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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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 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 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 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 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 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 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 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 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 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 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 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 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 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稱:1年2個月太重,希望減輕。 三、經查: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秀燕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鄒樂中於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部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等為據,認被告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予論罪科刑。原審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且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時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被告迄原審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暨斟 酌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經濟有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復說明被告本案提領款項80萬元因已交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且未經檢 警查獲,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與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誤。 (二)上訴理由僅泛稱希望減輕刑度,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認 事用法違誤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自不符前述「敘述具體 理由」之要件,是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非法所許, 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6252-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 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 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與少年吳○均、許○ 誠、林○侑、呂○毅、簡○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俱另由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吳○均等5人)共同以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 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其等乃針對特定人進 行攻擊,且實施手段尚知所節制,並未實際波及蔓延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 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又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地點 為公園前,現場停放有汽車、機車(見少連偵字卷第80至8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經該處之人、車非多,且 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客 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 提升、擴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取得被害人諒解,本 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 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適用   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 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屬成年人。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不因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 為成年,即改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之身分。是被 告與少年吳○均等5人共犯本案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1)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少年吳○均等5人共同為本案 犯行時,年僅18歲,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屬 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原審 誤認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 已於113年10月18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款項完 畢,調解筆錄載明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並請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 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吳○均等5人共同 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已引發公 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 全之可能性;考量被害人於本案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傷 勢,尚非嚴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學賣衣服,目前從事 搭鷹架、蓋焚化爐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6萬元,與爺爺、奶奶、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見本院卷第 93頁)。惟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28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涉犯傷害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TPHM-113-上訴-5160-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48號駁回聲請參與沒收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有明文規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先依法院認定被告成 立犯罪且有犯罪所得存在,而該等犯罪所得現為「第三人」 所有或持有中,始有由該第三人聲請或由法院職權命之參與 沒收程序之必要。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詹齊恩、劉純有遭被告游晨 瑋假冒律師收款,侵占抗告人2人現金未還,而檢察官訴請 對被告追徵之範圍,必因混同及追徵之性質,涵蓋抗告人2 人所受損害之債權及財物,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 定之「可能性」,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於法有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以自稱為「徐書瀚(漢)律師」佯稱為吳麗昀之債務人 提起訴訟以請求返還借款,致吳麗昀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 至110年7月間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909,778元予被告 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792 號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敘明未扣案被告犯罪所 得1,909,7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下稱本案 )審理中,此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無誤,並有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抗告人2 人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害人,亦非係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 後處分移轉之對象,復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該不法所 得現在抗告人2人所有或持有中,此有本案電子卷證可核, 其等即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定「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縱依抗告人2人所提出證明其等交款與被 告委任辦事費之對話紀錄,固有抗告人詹齊恩詢問被告「到 底能不能處理啊 真的不行5萬退我算了」,被告回答「我打 完跟你說。」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對抗告 人2人縱然存有詐騙5萬元「委任辦事費用」之情事,然僅能 證明抗告人2人為被告其他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抗告人2人遭 詐騙之款項可能存在「被告」處,依上開說明,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法文明定需該等犯罪所得現為「第三 人」所有或持有中之規定不符。抗告人2人主張自己係他案 被害人,並非財產有被沒收之第三人,自無聲請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之理。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並未釋明其有何財產可能 因本案有被沒收之虞,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駁回 其等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2人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顯然誤解法條文義,混淆民事強制執行債權人依債權執行 名義參與分配債務人財產與刑事犯罪所得在第三人所有或持 有中而參與沒收程序之概念,是抗告人2人所提之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抗-2261-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頌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頌偉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頌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 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 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手段、類型不同,衡酌其所犯數罪 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 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未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 圍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業已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2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 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112年3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112年3月9日 11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 113年6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 113年9月23日 編號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05

