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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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 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767,469元(計算式:180元/㎡×9819.27㎡=1,767,469元);聲 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0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768, 378元(計算式:1,767,469元+909元=1,768,37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39-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廖致凱 被 告 李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 0號1樓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51 ,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 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原告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市價,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 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亦非市價,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 易價值相差甚遠,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 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 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51,0 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後補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前揭規定 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38-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簡聰德 原 告 林曄芸 原 告 葳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鈞 被 告 歐桑米粉湯 法定代理人 歐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為新臺幣(下同)17,836,740元(計算式: 4,260,000元+2,000,000元+11,576,740元=17,836,7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8,99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33-20241112-1

消債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徐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徐偉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 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尚有其他未參與前置協商債務 須償還,且抗告人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約僅剩餘2,000元,無法足額額償協商 之6,000元,該情形並已連續三個月,抗告人應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另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5,86 0元,未逾1,200萬元。爰提起抗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 務。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甚明。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且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 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 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酌抗告人於112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時,在台北工作,收入較多,卻於同年5 月間毀諾,表示無力負擔,顯示其工作不穩定性甚高,即不 應率爾協商致生風險,故難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得以履行更 生方案,故原審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並以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如前所述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係抗告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其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及抗告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間與中信銀行協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其每月應還款6,000元(原審卷第220至235頁)。又抗告 人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其從事模板工,於臺北工作時每月有50 ,000元之收入,惟後續工作停止,抗告人回到花蓮,因受工 頭指派之工作量有差距,故於花蓮縣僅有每月35,000元(本 院卷第20頁)之收入。另抗告人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750 元補助款(原審卷第97頁至117頁)。依上可知,抗告人之 工作性質確有不穩定性較高之特性,抗告人因在臺北之工作 終止而回到花蓮,每月之工作收入即自50,000元減少至35,0 00元,惟按上開法規意旨,縱抗告人未考量此情即與中信銀 行協商,並簽約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亦不得據此即認定抗告 人因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毀諾係可歸責於己。再查, 抗告人回花蓮後,每月收入為35,750元(35,000元+750元) ,已如前述;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須7,386元,扶養三 名未成年子則須扶養費25,614元,每月必要支出共為33,000 元(本院卷第20頁),審酌上開金額皆未超過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可採憑,故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顯已無法償還每月6, 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揆諸前揭法規意旨,抗告人因收入 減少,致其於112年5月間不足支應與中信銀行協商還款之金 額而毀諾,並於同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要屬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自得向本 院聲請更生。  ㈢次查,抗告人除每月收入35,750元外,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 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原審卷第175頁),應已無殘值; 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有128元(包含郵局帳戶餘額52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餘額76元;原審卷117頁、241頁);名下 有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之人壽保險一筆,解 約金為5,697元(本院卷第51頁)。又據抗告人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額可知,抗告人積欠中信銀行141,403元、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72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8,3 0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306元、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43,925元(原審卷155至167、147至153、17 5至176、183至190、243至247頁),債務總額為541,658元。 準此,抗告人債務總額扣除抗告人現有財產總額5,825元(5 ,697元+128元)後,尚餘535,833元(541,658元-5,825元) ,又抗告人自陳願撙節支出,每月以3,000元之金額還款, 是其須逾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35,833元÷3,000元÷ 12個月=14.8年)。參諸抗告人為70年生,年齡為43歲,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 累計以年利率11.35%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抗告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後 毀諾,惟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本院依其收支及 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存在,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查無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旭玫

