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
1號、第9885號、第10283號、第10471號、第1047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未扣案之鑰匙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29分」應
更正為「20分」;證據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查
獲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查獲照片2張」,關於犯罪事實一(四)之「查獲照片9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查獲照片2張」,並增列
「被告游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家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5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被告
本案5次竊盜犯行、1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起訴書所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業經檢察
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
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
各罪類型相同。被告因前案入長期監禁後,猶未知警惕,竟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本案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在其所居
住之梅山鄉內,反覆為本案各次竊盜行,更於騎乘贓車期間
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竊盜行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其酒後駕車犯行,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
共安全不輕,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而其所竊得之汽、機車均已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然就其
竊取竹筍部分,並未賠償告訴人沈碧娥所受損失。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持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被害人江義郎所有
之機車而竊取之等情。故前述鑰匙1支即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竹
筍30支,業經被告變價得款新臺幣5百元等情,亦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明確。上開款項自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
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游家慶前因18件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
意,分別於:
(一)113年8月17日5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號前
,見陳致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
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游家慶竊得該車後,先
後在家中、梅山鄉街上飲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當(17)日
12時29分許,酒後騎乘該車行經該村公園路218之11號前
,為陳致均發現並報警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該車(已發
還)。經警於同日12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113年度
偵字第9861號案)
(二)113年8月8日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對面
路邊,見錦隆液化瓦斯行負責人陳焜星所有、員工董智鈞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員工用車)
鑰匙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經警據報於翌(9
)日查獲,並扣得該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988
5號案)
(三)113年8月8日17時許,騎乘上述(二)所示機車,前往嘉
義縣○○鄉○○村○○段00000○00000地號沈碧娥所種植竹筍園
,以腳踩斷竹筍之方式,徒手竊取竹筍30支,變賣新臺幣
(下同)500元。(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案)
(四)113年8月11日13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
旁邊停車場,見江義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乃以自備鑰匙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經
警據報於當日查獲,並扣得該車(已發還)。(113年度
偵字第10471號案)
(五)113年8月10日23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號
前,見梁育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
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用以載運其另案所竊得
之竹筍後,將車上筍刀1把放置在其住處(嘉義縣○○鄉○○
村0鄰○○路000○0號)門前涼亭。旋為梁育魁發現車輛遭竊
,乃查閱住家監視器影像發現是游家慶竊車,經報警到場
處理,游家慶方於翌(11)日0時41分許將車開回梁育魁
住處停放。經警於同日0時58分許,在上述涼亭扣得該把
筍刀(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案)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陳致均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機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董智鈞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張。
(四)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沈碧娥之指訴,竊盜現場照片
6張、被害報告書。
(五)犯罪事實一(四):被害人江義郎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9張。
(六)犯罪事實一(五):被害人梁育魁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16張。
CYDM-113-嘉交簡-90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