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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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麗惠 相 對 人 蔡縉譽 蔡婉君 蔡旺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201,05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 1211號請求給付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11號請求給付分配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有可抵銷之債權存在,是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 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本院裁定於聲 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 為有理由,尚有待相關事證調查後方得認定之,而未有顯無 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   ,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 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93,573元,是以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93,573 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審理期間應可推定為4年6 個月,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 可推算為201,054元(計算式:893,573元×5%×4.5年=201,05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 保201,054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9

TPDV-114-聲-13-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林昭香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 抗 告 人 紀樹能 紀政宇 共同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抗 告 人 黃慧玲 紀婷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昭香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林昭香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林昭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抗告人林昭香主張他造抗 告人紀樹能以次2人(下稱紀樹能等2人)與其同造當事人黃 慧玲以次2人(下稱黃慧玲等2人,與紀樹能等2人合稱紀樹 能等4人),就黃慧玲等2人名下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虛偽抵押權予 紀樹能等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其2人繼而向原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9937號,下稱系爭程序),林昭香因而對其4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下稱本案訴訟),訴請撤銷對系爭土地之系爭程序,核屬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紀樹能等4人必須合一 確定。本件雖僅紀樹能等2人提起抗告,但有利益於黃慧玲 等2人,按諸前開說明,其等抗告之效力及於黃慧玲等2人, 爰將該2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同法第 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林昭香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遭其管理人林煌城違法出賣予第三人紀銘 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並移轉登記在紀銘堂及黃慧玲名 下,伊基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地位,對紀銘堂(嗣於110年1 0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紀婷恩以分割繼承取得)、黃慧 玲提起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6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其中確認系爭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已於112年1月4日確定,惟紀樹能等4人於 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系爭程序強 制執行中,如經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伊已對紀樹能等 4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免供擔保停止系爭程序。原裁定雖准系爭程序,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然命伊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19 萬6,000元部分不當,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改裁定免 供擔保等語。 四、紀樹能等2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林昭香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及第828條對伊等提起本案訴訟;然系爭土地現登記 於黃慧玲等2人名下,林昭香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使日後林昭香回復為所有權人,也 無從對抗伊等之系爭抵押權,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林昭香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確認訴訟其中確認 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已於112年1月4日確定;紀樹 能等4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紀樹能等2人即向原法 院對黃慧玲等2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據以對其2人 聲請系爭程序,執行債權額為3,732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 程序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且林昭香已對紀樹能等4人提起 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函、系爭確認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69頁、第85-150頁、第249 頁、本院卷第86、88-89頁),並有系爭程序影卷為憑,堪 予認定。  ㈡然查,林昭香提起本案訴訟,其理由乃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公 業所有,伊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該土地卻遭系爭公 業管理人非法出售,系爭確認訴訟事件其中確認系爭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已於112年1月4日確定,系爭土地目前雖 登記在黃慧玲等2人名下,然系爭公業始為實質所有權人, 伊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得以排除對系爭土地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 卷第33-44頁)。且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法 院卷第163、167頁),足認林昭香目前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人。又林昭香固稱其為系 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既已 確定,具有對世效力云云,然該確定判決僅係確認系爭買賣 關係不存在,林昭香或系爭公業在尚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仍非所有權人。是林昭香以提起 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准於林昭香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程序,容有未洽。紀樹能等4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林昭香抗告意旨請求免供擔保金,本 院即毋庸審酌,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七、據上論結,紀樹能等4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林昭香之抗告為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抗-38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釗永 相 對 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379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謝孟儒事務所112年度桃民公孟字第1045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0379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進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聲請人將居無定所 ,為此,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12 年度桃民公孟字第1045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碼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 付相對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76 號民事執定移送本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 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 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7萬3,000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 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7萬3,000元之損 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本院核定為140萬7,9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 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 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408萬8,000元【計算式 :7萬3,000元×56=408萬8,000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0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08