TPHM-113-聲-2980-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氏姮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秀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孟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 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下合稱被告3人) 前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審理時當 庭諭知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3年4月9日發函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3年4月8日起至1 13年12月7日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等節,有原審法院11 3年4月8日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102頁)、113年4月9日新 北院楓刑寬113易257字第11188號、第11189號、第11190號 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見易字卷第127至135 、139頁)可考。又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5 7號判決⑴被告黎氏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沒收、追徵;⑵被告沈家秀、 沈孟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該2人所 有手機各1支、共同犯罪所得23萬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共 同犯罪所得26萬5,000元沒收、追徵。被告3人均不服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案件審理 中,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核卷存 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黎氏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疑重大,被告沈家秀及沈孟玉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黎氏姮有親人在越南,案發後並 曾出境至越南,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復為被告黎氏姮之女, 被告3人非無在海外居住生活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俱有對其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10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祈宏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祈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且與告訴人洪唯壹達成和解, 請求法院輕判,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7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起 訴書請求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亦有 相當之間隔,復係以易科罰金執行,被告並未入監服刑,尚 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 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 院卷第106頁),此與其於原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情狀已 有不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 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輕量刑 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推由共犯即其弟謝承達以 質地堅硬之金屬鐵鎚鎚擊告訴人後腦杓及背部多下,致告訴 人受有右顏面骨折、右臉撕裂傷(長約4公分)、左手掌撕 裂傷(長約3.5公分)併掌骨骨折、後腦撕裂傷(約3公分) 、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由告訴人所受有上述骨折之傷 勢,顯見下手力道非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已見悟 悔,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建築散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月入3、4 萬元,與父母、配偶及3名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HM-113-上易-97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玉琳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依被告所言,其對於找家庭代工之工 作卻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事之合理性或可能發生之風險已 有質疑,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然為滿足個人獲取 金錢之私慾,縱未成功獲取報酬,因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 試之心理,容認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與 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殆盡,或提供餘額較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未洽,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證人即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之證述、告 訴人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報案資料、被告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與暱稱「何佳璐」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有提空帳戶款項之動作,認為被 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 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 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 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 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 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 、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 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 示提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 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 之犯罪故意。  ⒉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 審卷第55至87頁)所示,「何佳璐」先於112年12月6日佯為 家庭代工包裝公司向被告告知目前公司從事代客包裝,積極 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包裝品項、價錢、件數及付款方式, 並且傳送教學影片,且要求被告簽署代工協議,以此傳遞該 公司為合法正當之代工包裝公司之訊息予被告,「何佳璐」 同時以公司需要為被告申請材料及補助金、勞健保,請被告 提供銀行卡片及健保卡,並保證收到被告寄出之銀行卡片即 安排司機配送代工材料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79頁) 。以上過程可見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對方解說 重點均在確定被告工作意願、交件期限及薪酬數額等情,均 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公司要求 提供被告帳戶提款卡以供公司透過該帳戶購買材料,其手段 跟目的間並非完全無關,對於極欲求職的被告而言,是有可 能因此而盲目地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本案帳 戶提款卡;再者,由「何佳璐」於112年12月6日傳送給被告 之代工協議第3條規定,新入職者可以向公司申請補助(入 職津貼),並向被告稱:「好的 那你是要寄什麼銀行卡片 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 郵局的卡片也可以喔」、「你 這邊要是有多餘沒有在用的也可以一起申請補助金的喔」( 見原審卷第65、67頁),可見「何佳璐」試圖誘使被告提供 其他的帳戶提款卡供其等使用,然被告並未提供其他帳戶提 款卡(見原審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不是要以透過提 供帳戶之方式來賺取報酬。衡以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滿29歲, 然被告自陳於高職畢業後及受僱從事餐飲業7、8年,案發時 在熱炒店上班(見原審卷第29、98頁),足見被告工作經驗 單一,再由被告供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工作收入不足負 擔父親療養院費用及單親扶養小孩,才額外找家庭代工增加 收入(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一心想 找工作負擔家庭開支,其因求職而信任「何佳璐」之說詞, 相信對方確實為正當家庭代工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無須有專 業技能、特殊專長之兼職工作,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 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⒊再參以被告自寄出提款卡後,在「何佳璐」表示配送材料日 期即112年12月20日仍未收到材料後,立即向「何佳璐」反 應,「何佳璐」則表示當日其未上班,翌日將幫被告查詢, 被告則迭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均持續提醒、詢問「何 佳璐」發材料一事(見原審卷第85、87頁),益徵被告主觀 上並未懷疑「何佳璐」及其所屬家庭代工公司要求其提供銀 行提款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之真實性。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何佳 璐」前,因害怕遭被告欺騙,所以有先將餘額領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反面),然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 :那張提款卡已經沒有錢,所以沒有刻意要把錢領出,雖然 對方提到1張提款卡有補助金有覺得怪怪,但因為那張卡很 久沒有用,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 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並非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要供詐欺集 團為詐騙使用而無法取回,遂刻意領光本案帳戶內款項。復 如前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29歲,然多從事餐飲業相關 經驗,而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 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如以往,被告 雖受有高職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但因受限於工 作範圍,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 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 ,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 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 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 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依被告當 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實名制購買材料再 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是否可順利給 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戶才能購買 、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復相信對方所 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在「何佳璐」之各種說詞下逐步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 判斷能力因受到「何佳璐」的話術影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 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 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 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四)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均無違,且經本院補充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琳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 何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蔡友崴、戴逸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 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款往來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何佳璐」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但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家 庭代工的廣告,之後就與對方加LINE,之後對方要我提供帳 戶的金融卡,說用我的帳戶購買材料比較便宜,公司會把錢 匯到我的帳戶,再用帳戶的錢去買,當時因為相信對方的說 法,就把金融卡寄給對方,金融卡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 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 (一)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恆 見因未能透過購買、租用之方式取得大量供詐欺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 或欺騙、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上 開情事時有所聞。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淪 為詐騙行為人詐欺被害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 觀上必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行 為人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之情節並非無據,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分別有如公訴意旨所載遭人詐騙, 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 細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分別遭詐騙 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應無可疑。