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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9、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承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博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3時 48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紙質管狀物為 容器,以有爆引(芯)之爆竹煙火作為發火物及起爆火藥. 並於內置放喜得釘及電子零件作為增傷物,復以膠帶纏繞之 方式固定,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 二、蔡博承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3時48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經不詳友人轉讓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2.2010公克)而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承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670卷第5至9、68至70、7 5頁、見重訴卷第52、95頁),核與證人詹慧玲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2670卷第34至37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32670卷第42至47、78、80至83、84、86至87、88、9 0至96、97、99至102、偵11469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鑑驗,鑑驗結果:㈠外觀 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以紙質管狀物為容器,頂部、底 部及管身均以透明膠布纏繞,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1 公分);經量測證物長約11.6公分、直徑約2.9公分、重約7 9.9公克。㈡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證物內部構造,發現 內有火藥、喜得釘及電子零件等物。㈢試爆結果:為測試證 物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送驗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 政紙箱(29x21x32公分,寬度0.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 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喜得釘穿入測試 用紙箱;復蒐得電子零件及喜得釘等物(共重約48.7公克) 等物。㈣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紙質管狀物為容器,以有 爆引(芯)之爆竹煙火(俗稱水雷)作為發火物及起爆火藥 ,並於內置放喜得釘(增傷物)及電子零件(增傷物、增加 負重),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 裂)之結果,並將喜得釘及電子零件向外推送,造成喜得釘 穿入測試用紙箱,認係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 20054242號鑑驗通知書(見偵32670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 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鑑驗結 果:混有白色塊狀物之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2.2010公 克,淨重1.2210公克,取樣0.0941公克,餘重1.1269公克, 檢出MDMA、Caffeine及Mephedrone成分,MDMA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 第49-4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又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 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 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 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 紙質管狀物為容器,以爆竹煙火為材料,並於內置放喜得釘 及電子零件作為增傷物,再以膠帶纏繞固定,其加工之行為 已改變原市售之爆竹煙火之外觀、結構及用途,且能增強其 爆炸之威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 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倘經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應有上揭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尤其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甚為嚴竣,用以嚇阻犯罪,俾杜絕非法製造、持有爆裂物 等之刑事政策;惟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專門 製造強大殺傷力之爆裂物以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者,亦有 出於一時好奇嘗試以平常鞭炮火藥等材料組合製造者,其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截 然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 7年,則就情節輕微者,倘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允宜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斟酌 其犯罪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本案被告擅自製造爆裂物1個,固有不該,惟考量其 犯罪手段係以市售之爆竹煙火作為起爆火藥,加以喜得釘及 電子零件作為增傷物,手法尚屬粗糙,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 之作為犯罪使用,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之惡性與非法軍火商 、地下兵工廠迥異,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本院 審酌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 其涉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 安造成威脅,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 實屬不該;又明知MDMA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亦值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製造爆裂物之方式尚屬簡易,威 力相對較低,復未使用爆裂物造成其他犯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麵攤工作,育有2女,現為前妻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重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渠用以 製作本案爆裂物後所餘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重訴卷第 52頁),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 示之物,雖原具殺傷力,惟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 耗損而無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結果確含MDMA成分,業如前述 ,依前開條文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MDMA之 包裝,因有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 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鑑 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見毒偵卷第7 、51頁、偵32670卷第8頁反面、重訴卷第73至75頁),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15、1 9、20、22至26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具 1組 蔡博承 2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蔡博承 3 毒品殘渣袋 3個 蔡博承 4 毒品咖啡包 2包 蔡博承 5 電子磅秤 2個 蔡博承 6 毒品夾鏈袋 若干個 蔡博承 7 OPPO手機(紫色) 1支 詹慧玲 8 iphone12(藍色) 1支 詹慧玲 9 三星手機(藍色) 1支 蔡博承 10 華為手機(黑色) 1支 蔡博承 11 三星手機(藍色) 1支 蔡博承 12 OPPO手機(白色) 1支 蔡博承 13 HTC手機(黑色) 1支 蔡博承 14 三星手機(白色) 1支 蔡博承 15 砂輪機 1個 蔡博承 16 黑火藥 若干個 蔡博承 17 擊釘槍火藥(喜得釘) 79顆 蔡博承 18 擊釘槍火藥(喜得釘) 107顆 蔡博承 19 操作槍彈殼 4顆 蔡博承 20 改造槍枝器械 1組 蔡博承 21 土製炸藥(即本案爆裂物) 1個 蔡博承 22 瓦斯鋼珠槍(含彈匣) 1支 蔡博承 23 金屬彈珠 2包 蔡博承 24 瓦斯鋼瓶 6個 蔡博承 25 其他槍械零件 2組 蔡博承 26 改造槍枝 (含握把1枝、槍管2枝、滑套1枝、擊針l枝、彈匣2個、復進簧桿l枝、結合銷l個、防火帽l個) 10個 蔡博承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內政部,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32670卷第23至25頁)

2024-10-29

PCDM-113-重訴-23-202410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圳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度簡字第5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宋圳吉犯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見 簡上卷第73、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 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均自白犯行,原審量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斟 酌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 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 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 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 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如前 ,原審並兼衡其上述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6月,殊難任意 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況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0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後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簡上卷第23至62頁),則原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以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PCDM-113-簡上-366-202410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4號 原 告 劉玫芳(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蔡家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家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經原告劉玫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0-28

PCDM-113-附民-1934-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8號 原 告 黃曉娟 被 告 李祐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2058-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6號 原 告 劉郁旻 被 告 李祐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2056-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1號 原 告 丁美娟 被 告 涂佑頡 陳羽麒 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211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功聖 被 告 劉威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 人乙○○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5 7號卷第157頁、第167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857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案件審理,經本院定於113年8月26日行準備程序,傳票送達 至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其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並於上開期日合法通知具保人應 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嗣經本院再 定於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並至被告上址住所拘提被告 ,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 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籍與在監在押資料查詢結果、拘票 及拘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卷第3 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87頁 、第107頁至第115頁),被告迄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合理 憑據,已足認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外,依被告入出境 資料,其業已於113年4月24日出境至泰國,迄今仍滯留國外 未歸;其並另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現尚未緝獲到案,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 之情形等節,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記錄表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PCDM-113-訴-560-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 重析離)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星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為警扣得上述毒品,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上揭案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述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單禁沒-97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偉 具 保 人 黃至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至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至祥因被告黃至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 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 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繳納現金後,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 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執行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亦拘提無著 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 、上揭判決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 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 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86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誌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誌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補充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 國113年8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2罪係同一日所犯、犯罪時間 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 :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54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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