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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周春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315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本院認為不宜,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周春綢於民國112年12 月10日11時44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自 臺南市東區自由路2段之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至自 由路2段125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起駛並左轉,適有陳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後駛至該處,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惠珍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上 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周春綢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惠珍告訴被告沈周春綢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卷第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NDM-113-交易-1391-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黃國鈞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被告黃國鈞交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黃國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嫌疑重大;且依照被告犯罪情節、 所犯詐欺罪質及經濟狀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 339條之4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卷第55至59、73頁)。 四、聲請人即被告黃國鈞之辯護人雖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然本院 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 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黃國鈞所涉犯罪乃法定本 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且參諸其於警詢及所供: 因缺錢,認從事此工作(詐欺)賺錢比較快,而使用telegram 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車手詐欺犯罪,除本案犯行 外另搭載車手前往領款約10次(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15326號卷第35頁;113年度軍偵字 第179號卷第123頁)等語,足認其法意識薄弱,易受金錢利 誘而犯罪,參以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節以觀,足認被告仍 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 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據此,聲請人本 件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149-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明以資源回收為業,其雖知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知被覆或含有塑膠、 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電纜(線)接頭等物質、含膠或油 脂之馬達,或前述物質之拆解殘餘物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 物質,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燃燒,卻為自所收集之廢五金內 提煉出銅金屬以販售牟利,竟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設有任何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擅自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0時前某時,自不詳工廠收取25.58噸之廢五金而 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將該等廢五金運至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黃金明為共有人之一)上自己經營之廢五金回 收場內貯存;隨後於112年7月20日0時許,在上述廢五金回 收場內,以瓦斯噴槍點燃乾燥木材,引燃部分收集之廢電纜 、馬達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以此方式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因認被告黃金 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金明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死亡 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訴-188-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永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因竊取酪梨13顆,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於113年3月5日執行完畢,竟再次隨意 竊取他人栽種之西瓜,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參以其所 竊得之西瓜價值約價新臺幣600元【見告訴人警詢筆錄,警 卷第15頁】,業經告訴人當場取回(見告訴人警詢筆錄,警 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3號   被   告 羅永堂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5時10分,在臺南市○○區○○里00號涵洞附近西側 田裡,以徒手竊取吳温良所有之西瓜3顆(總價值據吳温良稱 為新臺幣600元)得手。嗣經吳温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温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永堂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温良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上開西瓜3顆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2-11

TNDM-113-簡-4008-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可以交保,願意提出新臺幣2、3萬 元的保證金。可以簽署不要再犯的文件,如果再犯,就用最 高刑度去判決,不會再犯,也可以每天或每周去派出所報到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吳承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被告吳承翰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罪嫌重大。參酌其前已有2次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 罪之動機等情,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未因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而有所警惕,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 4號卷第21至25、33頁)。 四、聲請人即被告吳承翰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審 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 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查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本刑1年 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且其曾於113年6月12日至18日 間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29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 );又於甲案審理中之同年7月15日至23日間涉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再於乙案審 理中之113年10月15日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等節以觀,可 知被告於113年6月至11月間,短期內為圖已之不法利益,多 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綜合其偵、審所 述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擔任車手之次數,詐得之金額等犯 罪情節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以觀,本院認被告有反覆 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五、另衡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且被告將有面臨多數被害人之求償之可能,而被告將再度陷入經濟困境,依其前述之偏差金錢觀及淺薄之守法意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棄保而再度為詐欺犯罪以籌措所需費用之可能,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吳承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287-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 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A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書瑋於本院 之自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何清海、何陳好受有 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過,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5,000元 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其餘款項約定分期履行,態 度良好,告訴人何清海並表示願意撤回刑事告訴,因告訴人 何陳好已過世而無法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79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調解筆錄【本院交 易卷第167至16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 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9至10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書瑋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 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 訴人何清海調解成立,積極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何清 海亦同意若被告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則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 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A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 定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判決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聲請人張書瑋願給付相對人何清海新臺幣4萬5千元(包括強制汽 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相對人何清海 新臺幣5千元,經相對人兼代理人何宗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 據。餘款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99號   被   告 何清海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海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何陳好,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二街北往南行駛 ,行經安中二街與北安二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書 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吳明仁,沿北安二街 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何清海受有 眩暈(外傷後導致)等傷害,何陳好受有頸椎痛(外傷導致)等 傷害,張書瑋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吳明仁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清海、張書瑋、何陳好、吳明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兼告訴人何清海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車速太快,我無法避免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張書瑋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先停下再起步,是對方很快的開過來才撞到我云云。 3 告訴人吳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張書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何清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8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被告兼告訴人何清海、張書瑋,告訴人何陳好、吳明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清海、張書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2-11

TNDM-113-交簡-287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公 升」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勝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許勝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犯 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35後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於民國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 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毫無法紀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許勝堯竊得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 2公升」1瓶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1號   被   告 許勝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堯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六發門市」內,見張艷鉉管領之紳藍經 典蘇格蘭威士忌0.2公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 置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威士忌得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劉家銘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張艷鉉發覺商品 短少,查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艷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勝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艷鉉、證人劉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2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竊得上開威士忌雖均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2-11

TNDM-113-簡-4050-20241211-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 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向皇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該判決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所在處所即法務部○○○○○○○ ○,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9頁),是該判決書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 自判決書送達日起算20日而屆滿。 三、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其所提之刑 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查 ,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係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原易-1-20241211-4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平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1時30分至22時20分許,在臺 南市○區○道路00號處飲用藥酒1杯(約150c.c.),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 德光街與崇德二街76巷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嘉平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張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 他人傷亡之結果,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交簡-2872-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8、22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鉦翔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之妻子與被害者協議全額償還每月分期並給付 第1期之款項,被告既願以犯罪報酬之180倍賠償被害人 ,可認定被告無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動機;本件證據已 確定,審判程序可順利進行;被告配合偵查且參與詐欺 集團時間僅2日,是本件無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 ,無羈押之必要性。   (二)調解最終目的係確保順利獲取賠償,被告羈押中無足夠 空間及時間籌措金錢,以利被害者於最短時間獲取賠償 ,顯見羈押與調解之目的相牴觸。   (三)大法官會議於釋字392、653、654、655解釋均明白揭示 羈押之目的係保全審判、執行之進行,其非確已具法定 條件認有必須者不可率然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效力, 但干預權較輕微之手段,應擇其它手段,不得率予羈押 ,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之妻子目 前有孕在身在家中待產,收入減少,還有一位9歲兒童需 照料,並要負擔產檢、家中兒童生活、被告在看守所內 之開銷,實難負荷,懇請鈞院依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及 考量,使被告得以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之範圍內具保, 或以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四)被告甲○○既無羈押之理由亦無羈押必要,爰具狀聲請停 止羈押,或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以保被告權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 重大,依照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參與詐 欺組織後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模式,以及被告之經濟 狀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卷第49至53、65頁)。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 然:  (一)聲請意旨所稱與被害人調解、還款,及其家中妻女之生 活、經濟等狀等事宜,乃被告甲○○犯罪後量刑參考因子 ,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停止 羈押,即無理由。  (二)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 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 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綜合其偵、 審供述:因妻子懷孕及欠他人款項,經濟狀況不佳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第119 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卷第83頁【以下簡稱偵1卷 】)等語,及其於警詢供承於113年3月18日即有向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見偵1卷第181頁),可知其 貪圖個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且擔任車手 期間長達數月,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僅113年6月26日 至同年月28日數日,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且依其所述 ,其妻子待產及自己收入不佳而需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 未變更,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 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 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 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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