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維持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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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因有通 訊軟體與朋友聊天談論到「假結婚,要來台灣工作賺錢」等 情事,3次申請來臺均未獲准而未曾入境過臺灣,導致兩造 分居大陸、臺灣2地,無從經營家庭生活,感情已現破綻, 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從未入 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迄今有近2年未曾來臺與原 告同住,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 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 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 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 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8

ULDV-113-婚-75-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間至107年5月間因共同於日 本大阪府大阪市之「ECC國際外語專門學校」就讀日本語學 科而結識、交往,並於109年1月3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本溪 市登記結婚,嗣因新冠疫情之故,兩造分隔兩岸生活,惟仍 透過通信軟體「微信」聯繫交往,及至新冠疫情緩解,被告 於112年1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並於同年2月8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詎料,被告來臺語原告同 居生活後,迭以原告生活習慣與其不符、與原告家人相處不 睦及原告性格太過溫和為由,與原告發生爭執,遂於112年3 月間自行離臺與原告分居迄今,期間原告透過通信軟體「微 信」與被告聯繫,然被告或已讀不回,或稱此等聯繫沒有意 義,原告嘗試以視訊電話致電被告,亦不獲被告接聽,被告 並於112年4月4日傳訊予原告稱:「…但是如果婚姻很不幸福 ,我真的沒有辦法說服自己走下去。你的性格實在太棉了, 好多事情當面又不願意講。這樣子相處也是麻煩,暫時沒辦 法去臺灣了」等語,向原告表明離婚意願,原告仍於113年5 月20日傳訊「520(諧音我愛你)」給被告表達愛意,並提 議跨海贈送禮品予斯時赴日出差工作之被告,惟均遭被告拒 絕,被告更進而要求原告同意與其離婚,原告幾經溝通無果 ,不得已只得同意被告之離婚要求,被告並稱其不會再入境 臺灣地區,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兩造間在臺之結婚登記等語, 被告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已足使他方 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 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 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 事由不可歸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 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 地區公證書、結婚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錄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 最後於112年3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 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2 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 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 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 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 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 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 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婚後於112年1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生 活,惟因生活習慣及與原告及其家人相處問題,常與原告發 生爭執,後於112年3月間自行離臺而與原告分居至今,期間 不僅無意與原告聯繫,且於112年4月4日傳訊予原告表明離 婚意願,原告幾經溝通無果,不得已而同意被告之離婚要求 ,被告並稱其不會再入境臺灣地區,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 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 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 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 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 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8

ULDV-113-婚-94-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幼患有腦性麻痺,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9 日結婚,本與原告父母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詎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9年間取得身分證後,即離 家失去音訊,原告於數年前曾透過里長代為聯繫與被告商談 離婚事宜,被告曾應允協議離婚,然嗣又連繫無著,迄今已 離家13年,兩造婚姻破綻甚深,無回復之可能性,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 一判決,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並提出兩 造戶籍謄本為佐。依證人戊OO(即更生保護會之輔導員)於 本院所證,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間出監後,因需人照顧,但 無親友,戶籍地亦無人住居,故入住女性中途之家等情。且 於原告近年入監(法務部○○○○○○○○○、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期間,被告未曾前往探視等情,有在監在押簡表 、法務部○○○○○○○○○○113年11月14日北女所戒字第113000373 70號函及法務部○○○○○○○○○113年11月15日桃女監戒字第1130 7109430號函在卷可稽。復依證人己OO(即○○市○○區○○里里 長)於本院所證,可知原告因係弱勢族群而為證人之輔導對 象,然自98年起證人開始在該里服務期間,證人雖曾見過原 告母親、兄姐等親人,但未曾見過被告,嗣為協助原告辦理 低收證明,始知原告有配偶,其後曾協助原告聯繫被告,被 告雖曾接聽電話並同意辦理離婚,然其後仍未到場等情。  ㈢依上可證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已多年,且婚姻已生破綻,情感 疏離,被告對於原告之狀況亦不聞不問,自難認其對於兩造 婚姻之存續有維繫之意思,兩造已無實質之婚姻生活,悖於 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 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 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8