2024-11-11

HLDV-113-消債抗-4-2024111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凌岡溢 被 告 潘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6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於116年7月10日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116年8月10日起至116年1 0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於116年11月10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7月21日協議離婚,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及其家人因有金錢需求,被告遂 要求以原告名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迄至 112年8月,原告仍積欠富邦銀行新台幣(下同)377,750元 (分51期,每月支付7,500元,最後一期116年7月10日支付2 ,750元),積欠國泰世華銀行350,000元(分47期,每月需 支付7,500元,最後一期116年11月10日應給付5,000元)。 故兩造於離婚後之同年8月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就上 開兩銀行所餘之貸款費用,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富邦銀行貸 款7,500元(最後一期支付2,750元)、每月7日支付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費用7,500元(最後一期支付5,000元),直 至貸款還清為止,然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履經催討迄未履行 ,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於116年7月10日給付原告12,500 元;及自116年7月10日起至116年10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500元;於116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放款 交易明細、協議書(以上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補 字第868號卷─下稱前案卷─第9至13頁),以及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詳本院卷第77至91頁)以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均未依約給付原告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 :關於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這兩筆信用貸款的確是原告 貸款後交付給她使用,但其中一筆是小孩的生產費用,而她 簽下協議書是因當時她還住在原告住處沒有其他住的地方, 她是在原告的壓力下簽的,原告說都是因為她才貸款,但她 沒有要求原告貸款,是原告自己貸款給她用的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從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⒈約明:「每個月要支付信用貸款費用,每月10日7,500元直到還清,臺北富邦(帳號略)」;⒎約名:「每個月支付國泰信貸每月7號7,500元直到還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略)」,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詳前案卷第13頁),而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向富邦銀行借款50萬元,截至112年11月8日止,貸款餘額為361,635元;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5萬元,自112年8月7日起為計息起日,截至112年11月16日止,貸款餘額為336,365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放款交易明細、協議書在卷可查(詳前案卷─第9至12頁),而系爭協議書立約時間為112年8月8日,被告既自承未曾履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均未依約履行等語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在壓力下簽立協議書,且其中一筆貸款係生產費用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係在原告的壓力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脅迫之舉,自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又關於貸款用途,業據原告陳稱:被告所稱生產費用的貸款是第一筆富邦銀行貸款,當初說好貸款50萬元,二人每人負擔一半,所以才用他的名義貸款,但他用不到錢,所以就跟被告說全部給被告用,但還款要由被告負擔,被告有說好。第二筆貸款是因為被告哥哥在花蓮毆打人,判賠125萬元,所以才會再去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等語(詳本院卷第70、110頁),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陳,且被告曾於通訊軟體上詢問原告貸款金額,並允諾:「你放心,切結書的內容我一定會照著做」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屬有據。 (三)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協議書 約定內容的依據係因富邦銀行和國泰世華銀行每個月本金 部分都要償還7,500元,富邦銀行最後一期是116年7月10 日,該其僅需償還本金2,750元,國泰世華銀行最後一期 是116年11月10日,該其僅需償還本金5,000元,而被告自 112年8月8日協議書立約時起從未依協議書履行其給付義 務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且被告顯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金額,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⑴給付6萬元(112年8月 至11月7,500元x2筆貸款x4個月=60,000元);⑵自112年12月 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二筆貸 款本金);⑶116年7月10日應給付10,250元(國泰世華銀行 本金7,500元+富邦銀行最後一期本金2,750=10,250元);⑷ 自116年8月10日起至116年10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金);⑸116年11月10日應給付5,00 0元(國泰世華銀行最後一期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04

HLDV-113-訴-95-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林威諭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林彥華 林西布發拉斯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又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883,365元【計算 式:(840元/m²×3814.94m²×1/6)+(1,200元/m²×4729.04m²×1/ 6)+(1,200元/m²×1571.11m²×1/6)+(300元/m²×1784.87m²×1/ 6)=1,883,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前繳調 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7,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01

HLDV-113-補-228-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王軍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 算合夥財產,此部分聲明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 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則核為1,500,000元。又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 但最終目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 ,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01

HLDV-113-補-230-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江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4495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7, 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2日),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9,33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7,6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 13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657,560元 113年5月28日 (77/365) 5.66% 19,792元 113年8月12日 違約金 1,657,560元 113年5月28日 (77/365) 0.566% 1,979元 113年8月12日 總計:1,657,560元+19,792元+1,979元=1,679,331元

2024-11-01

HLDV-113-補-232-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莎伊維克.給沙沙 被 告 鄭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01

HLDV-113-補-229-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法定代理人 潘慧玲 被 告 翁林志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減 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復未 於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 缺,惟原告於前開書狀上有載:「...本案分配表並未將異議 人(即原告)上開計算至113年9月4日之債權1,856,587元列 入優先分配,而逕列次普通,並列在票款之後,顯已損及異 議人之債權......本案分配表,除執行費及假扣押執行費即 抵押權優先於異議人之稅捐債權外,其餘債權應在異議人稅 捐債權1,856,587元受償順序之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6,5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9,41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9

HLDV-113-補-23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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