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余雅蓉(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第10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
「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
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取金額龐大、持續時間長久,
且未與告訴人林怡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
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所示理由(
原判決第4至5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仍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金額,此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103至104、105、107頁)在卷可憑,對其量刑基礎並無
影響,原審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已敘述
考量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咸屬和
平,且均同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
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分
別就被告所受宣告罰金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7、28部分
)、所受宣告拘役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5、6、123至
126、132至134、136至138、141至143、147、149、150、18
9部分)、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
二編號1、3、4、7至26、29至37、39至57、59、60、62、64
至74、76、77、79、83至86、88至98、100至104、106至111
、114至117、120至122、127至131、135、139、140、144至
146、148、151至174、177、179至182、185至188部分),
及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8、
58、61、63、75、78、80、81、82、87、99、105、112、11
3、118、119、175、176、178、183、184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暨就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適當定其執
行刑。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
採。
㈡至告訴人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
案件,雖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然尚須經由併罰程序
,以定出該案之最終應執行之刑,故執行刑可謂係最終宣告
刑,且因只有執行刑才有具體刑罰實現作用,是上開緩刑要
件,須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
始足當之,倘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
之應執行刑若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部分雖均未逾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判決主文二、㈢所定應
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判決要旨,自不得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CHM-113-上易-65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