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收矯正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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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崑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認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 ,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一事不再理 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倘同一案件前已合法提出聲請,並經 實體裁定,不論確定與否,皆不得就相同事項再為聲請,以 維持法之安定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崑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甲案);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乙、丙案,嗣經雲林地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等情,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二)受刑人本次所聲明異議之對象,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3年執字第3024號執行命令」,然受刑人對於同一執行命令 ,業已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823號裁定駁回在 案(下稱前案)。本件受刑人再次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惟觀 前案、本案2次聲明異議書狀,均係就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 罰金之執行方式為爭執,並主張易科罰金。然而,受刑人前 次聲明異議,既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823號裁定駁回聲請, 並就實體上是否合法實質審查在案,足見受刑人確係就同一 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且本院業已就受刑人 所提之前案聲明異議內容為實體審理後,認其聲明異議無理 由而駁回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再行提出本案聲 明異議,主張易科罰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 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陳稱執行檢察官未考量雲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08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逕予否准易科罰金,實有未 當云云。惟定應執行刑法院即雲林地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 ,非謂經判決或裁定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 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 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案執行檢 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 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等因素,並 審酌受刑人113年8月29日提出之書面意見,經前案駁回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以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為不當,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22

CYDM-114-聲-5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戴雅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嚴113執更639 字第11390395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嚴113執更 639字第1139039507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在本案中之行為雖在法律上評價 為數行為,分別成立數罪,而有檢察官所述符合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惟就 聲明人在本案中之行為時間點觀之,聲明人提領金額之時間 僅為民國111年12月7日及9日,僅2日,與長期從事提領現金 之詐騙集團車手相較,可責性在程度上有顯著之差異存在。 經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僅 係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故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並非因此即不得因個案情節有所不同而另行做個別判斷。另 依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若鈞院認為聲明人確有受自由 刑執行之必要,於本案裁判時,自可依法各別宣告逾六個月 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從鈞院對於本案之判決 結果觀之,應可認鈞院亦認為聲明人於本案中之不法情節, 尚無受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聲明人之所以會將其未成年 幼子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誤信詐騙集團而幫助提領金 額,並轉匯至「劉佩慈」指定之帳戶,均係因一時思慮未周 才會誤觸法網。聲明人在接受本案之偵查程序後,對詐騙集 團之相關行為均已更加提高警覺,以免再次誤觸法網,聲明 人確實也沒有再參與任何可能與詐欺有關之不法行為,顯然 已達到刑法預防再犯之效果。另聲明人有固定之正當工作, 目前不存在任何從事不法行為之動機及誘因,再請鈞院審酌 聲明人目前尚與配偶育有3名分別為3歲、5歲、6歲之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值需要身為母親之聲明人陪伴的年 紀,家中之經濟亦需要聲明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始足以維持。 綜上,就聲明人目前之狀況,顯然與刑法第41條第4項「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不符,懇請鈞院撤 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予准許聲明人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處分,以維聲明人之權益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分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85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共5罪),及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元(1罪)確定,嗣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更字第63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上 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受刑人 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8時50分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 並聲請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因其中有期徒 刑3月部分前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書記官於點名單上乃記載「受刑人前案履行社會勞動 態度良好,提前1個月履行完畢,觀護佐理員原希望受刑人 能接續履行,惟因流程之規定,須由受刑人再次聲請,受刑 人僅餘有期徒刑2月未執行,擬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可 行,請核示」等語,執行檢察官則在同點名單上批示「不准 予社勞」等語,亦有113年12月26日點名單1份在卷可參(見 執行卷第15頁),嗣執行檢察官再以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 嚴113執更639字第1139039507號函為執行指揮,以受刑人因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共 犯6次洗錢防制法罪,係屬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 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亦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5頁)。 三、檢察官依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否准受刑 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 惟依作業要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 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 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 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 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 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3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若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介入審查。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下稱該判決) 就受刑人於該案所犯,雖認定有5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然受刑人於該案之犯行,是先於111年12月7日前某 日將其未成年子女之提款卡資料交付予「劉佩慈」之人使用 ,嗣於111年12月7日再依該人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之15 時36分、15時52分、16時12分接續提款後轉匯,然因上開提 領之款項中包含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名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嗣於111年12月9日則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再)將款項匯入上開同一帳戶 ,惟受刑人尚未及提領即遭查獲等節,故該判決雖是因財產 性犯罪而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分別論以5罪,然考量受刑人提 領之行為僅限於111年12月7日接續為之,故此與上開作業要 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指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屬明確有四次故意再犯罪之罪時, 始應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有所不同。