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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受刑人江承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5個月,各罪之獨立程 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 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 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 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送達受 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樓之1之住所,均 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 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且經 受刑人本人於113年10月4日15時50分領取,受刑人應於113 年10月9日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 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 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 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江承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9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23號

2024-10-30

TCHM-113-聲-1265-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惠心 代 理 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8、465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惠心(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固曾數次參加同案被告鄭豐綸(下逕稱其名)所舉辦 之MFC投資說明會,致證人賴○○、邱○○、游○○、黃○○、呂○○ 、梁○○、林○○、王○○、王○○、蔡○○、鄭○○、游○○、李○○(下 均逕稱其名)等人誤以為其係講師,然前揭說明會均係鄭豐 綸所舉辦,且於彰化昇財麗禧酒店會議廳舉辦以及主持「MF C創富會議」,同時擔任講師之人均係鄭豐綸,並非聲請人 ,聲請人參加MFC平臺投資案時,不論係該投資方案、獎金 制度等,均已存在並運行多時,雖聲請人曾於前揭說明會分 享自身投資經驗,然遍觀本案卷宗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聲請人參與該MFC平臺之經營,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 人與MFC CLUB網站不詳之人、徐○○、鄭豐綸等人,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系爭投資方 案、發展下線,且屢次招開說明會,並以講師身分在說明會 中招攬投資人參與,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者均為 鄭豐綸,而與聲請人無關甚明。是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 ,亦係MFC CLUB網站被害人之一,充其量僅屬投資下線之角 色,縱使聲請人確有向徐○○購買點數,並將之轉賣予鄭豐綸 以賺取差價等情,惟聲請人與徐○○、鄭豐綸均係依自身獨立 思考、判斷,先後加入MFC CLUB投資方案,而本案其他投資 人亦係因與鄭豐綸熟識,經其招攬而加入,均與聲請人無關 。又聲請人亦係為取回自身投資,而將其點數出售予鄭豐綸 ,並與MFC網站實際經營者張譽發、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戴通明等該集團核心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與徐 ○○、鄭豐綸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不待言。  ㈡聲請人參與投資時間為民國102年底,聲請人第一次向徐○○購 買點數之時間為104年12月4日,兩者相距近2年之久,聲請 人非為徐○○之下線,再者,鄭豐綸、證人曾○○、顧○○(下均 逕稱其名)等人皆證述曾於104年2月10日在臺中春天素食餐 廳參加MBI CLUB投資說明會,並向聲請人交付投資款、購買 點數,若聲請人為徐○○之下線,其最早向徐○○購買點數之時 間應係104年2月10日或更早之時間,而非104年12月4日。鄭 豐綸於本案一審時證述,其於104年2月10日參加投資說明會 ,於同年月14日與曾○○、顧○○將投資款一同交給聲請人。而 顧○○則堅稱伊係大年初五與聲請人第一次見面,而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10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曆表,104年 2月14日及15日為周六及周日,而大年初五則為104年2月23 日,兩者非唯不同,且相距甚遠。由此可見,鄭豐綸及顧○○ 等人所稱說明會及交付投資款等,係臨訟設詞、子虛烏有。 依鄭豐綸MFC平台交易情況說明之記載,並主張伊分別於104 年7月間出售點數予證人鄭芷芸(下逕稱其名)、104年8月 間出售點數予王○○及104年9月間出售點數予蔡○○,而前揭時 間均與其主張向聲請人購買點數之時間為106年11月至12月 間,相距甚遠外,亦早於聲請人於104年12月4日第一次向徐 ○○購買點數。是以,鄭豐綸向聲請人所購買之點數,顯非聲 請人向徐○○所購買者,復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下線之點數必 須向上線購買乙節,可認鄭豐綸非聲請人之下線,且聲請人 亦非徐○○之下線始為是,此與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另案審 理程序證述其上線為小豬,而非徐○○乙情相符,至於鄭豐綸 之上線應係其母親林月卿或其叔叔鄭子豪。  ㈢本案MFC CLUB投資案之投資報酬成效,非於存續期間內依本 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且不得一次完全取回,自非銀行法所 規範之非法吸金類型,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構成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立法意旨,以收受存款論,顯有違誤。本案重點 應在於MBI集團未經許可登記即經營相關投資業務,無法盡 其保護投資人之資訊揭露與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衡諸常 情不論是公股行庫或民營金融機構所銷售之代操型金融商品 ,長期投資報酬率,顯逾民間借貸利率或銀行存款利率,比 比皆是。是故,原確定判決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一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基準,作為「顯不相當報酬」之 判斷標準,顯與銀行法前揭立法目的相悖。MFC CLUB網站顯 未保證報酬於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之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且此 制度設計上有限制,亦為投資人在參加之際,已知之甚詳, MFC CLUB平臺在制度設計上,固可使投資人出售點數換取現 金,惟於點數成功出售前,並不當然保證獲利,且點數必須 掛單賣出,復為參加該投資案之投資人所明知,本案投資模 式並未保證投資人一定獲利,當然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規範者。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是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 予開始再審,並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書 狀內容已指明係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提起 再審,並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 ,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 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 爰依職權調取正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再命聲請人補正, 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鄭豐綸之供述、曾○○、鄭○○ 、呂○○、梁○○、林○○、王○○、蔡○○、邱○○、顧○○、鄭○○、游 ○○、游○○、李○○、黃○○、徐○○、賴○○、周○○、鄭○○等人之證 述,並參酌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鄭豐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MFC平 台畫面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參訪照片、昇財麗禧酒店11 1年1月21日麗禧管字第11001號函暨所附租用會議廳資料、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上課照片、對話錄音光碟及刑事告訴狀 、徐○○記載聲請人使用之帳號「yyh547858」推廣M幣筆記本 影本、MFC CLUB網站相關廣告資料、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 C遊戲代幣理財平台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 料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1項 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 有原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否認與MFC CLUB網站不詳之人、徐○○、鄭豐綸等人, 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系 爭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主觀上與徐○○、鄭豐綸間並無任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鄭豐綸非其下線,其亦非徐○○之下 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 與徐○○及MFC理財投資平台負責人,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 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且屢次召開說明會,並以講師身分在 說明會中招攬投資人參與,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 ,是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三、㈠至㈤論述 甚詳。且查,聲請人雖提出⑴聲證1:賴○○109年9月22日調查 筆錄、⑵聲證2:邱○○108年10月25日另案偵訊筆錄、⑶聲證3 :邱○○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⑷聲證4:游○○109年9月22日 調查筆錄、⑸聲證5:黃○○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⑹聲證6 :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另案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然上開 證據其中⑴至⑸均屬本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見偵9117卷二 第15至24頁、偵9117卷一第221至225頁、偵9117卷二第41至 49頁、偵9117卷二第51至61頁、偵9117卷一第303至304頁) ,至上開證據其中⑹部分,係聲請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 證述,實與其於本案以被告身分應訊之辯解內容相同,僅為 同一主體在相異程序之供述證據,實質上已由原確定判決予 以斟酌取捨,並就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指駁,自不具備前述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另聲請意旨主張本案MFC CLUB 非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本件 何以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理由,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三、㈥至㈧論述綦詳。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證均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 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 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從 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 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 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 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再-22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鼎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鼎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 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 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 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 示意見,而其陳述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 0月22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389字第10188號函、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 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行為 次數;犯罪時間於111年11月6日至112年4月26日間;犯罪地 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 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 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 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黃鼎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9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1/11/06、 111/11/15、 111/11/25 112/02/14 112/04/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4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3/04/23 113/08/13 113/04/1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7 113/09/09 113/09/18 (撤回上訴)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51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35號