然上開證據,雖足以 證明告訴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但尚無法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 (三)綜觀被告在LINE軟體與暱稱「何佳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7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有手機畫面與該截圖相符,足見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 其與暱稱「何佳璐」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觀以該對話截圖,對方確佯稱其為招募兼職人員,其公 司是作鋼化模加工包裝、水晶串珠,材料是透過貨運送達 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並傳送代工協議給被告簽署,以此取 信被告其確為招募家庭代工的公司,對方並以需要辦理新 入職員工勞健保而要求被告傳送健保卡,被告亦不疑有他 ,依對方要求傳送其個人之健保卡照片給對方,復依對方 指示寄送金融卡並傳送金融卡密碼後,被告詢問何時可以 收到寄送材料等問題,對方均已讀不回,可見被告確係遭 詐欺集團以假借求職、代工等名義,騙取犯罪所需人頭帳 戶之求職陷阱。被告所辯看臉書廣告應徵工作,與對方透 過通訊軟體聯絡洽詢後,遭詐欺集團騙走金融卡及密碼等 情節,並非子虛,尚堪採信。 (五)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 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 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 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 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 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 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不法份子利用被告 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購買代工材料、存入 貨款,而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 服力。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既為工作, 已如前述,則被告尚須以勞務換取對價,此與販賣、出租 或其他利用交付帳戶本身獲利之行為,因對方直接給予利 益換取帳戶資料,可推論提供帳戶者如具一般智識程度, 應能預見收購帳戶者目的係運用該帳戶作為財產上不法用 途而獲利,始可能平衡其收受帳戶付出之成本之情形,迥 然有異。是被告因應徵代工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如非有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可預 見收取帳戶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否 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 、洗錢之故意。被告所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 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 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 足,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洵有 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 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公訴人以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間接推論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 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 ,亦未必有認識。又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豈有無償提 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 享受鉅額不法暴利,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 之理,此乃不合情理至極之事。是以公訴人在被告否認犯 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一 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確屬率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因求職(代工)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 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 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友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33分許,假冒55688之客服人員向蔡友崴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蔡友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2月17日21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17日21時3分許 ①49980元 ②3123元 本案帳戶 2 戴逸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2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之客服人員向戴逸女佯稱:遭冒名叫車,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戴逸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0時22分許 16985元 本案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31-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溢 黃鈞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112年度偵字第71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鄭傑係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在新竹縣竹 北市OOOO街000號1樓經營棋藝博士新型態娛樂麻將服務會館 竹北概念館(下稱棋藝麻將館),並於同年9月4日或5日起 僱用蘇莉琳為服務人員,而共同以臺灣麻將(16張)使客人 在棋藝麻將館內賭博財物(鄭傑、蘇莉琳共同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鄭 傑先透過臉書「棋藝博士」廣告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竹竹 小天使」帳號招攬客人,而聚集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至棋藝麻 將館,並提供麻將牌、牌尺、搬風等賭具,賭客以4人湊1桌 ,賭法為賭客以點數卡為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以新 臺幣(下同)100元為一底、每一臺20元之方式進行賭博, 並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 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結算賭金,至陽台吸菸區繳納賭輸之現 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鄭傑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之 場地費牟利。適陳錦溢及其子黃鈞佑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前往棋藝麻將館,由店家幫忙湊桌而與卓永興(所犯賭博 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葉春鳳(所犯賭博罪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桌,以 前揭方式把玩麻將而賭博財物。嗣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 許,警員葛俊麟、鍾承原獲報而喬裝客人至上址消費,在同 桌賭客劉昌典至陽台吸菸區將賭金置於桌上交予戴怡晴,戴 怡晴再欲交付賭金給警員葛俊麟之際,旋表明身分而查獲, 同時另由其他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 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⒈本案逮捕合法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 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 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 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⑵本案查獲及逮捕過程:   ①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略稱竹北分局)警員 莊育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當天有同仁先喬裝進去棋 藝麻將館打麻將,到第一將要結束時,通知我們在外支援人 手進去,進到現場後就表明身分,請在場打麻將之人停止手 上動作,開始清點桌面上財物、查扣證物、提供身分證件, 逐一人別做紀錄。因為現場有賭博的財物,我們認為現場有 在賭博,就以現行犯將在場人帶回分局製作筆錄,現場離分 局很近,大約10分鐘車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03至505頁)。  ②證人即案發時同分局警員葛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同 事的情資說那邊有賭博,那時候是賭博專案期間,所以我就 親自去現場看一下;本案之前我有先去過1次熟悉流程,他 們通常都是打完後會到後面一個有門擋著的區域,通常有人 會在那邊抽菸,就在那邊換錢,印象中賭客會到後面私下去 換錢。我瞭解後,當天我和同事喬裝賭客進去棋藝麻將館, 我們坐對家,從我們進去開始打到結束約4圈,於20時29分 許才聯繫外面同事說打完了,我們那桌4人就開始往後走要 去換錢的地方,當時是最輸的人把錢給最贏的人,我看到的 是一男一女換錢完成,因為最輸的人是輸三家,我也算贏的 ,所以最輸的人要拿錢給我時,我同事就進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12至514、518、524頁)。  ③證人即案發時同分局警員李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 是純粹支援協助載賭客回偵查隊,從棋藝麻將館到竹北分局 車程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27、528頁)。  ④佐以本院勘驗警員葛俊麟所攝錄在棋藝麻將館陽台吸菸區換 錢之畫面顯示:男子(即劉昌典)將1,000元丟在櫃檯上即 開門走出去,女子(即戴怡晴)持續站在該處,準備將手上 的錢拿給葛俊麟,警察即從後門進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18、541頁)。  ⑤綜上,竹北分局警員葛俊麟於案發當日與另名警員鍾承原先 以賭客身分進入棋藝麻將館,與戴怡晴、劉昌典同桌玩臺灣 麻將(16張),結束後至陽台吸菸區,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 ,同時通知等候在外之警員,竹北分局警員遂持原審法院11 1年聲搜字第460號搜索票,於有效期間內進入棋藝麻將館搜 索,搜索範圍包括棋藝麻將館處所、犯罪嫌疑人及在場之人 之身體、麻將牌、牌尺、搬風骰、籌碼、監視器及涉賭博案 贓款、犯罪嫌疑人及在場之人手機之電磁紀錄;應扣押物則 為有關違反賭博案之相關贓證物等節,有前開搜索票在卷可 參(見偵13309卷一第45頁)。則竹北分局警員依搜索票上 所載搜索範圍,搜索棋藝麻將館,於法並無不合。竹北分局 警員搜索完畢後,依搜索所扣押附表所示賭具、籌碼等相關 證物,暨搜索現場狀況等事證,認有相當理由認在場被告陳 錦溢、黃鈞佑、同案被告卓永興、葉春鳳(以上4人為桌號1 )、石皓尹、彭照宇、曾芷容、劉紹緯(以上4人為桌號3) 、戴怡晴、劉昌典(以上2人與佯為賭客之警員2人為桌號6 )為聚眾賭博、同案被告蘇莉琳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現行 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上開葉春鳳及桌 號3、6之賭客均坦承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檢察 官以其等均無類似刑案紀錄,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處分), 且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 告知犯罪嫌疑人相關權利,有麻將桌位置示意圖、前開通知 書在卷可佐(見偵13309卷一127、199、234、79、93、107 、108、117、190、146、158、176頁、偵13309卷二第215、 223頁),經核程序上亦無違背之處。  ⑶辯護人雖以上開逮捕通知書上所記載逮捕時間111年9月11日9 時40分許當時,被告2人及上開同案被告已在竹北分局偵查 隊,並非現行犯,本案逮捕不合法,依毒樹果實理論,其後 製作之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303、355 至372、555頁)。惟證人葛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做 法是等現場搜索完畢再逮捕,所以逮捕時間寫21時40分,當 天多數的逮捕通知書都是我做的,記載戴怡晴的逮捕時間20 時30分應該是不同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1、522頁); 證人莊育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逮捕通知書是同仁統一繕打 的,各別給問筆錄的人,然後把名字填上去請當事人簽名, 我認為可能是不同人繕打的,有的人繕打剛進現場逮捕時間 ,有的人則是繕打搜索結束的時間,所以會有不一樣的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證人李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製作被告黃鈞佑的筆錄,是同事拿給我制式的逮捕 通知書紙張表格,我只是拿給他們簽名,我再蓋印而已,按 照法律規定,因為逮捕所以要通知他們,是先給做筆錄的對 象簽完逮捕通知書再做筆錄(見本院卷第529至531頁);參 以本案警員持搜索票實施搜索扣押時間為111年9月11日20時 30分許至21時40分許,有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 間可憑(見偵13309卷一第60、128、200頁、偵13309卷二第 236、240頁)。則警員在現場執行搜索期間,依現場搜索扣 押之證物及現場狀況,確認被告陳錦溢、黃鈞佑為賭博現行 犯,予以逮捕並帶回竹北分局製作筆錄,依照警員判斷而填 載逮捕通知書,並無違法。至同案被告戴怡晴、劉昌典逮捕 通知書記載逮捕時間為「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雖與被告 2人之「111年9月11日21時40分」不同,然此係因製作逮捕 通知書之警員不同所致,不因此影響合法逮捕之效力。