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孟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孟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孟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述意見
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送達其居所,由受刑人之同居
人簽收,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檢察官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
意見,本院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予審酌上情而
定刑,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2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26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94號
ULDM-113-聲-69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