2024-10-29

TCHM-113-聲-138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森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森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裁量 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範,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定,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 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其立法 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 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 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 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92號 裁定參照)。㈡實施新法以來,參照各法院之裁判例:①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丁字第10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其中有期徒刑1年6月共11次,總計16年6月,有 期徒刑1年6月共5次,總計7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次 ,總計12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次,總計12年6月,有 期徒刑1年3月共1次,綜合上開所宣告之刑,總計為50年3月 ,而定應執行刑只需4年。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所犯詐欺罪總計27次,刑期總計有期徒行30年7月,其執 行刑定應執行只需4年。③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毒品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5年2月2次、4年1次、 5年4月1次,共計2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文84件、竊盜58件,共計53年4 月,應執行4年4月。⑤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 定,詐欺2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強盜1件判有期徒刑6年、 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1年10月、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2年4月、 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3年6月、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4年2月,共 計18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查與該裁定內容不符)。⑥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7件,詐欺109 件,共計29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⑦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二級毒品, 總刑期29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綜觀上開各 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 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時應酌量裁定,以符 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當,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結果僅 為8年,未達總刑期20分之1,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然 法院在於針對毒品案件時,所定應執行之刑,卻數倍於法定 刑責,此重罪從輕、輕罪重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 與期望。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 抗告人目前於彰化監獄執行殘刑3年7月21日且不得假釋,而 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符合自首、也均坦承犯行,足認抗告人深 深後悔自己之行為,更明白刑罰之可懼、自由之可貴,請給 予抗告人悔悟之機會。㈢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觀察,及定應執行徒刑3年4月,顯不利抗告人,且原裁 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 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 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 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綜上狀請鈞院考量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 所言,盼鈞院庭上能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 從新從輕之符合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裁定。㈣對於 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 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 非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 ,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 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併罰之執行 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 源(生命、財產、體力、內心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 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5年加5年就數字而言, 固然是10年,但就實際上後面的5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 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的5年,也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 完全絕望的5年,甚至也可能是結束生命的5年,以致於根本 改變了刑罰的種類,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 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 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抗告人殘刑3年7月21日且不得 假釋,加3年4月就數字而言,固然是6年11月21日,但綜觀 上開所陳,盼鈞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 新從輕之符合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裁定,賜予抗告 人最有利之裁定。㈤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自有裁量權,惟按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具其適用, 而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如何更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始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公義等原則,更需立法制定合於罪刑 相當之裁定標準規範,以昭法律之立法宗旨,然目前各級管 轄法院對更定應執行之刑審酌並未落實,亦無既定標準,倘 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顧及前揭各項有利因素,將會讓人 民有所誤認刑責過苛之可能,是以抗告人狀請鈞院另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 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 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 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 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 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衡酌抗告人於 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11 3年6月3日中院平刑宙113聲字第1781號函、抗告人於113年6 月14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1、7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 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再衡 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均不相同,依其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內 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 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 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對於定 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尚不 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 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 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 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抗告意旨就此指摘 原裁定有所不當,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鄭森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犯罪日期 110/04/08 110/11/21 110/11/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1/03/31 112/02/22 112/08/2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04 112/04/07 112/09/2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3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56號

2024-10-28