且受刑人於履行有期徒刑3 月部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時,既經執行書記官引用觀護佐理員 之意見證實受刑人履行時態度良好,提前1個月履行完畢, 故其並未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僅是因礙於 流程之規定,就僅餘未完成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仍需由受 刑人再次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受刑人就剩餘之有 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再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僅因上開 作業要點之規定,即裁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業已充分 審酌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矯正成效有限,亦無助於維持法秩序功能,故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原則上應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僅於例外時始 得否准,其裁量是否經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非 無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處分,既有前揭裁量之瑕疵,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4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剛(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 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至4所犯竊盜罪, 該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惟犯罪時間仍 有相當差距,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前經本院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原應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參以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 讓幅度亦屬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 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鄭志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8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6號 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75號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0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最後事實審)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2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號 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75號

2025-01-21

TCHM-114-聲-116-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關於「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乃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於 傳喚受刑人時,若同時諭知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者,應認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所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命令,而得為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對象。不論檢察官已 否製作執行指揮書,均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陳彥廷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 就所犯共同強制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而以民國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 字第1139069108號函通知抗告人稱:「台端因首謀聚眾妨 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 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同時檢附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5日到案之執行傳票命令 (其備註欄記明:本案經審核,有期徒刑10月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監執行等語)。抗告人認檢 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前,未就有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未針對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縱檢察 官業依卷證資料審查該犯罪特性、情節各情,仍未就個人特 殊事由之有無,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 處分之執行命令,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㈡抗告 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非惡,並無前案紀錄,犯後亦積 極彌補過錯,態度良好,已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顯非惡意 犯罪,且抗告人尚有子女待撫養,又罹病症,若入監服刑將 影響家庭及健康,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所為指揮執行,實屬失 當;㈢抗告人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且本案客觀犯情輕微、法敵對性低落,經此 教訓,已知悔悟,而無再犯可能,倘發監執行,有違易刑處 分法制用啟自新之立意,而有裁量失當、違反比例原則之缺 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等語。 原裁定則以:㈠法律未明定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 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是應綜合觀察其指揮執 行之過程,是否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為斷。本件執 行檢察官審酌全案情形及抗告人個人情狀,先告以不准易刑 處分,並指定到案時間,復曉諭可聲明異議陳述意見及其期 間,使抗告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允其於到案時間 前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抗告人隨即向原審聲明異議陳述意 見,俾檢察官重新審酌有否變更指揮執行方法之必要,應認 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㈡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易刑處分 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聲明異議 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所憑各量刑因 子,主張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失 當等語,難認有據;㈢聲明異議意旨所謂家庭經濟或個人健 康等因素,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無涉,且刑法第41 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要件,抗告人縱 有上開因素,仍難認有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不得執以 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針對 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對個人法益或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避免再犯效果高低等因素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關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之指揮執行,應依 循如何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然是否准許受刑人 易刑處分,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而攸關其人身自由, 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 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允宜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 程序正當與否之判斷,應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過程,已否使 受刑人知悉可陳述意見,並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為斷,此經原裁定援引相關實務見解論述甚詳(見原裁定 第5頁);並例示前述聽取意見之合法程序,包含受刑人於 尚未到案前,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見原裁定第3 、5頁)。其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旨在明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 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該相對人之權益;且此之「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雖僅須「給予相對人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供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之參考」即可(見本院 卷第51頁以下行政院草案之立法說明)。但做成處分前聽取 相對人意見之程序,仍與處分做成後另允當事人聲明不服之 司法審查救濟程序不同。乃原裁定一方面援引實務見解,審 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理,肯認「於檢察官決定前,予 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 人權之宗旨」(見原裁定第5頁);另方面又謂檢察官以執 行傳票通知到案執行時,雖併諭知不准易刑處分之旨,然本 件抗告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向原審聲明異議,仍屬 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見原裁定第6頁);其 前後之論斷及所憑理由已有扞挌。況原裁定既以程序上是否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檢察官易刑處分執行指揮程 序合法性之判準,並例示其合法之程序包含受刑人於尚未到 案前,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見原裁定第3頁); 惟本件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函知抗告人之執行指揮,竟明 示「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見原 審卷第11頁)。則該執行命令是否已實質上否定抗告人於到 案前或到案時透過「聲請易刑處分」而陳述意見機會?其程 序上是否仍合於原裁定所謂允抗告人自主陳述意見之情形? 即有研求餘地。原裁定未詳予究明,釐清檢察官本件執行指 揮之程序是否適法、有無否定抗告人得聲請易刑處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各情,並為說明,即遽予裁定駁回,難認允當。 