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徐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徐偉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
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尚有其他未參與前置協商債務
須償還,且抗告人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約僅剩餘2,000元,無法足額額償協商
之6,000元,該情形並已連續三個月,抗告人應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另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5,86
0元,未逾1,200萬元。爰提起抗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
務。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甚明。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且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
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
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酌抗告人於112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時,在台北工作,收入較多,卻於同年5
月間毀諾,表示無力負擔,顯示其工作不穩定性甚高,即不
應率爾協商致生風險,故難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得以履行更
生方案,故原審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並以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如前所述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係抗告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其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及抗告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間與中信銀行協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其每月應還款6,000元(原審卷第220至235頁)。又抗告
人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其從事模板工,於臺北工作時每月有50
,000元之收入,惟後續工作停止,抗告人回到花蓮,因受工
頭指派之工作量有差距,故於花蓮縣僅有每月35,000元(本
院卷第20頁)之收入。另抗告人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750
元補助款(原審卷第97頁至117頁)。依上可知,抗告人之
工作性質確有不穩定性較高之特性,抗告人因在臺北之工作
終止而回到花蓮,每月之工作收入即自50,000元減少至35,0
00元,惟按上開法規意旨,縱抗告人未考量此情即與中信銀
行協商,並簽約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亦不得據此即認定抗告
人因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毀諾係可歸責於己。再查,
抗告人回花蓮後,每月收入為35,750元(35,000元+750元)
,已如前述;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須7,386元,扶養三
名未成年子則須扶養費25,614元,每月必要支出共為33,000
元(本院卷第20頁),審酌上開金額皆未超過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可採憑,故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顯已無法償還每月6,
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揆諸前揭法規意旨,抗告人因收入
減少,致其於112年5月間不足支應與中信銀行協商還款之金
額而毀諾,並於同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要屬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自得向本
院聲請更生。
㈢次查,抗告人除每月收入35,750元外,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
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原審卷第175頁),應已無殘值;
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有128元(包含郵局帳戶餘額52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餘額76元;原審卷117頁、241頁);名下
有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之人壽保險一筆,解
約金為5,697元(本院卷第51頁)。又據抗告人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額可知,抗告人積欠中信銀行141,403元、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72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8,3
0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306元、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43,925元(原審卷155至167、147至153、17
5至176、183至190、243至247頁),債務總額為541,658元。
準此,抗告人債務總額扣除抗告人現有財產總額5,825元(5
,697元+128元)後,尚餘535,833元(541,658元-5,825元)
,又抗告人自陳願撙節支出,每月以3,000元之金額還款,
是其須逾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35,833元÷3,000元÷
12個月=14.8年)。參諸抗告人為70年生,年齡為43歲,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
累計以年利率11.35%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抗告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後
毀諾,惟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本院依其收支及
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存在,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查無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旭玫
HLDV-113-消債抗-4-2024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