TCHM-113-抗-554-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福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正福(下稱受刑人) 自民國111年3月後未告知告訴人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說明原因即自行停止給付任何款 項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持續給予受刑人機會至113年6月7日 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告訴人 已充分信任受刑人並給予其充足機會及時間履行,然受刑人 於111年3月開始之2年4月之期間仍分文未給付。換言之,在 總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30萬中,受刑人僅給付28萬元 (計算式:5000元×24期+50000元×3期),僅1/10即未經告 訴人同意自行停止給付,顯然漠視告訴人同意給予受刑人緩 刑恩典之善意,難謂非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㈡本案一審判決未給予受刑人緩刑恩典,乃至二 審時受刑人方提出調解方案,獲得告訴人同意方給予緩刑寬 典,是受刑人明確知悉其係因告訴人寬厚方得刑罰暫不執行 之機會,本應益加珍惜緩刑機會,努力依約給付損害賠償款 項,而不是先行畫大餅誇口履行條件後,使告訴人信受刑人 會依期履行後,即因一時經濟無法負擔拒不履行,受刑人是 否確實有改過遷善之意,則屬有疑。㈢綜上,經盱衡受刑人 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並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應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的必要。本件原審裁定既有可 議之處,且容任受刑人長時間未履行緩刑條件,其已賠償被 害人之金額與原訂應賠償總額亦有相當落差,若仍未撤銷緩 刑將使緩刑為督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目的流於形式,未 能發揮實際功能、彌補被害人遭侵害法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茲檢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為附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 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 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 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得 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依上開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330萬元(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以每月為1期,第1至2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 元;第25至6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萬元;自第61期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 決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確保告訴人得以受償,暨令受刑人 知所警惕,而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併諭知應履行之負擔,此 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即明,是原確定判 決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且受刑人總計應賠償予告訴 人共330萬元,就其賠償方式,係經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 成和解之結果,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 刑所附負擔之可能。  ㈡然查受刑人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25期每期各給付5 000元之款項(總計25期×5000元=12萬5000元)、111年1月1 7日及同年3月4日(補111年2月15日應給付之款項,111年3 月份之款項並未匯款)每期各給付5萬元(總計2期×5萬元=1 0萬元),自111年3月起即未再遵期給付,是受刑人實際僅 支付22萬5000元,僅達應賠償金額330萬元之15分之1,可見 其支付所佔比例甚低,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是否非 屬重大,已有疑義。復斟酌前揭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於111 年3月後至今未再給付分文,亦未向告訴人說明原因之情節 ,原審僅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稱:「(法官問:你是否還 有意履行緩刑條件?)有。每年10月到3月每個月支付2萬元 ,4月到9月是小月,我有把握支付5千元」等語及受刑人來 電告知其有主動聯繫告訴人並留下電話號碼,即遽認受刑人 有主動提出還款計畫,並主動聯繫被害人,進而認受刑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尚嫌速斷。受刑人自111年3月至113年8 月原審訊問時,長達2年5個月之時間,受刑人均未有任何還 款紀錄,亦未見受刑人有何主動聯繫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協調 如何變更還款條件之動作,另新冠肺炎疫情已漸趨緩,則受 刑人以受疫情影響致無法還款為由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 ,亦屬有疑,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即以受刑人表示要繼續 賺錢賠償告訴人為由,遽認受刑人有履行之意思,自屬遽斷 ,而此攸關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所違反應遵期履 行和解給付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尚 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發回原審法院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理。末受刑人緩刑期間將 於113年12月15日期滿,原審法院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抗-595-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瑞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瑞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書第一頁理由(二)之附表①竊盜,7月,②強盜, 8年10月,係屬同一審理之案件。原審判決定其2罪應執行刑 9年2月無誤。但抗告人因不服該判決,故而對該判決書案號 具狀提出上訴,抗告人在上訴書狀裡並未表示只上訴強盜案 部分,而放棄竊盜案之上訴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 示,上訴得對於一部份為之,未聲明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因此原裁定應以檢察官原聲請是為正確。㈡原審裁定書第 二頁理由(三)所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上開竊盜 案件並未上訴等節,可見該案確定之日應為:民國110年3月 30日,檢察官因而更正原聲請定應執行之附表如上,並無任 何違誤。」,然抗告人當時出庭應訊,法官提問竊盜案件是 否上訴,抗告人直觀反應是案件皆已定案,是要上訴什麼, 因此回答沒有要上訴,而不是說當時上訴時,放棄竊盜部分 之上訴權利,這部分應係法官認知抗告人之回語有所誤會。 依實務上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責 罰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會造成 責罰不相當,而得另擇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 準。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指出,定應執 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尚有不 符比例原則之疑慮。為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 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抗告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 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㈢綜上所示,抗告人當時並沒放棄 竊盜部分之上訴權利,因此竊盜與強盜案件,應係同屬一案 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日,亦應同於110年11月25日方屬正確 ,故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斟酌前揭判例是否為抗告人之適 用,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 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 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強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最高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 ,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開庭訊問 時之陳述,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2年2月,已屬大 幅減輕抗告人之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 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 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  ㈢抗告意旨雖稱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當初在該案件審 理中,上訴書狀裡並未表示只上訴強盜案部分,而放棄竊盜 案之上訴權利,因此竊盜與強盜案件,應係同屬一案之訴, 案件判決確定日,亦應同於110年11月25日方屬正確,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將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示附表編號3、4為 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72號卷證詳加確認之結果,抗告人確有於110年 3月30日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竊盜部分」,此有抗告 人簽名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 已於110年3月30日確定無誤,抗告意旨稱其未放棄竊盜案之 上訴,顯有誤解。又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既已於110年3月30 日確定,則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1日~25日」、「110年8月20日 」,顯然係在110年3月30日確定之日後所犯者,當無與之前 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況且,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 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已與抗告人另案所犯於111年5月 30日確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亦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按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 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 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 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 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將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示附表編號3 、4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亦無理由。再者,按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 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 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 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原 審裁定前即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彰檢曉執強 113執1809字第1139029285號函予以更正聲請範圍,原審法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經核 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瑞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強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6/15 109/06/15 107/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9/12/14 110/05/13 113/0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3/30 110/11/25 113/03/1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9年2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9年2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3年) 附表:受刑人張瑞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8日至12日 107/10/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02/01 113/0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15 113/03/1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3年)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3年)

2024-10-28