TYDV-113-婚-231-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請求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綺(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吳○媛(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會面 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則反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 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吳○綺(女,000年0月00日生)、吳○媛(女,000年0月0日 生),嗣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提起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證人未親自見聞被 告有離婚之真意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惟 兩造自111年12月分居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誠摰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原告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綺、 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另為使未成年子 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屏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 擊,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 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酌定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仍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不同意與原 告離婚,兩造雖然分居,互動情形雖非良好,但此種情形並非不 能經由兩造誠摯溝通、調整態度等方法而加以改善,兩造於婚姻 生活中雖有爭執,但並未嚴重至婚姻無法維持之程度。 (二)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告及家人 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決離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㈡如判 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 綺、吳○媛,嗣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提起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證人未親自見 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惟兩造自111年12月分居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7年餘,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以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其有離婚之真意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 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確自111年12 月間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餘,被告雖陳明不願離婚, 婚姻仍有維持之可能,然兩造自分居後,雖經判決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卻仍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 ,且均未正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 痕之舉,僅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 無存,此與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 及圓滿,已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 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 生重大破綻。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 歸責程度較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 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之 聲請為酌定。  ㈡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現為被監護 人們主要照顧者,然平時皆由其雙親協助打理被監護人們生 活,其對被監護人們的生活作息較不清悉,而其有支持系統 能提供照顧之協助;被告表示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其同意 原告隨時均可前往現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們,且原告在假日時 可不告知其之情況下,將被監護人們接回桃園居住,並同意 原告可參與被監護人們日後學校之活動;被監護人們尚年幼 ,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觀察被監護人 們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就被告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 皆由被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原告離家後,被監護人 們便由被告雙親全權打理生活及日常接送事宜,被告對於親 權及探視意願想法皆屬良善,支持系統亦可提供實質之照顧 及協助,被告與被監護人們之互動關係尚屬良好,尚有盡其 保護教養之責任。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 年12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335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結婚7年餘,未 成年子女吳○綺、吳○媛自原告離家後由被告及家人照顧及負擔費 用,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尚屬良好。且原告表示同意由 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之經濟狀況、住家環境、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示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同意原告隨時 均可前往現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在假日時可不告知其之 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居住,並同意原告可參與未成年 子女日後學校之活動,是本院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原 告並請求酌定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均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㈠原告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被告居所(屏東縣○○市○○里○○00號) 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上午12時 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居所。  ㈡平日若有會面需求(例如: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醫療行為…) ,兩造應依誠信原則協商。 二、方式:  ㈠原告得與2名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訊 、通信等行為。  ㈡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電話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 造。  ㈢被告或其家人應於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原告,原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 被告或其家人。 三、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 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原告 於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2025-02-18

