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靚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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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號)各 一輛,准予發還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 拖車(車號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被告李群芳駕駛上開車輛目的並非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是作 為營生使用,並無宣告沒收必要,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上開扣案車輛, 乃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李群芳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 沒收,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 清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 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 事陳報狀),且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 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 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聲-876-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 各一輛,准予發還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 拖車(車號00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被告林正雄駕駛上開車輛目的並非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是 作為營生使用,並無宣告沒收必要,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上開扣案車輛, 乃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林正雄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 沒收,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 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 物,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 日刑事陳報狀),且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 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 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聲-805-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志(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定書、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前揭判決意旨,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準此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 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3罪,案情均屬單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 判決定應執行之刑,且本件定刑時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有限,又本院 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9月 25日送達其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 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認顯無再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應 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07日至111年10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1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7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11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97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56號

2024-11-07

ULDM-113-聲-748-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孟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孟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孟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述意見 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送達其居所,由受刑人之同居 人簽收,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檢察官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 意見,本院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予審酌上情而 定刑,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2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26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94號

2024-11-06

ULDM-113-聲-695-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酋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酋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述意見 調查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 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 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僅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 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之案件亦已易科罰金分期執行中,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本院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逕予審酌上情而定刑,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無違。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8日 113年4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8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80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2號(113年7月17日准易科罰金分期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65號

2024-11-06

ULDM-113-聲-656-2024110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533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燈駛 入前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張佳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33巷由東往南方向左轉亦行駛至前開 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第二至七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側胸鎖關節 脫位、左側骨盆腔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3年10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5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ULDM-113-交易-538-202411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復雅 王心寧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游復雅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10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甲車),沿雲 林縣斗六市內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內環路與成功二 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同 向後方由即告訴人(下稱被告)王心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輕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被告游復雅所騎甲車撞及被告王心寧所騎乙車,致被告 王心寧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游復雅則受有左側 近端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2人已 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2024-11-04

ULDM-113-交易-545-202411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櫟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櫟庭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 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告訴人許佩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 等欲左轉,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 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中指擦傷、左大拇指擦傷、右腳踝 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0月28日撤回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交易-458-20241030-1

醫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悠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悠騰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悠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 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 之集合犯即為已足。是以,被告本案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 2年12月27日間止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 療業務,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長期、多次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 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 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 認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陳悠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悠騰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違反醫師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在位於雲林縣 ○○鎮○○○路00○0號內,擅自執行中醫之醫療業務,而對林淑 芬、洪宥芯、林國豊、謝樹蘭等人進行診療,並開給方劑, 收取診療、調劑等費用。 二、案經雲林縣衛生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悠騰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否認執行醫療業務,辯稱僅係因攻讀博士學位,為研究用所以蒐集相關資料等語。 2 證人即陳彥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彥龍提出與被告陳悠騰對話紀錄傳送之病患處方簽翻拍照片、CAM顧客口卡、義診掛號單、現場照片 被告陳悠騰為林淑芬、洪宥芯、林國豊、謝樹蘭等人看診,紀錄病情並開立處方簽、收費之事實 4 雲林縣衛生局函、現場蒐證照片 雲林縣衛生局接獲檢舉,發現上開住址係民宅,並無醫療院所市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0-30

ULDM-113-醫訴-1-202410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采孟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5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山 路沿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欲駛入圓環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圓環路口,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駛入圓 環。適有告訴人温娟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圓環前進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右手腕、左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 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0月25日撤回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ULDM-113-交易-47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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