TCHM-113-抗-537-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翰 仝祐嘉 范宇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部分均撤銷。 林辰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仝祐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宇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辰翰與戊○○有租車糾紛,乃透過張○○(涉犯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戊○○約至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環 河路口處,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一般 用路人均可隨時經過之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辰翰竟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1 0時10分許前糾集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另2名男子(下稱甲、乙,無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分乘4部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欲圍堵戊○○,嗣 戊○○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時,林 辰翰、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等4人及甲、乙2人即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戊○○左右手,欲將戊○○ 拉上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范宇翔及甲、乙2人則持不明 長條狀物品圍繞戊○○,防止戊○○逃脫,戊○○掙扎不欲上車, 甲、乙其中1人則上前踢踹戊○○1腳,另1人則持不明長條狀 物品作勢要毆打戊○○,令戊○○上車,戊○○見林辰翰等人人多 勢眾,無力掙脫,被迫曲從,而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葉昌洋駕駛該車輛搭載戊○○離去,林辰翰等人 即以此共同對戊○○實施強暴、脅迫,並妨害戊○○自由離去之 權利,及使戊○○搭乘上開車輛,跟隨林辰翰等人離去,而行 無義務之事。嗣因民眾聽聞現場騷動而見戊○○遭拉上車離去 之情形,乃持手機將過程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 、辯護人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第149、151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辰翰固坦承因與被害人戊○○有租車糾紛,於上揭 時、地聚集多人找被害人戊○○,欲使被害人戊○○交代租賃車 輛所在,被告仝祐嘉、范宇翔亦坦承因被告林辰翰之聯絡, 陪同被告林辰翰一同前往上揭地點聚集找被害人,被告3人 亦坦承被害人戊○○嗣乘坐其等其中1部車輛離去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等犯行,均辯稱:戊○○要我們不要報警,他是自願跟我 們上車的,我們沒有強迫或毆打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護稱:被告林辰翰等人均否認有毆打戊○○,而戊○○歷次 警詢也都陳述他沒有遭受到毆打,本件卷證資料並沒有戊○○ 的驗傷單,唯一的證據只有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戊○○突然在 事發2、3年之後改稱他現場被打得很慘,其證詞前後矛盾, 足認戊○○在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有遭毆打一事,顯有可議。被 告林辰翰等人都有提到,他們到現場就有跟戊○○說要報警處 理,而戊○○自己也提到因為他是通緝犯,懼怕警方到場,所 以要求說不要報警,因此他自願與被告等人離去去找車,加 上警方提出的錄音檔也有錄到被告等人有提到報警處理等語 ,足認被告等人並無妨害戊○○離去之情。從而,被告等人行 為應沒有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與刑法第150條所定構成 要件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㈡經查:  ⒈被告林辰翰因與被害人戊○○有租車糾紛,於上揭時間邀集被 告仝祐嘉、范宇翔、原審同案被告葉昌洋(下逕稱其名)及 甲、乙,分別駕駛4部車輛至上開地點找被害人戊○○,欲使 被害人戊○○交代租賃車輛所在,嗣被害人戊○○乘坐被告林辰 翰等人所駕駛之其中1部車輛,由葉昌洋搭載被害人戊○○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林辰翰(見偵卷第88至91、241頁;原審 卷一第81至82頁)、仝祐嘉(見偵卷第95至101、237至238 頁;原審卷一第82頁)、范宇翔(見偵卷第114至115、240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見偵卷第127至14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8頁)、葉昌洋於警 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05至109、239頁)、證人張○○(下逕 稱其名)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19至125、242頁)證述明 確,復有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112年4月 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5、161至185、18 7至197頁、原審卷一第82至83、391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 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且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 事,若以恐嚇要挾,仍屬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6號 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該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 」、「脅迫」之行為態樣自與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 迫相同。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 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 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 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雖均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以強暴、脅 迫方式使戊○○上車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有個車行「小張(按:指 張○○)」他說有台車要處理,要跟我見面,然後我就開車前 往大里一處公園附近,旁邊有85°C,我跟「小張」討論到一 半,要走往85°C的時候,就有一群人過來問我說「我的車呢 ?」,然後他們就把我拉上車,把我帶走。我掙扎不過,還 是跟著他們上車。我上車是被他們左右坐人把我夾在中間等 語(見偵卷第133、137、141頁),是被害人戊○○已證稱其 係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並非自願上車一情明確。又經原審 法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一群人聚集在一處路旁, 白色車子附近有如附件編號2至7之人,離該6人較遠之處尚 有編號1之人。編號2、3、4、6、7之人,要將編號5之人帶 上白色汽車,由編號4、6之人,分別抓住編號5之人的左右 手,將編號5之人拉到白色汽車旁,編號3、4、7之人手中各 自拿著不明長條狀之物品。當編號5之人被拉到白色汽車旁 時,有一人過來朝編號5之人踢了一腳;編號7之人來到編號 5之人面前,對著編號5之人舉起右手所持之長條狀物品作勢 要毆打編號5之人,要編號5之人坐上白色汽車。最後編號2 、5、6之人坐上白色汽車之後座,其餘在場的人則分別乘坐 現場其他4輛汽車,之後陸續離開現場。」,此有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7至151頁),再依被告林辰翰、仝祐嘉供述上開 勘驗筆錄所記載編號1為被告仝祐嘉、編號2為被告林辰翰、 編號4為被告范宇翔、編號5為被害人戊○○、編號6為葉昌洋 、編號3、7則為甲、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佐以, 現場錄音譯文內容:「男:把他帶上車;男:上車、上車; 男:不然這樣子,你叫警察來,叫警察過來;男:叫警察來 啦,他不上來直接叫那警察來啦;男:啊那台車把他開走」 ,顯示被告等人一開始聚集現場即有人以命令方式要求同夥 將被害人戊○○強拉上車,其同夥隨即喝令被害人戊○○上車等 情,由上可見被告等人聚集在上開馬路旁,先由被告范宇翔 、葉昌洋分別抓住被害人戊○○左右手,將其拉到其中1輛白 色自用小客車旁,被告范宇翔及甲、乙2人則持不明長條狀 物品圍繞被害人戊○○旁,目的無非防止被害人戊○○逃脫,甲 、乙其中1人復上前踢踹戊○○1腳,另1人則持不明長條狀物 品作勢要毆打被害人戊○○,令其上車,被害人戊○○始坐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葉昌洋駕駛該車載其離去 等情屬實。而被害人戊○○當時孤身一人,面對被告林辰翰等 6人,人多勢眾,其先遭人分別抓住左右手欲將其強拉上車 ,復有3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在旁,不讓其脫逃,其掙扎不 願上車,即遭人踢踹,並遭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毆打, 命令其上車,依此客觀情勢觀之,被告等人所為已達足以壓 制被害人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 ,而令其心生畏懼,自屬脅迫行為,而被告范宇翔、葉昌洋 分別抓住被害人戊○○左右手,將其拉到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 客車旁,甲、乙其中1人踢踹被害人戊○○1腳,則屬對被害人 戊○○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從而,足證被害人戊○○確實 係因見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被迫曲從,始坐上被 告等人車輛離去至明。準此,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其遭被告 等人強拉上車,其並非自願上車一情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⑵至被害人戊○○嗣雖改口證稱:我是自願上車,過程中他們有 問我要自己跟他們走還是要報警,我後來答應他們自願上車 ,我當時是因為通緝身分,所以不想找警察等語(見偵卷第 140頁;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又被害人戊○○當時確因擄 人勒贖、侵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桃園、高雄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再者,被告 等人在現場確有提及要叫警察來處理之情形,此有現場錄音 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惟現場錄音譯文內容為 「男:把他帶上車;男:上車、上車;男:不然這樣子,你 叫警察來,叫警察過來;男:叫警察來啦,他不上來直接叫 那警察來啦;男:啊那台車把他開走」,是可知被告等人一 開始即有人以命令方式要求同夥將被害人戊○○強拉上車,其 同夥隨即喝令被害人戊○○上車,此適與被害人戊○○上開證述 其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吻合,嗣被告等人雖曾揚言欲通報警 方至現場處理,惟倘非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阻止 被害人戊○○自由離去,被害人戊○○縱因案遭通緝,亦無留在 現場等候警察前來逮捕之義務,其本可自由離去,而被告等 人揚言欲請警方到現場處理,雖屬合法,然被告等人仍係以 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其自由離去,致被害人戊○○為避 免其因案通緝遭警逮捕,被迫曲從,而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 去,此舉亦足以壓制被害人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 實現自由」,而令其心生畏懼,仍屬脅迫手段。從而,被害 人戊○○上開證述及被告等人及辯護意旨稱被害人戊○○係自願 上車,被告等人並無對被害人戊○○施強暴、脅迫等情,皆與 上開事證有違,均難以採信。  ⑶另雖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跟張○○碰面,後 來他就走去便利商店,然後就一群人圍上來 ,然後我就被 揍,我被揍滿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惟此與 其警詢證稱:我沒有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41頁),相互矛 盾,又參諸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僅有甲、乙其中1人有踢踹 被害人戊○○一腳之情形,是被害人戊○○證述其遭毆打慘重一 情,難認有據,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另雖被告等人並無毆 打被害人戊○○之行為,僅有甲、乙其中1人有踢踹被害人戊○ ○一腳之行為,然被告等人既有對被害人戊○○實施上開不法 腕力之強暴行為,自不因被害人戊○○未遭被告等人徒手毆打 而受影響。被告等人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害人戊○○未遭毆打, 而認其等未有強暴行為,於法未合。  ⒊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林辰翰聚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戊○○曲從,而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上開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卻未脫離,仍基於共同意思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係位於路口,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該路口周邊係住宅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5頁),顯見該處有居民居住,被告林辰翰糾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於案發前即在上開地點聚集,預備圍堵被害人戊○○,且其等聚集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害人戊○○與被告林辰翰之租車糾紛,被告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力,而實行強暴、脅迫,且本件係附近住戶聽聞騷動聲響而錄影拍攝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施暴之過程而報警處理(見偵卷第141頁),可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人自合於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⒋本件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前提,另因其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等語,足認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而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范宇翔及甲、乙3人有持不明長條狀物品,甲、乙其中1人復有持之作勢毆打被害人戊○○,令其上車之情形,再觀諸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8頁),可知不明長條狀物品長度非短,而衡以甲、乙其中1人既持之作勢毆打被害人戊○○,欲藉由此舉迫使被害人戊○○上車,足見該不明長條狀物品,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如若不然,苟該不明長條狀物品不足以威脅他人身體、安全,甲、乙其中1人何以持之脅迫被害人戊○○上車。