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巧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
、第19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巧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巧如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第196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1年11月2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積極履行已
逾1年以上,足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所明
定。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
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5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
表二(詳如附件,下同)所示之負擔,於111年11月29日確
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判決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15日
止,有遵期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而給付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3期款項,然就應於112年2
月15日以前給付之第4期款項,僅遵期給付潘志峰、黃顯彰
,遲至112年3月9日,始再給付熊令愷、葉員如、謝隆衍,
此後便未再給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
項,總計僅給付潘志峰新臺幣(下同)4,000元、黃顯彰4,0
00元、熊令愷4,000元、葉員如4,000元、謝隆衍6,000元等
情,既據受刑人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卷【下稱執聲卷】附執
行筆錄;本院卷第46頁),並有執聲卷附謝隆衍所填具之附
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可佐,且
執聲卷附之受刑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與潘志峰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21頁)、熊令愷(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83號卷第80頁)分別於警詢
時陳述所使用之帳戶、卷附熊令愷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卷【下稱審訴760卷】第139
頁)、受刑人與謝隆衍之調解筆錄(見審訴760卷第165頁)
、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葉員如、潘志峰、黃顯彰收款情形
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29、33頁)、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10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010826號函附黃顯彰帳
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41頁)相符,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評估自己經濟能力下
,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從而原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時,方命受刑人依與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之內容,支付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既經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訴760卷第160、180頁),並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審訴760卷第16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1
號卷第163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審訴760卷第175頁)在
卷可證,且本院準備程序中通譯當庭與葉員如確認和解內容
無訛,亦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審訴760卷第180至18
1頁)。足見受刑人在自行斟酌財力下,與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卻僅遵期履行3期給付
,即未再按期履行,自最後1次給付時起,迄今亦已逾1年餘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受刑人固於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本院訊問時陳稱:因伊離
婚後,須獨自扶養2名子女,工作是臨時工,經濟上比較困
難,錢不夠還被害人,伊不知道未如數給付下能否匯款,但
伊須扶養子女,希望不要撤銷緩刑,伊希望能與被害人協商
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然伊並無被害人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執
聲卷附執行筆錄;本院卷第46頁)。惟受刑人所述之生活狀
況、經濟能力,核與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審訴76
0卷第189頁)並無差異,受刑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受刑人係因原判決後遭逢如何之重大變故,以致受刑人之
境況,已與原判決前有所差異,因而使受刑人現無履行之可
能。故受刑人上開所述僅為空言託詞,難以採信,無從使本
院認受刑人不履行係因有何正當事由所致。
㈥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第1969號判決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志峰新臺幣(下同)19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顯彰8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熊令愷2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員如12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謝隆衍9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TPDM-113-撤緩-13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