PTDV-112-婚-78-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均 已成年。兩造於婚後,因個性、價值觀、經濟負擔、家 庭生活等各種差異,甚至生活上諸多大小事件而多有爭 執,至95年間,被告開始變本加厲,時常處於情緒不穩 定之狀態,不時質問原告之交友情況,兩造之爭執次數 漸趨頻繁,令原告遭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被告亦拒絕與 原告理性溝通以利兩造生活回歸平穩,此種種情狀已動 搖兩造婚姻之信任基礎,致兩造漸行漸遠、夫妻關係每 況愈下,至96年間,因被告之種種言行嚴重影響原告之 工作和生活,原告因已無法再忍受此等情事,遂與被告 分開居住,迄今已逾17年。兩造已形同陌路,客觀上無 法再和諧、誠摯共同生活,又兩造亦早已習慣目前各自 生活之狀態,欠缺互信互賴、相互扶持之必要,足證兩 造維持圓滿婚姻之基礎事實已不復存在,故兩造婚姻存 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原告 之現況情境下,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7年,且於該分居期間内,雙方少有 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 ,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 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則依上所述,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亦因此 名不副實之婚姻關係長期身心俱疲,現已罹患胰臟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查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居原因係因被告情緒所致乙節 嚴正否認之,實係原告無任何正當理由離家,拒絕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將原與兩造共同居住之原告自身老 母親,及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養育責任均由被 告一力承擔,原告十餘年獨立照護未成年子女並侍奉原 告老母親,箇中辛勞辛酸何人足道哉!此觀原告老母親 願與被告共同居住迄今即可明瞭,如被告確有如原告所 稱情緒問題或其他不堪同居之情狀,原告老母親為何仍 選擇長年繼續與被告同住,而非跟原告一同離家在外同 住?更顯見被告自始自終均恪守為人妻、為人母甚至爲 人媳之義務,就兩造婚姻現狀無任何可歸責性自明。  (二)反之,原告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 將自身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拋下,由被告獨立照護 ,獨自在外生活十餘年,可謂毫無責任可言,況具被告 長子所言,曾目睹被告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等,上情均 可由兩造長子出庭證述之。  (三)綜上,原告除起訴空言兩造分居原因係因被告情緒所致 外,全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堅守家庭崗 位十餘年,善盡為人妻、為人母及為人媳之義務,照護 原告母親及2名子女成年迄今,詎料竟換來乙紙無情之 離婚起訴狀,情何以堪!更顯見原告屬唯一可歸責之一 方,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起訴主張應 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嗣原告於90 年 間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後未有來往聯繫。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個性、價值觀、經濟負擔、家庭生活差 異大,被告常情緒不穩定,不時質問原告交友狀況,爭 執越來越頻繁,致原告與被告分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證人即原告之哥哥丙○○雖證稱兩造常因小事爭吵云云 ,惟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丁○○則證稱伊沒有印象兩造有常 常吵架等語,是尚難確認兩造有經常爭吵情事,況夫妻 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 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且因個性、思想、生活習慣等 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難認必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故原告執上開理由訴請離婚,即非可採,自難認原告有 與被告分居之正當理由。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乙節,原告雖否認 之,惟據證人丙○○證稱:「(問:原告於外面是否有女 人?)剛開始不太知道,後來就知道,原告有女性工作 夥伴,原告有和該女子同住。」等語,證人丁○○亦證稱 :「(問:原告外面是否有女人?)有。(問:你如何 知道的?)升大學的時候我去原告那裡工作一陣子,在 那邊有看到。(問:原告有無與該女子同住?)有。」 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屬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均不可採,原告據 以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又原告於婚後發展婚外情,並 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與被告同居, 致兩造分居逾20餘年,則縱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亦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4-婚-10-20250217-1

家陸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福秀 代 理 人 李欣嬡 相 對 人 廖春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嗣經大陸 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 年2月18日以該院(2019)贛0802民初131號民事判決准予離 婚,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 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區○○○○○0000○ ○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業經大陸地區公證處 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有上開 判決書、江西省吉安市石陽公證處(2024)贛吉石証台字第 第44號公證書、海基會113年12月13日(113)核字第087348 號、114年2月7日(114)核字第007395號證明、吉安市吉州 區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江西省吉安市石陽公證處(2025) 贛吉石証台字第2號公證書等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民事判決書及 生效證明為真正。而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 )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所為裁判,其判決准 予離婚,理由略為:兩造婚後,因年齡差距甚大,夫妻感情 不好,之後原告返回大陸,雙方未再聯繫,導致夫妻感情破 裂,故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此核與臺灣地區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尚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判決,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有大陸地區最 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之公告在案(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0000)00號 參照)。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認可該民事裁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17