惟據被告林辰翰於偵查中供稱:戊○○是通緝犯,我也會怕,怕戊○○跟我拼等語(見偵卷第240頁),被告仝祐嘉於偵查中供稱:聽說戊○○是通緝犯,且他身上都有武器,我們怕有危險等語(見偵卷第238頁),葉昌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戊○○是通緝犯,怕戊○○他身上有危險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39頁),從而,被告范宇翔及甲、乙3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之兇器至現場,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抑或供己防身之用,尚非無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范宇翔及甲、乙3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之兇器至現場,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令被告等人擔負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罪責,併予敘明。  ⒌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辰翰因與被害人戊○○有租車糾紛,乃透過張○○將其約至上開地點,被告林辰翰並聚集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分乘4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圍堵被害人戊○○,並對其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被害人戊○○因而被迫曲從,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乃被告林辰翰主動首倡謀議,被告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等人並可預見被害人戊○○不配合時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就範,被告仝祐嘉、范宇翔等人之行動顯係依被告林辰翰意思策劃、支配而為,是被告林辰翰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地位。  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辰翰聚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分乘4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圍堵被害人戊○○,並對其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被害人戊○○被迫曲從,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雖未見被告林辰翰、仝祐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被告仝祐嘉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上開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卻未脫離,仍繼續參與,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被告仝祐嘉應該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下手實施者。另被告林辰翰居於首謀地位,自有將其他行為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甚明,其自係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皆與上開事證有違,均 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辰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等犯行;被告仝祐嘉 、范宇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辰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仝祐嘉、范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辰 翰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之首 謀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被告仝祐嘉、范宇 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 別,揆諸前揭說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林辰翰、仝 祐嘉、范宇翔與葉昌洋及甲、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林辰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名;被告仝祐嘉、范宇翔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林辰翰部分從一重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 被告仝祐嘉、范宇翔部分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㈣累犯: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案就被告范宇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 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17、27至28頁;本院卷第2 17至219頁)。被告范宇翔前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被告范宇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范宇 翔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與其本案所犯罪名、行為 態樣相似,本案又聚眾對他人施暴,造成他人身體、行動權 利受到侵害,並危害社會秩序,亦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 足見被告范宇翔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 有所警惕,而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 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 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 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 護意旨主張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於法未合。 ⒊被告林辰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揭2罪再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103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仝祐嘉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6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2罪再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主張,並提出各該判決書以資佐證(見原 審字卷一第119至238頁),經核與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4、51至53、57頁),足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是被告林辰翰 、仝祐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以補充理 由書中載明被告林辰翰、仝祐嘉所犯之前案案由與本案較無 關聯,爰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是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就被告林辰翰、仝祐嘉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既未主張,原判決因而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將其等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9至10頁) ,對被告林辰翰、仝祐嘉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並無違誤。雖本件上訴後,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頁),然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於後述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等人係聚集3人以上,藉由人多 勢眾,由被告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被害人戊○○左右手, 甲、乙其中1人踢踹被害人戊○○一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 品作勢毆打,命令其上車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戊 ○○曲從,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其餘之人並無毆打被害人 戊○○(僅上述踢踹一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被 告等人僅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並未有實施脅迫之行為, 另關於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態樣則認被告等人 係徒手毆打被害人戊○○,此部分認定,與上開事證未合,而 有違誤,原判決並據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林辰翰係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仝祐嘉、范 宇翔則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 法亦有未洽。從而,被告3人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 ,惟就如何認定被告3人上開犯行,被告3人所辯及辯護意旨 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 前,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部分予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林辰翰與被 害人間有租車糾紛,被告林辰翰始聚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 、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公然在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對被害 人戊○○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驚動附近 住戶蒐證報警,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 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等人並以此方式迫使被害人面對 債務,妨害被害人戊○○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搭乘上開車 輛,跟隨被告等人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其意思決定 自由法益;兼衡本件肇因於被害人戊○○向被告林辰翰租車後 ,未經被告林辰翰同意,竟擅自處分被告林辰翰出租之車輛 ,所得金額供己花用,致被告林辰翰蒙受損失等情,業據被 害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頁),故被告林 辰翰、仝祐嘉、范宇翔係為使被害人戊○○出面處理租車糾紛 ,以維護被告林辰翰之權益而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 被告等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上訴後,均改口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 格之表徵;另考量被害人戊○○就被告等人之犯行表示不願追 究(見偵卷第141頁);被告林辰翰、仝祐嘉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仝祐嘉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辯護意旨固主張本案係因 被害人戊○○不法變賣租賃車輛,為尋回租賃車輛所為,請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惟本院已審酌本件肇因 於被害人戊○○向被告林辰翰租車後,未經被告林辰翰同意, 竟擅自處分被告林辰翰出租之車輛,所得金額供己花用,致 被告林辰翰蒙受損失之有利被告等人之量刑因子,予以充分 評價;況被告林辰翰居於首謀地位,本判決僅於法定最低本 刑酌加1個月有期徒刑,被告仝祐嘉則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被告范宇翔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亦量處最低處斷刑 ,均屬低度量刑;況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 後均改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難認有悔意,此犯後態 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自無再予以減讓之空間,故辯護意旨 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沒收:被告范宇翔、甲、乙所持不明長條狀物品,雖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范宇翔所有 ,或被告3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屬常見之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支出,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范宇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上訴-848-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圃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圃慷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格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格箖綠 能公司)表示,欲租用自小客車代步,每月支付租金等語, 格箖綠能公司隨即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聯繫租車事宜,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格上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向格上公司租用廠牌為Porsche,型號:Macan,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雙方約 定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萬3,333元,格箖綠能公司並先行支付6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與格上公司。