PCDV-114-聲-4-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吳仲明 莊志偉 莊曉婷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黃昭興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蘇文志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 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使用南 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抗告人誤 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0 、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17 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下 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後 述以外之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抗告人王 思文、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抗告人陳妙慈)、1 03年11月10日(抗告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抗告 人黃煙地)、103年11月25日(抗告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 添財)、104年1月1日(抗告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抗 告人陳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 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 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 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台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 護抗告人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 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抗告人將系爭攤(鋪)位 騰空返還,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經原審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1130 01023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 鋪)位;抗告人因認系爭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遂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214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該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已實質論斷抗告人於系 爭本案事件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混淆原裁定 及系爭本案事件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適用法規錯誤。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返還請求權係源自系爭契約, 應準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期限 至105年3月31日,則系爭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即 為105年3月31日,且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相 對人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5年, 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系爭契約 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原裁定意旨無異承認契約關係消滅後, 一方當事人仍繼續使用或占有之,則他方當事人依契約關係 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第963條規定 之占有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形同虛設,與民法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見解不符。  ㈢抗告人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取得 「他」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然抗告 人究否未來之實然面能與該規定之應然面相符,恐生疑義, 此屬原審法院所應調查之事。又按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 以金錢賠償之狀態往往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故原裁定以「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逕論斷係「不致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顯係悖於論理法則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金錢顯非得完全補償或賠償人民受有 之損害。依原裁定邏輯,凡不能回復原狀及或難回復原狀, 仍均得以金錢賠償之,則行政訴訟事件中恐無任何得以停止 執行之事例,無疑使準用強制埶行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淪 為具文。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衡量模式, 用於本件,核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亦恐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㈣有關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一節,如相 對人主觀上確實認該建物有安全疑慮,則應由臺南市政府主 管建築機關以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然 相對人及臺南市政府捨而不為,目前繼續任由不特定多數人 及車輛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即難謂該建物之 安全性係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及一般人民不可容許之風險。 又原裁定雖認該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然並未有相關 證據資料為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何以該建物當然已 無改善可能,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違誤。  ㈤兩造雖約定系爭攤(鋪)位不得作為住家使用,然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見解,應可推知法院得逕 課國家於訴訟或強制執行達成拆屋還地或搬遷前,應對無權 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準此,於系 爭本案事件尚未確定前,相對人自有前揭義務,為有效履行 該義務及表現誠意,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未審酌「 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 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 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 原狀等相關訴訟,如債務人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 法院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 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達拖延執行之目的。故法院應依職權裁量有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非僅止於審查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之公益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  ㈡經查,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使 用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 人以抗告人使用期限屆滿仍拒不返還,又鑑於系爭攤(鋪) 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該建築峻工迄今已40年,前經鑑定認 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護市民之人身安全,擬進行拆除重 建,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持理由,包括系爭契約屬民事上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無行 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之適用;系爭攤(鋪)位之 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相對人自105年4月1日即可 行使其請求權,惟遲至112年8月30日始以書狀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顯已逾5年,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當然消滅 等節。以上主張關係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契約得否逕行強制執 行以實現債權,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否因時效而消滅,而 得以排除系爭契約之執行力等爭點,尚待兩造於系爭本案事 件審理程序提出主張、進行辯論,並由受理法院審理判斷後 ,始得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就抗告人系爭本案 事件勝訴蓋然率之論述,雖有未當,然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結論,則無不合(詳後述)。  ㈢查抗告人訂定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攤(鋪)位之占有、使用, 係供營業以賺取商業行為之利益,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為排 除其占有,使其營業中斷,其因而所受損失為無法營業賺取 利益之經濟上損失。是以,抗告人就該未予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非不得依其可營業期間之可得獲利計算之。換言之, 如抗告人因系爭執行排除其對系爭攤(鋪)位之占有而受有 損害,其性質仍屬財產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之金錢填補其損害,自不致於有將來 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攤(鋪)位返還予 相對人而遭拆除後,將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係屬不能或 有其困難云云,核無足採。  ㈣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之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疑 慮,有迅速拆除或補強結構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報 告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確有公益上之必要。 較之抗告人為維護其等使用系爭攤(鋪)位之利益,欲供擔 保停止法院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之執行,實屬顯不相 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 以其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要件。茲為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 其聲請難謂有據。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款、第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 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使用之系爭攤 (鋪)位之權利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云云,亦無 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未 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8

TPAA-113-抗-298-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潘志鴻 相 對 人 曾珈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 金」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七八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惟聲請人主張遲延利息 超過法定上限、違約金應酌減之事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受難以 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因對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 計算書)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主張系爭計算書所 載超過「3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之債 權逾法定最高利率之情形,並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113年度補字第784號)審理中,則聲 請人聲請准予就超過「3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 金」部分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計至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2年12月17日止,共計約608萬1,2 27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詳如附 表三),而聲請人就上述執行債權「未」異議之範圍共計38 6萬4,898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 詳如附表四)。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 害,應為延宕受償取得上述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差額 221萬6,329元(計算式:608萬1,227元-386萬4,898元=221 萬6,329元),原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系爭異議 之訴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參考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 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 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 期間為6年2月。再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 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 損失約為68萬3,368元【計算式:221萬6,329元×5%×(6+2/1 2)=68萬3,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應以68萬3,368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 述擔保後,在系爭異議之訴終結或確定前,有關超過「32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㈢至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過320萬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執行程序部分,依聲請人於系爭 異議之訴所提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聲請人對於「3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 內之債權並無任何爭執。該部分既無債務人異議之訴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過」320萬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即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 約金範圍內)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範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附表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16%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36%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16%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36% 附表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16% 85萬8,827元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36% 193萬2,362元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16% 2萬7,704元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36% 6萬2,334元 小計 288萬1,227元 合計 608萬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32萬2,060元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32萬2,060元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1萬0,389元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1萬0,389元 小計 64萬4,898元 合計 386萬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8