ULDV-114-家陸許-1-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8日結婚,婚後曾共同居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於111年12月14日兩造爭吵時, 被告對原告說「那就離一離」,其後被告又因犯案為警逮捕 嗣其交保後即行蹤不明,毫無音訊,兩造未再見面亦未聯絡 ,迄今已逾2年,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 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爭吵,其後被告又因犯案為警逮捕,嗣經交保後即行蹤不明,兩造未再見面亦未聯絡,迄今已逾2年等情,核與證人丙○○(與原告同住之堂弟)之證詞相符;又被告因涉犯毒品罪嫌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 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 條就裁判離婚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 有責之一方配偶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 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前述,被告因案被通緝,目前行方不明,兩造自111年12月14日爭吵後,未再見面亦未聯絡,迄今已逾2年,足見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多時,兩人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亦無存在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且衡諸前開事實,原告就上開兩人婚姻之破綻非屬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婚-201-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越南籍人,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 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105年9月7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來 台共同生活,並於106年6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4月 2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於109年11月8日無故離家, 業經原告通報協尋,並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由法院於110年9 月16日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同居, 然被告並未履行,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繼續中,亦未盡扶養 義務,長期由原告單獨照顧丙○○及負擔費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姻是以配 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夫或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長期離家而未履行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態中 ,即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2.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 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於109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通報, 稱被告自109年11月8日從當時居住之臺中市中區公園路2-5-   38號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本院卷第29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被告自西元2019年12月12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第31 頁)、本院110年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第33~35頁)及卷宗(被 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結婚文件(第37~43頁)、戶籍 謄本(第45頁)可證,且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職權 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被告,該會透過信函通知被告,並 至被告履行同居事件裁定所載地址尋訪均未果,被告亦未主 動聯繫該會,致無法訪視(本院卷第129頁),綜上,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失聯、惡意遺棄,應屬可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僅於未構成同條第1項所列舉事由,然有其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方須適用,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然 已經符合該條第1項第5款,當毋庸另行審酌該條第2項,附 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意見略以:「原 告自認身心狀況良好,亦自稱有穩定工作,且收支狀況尚可 支應生活所需,原告長子及朋友亦可分別提供照顧及經濟支 持,故原告應具備親權能力,在親職時間上,因原告擔任臨 時工,且須視工作量安排工作日,部分親職時間難以與未成 年子女契合,但在支持系統及安親班資源協助之下,目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原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原告認為被告自109年11月8日離家失聯,從未探視及關心 未成年子女,希望單方行使親權,因僅訪視一造,無法通盤 了解本案狀況,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 料後,自為衡酌」(本院卷第115~127頁)。  2.本院審酌被告早已離家、失聯,於履行同居義務及本件訴訟 ,均無曾應訴,亦未表達欲行使丙○○親權之意願,況原告既 然無法聯絡被告,亦難期待原告與被告溝通,而共同行使親 權,又未成年子女年僅6歲,於社工訪談時,以眼神、點頭 、搖頭等方式與社工互動,表示皆由母親照顧,如陪睡、接 送上下學,沒見過父親,也不認識父親,不知道什麼是監護 權(本院卷第124~125頁),是丙○○既然長期與原告同住,並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丙○○之 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已如前述,並不因離婚而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參酌原告稱未成年子女丙○○每月 所需費用(保險費1234元、健保費826元、共同居住之房屋租 金9000元、安親班5000元、伙食、文具、醫療、清潔用品等 日常生活費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 及原告自述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本院認 為依照原告主張丙○○扶養費應由兩造均分,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1萬2000元,並無不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對國內公示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生 效,是該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第87頁),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扶養 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7

TCDV-113-婚-467-2025021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 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 明。次按審判長(或獨任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 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訴 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9日結婚 ,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裁判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有起訴狀可稽(原法院卷第7-8頁)。抗告人所提數 訴,就裁判離婚部分,依其訴狀之記載,尚無訴訟標的、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之情形,此部分起訴, 即無不合程式。至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抗告人雖僅敘 明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058條規定,而未表明請求金額,惟經 原法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8 日提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104年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原法院卷第21至31頁),對照其起 訴狀所稱「請求分配兩造財產,房子係婚後所買登記在被告 名下,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自難謂其全無補正,縱聲明仍不明確,但綜合起訴狀全部意 旨,應堪認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之半數,核 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有別,自 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除得保障 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外,並得使本件應受判決之事項具體 明確,進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未察, 將抗告人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數訴,均以抗告人未於 起訴狀中載明具體聲明、請求數額,致無從核定裁判費數額 ,經裁定限期命補正未果,即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4