格箖綠能公司向格上公司取得 本案車輛後,隨即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4萬5,000元之價 格出租予蘇圃慷,並將本案車輛交付與蘇圃慷持有使用,蘇 圃慷僅支付111年9月之租金後,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 任何租金,經格箖綠能公司多次催討,蘇圃慷拒不返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11年10月某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格箖綠能公司嗣委由伯衡法律 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於112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蘇圃慷, 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蘇圃慷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 ,聯繫格箖綠能公司,配合公司取回本案車輛,蘇圃慷於同 日收受該律師函,格箖綠能公司其後復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催告蘇圃慷返還本案車輛,然蘇圃慷仍未返還,甚多次違規 駕駛本案車輛,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罰款,蘇圃慷 對於前開違規罰款及通行費用等均拒不繳納,經格箖綠能公 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嗣於113年1月22日本案車輛因未 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由警察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 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 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 二、案經格箖綠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蘇圃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5、5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表示沒有意見(見 原審卷一第300頁),嗣被告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情形(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即格箖綠能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承租本案車輛,而持有該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我有向格箖綠能公司租用本案車輛,租金月 繳,我當初係任職於格箖綠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將 本案車輛作為我的配車,所以沒有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本案 車輛都在我保管、使用中,因為我自111年9月至112年6月都 有繳租金,所以才沒有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我隨時 可配合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我沒有收到公司用LINE 催告我返還本案車輛,我沒有侵占云云(見他卷第91至92頁 ;原審卷一第218至219、299至300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6日向格上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隨即 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4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並 將本案車輛交付與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侯○○(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88至89頁),復有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公 司與格上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 至45頁;原審卷一第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  ⑴告訴人公司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車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 用,嗣因本案車輛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遂由警察單位 將之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 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該期間本案車輛均 由被告支配管領使用等情,分別經侯○○於偵查中證述(見他 卷第88至89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101至102頁),並有格上公司113年1月22日取回車 輛繳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案車輛ETC通行補繳 、國道通行費及停車費繳納通知簡訊、停車紀錄、公司汽機 車違規紀錄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裁決書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 、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 收執)、臺東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車繳費通知單 銷帳聯(代收廠商收執)、花蓮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 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 知單、格上公司業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違規 駕駛本案車輛欠繳罰單及停車費單據(見他卷第51至65、99 至171、177至185頁;原審卷一第47至49、327至333、367至 502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⑵再者,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 直至格上公司取回本案車輛止,被告僅依約給付111年9月之 租金,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一節,業據告訴 人公司指訴及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89頁) 。又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公 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委由伯衡法律 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於112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被告,終 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聯繫 告訴人公司,配合公司取回本案車輛,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 情,亦經告訴人公司指訴及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4至6、89頁),並有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 定。被告雖否認簽收上開律師函,並辯稱不知該律師函內容 云云,惟按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 明;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 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郵政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郵政處理規則第48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郵政服務人員按址投遞上開律師函,倘 未獲會晤收件人,而由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收領者, 郵務人員當會於收件人欄位註明代收之旨及代收人與收件人 之關係,以確保信件投遞之正確性,況該回執已記載該郵件 寄件人為「伯衡法律事務所」,郵政服務人員自可預見該郵 件乃寄件人與收件人之法律信件,甚至雙方可能涉及爭訟, 衡情,郵政服務人員於投遞時當更加謹慎小心,豈有未確認 收件人之身分,率爾任他人冒領,而為損人不利己之理。參 以,侯○○嗣再於112年2月4日以LINE要求被告表示歸還本案 車輛時,被告遲於同年3月13日回復,並僅表示:「侯哥」 ,並未就歸回本案車輛一事有何異議,此有對話紀錄可佐( 見他卷第183頁),益徵被告確有親收該律師函。由上,堪 認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時,已明知告訴人已終止其等間之 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並應於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返還本案車 輛,其自112年1月25日起更已無占有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  ⑶另告訴人公司於112年5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前,侯○○於111年 11月18日、112年2月4日均有向被告催促繳納本案車輛之國 道通行費用,雙方在此期間亦有使用語音通話之紀錄;更於 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侯○○向被告表示:「何時歸還給個 時間」、「不回也沒關係」,被告已讀上開訊息後,於112 年3月13日回復侯○○:「侯哥」;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告訴 後,侯○○於112年6月14日偵訊後,以LINE要求被告於同年月 00日下午3時前繳清罰單,並將本案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 市○○○路000號,連同車籍資料及2副鑰匙,均一併歸還予告 訴人公司,被告回覆:「收到」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7至180、183頁);被告於113年1月5 日開庭時復表示其當日可返還本案車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99至300頁),由上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後 ,僅給付1個月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 車輛,被告或置之不理,或虛與委蛇,拒不返還,直至113 年1月22日本案車輛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由警察 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 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及本案車輛 最後經警尋獲,通知格上公司取回,並非被告出於己意返還 等情。  ⑷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本應依約給付租金 ,竟僅給付1個月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 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 輛,經告訴人公司再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其等間 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並要求其應於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返 還本案車輛,嗣復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或置之 不理,或虛與委蛇,拒不返還,直至113年1月22日本案車輛 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警移置拖吊場保管,並通知 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 被告未給付租金後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逾1年(111年10月 至113年1月22日),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 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 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 意圖。再稽以,被告自111年10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經 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已拒不返還 ,甚至告訴人公司寄發律師函終止租賃關係,更已無占有本 案車輛之合法權源,仍拒不返還,直至本案車輛遭格上公司 取回等情,可證被告於告訴人公司終止本案車輛租賃關係前 ,合法持有本案車輛時,未依約給付租金之111年10月某日 起,即無返還之意,已將本案車輛占有己為,而有不法所有 意圖,客觀上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 行為至明。