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戚本昕律師
紀凱峰律師
被 告 王婼葳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賴正鴻
選任辯護人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第2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林俊宏於民國106年9月1日至110年5月9日期間,擔任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信公司)基
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基金
,具有下單決策權,屬為富邦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
之人;被告賴正鴻於106年8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
擔任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投信
公司)基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基金,具有下單決策權具有下單決策權,屬為保德信
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並且被告林俊宏、賴正
鴻均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所規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或受僱人,被告王婼葳則為被
告林俊宏配偶。
(二)被告王婼葳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取得不知情友人宋立心
名下證券帳戶,供被告林俊宏作為買賣股票、提領、管理資
金之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林俊宏則基於背信、投顧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
利用參與每日晨會、基金經理人績效檢討會議、投資管理
團隊等內部會議,得知核心股票納入基金標的股票池結果
,並藉由接觸投資研究報告等文書之職務機會,為自己利
益計算買賣,並為規避富邦投信公司查核,隱瞞本人利用
他人名義交易,使用人頭證券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
金(如附表二編號1),使用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
與受託代理交易之基金買賣或持有之上市、櫃相同標的股
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前幾日先行買進,嗣利用以旗下掌
管基金大量買進致該檔標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
中所持有與基金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
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當沖,藉此從中賺取不法利益新臺
幣(下同)2億4,528萬2,780元。
(三)被告賴正鴻基於投顧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使用人頭
證券戶買賣股票、提領、管理資金,並於106年8月1日起,利
用每日晨會、基金績效會議、複核基金經理人撰寫「投資
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之機會,得悉有關總體經濟
、產業及市場趨勢、與發行股票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
、財務狀況、會議中研究員、資深研究員報告最新產經要
聞、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後,為自己利
益計算買賣股票,又為規避保德信投信公司查核,隱瞞其
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使用人頭證券戶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資金(如附表二編號2),並使用手機或電腦網路下
單,交易與本人操作基金同種類股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
前幾日先行買進,嗣利用以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致該檔
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所持有與基金相同
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
或當沖,藉此從中賺取不法利益1,317萬7,947元。
(四)因認被告林俊宏係違反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1項損害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修正前(下
均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王婼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賴正
鴻係違反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1項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資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不屬於本院轄
區,又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從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
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與
本院轄區無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行為
地點並無任何描述,富邦投信公司、保德信投信公司設立
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他3553卷第3頁;他2631卷一第27頁)
,又被告林俊宏、賴正鴻自陳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本院卷
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足證被告林俊宏、賴正
鴻下單購買股票的行為地點,及涉嫌犯罪造成的損害地點
,主要都是在臺北市,並非本院轄區。況且被告林俊宏、
賴正鴻涉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使用的人頭證券戶,
開戶地點亦非本院所轄,因此不論是犯罪行為地或者是犯
罪結果地,與本院並無任何關聯。
(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相牽連之案件
,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經
查:
1.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林俊宏僅與被告王婼葳具
有共犯關係,被告賴正鴻則係單獨犯罪,又其等分別與同
案其他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因為「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而對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取得管轄權
。
2.同案被告賴威宇亦因涉嫌違反投顧法、洗錢防制法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中(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賴威
宇固然與被告林俊宏同樣擔任富邦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
然而:
⑴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違反投顧法、洗錢防制法
的最初時間為110年3月17日,而同案被告賴威宇確實於11
0年3月17日起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擔任基金經理人
,有個人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他2631卷一第469頁)
,是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犯罪日期起始點為110年3月17日
,應無錯誤。
⑵被告林俊宏於調詢供稱:實質上我於110年3月16日我就交
出富邦精銳中小基金,之後就開始休假,110年5月間正式
離職等語(他2631卷八第244頁、第274頁),再比對卷內
個人歷史資料表,被告林俊宏的離職時間應該是110年5月
11日(他2631卷一第472頁),該期間因被告林俊宏未出
勤上班,與同案被告賴威宇即未共處一地。
⑶此外,交互參照被告林俊宏涉嫌使用人頭證券戶(即李思
賢元大證劵東港帳戶、宋立心元大證劵鳳中)下單的IP位
置,及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使用人頭證券戶(即李鳳嬌元
大證劵樹林帳戶)下單的IP位置,於110年3月17日至110
年5月11日間,均不存在一致的情況(他2631卷四第264頁
至第251頁;他2631卷九第134頁至第138頁、第494頁至第
507頁),難認被告林俊宏、同案被告賴威宇「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規定,被
告林俊宏所涉犯嫌與同案被告賴威宇所涉犯嫌,非屬相牽
連案件。
3.再者,本院查無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與已經繫屬
於本院之案件,有何其他相牽連之情況,無從對被告林俊
宏、王婼葳、賴正鴻所涉犯嫌實體審判。
四、從而,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不在本院轄區,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並
且不符合牽連管轄之情況,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即有未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
決,並審酌犯罪行為地及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應訴
便利性,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基金經理人 基金名稱 期間 1 林俊宏 富邦精銳中小基金 106年9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 富邦精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7年5月21日至7月12日 富邦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8年1月2日至12月15日 富邦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8年12月16日至110年5月9日 2 賴正鴻 保德信中小型股基金 106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保德信金滿意基金 110年4月22日至111年8月24日 保德信店頭市場基金 111年4月1日至8月24日 保德信高成長基金 111年6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
附表二:
編號 基金經理人 人頭 證劵商 證劵帳戶 開戶時間 交割帳戶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林俊宏 李思賢 元大證劵東港 989f-0000000 104年10月14日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1億7,559萬5,006元 宋立心 元大證劵鳳中 985C-0000000 100年7月26日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6,968萬7,774元 2 賴正鴻 王念祖 國票證劵敦北 779c-0000000 98年2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736萬3,204元 林宜萱 國票證劵敦北 779c-0000000 98年1月10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581萬4,743元
PCDM-113-金重訴-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