KSHV-114-家抗-4-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魯明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魯明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魯明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 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 定親權,復追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前開事件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一)惟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4 月間,倘飲酒則會不斷找原告麻煩,甚至辱罵原告,原告乃 於112年4月20日攜魯明熙,搬離斯時與被告同住之桃園市○ 鎮區○○○街00號12樓住處,兩造情感已生破綻,無法維持婚 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原告係魯明熙之主要照顧者,魯明熙經診斷為發展遲緩 ,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如原告積極為魯明熙尋 求治療,且長期在國外工作,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子從母 原則,是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之最佳利益。(三)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萬3,422元,計算魯明熙每月之扶養費,而原告收入3萬6 ,000元、被告收入11萬5,000元,且原告與魯明熙同住,並 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宜負擔7∕10,被告每月應給付魯明熙1 萬6,395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魯 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魯明熙新臺幣1萬 6,39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訴之聲明1、2、4之部分,其均同意。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3有關魯明熙扶養費之部分,因其在大陸 工作受傷,現在沒有工作能力,其目前經濟狀況每月僅能給 付1萬元至1萬2000元之扶養費,其餘部分其亦同意等語。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業如上述,可見兩造 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 實難以繼續維持,且兩造均無改善、修復婚姻之想法,放 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是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 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親 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 ,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行 使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 (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 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原告、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 係魯明熙主要照顧者,對魯明熙就學、就醫及發展遲緩之 病情,有相當程度地掌握及瞭解,與魯明熙關係親密,並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依據魯明熙就醫及課程規劃彈性上 下班;被告經濟收入較原告具優勢,惟親職時間陪伴較少 ,且斯時在大陸地區工作,考量主要照顧原則及處理未成 年子女事項便利性,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68至73頁反面) 。  2、本院考量魯明熙發展遲緩,有聯新國際醫院兒童發展聯合 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而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時,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常短暫回臺, 旋出境至大陸地區一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卷第98頁),堪認原告確為魯明熙之主要 照顧者,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本院復參酌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一事, 認有關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魯明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 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此為原告及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112年薪資所得為43萬6,395 元、被告112年薪資所得42萬1,290元,有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115、118頁),是 兩造於112年之收入相當。被告雖抗辯其在大陸地區受傷 ,左手臂斷了,喪失勞動能力,且其另有1名小孩要扶養 ,目前經濟況狀不佳,惟被告未提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證 據,且被告於訪視時表示其擔任科技、電腦公司經理(卷 第69頁反面),是縱左手臂斷掉應不至於無工作能力,況 其於訪視時稱其支付其與前配偶所育之未成年參男每月1 萬2,000元至2萬元之扶養費(卷第70頁),復衡以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付出相當之心力,被告應分擔 較多之扶養費等情,故本院認被告應分擔魯明熙每月之扶 養費為1萬4,000元。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扶養費既係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自當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惟被告同意原告聲明應 自聲請狀(應係「民事起訴理由狀」,卷第26頁)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魯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魯明熙扶養費一情,已如上述。而原告之「民事起訴 理由狀」之繕本,乃由原告送達予被告(卷第26頁),原 告未提出被告係何時收受該繕本之證據,然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即被告之母甲○○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同 意每月給付1萬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2月1 日已收受該繕本,爰以113年2月2日起開始給付魯明熙扶 養費。 (五)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魯明熙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 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 (六)又本院雖未依被告所請求命原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 惟如上述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並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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