故縱被告無客觀上之積極處分行為,亦無礙於其 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格 蘇公司委由伯衡法律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寄送解除租賃契約 之律師函與蘇圃慷,蘇圃慷並未返還系爭車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車輛」等語(見起訴 書第1頁),認被告係自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律 師函終止其等間之本案車輛租賃關係後始侵占本案車輛,與 上開事證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⑸至被告雖辯稱其有繳納111年10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云云,然 被告歷經偵審程序,迄今長達1年餘,猶未提出支付租金之 證據供查明,且衡情,苟被告確有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之情形 ,其於告訴人公司寄送律師函片面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返 還本案車輛時,被告理應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向告訴人公司 主張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或是請告訴人公司 合理說明終止租賃關係之正當理由,然觀諸被告與侯○○於11 2年2至3月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侯○○向被告要求歸 還本案車輛時,被告非但未要求侯○○說明歸還車輛之原因, 亦未向其據理力爭有何繳納租金之情事,復未向侯○○主張租 賃契約之合法使用權源,更未就歸還本案車輛有何意見,顯 與常情有違,實則應為被告確實未按時繳納本案車輛之租金 而自知理虧,因而未對於侯○○要求歸還車輛之請求有何質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租金,並無侵占云云,與上開事 證未合,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 揭不利被告之證據,以被告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或「表 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其繼續持有之行為,尚不足逕認 定其主觀上已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 ,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 良好,其向告訴人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僅給付1期租金, 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返還本案車輛 ,卻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妨害 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利,侵害告訴人公司 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其未給付租金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 逾1年,惡性非小,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已由格上公司取回,業如前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上易-581-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俞彤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俞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歐俞彤(原名歐思吟)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 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歐俞彤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與此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此人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對乙○○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 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 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在其嘉義市之居處,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自其連線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6,400元、1萬元至歐俞彤之台新銀行帳戶 ,歐俞彤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在其臺中市之居處,將自 己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 許、112年5月17日0時0分許,分別出幣198顆、311顆泰達幣 至地址為本案電子錢包之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對應 乙○○轉帳之金額,包裝成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外觀,並藉由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換成泰達幣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歐俞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6、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乙○○ 分別轉入之1萬元、6,400元,並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將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分2次出幣至本案電子 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是投資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差價;112年5月16日收到 群組中一個帳號(暱稱我忘記了),向我表示他要跟我買幣 ,於是我便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要讓他先把新臺 幣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之後,再利用「OWNBIT」APP把對 方需要的虛擬貨幣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之幣 商,被告順應購幣者之需求,出售虛擬貨幣,符合交易習慣 ,實難以嗣查證同日購幣者有分2次購買虛擬貨幣,而把新 臺幣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分2次把泰達 幣打至對方之電子錢包的情事,即認定被告出幣目的是對應 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假外觀。更 何況,根據被告目前從過去手機相簿找到所留存之資料及對 話紀錄,確實有相同購幣者使用不同暱稱向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之情事,故被告於交易當時確實不知有相同購幣者要求被 告分2次轉幣之情況;⒉被告雖不能提供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 對話紀錄,惟被告於原審已提供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到買方 指定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又移送併辦部分可從被告與購幣 者之對話截圖及交易紀錄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況且移送併辦被害人被騙金額只有部分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更可認被告帳戶並非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 帳戶。且被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自己保管,此與詐 欺集團人頭帳戶收受贓款隨即提領一空,或有大筆金流異常 進出之跡象不符,可證明被告並未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之情形;⒊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亦係向他人所購買,交易 對象會從哪個錢包打幣進被告電子錢包,被告無從過問及了 解,被告無從察覺同一虛擬貨幣錢包往來反覆交易之情形, 斷不能因此即認定此交易不具正當性,係出於製造虛擬貨幣 之虛偽交易外觀之目的所為。時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三 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網路詐欺模式,更因其隱匿性質 為詐欺集團所用,本案被告既是以出售虛擬貨幣之認知,而 收受告訴人匯入此款項,實難細究每筆匯入帳戶之金錢來源 ,自難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 認被告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9至13、114至116、119至123頁)  ㈡經查: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而告訴人乙○○遭人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轉帳 1萬元、6,4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同日23時 32分許、翌日0時0分許,將泰達幣出幣至本案電子錢包等事 實,分別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所坦承及不否認,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9、37至78頁),足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係 遭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於112年5月16日在「買賣U」群組內有一個帳號要 買幣云云,惟如係有他人要買幣,則泰達幣之數量與折算交 易之新臺幣金額,應相互約定明確,何以對方需要於112年5 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間隔極為短暫之時間,分2 次把新臺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又何以需要分 2次,分別於同日23時32分許、翌日0時0分許,同樣間隔極 為短暫之時間,把泰達幣打至本案電子錢包?且幾乎於告訴 人匯款後,被告間隔不到幾分鐘即配合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實有違正常交易常情。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之幣商,被告順應購幣者之需求,出 售虛擬貨幣,符合交易習慣,且曾有「洪孟哲」之購幣者使 用不同暱稱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故被告不知本案購 幣者有分2次購買虛擬貨幣,而把新臺幣幣匯入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內等語。查,被告雖提出「洪孟哲」中華民國護照 、通訊軟體暱稱「黑馬-1357」、「有財」之個人頁面、對 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欲佐證「洪孟哲」 曾向其交易泰達幣,並要求其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 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影本,被告雖供稱係擷取自其手 機之相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本院命其找尋該資 料儲存於手機相簿內之檔案時,被告稱:因為資料太多,一 時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既被告無法提出上 開資料之原始發話紀錄或檔案時間,該資料之真實性誠非無 疑,即難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黑馬-1357」、「有財 」之交易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 2年5月16日收到群組中一個帳號(暱稱我忘記了),向我表 示他要跟我買幣,於是我便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 要讓他先把新臺幣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之後再利用「OWNB IT」App把對方需要的虛擬貨幣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 中,我當初分別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及同月17日0時0分 將198顆泰達幣及311顆泰達幣匯入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内等 語(見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當時交易對象僅有1人,被告 亦知之甚詳。準此,被告與同一對象交易泰達幣,對方卻要 求將同一筆交易,於短短時間內,拆分成2筆匯款及打幣, 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許出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前 ,先於112年5月14日4時0分許出幣泰達幣107個至本案電子 錢包,再由本案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16日22時00分出幣泰達 幣50個至被告所持虛擬貨幣錢包;之後,被告分別出幣泰達 幣198個、311個之後,本案電子錢包於翌日即112年5月18日 1時52分、2時48分,分別出幣泰達幣50個、96個至被告的虛 擬貨幣錢包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及所 附泰達幣錢包交易明細及流向、交易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81至114頁),是被告在短短4日,與本案電子錢包往來反 覆交易,更有違正常交易常情。