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瑞明
被上訴人 藍林金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上訴人牽行電動自行車而撞倒上
訴人之機車造成車損,上訴人待警蒐證及製作筆錄完成後,
於同日旋向車廠查詢並預約翌日進行車輛事故檢修,由工程
師開立維修項目及報價,且為避免影響行車安全,現場有現
貨部分先進行維修更換,其餘另安排時間維修,以上有事故
現場蒐證照片、修車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於調解及
法院審理過程,被上訴人一再陳述上訴人之車籍資料及維修
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有當庭之錄音、紀錄可證。上
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1
,445元及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有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前述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於小
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TYDV-113-小上-140-20241223-1