辯護 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⒉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  ⑴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者,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 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故因之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 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 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⑵辯護人主張本件警察冒充客人並衝場,屬陷害教唆,因此取 得之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也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見本院卷第61、439、449頁)。惟本案查獲警員葛俊 麟、鍾承原於案發當日以客人身分至棋藝麻將館進行蒐證, 並由同案被告即現場工作人員蘇莉琳帶往店內第6號桌與劉 昌典、戴怡晴把玩麻將、以籌碼計算輸贏,俟牌局結束後劉 昌典、戴怡晴依結算結果交付財物,戴怡晴再欲交付財物予 葛俊麟時,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葛俊麟於 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其製作之111年9月11日職務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偵13309 卷一第4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18、541頁)。而證人即棋藝 麻將館負責人鄭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發生之前, 就是繼續沿用前手之經營方式繼續經營,我從111年8月份接 手經營時,就知道客人會去我經營的麻將館賭博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278頁);證人蘇莉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自9月初(9月4日或5日)在棋藝麻將館工作,工作期間客 人就會依照牌局結束時的籌碼計算輸贏,並以此兌換現金, 客人如何兌換現金,我們沒有干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 頁),足見於警員喬裝客人至棋藝麻將館進行蒐證前,該場 所早已有提供聚眾賭博之情形,加以證人葛俊麟證述其與鍾 承原亦係經由工作人員蘇莉琳安排,方與劉昌典、戴怡晴同 桌把玩麻將,非由其等自行邀約,更未與被告陳錦溢、黃鈞 佑2人同桌等情,且現場亦扣有賭具,則警員雖有喬裝客人 蒐證之舉,然實無任何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情,自非所謂之「陷害教唆」。是警方以「釣 魚」方式蒐集被告2人及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於本案被訴事實 之各該證據資料,當非無證據能力。遑論警方係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棋藝麻將館執行搜索,已如前述,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葉春鳳於警詢之陳述:  ⑴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警詢時之陳述, 非全程錄音錄影,有誘導詢問、記載內容不符、照唸已經繕 打完畢內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9至440、563至564頁), 及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鳳警詢時之陳述,有記載與錄音 光碟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7頁),業經原審、本院分 別依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1頁、本院卷第599至610頁),是 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凡經法院勘驗部分,自應以 法院勘驗筆錄為據,合先敘明。  ⑵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卓永興於警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 白不具任意性、證人葉春鳳於警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係 受警員所述「不承認的慢慢拖」等語影響,均不得作為判決 被告陳錦溢、黃鈞佑之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73、563、611 、647頁):   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 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 ,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 ,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 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 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 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主張其警詢係遭 警察引導而陳述、遭警察脅迫會移送地檢署而坦誠賭博犯行 云云(見偵13309卷三第35至36頁、原審卷一第286頁)。惟 證人卓永興於原審時供稱:「(問: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有說 謊話嗎?)沒有吧。」「(問:所以你在警察局做的全部筆 錄內容有無說謊?有無做不實的陳述?)應該沒有。」「( 問: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你會故意說謊話嗎?)當然不會 。」、「(問:當時警察是一邊打筆錄,一邊問你問題,你 看得到筆錄上的內容,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 當時是一邊閱覽筆錄內容,一邊做筆錄,最後在筆錄上簽名 ,且依你方才所述你也不會說謊,是否如此?)是。」(見 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未曾主張其所述不實或違反任意 性,且供承在警詢時尚為學生,從小到大均知悉所有事情要 據實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足見其應有區別所陳是 否為真實之判斷力。況依原審當庭勘驗卓永興警詢筆錄錄音 檔結果,係連續錄音並採問答方式,期間有警員製作筆錄之 鍵盤聲,未見警員脅迫或引導卓永興回答之情事,且由卓永 興供述之內容、語氣,均能清楚針對各問題回答加以說明、 解釋,亦未見有受迫之情形,縱警員以現場可能有賭博行為 為前提而提問,卓永興就現場查獲戴怡晴等人於後方陽台吸 菸區兌換現金乙節,亦否認知情,甚至表示籌碼僅供記點, 打完就返回店家等情,至詢問結束,全程未坦承有賭博犯行 ,有原審113年2月1日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 4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卓永興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既非 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 自白,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 應認同案被告卓永興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 具真實性。  ③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鳳警詢陳述係其心理遭受旁 邊有警員陳述「不承認的慢慢拖」等語所影響云云。惟經本 院勘驗結果,葉春鳳對於國語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無障礙, 且口說流利,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且讓葉春鳳就提問之問題自行回答,未見葉春鳳有何曲附題 意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在現場另名警員 告知製作葉春鳳筆錄之警員「筆錄做完,待受詢問人確認過 後,受詢問人可以離開…檢察官明天會簽、沒有承認就慢慢 拖、逮捕通知書要先簽」等語之前,葉春鳳已經陳述「(問 :你去現場是湊桌的是不是?)對」、「(問:然後你們輸 贏之後是在哪裡換現金?)後面」、「(問:後面是不是, 陽台那邊,後門那邊是不是?)後門,對」、「(問:你去 過幾次了?)我去過兩、三次了」、「(問:兩、三次,都 有贏嗎?)有時候」、「(問:有贏有輸就對了?)對」、 「(問:金額大約都多大?)都沒有很大,就120。」等語 (見本院卷第600至601頁),顯然已表示打完麻將後就其輸 贏結果有兌換現金之意,難認葉春鳳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有 如辯護人所言受警員所稱「不承認慢慢拖」等語之影響。況 由另名警員所言「不承認的慢慢拖」等語前後脈絡觀之,僅 在傳達作業流程,就沒有承認犯行者,為詳予調查案情,並 整理提示相關證據向受詢問人詢問及確認,本即會導致調查 程序較為耗費,實難認此係對葉春鳳施加壓力。本院審酌同 案被告葉春鳳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既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 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其供述內容 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應認同案被告葉春鳳 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  ⑶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卓永興、葉春鳳於警詢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3、157、436頁):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 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 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 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 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 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陳錦溢、黃 鈞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其經本院數度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暨檢 送職務報告及查訪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317、42 5、431、471、473、475、481至485、495、657、659、667 頁),足見證人葉春鳳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 酌證人葉春鳳警詢筆錄依本院勘驗結果,內容與111年度偵 字第13309號卷一第111至115頁之筆錄內容要旨相符,且受 詢問人葉春鳳對於國語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無障礙,且口說 流利,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讓葉 春鳳就提問之問題自行回答,未見葉春鳳有何曲附題意而應 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於警詢過程中,警察會停 頓詢問來繕打筆錄,或重複葉春鳳的回答做確認,並未見警 察有何恐嚇、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之言詞或舉措,依其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堪認證人葉春鳳於警詢之陳述,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 證人葉春鳳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關於賭博規則、輸贏如何兌 換金錢等節,然關於其前往棋藝麻將館前,店家會事先透過 LINE群組幫其湊桌,並非現場湊桌、其依據過往經驗在打完 麻將結束後,同桌之人就會到後面陽台自行兌換現金等情節 ,核其偵訊所述較警詢時所述為簡略,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葉春鳳 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③證人卓永興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審理時,就其案發當日至棋 藝麻將館過程、細節及與該店互動之過往等攸關本案案情重 要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81、284、287、290頁)所為證述, 多稱「時間太久、不記得」,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所不同或 較為簡略。衡諸證人卓永興警詢筆錄等製作過程,係採取警 員詢問、卓永興回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卓永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 警詢陳述屬實、一邊閱覽筆錄內容與一邊做筆錄(見原審卷 一第290至291頁),已如前述,足證其等警詢之陳述應係本 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證人卓永興關於被告陳 錦溢、黃鈞佑涉犯本案賭博罪行之相關事實經過,既屬犯罪 行為,現場情形僅存在彼此之間,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 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卓永興認為原審勘驗筆錄有記載 錯誤、缺漏云云(見本院卷第436、215至269頁),惟詳閱 辯護人提出之「卓永興筆錄光碟逐字稿」,其所標明原審勘 驗筆錄錯漏者,多為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事項、警員之間對 話或內容相同僅記載詳簡之別,不影響卓永興陳述之真意, 自無礙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證人卓永興、葉春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⑵證人葉春鳳於111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1至621頁) ,經比對筆錄內容與法院當庭勘驗所載應訊對話內容,筆錄 乃屬摘要、結論式的記載方法,是關於業經法院勘驗所得之 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再援用摘要式 記載之筆錄,先予敘明。   ⑶證人葉春鳳、卓永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等 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13 309卷三第21至22、24、34至38、39頁),是其等基於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 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卓永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 被告2人詰問權已有保障;而本院依被告2人聲請傳拘證人葉 春鳳不到,已善盡促使證人葉春鳳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 ,且依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傳喚詢問葉春 鳳筆錄警員莊育舟、記載逮捕通知書警員葛俊麟、李文榮到 庭結問,以明瞭葉春鳳警詢所述及有無非法逮捕之相關待證 事實,以確認有無可信性之特別狀況,或記載有無錯誤致逮 捕非法之情形,況未經被告2人行使詰問權之證人葉春鳳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 謂無證據能力,又本院已於審理中提示前述筆錄予被告2人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就證人葉春鳳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詰問 之偵查中之證詞,調查證據亦已完足;況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卓永興、葉春鳳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⑷辯護人復主張檢察官有利用職權不起訴利誘葉春鳳云云(見 本院卷第621頁)。然經本院勘驗葉春鳳111年12月7日偵訊 錄音光碟,受訊問人葉春鳳在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即 對檢察官提問之每一問題詳答不迴避,且坦承賭博犯行,之 後檢察官才以葉春鳳供述其並無前科之情形,表示可以從寬 處理、可以下職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11至618頁), 並無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來引起葉春鳳坦承犯罪之作為,而檢 察官將葉春鳳轉為證人身分後,葉春鳳亦為與前相同之證述 內容,並無改變說詞,故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相關證述。是 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復由本院 驗葉春鳳警詢、偵訊錄音內容結果,可見葉春鳳之中文理解 能力並無障礙,且檢察官所使用之語句亦無艱澀難懂或模糊 混淆之情形,辯護人以葉春鳳可能因檢察官對於「籌碼」、 「場地費」、「兌現」有所混淆致葉春鳳有所誤解而為陳述 ,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⒌證人鄭傑、蘇莉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傑、蘇莉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 就賭博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鄭傑、蘇莉琳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後轉為證人,就有關被告2人所涉相關犯罪事實,本於親身 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偵7149卷第47至48頁、偵 13309卷二第334至335頁),又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 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9、299、4 15至433、476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鄭傑、蘇莉琳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本件賭博場所 有無容許到場玩麻將之人事後依輸贏結果兌換現金、當日被 告2人如何預約及抵達棋藝麻將館之過程,尚無從以其他證 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是其等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本案中引用證人鄭傑、蘇莉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⒍此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本院未 援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不就證據能力再為闡述 ,附此敘明。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棋藝麻將館 ,與葉春鳳、卓永興同桌玩麻將,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被告陳錦溢辯稱:我在案發前幾天路過棋藝麻將館,覺得 麻將館很新奇,當時沒有進去,好像是中秋節心血來潮,我 兒子黃鈞佑剛好來竹北找我,我就跟兒子一起進麻將館,同 一桌牌友是店家安排的,打牌前我跟兒子與同桌牌友都沒有 聊天,積分是店家講的,我不知道現場可以賭博,坐下來之 前我不清楚規則,店家有說不能賭博,我們只是去娛樂,還 沒有打完、也沒有兌換現金。我不曾涉足過這種場所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本院卷第689、692頁);被告黃鈞佑 辯稱:當日是我媽媽陳錦溢臨時起意找我去棋藝麻將館,說 她很久沒打麻將想打了,我就陪她去,其他牌友是店家安排 的,打牌前我們沒有聊天,也沒有自我介紹,現場牌友及店 家都沒有講規則,大家都應該知道怎麼打,店家也沒有說積 分怎麼算,沒有人跟我們講現場麻將可以拿來賭博,我到警 察局才知道現場怎麼收費,我猜就像網咖,我沒有約定要賭 博,也沒有打完、沒有兌換現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本院卷第6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因現 場查獲有賭博,所以推論被告2人也有賭博,實際上當日在 場人仍有4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認到棋藝麻將館之 人並非全數都會賭博,且棋藝麻將館由外觀看來屬於正當場 所,被告2人當無從知悉係賭場,葉春鳳所述兌換現金是之 前的經驗,案發當日16時10分許其已參與棋藝麻將館另一場 牌局,所稱有賭博、兌換現金應指下午已經結束之牌局,其 與被告2人間牌局尚未打完,所以並無兌換現金的問題,牌 局進行間也沒有約定賭博細節,故牌友4人間認知是否合致 ,殊值懷疑,卷內亦無與「竹竹小天使」相關訊息往來紀錄 ,可徵並無犯罪行為及犯意,況縱使有想要賭博之意而著手 賭博,因遭警察衝場,無兌換現金行為,亦屬賭博未遂,並 不處罰云云(見本院卷第689、533、335、343頁、原審卷一 第464至466頁)。經查:  ⒈棋藝麻將館於案發時有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違法 ,業據證人鄭傑、蘇莉琳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28至130、265至279、416至433頁),並有原審 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460號搜索票、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將桌位置示意圖、警員密錄器拍攝 之現場畫面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附表編號6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竹米粉」成員、成桌紀錄翻拍照 片、LINE帳號名稱「竹竹小天使」主頁及聊天畫面、該帳號 於群組「《棋藝博士-竹北店》」內張貼之訊息翻拍照片、「 竹竹小天使」與名稱「Juila」(即葉春鳳)、名稱「1|陳 姐」(即被告陳錦溢)、「1以下|興」(即卓永興)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棋藝麻將館現場照片、原審112年12月2 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葛俊麟警員手機之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3309卷一第45、60至64、1 27至131、199至205、234、236至243頁、偵13309卷二第319 、320至325頁、偵13309卷三第4至11、15至17、原審卷一第 263至264、303至362頁、本院卷第518、541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棋藝麻將館確為賭博場所無訛, 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前某時有一同 前往棋藝麻將館,由店家湊桌與葉春鳳、卓永興同桌玩麻將 等情,業據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135至136頁、本院卷 第435頁),並有同案被告葉春鳳於偵訊、卓永興於原審準 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2頁、原審卷一第130頁), 復有【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1紙、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 內LINE群組「新竹米粉」內之成桌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場 照片2張存卷足佐(見偵13309號卷一第127頁、偵13309號卷 三第12頁、偵13309號卷二第3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⒊證人鄭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間自張宥騰手上受讓 棋藝麻將館,該店經營規則為1分鐘1元作為提供場地的計算 ,店裡客人間的默契就是如果有將籌碼兌換現金之需求,需 至陽台吸菸區兌換,我們會使用LINE群組「竹竹小天使」替 來店內消費的客人湊桌。當天被查獲的客人當中,有一組是 好友一起來打麻將的,並沒有賭博,還有另一組也是好友一 起來的,我不確定有沒有賭博,但其他兩組都是來賭博的等 語(見偵7149卷第47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準備的時候就是每個人8000分的籌碼,籌碼不能跟店家兌換 現金,我知道客人有店內賭博金錢,如果我看到他們真的有 在牌桌上結算兌換現金,我會制止,但如果看不到,我也管 不了,我知道客人走到後面陽台吸菸區的時候,基本上就是 在換錢,不去陽台制止,只在桌上制止,是因為制止可能會 導致來客數減少,我是為了業績、為了生意;而不是每個客 人都有兌換現金的需求,我也有看過幾個朋友或學生他們打 完之後,就是來結檯費,然後就走了,我當然不知道他們有 沒有私下賭博,只是就我看到的,他們沒有去吸菸區那裡; 另在我們店家幫忙湊桌的情形,我有遇過1次同一桌的客人 有人想要來賭、有人卻沒有要賭博的意思,這種認知不一致 之情形,當時我沒有在場,是後面蘇莉琳跟我說才知道這些 事,印象中是8月中前後,那時有1個人不認為有要賭博,他 是學生,可能是他的認知就是來玩的,但其他3個人要賭博 ,我印象中後來就是不了了之,因為大家沒有跟那個人糾結 ,而是否賭博發生糾紛後,我們經營人員沒有提出具體解決 方法,在湊桌的時候,也沒有確認,因為多半比較少會發生 爭執,可以說我們沒有做出什麼改善,是預設大家都知道是 來賭博的,因為我不可能直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說你要不要 來賭;我在偵訊中說「當天被查獲的客人中,有一組是好友 一起來打麻將的,並沒有賭博,還有另一組也是好友一起來 的,我不確定有沒有賭博,但其他兩組都是來賭博的」,是 蘇莉琳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0、273、278至 279頁)。足見證人鄭傑於經營棋藝麻將館期間,確實知悉 並放任客人遊玩麻將時自行結算輸贏,並在該店陽台交付現 金對賭,而透過店家安排湊桌者,多係欲至該店藉遊玩麻將 賭博財物者,此間少有認知不同而起紛爭。  ⒋證人蘇莉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5日到棋藝博士麻將 館竹北店工作,是張宥騰幫我面試的,我是夜班工讀生,店 裡會提供電動麻將桌、麻將、牌尺,還有籌碼,籌碼有1000 分、500分、100分、50分、20分的,因為有分50/20、100/2 0、200/20、300/50的,我沒有記過500跟100的,前面是牌 底,後面是牌數,他們都是以籌碼來計算,每次每人會給他 們8000分的籌碼,沒有限定客人最多可以打幾將,客人打完 後會到吸菸區那邊依照他們手頭籌碼自己去換現金,而我還 沒當員工之前有去那邊玩過,他們都會說不要在牌桌上結帳 ,到吸菸區那邊處理,店長也有這樣跟我說過,我們有私底 下跟客人約定好要去後方吸菸區結帳,現金不可以出現在牌 桌上等語(見偵13309卷二第332、333頁、偵13309卷三第12 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棋藝博士麻將館工作 期間,有客人會依照牌局結束時的籌碼計算輸贏,並以此兌 換現金,我們沒有干涉客人如何兌換現金,客人如果是自主 來的,我們就不會知道他們是有無要兌換現金,如果是我們 幫他安排的,我們不會事先確認,就是以他們自己講好為主 ,在我印象中因為同桌客人裡有人想兌換現金、有人不想兌 換現金而發生爭執,大約有1、2次,我們店家沒有特別說什 麼,因為當時應該是不了了之,我跟其他工作人員或老闆好 像有討論過這件事,但最後沒有一個具體方案或實際的做法 ;不管是第1次去麻將館的客人或熟客,我們都不會跟他們 確認要不要兌換現金,我們店家不會干涉;我在偵查中說「 我們有私底下跟客人約定好要去後方吸菸區結帳,現金不可 以出現在牌桌上」,是在開桌前都會提醒每位客人現金不可 以出現在桌子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20、427至428頁 )。是證人蘇莉琳擔任棋藝麻將館工作人員時,知悉並放任 客人遊玩麻將時自行結算輸贏、在該店陽台交付現金,而遊 玩麻將是否對賭,由其安排湊桌者,均委由客人自行約定, 客人間亦確甚少因此發生糾紛,此核與證人鄭傑所述上情大 致相符,堪予採信。  ⒌則由前述說明,被告陳錦溢、黃鈞佑與同案被告卓永興、葉 春鳳斯時究有無對賭,自應依其等當時之約定或認知而定。 考以證人葉春鳳於警詢證稱:警察去現場執行搜索的時候, 我們在打麻將,我是去現場湊桌的,不認識同桌的其他3人 ,輸贏之後就在後門換現金,計分卡1分1塊錢,查扣的賭具 跟籌碼是打麻將、賭博用的,賭客之間以籌碼,以實際上數 額做輸贏兌換,看輸贏多少,多少籌碼就扣掉,就是實際上 輸贏的金額,一開始店家就每人放8千塊,然後結束之後就 去後面陽台兌換現金,我之前來的時候也是有跟其他賭客兌 換過現金,我知道可以換現金是之前跟我同桌打麻將的客人 講的(見本院卷第600、601、602、607、608、609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1日在棋藝麻將館與他人一同賭 博,我對那些人沒印象,沒有認識,是店家幫我們湊的,店 家會提供給我們籌碼跟賭具,輸贏就看籌碼剩下多少,會給 我們8千的籌碼,每個人先發8千元的籌碼,100的底、每台2 0,1個底是100,基本的就是100塊,每台20就是看對方有沒 有花或是風那種的,打麻將的順序有分東南西北的東西,以 搬風(擲骰子)決定莊家,骰子看打到誰,誰就是東風,我 那天輸260等於我輸2底3台。店家跟我們宣傳禁止賭博,但 還是可以換錢,平常我看他們是在後面的茶水間即後面的吸 菸區可以兌換等值輸贏的金錢,我看其他人都會在那邊換錢 ,是之前跟我一起打牌的人說的,我自己本身就有零錢,輸 贏直接給其他賭客,沒有跟店家換過錢,我之前曾經在後陽 台吸菸區有兌換過,也看過人家在那邊兌換,只是這次還沒 打完,所以沒有兌換,我承認賭博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12 至617頁)。顯示顯示證人葉春鳳斯時至棋藝麻將館與被告 陳錦溢、黃鈞佑同桌玩麻將,其本身之認知及意欲均係在與 同桌之人依一般麻將規則,以100底20台方式計算積分「對 賭」麻將無訛。至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春鳳案發當日16時10分 許已參與另一場牌局,所稱有賭博、兌換現金應指下午已經 結束之牌局,並非本案云云,然證人葉春鳳係因本案與被告 2人同桌玩麻將,方遭警員查獲及檢方調查,自殊難想像其 在回應檢察官之訊問時,會突以與本案無關之前次牌局情形 作為回答,辯護人所指情形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依卷附【 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見偵13309卷一第127頁),證 人葉春鳳與被告2人同桌玩麻將時,其籌碼僅剩7840分,確 與上開證述所稱當時輸260元一致,益徵其所指確為與被告 陳錦溢、黃鈞佑同桌遊玩麻將之該次至明。  ⒍衡以證人葉春鳳斯時至該處與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同案被 告卓永興同桌玩麻將,其目的既在賭博財物,涉及將來其等 均應依輸贏之結果交付財物,則本難認此為證人葉春鳳當下 自己個人單獨之認知,是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就此是否確不 知情,實非無疑;參以證人鄭傑、蘇莉琳當時已歷經前次同 桌客人因認知不同遂起紛爭乙節,是其等間縱未討論實際上 之具體做法以避免此等情形,惟依一般經營者之角度,倘一 再因此發生糾紛,不論為一般單純娛樂者或有意賭博者,均 將不再選擇該處遊玩或賭博,其客源將會減少,此觀原審質 之證人鄭傑,其亦證稱:「(問:以經營的角度而言,如果 參與者的認知不一致,藉此衍生的紛爭會讓你們的經營狀況 變得比較不好,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9頁)自明,則不論鄭傑或蘇莉琳,均應不至於安排可能 因要否賭博之認知不同而起紛爭之客人同桌,證人葉春鳳斯 時既有意賭博,甚且同日稍早即當日16時20分許已至該處參 與牌局,此有前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 內存之LINE群組「新竹米粉」成桌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 原審卷一第361、311頁)附卷可參,則由證人蘇莉琳安排被 告陳錦溢、黃鈞佑與有意賭博之證人葉春鳳同桌,更徵被告 2人辯稱不知道可以賭博、牌局進行間沒有約定賭博細節、 牌友4人間認知無從合致云云,並無可採。  ⒎被告陳錦溢辯稱其因案發前幾日偶然經過棋藝麻將館甚覺新 奇,適逢中秋節一時心血來潮才與被告黃鈞佑前往棋藝麻將 館,未曾去過此類處所,不知道現場可以賭博,也不清楚規 則,只是娛樂性質云云,否認其有賭博之主觀犯意。然查:  ⑴參酌LINE「竹竹小天使」群組顯示案發當日成桌紀錄(見偵1 3309卷三第12至14頁),其中預約18時10分許、19時40分許 兩組,均為自組成員,預約19時許之1組,則由店家將「陳 姊*2」、「興」、「Julie」湊桌成1組,顯然與證人鄭傑所 述經現場人員蘇莉琳告知當天被查獲的客人當中,除自組之 2組係好友相約一起來打麻將外,其他組都是來賭博等語( 見偵7149卷第47頁及反面),及證人蘇莉琳於偵訊時證述: 「陳姐」當天是預約去賭博,且有到場賭博等語(見偵1330 9卷三第124頁反面)相符。又LINE暱稱「1|陳姐」之大頭貼 照片、個人頁面上人物,與被告陳錦溢本人外貌相仿,有原 審112年12月21日勘驗之翻拍照片2張、警方查獲之現場人員 比對照片1張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0、341頁、偵13309卷三 第12頁),經原審提示前揭翻拍照片予證人蘇莉琳確認,其 亦證稱「陳姐」即為在庭被告陳錦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 3、429頁)。而被告陳錦溢早於111年8月19日20時35分許即 有在棋藝麻將館打麻將為警臨檢之紀錄,有竹北分局111年8 月19日臨檢紀錄表可憑(見偵7149卷第27頁反面),而同日 「竹竹小天使」於16時41分許以LINE邀約「1|陳姐」來店消 費,「1|陳姐」則回稱「19點我兩位100/20」、「有再賴我 」,至同日18時許「竹竹小天使」則告知「姊19:00成桌~ 」,有「1|陳姐」與「竹竹小天使」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 參(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是被告陳錦溢基於過往至 棋藝麻將館消費之經驗,於案發當日有先預約19時許2人至 棋藝麻將館,並由店家事先完成湊桌賭博甚明。至證人蘇莉 琳於原審審理中固改稱:因為現在這件案子是賭博,我已經 習慣把「打牌」這兩個字用賭博來陳述,所以在回答檢察官 的當時,我所講的「賭博」是打麻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 6頁),惟經檢察官詰問:「所以當時檢察官問妳說『當天陳 姐是否有到現場賭博?』、『陳姐是不是預約去賭博的?』, 妳回答『是』,是否代表當時妳認知『陳姐』就是有私下換現金 ,所以檢察官問妳說『陳姐』是否有去賭博,妳才會回答『是』 ?)後,證人蘇莉琳回答:「對,就是知道這件事情叫賭博 以後,就回答『是』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是證 人蘇莉琳於偵訊時所言被告陳錦溢當日預約並到場賭博等語 ,確無誤會詞意之情。   ⑵「竹竹小天使」與「1|陳姐」早於111年5月1日即有對話紀錄 ,並曾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111年6月22日】   「1|陳姐」:下午7點15分我和牌友兩位   「竹竹小天使」:好的~   「1|陳姐」:100/20分   「竹竹小天使」:好的   「竹竹小天使」:在幫你們兩位安排一下   「竹竹小天使」:姊我問一下唷~   「竹竹小天使」:如果兩位同桌200/20分的話有機會嗎~   「1|陳姐」:不要   「竹竹小天使」:好的~   「1|陳姐」:消遣一下   「1|陳姐」:100/20   「1|陳姐」:沒人就算了   「竹竹小天使」:好的   「竹竹小天使」:收到~~   「竹竹小天使」:不會的   「竹竹小天使」:會幫您安排的   「竹竹小天使」:目前缺一   「竹竹小天使」:等我一下喔   「1|陳姐」:好   「竹竹小天使」:姊   「竹竹小天使」:7:30成桌   「1|陳姐」:OK   「1|陳姐」:謝謝你了   【111年8月13日】   「竹竹小天使」:陳姊 19:00已成桌 你跟你的牌友   「1|陳姐」:OK   「竹竹小天使」:姐如果200/20分你們OK嗎   「1|陳姐」:不要   「1|陳姐」:(語音通話)   【111年9月11日】   「竹竹小天使」:趁現在沒有雨 大家快點報名起來(表情           貼)100/20分 缺2人滿即開 200/20分 or300/50分缺2人滿即開   「1|陳姐」:(語音通話)   「竹竹小天使」:(語音通話)   「竹竹小天使」:(語音通話)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42、348至 350、351至352、356頁),顯示被告陳錦溢於成桌後或有表 明想參與以「100/20分」台底計算方式之牌局時,經棋藝麻 將館工作人員詢問可否安排改參與「200/20分」之牌局時, 其屢次表示拒絕,倘非該台底積分之計算方式牽涉到賠率高 低、金錢交付,只是單純娛樂上勝負的依據,又何以如此? 亦徵被告陳錦溢於本案之前早已知悉在棋藝麻將館內客人間 有對賭、依積分結果結算輸贏交付財物之情事,其亦係為此 方前往該處經店家安排湊桌玩麻將,則被告陳錦益具有賭博 之故意明確。   ⒏被告陳錦溢案發當日前往棋藝麻將館湊桌玩麻將前,已具有 賭博之認知,牌友4人間對於賭博認知已合致等情,有如下 證據可佐:  ⑴同案被告卓永興於警詢供稱:我今天籌碼剩下8200,上開賭 金籌碼就是在櫃檯或是後方陽台兌換,我就是知道在後方陽 台可以換那個,但是我不曉得那當時正有人在那邊換,賭局 結束後,籌碼不用兌換現金,籌碼就只是拿來計算,它是一 個虛有的數字,那就是超過8千就是贏多少,少於8千就是輸 多少,那就是各拿多少出來,我不知道在後面跟到外面換有 什麼差別,但店家會告知就是在後面,不要到外面兌換,是 店家規定的,應該是說店家告知的,我今天到棋藝麻將館沒 有和其他賭客兌換過金錢,我今天沒有兌換,我們還沒打完 ,所以我沒有拿到實際的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2 頁)。顯見其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客人會至棋藝麻將館玩麻 將,於牌局結束後計算輸贏並至後方陽台交付金錢,其當日 未兌換,僅因其等之牌局尚未結束而已,此部分所述核與證 人葉春鳳前述當下實有與之賭博財物之認知相符。  ⑵再關於被告陳錦溢當日預約遊玩麻將之方式,證人蘇莉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原審卷第356頁最下面有3通電話 【即上開111年9月11日對話紀錄擷圖最後末3通語音通話】1 7時21分對方有打一通通話時間01分02秒的對話,然後在18 時01分、18時29分是妳這邊有打出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1 秒、18秒,請回想這3通的通話內容為何?)應該是客人打 來詢問有沒有可以玩,然後我幫他安排人,然後再回撥跟他 回報現在有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足 見證人蘇莉琳因該次情形與以往各次情形並無特殊之處而能 說明通話內容為何。又被告陳錦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開 始打牌之前,我沒有跟同一桌的牌友聊天,也沒有彼此互相 介紹,沒有討論要如何打,積分是店家一次對4個人講的, 她講不能賭博,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就開始打,我們沒有約好 要打多久,也沒有講要如何決定輸贏,我不記得店家有沒有 講要如何計算輸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被告黃鈞 佑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他牌友是店家介紹的,打牌之前 我們沒有聊天,現場牌友及店家都沒有講規則,大家都應該 知道怎麼打,什麼時候換位置、什麼時候輪莊我們都沒有講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證人卓永興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開始打麻將之前店家有走過來,然後說「打兩將,嚴 禁賭博」,也有講積分100/20分,此外,規則都沒有再度提 及,我們也沒有私下約定,就開始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 2頁),顯示其等彼此間確別無特別約定。然依被告陳錦溢 上開111年6月22日、111年8月13日與「竹竹小天使」之對話 紀錄擷圖,顯示先前被告陳錦溢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時, 甚為在意牌桌台底積分計算方式,也都選擇「100/20」之牌 局,本案案發日即111年9月11日,被告陳錦溢亦選擇參與同 前以「100/20」計算方式之牌桌湊桌打麻將,而證人葉春鳳 、卓永興均係抱持對賭之意而與被告2人湊桌打麻將,被告 陳錦溢當下亦未有反對賭博之特別表示或遭遇,應認同桌牌 友各自基於既往打麻將可兌換金錢之經驗,於111年9月11日 湊桌聚賭,縱當日開始打麻將前未約定賭博細節,亦無礙同 桌牌友間關於賭博認知之合致。  ⑶被告黃鈞佑於警詢供稱曾去過棋藝麻將館2次等語(見偵1330 9卷一第85頁反面),酌以案發當日被告黃鈞佑係隨同其母 即被告陳錦溢一同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業經被告黃鈞佑 、陳錦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而被告陳 錦溢先前已有多次前往棋藝麻將館消費之經驗,實難則被告 黃鈞佑對於棋藝麻將館可供牌友賭博乙節毫無所悉。被告黃 鈞佑於偵訊時改稱案發當日係首次前往棋藝麻將館云云(見 偵13309卷三第30頁),然與其警詢所述已有歧異,雖其辯 稱係因警員說講第一次去沒有人會相信,因害怕被警察打, 才講去過2次云云(見偵13309卷三第30頁),然被告黃鈞佑 具警職身分,有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令可考( 見本院卷第553頁),其並非不知如何主張權利之人,豈可 能會害怕遭警方毆打而曲意附和供詞,顯然被告黃鈞佑改稱 首次至棋藝麻將館,係為塑造其對於該麻將館實為供人賭博 場所一無所悉之印象,應認被告黃鈞佑有前往棋藝麻將館至 少2次之經驗。再者,被告陳錦溢、證人卓永興、葉春鳳當 日均欲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賭博財物,又經工作人員安排 同桌後,彼此間復無特別約定將如何進行,亦即當下均無人 表明此次僅為單純娛樂,則殊難想像有意在此打麻將賭博財 物之被告陳錦溢,從未將此節即局末將依輸贏之積分結果至 後方陽台交付財物乙節告知一同前往之被告黃鈞佑,或被告 黃鈞佑對此均不知悉,蓋一旦牌局結束結算輸贏,同桌中有 意賭博者卓永興、葉春鳳要求或依積分結果至後方支付財物 ,必然與獨不知情、斷然拒絕履行之被告黃鈞佑遂起紛爭, 遑論被告黃鈞佑具有警職之身分,其更或有查緝犯罪或檢舉 不法行為之義務,此與先前該店曾有學生因與同桌認知者不 同所起之紛爭迥異,此恐非被告陳錦溢偕同被告黃鈞佑前往 棋藝麻將館之本意,則由此當可推知被告黃鈞佑對於棋藝麻 將館供人打麻將對賭一事確實知情。  ⑷甚且,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卓永興、葉春 鳳同桌打麻將之際,從未揭示兩人為母子關係,被告黃鈞佑 係迄至本案遭查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方揭露此一身分關係 ,此可觀被告陳錦溢於111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 於昨日與你同桌之人是否認識?)不認識」(見偵13309卷 一第70頁);被告黃鈞佑於111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 …當下你正在作何事?現場還有何人?)當時我坐在1 號桌 與其它3位一同打麻將,我只認識其中1位叫陳姐,其 餘2位 我不認識。」、「(問:你與本案卓永興、葉春鳳及陳錦溢 等賭客為何關係?有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恨?)我只認識陳 錦溢。無。」、「我獨自一人前往該店,恰巧遇到陳姐(陳 錦溢),就與另外2名不認識的人(卓永興、葉春鳳)湊1桌 打麻將」等語(見偵13309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迄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才供稱:「(問:你怎麼認識陳錦 溢?)答:他是我媽媽」等語(見偵13309卷三第30頁)甚 明。則被告陳錦溢、黃鈞佑顯然係刻意隱瞞上開身分關係, 而衡諸一般麻將規則,上下家間係接連摸牌、出牌,是倘上 下家間非各為自己之利益計算打牌,而係聯手合作,即可能 因此在牌局間存有一定之優勢,是不乏有人為了確保牌局之 公平性,要求具有特殊情誼者或具有該等身分者自行坐對家 打麻將,此在牽涉賭博財物之麻將牌局間更為明顯,是以被 告陳錦溢、黃鈞佑上開在與其等不相識之證人卓永興、葉春 鳳前,刻意隱瞞身分關係之舉止實屬可疑,倘其等至棋藝麻 將館僅係單純娛樂遊玩麻將,又何以如此?益徵當下其等確 有藉由打麻將賭博財物之故意。  ⑸此外,倘被告陳錦溢、黃鈞佑2人當日確係偶至棋藝麻將館純 粹娛樂打麻將,其等大可大方坦承自己發現、預約並至棋藝 麻將館遊玩之經過,惟被告陳錦溢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就此供 稱:「(問:承上,店家如何告知你要收費?是否有告知為 何收費?)從來沒跟我講過」、「(問:你去過棋藝博士麻 將館幾次?)我不知道」、「(問: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 許是否非你第一次前往棋藝博士麻將?)我不知道」、「( 問:昨【11】日為何會前往棋藝博士麻將館?)我是經過想 要進去看一看」等語(見偵13309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 於偵訊中則供稱:111年9月11日我是第1次去棋藝麻將館, 我當天是剛好路過才知道,進去裡面消遣打發時間,不是去 賭博,「竹竹小天使」的LINE群組是當天我去玩店家幫我加 進去的等語(見偵13309三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我從來沒有去過這種場所,想說要去娛樂一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690頁);被告黃鈞佑於遭查獲當日之警詢 中供稱:「我只是與朋友一同在網路上搜尋才得知棋藝麻將 館這間店」、「我獨自1人前往該店,恰巧遇到陳姐(陳錦 溢)」等語(見偵13309卷一第85頁及反面)、於偵訊中則供 稱:我在臉書看到棋藝麻將館,我就點進去看,那天只是好 奇第一次去;(後稱)那天媽媽跟我說很久沒有打麻將了, 所以我們就找看看有沒有可以玩的,應該是跟我媽一起搜尋 網路的;(後又稱)我剛剛說搜尋「麻將館」,我是跟我同 學在網路搜尋,不是跟我媽媽搜尋,而且我們搜尋沒有要去 的意思,也不是早就知道這家店等語(見偵13309卷三第30 至32頁)。