甚且,被告辯稱:我買虛擬 貨幣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賣 出虛擬貨幣以帳戶轉帳方式交易,買進虛擬貨幣卻以現金交 易,殊難認想像有何實益存在;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 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 域之限制,極為便利,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 之特殊事由外,實無特地以現金交易之必要。再者,被告與 本案持有電子錢包之同一交易對象有上開往來反覆交易之情 形,被告就同一交易對象,區分買進或賣出,選擇不同方式 支付交易價金,嚴重背離交易常情。此外,被告與持有本案 電子錢包之同一交易對象有往來反覆交易情形,而上開交易 之電子錢包相同,被告豈有不知彼此間有上開往來反覆交易 之異常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被告知悉其與 持有本案電子錢包同一交易對象有往來反覆交易之異常情形 ,委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但僅能提供本案泰達幣交易 紀錄擷圖,該交易紀錄僅可證明被告2次打幣至本案電子錢 包之事實,然該交易有上開違反正常交易常情之異常狀況, 被告既無法提供該交易相關之對話記錄供本院調查,自難認 該交易為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至辯護意旨雖於本院提出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欲佐證被告確有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均為影本,被告亦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之原始發話紀錄 或檔案時間(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該資料之真實性亦非 無疑,即難認係被告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之對話內容;況被 告於本院供稱本院卷第151頁之對話紀錄係其友人在群組與 他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如是,更無法認定 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通訊對象究為何人,及對話紀錄之 虛擬貨幣交易究係被告友人或被告所交易,依此,縱上開對 話紀錄有提及與「凱蒂」交易泰達幣4702顆,並匯至被告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3至14 1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 換成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 受之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 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轉換成虛擬貨幣之理,此乃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 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又虛擬貨幣具備匿名性、去中心化的特點,交易記錄並 不直接顯示用戶身分,只記錄錢包地址和交易量,因此,無 法直接追溯到資金的實際擁有者,使得資產不易被監控追查 ,詐欺集團經常將詐得之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藉其特性, 隱藏實際資金流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 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 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 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 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 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 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 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基此,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 款,復依對方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轉換 將實際金流轉換成隱匿性極佳之虛擬貨幣,隱藏實際資金流 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行 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 即依對方指示收受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 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 7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與交易虛擬貨幣之 對象並不認識,僅在群組通訊,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信賴關 係,自無信任基礎可言,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其與之交 易虛擬貨幣時自應多方查證交易是否正當,以防範詐欺情事 發生,然其於對方於本案交易前後短短4日內,即有往來反 覆交易之違反正常交易情形,於本案交易,對方更指示被告 於短短時間內,將交易拆分成2筆匯款及打幣,此迂迴、輾 轉行徑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自上開違常之交易,自可預見 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恐非正常之交易,對方可能係利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檢警查緝,另將交易刻意拆分成2次匯款及打幣,可能 係對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假外 觀,製造不實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以漂白來源,以塑造 合法金流的表象,藉此隱藏實際資金流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卻在未查證行為 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收受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其指示將之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 本案電子錢包,顯係抱持縱被害人受騙,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對方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被 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收到告訴人匯款,誤以為是買幣之人 給付的價金等語,委無可採。  ⑷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否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該帳戶有無其 他大筆異常資金流動,該帳戶有無遭提領一空之異常狀況, 雖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判斷依據,然 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收受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換成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 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仍在被 告支配管領中,該帳戶並無其他大筆異常資金流動,該帳戶 亦無遭提領一空之異常狀況,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旨各節亦與 上開事證有違,均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 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 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 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持有本案電子錢包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已 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  ⒉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告訴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元、6,400元, 共計1萬6,400元,性質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詳後敘述), 原判決認係犯罪所得,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上訴雖 未指摘原判決上開2處違誤情形,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  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被告所辯及原審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 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正值青年,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詐欺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 電子錢包,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不 法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 序,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 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 萬元、6,400元,共計1萬6,400元,再由被告依指示轉換成 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 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6,400元,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 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 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認被告係以 同一犯意提供不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與實 際實行詐欺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而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提供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商業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等4人詐取財物,而 本案與移送併辦被害人不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被告所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金上訴-870-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 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 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 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 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東嶺(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77號為第一審判決 ,該判決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2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 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20日上訴期間 ,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6月5日(該日為星期一)屆滿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2年5月31日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說明:「…不服原審彰化地方院 第一審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提出上訴聲明。」、理由:「 當庭陳述」(見本院卷第9、15頁),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 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並未命被告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 113年8月2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之 具體理由,該裁定已囑託彰化監獄長官於113年10月1日合法 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頁),則被告補正期間,依上開規定,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7日,若經監所長官而提 出補正書狀,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應於113年10月8日屆 滿(該日為星期二),若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補正書狀,因 彰化監獄不在本院所在地者,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應於113 年10月14日屆滿(因期間末日13日為星期日),然被告迄今 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被告 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上易-478-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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