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俞彤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俞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歐俞彤(原名歐思吟)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
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歐俞彤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與此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此人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對乙○○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
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
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在其嘉義市之居處,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自其連線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6,400元、1萬元至歐俞彤之台新銀行帳戶
,歐俞彤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在其臺中市之居處,將自
己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
許、112年5月17日0時0分許,分別出幣198顆、311顆泰達幣
至地址為本案電子錢包之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對應
乙○○轉帳之金額,包裝成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外觀,並藉由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換成泰達幣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歐俞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6、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乙○○
分別轉入之1萬元、6,400元,並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將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分2次出幣至本案電子
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是投資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差價;112年5月16日收到
群組中一個帳號(暱稱我忘記了),向我表示他要跟我買幣
,於是我便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要讓他先把新臺
幣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之後,再利用「OWNBIT」APP把對
方需要的虛擬貨幣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之幣
商,被告順應購幣者之需求,出售虛擬貨幣,符合交易習慣
,實難以嗣查證同日購幣者有分2次購買虛擬貨幣,而把新
臺幣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分2次把泰達
幣打至對方之電子錢包的情事,即認定被告出幣目的是對應
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假外觀。更
何況,根據被告目前從過去手機相簿找到所留存之資料及對
話紀錄,確實有相同購幣者使用不同暱稱向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之情事,故被告於交易當時確實不知有相同購幣者要求被
告分2次轉幣之情況;⒉被告雖不能提供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
對話紀錄,惟被告於原審已提供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到買方
指定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又移送併辦部分可從被告與購幣
者之對話截圖及交易紀錄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況且移送併辦被害人被騙金額只有部分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更可認被告帳戶並非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
帳戶。且被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自己保管,此與詐
欺集團人頭帳戶收受贓款隨即提領一空,或有大筆金流異常
進出之跡象不符,可證明被告並未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之情形;⒊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亦係向他人所購買,交易
對象會從哪個錢包打幣進被告電子錢包,被告無從過問及了
解,被告無從察覺同一虛擬貨幣錢包往來反覆交易之情形,
斷不能因此即認定此交易不具正當性,係出於製造虛擬貨幣
之虛偽交易外觀之目的所為。時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三
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網路詐欺模式,更因其隱匿性質
為詐欺集團所用,本案被告既是以出售虛擬貨幣之認知,而
收受告訴人匯入此款項,實難細究每筆匯入帳戶之金錢來源
,自難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
認被告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9至13、114至116、119至123頁)
㈡經查: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而告訴人乙○○遭人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轉帳
1萬元、6,4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同日23時
32分許、翌日0時0分許,將泰達幣出幣至本案電子錢包等事
實,分別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所坦承及不否認,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9、37至78頁),足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係
遭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於112年5月16日在「買賣U」群組內有一個帳號要
買幣云云,惟如係有他人要買幣,則泰達幣之數量與折算交
易之新臺幣金額,應相互約定明確,何以對方需要於112年5
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間隔極為短暫之時間,分2
次把新臺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又何以需要分
2次,分別於同日23時32分許、翌日0時0分許,同樣間隔極
為短暫之時間,把泰達幣打至本案電子錢包?且幾乎於告訴
人匯款後,被告間隔不到幾分鐘即配合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實有違正常交易常情。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之幣商,被告順應購幣者之需求,出
售虛擬貨幣,符合交易習慣,且曾有「洪孟哲」之購幣者使
用不同暱稱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故被告不知本案購
幣者有分2次購買虛擬貨幣,而把新臺幣幣匯入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內等語。查,被告雖提出「洪孟哲」中華民國護照
、通訊軟體暱稱「黑馬-1357」、「有財」之個人頁面、對
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欲佐證「洪孟哲」
曾向其交易泰達幣,並要求其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
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影本,被告雖供稱係擷取自其手
機之相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本院命其找尋該資
料儲存於手機相簿內之檔案時,被告稱:因為資料太多,一
時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既被告無法提出上
開資料之原始發話紀錄或檔案時間,該資料之真實性誠非無
疑,即難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黑馬-1357」、「有財
」之交易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
2年5月16日收到群組中一個帳號(暱稱我忘記了),向我表
示他要跟我買幣,於是我便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
要讓他先把新臺幣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之後再利用「OWNB
IT」App把對方需要的虛擬貨幣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
中,我當初分別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及同月17日0時0分
將198顆泰達幣及311顆泰達幣匯入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内等
語(見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當時交易對象僅有1人,被告
亦知之甚詳。準此,被告與同一對象交易泰達幣,對方卻要
求將同一筆交易,於短短時間內,拆分成2筆匯款及打幣,
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許出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前
,先於112年5月14日4時0分許出幣泰達幣107個至本案電子
錢包,再由本案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16日22時00分出幣泰達
幣50個至被告所持虛擬貨幣錢包;之後,被告分別出幣泰達
幣198個、311個之後,本案電子錢包於翌日即112年5月18日
1時52分、2時48分,分別出幣泰達幣50個、96個至被告的虛
擬貨幣錢包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及所
附泰達幣錢包交易明細及流向、交易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81至114頁),是被告在短短4日,與本案電子錢包往來反
覆交易,更有違正常交易常情。甚且,被告辯稱:我買虛擬
貨幣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賣
出虛擬貨幣以帳戶轉帳方式交易,買進虛擬貨幣卻以現金交
易,殊難認想像有何實益存在;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
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
域之限制,極為便利,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