衡以棋藝、麻將等娛樂休閒會館,外觀會以霧面 或不透光玻璃,或附有裝飾而使路人直視其內裝潢或活動情 形,倘非有親友介紹或經店家招攬,實難會有單純路過之客 人無畏會否遭出老千、設局碰瓷、乾洗打劫等無法預測之突 發狀況而逕自進入外觀無法窺視動靜之封閉場所內為娛樂消 費,況且,被告陳錦溢更有與暱稱「竹竹小天使」之LINE對 話紀錄可徵其於查獲當日並非偶然初次至棋藝麻將館,是被 告陳錦溢、黃鈞佑前後供述不一、言詞閃爍,亦多與前述客 觀事證不符,足徵其等所述僅為首次至該棋藝麻將館,且純 屬或娛樂而非賭博等情,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⑹從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當日所進行之牌局未約定賭博細節 ,牌友4人間認知是否合致,尚有可疑,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 賭博犯意云云,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⒐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2人及辯護人另以當日牌局尚未完成,並無兌換現金之舉 ,卷內亦無與「竹竹小天使」相關訊息往來紀錄,可證被告 2人並無賭博行為云云。惟進入棋藝麻將館之基本條件是要 成為該館LINE暱稱「竹竹小天使」之好友,業據證人葉春鳳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且欲至棋藝麻 將館打麻將基本一桌需湊足4人,可自組或由店家湊桌,牌 友會透過「竹竹小天使」預約打麻將時間,工作人員於成桌 後亦會以LINE通知預約之牌友,儼然棋藝麻將館採取類似會 員制之方式,被告陳錦溢本次亦事先預約並經店家通知成桌 才前往打麻將,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既抱持賭博之意前往 棋藝麻將館與同有賭博犯意之葉春鳳、卓永興打麻將對賭2 將,縱因警方突臨檢而中斷,未完成2將致最終輸贏結果未 計算,並無礙被告2人賭博犯行之認定。  ⑵被告陳錦溢辯稱店家有表示「不能賭博」云云,辯護人另以 棋藝麻將館由外觀看來屬於正當場所,被告2人無從知悉為 賭場云云。惟依卷附棋藝麻將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 5至119頁),該處所牆面固有張貼「本場所嚴禁賭博」、「 禁賭」之文宣,隔板上亦有張貼「館方提供之設備 僅供遊 戲係算勝負之用,絕不可視為博奕資本;如遊戲過程涉及金 錢交易等行為,經查驗屬實,將依法究辦個人責任」等警語 ,且證人蘇莉琳於工作期間亦會向客人表示「現金不可以出 現在牌桌」、「要的話大家一起到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27頁),惟涉及不法之店家張貼警語以規避查緝實多有 所聞,證人葉春鳳亦自承多次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賭博財 物,業如前述,益證該等警語僅徒具形式而已,則一般人是 否會因此信其為合法店家本非無疑,況被告黃鈞佑具有警職 身分,對於涉有不法認識之警覺性理當高於一般人,自難捨 前揭各該間接事實所顯示之情形,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⑶辯護人以被告2人縱有賭博之意而著手賭博,因警員適時衝場 而無兌換現金,僅屬賭博未遂之不罰行為云云。然賭博係指 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刑法賭博罪欲保護者, 乃社會善良風俗。且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亦即2個或2個以上之射倖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即成立之犯罪,縱使最後該偶然之事實並未發生, 然既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即無賭博未遂或不成立之問題。 查本案被告2人均係於查獲當日前往棋藝麻將館湊桌打麻將 對賭,為警查獲並有扣案其等賭桌上之麻將2副、牌尺4支、 搬風1個及牌友4人支籌碼可資佐證(見偵13309卷一第127頁 【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顯然被告2人與證人葉春鳳 、卓永興4人間對賭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自不因其等約定 之「偶然之事實」即「2將後結算籌碼兌換現金」尚未完成 而喪失其射倖性,反而該「偶然事實」之尚未完成,係促使 、吸引賭客參與賭博之重要原因,是若認該「偶然之事實」 尚未完成,即認賭博行為尚未既遂而不成立犯罪,實喪失賭 博罪立法之原意,亦無法遏止賭博行為之泛濫。  ⒑綜上所述,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等 賭博犯行,均堪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向新竹縣警察局函查棋 藝麻將館有無公告為不妥當場所或列為風紀誘導之場所,以 證明從外觀上看來棋藝麻將館屬於正當場所,被告2人無從 知悉是賭博場所云云(見本院卷第467、532至533、688頁) ,及要求調查其他涉案人等之警詢筆錄光碟,以查明說「不 承認的不可以回去、要移送檢察官不得回家」等語之警員云 云(見本院卷第533頁)。惟無論棋藝麻將館有無遭公告列 為不妥當或風紀誘導場所,均無礙於本院前揭關於被告2人 係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棋藝麻將館與卓永興、葉春鳳同桌賭 博財物犯行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辯護人前揭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論罪   核被告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賭博財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條第 1項後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錦溢、 黃鈞佑於前揭時間至該處遊玩麻將賭博財物,同有非是,於 本案遊玩麻將參與賭博之情節均非甚鉅,其等犯罪所生之危 害實非屬嚴重之情形,然被告黃鈞佑身為警職,卻因受其母 即被告陳錦溢之邀,即偕同前往棋藝麻將館遊玩麻將參與賭 博,其主觀上之惡性,當難謂輕微;又否認犯罪提出法律上 主張、行使緘默權等,固均為被告之權利,惟被告陳錦溢係 任自己之辯護人恣意指摘以合法方式偵查、持搜索票執行勤 務之警方為「陷害教唆」,一方面希冀原審待其辯護人到庭 後始為答辯,卻於其辯護人因遲誤本案審理期日開庭時間之 際,未積極確認辯護人位置或聯繫其儘速到庭,仍藉口推託 之應訊態度,被告黃鈞佑犯後始終閃爍其詞以觀,均難認其 等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前均未有何論罪科 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479 、481頁)附卷足參,足見其等之素行尚非不佳,另兼衡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狀況暨教育程度暨各自參與 、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46,000元,並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固另查扣現金1,800元,惟 被告等人對此等財物均無處分權,縱為應沒收之物,原審亦 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350元 鄭傑 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鄭傑項下諭知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800元 戴怡晴 業經原判決以原審各該被告對此財物無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3 麻將8副(含搬風4個) 鄭傑 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鄭傑項下諭知沒收 4 排尺16支 5 籌碼17包 6 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鄭傑 7 打卡紀錄表4張 鄭傑 業經原判決以難認屬同案被告鄭傑本案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8 商業登記抄本1件 鄭傑 9 開桌紀錄單1張 鄭傑 10 公司行號用印章1個 鄭傑

2024-12-03

TPHM-113-上易-746-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正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山犯附表一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0條第1項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 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徐正山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又附表一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刑、附表一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 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一所犯各罪最長刑 度為附表一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與詐欺案 件相關,犯罪手段、類型僅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犯罪時間 重疊、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刑度範圍 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固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定應執行聲請狀、定刑聲請切結書附 卷可憑,然依上開裁判意旨,受刑人縱尚犯他罪或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仍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附表二所示之 罪非在檢察官聲請之列,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5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113年4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113年5月22日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469號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另與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刑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6日至112年6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113年6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113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92號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111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112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83號 2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6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113年8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113年8月29日 竊盜罪 拘役50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0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衣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靜衣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靜衣(下稱被告)能預見金 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 ,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遠東銀商業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向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蔡孟錡等人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所示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紀錄、匯款明細及本案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 ,在不詳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伍小姐」(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嘉莉,下稱伍小姐)之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固坦 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因疫情關係,家人確診,我被迫放無薪假,而我 又需要拿薪水去補貼家用,所以需要用錢,當時伍小姐表示 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及實名登記,本案我確 實不知情,沒有詐欺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0時4分前 某時許,先在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家庭代工社團 貼文下方留言,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楊詠惠」之 人(下稱楊詠惠)即與被告聯繫,並稱如欲尋找代工工作可 與伍小姐聯繫,被告與伍小姐聯絡後,伍小姐即表示需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及作實名登記,被告遂於上 開時間、地點,依伍小姐指示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且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坦認不諱,且有遠東銀行112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 769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3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759 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訴字卷第41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13370551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訴字卷第63至82頁)、被 告與楊詠惠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字卷第51至69頁)等可考;又附表所示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轉出 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孟錡於警詢(見偵字卷第69至70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宸甫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蕉檜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證述明確 ,且有⑴告訴人蔡孟錡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紀 錄擷圖(見偵字卷第73頁)、⑵告訴人林素卿所提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9頁)、⑶ 告訴人葉宸甫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9頁 )、⑷告訴人林蕉檜所提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存摺影本(見偵字 卷第25至2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前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 接故意、間接故意)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偵訊中供稱:今年6月的時候因為有缺 錢,想要多做兼差,在臉書上看到有做家庭代工,我在廣告 下面留言說想要做家庭代工,就有人私訊我,給我LINE的ID ,我有附上截圖,後來我發現我被騙,對方要我繳交金融卡 ,說要做實名制費用,還要我到7-11寄件單,我在6月初寄 出,對方說要金融卡和密碼,我在寄出後在6月底時發現我 帳戶變成管制帳戶,我才知道我被騙,我的這個帳戶是沒有 放錢的,我想說可以做為賺外快的帳戶,對方堅持要有金融 卡做實名登記,過程中我有提出疑問說一定要寄出金融卡嗎 ,對方說是,我有問一開始臉書上聯絡我的人,他說他有做 過一段時間都沒有問題,我才會寄出我的金融卡等語(見偵 字卷第105、10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想賺外 快,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社團,我有留言想瞭解,因為我 提出是否能以現金購買材料,對方說一定要有金融卡、提款 卡註冊才能購買材料,我也有詢問介紹我的人是否會有問題 ,他說他做代工這麼久,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2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全台家庭代工的社團 看到上面有非常多的貼文是關於家庭代工,我的工作是三班 制,才想在沒有值班的時候找工作兼差,所以才會在社團貼 文下方留言,就有一個叫楊詠惠的人,問我對於家庭代工有 沒有興趣,也給我一個聯絡人伍小姐,給我伍小姐的ID,要 我跟她聯絡,伍小姐有給我要代工的示範影片,包含要如何 處理的流程,也就是要我繳交金融卡,我有問伍小姐為何要 繳交金融卡,伍小姐說要以金融卡作為實名制登記,要用我 的名義去購買材料,因為我是第一次找代工,我也不懂,所 以伍小姐說的話我就信以為真就交付金融卡,我給金融卡之 前有再去問楊詠惠,她跟我說她已經做了1年多,我才信以 為真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亦與 上開供述情節一致。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伍小姐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一致,且與其 與楊詠惠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其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內容相合。又前開訊息、對話固非完整全文,惟對話 自然,語意連貫,無礙於整體脈絡,則被告所陳交付本案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緣由,應非子虛。 (三)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 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 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經查:  1.觀諸被告與楊詠惠間之臉書訊息紀錄(見審訴字卷第51至53 頁、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審訴字卷第55頁、訴字卷第73頁),楊詠惠於112年6月 12日10時4分許,在臉書上向被告詢稱「您好,我現在做的 髮夾的手工,還挺簡單的喔,妳有興趣嗎」,被告於同年月 14日18時58分許覆稱有興趣並表示自己住○○後,楊詠惠於同 年月15日12時49分許回稱「可以的喔」、「在家就可以做喔 ,材料司機會到府收送,做完現金結清薪水」,被告表示「 好」,並詢問「請問我何時可以開始做,怎麼做」、「可以 和誰聯絡?」楊詠惠於同日16時30分許,提供工作人員伍小 姐之LINE ID予被告,並表示「我也是找她接的代工喔」, 被告於同日22時20分許回稱「好的謝謝您」後,旋與伍小姐 成為LINE好友,並表示其係經楊詠惠介紹代工,欲詢問詳情 ,於同年月16日20時4分許,伍小姐即自稱為代工包裝的徵 工專員,並介紹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等情。 依此等過程,可認被告所陳其係因在臉書社團留言找家庭代 工,楊詠惠因而在臉書上發送訊息予被告,並將伍小姐之LI NE ID告知被告,被告即將伍小姐加為LINE好友等節,確有 所據。  2.再就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55至61 、69頁、訴字卷第73至75、82頁)、被告與楊詠惠間之臉書 訊息紀錄(見審訴字卷第63頁)以觀,伍小姐於112年6月16 日20時4分許,介紹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 繼而詢問被告在那個區域而經被告回覆後,伍小姐表示「可 以、有配送」,並傳送髮夾與鋼化膜的手工教學影片,詢問 被告要做哪一個,被告覆稱「我想做髮夾的代工,另外想詢 問薪水如何計算」、「何時可以開始製作」,伍小姐表示代 工薪水之計算方式及代工原料如何配送後,被告傳送「我另 外想詢問,司機配送的時間,我怕送到的時間我剛好在工作 」,伍小姐表示「合約協議傳給妳,先仔細看一下喔」後, 旋傳送「○○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協議書,續傳送「協議填好 後會上傳公司進行列印蓋章,跟材料一起配送過去給妳,協 議收到後需要保存好喔,因為等妳材料做完了後,協議也是 需要收回的」、「只是第一次需要簽訂協議書喔,簽合約對 妳也是有保障的喔,之後還要拿材料就不需要簽訂協議書」 、「簽署後會蓋章給妳保存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雙方各 執一份,合約協議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喔」,之後被告 即詢問「協議裡面有寫到,需要我提供提款卡,這部分是? 」伍小姐於同日10時20分許回稱「由於公司沒有和妳收取押 金和材料費還有運費,第一次是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 料,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些用虛假的身分來我們公司登記領 取材料和津貼」、「公司會匯款材料費到妳的提款卡找廠商 登記購買材料,這樣就會有妳的購買單據,所以需要用到妳 的實體提款卡及密碼,購置材料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如果沒 有密碼就沒辦法幫妳購買材料喔」、「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 分子區分開,所以統一要求不用押金運費材料費,不用身分 證,不用印章,也不需要存簿,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存簿 妳留在自己身邊方便您隨時去看明細監督公司」、「不用去 擔心卡片問題,公司為了讓妳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 購置材料使用,所以存簿留在妳身邊就是為讓妳可以隨時監 督公司對妳卡片的使用情況」等語。被告旋即以臉書傳訊息 詢問楊詠惠是否有簽協議,楊詠惠覆稱「第一次有的喔」, 被告再詢問楊詠惠是否有對之收取提款卡,楊詠惠回稱「第 一次是有要提供提款卡實名制申請購買材料,卡片寄出5天 就和材料一起送回了喔」,被告詢稱「所以應該不會有什麼 問題吧」,楊詠惠回覆「對喔,我的卡片送回一年多了,都 還可以正常」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3頁)。於同日22時26分 許,被告即詢問伍小姐如何填寫協議及寄送提款卡事宜,經 雙方聯繫後,被告表示會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伍小姐即表示 「公司已經幫妳做登記和申請補助金的名額了,妳就不要再 接其他代工了喔」(見訴字卷第82頁)。其後被告將提款卡 及密碼寄出後,因遲未收到代工材料,遂於112年6月23日15 時23分許詢問伍小姐「目前都還沒收到司機聯絡」、「請問 什麼時候會送」,伍小姐於同日15時30分許表示「稍等,我 問下喔」,即無回覆,被告於同年月24日9時39分許詢問「 請問有消息嗎」、於同年月25日15時25分許詢稱「請問會送 嗎?」然訊息均未經伍小姐讀取(見審訴字卷第69頁)。參 以被告於未獲伍小姐回覆後,自同年月25日18時36分起多次 傳訊楊詠惠或撥打語音通話均未獲置理,並於同日20時46分 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 出所)報案,且於同日20時54分許傳送「我已經到警察局備 案」、「我準備提告妳」,有被告與楊詠惠之臉書訊息紀錄 、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可考(見審訴字卷第 65至67、71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報案過程,被告主張 因伍小姐表示要用其之提款卡實名登記購買材料,如果不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就無法幫被告購買材料,且強調被告不用提 供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存摺可留在身邊以監督卡片明 細,而其於向楊詠惠再次確認,並經楊詠惠保證後,方寄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伍小姐密碼,用以作為購買代工材料 之實名登記之用,當非無稽。其所為顯與一般無端出借、出 售帳戶或提款卡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並無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3.據上,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購買代 工材料之實名登記之用等情,非不可採。被告主觀上並無縱 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 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 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被告雖曾在臉書對楊詠惠表示:「我會有點怕怕的」、「 因為社團裡面太多人說有很多是詐騙」、「要求提供證件之 類的」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惟觀諸被告與楊詠惠上開 對話過程,係伍小姐依協議書向被告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向被告表示如果不需要公司幫忙繳勞健保,需要拍傳 健保卡給伍小姐,還表示實名制要用到(見審訴字卷第69頁 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因伍小姐有此要求 ,被告即詢問楊詠惠是否確實需要提供,楊詠惠表示也可以 不提供並要被告放心後,被告始提及「我會有點怕怕的」、 「因為社團裡面太多人說有很多是詐騙」、「要求提供證件 之類的」,楊詠惠復已回稱「這個妳可以放心,我做了一年 多,身邊的家人朋友也在做,所以才會介紹給妳」,益徵被 告係因不願意被騙或遭利用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始詢問楊詠 惠,並因其誤認楊詠惠有代工經驗,對楊詠惠所言深信不疑 ,方遭楊詠惠話術所欺騙。自無從因被告曾對楊詠惠為上開 表示,即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伍小姐時 ,已預見而容任伍小姐非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五)再被告除本案帳戶外,雖尚有供薪轉使用之郵局帳戶(見偵 字卷第107頁),而有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帳戶使用之 經驗,且其於原審供稱:我不知提供提款卡如何做實名制, 提款卡上沒有記載姓名(見訴字卷第95頁),更曾對於伍小 姐要求提供提款卡作為所謂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有所質疑。惟 稽之其與伍小姐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伍小姐係以不實話術向 被告保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與不法份子做區別 ,且表示如果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不能幫被告購 買代工材料,被告向楊詠惠再次確認,楊詠惠復保證提供本 案提款卡及密碼予伍小姐並無問題;參以被告當時因家人確 診,被迫放無薪假,且因其擔任○○科技大學舍監,屬行政人 員,不可以有其他工作投保勞健保,急需家庭代工以貼補家 用,因而在楊詠惠、伍小姐相互配合之情況下,受該2人之 話術欺騙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伍小姐」,實 難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伍小姐後 會被不法利用而容任之。 (六)至被告固於偵訊時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前,該帳戶內 無存款,因其以郵局帳戶作為薪轉戶,遂未將郵局帳戶寄出 ,且若本案帳戶內有存款,即不會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且本案帳戶於112年 6月20日收受第三人邱聖櫻匯款10萬元前,存款餘額為0元( 見訴字卷第5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惟被告於偵訊供稱: 「(問:你在寄出金融卡前,有把帳戶內的款項先移到別的 帳戶嗎?)我的這個帳戶沒有放錢的,我想說可以作為賺外 快的帳戶,我的薪轉戶是郵局的,所以我沒有寄出郵局的。 」(見偵字卷第107頁)衡以將正職薪資與兼差所得分存不 同帳戶之情形,在社會上非屬少見,參以被告於本院所陳其 身為大學舍監,屬行政人員,不得有其他工作投保勞、健保 ,則被告為求不讓其所任職學校知悉其有兼職,而不予提供 其薪轉帳戶,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從因本案帳戶內本無 存款,即率認被告刻意選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 料,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相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孟錡 自稱「中華電信」業者致電蔡孟錡,向其佯稱:與黑米有合作,可以使用語音方案免費試用3個月,之後第4個月再解除,並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20日19時21分許 2萬9,995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帳戶 2 林素卿 致電林素卿,假冒其侄子,佯稱:因訂購口罩及耳溫槍,要支付貨款,須要借錢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葉宸甫 葉宸甫與林素卿係母子 ,詐騙集團致電林素卿,假冒其侄子(葉宸甫表哥),佯稱:因訂購口罩及耳溫槍,要支付貨款,須要借錢云云,林素卿指示葉宸甫一同轉帳。 112年6月21日9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蕉檜 致電林蕉檜,假冒其侄子,佯稱:急需用錢,否則會信用不良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7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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