠內施工之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等 人所為均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被告古國良、許旺、華炬公司及鄭順成業與求償之被害 人家屬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被告游淳閔亦已與被害人 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就被害人吳長 頴之家屬方面,則尚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等人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旺曾於110年間因職業災 害致死亡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游淳閔前無犯罪 紀錄等素行,暨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游淳閔各自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華炬公司之規模及 營收情形;再參酌被害人3人之家屬就有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告均同意給予緩刑或最輕刑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之說明:   1.被告許旺、鄭順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旺 業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鄭順成 亦已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許旺、鄭 順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其等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狀、調 解狀況及前科素行等,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且為使被告被告許旺、鄭順成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等 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 8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知所警惕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如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2.至被告古國良部分,因其有另案甫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3年9月28日確定, 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又 被告游淳閔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並已與被害人蔡榮豐、 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考量其仍未能與被害人 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獲得原諒,故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以示儆懲,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古國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人 鄭順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昇航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家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宇公司)負責人古國良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家宇公司承 攬「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下稱 系爭工程),嗣經古國良於112年3月8日,以何昇航名義委 由臺中市建築學會指派建築師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0號、9號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謝侑霖建築師於同年3月18 日前往鑑定會勘後,發現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5號鄰房)未有地基,並出具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交 予古國良。古國良為避免損及鄰房結構,欲施作防護設施, 遂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間某日,委由許旺即奇立工程行至 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工程,許旺即分別僱用蔡榮豐、陳睿 勝至現場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2300元;另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3日,與華炬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華炬公司)之負責人鄭順成簽訂合約書,以 4萬9713元價格委由華炬公司至現場施作鋼筋綁紮工程,鄭 順成則僱用吳長頴至現場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日薪資為28 00元,許旺、鄭順成及華炬公司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雇主。 二、嗣於112年3月30日8時許,古國良聯繫許旺、鄭順成分別指 派勞工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另聯 繫強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翰公司)負責人游忠智(所涉 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挖溝機操作手至現場 協助開挖土溝,許旺遂與蔡榮豐、陳睿勝共同前往系爭工程 現場,吳長頴、游淳閔則分別依華炬公司、強翰公司指示前 往工地現場,詎古國良已知悉5號鄰房建物並無地基穩固, 未能事先妥為設計開挖作業,且開挖前未採取地盤改良及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委由專 任工程人員或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等原理妥為設計, 復未就開挖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 方法從事調查及未訂定開挖計畫,據以執行前開模板組立及 鋼筋綁紮工程;另許旺、鄭順成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第13條第2款、第133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 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 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對於模板支 撐組配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 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 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 效狀況。」,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前 開規定,而依許旺、鄭順成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許旺、鄭順成亦疏於注意,於施工現場未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確實監 督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配戴安全帽,即由古國良指示游 淳閔駕駛怪手挖掘土溝,並指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於 開挖後接續進行綁紮鋼筋、組立模板等作業,古國良、許旺 旋即先行離開現場,而游淳閔亦因疏未注意,駕駛怪手在系 爭工程現場緊鄰5號鄰房側進行開挖土溝,未能發覺鄰房地 基土壤流失,而依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之指示,持續開 挖寬度約60公分、長約3至4公尺,深度約1.5至1.6公尺之土 溝,接續由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在土溝內實施組立模板 及綁紮鋼筋作業之際,因5號鄰房年久失修,且未設有地基 及地基土壤流失,致5號鄰房建物往系爭工程現場方向倒塌 ,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旋遭倒塌之鄰房磚牆壓埋,游淳 閔見狀則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救出蔡 榮豐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因 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12時7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另經消防人員於同日22時55分及翌日(即 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23分許,分別救出吳長頴、陳睿勝 ,並送往臺中醫院急救,亦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 傷及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分別於同日23時3分及 翌日1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暨蔡榮豐之家屬蔡德顏、蔡春南、蔡碧燕委由王嘉琪律師告 訴、陳睿勝之配偶李姵逸委由王俊凱律師告訴暨吳長頴之弟 葉育平委由楊宇倢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古國良係家宇公司負責人,並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確有委託臺中市建築學會,就系爭工程鄰房施作現況鑑定之事實。 3.被告古國良坦承於112年3月30日施工前,並未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之事實。 4.