之特殊事由外,實無特地以現金交易之必要。再者,被告與
本案持有電子錢包之同一交易對象有上開往來反覆交易之情
形,被告就同一交易對象,區分買進或賣出,選擇不同方式
支付交易價金,嚴重背離交易常情。此外,被告與持有本案
電子錢包之同一交易對象有往來反覆交易情形,而上開交易
之電子錢包相同,被告豈有不知彼此間有上開往來反覆交易
之異常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被告知悉其與
持有本案電子錢包同一交易對象有往來反覆交易之異常情形
,委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但僅能提供本案泰達幣交易
紀錄擷圖,該交易紀錄僅可證明被告2次打幣至本案電子錢
包之事實,然該交易有上開違反正常交易常情之異常狀況,
被告既無法提供該交易相關之對話記錄供本院調查,自難認
該交易為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至辯護意旨雖於本院提出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欲佐證被告確有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均為影本,被告亦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之原始發話紀錄
或檔案時間(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該資料之真實性亦非
無疑,即難認係被告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之對話內容;況被
告於本院供稱本院卷第151頁之對話紀錄係其友人在群組與
他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如是,更無法認定
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通訊對象究為何人,及對話紀錄之
虛擬貨幣交易究係被告友人或被告所交易,依此,縱上開對
話紀錄有提及與「凱蒂」交易泰達幣4702顆,並匯至被告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3至14
1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
換成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
受之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
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轉換成虛擬貨幣之理,此乃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
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又虛擬貨幣具備匿名性、去中心化的特點,交易記錄並
不直接顯示用戶身分,只記錄錢包地址和交易量,因此,無
法直接追溯到資金的實際擁有者,使得資產不易被監控追查
,詐欺集團經常將詐得之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藉其特性,
隱藏實際資金流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
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
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
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
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
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
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
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基此,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
款,復依對方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轉換
將實際金流轉換成隱匿性極佳之虛擬貨幣,隱藏實際資金流
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行
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
即依對方指示收受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
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
7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與交易虛擬貨幣之
對象並不認識,僅在群組通訊,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信賴關
係,自無信任基礎可言,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其與之交
易虛擬貨幣時自應多方查證交易是否正當,以防範詐欺情事
發生,然其於對方於本案交易前後短短4日內,即有往來反
覆交易之違反正常交易情形,於本案交易,對方更指示被告
於短短時間內,將交易拆分成2筆匯款及打幣,此迂迴、輾
轉行徑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自上開違常之交易,自可預見
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恐非正常之交易,對方可能係利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檢警查緝,另將交易刻意拆分成2次匯款及打幣,可能
係對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假外
觀,製造不實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以漂白來源,以塑造
合法金流的表象,藉此隱藏實際資金流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卻在未查證行為
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收受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其指示將之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
本案電子錢包,顯係抱持縱被害人受騙,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對方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被
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收到告訴人匯款,誤以為是買幣之人
給付的價金等語,委無可採。
⑷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否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該帳戶有無其
他大筆異常資金流動,該帳戶有無遭提領一空之異常狀況,
雖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判斷依據,然
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收受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換成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
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仍在被
告支配管領中,該帳戶並無其他大筆異常資金流動,該帳戶
亦無遭提領一空之異常狀況,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旨各節亦與
上開事證有違,均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
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
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
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持有本案電子錢包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已
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
⒉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告訴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元、6,400元,
共計1萬6,400元,性質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詳後敘述),
原判決認係犯罪所得,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上訴雖
未指摘原判決上開2處違誤情形,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
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被告所辯及原審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
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正值青年,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詐欺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
電子錢包,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不
法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
序,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
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
萬元、6,400元,共計1萬6,400元,再由被告依指示轉換成
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
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6,400元,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
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
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認被告係以
同一犯意提供不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與實
際實行詐欺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而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提供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商業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等4人詐取財物,而
本案與移送併辦被害人不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被告所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87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