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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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郁仁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徐金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范文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文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5 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4時15分前之某時許止,在 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迄翌( 6)日凌晨4時15分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范 文建於113年8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 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72公里處(油羅溪橋北端)時,因不慎 自撞分隔島,為巡邏警車發現,並經警員於同日凌晨4時23 分許,對范文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SCDM-113-交易-654-202412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楷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楷芹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F-188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武楷芹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進入「蝦皮購物商城」網站後,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BHF-1883」號車牌2面。嗣武楷 芹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31分許,武楷芹駕駛懸掛上開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與興 隆路口時,因駕車時手持香菸,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 2段與自強五路口附近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武楷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 第26頁及背面)。  ㈡警員黃峻哲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7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3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偵卷第14頁)。  ㈥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㈦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武楷芹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日取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起至同年5月1 6日下午2時31分許遭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 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遭吊扣,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 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上網價購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前 揭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 之正確性,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 路外,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F-188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5頁至第8頁、第26頁及背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3

CPEM-113-竹北簡-420-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48、1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龍毅先前向邱可欣借款遲未償還,經邱可欣屢次催款,因而 對邱可欣有所不滿。詎龍毅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 許,持工具砸毀邱可欣持用之車輛(龍毅所涉犯毀損罪嫌部 分,業經邱可欣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8、1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 起至同日晚間9時7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 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123」(未顯示真實姓名)傳送「聽說妳車被敲」、「妳 猜猜看」、「會讓妳想起來的」、「我之前用另一個賴賴你 你不理我」、「可是這好像也不是你的車」、「因為車主不 是妳」、「是妳老公的」、「不玩了」、「玩妳啊」、「我 沒辦法幫妳」、「因為拿人錢財幫人消債」、「看來你不懂 」、「過幾天你就知道了」、「那就等消息吧」、「明天上 班你早點休息」等訊息予邱可欣,致車輛甫遭他人砸毀且尚 不知行為人身分之邱可欣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邱可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龍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8號卷【下稱偵10448卷】 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及背面、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3號卷【下稱偵11793卷】第22 頁至第30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至第60頁、 第69頁及背面)。  ㈢113年7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偵辦民眾邱可欣遭恐嚇取財、毀損等案偵查報告書1份 (見他卷第62頁至第67頁背面)。  ㈣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448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 。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惟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6頁),且 經本院諭知被告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前揭多筆訊息予告訴人 邱可欣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 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3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 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屢次催討欠 款,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 車輛甫遭他人毀損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本案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為恐嚇 犯行,並未直接與告訴人為物理上接觸,手段尚非極為嚴重 ;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 人道歉,告訴人並就被告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撤回告訴(見 偵10448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 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3-竹簡-1106-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28、1029、1030、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超霖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超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59分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1 2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竊取黃淑媺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美利達;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已發還黃淑媺),得手後 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黃淑媺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 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9月22日凌晨1時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戴希明所有之自行車1 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1萬元;已發還戴希明),得 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戴希明發現上開自行車遭 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19)日下午4時25分許止 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彭俊銘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3,0 00元;已發還彭俊銘),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彭俊銘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止期間內 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 俊銘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2,000元; 已發還彭俊銘),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彭俊 銘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媺、戴希明、彭俊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下稱偵4976卷】第5頁至第 6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 下稱偵10752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028號卷【下稱偵緝1028卷】第19頁至第2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59號卷【下稱偵959卷】第7頁至第11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戴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下稱偵2807卷】第6頁至第7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彭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76卷第7頁至第 9頁背面、偵10752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警員王聖文於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劉家彰於 112年12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蔡翔宇於113年2月21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李杰於113年5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 告各1份(見偵959卷第4頁、偵2807卷第5頁、偵4976卷第4 頁、偵10752卷第4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1張(見偵959卷第13頁至第40頁、偵2807 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偵4976卷第19頁、偵10752卷第21 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4976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10752卷第7頁至第8頁 背面、第10頁)。  ㈧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21張(見偵959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 2807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偵4976卷第20頁、偵10752卷 第22頁)。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份(見偵959卷第12頁、偵2807卷第18頁 、偵4976卷第18頁、偵10752卷第13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廖超霖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或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0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 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 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增添他人生活不便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4 次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4輛嗣後均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然被 告之行為仍造成各該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 、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1028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 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觀 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尚有相 當數量之竊盜案件仍在審理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本案所 犯前揭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 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超霖為本案 犯行所竊得之前揭自行車4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自 行車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份(見偵959卷第12頁、偵2807卷第18頁、偵4976卷第18頁 、偵10752卷第13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3-竹簡-1186-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詎甲○○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上開車輛內取出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 朝乙○○作勢揮舞,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5 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 ) 。  ㈢警員王聖文於113年6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 。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1個)照片3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16頁至第16-1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發生 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犯後並未積極與告 訴人協談和解或賠償事宜,當不應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 刑;另衡諸被告自述其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1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 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3-竹簡-1173-202412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07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謙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 鄉貴州街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州街口,欲 右轉彎進入貴州街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輛與行 人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 不慎撞擊站立在上開路口、準備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甘 緞妹,並輾壓其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第3及第4蹠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較小腳趾蹠骨與趾骨關節脫臼、四肢多處 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文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甘緞妹 業於113年11月1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6日具 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3

SCDM-113-交易-576-202412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淼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調偵字第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 區西濱路3段20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濱 快速道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西濱快速道路慢車道時,適對向 有告訴人吳秋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市香山區宮口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 彎進入西濱快速道路慢車道。被告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 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 先行,如進入二以上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左轉彎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淼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秋鈴 業於113年11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 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3

SCDM-113-交易-398-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犯 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3罪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係藏 匿人犯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係意圖營利媒介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係 妨害秩序罪,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顯不相同,並無前述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 形;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請從輕量刑等 語,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藏匿人犯 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7月4日 112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4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95號

2024-12-23

SCDM-113-聲-1040-2024122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文量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 書社群網站某社團內瀏覽甘昆霖所張貼、欲收購手機遊戲「 巔峰極速」帳號之貼文後,明知其並無上開遊戲帳號可供出 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3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阿文」聯繫甘昆霖,向其誆稱欲出 售上開遊戲帳號云云,致甘昆霖陷於錯誤,允諾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向宋文量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同意先行支 付訂金1,000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1, 000元至宋文良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甘昆霖支付上款 後,旋遭宋文量封鎖臉書帳號,且無法聯繫宋文量,甘昆霖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甘昆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宋文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 9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甘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 背面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㈢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1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  ㈤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 17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宋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透過網路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 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 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被告犯後並未將其詐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甘昆霖,亦未對 告訴人因本案所額外支出之勞費提出具體賠償,當難以其自 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宋文量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甘昆霖,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CPEM-113-竹東簡-148-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孝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郭志孝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再開辯論並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郭志孝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且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首 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撤銷上開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3

SCDM-113-訴-46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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