被告古國良坦承於系爭工程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前,並未採取任何相關預防措施或計畫等情,惟辯稱:這個倒塌很意外,當初有建築師看過現場,房子都好好的,沒有異樣,是怕5號鄰房沒有地基,因為房子很老舊了,所以才會去做防護措施等語。 二 被告游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淳閔坦承確有於112年3月30日上午,依強翰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土溝之事實。 2.被告游淳閔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從工地後面開始挖,兩個板模工和綁鐵工會輪流下去測量深度夠不夠,夠了我就繼續往後挖,挖到一個程度他們就叫我先停止,他們會下去作業,我只能確定寬度是60公分,長度可能只有從後面往前挖3分之1到2分之1,多深我不清楚,因為那是他們去測量的;現場挖掘是要做防護措施,要把隔壁房子下面的土擋住,防止開挖時會坍方;我把挖土機退出來到工地門口,我人下來休息,給另外三名員工去施工,突然挖的溝渠上的牆壁就倒下來了等語。 三 被告許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旺確為奇立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於112年3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板模組立工程之事實。 2.被告許旺坦承確有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等情,惟辯稱:車上都有準備,我有要求他們配戴,但他們都不配戴,沒有戴安全帽的習慣等語。 四 被告鄭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順成確為華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鄭順成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辯稱:被害人吳長頴是我的下包,3月30日那天的工程不是華炬公司承攬的範圍,是古國良自己要做一個擋土牆的工程,我們的結構基礎是在4月8日才開始施作;古國良打電話給我,請我介紹一個員工去那邊做擋土牆鋼筋綁紮的工作,我就直接問吳長頴有沒有意願去,由他自己決定,當天薪資也是由古國良跟吳長頴去協調云云。 五 告訴人蔡德顏、李姵逸、葉育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確有於112年3月30日10許,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綁紮鋼筋、組立模板作業時,因5號鄰房倒塌,而發生工安事故之事實。 六 證人何昇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昇航確有與家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委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七 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1.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確有於112年3月18日,前往5號鄰房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2.本件鄰房鑑定之目的係作為施工前保存證據,避免施工前後造成鄰房損壞之事實。 八 證人廖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玉明係5號鄰房之管理人之事實。 九 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志宏確有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前往系爭工地現場進行放樣勘驗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確有查扣被告古國良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01868號建築執照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工程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之事實。 十二 中區平等段三小段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7日與證人何昇航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十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游淳閔於112年3月30日10時43分,發現5號鄰房倒塌後,確有使用手機報警之事實。 十四 本署相驗筆錄3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檢驗報告書3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3份 1.被害人蔡榮豐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2.被害人陳睿勝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十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21703177A號函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十六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簽立合約書,由華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之事實。 十七 臺中市建築學會112年3月23日何昇航住宅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系爭工程現場之5號鄰房,經鑑定後,其一樓外牆有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多處明顯裂痕、一樓牆面有混凝土剝落、二樓地板明顯塌陷、二樓天花板與牆面有明顯裂痕及油漆剝落、閣樓木作屋頂有老化頹靡等情形。 十八 被告古國良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臺灣大道一段-工務」群組訊息翻拍照片30張 1.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及被害人吳長頴均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在群組內表示,系爭工程於3月30日進行挖擋土柱及下午灌漿等進度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於112年3月30日9時35分許,將系爭工程現場挖掘溝渠、綁紮鋼筋等工程拍攝照片5張後,傳送至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十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8張 警消人員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勘察之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117868號函文暨施工計畫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施工計畫書,惟該施工計畫書並未提及於5號鄰房挖掘溝渠施作擋土柱等工程。 二、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核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危 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雇主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嫌。被告華炬公 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之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古國良、游淳閔亦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等罪嫌,另指稱被告許旺、鄭順成就前開行為,亦涉有過失 致死等罪嫌,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分別受僱於許旺之奇立工程行, 被害人吳長頴則受僱於華炬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古國良 之家宇公司及游淳閔均非屬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 之雇主,自無從遽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相繩;又本件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古國良,並由被告古國良聯繫被告 許旺、鄭順成派遣勞工至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 ,則被告許旺、鄭順成尚無從預見5號鄰房於施工過程會有 倒塌之風險,參以被告許旺、鄭順成2人亦未在系爭工程現 場指揮被害人等人及游淳閔施工,自難認被告許旺、鄭順成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難遽以刑法過失致死 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古國良等人 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8

TCDM-112-勞安訴-11-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翃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棟 (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翃宇與告訴人陳旻奇素不相識。陳旻 奇係擔任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我泉山莊社區警衛。緣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前,雙 方因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銅製旗桿毆打陳旻奇,致陳旻奇受有左肩膀、左手部 、左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陳旻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15

KLDM-113-易-79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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