四、依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49-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瀚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929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 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 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 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 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 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瀚璟(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68號判決拘役30日,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3年8月8日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並說明略以:臺端因113年執字第2929號侵 占一案判處拘役30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誤載為易服勞役), 經衡酌臺端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且為三犯以上每犯皆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情,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礙難 准許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簽報 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查參考表及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苗檢熙乙113執2929 字第1130031198號函稿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 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執行檢 察官認受刑人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之認定並無錯誤,且上情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已 視個案情形而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故意 犯罪之前科紀錄,屢犯不改,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 弱,實不容再予輕縱。因而認檢察官考量前情,不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執行檢察官雖另認受刑人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 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上開簽報檢察官 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及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函 稿可參。查受刑人雖前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依「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 櫫「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 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 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 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之旨,顯見於受刑 人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之情形時,足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癮、 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而有透過封閉式之刑罰執行,完 全阻斷受刑人與過往不良環境間之連結,方能達到戒絕毒癮 之目的,遂以此作為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依據,亦即 欲以該款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應係指受刑人事後 所涉犯者,亦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而非擴及於所 有經有罪判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從而,受刑人縱使 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倘若受刑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其於該案之犯行與毒品相關犯行完全無涉,則受刑人先 前所犯施用毒品犯罪,與其如不就後案入監服刑,即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二者間之關聯性為何,檢察官就 此於個案為價值判斷時,如認應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4目之規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時,自應就此敘明,然綜觀全卷,本件檢察官僅於函 文中說明「臺端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等語,無以察知檢 察官對此情之裁量理由究係為何,非無可議。惟本件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除前開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理由外,仍 包含「三犯以上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之事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故無礙本 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聲-972-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明異議人 胡中瀚 受 刑 人 謝宛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檢察官之指揮(11 3年度執字第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 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 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 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 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 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 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 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後,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3月15日簽署「履行社會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並經該署檢察官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履行期間自1 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嗣因受刑人多次未依通 知履行社會勞動,經桃園地檢署先後於113年5月9日、6月13 日、7月11日、8月12日、9月6日發函告誡,函文均記載「請 立即改善,如違誤累計達3次以上者,得辦理撤銷社會勞動 」等詞,並明確記載承辦觀護人之姓名與分機號碼,然受刑 人迄至113年9月26日履行期間僅餘3月時,僅履行8小時社會 勞動,尚餘724小時未履行(732小時-8小時=724小時,如1 日履行8小時,需90.1日始克完成,顯不能於履行期間內完 成所餘時數),且期間均未以書狀或電話聯繫承辦人之方式 表明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檢察官乃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核發通知入監執行之傳票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桃 園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286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 ㈡、刑法第41條第5項明定「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 得逾1年」,前述「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內,亦記載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 3次以上未到等情形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等旨。受刑人於9月 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欠724小時未履行 ,期間經桃園地檢署多次通知、敦促,被告仍僅履行如前, 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顯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時,認受刑人 無不履行之正當事由,已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回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完成社會勞動,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所為之執行指揮未存有裁量 瑕疵,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雖嗣以病情纏身為由,主張其未能如期履行社會勞動 屬有正當事由,並提出113年8月27日診療報到單、病理組織 檢察報告、內視鏡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單等資料為佐,然查 依上開證據資料固顯示受刑人於109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 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13年8月27日至林口兒童醫院進行診療 ,惟此等數年前因分娩之住院及113年8月27日之健康檢查情 形,均非受刑人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9月26日5個月僅履 行8小時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未完成之事由 ,聲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未予允准乃 漠視司法條文云云,顯屬無據,尚難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9月內,僅履 行8小時社會勞動,檢察官認其未履行不具正當理由,且情 節重大,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之請求,傳喚其到案執行原宣 告之徒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聲-407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月2日113年執更字第1240 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陳建欽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 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 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 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 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 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 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 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 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 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 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欽(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 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上開確定之竊盜等案件(下稱本 件應執行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執行,檢 察官於113年12月26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大批竊盜前科,近 年不斷,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分別經該署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 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 。」