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魯明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魯明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魯明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
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
定親權,復追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前開事件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一)惟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4
月間,倘飲酒則會不斷找原告麻煩,甚至辱罵原告,原告乃
於112年4月20日攜魯明熙,搬離斯時與被告同住之桃園市○
鎮區○○○街00號12樓住處,兩造情感已生破綻,無法維持婚
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原告係魯明熙之主要照顧者,魯明熙經診斷為發展遲緩
,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如原告積極為魯明熙尋
求治療,且長期在國外工作,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子從母
原則,是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之最佳利益。(三)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萬3,422元,計算魯明熙每月之扶養費,而原告收入3萬6
,000元、被告收入11萬5,000元,且原告與魯明熙同住,並
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宜負擔7∕10,被告每月應給付魯明熙1
萬6,395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魯
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魯明熙新臺幣1萬
6,39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訴之聲明1、2、4之部分,其均同意。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3有關魯明熙扶養費之部分,因其在大陸
工作受傷,現在沒有工作能力,其目前經濟狀況每月僅能給
付1萬元至1萬2000元之扶養費,其餘部分其亦同意等語。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業如上述,可見兩造
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
實難以繼續維持,且兩造均無改善、修復婚姻之想法,放
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是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
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親
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
,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行
使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
(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
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原告、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
係魯明熙主要照顧者,對魯明熙就學、就醫及發展遲緩之
病情,有相當程度地掌握及瞭解,與魯明熙關係親密,並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依據魯明熙就醫及課程規劃彈性上
下班;被告經濟收入較原告具優勢,惟親職時間陪伴較少
,且斯時在大陸地區工作,考量主要照顧原則及處理未成
年子女事項便利性,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68至73頁反面)
。
2、本院考量魯明熙發展遲緩,有聯新國際醫院兒童發展聯合
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而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時,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常短暫回臺,
旋出境至大陸地區一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卷第98頁),堪認原告確為魯明熙之主要
照顧者,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本院復參酌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一事,
認有關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魯明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
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此為原告及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112年薪資所得為43萬6,395
元、被告112年薪資所得42萬1,290元,有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115、118頁),是
兩造於112年之收入相當。被告雖抗辯其在大陸地區受傷
,左手臂斷了,喪失勞動能力,且其另有1名小孩要扶養
,目前經濟況狀不佳,惟被告未提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證
據,且被告於訪視時表示其擔任科技、電腦公司經理(卷
第69頁反面),是縱左手臂斷掉應不至於無工作能力,況
其於訪視時稱其支付其與前配偶所育之未成年參男每月1
萬2,000元至2萬元之扶養費(卷第70頁),復衡以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付出相當之心力,被告應分擔
較多之扶養費等情,故本院認被告應分擔魯明熙每月之扶
養費為1萬4,000元。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扶養費既係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自當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惟被告同意原告聲明應
自聲請狀(應係「民事起訴理由狀」,卷第26頁)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魯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魯明熙扶養費一情,已如上述。而原告之「民事起訴
理由狀」之繕本,乃由原告送達予被告(卷第26頁),原
告未提出被告係何時收受該繕本之證據,然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即被告之母甲○○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同
意每月給付1萬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2月1
日已收受該繕本,爰以113年2月2日起開始給付魯明熙扶
養費。
(五)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魯明熙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
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
(六)又本院雖未依被告所請求命原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
惟如上述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並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TYDV-112-婚-23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