PTDV-113-聲-73-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秀娟 相 對 人 郭壽煇 郭張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萬5,069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若執行程序繼續為之,縱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未 來取得勝訴之結果,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第一段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以該請求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見本件收狀章),合計為258萬3, 562元【計算式:2,500,000元+(2,500,000元×244/365)×5 %=2,583,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該價值計算,本 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 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7 萬5,069元為適當【計算式:2,583,562元×5%×6年=775,0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7

CHDV-114-聲-4-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5號 抗 告 人 李宥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辰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 公司)為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獨資設立,原委任第三人蘇 宏軒擔任負責人,實際由伊經營,然伊年紀漸長,有意交由 兒女即蘇宏軒、相對人經營,遂與蘇宏軒、相對人簽訂「公 司負責人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相對人名下丞軒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下稱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為伊所有,而伊業已向原法院對相 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惟 相對人自擔任丞軒公司名義上董事及負責人起,即有侵占丞 軒公司財產、拒絕處理公司事務即繳納營業稅、員工勞健保 費用、退休金及給付員工薪資等不當行為,為免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利用丞軒公司負責人名義,持續危及丞 軒公司勞工生活、損害丞軒公司經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 使丞軒公司面臨倒閉之急迫危險,及伊日後勝訴受有無法返 還系爭出資額之重大損害,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禁止行使丞軒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或對外代 表丞軒公司就丞軒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並由伊行使丞軒公司董事職務。原法院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受丞軒公司前負責人蘇宏軒轉讓 而取得丞軒公司之出資額,與抗告人無關。丞軒公司實質負 責人為伊,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主張伊名下系爭出資額是其 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伊係為避免丞軒公司帳款遭蘇宏軒 挪用,而於113年6月18日停用丞軒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 行系統,並將公司帳款暫時移至伊帳戶以處理公司事務,並 無侵占丞軒公司財產。丞軒公司係因前負責人未留足夠周轉 金而財產出現問題,無從繳納營業稅、勞健保費用、勞工退 休金等費用,與伊無涉。伊迄今仍與廠商接洽、匯款薪資及 協助員工申請勞健保,並未拒不處理公司事務,並無抗告人 所稱將造成丞軒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倒閉急迫危險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 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即明。則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酌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 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 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 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從而,倘出名股東未將 股份返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股東 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 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則董事及董事長之選 任倘非無效,亦不能因其持有股份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 得行使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有限公司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 出資額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 求返還出資額之債權,倘有限公司之出名人未將出資額返還 借名人,並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 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 行使。則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倘非無效,亦不影響其出資額 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並依系爭合約 約定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見外 放本案訴訟影卷),然縱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借名關係 屬實,僅係兩造間內部債之關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終止借 名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債權,相對人於丞軒公司之 出資額之登記既非虛偽或不實,於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 抗告人,並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前,抗告人尚無從對丞軒公 司主張股東權,且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 為丞軒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不因其出資額係他人所借名, 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及 負責人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另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 之方法,應係禁止相對人讓與、處分丞軒公司系爭出資額, 然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禁止相對人行使丞 軒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職權、對外代表丞軒公司就丞軒公司之 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由伊 行使丞軒公司董事職務,核與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得否實現無 涉,尚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是以,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法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且抗 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 適當之方法,亦無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1-07

TPHV-113-抗-1355-20250107-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銘輝 相 對 人 鄭如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如棻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 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 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 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 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對人乃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金錢損害賠償 部分,聲請人已履行完畢,而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命聲請人 修復漏水部分,並未載明具體特定修復漏水位置之附圖,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合法性規定, 應予駁回,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本案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 中因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關於金錢給付債權業經履行完畢, 故關於聲請人2樓房屋、土地之查封登記已經塗銷,僅剩餘 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關於修復漏水之部分尚未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程序 雖尚未終結。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債務人 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造成相對人所有之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 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未載明具體特定修 復漏水位置之附圖,並非合法云云,惟此僅係上開執行名義 內容該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定本件有何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再審酌若准予停止執 行,相對人主張之滲漏水情形影響將持續存在,其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對其居家安寧、房屋結構安全確有相當不利,而 若未准予停止執行時,聲請人因執行修復系爭漏水所受不便 期間並非長期,給付之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既屬金錢債務, 如受損害亦可以金錢回復,不至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故認本件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應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3-店簡聲-55-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洪沛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一○四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42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已罹 於時效,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911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137萬2,97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64號案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 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137萬2,970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 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 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核為433萬6,328元,訴訟標的金額逾1 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 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 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 能損害額約為70萬4,425元【計算式:137萬2,970元×8.32%÷ 12×74=70萬4,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07

TPDV-113-聲-756-20250107-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彥宏 相 對 人 葉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8,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65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苗簡 字第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訴外人尤英美與相對人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266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尤英美應自門牌號碼:「苗 栗縣○○鄉○村00鄰○○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苗簡字第8號(原為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受理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 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 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且參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40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命尤英美應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 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 人每月將受有8,000元之損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10月,爰以此為 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所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 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368,000元【計算式:8,000元×46 月=368,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68,000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7

MLDV-114-苗簡聲-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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