等,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 事項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等情,以上除有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所提附件及於 附件後所附屏東地檢署上述執行傳票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固於上述執行傳票上註明「可於傳喚期日 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指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事)陳述意見」,但實際上檢察官已先於113年12月26日認 聲明異議人「大批竊盜前科…」等原因逕行裁量否(不)准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如上述,而觀諸前開 執行案件之全卷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聲明異議 人尚未就本件應執行案件檢具相關證據或資料提出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並無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陳述、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 筆錄或聲明異議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 憑;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但因其於附件聲明異議狀中僅表明檢察官在作成處分前,按 照法定程序應給予其就本件並非累犯等陳述意見、辨明之機 會等,以上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前開決定前及迄今為止,並未 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 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決定,顯然剝奪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故應 認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2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 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 監服刑之指揮命令程序有明顯瑕疵,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 檢署前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114年1月2日113年執 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聲 明異議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 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上述正當法律程序, 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1-21

PTDM-114-聲-95-2025012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木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9行「仍騎乘」更正為「仍於同日1 7時50分許」、末2、4行「15時54分」均更正為「17時54分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木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 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非但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 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 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前3次犯行均已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仍不足遏止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乙節觀之 ,如本案再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爰參考檢 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MLDM-113-交易-372-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巫逸軒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受 刑 人 張子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助字第44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傳票不 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丈夫即受刑人甲○○(下稱 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 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10月9日確定,該案件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 命令應有以下違誤,是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 行之指揮等語: ㈠、該署檢察官於執行傳票逕自記載「傳喚當日即執行日,本件 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 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難謂適法。 ㈡、受刑人本案雖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依臺 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之 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已逾3年,自不得僅以受刑人甲○○之前案紀錄,據認其有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㈢、受刑人為家庭唯一之經濟來源,需撫養配偶及3年未成年子女 ,且有正當工作,倘入監服刑,其家庭將陷入困頓並因而破 碎。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 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 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 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 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 ,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 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 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 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 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 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 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 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 ,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 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 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 ,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 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 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 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 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 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 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 ,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 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 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 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 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 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 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 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 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 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 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 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 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論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 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2972號執行,並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收案後, 審酌受刑人酒駕之案件前案紀錄,總計10年內3犯酒駕案件 乙節,認受刑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審核決定不准易科 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審核表、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應屬檢察官內部審核之意見,尚非檢察官 對外即對受刑人所做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嗣於執行傳票記載「⒈自行到庭不得到代理,傳喚當日 即為執行日,本件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傳喚未到,本署擬 將依法執行拘提通緝。⒉本件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 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6 日到案執行,有前開執行傳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 堪認前開傳票所載關於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內容,屬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利益之指揮命令。 ㈢、又執行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 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 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 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執行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時,僅在執行傳票上載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見檢察官說明有何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亦未見其於處分前事前給予受刑人 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 開說明,自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職此,前開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程序上非無瑕疵,即 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本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非無程序瑕疵,且無從補 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 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 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定云云,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1-20

KLDM-114-聲-17-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慧庭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不 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即無違誤。 三、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 制度,係期以社區處遇替代短期自由刑,兼顧矯正、維持法 秩序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然倘易刑處分難以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 案情形,一概准許。至於是否有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 罪特性、犯罪情形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 意旨之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認定受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 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 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 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 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後於108年1月4日修正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作為執行檢察官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判斷標準;觀其性質乃屬裁量性行政規則, 具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如具體個案無其他特殊情狀,即 應依上開作業要點作為審查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依據。而其中第5點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三) 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 到場提出聲請。(四)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 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自 應參酌上揭作業要點為之,若無正當理由違背,則可構成裁 量瑕疵。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如 前述;案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執字第2887號指 揮執行,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 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注意事項欄記載「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於傳喚期日攜 帶體檢表到案」,傳票上方並蓋有「聲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 表」之紅色戳章,命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 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下稱第一次傳票命令)。惟受 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警另於113年7月18日拘提無著,嗣於11 3年8年13日遭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受刑人知悉上情後,旋 於當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到案,經 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歸案,然未向內勤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即由檢察官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指揮執行而於 113年8年14日入監。嗣因妊娠達25週遂於113年8月16日出監 ,檢察官再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及113年10月7日傳喚受刑人 到案,受刑人始於113年10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經檢察官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上開執行傳票命令關於「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42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復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 意見,受刑人於當日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經檢察官以 113年12月5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並記載「本件係停 止執行事由消滅後,傳喚入監繼續執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 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8 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後,依本院前開 裁定內容,另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受 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剛出生 的小孩是早產,有暫時停止呼吸的情形,心臟瓣膜閉鎖不全 ,每個月需要回診,如果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會完成,不 會逃避;如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在小孩矯正年齡起算6 個月後再執行等語。而檢察官重行審酌受刑人上開陳述,並 考量其入監服刑前,已於113年6月14日收受第一次傳票命令 ,卻未遵期到場提出易刑聲請,待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後,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5點第4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而再次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此有 113年12月5日執行筆錄、113年12月15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第一次傳票命令業已在備註欄內載明「 得聲請社會勞動」之文字,另以粗紅字體在注意事項欄標明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 ,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等語,再以紅色戳章蓋印 「聲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表」之印文在傳票抬頭上方,觀其 整體記載格式,尚無一般人難以辨識之情形,足認檢察官已 克盡曉諭受刑人得易刑權利之義務。衡以受刑人為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其對上開各標示,理應能正常閱讀並理解其內 容,受刑人既於113年6月14日親自收受第一次傳票命令,對 於本案執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則檢察 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依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之規定,對具體個案為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難認有何理由不備、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利等 情事,應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 何不當。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通緝到案當日,內勤檢察官未詳加 調查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執行,導致受刑人僅入監4日 即遭監所拒絕收監,然其斯時已懷胎5月,係法定拒絕收監 事由,可見檢察官作成發監執行之處分有明顯裁量瑕疵等語 。惟觀諸受刑人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內容略 以:「(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兒童或無自理能力之人?) 沒有。」、「(問:身體狀況?)我現在有懷孕4個月。」 ;受刑人另於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中亦自承:通緝到案當 天我回答自己懷孕4月,因為要入監執行這件事有點焦慮, 所以沒有去做產檢,直到入監後去做產檢才知道已懷孕6月 等語,可知受刑人當時對自身懷孕週數實非明暸,則檢察官 依受刑人所述自身懷孕情況,而認受刑人未達監獄行刑法所 定拒絕收監標準,並諭知發監執行,核其裁量已具體斟酌受 刑人所自陳個人身體因素,並無明顯瑕疵;再者,現行刑法 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 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聲請意旨所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背法 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依法有據 。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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